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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08-28 01:07:56
第四章 行政诉讼法
知识导图
第一节 行政诉讼法概述
一 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在我国,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并称为三大诉讼,是我国诉讼制度的基本形式之一。其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诉讼的原告恒定为行政相对人,被告恒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2)解决一定范围内的行政争议,不包括抽象行为、国家行为等。
(3)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4)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行政法制监督制度。
二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重要作用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行政诉讼法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
(1)以国家审判权制约国家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这就是说,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时,行政相对人可以以原告的身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同时通过行使审判权对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确认违法,对违法不作为判决限期履行,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予以变更等。
(2)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有权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维持合法的行政行为。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不仅意味着对行政行为的否定评价,而且也是防止行政机关再犯同样错误的重要监督方式。维持合法的行政行为,其实质是通过司法裁判的形式肯定正确合法的行政行为,并使之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3)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审判权的确认及审判程序的设定,使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有理有据,具有可操作性。
三 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可分为两类,即一般原则和特有原则。
(一)行政诉讼的一般原则
(1)保障诉讼权利的原则;
(2)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3)依法审理原则;
(4)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制度;
(5)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6)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7)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8)当事人依法享有辩论权;
(9)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二)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它是指人民法院只主管法律规定管辖的那一部分行政案件:①只管辖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的行政案件;②只管辖行政机关在管理国家事务时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发生争议的案件,而不管辖行政机关在管理本机关内部事务时发生争议的案件。
(2)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3)被告负举证责任。
即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指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提供其赖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责任。并且,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在诉讼中不得另行搜集证据,其代理人(包括律师)也不得另行搜集证据。
所谓“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中,每一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认的一方没有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证据,则负举证责任的一方败诉。本证据规则出自罗马法。
(4)行政诉讼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
它是指由于国家的行政管理权具有效率性、连续性,不能因当事人的起诉而停止原行政行为的执行,假定原行政行为有效而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原则也有例外,下列情况可以停止执行:①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原告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③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④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5)不适用调解原则。
它指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不能进行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除外。
(6)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它司法变更权,是指人民法院有权通过判决变更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赋予了司法机关有限的司法变更权——只有在被诉的行政处罚行为显失公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通过判决直接予以变更。
(7)法定行政复议前置原则。
在我国,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必经阶段,发生行政争议,当事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先行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由当事人自己选择;但是,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行复议的行政案件,当事人未经复议不得提起行政诉讼——这就叫复议前置。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 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因素和意义
(一)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因素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行政行为的概念;二是人民法院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范围;三是法律排除的不受理的案件范围。在这三个因素中,原告诉权,即人民法院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范围,是基础要素。
(二)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义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对不同的诉讼主体有着不同的意义:
对于相对人来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味着相对人行使行政起诉权的范围,相对人只有对属于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才享有起诉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对不属于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而言,则意味着哪些行政行为要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对法定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义务接受审查。
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标志着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即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案件享有司法管辖权,有权对哪些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的判断与裁决。
此外,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便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受理案件,防止和减少因职责范围不清而推诿或不当受案现象的发生;同时也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犯后,能够及时、有效地行使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 行政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的行政案件有:
(1)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6)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8)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9)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10)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11)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13)除上述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三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
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包括: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 级别管辖
行政诉讼中的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行政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和影响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规定如下: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至17条的规定,除了法律特别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外,其余所有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有:
(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2)海关处理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4)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这类行政案件专指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案情重大,涉及面广且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这类案件主要是指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或在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的涉外行政案件。
二 地域管辖
行政诉讼地域管辖又称行政诉讼的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横向划分其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
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区别:纵向与横向、哪一级法院与哪一地法院。
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联系: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划分的。
(一)一般地域管辖规则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二)特殊地域管辖规则
(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以诉讼标的为标准,强制规定特定的诉讼只能由特定法院进行管辖。专属管辖的特征是它在管辖上的排他性。“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共同管辖。共同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行政案件都有管辖权而由原告具体选择法院的管辖。
第四节 行政诉讼参加人
一 原告及原告资格的确认
1.行政诉讼原告的概念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行政诉讼开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条件
行政诉讼原告必须具备3个条件:(1)必须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或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必须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3)必须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确认
确认原告的具体情形如下:
(1)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2)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3)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4)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5)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6)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7)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9)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10)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二 被告及被告资格的确认
1.行政诉讼被告的概念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是指由原告诉称作出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条件
行政诉讼被告必须具备2个条件:(1)是行政主体。(2)实施了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
3.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确认
确认被告的具体情形如下:
(1)直接提起诉讼的被告。
直接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经过复议的案件的被告。
①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②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③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复议决定是终局裁决的除外。
(3)由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4)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5)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6)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7)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8)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9)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10)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合,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 行政诉讼第三人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征:(1)是原、被告之外的个人或组织,并且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2)是同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3)必须是在诉讼开始之后和审结之前参加诉讼。(4)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可以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
