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全国性体育社团的研究介绍(2)

第三节全国性体育社团社会合法性的分析框架

一、研究对象的界定

以往的研究中,人们按民间性程度将社团分为官办、半官办和民办社团三种。官办社团是指主要领导人和工作人员为政府组织部门批准并任命的在编人员,组织经费由财政拨款或来源于非财政的却有法律效力的强制性会费交纳的社团;半官办社团是指社团主要领导人由政府职能部门或官办性质很浓的企业组织、事业单位及官办社团的主要领导兼任,经费部分由主管部门的财政和非财政经费中划拨、部分自筹的社团组织;纯民间社团是指与挂靠或主管单位无交叉,经费基本自理的社团。【32】目前对于官办、半官办、民间社团的分类,一个很重要的标志是社团的经费来源。如按照这样的标准来划分体育社团,半官办体育社团的范围过宽,内部的异质性较大,难以区分不同类型体育社团运行机制的不同。如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与部分地方性的单项体育协会都属于半官办体育社团,依托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事业单位),经费部分来自于财政拨款。但是两者间的运行机制差异很大。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承担着全国运动项目的管理职能,各项工作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直接监督和管理;地方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并不具有管理的职能和权威,更多的是运动项目进行社会化运作的渠道。经费来源并不是影响体育社团性质和运行逻辑的重要因素,重要的是其体制和运行机制。【33】

博兹曼提出的组织的分类方法中,组织的“公共性”的维度,是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影响我国体育社团运行机制和运作逻辑的一个关键因素。组织的“公共性”指“组织受政治权威影响的程度”。博兹曼认为“组织是公共的,其公共性程度取决于它行使政治权威或受政治权威约束的程度。【34】根据体育社团的具体情况,公共性的维度主要包括:是否具有行政性的管理职能或具有行政性的管理权威;社团主要领导人的来源;社团组织在管理体系中与政府职能部门间的关系这几个方面。本文按照组织的公共性程度的不同,将体育社团组织分为官方、半官方和民间体育社团几类。官方体育社团是指具有行政性管理权威,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依然处于政府的组织管理体系中,受到政府职能部门的直接管理和监督。官方体育社团主要包括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委会、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部分地方体育协会(主要指与地方体育局一体化的各地体育总会)。其中,中国奥委会和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与国家体育总局一个机构,三块牌子。地方体育总会也大都与地方体育局为一体。只有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目前承担着我国所有运动项目的管理,是体育事业治理中的一个重要的主体,处于各方利益交织的焦点。因此,本文的分析将以此类社团的具体运作为中心来分析具有官方色彩的全国性体育社团的社会合法性。半官方体育社团主要指承接政府的一定职能,主要的领导人员来自于政府职能部门或事业单位,经费部分来源于政府,组织体系与政府职能部门没有直接关联。民间体育社团指自发形成的草根型体育社团组织。

二、全国性体育社团的社会合法性分析框架

本研究首先对合法性理论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能够对合法性的内涵、合法性的应用范围、合法性的来源和基础等基本问题有清晰的认识。在此基础上,以现代社会事业治理主体的多元化为背景,提出全国性体育社团社会合法性的概念和分析框架。

(一)从韦伯到比瑟姆:合法性理论的社会学脉络

合法性(legitimacy)理论的源头可追溯至古希腊,但合法性的概念最早出现于欧洲中世纪的文献中,当时其基本词义仍保留着“合乎法律”的意思,但通过思考对权力的获得是否合乎正义,合法性概念已经明显具有了政治内涵。【35】近代以来,人们将其广泛地应用于对统治、社会秩序、权力关系等的思考之中。它不是某一专门学科的专有术语,哲学、政治学、法学、社会学和政治人类学近年来都十分关注合法性问题。由于每一门学科都有其理解现实的专门方式,所以,他们提出的观点各不相同。【36】

对此,戴维.比瑟姆有较为详细的论述。他认为,法律专家特别是立宪专家,关注的是关于权力的法律争议的解决。对于他们而言,如果权力的获得和行使与现有的法律相符,那么权力则是合法的,合法性等于法律效力。伦理学和政治哲学尤为关注的是社会中的权力如何分配,什么能够作为正当的理由去获得下属的支持。他们所共同关注的主题是解释公平、正义、社会效益的普遍准则,这些是权力关系合理性的必要的因素。社会科学是依据背景来考虑的,社会科学家的观点是一种解释性的,它关注的是合法性的原因和结果。【37】

