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29.更犯

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

【疏】议曰:已发者,谓已被告言;其依令应三审者,初告亦是发讫。及已配者,谓犯徒已配。而更为笞罪以上者,各重其後犯之事而累科之。

即重犯流者,依留住法决杖,於配所役三年。

【疏】议曰:犯流未断,或已断配讫、未至配所,而更犯流者,依工、乐留住法:流二千里,决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决杖一百三十;流三千里,决杖一百六十;仍各於配所役三年,通前犯流应役一年,总役四年。若前犯常流,後犯加役流者,亦止总役四年。

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准此。

【疏】议曰:已至配流之处而更犯流者,亦准上解留住法,决杖、配役。其前犯处近,後犯处远,即於前配所科决,不复更配远流。

即累流、徒应役者,不得过四年。若更犯流、徒罪者,准加杖例。

【疏】议曰:有犯徒役未满更犯流役,流役未满更犯徒役,或徒、流役内复犯徒、流,应役身者,并不得过四年。假有元犯加役流,後又犯加役流,前後累徒虽多,役以四年为限。若役未讫,更犯流、徒罪者,准加杖例。犯罪虽多,累决杖、笞者,亦不得过二百。

问曰:有人重犯流罪,依留住法决杖,於配所役三年。未知此三年之役,家无兼丁,合准无兼丁例决杖以否?

答曰:流人虽无兼丁,而无加杖之例。三年之役,本替流罪,虽无兼丁,不合加杖。唯有元犯之流,至配所应役者,家无兼丁,得准徒加杖。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其应加杖者,亦如之。

【疏】议曰:累流、徒应役四年限内,复犯杖、笞者,亦依所犯杖、笞数决。或初犯杖一百,中间又犯杖九十,後又犯笞五十,前後虽有二百四十,决之不得过二百。其犯徒应加杖者,亦如之。假如工、乐、杂户、官私奴婢等,并合加杖,纵令重犯流、徒,累决杖、笞,亦不得过二百。

30.老小及疾有犯

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疏】议曰:依《周礼》:“年七十以上及未龀者,并不为奴。”今律:年七十以上、七十九以下,十五以下、十一以上及废疾,为矜老小及疾,故流罪以下收赎。

问曰:上条“赎章”称“犯流罪以下听赎”,此条及官当条即言“收赎”。未知“听”之与“收”有何差异?

答曰:上条犯十恶等,有不听赎处,复有得赎之处,故云“听赎”。其当徒,官少不尽其罪,馀罪“收赎”,及矜老小废疾,虽犯十恶,皆许“收赎”。此是随文设语,更无别例。

【疏】议曰:加役流者,本是死刑,元无赎例,故不许赎。反逆缘坐流者,逆人至亲,义同休戚,处以缘坐,重累其心,此虽老疾,亦不许赎。会赦犹流者,为害深重,虽会大恩,犹从流配。此等三流,特重常法,故总不许收赎。至配所免居作者,矜其老小,不堪役身,故免居作。其妇人流法,与男子不同:虽是老小,犯加役流,亦合收赎,徵铜一百斤;反逆缘坐流,依《贼盗律》:“妇人年六十及废疾,并免。”不入此流。“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其女及妻妾年十五以下、六十以上,亦免流配,徵铜一百斤;妇人犯会赦犹流,唯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仍配。

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

【疏】议曰:《周礼》“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戆愚。今十岁合於“幼弱”,八十是为“老耄”,笃疾“戆愚”之类,并合“三赦”之法。有不可赦者,年虽老小,情状难原,故反、逆及杀人,准律应合死者,曹司不断,依上请之式,奏听敕裁。

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有官爵者,各从官当、除、免法。)

【疏】议曰:盗者,虽是老小及笃疾,并为意在贪财。伤人者,老小疾人未离忿恨。此等二事,既侵损於人,故不许全免,令其收赎。若有官爵者,须从官当、除、免之法,不得留官徵赎,谓殴从父兄姊伤,合除名;盗五疋以上,合免官;殴凡人折支,合官当之类。

问曰:既云“盗及伤人亦收赎”,若或强盗合死,或伤五服内亲亦合死刑,未知并得赎否?

