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4.占田过限
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於宽闲之处者,不坐。
【疏】议曰:王者制法,农田百亩,其官人永业准品,及老、小、寡妻受田各有等级,非宽闲之乡不得限外更占。若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一顷五十一亩罪止徒一年。又,依令:“受田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若占於宽闲之处不坐,谓计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务从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与罪。仍须申牒立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言上不言上”之罪。
165.盗耕种公私田
诸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苗子归官、主。(下条苗子准此。)
【疏】议曰: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盗,故云“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三十五亩有馀,杖一百。“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五十五亩有馀,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谓在帐籍之内,荒废未耕种者,减熟田罪一等。若强耕者,各加一等:熟田,罪止徒二年;荒田,罪止徒一年半。“苗子各归官、主”,称苗子者,其子及草并徵还官、主。“下条苗子准此”,谓“妄认及盗贸卖”、“侵夺私田”、“盗耕墓地”,如此之类,所有苗子各还官、主。其盗耕人田,有荒有熟,或窃或强,一家之中罪名不等者,并依例“以重法并满轻法”为坐。若盗耕两家以上之田,只从一家而断,并满不加重者,唯从一重科。若亲属相侵得罪,各依服纪,准亲属盗财物法,应减者节级减科。若已上籍,即从下条“盗贸卖”之坐。
166.妄认盗卖公私田
诸妄认公私田,若盗贸卖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妄认公私之田,称为己地,若私窃贸易,或盗卖与人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二十五亩有馀,杖一百。“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五十五亩有馀,罪止徒二年。《贼盗律》云:“阑圈之属,须绝离常处;器物之属,须移徙其地。”虽有盗名,立法须为定例。地既不离常处,理与财物有殊,故不计赃为罪,亦无除、免、倍赃之例。妄认者,谓经理已得;若未得者,准妄认奴婢、财物之类未得法科之。盗贸易者,须易讫。盗卖者,须卖了。依令:“田无文牒,辄卖买者,财没不追,苗子及买地之财并入地主。”
167.在官侵夺私田
诸在官侵夺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园圃,加一等。
【疏】议曰:律称“在官”,即是居官挟势。侵夺百姓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十二亩有馀,杖一百。“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三十二亩有馀,罪止徒二年半。“园圃”,谓莳果实、种菜蔬之所而有篱院者,以其沃脊不类,故加一等。若侵夺地及园圃,罪名不等,亦准并满之法。或将职分官田贸易私家之地,科断之法,一准上条“贸易”为罪,若得私家陪贴财物,自依“监主诈欺”。其官人两相侵者,同百姓例。即在官时侵夺、贸易等,去官事发,科罪并准初犯之时。
168.盗耕人墓田
诸盗耕人墓田,杖一百;伤坟者,徒一年。即盗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若不识盗葬者,告里正移埋,不告而移,笞三十。即无处移埋者,听於地主口分内埋之。
【疏】议曰:墓田广袤,令有制限。盗耕不问多少,即杖一百。伤坟者,谓窀穸之所,聚土为坟,伤者合徒一年。即将尸柩盗葬他人地中者,笞五十;若盗葬他人墓田中者,加一等,合杖六十。如盗葬伤他人坟者,亦同盗耕伤坟之罪。仍各令移葬。若不识盗葬之人,告所部里正移埋,不告而移,虑失尸柩,合笞三十。“即无处移埋者”,谓无闲荒之地可埋,听於地主口分内埋之。
169.不言及妄言旱涝霜
诸部内有旱涝霜雹虫蝗为害之处,主司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若致枉有所徵免,赃重者,坐赃论。
【疏】议曰:旱谓亢阳,涝谓霖霪,霜谓非时降,雹谓损物为灾,虫蝗谓螟螽蝥贼之类。依令:“十分损四以上,免租;损六,免租、调;损七以上,课、役俱免。若桑、麻损尽者,各免调。”其应损免者,皆主司合言。主司,谓里正以上。里正须言於县,县申州,州申省,多者奏闻。其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所由主司杖七十。其有充使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亦合杖七十。若不以实言上,妄有增减,致枉有所徵免者,谓应损而徵,不应损而免,计所枉徵免,赃罪重於杖七十者,坐赃论,罪止徒三年。既是以赃致罪,皆合累倍而断。
问曰:有应得损免,不与损免,以枉徵之物,或将入己,或用入官,各合何罪?
