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省公务员录用考试专用教材:法律专业知识(2016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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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08-28 01:07:55
第三章 行政法
知识导图
第一节 行政法概述
一 行政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行政法的概念
所谓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其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部门泛指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行政法有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之分。一般行政法指具有以下内容的法律法规:规定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地位、职权和职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考核、奖惩;有关行政体制改革和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等等。特别行政法指规范各专门行政职能部门如教育、民政、卫生、统计、邮政、财政、海关、人事、土地、交通等方面的管理活动的法律、法规。
简言之,行政法是国家重要的部门法之一,是有关行政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说,行政法是有关行政的主体、权限、行为、程序、违法及救济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行政法的特征
1.行政法在内容上的特征
(1)调整对象的确定性。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关系主要包括四类:第一类是行政管理(包括服务,下同)关系;第二类是行政法制监督关系;第三类是行政救济关系;第四类是内部行政关系。
(2)行政法内容的广泛性。行政法是有关国家行政的法,而国家的行政管理既涉及国家管理,又涉及社会管理,既调整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民政,又规范公安、外交、卫生等,包罗万象。
(3)行政法内容的相对易变性。一般而言,法律应当具有稳定性,这是法律可预测性的内在要义,但也正因此,产生了法律的滞后性。而行政法律规范涉及的内容太多、太具体,面对日新月异、快速变化的社会生活和细微、繁复的具体行政管理活动,行政法如果不在内容上作适时的调整,其内在的滞后性就会更为明显,就会产生消极的后果。因此,行政法内容的变化相对于其他法律规范而言就显然更为明显。
(4)行政法的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的交融性。
2.行政法在形式上的特征
(1)行政法没有统一的法典。行政法在形式上不同于民法和刑法,有一部集基本规范为一体的统一法典。行政法不存在统一的法典,也难以制定统一的法典。
(2)行政法律规范的形式渊源种类不一、数量繁多。行政法的形式渊源不仅包括成文法源,还包括不成文法源。在我国,民法、刑法通常只能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法律形式单一,法律文件有限,数量不多。而行政法有多种多级的立法者,不仅最高权力机关或地方权力机关可以制定,而且行政机关也有权制定。
二 行政法的渊源
(一)行政法渊源的含义
行政法渊源是指行政法律规范的产生与存在形式,包括实质渊源与形式渊源。就法律的适用而言,通常讲行政法渊源是指形式渊源,即行政法律规范的载体。凡载有行政法规范的各种法律文件或其他行政法的形式均为行政法的法源。就整个行政法的法源结构而言,包括成文法源与不成文法源两大部分。
成文法主要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具体系统的法律文件,不成文法主要是指惯例、判例、解释、原则和学说等。成文法的特点是明确清晰,易于了解和执行;局限性是易于僵化呆板,难以适应经常变化的社会现实。
一般说来,在成文法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占据其法律体系的中心地位,特别是在行政法领域,成文法的比重更大。原则上成文法是我国行政法的主要法律渊源,不成文法的法律解释也是我国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二)行政法渊源的主要种类
(1)宪法:宪法中关于国家机构的任务和原则,关于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关于行政机关组织和活动的规定,都属于行政法的法律渊源。由于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所以宪法的规定在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2)法律: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
(3)行政法规: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行政法规的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国家行政事务作出规定。在效力等级和规定范围上,行政法规仅次于法律。
(4)地方性法规: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按照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地方行政事务做出规定。
(5)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指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按照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6)行政规章:分为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它们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行政事务做出规定。部门规章,是国务院组成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按照规章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7)国际条例和规定: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如果规定了中国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国内行政法的渊源,需要根据实际内容进行确定。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文件的相关规定,WTO协定和中国入世文件关于我国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机构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当转化为中国的国内立法后才能作为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予以适用。
(8)法律解释:指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形,由法定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对法律作出的解释。法律解释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是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之一。目前关于法律解释的立法主要有两个,一个是2000年全国人大公布,2015年最新修订的《立法法》,一个是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三 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以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这些行政关系既包括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的行政关系,也包括对行政权监督与救济过程中的行政关系,当其被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后,即上升为行政法律关系,那么,行政法中的法律关系就包括了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而这两类关系各自又是复杂多样的。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关系被行政法规范调整与规范的结果。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规范在对行政关系加以调整后所形成的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
(1)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也称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当事人双方有一方必须为行政主体,另一方当事人则通常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目标。包括物、精神财富和行为三大类。
(3)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能享有的权利和所应承担的义务。这是行政法律关系的核心。
(二)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1)行政主体是必不可少的一方当事人,而且在一般情况下,总是行政机关。
(2)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平等性。
(3)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对等性。
(4)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预先规定性与不可选择性。
(5)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具有统一性。
(6)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一般通过法定行政程序或准司法性行政程序予以解决,通常只在法律有规定情况下,才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四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法本质和具体制度规则内在联系的共同性规则。基本原则的作用主要是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指导行政法的统一适用和解释,弥补法制漏洞。
(1)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行政机关作出的任何行为都不得与现行法律相抵触。这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其他原则都是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延伸的。
(2)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要求行政机关首先要办事公道,不徇私情。行政行为的动因要符合立法目的并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考虑不相关因素;平等对待行政相对方,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其次要求行政机关在有多种同样可达成行政目的之方法可供选择时,行政机关应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者为之,且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也即采取的措施必要、适当。
