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物流合同概述

2.1.1 物流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物流服务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需要通过物流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有关合同的法律制度通常并不直接规定物流合同,因此,有必要首先从理论上探讨物流合同的概念、特征和分类等基本问题。

1.物流合同的概念

当今世界,无论社会制度、法系、种族、语言、文化等如何不同,几乎都无一例外地使用合同,现代社会可以说是合同社会。无论什么合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基本作用都是实现交易,防范风险。合同的交易作用是指交易主体、交易内容、外部因素对交易的影响、交易失败的责任等内容通过合同预先进行约定。合同的风险防范作用则主要体现在合同的订立与实际交易的完成存在时间差的情况下,通过合同将市场价格变化等不确定性因素固定下来,使将来可能的行情变化不至于影响到企业、个人的经营活动、消费活动。

合同也被称为契约,是现代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概念之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财产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当然,在不同国家,合同的定义有所区别。在美国,合同是指一项或一系列的承诺,如果承诺被违反,法律则给予救济。在法国,合同是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数人承担给付某物,做或不做某事的义务的一种合意。

物流合同是种类繁多的合同中的一种,完全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定义。我国《合同法》并没有直接规定物流合同,所以物流合同属于合同法理论上的无名合同范畴。但是,《合同法》具体规定了物流合同中的运输合同、仓储合同及相关的承揽合同等。这样,在涉及具体的物流合同时,如果《合同法》中有相应的规定,应该遵循这些规定;如果没有相应的规定,则遵循《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一般性规定。

物流合同可以是总体统一的形式,内容具有综合性;也可以是一个合同集合体,具体包括许多种类的合同。当然,这些合同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即都是在物流活动中订立的。因此给物流合同下一个统一的定义非常难。我们尝试性地这样定义:物流合同是物流服务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就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一项或几项基本物流活动达成的协议。

2.物流合同的特征

(1)物流合同是平等的物流服务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特征一方面强调物流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关系,另一方面强调物流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物流合同的当事人是物流服务提供者和接受者,物流服务的提供者是从事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的物流企业,而物流服务接受者可能是企业,也可能是消费者个人,或者其他物流服务的需求方。物流合同无论是企业之间,还是企业与个人之间订立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订立协议或接受合同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是民事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民事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合法行为,在性质上不同于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并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如侵权行为、拾得遗失物、加工等。

(2)物流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物流合同关系主要是一种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物流以外的其他领域,可能存在不是以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合同,如合伙合同、抵押合同、承包合同等。在物流活动中,物流服务的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属于一种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谓债是指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法律关系。物流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这些经济利益具体通过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来体现。物流合同可以使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也可变更原来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或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是使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三种方式。

(3)物流合同是物流服务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从本质上说,物流合同是一种协议,它要求合同的成立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产生协议还需要各自做出意思表示,并且意思表示应该一致,协议本来的含义即为合意。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就物流事项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便形成了物流合同关系。

2.1.2 物流合同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合同可做相应的分类。根据这些分类,物流合同被分别归入其中。另外,根据物流合同自身的特点,可对物流合同进行分类。

合同一般的分类包括: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主合同和从合同、本合同和预备合同、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等。物流合同一般属于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无名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主合同、本合同、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如果涉及到具体的物流合同,在分类上可能有所差异。在掌握物流合同一般性质的基础上,除了解合同的一般分类外,还要掌握物流合同自身的分类。

1.根据物流功能所进行的分类

根据物流功能对物流合同进行的分类是最基本的分类。物流的基本功能包括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因此,物流合同可相应地分为运输合同、储存合同(准确地说是仓储合同)、装卸合同、搬运合同、包装合同、流通加工合同、配送合同、信息处理合同。搬运在物流功能上是独立的,但在合同分类上独立性不是很强,通常与运输合同、仓储合同、装卸合同等结合在一起。

另外,根据物流合同所覆盖的功能范围,可将物流合同分为综合物流合同和单一物流合同。所谓综合物流合同,是指物流服务商提供包括物流系统设计和管理、运输、仓储、包装、装卸等几项功能在内的一揽子物流服务而订立的合同。所谓单一物流合同,是指独立地提供物流基本功能中的一项服务,如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等,或者是因为功能的不可分割性而将几项功能结合在一起,如运输合同中经常包括装卸条款。从单一物流合同向综合物流合同的转变过程,是传统物流向现代物流发展的标志。

