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省公务员录用考试专用教材:法律专业知识(2016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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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08-28 01:07:55
上篇 讲:名师精讲,夯实基础
第一章 法理学
知识导图
第一节 法的概念和要素
一 法的概念、特征和本质
(一)法的概念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障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义务为基础,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二)法的特征
(1)法是调整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具有规范性。所谓法的规范性,是指法所具有的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指导人们行为的性质。它表现在:法律规范规定了人们的一般行为模式,从而为人们的交互行为提供一个模型、标准或方向。
(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了国家对人们行为的评价,具有国家意志性。国家的存在是法存在的前提条件。一切法的产生,大体上都是通过制定和认可这两种途径。
(3)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手段的规范体系,具有国家强制性。法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它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即国家强制性。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4)法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普遍有效,因而具有普遍性。所谓法的普遍性,也称“法的普遍适用性”“法的概括性”,就是指法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性。具体而言,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法的效力对象的广泛性;其二,法的效力的重复性。
(5)法是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的规范,具有程序性。法是强调程序、规定程序和实行程序的规范。
(三)法的本质
第一,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的本质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反映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为法,是通过一定的个人和机关的活动来实现的。法的各种规定都直接或间接地服从于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
第二,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二 法律规则
构成法的整体的各个主要组成部分,称为法的要素。一般认为,法的要素包括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
(一)法律规则的定义
法律规则是指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法律规则是法律规范中最具硬度的部分,法律规范主要是由法律规则构成的。
(二)逻辑结构
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1.假定条件
假定是法律规则中关于适用该规则的条件的规定,也称为“条件”或“条件假设”。法律规则具有一般性、概括性,且以一般人为调整对象,但是,它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被适用,即只有当一定的条件具备时,法律规则才能够对人的行为产生约束力。而这范围和条件,就是由法律规则中的假定部分来明确的。
2.行为模式
行为模式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或范型的部分。它是从人们大量的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的法律行为要求,是一切法律规则的核心部分。根据行为要求的内容和性质的不同,法律规则中的行为模式分为三种:(1)可为模式(权利行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可以如何行为”的模式。(2)应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应当或必须如何行为”的模式。(3)勿为模式(义务行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禁止或不得如何行为”的模式。
3.法律后果
一般是指法律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赋予某种结果。可以分为:(1)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承认这种行为合法、有效并加以保护以至奖励。(2)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上不予承认,加以撤销以至制裁。
(三)分类
(1)按照规则的内容不同,法律规则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2)按照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3)按照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可把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三 法律原则与法律概念
(一)法律原则
1.法律原则的含义
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在内容的明确性、适用范围、适用方式和作用上存在区别,它们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
2.法律原则的分类
(1)按照法律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2)按照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之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的大小,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3)按照法律原则涉及的内容和问题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3.法律原则的功能
(1)从法律的制定上看:①法律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体现,因而构成了整个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②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的重要保障。③法律原则对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
(2)从法律实施上看:①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是法律实施过程中两个关键性环节。②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③限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
(二)法律概念
1.法律概念的含义
法律概念是法律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指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概念本身并不能将一定的事实状态和法律效果联系起来,但是,它却是适用法律规则和原则的前提。
2.法律概念的种类
按照法律概念所涉及的因素,可将其分为四类:(1)主体概念,这是用以表达各种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2)关系概念,这是用以表达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概念。(3)客体概念,这是用以表达各种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的概念。(4)事实概念,这是用以表达各种事件和行为的概念。(5)其他概念,上述四种概念并不能穷尽所有的法律概念,如公平、正当、程序、法典、一般条款,等等。
