第3章 周朝司法制度

商代末年,各级宗主贵族统治黑暗,社会危机日益严重,各种社会矛盾不断加剧。公元前11世纪,周武王乘机起兵灭商,建立了西周政权。公元前770年,周平王东迁洛邑,东周从此开始。东周是诸侯混战割据、群起争霸的时代,人们习惯于将东周这一时代称为春秋战国时代。

周朝是夏商之后一个比较发达的宗族城邦制国家。它确立的“明德慎行”维护和巩固宗法等级制度。

在夏商司法制度的基础上,西周初步形成和发展了一套诉讼程序和审判制度。西周时期,周王仍然是全国最高司法长官,掌握着国家最高的司法审判权。凡是重要的争讼或重大疑难案件,都由周王最终裁决。周王之下设大司寇作为中央的最高司法官,其主要职责是辅助周王掌管全国司法审判事务。遇有重大或疑难案件,须上报周王最后裁决,或由周王指派高级贵族进行决议。在大司寇之下,设有小司寇。小司寇的职责是协助大司寇审理案件、处理狱讼。在司寇之下,设置有士师,负责执行中央禁令和审查地方处理的案件的情况。

周王分封的各诸侯,是各自封国的最高首的法律思想和礼刑结合的法律体系,成为中国早期法制建设走向成熟完备的典范,并长期影响着后世两千多年的法律制度的发展走向。

(一)西周司法制度

西周是历史上宗族城邦制国家的鼎盛时期,也是宗法等级制度的成熟完备阶段,制定周礼,编订刑书,并建立了礼刑并用的法律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领。各诸侯同样握有本封国内的最高司法权。各诸侯国也设有司寇、士师等,只是其机构设置没有周王国那么发达。同时,在周王国及各诸侯国的地方基层组织中,各级宗主、族长或家长也拥有对其族人成员的司法审判权和刑罚执行权。这对后世父权、夫权及族权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与夏商时期“天罚”“审判”的审判方式相比,西周的诉讼审判制度有了较明显的发展。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区分狱讼形式。西周时期,由于农业、畜牧业、手工业的进一步分工、发展,社会发展进步,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与民事关系日益活跃,由此引发的民事经济纠纷逐渐增多。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人们开始对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所区分。《周礼》中有“以两剂禁民狱”“以两造禁民讼”的记载。根据郑玄的解释,“狱”是涉及犯罪的刑事诉讼,要求持诉状向官府起诉;“讼”是涉及财产纠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直接到庭提出诉讼请求。由此,司法机关受理刑事或民事诉讼案件,要按照“狱”“讼”性质的不同,分别收取相应的诉讼费用。凡是控告刑事诉讼的,当事人须缴纳“钧金”,即三十斤铜,作为刑事诉讼费;凡是提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须缴纳“束矢”,即一捆箭,作为民事诉讼费用。

其次,确立了诉讼审判原则。

一是注重运用各种证据。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西周已开始注重运用各种证据。其中,口供和誓言是最主要的证据,包括原告和被告的供词和双方起誓的内容。为了减少冤假错案,西周时重视“听狱之两辞”,即要求兼听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反对偏信一面之词。同时,西周时也注意运用人证、物证与书证作为处理诉讼纠纷和进行司法审判的法定证据。如处理民间争讼纠纷,以邻里人证为依据;解决土地疆界纠纷,以图籍书证为依据;调解财产关系纠纷,则以契约文书为依据,等等。

二是要求法官依法办案。西周时要求司法人员根据刑书规定依法办案,审判案件时要慎重,依据刑书斟酌权衡,决狱量刑务必做到允当。对于刑书没有规定的,则按照法律类推原则,比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应受错误干扰,不得主观臆断。值得提及的是,为了保证依法办案,西周时已开始注重对司法人员的专业能力与素质水平的要求,禁止任用奸佞决狱断案。这无疑有助于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与公平性。

三是创立了“五听”的审讯方式。西周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了一套“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的审讯程序,“五听”包括“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五种形式。其中,“辞听”指观察受审者的言辞,如果受审者理亏则他的言语会自相矛盾或烦乱;“色听”指观察受审者的表情,如果受审者心虚则他会表现得惊慌失色;“气听”指观察受审者的呼吸,如果理屈则他会紧张喘息;“耳听”指观察受审者的听觉,心里有鬼则受审者会反应迟钝;“目听”指观察受审者的目光,如果理亏则他会慌乱失神。“五听”是古人长期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也是运用心理分析进行审讯的一种尝试。与夏商时期的“天罚”“神判”的审讯方式相比,这无疑是一种进步。但这种完全依赖察言观色的判案方式往往会导致主观臆断,从而制造出冤假错案。

四是严禁司法人员犯“五过之疵”。西周司法活动重视各种证据的运用,要求法官依法办案,严禁其徇私枉法。所谓“五过之疵”,是指司法人员徇私枉法、出入人罪的五种表现,包括“唯官”“唯反”“ 唯内”“ 唯货”“ 唯来”。其中,“唯官”指司法官与涉案囚犯是同僚关司法制度相比较,春秋时期的司法制度没有多大的变化,倒是战国时期各国的司法制度发生了一些重要变化。

战国时期的变法改革运动,使各国的司法制度发生了一些重大变化,主要表现为确立了一套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司法体系。在中央,各国君掌握着全国的最高司法权,他们不仅拥有对案件的最后决定权和最终裁决权,而且还亲自处理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同时,在国君之下,各国还设置专门掌握司法审判及刑狱诉讼系;“唯反”指敲诈囚犯,令其翻供或隐瞒实情;“唯内”指司法官与涉案囚犯是亲属关系,并影响司法活动;“唯货”指索贿受贿、贪赃枉法;“唯来”指与案犯有勾结。凡是具有这五种徇私枉法行为的司法官,与涉案罪犯视为同罪。

(二)春秋战国时期的司法制度

春秋战国处于我国古代社会的大变革时期,此时诸侯混战,群起争霸。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出现了儒、墨、道、法各家思想的争鸣与交锋,各诸侯国也相应出现了变法和改革等。与西周的的司法官,如秦国的廷尉、楚国的廷理、齐国的大理,均辅助国君处理司法事务。在地方,随着各国的边地得到进一步开发和各地人口的迅速增多,一些诸侯国相继推行郡县制度。与分封制不同,郡县制的长官由国君直接任免,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能,领取俸禄报酬,不再享有世袭特权。郡守、县令或县长既是郡县的行政长官,又是司法审判官。在县令或县长以下,分设县丞、县尉、御史等职,协助处理民政、军事、司法等事务。这种行政机关兼掌诉讼审判职能的地方司法制度,在我国沿用了两千多年。同时,在县级机构之下,还设有乡、里、聚、邑等基层组织,负责民间治安秩序、缉捕贼盗、裁决争讼等司法事务。有些诸侯国还将民众编为什伍组织,五家一伍、十家一什,互相监督连保,确立了一套从中央到地方由专制君主统一控制的森严的司法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