2.根据物流环节所进行的分类

根据物流活动经过的环节,物流分为供应物流(Supply logistics)、生产物流(Production logistics)、销售物流(Distribution logistics)、回收物流(Returned logistics)、废弃物物流(Waste Material logistics)。供应物流是指为生产企业提供原材料、零部件或其他物品时,物品在提供者与需求者之间的实体流动。生产物流是指生产过程中,原材料、在制品、半成品、产成品等,在企业内部的实体流动。销售物流是指生产企业、流通企业出售商品时,物品在供方与需方之间的实体流动。回收物流是指不合格物品的返修、退货以及周转使用的包装容器从需方返回到供方所形成的物品实体流动。废弃物物流是指将经济活动中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物品,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收集、分类、加工、包装、搬运、储存等,并分送到专门处理场所时所形成的物品实体流动。因此,物流合同可分为供应物流合同、销售物流合同、回收物流合同和废弃物物流合同。分类中没有生产物流合同,是因为生产物流是在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者直接指挥下进行的,无须订立合同。

3.根据物流地域范围所进行的分类

根据物流活动的范围,物流分为国内物流(Domestic logistics)和国际物流(International logistics)。因此,物流合同相应地分为国内物流合同和国际物流合同。如果与第一个分类结合,国内物流合同和国际物流合同可再分为国内运输合同和国际运输合同、国内仓储合同和国际仓储合同、国内配送合同和国际配送合同等。本分类的意义在于国内物流合同和国际物流合同受不同的法律管辖,前者一般是国内法,后者包括了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4.根据物流服务提供方所进行的分类

根据物流服务的提供者的不同,物流服务被分为供需方物流和第三方物流。我国国家标准《物流术语》中第三方物流(Third-part logistics, TPL)的定义,是指由供方与需方以外的物流企业提供物流服务的业务模式。供需方物流是由供方和需方自己完成各项物流功能,无须借助第三方。从广义上理解第三方物流,它包括传统的运输企业、仓储企业等为他人提供各种物流服务的企业,也包括为供方和需方设计整个物流方案,主要提供信息服务的企业。但是,作为现代物流业的物流服务主要提供者,第三方物流企业应该主要是指承担物流系统中设计、管理任务的物流服务。因此,第三方物流企业可能没有货车,也没有仓库,但必须具有承担物流设计、管理业务的能力。通过第三方物流企业将从事运输、保管等业务的企业联系起来,实现物流的真正社会化、专业化。在供需方物流中,关于物流的内容直接规定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即由供方或需方负责货物的运输、仓储、包装等活动;在第三方物流中,供方或需方与物流第三方物流服务提供商订立第三方物流合同。因此,第三方物流也被称为合同物流(Contract logistics)或外协物流(Outsourcing logistics)。

2.1.3 物流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制度和规范之中的根本准则,是指导合同立法、合同司法、合同订立和履行等带有普遍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物流合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与其他合同是一样的。《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项内容。

1.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在合同活动中享有决定和表达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合同一经合法成立,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善意履行。非经共同商议决定,不得修改或者解除。

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首要原则。《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上述规定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根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在法律上确认并充分保障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意思自治权利,才能鼓励市场主体从事广泛的交易活动,调动其参与流转、展开竞争、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性。也只有在这个基础上,市场经济才能真正确立并得到真正发展。

2.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要以公平观念来调整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平观念是指以利益是否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追求公平与合理的目标。《合同法》第5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即是这一原则的法律根据。

法律上的公平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表现在合同交易中,公平即指等价有偿,即一方从对方取得利益,必须付出相应的利益;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对方的财物或者接受对方的服务,也不得与对方缔结显失公平的交易而取得或者享受不当利益。

3.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它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现代民法吸收了这一道德观念,要求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用善意的心理和方式去取得权利,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

具体到合同领域,诚信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诚实,不得有欺诈行为;在履行合同时,要守信用,自觉履行合同,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

由于诚信原则具有超乎法律条文规范的抽象性,贯彻公平正义、分配合理的精神以及随时间、空间而变化的不确定性和补漏的法律功能,故有“帝王条款”之称。

4.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是指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尊重社会公德,是指合同当事人要尊重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从禁止性规范的角度规定了《合同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即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考虑个人利益的同时,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扰乱社会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