答曰:“盗及伤人亦收赎”,但盗既不言强窃,伤人不显亲疏,直云“收赎”,不论轻重,为其老小,特被哀矜。设令强盗,伤亲合死,据文并许收赎。

又问:既称伤人收赎,即似不伤者无罪。若有殴杀他人部曲、奴婢及殴己父母不伤,若为科断?

答曰:奴婢贱隶,唯於被盗之家称人,自外诸条杀伤,不同良人之限。若老、小、笃疾,律许哀矜,杂犯死刑,并不科罪;伤人及盗,俱入赎刑。《例》云:“杀一家三人为不道。”注云:“杀部曲、奴婢者非。”即验奴婢不同良人之限。唯因盗伤杀,亦与良人同。“其应出罪者,举重以明轻”,杂犯死刑,尚不论罪;杀伤部曲、奴婢,明亦不论。其殴父母,虽小及疾可矜,敢殴者乃为“恶逆”。或愚痴而犯,或情恶故为,於律虽得勿论,准礼仍为不孝。老小重疾,上请听裁。

又问: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盗及伤人亦收赎,注云“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未知本罪至死,仍得以官当赎以否?

答曰:条有“收赎”之文,注设“除、免”之法,止为矜其老疾,非谓故轻其罪。但杂犯死罪,例不当赎,虽有官爵,并合除名。既死无比徒之文,官有当徒之例,明其除、免、当法,止据流罪以下。若欲以官折死,便是律外生文,自须依法除名,死依赎例。

馀皆勿论。

【疏】议曰:除反、逆、杀人应死、盗及伤人之外,悉皆不坐,故云“馀皆勿论”。

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礼》云:“九十曰耄,七岁曰悼,悼与耄虽有死罪不加刑”。爱幼养老之义也。“缘坐应配没者”,谓父祖反、逆,罪状已成,子孙七岁以下仍合配没,故云“不用此律”。

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疏】议曰:悼耄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唯坐教令之人。或所盗财物,旁人受而将用,既合备偿,受用者备之;若老小自用,还徵老校故云“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问曰:悼耄者被人教令,唯坐教令之者。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

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坐所教令。或教七岁小儿殴打父母,或教九十耄者斫杀子孙,所教令者,各同自殴打及杀凡人之罪,不得以犯亲之罪加於凡人。

31.犯时未老疾

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

【疏】议曰:假有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废疾後事发,并依上解“收赎”之法;七十九以下犯反逆、杀人应死,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之条;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并入“勿论”之色。故云“依老、疾论”。

问曰:律云:“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事发以後未断决,然始老、疾者,若为科断?

答曰:律以老、疾不堪受刑,故节级优异。七十衰老,不能徒役,听以赎论。虽发在六十九时,至年七十始断,衰老是一,不可仍遣役身,此是役徒内老疾依老疾论。假有七十九犯加役流事发,至八十始断,止得依老免罪,不可仍配徒流。又,依狱官令:“犯罪逢格改者,若格轻,听从轻。”依律及令,务从轻法,至於老疾者,岂得配流。八十之人,事发与断相连者,例从轻典,断依发时之法。唯有疾人与老者理别,多有事发之後,始作疾状,临时科断,须究本情:若未发时已患,至断时成疾者,得同疾法;若事发时无疾,断日加疾,推有故作,须依犯时,实患者听依疾例。

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

【疏】议曰:假有六十九以下配徒役,或二年、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又有配役时无疾,役限内成废疾:并听准上法“收赎”。故云“在徒限内老、疾,亦如之”。又,计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应赎者徵铜二十斤,即是一斤铜折役一十八日,计馀役不满十八日,徵铜不满一斤,数既不满,并宜免放。

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疏】议曰:假有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死罪不论;十岁杀人,十一事发,仍得上请;十五时偷盗,十六事发,仍以赎论。此名“幼小时犯罪,长大事发,依幼小论”。