此外,按照概念的确定性程度,可有确定概念与不确定概念之分;按法律部门的不同可有民法概念、刑法概念和行政法概念之分;等等。
在法律诸要素中,概念的独特功能在于它通过对各种事实因素的区分归类而为法律规则和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可能。当然,对于一个成熟的法律制度来说,规则总是应当占据主干的地位。若规则的数量与法律调整的需要相差过多,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就会大面积发生。
第二节 法的形式与效力
一 法的渊源和分类
(一)法的渊源
1.法的渊源的定义
法的渊源,又称“法源”或“法律渊源”,通常指法的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即法律规范的创制方式和外部表现形式,也就是指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
2.法的渊源的分类
法的渊源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不同的分类:(1)根据法律规范载体形式的不同,可将法的渊源分为成文法渊源与不成文法渊源。(2)从法的渊源与法律规范关系的角度,可将法的渊源分为直接渊源与间接渊源。(3)根据是否经过国家制定程序,法的渊源可以分为制定法渊源与非制定法渊源。(4)根据法的渊源的相对地位而分为主要渊源与次要渊源。
在法的实践中,法的渊源最主要的分类为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一般说来,法的正式渊源通常包括制定法(成文法)、习惯法、判例法和国际条约等。法的非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准则和观念,这些准则和观念尚未在正式法律中得到权威性的明文体现,如正义标准、理性原则、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思潮、习惯、学说等。
3.当代中国的法律渊源
当代中国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制定法,习惯法仅在特殊场合作为制定法的补充,除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判例在原则上不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当代中国制定法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军事法规和规章、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二)法的分类
1.法的一般分类
法的一般分类是指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可适用的法的分类。
(1)按照法的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的不同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成文法是指由国家特定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因此又称制定法。
(2)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3)按照法律的适用范围的不同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
(4)按照法律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
2.法的特殊分类
法的特殊分类是仅适用于某一类和某一些国家的法的分类。
(1)公法和私法。凡涉及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律,即为公法;而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律即为私法。
(2)普通法和衡平法。这是普通法法系国家的一种法的分类方法。普通法专指英国在11世纪后由法官通过判决形式逐渐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一种判例法;衡平法是指英国在14世纪后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一种判例法。
(3)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这是实行联邦制国家的一种法的分类,单一制国家没有这一分类。联邦法是指由联邦中央制定的法律,而联邦成员法是指由联邦成员制定的法律。
二 法律效力的层次和范围
(一)法律效力的概念
法律效力,即法律的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行为,必须服从。法的效力分为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也叫狭义的法的效力,即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有约束力。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指判决书、裁定书、逮捕证、许可证、合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些文件在经过法定程序之后也具有约束力。
(二)法律效力层次
法律效力层次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我国法律的效力层次可以概括为:
(1)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层次决定于其制定主体的法律地位,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
(2)在同一位阶的法律之间,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同一事项,两种法律都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
(3)新法优于旧法。
(三)法律效力范围
狭义的法律的效力可以分为四种,或称四个效力范围: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
1.对人的效力
根据我国法律,对人的效力包括两个方面:
(1)对中国公民的效力。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的中国公民,也应遵守中国法律并受中国法律保护。但是,这里存在着适用中国法律与适用所在国法律的关系问题。对此,应当根据法律区分情况,分别对待。
(2)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效力。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领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中国法律,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必然要求。
2.对事的效力
法律对事的效力,指法律对什么样的行为有效力,适用于哪些事项。这种效力范围的意义在于:第一,告诉人们什么行为应当做、什么行为不应当做、什么行为可以做;第二,指明法律对什么事项有效,确定不同法律之间调整范围的界限。
3.时间效力
法律的时间效力,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
(1)法律的生效时间。
法律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三种:①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②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③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
(2)法律终止生效的时间。
法律终止生效,即法律被废止,指法律效力的消灭。它一般分为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两类。
(3)法的溯及力。
法的溯及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我国目前有关法律溯及既往的原则的规定,一般采用“法不溯及既往”和“有利追溯”的原则。
4.空间效力
法律的空间效力,指法律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适用于哪些地区。一般来说,一国法律适用于该国主权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水及其底土和领空,以及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飞机。
三 法律体系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的部门法体系,即将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成不同的法律部门,并由这些法律部门所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统一整体。从法律体系概念来看,法律体系有以下几个特征:
(1)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
(2)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呈体系化的有机整体。
(3)法律体系的理想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
(4)法律体系是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指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与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相一致,以宪法为统帅和根本依据,由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协调、体例科学、调整有效的法律及其配套法规所构成的,保障我们国家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的各项法律制度的有机的统一整体。这个体系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法律部门组成。
从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上考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只有一个。人大专门委员会、政府部门和地方都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体系”,这些机构既没有必要更没有可能在国家法律体系之下或以外建立自己独立的“法律体系”。
(二)法律体系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法制体系与法律体系
法制体系有时也称法制系统,是指法制运转机制和运转环节的全系统,法制体系包括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守法体系、法制监督体系等,由这些体系组合而成的一个呈纵向的法制运转体系。法律体系着重说明的是呈静态状的法律本身的体系结构,而法制体系则既包括静态的法律规范,更着重说明的是呈动态状的法制运转机制系统。从相互关系来讲,法制体系包容着法律体系,而法律体系则组合在法制体系之中。
2.立法体系与法律体系
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区别主要表现在:(1)立法体系的组成要素是法的渊源即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它是以规范法律文件的不同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统一体系;而法律体系的组成要素则是法律部门,以法律部门的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2)立法体系是以各法律规范的制定机关在整个国家法律创制中的地位及与此相联系的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和效力等级为分类组合标准,而法律体系则是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和不同调整方法作为划分该体系的组成要素——法律部门的标准。(3)立法体系侧重于法的调整的外部形式,而法律体系则是侧重于法的调整的内在内容。联系则表现在:(1)立法体系和法律体系都是指现行法律规范的不同组合,只不过立法体系注重的是法的形式,而法律体系注重的是法的内容。(2)当立法体系是法典式的法的形式时,它同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致的。
第三节 权利与义务
一 权利与义务的概念和分类
(一)权利与义务的概念
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法律义务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
(二)权利与义务的分类
(1)根据根本法与普通法规定的不同分为基本权利义务与普通权利义务。
(2)根据相对应的主体范围分为绝对权利义务与相对权利义务。
(3)根据权利义务主体的性质分为个体权利义务、集体权利义务和国家权利义务。
二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1.结构上的相关关系
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不可能孤立存在和发展,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一方的存在和发展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同时,二者相互渗透、相互包含,并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
2.数量上的等值关系
一是从总体上看,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二是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相互包含。
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义务保障价值目标和权利的实现。权利提供不确定指引,义务提供确定指引。义务的约束机制有助于建立秩序,权利的导向和激励机制有助于实现自由。
4.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
权利与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它们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地位也不同。在特权社会,往往强调义务本位;在民主法治国家,则往往强调权利本位,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
三 人权
(一)人权的含义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简单地说就是人的权利或人类的权利,是人依其自然本性和社会本性而应该享有和必须享有的各项权利。它主要的含义包括: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道义原则。是否合乎保障人权的要求已成为评判一个集体(无论是政治上的还是经济上的)优劣的重要标准。
1991年11月,中国政府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的白皮书,第一次系统、明确地阐述了中国关于人权概念的内容及基本立场。白皮书指出:随着历史的发展,人权的概念及其内涵也在不断发展。人权是一项个体权利,同时又是一项集体权利。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人民来说,最紧迫的人权问题是生存权利和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
(二)人权的分类
人权的内容是广泛的,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人们通常把联合国主持制定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两项附加任择议定书合称为“国际人权宪章”。国际社会的人权概念,一般是指“国际人权宪章”及其他国际人权文书所确立的人权概念。国际社会的人权概念从内容上可以分为集体人权和个体人权两大部分。
集体人权,是指国家和民族等集体在国际社会中应享有的各种权利,如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各国对其自然资源享有的充分主权、和平权、环境权等。
个体人权不仅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主要内容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不受奴役和强迫劳动的权利,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的权利,迁徙和选择住所的自由,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权利,私生活、家庭、通信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思想、良心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和平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持有和发表见解的自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宗教、语言、民族或种族上属于少数者的平等权利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主要包括:工作和闲暇的权利,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组织和加入工会的权利,社会保障的权利,家庭、母亲、儿童和少年受特殊保护的权利,相当生活水准的权利,身心健康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及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等。