答曰:应得损、免而妄徵,亦准上条“妄脱漏增减”之罪:入官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
170.部内田畴荒芜
诸部内田畴荒芜者,以十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
【疏】议曰:“部内”,谓州县及里正所管田。称“畴”者,言田之畴类,或云:“畴,地畔也。”不耕谓之荒,不锄谓之芜。若部内总计,准口受田,十分之中,一分荒芜者,笞三十。假若管田百顷,十顷荒芜,笞三十。“一分加一等”,谓十顷加一等,九十顷荒芜者,罪止徒一年。“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县以令为首,丞、尉为从;州即刺史为首,长史、司马、司户为从;里正一身得罪。无四等罪名者,止依首从为坐。其检、勾品官为“佐职”。其主典,律无罪名。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计户内所受之田,假有受田五十亩,十亩荒芜,户主笞三十,故云“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即二十亩笞四十,三十亩笞五十,四十亩杖六十,五十亩杖七十。其受田多者,各准此法为罪。
171.给授田课农桑违法
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一事,谓失一事於一人。若於一人失数事及一事失之於数人,皆累为坐。
【疏】议曰:依《田令》:“户内永业田,每亩课植桑五十根以上,榆、枣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乡法。”又条:“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又条:“授田:先课役,後不课役;先无,後少;先贫,後富。”其里正皆须依令造簿通送及课农桑。若应合受田而不授,应合还公田而不收,应合课田农而不课,应课植桑、枣而不植,如此事类违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疏】议曰:一事,谓失一事於一人者,假若於一户之上,不课种桑、枣为一事,合笞四十。“若於一人失数事”,谓於一人之身,应受不授,又不课桑、枣及田畴荒芜;“及一事失之於数人”,谓应还不收之类,在於数人之上:皆累而为坐。
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曰:假有里正,应课而不课是一事,应受而不授是二事,应还而不收是三事,授田先不课役後课役是四事,先少後无是五事,先富後贫是六事,田畴荒芜是七事,皆累为坐。其应累者,每三事加一等,即失二十二事徒一年。县失者,亦准里正,所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一百七十事合徒一年。“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谓管二县者,失二十事笞三十,失三百四十事徒一年。其管县多者,通计各准此。
【疏】议曰:州县以刺史、县令为首,其长官阙者即次官为首,佐职及判户曹之司为从。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各罪止徒一年”,谓州县长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故犯者各加二等,即是一事杖六十;县十事笞五十;州管二县者,二十事笞五十,计加亦准此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其州止管一县者,各叠县罪一等,若有故、失,罪法不等者,亦依并满之法。假如授田等失七事,合杖六十;又有故犯三事,亦合杖六十,即以故犯三事,并为失十事,科杖七十。其州县应累并者,各准此。
172.应复除不给
诸应受复除而不给,不应受而给者,徒二年。其小徭役者,笞五十。
【疏】议曰:依令“人居狭乡,乐迁就宽乡,去本居千里外复三年,五百里外复二年,三百里外复一年”之类,应给复除而所司不给,不应受而所司妄给者,徒二年。“其小徭役”,谓充夫及杂使,准令应免不免,应役不役者,合笞五十。其妄给复除及应给不给,准赃重於徒二年者,依上条“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其不应受复除人而求请主司,妄得复除者,依《名例》“若共监主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即是所司为首,得复者为从。若他人为请求,妄得复者,自从“嘱请”法。
173.差科赋役违法
诸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杖六十。
【疏】议曰:依令:“凡差科,先富强,後贫弱;先多丁,後少丁。”“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谓贫富、强弱、先後、闲要等,差科不均平者,各杖六十。