(二)参加诉讼的程序
(1)时间是原被告的诉讼程序已经开始,判决未作出之前。
(2)参加诉讼的途径。①申请参加。申请参加是指第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准许而参加诉讼。法院同意的,书面通知第三人;法院不同意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不服裁定可以在5日内上诉。②通知参加。通知参加诉讼必须有根据和理由,第三人有拒绝的权利。
(3)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享有上诉权。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不通知的,构成诉讼主体的遗漏。
第五节 行政诉讼证据
一 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和事实。
《行政诉讼法》根据证据的来源和表现形式,将其分为以下七类:
(1)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如行政机关的文件、文书、函件、处理决定等。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提交的书证。
(2)物证。即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肇事交通工具、现场留下的物品和痕迹等。
(3)视听资料。即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音像磁带、计算机数据信息等。
(4)电子数据。即基于现代计算机应用和通信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
(5)证人证言。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但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证应与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
(6)当事人陈述。即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
(7)鉴定意见。即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意见。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医学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
(8)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所做的书面记录。
二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和证据规则
(一)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制度是指法律预先设定的,在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或者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风险的法律制度。
1.行政诉讼中主要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1)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2)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规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2.原告负举证责任的情形
(1)提供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应证据,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①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②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3)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重要提示: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二)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
1.提供证据的要求
(1)书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提供的书证,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外,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一,原则上应提供书证的原件,在提供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按照规定,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第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第三,当事人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第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行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2)物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原则上应当提供原物,在提供原物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如果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3)视听资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提供的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一,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在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供复制件;第二,当事人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第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外国语视听资料,当事人应同时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4)电子数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一,无法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必须附有不能或者难以提取原始载体的原因、复制过程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网络地址的说明,并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形式证明电子数据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和完整性。第二,收集电子数据应当依法制作笔录,详细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或者将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录像。第三,收集的电子数据应当使用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备份。监管机构为取证人时,应当妥善保存至少一份封存状态的电子数据备份件,并随案移送,以备法庭质证和认证使用。第四,提供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电子设备中被删除的数据、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必须附有恢复或破解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专业说明。对方当事人对该专业说明持异议,并且有证据表明上述方式获取的电子数据存在篡改、剪裁、删除和添加等不真实情况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证人证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一,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第二,需有证人的签名。如果证人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第三,应注明证人出具证言的日期。第四,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6)鉴定意见。被告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第二,应有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第三,应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第四,应有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第五,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对于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还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7)现场笔录。被告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应当载明制作现场笔录的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行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2.调取和保全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补充证据。但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1)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基本方式有调查询问、调取有关材料、提交鉴定和勘验检查。
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制作笔录、绘图、拍照、录音、录像、提取并保管有关证据等措施使证据价值保存下来的一种诉讼行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证据进行保全:一是证据有可能灭失。二是证据以后难以取得。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申请对证据进行保全,并根据证据的属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3.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原则上,一切证据均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也是如此。但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对证据进行对质和辨认过程中,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4.证据的审核认定
以下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4)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取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原告、被告。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没有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材料。
(6)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7)被当事人或其他人做过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
(8)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9)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取得的证据。
(10)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在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过程中,如果发现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认定: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5)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六节 行政诉讼的程序
一 起诉与受理
(一)起诉
1.起诉的概念与类型
在行政诉讼中,起诉一般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起诉是原告行使起诉权的单方诉讼行为。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有两种类型:(1)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2.起诉的条件
为防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滥用起诉权,同时也为便于监督人民法院的受理工作,行政诉讼法对起诉设定了以下条件:(1)原告必须是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起诉与行政复议
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与行政复议的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部分行政案件中,行政复议是起诉的必经程序。(2)选择复议的处理。(3)在特殊的选择复议下,即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就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当事人选择了行政复议,就丧失了起诉权。(4)法律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时,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起诉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其请求权利的有效期限。当事人必须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即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起诉权。诉讼时效设置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1)经过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般时效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在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时自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其他法律另行规定了诉讼时效,按照这些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执行。
(2)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般时效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其他法律另行规定了诉讼时效,按照这些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执行。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60日的限制。
(4)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天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其中,有以下两种比较显然的情况:一是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二是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二)受理
1.受理的概念及其审查
受理是指原告起诉后,经受诉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决定立案审理的行为。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述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2.应当受理的特殊情形
从理论上说,凡是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规定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予以受理。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在受理方面,存在一些特殊情形:
(1)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1)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2)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3)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4)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5)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6)重复起诉的;(7)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8)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9)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10)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4.受理的法律后果