(3)程序正当原则。程序正当是当代行政法的主要原则之一,它包括了以下几个原则:行政公开原则;公众参与原则;回避原则。
(4)高效便民原则。包括两个方面:行政效率原则,行政行为的各个环节要有时间限制,用尽可能少的时间、尽可能少的人员、尽可能低的经费,办尽可能多的事;便利当事人原则,在行政活动中不得增加当事人的程序负担。
(5)诚实守信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包括两个方面:行政信息真实原则;保护公民信赖利益原则。
(6)权责统一原则。权责统一原则分为两个方面:行政效能原则,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保证政令有效;行政责任原则,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节 行政法的主体
一 行政主体与行政组织法
(一)行政主体的含义及特征
行政主体是依法能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义务、承担行政责任、担当争讼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当事人、行政诉讼当事人、赔偿义务机关)的组织体。有三层含义:第一,行政主体是一个组织。第二,行政主体是依法享有行政权的组织。第三,行政主体是能够依法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比如:税务机关。
行政主体具有下列三个特征:(1)行政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这是行政主体与其他国家机关、组织的区别所在。(2)行政主体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这是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内部的组成机构和受行政机关委托执行某些行政管理任务的组织的区别。(3)行政主体是能够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这是行政主体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具体表现,也是—个组织成为行政主体的必备条件。
(二)行政主体的范围
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下列组织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1)国务院。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在我国,国务院掌理全国行政事务,所以它实际上是权力最大的行政主体。
(2)国务院的行政机构。根据《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1997年8月3日实施)第6条的规定,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和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同时又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管理本辖区内的各项行政事务。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性质、地位和作用可以划分为:一般地方人民政府、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地方人民政府三类。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关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有权的上级政府批准设立的行政机关。派出机关在我国实际行政生活中发挥着一级政府的作用,它们自然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
(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设立若干工作部门。这些工作部门在省级通常称厅、局、委员会,在市、县通常称局。
(6)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是指享有独立对外进行行政管理职权的各级地方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一定行政区域设置的管理某项行政事务的机构。
(7)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按照组织的性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大致有以下几种: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企业。②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事业单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1年1月1日起实施)第8条第1款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这就赋予了高校学位授予权。③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是指社会成员本着自愿原则,依团体章程而依法组成的集合体。如工会、共青团、妇联、残疾人基金会、红十字会、法学会、佛教协会等。社会团体有时也接受来自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活动。
(三)行政主体的资格
1.行政主体资格的含义
行政主体资格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经过法定途径和程序获得的行政主体法律地位。
2.行政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
(1)行政主体必须是享有行政权的组织;
(2)行政主体必须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
(3)行政主体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3.行政主体资格的变更和丧失
(1)行政主体资格的变更。已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若由于某种原因使得行政主体出现分解或合并,即发生行政主体资格的变更。发生变更后,涉及一系列法律问题需要处理,如职权、职责的继受,既往行为和事务的认可与继续进行以及给予救济等。
(2)行政主体资格的丧失。已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若由于某种原因而解散或撤销,以及授权到期或被取消授权,就会丧失行政主体资格。丧失资格后,会发生一系列需要处理的法律问题。
(四)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
1.行政职权
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
行政职权分为固有职权和授予职权。
2.行政职责
行政职责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任何行政主体在享有或行使行政职权的同时,必须履行职责。行政职责随行政职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而发生相应变化。行政职责是义务,不能抛弃或违反,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职责的核心是“依法行政”。
(五)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内容
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内容,也即行政机关组织法的基本事项,决定于各行政组织管理的对象和管理的方法,具体主要包括以下四项主要内容。
(1)隶属关系:即行政组织之间的上下级关系,由此产生的指挥监督关系,以及虽无隶属关系而由法律规定的领导或指挥、指导关系。
(2)职权:即行政组织为履行职能而应有的权限。
(3)内部机构设置:行政组织为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需要设立各种机构分管各类事务。内设机构的多少,主要取决于所需管理的事务范围与为便于管理事务而作的分类。
(4)人员编制:即组成政府组织的人数、职位(务)配置问题,也是政府组织法必须规定的内容之一。
(六)行政组织法的功能
行政组织法的功能是指完备的行政组织法可以发挥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行政组织法的功能是由基本内容和法律固有的规范性、强制性等特点所决定的。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
(1)权力配置的功能。
(2)规范管理功能。
(3)保障功能。
(4)控制功能。
(七)行政组织法在依法行政中的地位
第一,行政组织法是实现依法行政的法律保障之一。依法行政,从其实质上看,就是要使行政管理进入法治状态。
第二,行政组织法是健全其他具体行政法律制度的基础。
第三,行政组织法是改变行政管理无序化的手段之一。目前,我国的行政管理在一些方面仍然是无序化。其中,与行政组织有关的问题主要为:一是行政组织的权限与其身份、任务不相适应。二是行政机构的设置无序化。三是行政组织机构庞大,人员膨胀。上述问题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是无法可依及人治因素造成的。因而,变行政管理的无序为有序,加强行政组织立法将是重要的手段之一。
第四,行政组织法有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
此外,行政组织法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有积极的促进作用。首先,行政组织法对行政外部管理主体形式的规定,将为行政被告的确认提供法律依据。其次,行政组织法对行政机关设置、权限的规定,将为行政案件的审理提供标准。最后,行政组织法对行政立法权、行政立法主体的规定,将为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法规、规章的合法性的鉴别提供依据,也将为规章之间以及部委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奠定解决的基础。
二 公务员与公务员法
(一)公务员的概念
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公务员法》首次明确了列入公务员范围得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二)公务员制度的指导思想
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三)公务员制度的基本原则