若非法而擅赋敛,及以法赋敛而擅加益,赃重入官者,计所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依《赋役令》:“每丁,租二石;调纟、绢二丈,绵三两,布输二丈五尺,麻三斤;丁役二十日。”此是每年以法赋敛。皆行公文,依数输纳;若临时别差科者,自依临时处分。如有不依此法而擅有所徵敛,或虽依格、令、式而擅加益,入官者,总计赃至六疋,即是重於杖六十,皆从“坐赃”科之。假有擅加益入官绢满一百疋,比敛众人之物,法合倍论,倍为五十疋,坐赃论,罪止徒三年。“入私者,以枉法论”,称“入私”,不必入己,但不入官者,即为入私。官人有禄,枉法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无禄者减一等,二十疋绞。今云“至死者加役流,并不合绞。其间赋敛虽有入官,复有入私者,即是罪名不等,宜依“并满”之法。假有擅赋敛得一百疋,九十疋入官,十疋入私,从入官九十疋倍为四十五疋,合徒二年半,倍入私十疋为五疋,亦徒二年半,不得累徒五年,须以入私十疋并满入官九十疋,为一百疋,倍为五十疋,处徒三年。
174.输课税物违期
诸部内输课税之物,违期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州、县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输课税之物”,课租、调及庸,地租,杂税之类。物有头数,输有期限,而违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假有当里之内,徵百石物,十斛不充笞四十,每十斛加一等,全违期不入者徒二年。州、县各以部内分数,不充科罪准此。
【疏】议曰:刺史、县令,宣导之首,课税违限,责在长官。“佐职以下节级连坐”,既以长官为首,通判官为第二从,判官为第三从,主典及检勾之官为第四从。以劝导之首属在长官,故不同判事差等。其里正处百户之内,事在一人,既无节级连坐,唯得部内不充之罪。
户主不充者,笞四十。
【疏】议曰:百姓当户,应输课税,依期不充,即笞四十,不据分数为坐。
175.许嫁女辄悔
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而辄悔者,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娉财。
【疏】议曰:许嫁女已报婚书者,谓男家致书礼请,女氏答书许讫。“及有私约”,注云“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老幼,谓违本约相校倍年者;疾残,谓状当三疾,支体不完;养,谓非己所生;庶,谓非嫡子及庶、孽之类。以其色目非一,故云“之类”。皆谓宿相谙委,两情具惬,私有契约,或报婚书,如此之流,不得辄悔,悔者杖六十,婚仍如约。若男家自悔者,无罪,娉财不追。
问曰:有私约者,准文唯言“老、幼、疾、残、养、庶之类”,未知贫富贵贱亦入“之类”得为妄冒以否?
答曰:老、幼、疾、残、养、庶之类,此缘事不可改,故须先约,然许为婚。且富贵不恒,贫贱无定,不入“之类”,亦非妄冒。
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娉财无多少之限,酒食非。以财物为酒食者,亦同娉财。
【疏】议曰:婚礼先以娉财为信,故《礼》云:“娉则为妻。”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注云“娉财无多少之限”,即受一尺以上,并不得悔。酒食非者,为供设亲宾,便是众人同费,所送虽多,不同娉财之限。若“以财物为酒食者”,谓送钱财以当酒食,不限多少,亦同娉财。
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後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娶,还娉财,後夫婚如法。
【疏】议曰:“若更许他人者”,谓依私约报书,或受娉财,而别许他人者,杖一百。若已成者,徒一年半。後娶者知已许嫁之情而娶者,减女家罪一等:未成者,依下条“减已成者五等”,合杖六十;已成,徒一年。女归前夫,若前夫不娶,女氏还娉财,後夫婚如法。
176.为婚妄冒
诸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已成者,离之。
【疏】议曰:为婚之法,必有行媒,男女、嫡庶、长幼,当时理有契约,女家违约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者,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谓依初许婚契约。已成者,离之。违约之中,理有多种,或以尊卑,或以大小之类皆是。
177.有妻更娶
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
【疏】议曰:依礼,日见於甲,月见於庚,象夫妇之义。一与之齐,中馈斯重。故有妻而更娶者,合徒一年。“女家减一等”,为其知情,合杖一百。“若欺妄而娶”,谓有妻言无,以其矫诈之故,合徒一年半。女家既不知情,依法不坐。仍各离之。称“各”者,谓女氏知有妻、无妻,皆合离异,故云“各离之”。
问曰:有妇而更娶妇,後娶者虽合离异,未离之间,其夫内外亲戚相犯,得同妻法以否?