32.彼此俱罪之赃

诸彼此俱罪之赃谓计赃为罪者。

【疏】议曰:受财枉法、不枉法及受所监临财物,并坐赃,依法:与财者亦各得罪。此名“彼此俱罪之赃”,谓计赃为罪者。

及犯禁之物,则没官。(若盗人所盗之物,倍赃亦没官。)

【疏】议曰:谓甲弩、矛槊、旌旗、幡帜及禁书、宝印之类,私家不应有者,是名“犯禁之物”。彼此俱罪之赃以下,并没官。

【疏】议曰:假有乙盗甲物,丙转盗之,彼此各有倍赃,依法并应还主。甲既取乙倍备,不合更得丙赃;乙即元是盗人,不可以赃资盗,故倍赃亦没官。若有纠告之人应赏者,依令与赏。

问曰:私铸钱事发,所获作具及钱、铜,或违法杀马牛等肉,如此之类,律、令无文,未知合没官以否?

答曰:其肉及钱,私家合有,准如律、令,不合没官。作具及钱,不得仍用,毁讫付主,罪依法科。其铸钱见有别格,从格断。馀条有别格见行破律者,并准此。

取与不和,(虽和,与者无罪。)

【疏】议曰:“取与不和”,谓恐喝、诈欺、强市有剩利、强率敛之类。“虽和,与者无罪”,谓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或和率敛,或监临官司和市有剩利,或雇人而告他罪得实,但是不应取财而与者无罪,皆是。

若乞索之赃,并还主。

【疏】议曰:强乞索、和乞索,得罪虽殊,赃合还主。称“并”者,从“取与不和”以下,并徵还主。

即簿敛之物,赦书到後,罪虽决讫,未入官司者,并从赦原;

【疏】议曰:“簿敛之物”,谓谋反、大逆人家资合没官者。赦书到後,罪人虽已决讫,其物未入官司者,并从赦原。若簿敛之物已入所在官司守掌者,并不合放免。

若罪未处决,物虽送官,未经分配者,犹为未入。

【疏】议曰:若反、逆之罪仍未处决,罪人虽已断讫,其身尚存者,物虽送官,但未经分配者,并从赦原。

即缘坐家口,虽已配没,罪人得免者,亦免。

【疏】议曰:谓反逆人家口合缘坐没官,罪人於後蒙恩得免,缘坐者虽已配没,亦从放免。其奴婢同於资财,不从缘坐免法。

问曰:但是缘坐遇恩,罪人得免。其有罪人不合免者,缘坐亦有免法以否?

答曰:谋反、大逆,罪极诛夷,污其室宅,除恶务本。罪人既不会赦,缘坐亦不合原,去取之宜,皆随罪人为法。其谋叛已上道及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缘坐虽及家口,其恶不同反、逆。又,律文特显反逆缘坐,为与十恶同科,不得请、减及赎,自同五流,除名、配流如法。自馀缘坐流,并得减、赎,不除名。虽云合流,得减、赎者,明即与反、逆缘坐不同。赦书若十恶不原,非反、逆缘坐人仍从恩免,以其身非十恶,又非反、逆之家故也。

33.以赃入罪

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见在。)

【疏】议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但以此赃而入罪者,正赃见在未费用者,官物还官,私物还主。转易得他物者,谓本赃是驴,回易得马之类。及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

问曰:假有盗得他人财物,即将兴易及出举,别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其赃本是人、畜,展转经历数家,或有知情及不知者,如此蕃息,若为处分?

答曰:律注云:“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兴生、出举而得利润,皆用後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後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後人。

又问:有人知是赃婢,故买自幸,因而生子,合入何人?