(1)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2)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3)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四)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18周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具有良好的品行;(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6)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7)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公务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2)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3)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4)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5)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6)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7)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8)清正廉洁,公道正派;(9)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公务员享有的权利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1)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2)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3)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4)参加培训;(5)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6)提出申诉和控告;(7)申请辞职;(8)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七)公务员的录用
(1)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2)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3)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4)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①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②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5)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6)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1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7)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情形:①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曾被开除公职的;③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八)公务员的考核
(1)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2)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①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
②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3)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评为“不称职”等级的公务员将被辞退。
(九)公务员的职务升降
1.公务员的职务晋升
(1)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2)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
(3)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①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②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③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④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4)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2.公务员的职务降低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十)公务员的交流
公务员的交流,是指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或公务员个人愿望,通过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等形式变换公务员的工作岗位,从而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职务关系的活动和制度。它具有以下特征:(1)公务员的交流,是一种横向的平级调动,不涉及公务员的职务或级别的升降问题。(2)公务员交流范围的广泛性。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3)公务员交流形式的多样性。
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的规定,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1)调任,指机关以外的工作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的非领导职务,以及公务员调出机关任职。调任是机关与其外部系统之间人员交流的主要形式,它反映了公务员系统的外部开放程度。
(2)转任,指公务员因工作需要或其他正当理由在机关系统内部的平级调动,它可以跨地区、跨部门,也可以在同一部门内的不同职位之间进行。转任是公务员在机关系统内部的交流方式,是实现公务员合理流动的有效途径。
(3)挂职锻炼,是培养公务员、促进公务员成长的有效途径,也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交流形式。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的挂职锻炼是一种内外混合型的交流方式,既可在上下级机关之间进行,也可以在不同地区的机关之间交流,还可以在机关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进行。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一般来说,选派挂职锻炼的对象主要是缺乏基层工作经历的公务员以及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公务员。挂职锻炼与调任和转任不同,它不是通过交流而形成长期固定的职务关系,而只是临时更换工作岗位,一般期限为一至二年,期满后,仍回原机关工作。挂职锻炼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流方式,并不引起公务员法律身份的产生或消灭,也不引起职务关系的变化。因为,在挂职锻炼这种交流形式中,锻炼人员并未改变他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因此,无需办理调动手续,其档案和编制仍在原机关,只是在业务工作上受接收单位的领导。
(十一)公务员的职位聘任
职位聘任是机关通过合同选拔、任用公务员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聘任制适用范围和方式:(1)专业性较强的职位。这些职位包括领导职位,也包括非领导职位。(2)辅助性职位。(3)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得实行职位聘任。涉及国家秘密的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也不实行聘任制。(4)实行聘任的职位应经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实行聘任制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采取两种方法:一种是公开招聘的方法,另一种是直接选聘的方法。
1.聘任合同的签订
签订聘任合同的主体是机关与公务员。签订聘任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聘任合同应当是书面形式的。签订聘任合同的目标是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既可以签订,也可以变更或解除。变更是机关与所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变化,如同签订新的聘任合同。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提前终止聘任合同的履行,即终止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聘任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聘任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在发生特殊情况导致履行合同不可能,或者会招致一方或双方利益的损害时,可以依法变更或者解除聘任合同。公务员法规定聘任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2.聘任合同期限
聘任合同采取有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期限为1年至5年。具体合同期限确定为几年,由公务员和机关协商确定。聘任合同的试用期就是在订立聘任合同的时候,约定一定时间的试用期限,为1个月至6个月。
3.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聘任争议是一种合同争议,通过人事争议仲裁方式予以解决是比较妥当的。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超过60日,仲裁委员会可以不受理。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对案件作出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十二)公务员的分类管理制度
1.职位分类制度
职位分类是一种以工作职位为主要依据的人事分类制度,是公务员各项管理制度的基础和依据。
(1)职位类别划分。目前我国的公务员职位类别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
(2)职位类别的增设。对于条件成熟,并且管理确实需要的职位,国务院可以规定增设除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以外的其他职位类别。
2.品位分类
各国的人事分类制度,除职位分类外,还有一些国家实行品位分类,也即按职务、级别进行了分类。品位分类非常重视公务员的资格条件,并把它与公务员的官等紧密地结合起来。
(1)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我国《公务员法》第16条规定,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领导职务是指机关中具有组织、管理、决策、指挥职能的职务。非领导职务是指不具有领导职责的职务。
(2)职务层次。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在省部级以上不设置非领导职务。
(3)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所谓职务序列,包括职务的层次和职务的级别。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实行选任制的领导职务,另一类是实行委任制的领导职务。
(十三)公务员的任用方式
公务员的任用,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和政党等机关在法定的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任用公务员担任某一行政职务。公务员身份的取得是使某人具有公务员的身份。