第四节 法律责任
一 法律责任的概念与种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指依据法律规范,社会主体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应该承受的合法负担,是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发生拘束力的逻辑结果之一。法律责任的产生有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有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第二,有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
(二)法律责任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责任作不同的分类。按照承担责任的主体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自然人责任、法人责任和国家责任;按照责任承担的内容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按照责任的承担程度,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按照责任实现形式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惩罚性责任和补偿性责任;按照引起责任的法律事实与责任人的关系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直接责任、连带责任和替代责任。
然而在法律实践中,最基本的分类方法是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与宪法相抵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 归责与免责
(一)归责
1.归责的概念
法律责任的归结,简称归责,它是指针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的活动。
2.归责原则
归责一般应遵循四个法律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指违法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
(2)因果联系原则。指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首先确认行为与危害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3)公正、合理原则。对任何违法行为都要依照责任与违法程度相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4)责任自负原则。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
(二)免责
1.免责的概念
法律责任的免除,也称免责,是指法律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
2.责任免除的情形
(1)时效免责,即法律责任经过了一定的期限后而免除。
(2)不诉及协议免责是指如果受害人或有关当事人不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就实际上被免除,或者受害人与加害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同意的免责。
(3)自首、立功免责是指对那些违法之后有立功表现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的法律责任。
(4)因履行不能而免责,即在财产责任中,在责任人确实没有能力履行或没有能力全部履行的情况下,有关的国家机关免除或部分免除其责任。
(5)有效补救免责,指因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一定损害,但在国家机关归责之前采取及时补救措施,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
三 法律制裁
(一)法律制裁的概念
法律制裁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或违约者)依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惩罚措施。
(二)法律制裁的种类
根据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法律制裁可以分为司法制裁(包括民事制裁、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违宪制裁。
(1)民事制裁。民事制裁是由人民法院所确定并实施的,对民事违法者或应该承担责任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依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给予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2)刑事制裁。刑事制裁或称刑罚,它是人民法院对于犯罪行为者根据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实施的惩罚措施。
(3)行政制裁。行政制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者所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根据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程度、实施制裁的方式等不同,行政制裁又可分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两种。
(4)违宪制裁。违宪制裁是对违宪行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措施主要有: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违宪制裁是具有最高政治权威的法律制裁。
第五节 法律关系
一 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与种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以下特征:(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2)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3)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种类
1.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而产生的、执行法的调整职能的法律关系,它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行为规则(指示)的内容。
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由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系,它执行着法的保护职能,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保护规则(否定性法律后果)的内容,是法实现的非正常形式。
2.纵向的法律关系和横向的法律关系
纵向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
横向的法律关系是指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单向(单务)法律关系、双向(双边)法律关系和多向(多边)法律关系
单向(单务)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系。
双向(双边)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
多向(多边)法律关系又称“复合法律关系”或“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其中既包括单向法律关系,也包括双向法律关系。
4.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
第一性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依法建立的不依赖其他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或在多向法律关系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关系,由此而产生的,居于从属地位的法律关系,就是第二性法律关系。