韦伯被认为是将合法性作为社会学研究对象进行系统分析的奠基人,其思想对合法性的理论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此后,对合法性理论的讨论多是在此基础上展开的。

1.马克思·韦伯的合法性理论

韦伯(Weber.Max)运用合法性讨论了社会秩序的有效性和统治(权威)的类型。韦伯强调合法秩序存在的信念是秩序有效性的条件之一。【38】他所认为的合法秩序包括惯例、风俗和法律。他明确地提出秩序的合法性经两种基本方式得到保证:其一是纯粹主观的方式,如感情、价值理性和宗教等;其二是对特定外部效用的期望,也就是客观利害关系状态的影响。合法秩序有效的原因:基于传统、基于感情(尤其情绪的)的信仰、基于价值理性、基于被相信是正当的成文的章程。【39】因此韦伯在讨论社会秩序时其合法性的内涵包括:符合信仰、利益、传统、风俗习惯、法律法规、情感和价值理性。

韦伯运用合法性概念对统治类型进行了分析。他认为“统治”(权威)应该是在一个可能标明的人的群体里,让具体的(或者:一切的)命令得到服从的机会。他将合法统治区分为三种类型,合法型的统治、传统型的统治、魅力型的统治,分析了“命令—服从”关系中三种合法性的基础:法理、传统和个人的魅力。【40】

韦伯的合法性理论是一种经验性的。他将合法性建立在人们关于合法性的信念上,后来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如:比瑟姆认为,韦伯错误地描述了合法性和信念之间的关系。权力是合法的不是因为人们相信它的合法性,而是因为就他们的信念而言,可被证明是正确的。【41】

2.帕森斯对合法性理论的发展

帕森斯详细地论述了韦伯的社会行动及合法性理论,将合法性的应用,从韦伯对社会秩序和统治类型的分析,扩展到人们的社会行动和行动系统。帕森斯进一步强调了价值(共同的信仰)在合法性中的意义,他认为社会系统的成员共同坚持的价值取向系统可作为分析社会系统本身的结构与过程的主要参照基点。在社会脉络中,即在权利与义务的网络中,合法是涉及社会系统行动网络的共享的或共同价值的行动的评价。【42】

从这个意义上说,帕森斯所指的合法网络是指共同的价值范围内的社会行动网络。合法的内涵是共享或共同的价值。但同时帕森斯并不强调价值的绝对作用,而强调制度化在其中的作用。帕森斯认为,价值通过合法与社会系统结构联系的主要参照基点是制度化。价值规定了行为的总方向。然而,价值并不告诉个人在既定的情境中干些什么。当价值被制度化时,地位和情境就被分化,而分化的和分等的制裁,包括正的和负的制裁都附属于这些地位和情境。价值以制度化的方式影响人们的行动时,加之通过内化,合法化了的价值进入到社会行动系统,影响人们的互动和行动系统。【43】

3.彼得·布劳的微观角度

布劳是从社会交换的微观角度来分析合法性的。他将合法性和合法化的概念应用于社会组织内部的权力关系的分析中。

布劳认为在组织中的合法性表现为自愿服从,合法的权力是权威。【44】他认为只有合法的权力才能获得心甘情愿的服从。在这里,合法性是组织中人们服从上级的原因与根据。他指出了合法性对组织的作用是稳定和集体目标的实现:“稳定的组织,权力要求合法化。合法权威的一个重要功能是组织大规模的集体努力去追求共同承认的目的”。【45】

布劳认为组织中领导的合法性来源于集体的赞同,是能否为部下获得共同利益,或者说是领导对集体利益的贡献的预期,以及集体的共有价值。【46】在不劳的合法性内涵的理论维度中,除共同的利益和共享的价值外,引入了集体的赞同的维度。

4.哈贝马斯的重建性“合法性”理论

哈贝马斯建构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系统世界与生活世界两个范畴来分析合法性问题。在早期的分析中,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危机的原因主要在于公共领域对私人领域的侵入,而在晚近的著作中,哈贝马斯更倾向于用系统世界控制生活世界的话语来阐释合法性问题。哈贝马斯讨论了现代国家中的合法性问题及晚期资本主义的合法性危机。【47】