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所谓选任制,是指按照法定的民主程序自下而上选举产生公务员的制度,一般适用于国家机关和政党等机关的主要领导人员。所谓委任制,是指按照法定的公务员管理权限自上而下任命公务员的制度,一般适用于国家机关和政党等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人员和其他公务员。
(十四)公务员的回避
1.公务员任职回避
任职回避,又称职务回避,是指对有法定亲情关系的公务员,在担任某些关系比较密切的职务方面作出的限制。
(1)任职回避中的亲属关系: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
(2)任职回避中应回避职务的范围: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在同一机关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2011年12月颁布的《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将“同一领导人员”解释为“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
(3)任职回避的变通规定。现实中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到可以变通执行任职回避制度的情况较少,考虑到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才可以对任职回避作变通规定。
2.公务员的地域回避
地域回避,是指担任一定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不得在自己的原籍及其他不宜任职的地区,担任一定级别的公职。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公务员的公务回避
公务回避,是指公务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与所处理的事务有利害关系,为保证实体处理结果和程序的公正性,依法终止职务行为而由其他公务员来行使相应的职权。利害关系,是指公务处理的结果将会涉及增加或减损处理公务的公务员的金钱、名誉、亲情、友情等。
(1)涉及本人利害关系。
(2)涉及法定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
(3)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4.公务员回避方式
根据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启动主体不同,公务员回避的方式有三类: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及决定回避。
(1)自行回避。自行回避,是指公务员认为自己与处理的公务具备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向有关负责人主动请求回避处理,有关负责人对公务员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2)申请回避。申请回避,是指公务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处理案件的公务员具备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在公务执行结束前,依法向有权机关请求停止该公务员继续处理该公务,有权机关依法对此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申请的决定。
(3)决定回避。有权机关可以在没有公务员提出自行回避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情况下,根据已经掌握的情况,认为公务员存在回避情形的,可以径行作出回避决定。
(十五)公务员的辞退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3)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4)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5)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所谓旷工,是指公务员无正当理由,不经请假,离开工作岗位,不从事本职工作;所谓无正当理由,是指没有疾病、自然灾害、社会事故等不可抗力事由;所谓逾期,是指超过事假、年休假、探亲假、出差假等国家法定的休假期限。本法规定的期限是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
辞退公务员需要非常慎重,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第84条规定了机关不得辞退公务员的四种情形:(1)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3)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十六)公务员法的立法宗旨
公务员法的立法宗旨:规范公务员管理,提高机关人事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的水平;加强对公务员的依法监督,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为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提供制度保证;同时,保证机关有效运转,提高工作效能。
公务员法在基本内容上,健全了干部人事管理的四个机制:一是新陈代谢机制;二是竞争择优机制;三是权益保障机制;四是监督约束机制。
三 行政相对人
(一)行政相对人的概念
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都可以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相对人主体参加行政法律关系,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
(二)行政相对人的特征
行政相对人作为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一方主体,其基本特征主要有:(1)相对于在行政活动中具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而言,行政相对人是不具有也不能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方。(2)行政相对人是与行政主体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不是一般意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3)行政相对人形成与行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多种形式。
(三)行政相对人的基本类型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行政相对人做不同的分类,主要可分为:个体的相对人与组织的相对人;权利相对人与义务相对人;特定相对人与不特定相对人;行政行为明指的相对人和受行政行为结果影响的相对人;外部相对人和内部相对人;积极的行政相对人与消极的行政相对人。
(四)权利与义务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指由行政法所规定或确认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由行政相对人享有和履行,并与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义务。
第一,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专对行政主体主张的权利,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这种权利则具有相对应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权利的不同属性,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可以概括为参政权利;受益权利;自由权利;受平等对待的权利;程序权利等五大类。每类权利还可作一些具体的划分,并可派生出其他权利。
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上述权利所具有的主要义务是:(1)保障行政相对人各种合法权益状态及其正常行使的义务,即有不得非法妨碍、阻挠、剥夺行政相对人各种合法权益的义务。(2)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3)对行政相对人的指导义务。(4)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补救和赔偿义务。(5)增进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义务。
第二,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是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专对代表国家的行政主体所履行的义务,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这种义务则具有相对应的权力。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义务主要有:(1)维护行政主体各种行政权力正常行使的义务,即有不得妨碍、阻挠各种行政权力依法正常行使的义务。(2)配合行政主体正常行使有关权力的义务,如对行政主体行使调查取证权具有配合的义务。(3)服从行政主体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的义务。(4)遵守法定程序的义务。
第三节 行政行为
一 行政行为的概念、法律特征与分类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所作出的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1)主体要件。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的行为。
(2)权力要件。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
(3)法律要件。行政行为必然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二)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
(1)单方性。行政机关依照自己的单方意志作出决定,无须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不必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
(2)强制性。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3)效力先定性。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任何个人或团体都必须遵守和服从。
(三)行政行为的分类
行政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对行政行为的分类主要有:
一是以行政行为的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范围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二是以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三是以行政行为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四是以行政主体是否可以主动作出行政行为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五是以行政行为成立时参与意思表示的当事人数目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
六是以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七是以行政行为是否以作为方式表现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