二 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在每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多少各不相同,在大体上都属于相对应的双方:一方是权利的享有者,成为权利人;另一方是义务的承担者,成为义务人。
在我国,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公民(自然人)。这里的公民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机构和组织(法人)。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二是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
(3)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二)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
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和种类有不断扩大和增多的趋势。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类:
(1)物。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它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生产物;可以是活动物,也可以是不活动物。
(2)人身。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有机体)。
(3)精神产品。精神产品是人通过某种物体(如书本、砖石、纸张、胶片、磁盘)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
(4)行为结果。在很多法律关系中,其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行为结果。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结果是特定的,即义务人完成其行为所产生的能够满足权利人利益要求的结果。
三 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
(一)法律关系形成、变更与消灭的条件
法律关系的形成指的是在主体之间出现了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变更指的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中的任何一项发生了变化;法律关系的消灭指的是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终止。
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必须符合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的条件是抽象的条件,即法律规范的存在;另一方面的条件是具体的条件,即法律事实的存在。
(二)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法律事实与一般意义上的事实有重要区别:
(1)法律事实是一种规范性事实。它是法律规范社会的产物,没有法律就不会有法律事实,所以法律事实这一概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规范所设计的事实模型。在这里,规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静态的法律规范模式;另一方面指动态的法律规范。
(2)法律事实是一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这意味着法律事实不仅是客观事实,而且它还应是能用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许多事实也许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事过境迁拿不出证据证明,对这样的事实就不能认定为法律事实(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推定的除外)。
(3)法律事实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果事实没有对法律产生任何影响就不能称为法律事实。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事实进行多种分类,以下是几种最常见的划分方法:
(1)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按照法律事实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2)单一的法律事实和事实构成。按照引起法律后果所需要的法律事实具有单数形式还是复数形式,可把它们划分为单一的法律事实和事实构成。
(3)肯定性法律事实与否定性法律事实。按照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否要求某种现象存在或不存在,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肯定性法律事实和否定性法律事实。
第六节 法制现代化与法治国家
一 世界法制现代化的基本模式
从历史角度来看,法制现代化是人类法律文明的成长与跃进过程。从基本性质来看,法制现代化是一个从人治社会向现代法治社会的转型过程,是人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向法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的变革过程。从内涵特征来看,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包含了人类法律思想、行为及其实践各个领域的多方面进程,其核心是人的现代化。
在法制现代化理论研究中,以法制现代化最初的动力来源为尺度,通常把法制现代化模式划分为内发型、外发型和混合型这三种样式。
(一)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
法制现代化模式是指由社会自身力量产生的内部创新、经历漫长过程的法律变革道路,是因内部条件的成熟而从传统法制走向现代法制的转型发展过程。其主要特点是:第一,一般来说,它是因社会自身内部条件的逐步成熟而渐进式地发展起来的。第二,商品经济的发展与发达是推动内发型法制现代化运动的强大的内在动力。第三,民主代议制政治组织形式的发展成为内发型法制现代化运动的重要支撑力量。第四,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的互动发展构成了内发型法制现代化运动的运作机理。
(二)外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
外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则是指因一个较先进的法律系统对较落后的法律系统的冲击而导致的进步转变过程。
(三)混合型法制现代化模式
混合型法制现代化模式是指因各种内外因素相互作用而推动传统法制向现代法制的转型与变革过程。这种模式以中国为典型代表。混合型法制现代化的模式既具有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的某些特征,又兼具外发型法制现代化的相关属性。
(四)法制现代化模式的多样性统一
所谓法制现代化模式的多样性统一,是指法制现代化进程是“一个具有许多规定和关系的丰富的总体”。法制现代化的多样性是统一性的基础,法制现代化的统一性又是多样性的必然表现。历史表明,虽然法律的交流与融合日益增进,但全球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并没有因此而变成呆板的堆积。随着文明的进展,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内容只会愈来愈绚丽多彩。
二 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道路
(一)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起点
中国法制现代化是中国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的创造性转换过程,因而,中国传统法制构成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起点。
它作为一种独特的把握世界的方式,有着自己固有的制度规范和价值取向,体现着独特的民族法律心理和经验。从形式意义上看,它则表现为诸法合体的法律分化程度较低的法律结构体系。从实体价值上看,它则表现为以宗法为本位的熔法律与道德于一炉的伦理法律价值体系。这种具有特定意味的形式与实体、外部结构与内在价值之有机统一,便构成了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基本模式,从而与现代法制相分别。