他认为,合法性意味着对于某种要求作为正确的和公正的存在物而被认可的政治秩序来说,有一些好的根据。一个合法的秩序应该得到承认。【48】他强调只有在政治领域才存在合法性和合法化的问题,并且这是一个恒常的问题,不仅仅是现代社会才有。

通过对自韦伯以来的合法性研究的批判分析,哈贝马斯指出了经验主义和规范主义两种合法性理论的不当,提出了自己的称为“重建性”的合法性理论的哲学基础。他认为可行性的合法性证明的哲学基础是主体间性的,是一种在交往中由对话而达成的共识性规范。既非经验主义者认为的合法性不过是强者的利益,也非规范主义者认为的一种实体化的价值,即使这种价值是平等、自由与博爱。【49】

5.戴维·比瑟姆的“合法性”理论的一般框架【50】

戴维·比瑟姆是一位从社会科学视角深入分析合法性理论的学者,他将合法性用于一般的权力关系的分析中。他认为一个人的权力表示其对周围世界所产生影响的能力。他提出社会科学家关于合法性的判断,不同于韦伯派的有关人们合法性信念的错误观念,也不同于解释独立的证明和理性标准的哲学工作,或者考虑赞同的理想条件。社会科学家应将合法性置于一定的背景中,关注的主要是合法性的原因和结果。

戴维.比瑟姆认为,哈贝马斯只是关注与各历史时期合法性形式的不同,而没有涉及到它们的相同之处,没有能够解释合法性本身的结构和逻辑,而这些是探讨不同历史时期合法性的不同和特殊的基础。与以往的分析不同,比瑟姆不仅对不同历史时期合法性进行分析,而且将分析的焦点集中于合法性的结构本身,提出了一个普遍适用的合法性的框架。

这个框架包含着三个截然不同层面,第一层涉及到现有的规则,第二层涉及到基于信念的正当理由,第三层涉及到行为方面。他提出,虽然这三层都促进了合法性,但不能替换,所有这些为下属遵从和同握有权力者合作提供了理由。三者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符合所有三层,权力才是合法的。

(1)合法性的第一个层次:符合现存的规则

规则既包括正式的法律,也包括非正式的不成文的惯例。它的含义是:权力依规则获得,在规则允许范围内行使。如果权力的获得和行使是和现有的规则相符,那么权力就是合法的。当权力的实施不符合或超越规则时,权力是非法的。

为什么规则赋予最初的合法性。比瑟姆是这样解释的,社会规则的基本点无论是惯例还是法律上的,它们都具有规范性,不仅禁止我们一些特定行为而且明确规定了我们的责任与义务。反过来,我们还可以要求其他人尊重我们的权利。现代社会,权力结构由精确的法律来调整。法律制定程序的适应性,能够使惯例在快速变化的环境中的缺点得到克服。然而,即使在当代世界中,惯例的力量仍然持续着。

(2)合法性的第二个层次:就上级和下属共同认同的信念或价值而言,规则能够被证明。规则不是合法性的充分条件,规则本身也需要被证明。只有用上级和下属共同认可的信念证明规则正当时,权力才是合法的。

比瑟姆认为首先相关的信仰是由上级和下属共同分享,没有一种共同的信念的框架,那么权力规则难以实施。没有一个社会的信念完全一致,实际上,上级群体和下属群体一个显著区别,就是经济状况、机遇和价值观念的不同。因此,这个问题通常更有争议。但是,什么样的理由是合理的或可信的,比瑟姆认为社会中的正确的逻辑推理和信念给出了清晰的界限。

当权力规则无法用共同的信念来证明其合理时,权力规则在一定程度缺乏合法性。不断变化的环境使原来的规则证明不合理了,尽管信念保持一致,这些可称之为合法性的不足或缺陷。

那么需要什么样的证明和什么样的信念呢?比瑟姆认为,权力来自于有确实根据的权威[将权威的根据分为外部、内部。外部:来自于神的指令(传统社会)、自然规律、科学信条。内部:来自于过去社会的传统,现代社会的公民及代表];规则能使权力拥有者具有正确实施权力的能力;权力的结构是为大众利益服务的,而不是只为有权人的利益服务。这些反过来依靠特定社会中权威正确来源的信念,正确实施权力需要什么样的品质和个人如何拥有权力的信念;以及一些关于公共利益、互惠和权力体系能够满足社会需要的信念来证明。