答曰: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详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
178.以妻为妾
诸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者,徒二年。以妾及客女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各还正之。
【疏】议曰:妻者,齐也,秦晋为匹。妾通卖买,等数相悬。婢乃贱流,本非俦类。若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违别议约,便亏夫妇之正道,黩人伦之彝则,颠倒冠履,紊乱礼经,犯此之人,即合二年徒罪。“以妾及客女为妻”,客女,谓部曲之女,或有於他处转得,或放婢为之;以婢为妾者:皆徒一年半。“各还正之”,并从本色。
问曰:或以妻为媵,或以媵为妻,或以妾作媵,或以媵作妾,各得何罪?
答曰:据《斗讼律》:“媵犯妻,减妾一等。妾犯媵,加凡人一等。馀条媵无文者,与妾同。”即是夫犯媵,皆同犯妾。所问既非妻妾与媵相犯,便无加减之条。夫犯媵,例依犯妾,即以妻为媵,罪同以妻为妾。若以媵为妻,亦同以妾为妻。其以媵为妾,律、令无文,宜依“不应为重”,合杖八十。以妾为媵,令既有制,律无罪名,止科“违令”之罪。即因其改换,以告身与回换之人者,自从“假与人官”法。若以妾诈为媵而冒承媵姓名,始得告身者,依《诈伪律》:“诈增加功状,以求得官者,合徒一年。”
若婢有子及经放为良者,听为妾。
【疏】议曰:婢为主所幸,因而有子;即虽无子,经放为良者:听为妾。
问曰:婢经放为良,听为妾。若用为妻,复有何罪?
答曰:妻者,传家事,承祭祀,既具六礼,取则二仪。婢虽经放为良,岂堪承嫡之重。律既止听为妾,即是不许为妻。不可处以婢为妻之科,须从以妾为妻之坐。
179.居父母夫丧嫁娶
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坐。
【疏】议曰:父母之丧,终身忧戚,三年从吉,自为达礼。夫为妇天,尚无再醮。若居父母及夫之丧,谓在二十七月内,若男身娶妻,而妻女出嫁者,各徒三年。“妾减三等”,若男夫居丧娶妾,妻女作妾嫁人,妾既许以卜姓为之,其情理贱也,礼数既别,得罪故轻。“各离之”,谓服内嫁娶妻妾并离。“知而共为婚姻者”,谓妻父称婚,婿父称姻,二家相知是服制之内,故为婚姻者,各减罪五等,得杖一百。娶妾者,合杖七十。不知情,不坐。
若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卑幼减二等;妾不坐。
【疏】议曰:若居期亲之丧嫁娶,谓男夫娶妇,女嫁作妻,各杖一百。“卑幼减二等”,虽是期服,亡者是卑幼,故减二等,合杖八十。“妾不坐”,谓期服内男夫娶妾,女妇作妾嫁人,并不坐。
180.父母被囚禁嫁娶
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减一等;徒罪,杖一百。(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既被囚禁,固身囹圄,子孙嫁娶,名教不容。若祖父母、父母犯当死罪,嫁娶者徒一年半;流罪,徒一年;徒罪,杖一百。若娶妾及嫁为妾者,即准上文减三等。若期亲尊长主婚,即以主婚为首,男女为从。若馀亲主婚,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其男女被逼,或男年十八以下,在室之女,并主婚独坐。注云“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谓奉祖父母、父母命为亲,故律不加其罪。依令,不得宴会。
181.居父母丧主婚
诸居父母丧,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
【疏】议曰:居父母丧,与应合嫁娶之人主婚者,杖一百;若与不应嫁娶人主婚,得罪重於杖一百,自从重科。若居夫丧,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律虽无文,从“不应为重”,合杖八十。其父母丧内,为应嫁娶人媒合,从“不应为重”,杖八十;夫丧从轻,合笞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