就形式意义而言,中国传统法制具有以下主要特征:其一,在法律的地位上,中国传统法制缺乏独立性和自治性,成为伦理道德体系和行政命令的附庸;其二,在法律的结构形式上,中国传统法制表现为公法与私法不分、诉讼法与实体法合一的诸法合体的法律结构体系;其三,在司法过程的运动机制上,中国传统法律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就实体价值取向而言,中国传统法律的最大特色就是法律的伦理化。以宗法伦理理性为核心的传统中国法律,充分反映了儒家伦理精神对法律生活的深刻影响,是一个建构于“天人合一”的深厚道德基础之上的标榜王道精神的、通过家族本位的君权主义表现出来的法律系统。
(二)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主要阶段
按照20世纪以来中国社会与历史的发展逻辑,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大致划分为两个历史时期。从1901年到1949年,20世纪上半叶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运动先后经历了清末法制改革、辛亥革命的法制实践、北洋军阀时期的法律发展、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制活动以及新民主主义法制的建构等发展阶段;从1949年10月至现在,20世纪下半叶以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运动则经历了新中国新型法制的确立、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进程的阻却和停滞以及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新时代等发展阶段。
20世纪以来中国社会发展进程跌宕起伏,波澜壮阔。纵观这一过程,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发生过三次历史性巨变以及由此而展开的三次法律革命,即1911年辛亥革命所引发的第一次法律革命,1949年新中国的成立所形成的第二次法律革命以及与1978年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的第三次法律革命。
(三)中国法制现代化道路的主要特征
(1)从发展阶段来看,由于中国特殊的国情条件的制约,中国法制现代化要经历一个从初级到高级、由传统到现代的发展过程,因而是一个漫长的法制变革过程。
(2)从动力机制来看,推动中国法制变革的主要动力来自于中国社会内部存在着的现代化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所形成的强大合力。
(3)从政治架构来看,法制现代化的过程离不开一定的政治架构的启动。
三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现实和全局出发,借鉴世界法治经验,对近现代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社会和法治发展的历史经验的总结;它既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建设规划的一部分,同时也是执政党对中国法治经验的理论追求和升华。
(一)基本内容
(1)依法治国。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要求政法机关和政法干警必须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切实增强法治观念,坚持严格执法,模范遵守法律,自觉接受监督,时时处处注意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2)执法为民。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把实现好、维护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宣传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各项政法工作中真正做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3)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是和谐社会的首要任务,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首要目标。要求政法干警必须秉公执法、维护公益、摒弃邪恶、弘扬正气、克服己欲、排除私利,坚持合法合理原则、平等对待原则、及时高效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4)服务大局。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要求各级政法机关和政法干警,必须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大局开展工作,立足本职,全面正确履行职责,致力于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努力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
(5)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要自觉地把坚持党的领导、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起来,把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严格执法统一起来,把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与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统一起来,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立场,忠实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使命。
(二)基本特征
(1)鲜明的政治性。
(2)彻底的人民性。
(3)系统的科学性。
(4)充分的开放性。
四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依法治国是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提出的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依法治国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治国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
(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
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人民经过革命、建设、改革和发展,逐步走上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开启了中国法治建设的新纪元。从1949年到20世纪50年代中期,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初创时期。这一时期中国制定了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其他一系列法律、法令,对巩固新生的共和国政权,维护社会秩序和恢复国民经济,起到了重要作用。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随后制定的有关法律,规定了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规范了国家机关的组织和职权,确立了法治的基本原则,初步奠定了中国法治建设的基础。20世纪50年代后期以后,特别是“文化大革命”十年(1966—1976年)动乱,中国社会主义法制遭到严重破坏。
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共产党总结历史经验,特别是汲取“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作出把国家工作中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重大决策,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并明确了一定要靠法制治理国家的原则。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权威性,使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方针指引下,现行宪法以及《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等一批基本法律出台,中国的法治建设进入了全新发展阶段。