(3)合法性的第三个层面:下属,尤其是其中最重要的成员,对特定的权力关系明白地表示同意。为什么这些行为非常重要呢?比瑟姆认为这些行为的重要性在于他们给予了合法性,他们促使权力合法。

比瑟姆认为合法性的判断是有关程度的判断,而不是有或没有。满足这三个方面,权力是完全合法的。虽然在特定背景下实现是一个程度的问题,但三者对合法性都有着促进作用。

比瑟姆通过对不同历史时期合法性的解读,提出了一个高度概括的合法性的标准结构。这一标准只是形成了一个大体的框架。不同的历史时期的社会需要填充各自特定的内容。比瑟姆说,将普遍标准同不同历史时期特定内容相结合,是社会科学中比较分析的普遍特征。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社会学研究中合法性理论的一个清晰的发展脉络。合法性大多用于分析权力关系及其中人们的行为,也用于对社会秩序的分析。合法性是指被接受、认可、承认、服从等的原因与根据。其内涵包括符合现有的规则、具有共享的价值、符合共同的利益、权力来自于有确实根据的权威、拥有权力者具有正确行使权力的能力和品格、人们具体的赞同的行为等。满足这些方面权力是完全合法的。合法性是一个程度问题,在不同的背景下实现也是一个程度问题。

合法性的分析从韦伯最初的经验性的合法性分析,将合法性主要归为人们的信念,到哈贝马斯批判合法性的经验研究和规范研究,提出在互动中建构合法性,到比瑟姆强调社会科学家应将合法性置于一定的背景中关注合法性的原因和结果,并提出合法性分析的一般框架,给我们提供了合法性分析的基本结构和方法。

(二)社会治理理论的兴起和我国官方社团社会合法性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社会事业管理中,人们为了克服“政府”和“市场”在公共事业管理以及公共产品、公共服务提供中的固有缺陷,提出社会事业的治理机制,以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治理一方面强调公共管理主体的多元化,强调公共事物不再仅仅是政府管理的范畴,非政府组织甚至包括私人部门在内的一系列公共行为的主体都可以以多元化的模式承担起对公共事物的管理责任。另一方面,治理理论强调管理机制的转变。治理与统治的不同主要在于,统治中国家占据权威地位,权力运行方向总是自上而下的,运用政府的政治权威,通过发号施令、制定政策和实施政策,对社会公共事务实行单一向度的管理。而治理是一个上下互动的管理过程,主要通过协商、伙伴关系、确立共同的目标等方式实施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其实质在于建立在市场原则、公共利益和认同之上的合作。它所拥有的管理机制主要不依靠政府的权威,而是合作网络的权威,其权力向度是多元的、相互的而不是单一的和自上而下的。【51】

因此,传统意义上人们对政府单向的承认、认可、支持的合法性问题。在现代社会事业治理中实际上转变为社会事业各治理主体之间,以及治理主体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承认、认可和支持的多向度的合法性问题。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促进了我国社会事业管理体制的转变,政府将部分行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等新兴的民间性社团组织,使其成为了社会事业治理的主体之一。这些新兴的社团组织大多是由政府扶持建立起来的,带有官方和半官方的色彩。使其拥有天然的政治、行政合法性,而行业成员对其认可、支持和参与的社会合法性是否充分是需要证明的。从已有的研究来看,这些行业性社团组织自身不同程度的带有政府的管理权威,与政府组织呈现出复杂的交织关系,往往成为政府管理社会事业的延伸,而社会服务的功能不足。行业成员及社会方方面面对其认可、支持、参与的不足使其面临社会合法性的挑战。

(三)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社会合法性及分析框架

全国性体育社团,脱胎于政府的职能部门,是政府拓展社会资源的渠道和进行体育事业管理的延伸。由于其与具有行政性管理职能的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在组织系统的各要素上都与政府职能部门、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使其拥有天然的政治、行政合法性。但它毕竟不同于政府组织,并不拥有事业管理的绝对权威。在快速的社会转型期,其组织定位、运作手段、方式、利益代表性等方面都面临着社会合法性的挑战,使其权威性受到挑战。尤其在足球、篮球等进行“市场化”和“职业化”运作的项目,面临着多重利益主体时,表现得尤为突出。