八是以行政权作用的表现方式和实施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与行政司法行为。
九是行政终局裁决行为与国家行为。这是两种特殊的行政行为。
二 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效力
(一)行政行为的内容
行政行为不同,其内容亦有所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一样。行政行为的内容主要包括:
(1)赋予权益或课以义务。权益包括行政法上的权益,也可能是民法上的权益;义务包括单纯行为上的义务,也包括财产义务,还包括人身义务。
(2)剥夺权益或免除义务。
(3)变更法律地位。
(4)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
(二)行政行为的效力
(1)确定力。即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
(2)约束力。即行政行为成立后,其内容对有关人员或组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有关人员或组织必须遵守、服从。
(3)公定力。即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人都应当先加以遵守、服从。
(4)执行力。即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
三 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与合法要件
(一)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1)主体要件。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拥有行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
(2)主观方面要件。行政行为主体有凭借国家行政权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意图,并有追求这一效果的意思表示。
(3)客观方面要件。行政行为主体在客观上有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职责的行为。
(4)功能要件。即行政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二)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1)主体合法。主体合法是指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权限合法。权限合法是指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
(3)内容合法、适当。内容合法是指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这些权利、义务的影响或处理,均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适当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明确、适当,而且应当公正、合理。
(4)程序合法。即行政行为主体实施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任意作出某种行为。
四 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变更与废止
(一)行政行为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相对方可以申请有权国家机关宣布或有权国家机关依职权宣布行为无效:
(1)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
(2)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3)行政主体受胁迫做出的行政行为;
(4)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
(5)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行政行为的撤销
1.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
(1)行政行为合法要件(包括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和法定程序等)有瑕疵。
(2)行政行为不适当。所谓“不适当”,是指不合理、不公平、不符合政策、不合时宜、不符合有关善良风俗等。
2.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
(1)行政行为自被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2)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主体过错而引起的,并且因为社会公益的需要又必须使撤销效力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那么,由此造成相对方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3)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相对方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撤销的效力通常应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过错方各依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赔偿责任)。
(三)行政行为的变更
确定力是行政行为的基本效力,但这种效力具有相对性,即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并非绝对不可变更。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从根本上改变了原行政行为作出的基础,此时继续原行政行为不仅是不合时宜的,甚至会对新发展的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所以废止原行政行为就具有了合理性。此外,由于新的公共利益的出现,需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内容进行积极的变更时,行政机关便可以行使裁量权,自主决策行政行为变更的方式和内容。
(四)行政行为的废止
1.行政行为废止的法定情形
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可依法定程序予以废止:
(1)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经有权机关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依此作出的相应行政行为如继续实施,则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或因失去其作出依据而自动废止。
(2)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行政行为的继续存在将有损公共利益,同时可能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
(3)行政行为已完成原定的目标、任务,实现了国家的行政管理目的,从而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2.行政行为废止的法律后果
行政行为废止后,其效力从行为废止之日起失效。行政主体在行为被废止之前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方的权益不再收回,也不再给予;相对方依原行政行为已履行的义务不能要求给予补偿,但可不再履行义务。因行政行为的废止给相对方利益造成损失的,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五 几类主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征收
1.行政征收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其特征为:强制性、无偿性、法定性。
2.行政征收的内容与分类
行政征收的内容主要有:税收征收;建设资金征收;资源费征收;排污费征收;管理费征收;滞纳金征收。
以行政征收发生的根据为标准,可以分为三大类:(1)因使用权而引起的征收。资源费、建设资金征收可以归入此类。(2)因行政法上的义务而引起的征收。税收、管理费的征收均可归入此类。(3)因违反行政法的规定而引起的征收。排污费、滞纳金的征收可归入此类。
3.行政征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的区别。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征用行政相对人财产或劳务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与行政征收的区别为:
①行政征用的范围包括相对人的财产和提供的劳务;而行政征收只限于相对人的财产。
②行政征用是对财产暂时性的使用,它是使相对人对财产的使用权发生转移;而行政征收是对财产的永久占有,是将相对人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国家。
③行政征用具有补偿性,对相对人的财产是有偿使用,即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而行政征收是无偿的。
(2)行政征收与行政没收的区别。行政没收是指在相对方违反行政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行政主体依法以强制方式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一次性行政处罚行为。它与行政征收的区别为:
①行政征收是以相对人负有行政法上的缴纳义务为前提条件;而行政没收只能以相对方违反行政法的有关规定为前提条件。
②两者法律性质不同。行政征收属于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而行政没收则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一种。
③两者在行为的连续性上不同。行政征收只要据以征收的事实依据存在,征收行为可以一直延续下去,往往具有连续性;而对行政没收来说,对某一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性没收处罚。
(3)行政征收与行政征购的区别。行政征购是指行政主体以合同方式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并对之支付一定价金的一种行为。它与行政征收的区别在于:
①行为的性质不同。行政征收是单方行政行为;而行政征购属于双方行政行为,即行政合同行为。
②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在行政征收中,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一方享有征收权,另一方负有缴纳义务;在行政征购中,当征购合同成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对等,行政主体取得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必须依约定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二)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许可是一种采用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的要式行政行为。
(3)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赋予相对方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行为。
(三)行政确认
1.行政确认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确认具有如下特征:(1)它是要式行政行为。(2)它是羁束行政行为。(3)它的外部表现形式往往以技术鉴定书等形式出现。