20世纪90年代,中国开始全面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由此进一步奠定了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也对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997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基本方略,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并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任务。1999年,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中国的法治建设揭开了新篇章。
进入21世纪,中国的法治建设继续向前推进。2002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将“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2007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明确提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对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2012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代表大会,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意味着在立法、司法、依法行政等方方面面都要体现法治理念。2014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专题讨论依法治国问题,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依法治国方略。
(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和要求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外部形式要件:第一,建立完备而统一的法律体系;第二,保障法律规范效力的普遍性和有效性;第三,确保严格公正的执法和司法;第四,法律职业者的专门化和高素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质要件:第一,法律与政治相互关系的制度;第二,政府权力与责任的制度;第三,权力与权利相互关系的制度;第四,权利与义务相互关系的制度。
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是相一致的。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可以用四句话来概括:“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1)有法可依。有法可依,是立法方面的要求。这是依法治国的法律前提,也是依法治国的首要环节。有法可依是指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需要法律调整的领域和方面都有良好的法律可资依据和遵循。
(2)有法必依。有法必依是指一切政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都必须依法办事。这是依法治国的中心环节。有法必依的具体要求包括:①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②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③广大社会成员要依法办事。
(3)执法必严。依法治国的关键是执法,难点和重点也在执法。执法必严,是指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坚决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执法必严一是讲执法要严肃,即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要本着对人民负责、忠实于法律的精神严肃认真地、一丝不苟地执行法律。二是讲执法要严格,这又可具体化为五项基本要求,即正确、合法、合理、公正、及时。
(4)违法必究。违法必究,就是要严格追究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是依法治国的必要保证,是法律威严的重要体现。在追究法律责任时,专门的国家机关应坚持下列基本原则:①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②坚持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③坚持责任与违法行为相称原则;④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⑤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在实现上述目标和要求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把法治建设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文化历史传统结合起来,采用合理、可行的方式和选择适当的模式,积极稳妥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的实现。
第七节 法的运行
一 法的制定
(一)法的制定的概念
所谓法的制定,就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职权和程序,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活动。
立法活动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它是一项国家机关的活动,是同国家权力紧密相连的活动。其次,它是国家机关的法定职权活动,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专门国家机关的职权活动。第三,是依照法定程序所进行的活动。第四,它是一项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活动。第五,立法是产生或者变更法的活动,这是立法的内容和要达到的结果。就是说,立法是导致国家意志的形成或者变更的结果的活动,这是立法的直接目的和要求。
(二)立法的形式和分类
根据立法主体行为特征的不同,可以将立法分为创制、认可、修改与废止。
创制,是具有立法权的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作和规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认可,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对于社会上存在的某些习惯承认和许可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
修改,又叫修正、修订,是国家立法机关对于原先国家机关颁布生效的法律予以部分的变更,包括删除原有内容和补充新的内容。
废止,又叫废除,是指国家机关终止正在生效的某些法律的活动。废止的形式有:明示废止和默示废止。
(三)我国现行立法权限划分体制
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的分权:立宪权和立法律权属于中央,居领导地位;国家的整个立法权,由中央和地方多方面主体行使。
多级并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国家法律;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分别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一般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多类结合:指上述立法及其所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及自治法规、特别行政区立法及规范性法律文件,在类别上有差别。
二 法的实施
法的实施,是指法律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实现。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国家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严格执行法律、运用法律、保证法律的实现;(2)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即凡行为受法律调整的个人和组织,都要遵守法律。
法的实施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
(一)执法
1.执法的概念与特征
执法又称“法的执行”,狭义的执法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及授权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与司法、守法比较,执法主要有以下特征:(1)执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所属的公职人员,以及法律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及人员;(2)执法内容具有广泛性;(3)执法活动具有单方面性;(4)执法活动具有主动性。