1.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运行中涉及到的主要利益主体

目前,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是我国全国性体育社团的主体,依托于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承担着全国各运动项目的管理职能,其所涉及到的利益主体较为广泛。主要包括:(1)各地方单项体育协会。地方单项体育协会通常是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团体会员,两者间主要是业务指导的关系。(2)个人会员。大部分协会在其章程中,都有关于个人会员的规定,但是许多项目并没有真正地运行起来。一些项目属于参与性的,如围棋、桥牌等,目前个人会员制的运行相对较好。(3)俱乐部。俱乐部有两种,一种为社团性质,主要由运动项目的爱好者组成,数量较少。一类为商业性的,如足球、篮球、排球等项目举办职业性联赛的参赛俱乐部。近些年来,职业俱乐部已经由最初的“专业队+赞助商”的模式,逐渐成熟为产权较为明晰的职业俱乐部的模式,但是不同项目的情况有些差异。近年来,围绕着俱乐部与单项体育协会间的矛盾最为突出。(4)赞助商等合作伙伴。体育项目的社会化和产业化运作,使协会在开展活动中有着较为广泛的合作伙伴。(5)项目的爱好者和社会公众。是指关心项目发展的爱好者及广大社会公众。对于职业化的运动项目人们通常将球迷比作是消费者和上帝。

因此从支持、认可的来源来看,全国性体育社团的社会合法性是指来源于会员、俱乐部、社会公众等社会各方面对其的自觉认可、支持、参与的原因和根据。

2.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社会合法性的分析框架

基于合法性的理论内涵和比瑟姆的合法性理论框架,结合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具体情况,提出其社会合法性的分析框架:

第一个方面,是否符合已有的规则。规则既包括法律法规也包括惯例。规则调节着人们之间的关系,规范着人们的权利与义务。比瑟姆认为,现代社会,权力结构由精确的法律来调整;然而,即使在当代世界中,惯例的力量仍然持续着。符合惯例是社会合法性的来源之一,但同时惯例有着不易转变的特点。在快速发展的社会环境中,经常显现出惯例已难以很好地调节人们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惯例与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在这一层次上,考察的主要是惯例对全国性体育社团社会合法性的影响以及全国性体育社团运行中对现有的法规、制度的遵守情况。

第二个方面是规则的证明,就共同认同的信念或价值而言,规则能够被证明。在这一层次上分析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分析全国性体育社团是否具有共同认可的运行规则。比瑟姆认为没有一种共同的信念的框架,那么权力规则难以实施。在快速的社会转型期,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所面临的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是否有共同认可的包括组织作用、职能、运行规则等在内的组织定位。二是分析现有的规则是否使全国性体育社团及其成员具有相应的的能力、品格,规则是否能够保证社团代表和服务于共同的利益、组织权威性的来源是否有确实的根据等等。这部分也是当前对全国性体育社团的社会合法性进行分析的核心层次。

3.合法性的第三个层面

社会各方具体的支持和参与的行为。全国性体育社团运行中,会员、俱乐部、社会公众是支持还是反对的具体的态度和行为。

简而言之,分析框架主要集中于社团是否具有共同认可的组织运行的规则,社团及内部成员是否拥有正确实施权力的能力和品格,社团是否能够代表共同的利益及服务于共同的利益,社团运行中惯例的影响和对现有的法律法规的履行情况,以及社会各方对社团组织的具体支持或反对的行为等。

第四节研究思路、内容及研究方法

一、研究思路及研究内容

(一)研究思路

体育社团实体化改革以来,人们一直对全国性体育社团的发展途径和发展走向感到困惑。一方面,人们感觉到在我国体育事业主要依靠政府管理的体制环境下,在我国当前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下,体育社团作为单纯的民间组织,依靠自身难以承担起体育事业发展的重任,难以保证体育事业的稳定和有序。另一方面,在快速的社会转型期,随着社会资源不断地进入体育事业中,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自身双重体制和运行机制难以很好地协调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社团组织优势难以发挥,体育事业发展面临效率低下等矛盾。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作为各种矛盾的聚集点,其自身面临着认可、支持和参与的挑战和管理权威的下降。影响全国性体育社团运行的关键因素是什么呢?在现实的条件下,全国性体育社团的发展走向会如何呢?该如何发展呢?