2.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的关系
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两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1)两者常常是同一行政行为的两个步骤,一般确认在前,许可在后。(2)两者有时是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对象不同。许可一般是使相对方获得某种行为的权利;而确认则是确认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和法律事实等。(2)法律效果不同。许可是允许被许可人今后可以进行某种对一般人禁止的行为,其法律效果没有前溯性;而确认是对既有的身份、能力、权利、事实的确定和认可,其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
(四)行政给付
1.行政给付的概念
行政给付是指行政主体对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其一定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给付的内容与形式
行政给付的内容,一般只具有物质上的权益和与物质有关的权益,不同于行政奖励,不具有精神上和职务上的权益。
行政给付的形式:安置;补助;抚恤;优待;救灾扶贫。
(五)行政强制
2011年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行政强制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一起,共同构成了行政权的主要内容。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1.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主要包括: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财物和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主要有: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的特征主要有:(1)其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行政主体。(2)其对象是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其性质是一种以惩罚违法行为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处罚的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
(2)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3)公正、公开原则。
(4)处罚救济原则。
(5)一事不再罚原则。
(6)过罚相当原则。
3.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形式
(1)人身自由罚:主要形式是行政拘留。
(2)行为罚:主要形式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
(3)财产罚:主要形式有罚款、没收财物(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4)声誉罚:主要形式有警告、责令具结悔过、通报批评等。
4.行政处罚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的区别。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系统内部违法、失职的公务员实施的一种惩戒措施。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的区别是:
①作出决定的主体范围有所不同。行政处罚由享有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作出决定;行政处分由受处分的公务员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作出。
②制裁的对象不同。受行政处罚的是违反行政法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受行政处分的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公务员。
③采取的形式不同。行政处罚的形式主要是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分的形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形式。
④行为的性质不同。行政处罚属于外部行政行为,以行政管辖关系为基础;而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以行政隶属关系为前提。
⑤两者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
⑥两者的救济途径不同。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行政处分不服,只能向有关机关或部门申诉。
(2)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国家行政主体为了保证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法上的义务的相对人依法采取各种手段,以迫使其履行义务或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主要有:
①性质不同。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的事后制裁;而行政强制执行不是制裁,本质上属执行行为。
②目的不同。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惩戒与预防行政违法行为;而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为促使被强制人履行法定义务。
③实施的机关不尽相同。行政处罚只能由行政机关或法定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执行除由行政机关实施外,主要由人民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而实施。
5.行政处罚的适用
行政处罚适用是对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也就是行政主体在认定相对方行为违法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相对方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和如何课以处罚的活动。
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
(1)前提条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违法行为客观存在。
(2)主体条件。即行政处罚必须由享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权的合格主体实施。
(3)对象条件。即适用处罚的对象须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者,且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
(4)时效条件。超过法定的追究违法者责任的有效期限,不得对违法者适用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行政处罚的程序
(1)简易程序,又称当场处罚程序,应遵循下列程序:①表明身份。②说明处罚理由。③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④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⑤备案。⑥执行。
(2)一般程序,又称普通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①立案。②调查取证。③听取申辩和听证。④作出处罚决定。
7.行政处罚的执行
执行程序是行政处罚程序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行政处罚法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1)建立裁执分离制度,即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由银行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财政部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以及其他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2)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保留当场处罚制度,以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包括:①如果是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场收缴罚款时,执法人员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收据,并将款项在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
(3)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相应措施: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②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可允许其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七)行政裁决
1.行政裁决的概念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裁决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1)行政裁决与行政仲裁。行政仲裁是指行政机关设立特定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依法予以公断的制度。
二者相同之处,都以第三者身份居间裁断,处理的都是民事争议。
二者的区别:①从性质上看,行政裁决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方式出现,而行政仲裁则作为一种民间活动出现。②从法律后果上看,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的过程,对裁决不服仍可申请复议或起诉,而仲裁不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的过程,对仲裁决定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2)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就其主管事项与相对方发生争议时,根据相对方的申请,由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决定进行复查的制度。
二者相同之处:都是行政机关对纠纷的裁决,都是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程序来进行。
二者的区别在于:①行政裁决所解决的争议是特定的民事争议,而复议所解决的是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②在行政裁决中,被裁决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行政复议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对等的。③各自所处的理论范畴也不尽相同。