2.执法的原则
(1)依法行政原则,亦称合法性原则、行政法治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在执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国家行政机关执法的最高准则。
(2)合理性原则,是指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特别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合理、公正,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目的,与社会生活的常理一致。
(3)效率原则,坚持这一原则就是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在对社会实行组织和管理的过程中,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必须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能,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行政效率和效益。效率原则强调在执法时,要做到迅速、准确和有效。
(二)司法
1.司法的概念与特征
司法又称“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不同于国家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实施法律的活动,它的主要特征是:(1)被动性;(2)中立性;(3)形式性;(4)专属性;(5)终极性。
2.司法的原则
司法的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下列几项:
(1)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是法律平等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具体体现。
(2)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也称司法独立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根本性原则,也是我国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
坚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约束。对司法权的监督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司法权要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这是司法权正确行使的政治保证。其二,司法权要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其三,司法机关的上、下级之间以及同级之间也存在监督和约束,这种监督和约束是通过司法制度中的一系列制度来体现和实现的。其四,司法权也要接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还要接受舆论的监督。
(3)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只能以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
(三)守法
1.守法的概念
守法又称“法的遵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权力)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
2.守法的构成要素
守法包括守法主体、守法范围、守法内容和守法状态等构成要素。
(1)守法主体是指在一个国家和社会中应当遵守法律的主体即一定守法行为的实施者。包括: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组织、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2)守法范围是指守法主体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的种类。在我国,守法的范围主要是各种制定法。
(3)守法内容包括履行法律义务和行使法律权利,两者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守法是履行法律义务和行使法律权利的有机统一。
(4)守法状态是指守法主体行为的合法程度。①守法的最低状态。守法的最低状态是不违法犯罪。②守法的中层状态。守法的中层状态是依法办事,形成统一的法律秩序。③守法的高级状态。守法的高级状态是守法主体不论是外在的行为,还是内在动机都符合法的精神和要求,严格履行法律义务,充分行使法律权利,从而真正实现法律调整的目的。
三 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与种类
法律解释指由一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为适用和遵守法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政策、公平正义观念、法学理论和惯例对现行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的含义、内容、概念、术语以及适用的条件等所做的说明。
法律解释根据解释主体和解释效力的不同,可分为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正式解释即法定解释,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解释。如立法、司法和行政解释。非正式解释又称学理解释,一般指学者或其他个人组织对法律规定所作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是区别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的关键。
(二)法律解释的方法
1.一般解释方法
(1)语法解释:又称文法、文义、文理解释,指根据语法规则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分析,以说明其内容的解释方法。
(2)逻辑解释: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以保持法律内部统一的方法。
(3)系统解释:将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联系起来解释。
(4)历史解释:通过研究立法时的历史背景资料、立法机关审议情况、草案说明报告及档案及档案资料,来说明立法当时立法者准备赋予法律的内容和含义。
(5)目的解释:从法律目的出发对法律所做的说明。
(6)当然解释: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某一行为当然应当纳入该规定的使用范围内,对适用该规定的说明。
2.特殊解释方法
依解释的尺度划分:
(1)限制解释。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广时,作出比字面含义窄的解释。(2)扩充解释。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窄时,作出比字面含义广的解释。(3)字面解释。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解释法律,既不缩小,也不扩大。
依解释的自由度划分:
(1)狭义解释。指严格解释,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所做的解释。与字面解释的区别是,还要忠实于被解释法律的精神。(2)广义解释。指不拘泥于文字含义,进行比较自由的解释。
(三)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
我国实行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为核心、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
(1)立法解释:狭义的立法解释指国家立法机关对法律所作的解释;广义的立法解释指所有依法有权制定法律法规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机关,对自己制定的法律法规进行的解释。
(2)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
(3)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包括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审判、检察联合解释。
在三种解释的关系上,立法解释是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基础;在法律解释的效力上,立法解释的效力最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