本文选取社会合法性的理论视角来分析这一现象。首先确定了研究对象,以官方色彩突出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为中心来分析,同时在对合法性理论进行分析和研究基础上,以现代社会治理主体的多元化为背景,提出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社会合法性的概念,建立起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社会合法性的分析框架。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社会合法性最初获得、社会合法性面临的挑战和现阶段社会合法性的获得途径的分析,探寻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社会合法性的内在逻辑,以及全国性体育社团的发展走向和发展途径。

(二)研究内容

这一部分共分五章:第一章主要介绍了全国性体育社团社会合法性问题的提出、研究的意义,确定了研究对象,在对合法性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和研究基础上,在比瑟姆的合法性理论的框架下,提出了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社会合法性的概念和分析框架。

第二章从政府授权、组织资源的获得、组织运作三个方面,分析了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社会合法性最初获得的体制依赖性特点。

第三章分析了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与会员及社会成员间行政性权力和契约性权力双重权力关系的形成,实际运作中双重权力关系边界的模糊,以及所带来的组织定位模糊、规则的虚置、利益矛盾与冲突的社会合法性挑战。

第四章分析了在实际的运行中,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与业务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之间权力边界规则缺失的原因,以及权力边界规则的缺失给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组织的权威性和共同利益的代表性带来的社会合法性挑战。

在第五章中,分析了现阶段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社会合法性获得的三条途径:权力关系的整合、利益和资源整合机制的建立、法规与制度的完善。

二、研究方法

本研究采用理论分析与经验研究相结合的研究方法。理论分析中以合法性理论为分析的主线,结合社会学相关理论进行分析。经验研究部分主要通过问卷调查,多次深入访谈以及对相关文献资料的分析来获得经验材料。

(一)问卷调查

借助与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合作的国家体育总局重点课题“我国全国性体育社团的现状及对策研究”,在2002年3月~5月,对116个全国性体育社团进行了问卷调查,其中单项体育协会69个。问卷调查主要的目的是了解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基本情况。问卷内容主要包括: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组织、机构、人员、决策、会员、财务等方面的基本情况,与政府职能部门和与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等共32个问题。发放问卷69份,发放方式主要采取邮寄的方式,回收有效问卷55份。符合社会学问卷调查的要求,并对调查结果进行了数理统计分析。

(二)深度访谈

1.为了解社团组织实际的运行状况,选取不同类型的体育社团分别于2003年7月,2004年8月,2005年6月和2006年3月,对篮球协会、足球协会、游泳协会、田径协会、射击协会、登山协会、门球协会、信鸽协会、乒乓球协会、羽毛球协会、围棋协会、桥牌协会等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多次深入进行开放式访谈。访谈的内容主要包括:社团组织的发展历程,协会的组织网络及运作情况,体育社团主要业务和活动开展情况,体育社团的经费来源,体育社团与政府职能部门、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地方体育协会、赞助商等方面的业务往来及关系,体育社团的作用、职能、体育社团发展的制约因素、面临的困难、发展的走向、发展途径以及不同协会运作中的具体问题。

对于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而言,不同项目在我国奥运争光计划中的位置以及项目的市场化程度是影响体育社团运作的重要因素。因此,在深度访谈中注意选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中具有不同特点的项目如奥运会项目与非奥运会项目、市场开发程度不同的项目作为深度个案访谈的对象,以期能够全面丰富地了解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实际运作情况。

2.借助于《我国体育社团的现状与对策》的国家哲学社会科学青年基金课题组的调研,对北京市、山西省、广东省、山东、吉林省、天津市的体育社团及社团的管理人员进行了访谈。对天津市、吉林省两地的体育社团和体育俱乐部进行了问卷调研和深度个案访谈。

所获得的资料在论文中分别称: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访谈资料。

(三)文献法

广泛搜集和阅读了国内外体育管理体制改革、体育组织、体育社团、体育俱乐部等相关方面的体育社会科学文献以及相关研究和相关报道。

(四)理论分析

以合法性理论为分析主线、以社会学、法学等多学科中的相关理论作为本论文的理论指导,对经验材料进行分析。

三、创新点

关于全国性体育社团的社会合法性问题的研究是目前体育社团研究的空白。宛丽曾运用高丙中先生的社会合法性理论,从社团组织的发育途径的角度,将体育社团分为社会合法性、政治合法性、行政合法性、法律合法性的体育社团。但并没有运用社会合法性理论对体育社团的运行机制进行分析。