(3)行政裁决与行政审判。行政审判是指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二者区别在于:①主体范围不同,一个是行政机关,一个是人民法院。②所解决的纠纷范围与性质不同。裁决解决的是特定的民事纠纷,行政审判解决的是一定范围内的行政争议。③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方式和程序不同。④法律效力不同。行政裁决一般不是终局裁决,不服仍可起诉;而行政审判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的一审和二审判决都是终局判决。
(八)行政应急
行政应急是关于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应急职权以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事件的制度。行政机关管理的行政事务,大体上可以分为正常社会状态下的行政事务和非常社会状态下的行政事务,行政应急是法律上为管理和控制非常状态下行政事务的制度。
行政应急的特征:
(1)突然发生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公共事件,对全国或者一定区域的国家、社会和公众的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2)正常状态下的行政管理不足以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事件导致的社会危害,必须采取特别行政应急措施。
(3)为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的整体利益,公民个人将增加新的负担。
第四节 行政复议
一 行政复议的特征与基本原则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依法向有复议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引起争议的行政行为,依照准司法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
行政复议包括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行政复议是有复议权的行政机关的行为。(2)行政复议是以申请为前提的行政行为。(3)行政复议是一种裁决行政争议的活动。(4)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不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5)行政复议必须按照法定的准司法程序进行。
(二)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
(1)书面审查原则。即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2)一级复议原则。相对人只能行使一次复议申请权;复议机关只能作出一次复议决定。
(3)合法原则。合法原则的含义是:①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主体应当合法;②审理复议案件的依据应当合法;③审理复议案件的程序应当合法。
(4)及时原则。及时原则的含义是:①受理复议应当及时;②审理复议案件的各项工作应当抓紧进行;③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及时;④对复议当事人不履行复议裁决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5)全面审查原则。全面审查原则是指行政复议不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也进行审查。
二 行政复议的范围和管辖
(一)行政复议的范围
1.可以提起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的规定,对如下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行政处罚行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行政许可行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自然资源权属行政确认行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可以提起复议申请的抽象行政行为
此类行政行为包括:(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以上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3.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1)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2)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二)行政复议的管辖
(1)选择管辖。选择管辖是指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部门管辖。部门管辖是指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政府管辖。政府管辖是指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4)派出管辖。派出管辖是指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移送管辖。移送管辖是指对除以上三项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应遵循以下具体规定,或者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由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将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 行政复议参加人
行政复议参加人是指具备法律赋予的资格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当事人以及与当事人地位相近的人。
(1)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指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民作为申请人要有权利能力,而且还有能亲自参加行政复议行为的能力。
(2)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指经申请人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由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主体。
(3)行政复议第三人。行政复议第三人是指除申请人以外同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参加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行政复议的程序
(一)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有一定的法定期限。行政相对人应当在知道相应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复议申请除了要满足以上申请期限外,还要满足下列条件:(1)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具体的复议要求和事实根据。(3)有明确的被申请人。(4)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和受理申请的复议机关管辖。
(二)复议申请的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1)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2)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提出。
(3)除前述两种情况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复议审理
这是整个行政复议程序的最关键、最复杂的阶段。它主要对复议案件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项内容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要实行以下原则:书面审理为主,其他方式为辅;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可以在复议决定作出前征得复议机关同意撤回申请等原则。
(四)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分别作出:维持决定,履行决定,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确定违法、赔偿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处理等决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
第五节 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
一 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异同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
行政补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合法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补救措施。
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都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而且在危险责任领域,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但是,两者仍然存在许多区别,表现在:
(1)原因不同。两者都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但是,行政赔偿所针对的损害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而行政补偿针对的是合法行为。
(2)范围不同。行政赔偿的范围小于行政补偿的范围。行政赔偿受国家赔偿法的限制,国家并非对所有的行政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除了合法性这一限制之外,没有其他的限制。
(3)程度不同。行政赔偿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补救程度不如行政补偿充分。国家赔偿法针对的损害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而行政补偿没有这种限制。而且,对国家赔偿法规定范围之内的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也并非全部赔偿,而是限于最低限度的直接损失。行政补偿采取补偿实际损失的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多大的损害,国家就补偿多少。
(4)程序不同。行政补偿可能是在损害发生之前由行政机关与公民协商解决,也可能是在损害发生之后由行政机关与协商解决。行政赔偿只能发生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由行政机关与公民协商解决。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都可以适用调解,但是,公民因与行政机关对行政补偿不能达成协议而起诉的,适用一般的行政诉讼程序;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赔偿不能达成协议而起诉的,适用行政侵权赔偿诉讼程序。