起诉一经受理,即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对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①起诉被受理后,被诉行政行为暂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有待人民法院判决确定。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只在特殊情况下例外。
(2)程序法上的后果。受诉人民法院一旦受理某一案件,受理人民法院即取得了依法对该案件的审判权和经过审理解决行政争议的义务,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不得随意解除与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关系;起诉与应诉双方也分别相应取得了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各自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原告不得自行就同一案件再向该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被告行政机关也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二 审理程序
(一)第一审程序
1.审理前的准备
审理前的准备包括起诉状和答辩状的送达、证据交换等环节。
2.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指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定程序对行政案件所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主要包括:开庭准备、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判六个阶段。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在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时,还应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庭审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开庭准备。
法院应在开庭前3日传唤、通知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并在开庭的当日于开庭前查明诉讼参加人的到庭情况,宣读法庭纪律等。
(2)宣布开庭。
开庭由审判长宣布。
宣布开庭的同时,还要告知当事人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要求回避的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其回避。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3)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是指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在诉讼当事人和参与人的参加下,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审查判断各项证据的诉讼活动。
(4)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指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间就案件的事实问题、证据问题及法律问题展开的辩论。
(5)合议庭评议。
合议庭评议秘密进行,评议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评议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及书记员签名。对于重大疑难的行政案件,提请院长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6)宣判。
判决可以在合议庭评议完毕后当庭宣布,也可以择定日期另行开庭宣布。无论是否公开审理,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判决书一般在判决宣布后送达当事人,或者在定期宣判时当场交与当事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3.审理中的主要制度
(1)撤诉。
对于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2)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在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庭陈述、辩论的情况下,合议庭经过审理所作的判决。缺席判决只能在案件事实已经全部查清的情况下才能依法作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如果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也可以缺席判决。对于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4.一审判决的类型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1)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撤销判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①主要证据不足的;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职权的;⑤滥用职权的;⑥明显不当的。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3)履行判决: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4)确认判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①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②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①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②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③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5)赔偿判决: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6)变更判决: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二)简易程序
1.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①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②案件涉及款额2000元以下的;③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④除上述情形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3.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审结。
(三)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就第一审行政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基于当事人的上诉,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
1.上诉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第二审程序是以当事人的上诉为前提的。
2.受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3.审理
与第一审程序相比,第二审程序的主要特征是:
(1)在合议庭组成方面,第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全部是审判员,不能由陪审员组成。
(2)在审理方式上,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3)在审理对象上,第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除了要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所涉及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作出结论外,还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等内容,其审查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4)在审理期限方面,第二审审理期限为3个月,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
(5)在判决、裁定的效力方面,第二审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第一审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是否提起上诉。
4.二审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三 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也称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进行再审的程序。行政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因此,再审程序并非是每个行政案件的必经程序。
1.提起再审的方式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再审程序的特征
再审程序原则上适用原审程序,其具体特征是:
(1)对所有决定再审的行政案件,应由原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原审判决、裁定的执行,并宣告进入再审程序。
(2)再审必须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审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必须全部回避,以避免先入为主而影响再审的公正性。
(3)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且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的,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并作出判决、裁定,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
(4)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按第二审程序作出的,再审时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裁定,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3.再审判决
再审判决是人民法院运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行政案件所作的判决。再审判决的效力取决于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按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按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所作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
四 执行程序
行政诉讼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强制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裁判文书或者行政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完成这些活动的程序即为执行程序。
生效的行政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定其行政行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基层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对于执行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2)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3)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4)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5)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行政诉讼判决、裁定和决定
一 行政诉讼判决
行政诉讼判决是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行政争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具有权威性的实体判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判决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1.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对行政案件审理,认为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2.撤销判决
撤销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六种情形之一的,作出对行政行为予以撤销的判决。撤销判决的形式有三种:(1)判决全部撤销。(2)判决部分撤销。(3)判决撤销并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3.履行判决
履行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或者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履行给付义务。
4.变更判决
变更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作出的予以变更的判决。
5.确认判决
确认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对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所作的一种评判,不同于撤销判决直接消灭被诉行政行为的效力,也不同于变更判决直接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而是就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认定,从而决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能够继续有效的一种判决。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①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②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①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②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③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6.赔偿判决
赔偿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于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作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二 行政诉讼裁定
行政诉讼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针对行政诉讼的程序性问题所作出的裁判。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它作不同的分类,如口头裁定与书面裁定,肯定裁定与否定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停止执行裁定等。
《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行政诉讼裁定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主要适用于:(1)不予立案。(2)驳回起诉。(3)管辖异议。(4)终结诉讼。(5)中止诉讼。(6)移送或指定管辖。(7)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执行或驳回停止执行申请。(8)财产保全。(9)先予执行。(10)准许或不准许撤诉。(11)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录。(12)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3)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14)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15)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三 行政诉讼决定
行政诉讼决定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过程中就判决、裁定范围以外所涉及诉讼的事项所作出的司法处理,一般表现为书面形式。
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决定适用的范围是:(1)有关管辖事项。(2)关于诉讼期限事项。(3)有关回避事项。(4)有关再审案件处理。(5)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遇到《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如指定法定代理人、确定不公开审理、承担诉讼费用等,这些事项往往以决定方式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