以往体育社团的研究或倾向于调查,理论分析不足;或运用非营利组织、社团等相关理论进行较为笼统的分析,没有找到在一定价值观基础上的适用的、相对统一的理论工具,难以解释全国性体育社团在经济体制转轨期表现出的复杂的运行机制和逻辑。本文在对合法性理论分析和研究的基础上,以现代社会事业治理主体的多元化为背景,提出全国性体育社团社会合法性的概念和分析框架。以此,对全国性体育社团的运行机制和逻辑进行分析,探索全国性体育社团的社会合法性的内在逻辑,探寻全国性体育社团的发展走向和发展途径,分析视角新颖。本文的创新点具体体现在:

(一)依据博兹曼(Bozeman)提出的组织分类方法中,组织“公共性”的维度,将我国体育社团组织分为官方、半官方和民间体育社团三类。提出官方体育社团的概念。官方体育社团是指具有行政性管理权威,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依然处于政府的组织管理体系中,各项工作受到政府职能部门的直接监督和管理的体育社团。

以往在对我国体育社团进行分类时或者侧重于从体育活动的内容来分类,或者借鉴社会科学中非营利组织、社团的分类方法对体育社团进行分类。但是我国体育社团组织的特殊发展历程及其与政府、事业单位等组织表现出的复杂的交织关系,使以往的分类方法难以揭示不同类型的体育社团运作的内在机制。本文试图寻找目前影响各类体育社团运行机制和运作逻辑的关键因素。

以往人们按照民间性程度把可以将社团分为官办、半官办和民办三种。【52】这类分析方法中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社团经费来源于政府或强制性会费收入的比例。从国内外的相关研究来看,政府经费投入的情况是影响社团组织运作方向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是对于我国体育社团而言,经费来源并不是影响体育社团性质和运行逻辑的关键因素,重要的是其体制和运行机制。

本文发现,博兹曼提出的组织的分类方法中“公共性”维度是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影响各类体育社团运作机制的关键因素。本文按照组织的公共性程度的不同,对体育社团重新进行了分类。将体育社团组织分为官方、半官方和民间体育社团几类,并确定了本研究的对象。

(二)基于戴维·比瑟姆的合法性理论框架,结合全国性体育社团的具体情况,提出全国性体育社团社会合法性的概念和分析框架。全国性体育社团的社会合法性是指来自于会员、投资者、社会公众等各方面对其自觉认可、支持、参与的原因和根据。其内涵主要包括:具有共同认可的组织定位、社团及内部成员拥有正确实施权力的能力和品格、能够代表共同利益及服务于共同的利益、运行中符合现有的规则以及社会成员具体的参与和支持的表现等。

以往人们在运用社会合法性对我国行业性社团组织进行分析时,提出了许多影响其社会合法性获得的因素,如:行业协会组织资源、组织作用的发挥、利益代表性、领导者能力、政府的支持、与政府的关系等。这些分析分散于不同研究中。人们还没有提出一个较为系统的社会合法性的分析框架。因此在对全国性体育社团(也属于行业性社团组织)进行研究时所提出的社会合法性的分析框架是对我国带有官方色彩的社团组织的社会合法性的内在的理论维度进行探索的尝试。在所提出的框架中,如组织是否具有共同认可的定位、运行中是否符合现有的规则这两个维度目前还没有见到相关的论述。

(三)在社会合法性的分析框架下,分析了全国性体育社团社会合法性的最初获得以及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所面临社会合法性挑战。提出:1.对原有体制的依赖,是全国性体育社团社会合法性最初获得的基础。2.全国性体育社团与内部会员及社会成员间行政性权力关系和契约性权力关系边界的模糊,导致组织定位模糊、民主规则的虚置、利益矛盾与冲突的社会合法性的挑战。3.全国性体育社团外部与业务主管单位(国家体育总局)间权力边界的缺失,导致:(1)组织建设不完备、组织作用弱化,社团自身的权威性面临潜在的挑战。(2)社团代表的更多的是政府偏重竞技体育成绩的政治利益取向,面临着是否能够代表运动项目的整体发展和行业的整体经济利益的挑战。

本部分是在社会合法性分析的框架下,基于大量的实证资料对全国性体育社团的社会合法性进行较为深入的理论分析所得出的结论。这也是人们在这一问题上的初次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