(5)性质不同。行政赔偿性质上属于行政法律责任,而行政补偿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6)依据不同。行政补偿的法律依据是有关的单行的部门法律法规,而行政赔偿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
二 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与赔偿范围
(一)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
(1)主体要件。行政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中只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行政赔偿责任的主体,在具体的行政赔偿中,行政侵权主体还包括:①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②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2)行为要件。构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而且该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是违法的。
(3)损害事实要件。任何赔偿制度都是针对损害制定的,行政赔偿也不例外。损害事实是指行政侵权是客观存在的,是行政赔偿责任的客观要件。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是指作为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必须是现实的、确定的已经发生的损害,而不是主观臆想的或将来不确定的损害;必须是对特定的管理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而不是普遍的一般人所共有的损害。
(4)因果关系要件。作为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引起行政赔偿的损害确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即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
(二)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对哪些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对哪些损害不予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对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和违法行使职权的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
1.对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
(1)人身自由权损害赔偿。
①违法拘留、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②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2)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
①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②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③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简而言之,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侵犯人身权的行政侵权行为仅仅包括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或者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公民死亡的行政侵权行为。
2.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法征收、征用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3.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 行政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
(一)行政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因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而遭受损害,有权请求国家予以赔偿的人,行政赔偿请求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赔偿中,有权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有以下几种:
(1)受到行政侵权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当他们的权益遭到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的非法侵犯,他们的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代理他们行使行政赔偿请求权。
(2)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与之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也可以成为赔偿请求人。
(3)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二)赔偿义务机关
(1)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委托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行政机关出于工作需要,有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将自己的某些职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去行使。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4)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5)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责任承担。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经复议后的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四 行政赔偿程序、方式与计算标准
(一)行政赔偿程序
1.行政赔偿请求的提出
(1)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受害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时,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是指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也就是将审查行政行为违法与要求赔偿两项请求一并提出,要求并案处理。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得先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然后再决定是否应予赔偿。
(3)允许提出数项赔偿请求。《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人根据受害的不同程度,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请求。
(4)行政赔偿申请书。这是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书面文件,也是赔偿义务机关据以审查赔偿请求的资料。
2.行政赔偿的处理程序
(1)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主动赔偿。行政赔偿并非必须是应受害人的请求才能实施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负有主动赔偿的义务。
(2)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赔偿请求的程序。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收到受害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书后,首先应对赔偿请求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和确认。这种审查和确认并不以受害人请求行政赔偿的范围为限,且法定期限为2个月,自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计算。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时,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程序。行政赔偿案件是行政案件的一种,故人民法院应依照行政诉讼法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但它又与普通行政案件有不同特点:①赔偿诉讼不能直接单独向法院提起。②赔偿诉讼当事人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担举证责任。③赔偿诉讼可适用调解。④赔偿诉讼中法院的司法权不受特别限制。⑤在赔偿诉讼中,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二)行政赔偿方式
行政赔偿方式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各种形式。
《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了三种赔偿方式:(1)金钱赔偿;(2)返还财产;(3)恢复原状。
(三)行政赔偿计算标准
赔偿计算标准是计算赔偿金额的尺度和准则。《国家赔偿法》对不同的损害规定了不同的计算标准。
1.人身自由损害的赔偿标准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赔偿标准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1)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2)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
(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为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3.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
《国家赔偿法》第36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下述(3)(4)项的规定赔偿;
(3)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4)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5)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6)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7)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8)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