答曰:知是赃婢,本来不合交关,违法故买,意在奸伪。赃婢所产,不合从良,止是生产蕃息,依律随母还主。

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徵,(别犯流及身死者,亦同。)

【疏】议曰:因赃断死及以赃配流,得罪既重,多破家业,赃已费用,矜其流、死,其赃不徵。若未经奏画,会赦免流、死者,徵赃如法。画讫会恩,即同免例。注云“别犯流及身死者”,谓虽不因赃配流,别为他罪流配及虽非身被刑戮,而别有死亡者,本犯之赃费用已尽,亦从免例。

馀皆徵之。(盗者,倍备。)

【疏】议曰:除非身死及已配流,其赃见在,并已费用,并在徵限,故曰“馀皆徵之”。“盗者,倍备”,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徵二尺之类。

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徵。

【疏】议曰:庸,谓私役使所监临及借车马之属,计庸一日为绢三尺,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赁,谓碾、邸店、舟船之类,须计赁价为坐。既计庸、赁为赃,其赃元非正物,故虽非会赦,其赃并亦不徵。馀条庸、赁皆准此。

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徵正赃;

【疏】议曰:谓会赦及降,唯盗、诈、枉法三色,正赃犹徵,各还官、主,盗者免倍赃。故云“犹徵正赃”。谓赦前事发者。若赦後事发,捉获见赃,准《斗讼律》徵之。

问曰:枉法会赦,正赃犹徵。未知此赃还官、还主?须定明例。

答曰:彼此俱罪之赃,例并合没,虽复首得原罪,正赃犹徵如法。其赃追没,於法何疑。

馀赃非见在及收赎之物,限内未送者,并从赦降原。

【疏】议曰:“馀赃非见在”,赦前已费用尽,若非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者,皆非见在之赃。及收赎之物者,谓犯罪徵铜,依令节级各依期限。限内未送,并从赦、降原;过限不送,不在免限。称限内不送,唯据赎铜,馀赃旧无限约,逢赦并皆放免。其犯罪应赎徵铜,送有期限,违限不纳,会赦不原。故云“限内未送者”,唯为赎铜生文,不为馀赃立制。

问曰:收赎之人,身在外处,虽对面断罪,又牒本贯徵铜,未知以牒到本属为期,即据断日作限?

答曰:依令:“任官应免课役,皆据蠲符到日为限。”其徵铜之人,虽对面断讫,或有一身被禁,所属在远,虽被释放,无铜可输,符下本属徵收,须据符到徵日为限。若取对面为定,何烦更牒本属。

34.平赃及平功庸

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

【疏】议曰:赃谓罪人所取之赃,皆平其价直,准犯处当时上绢之价。依令:“每月,旬别三等估。”其赃平所犯旬估,定罪取所犯旬上绢之价。假有人蒲州盗盐,州事发,盐已费用,依令“悬平”,即取蒲州中估之盐,准蒲州上绢之价,於州断决之类。纵有卖买贵贱,与估不同,亦依估价为定。

问曰:赃若见在犯处,可以将赃对平。如其先已费损,悬平若为准定?又有获赃之所,与犯处不同,或远或近,并合送平以否?

答曰:悬平之赃,依令准中估。其获赃去犯处远者,止合悬平;若运向犯处,准估其物,即须脚价、生产之类,恐加瘦损,非但奸伪斯起,人粮所出无从。同遣悬平,理便中。

又问:在蕃有犯,断在中华。或边州犯赃,当处无估,平赃定罪,从何取中?

答曰:外蕃既是殊俗,不可牒彼平估,唯於近蕃州县,准估量用合宜。无估之所而有犯者,於州、府详定作价。

平功、庸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驼骡驴车亦同;

【疏】议曰:计功作庸,应得罪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驼骡驴车计庸,皆准此三尺,故云“亦同”。

其船及碾、邸店之类,亦依犯时赁直。

【疏】议曰:自船以下,或大小不同,或闲要有异,故依当时赁直,不可准常赁为估。邸店者,居物之处为邸,沽卖之所为店。称“之类”者,铺肆、园宅,品目至多,略举宏纲,不可备载,故言“之类”。

庸、赁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

【疏】议曰:假有借驴一头,乘经百日,计庸得绢七疋二丈,驴估止直五疋,此则庸多,仍依五疋为罪。自馀庸、赁虽多,各准此法。

35.略和诱人赦后故蔽匿

诸略、和诱人,若和同相卖;

【疏】议曰:不和为“略”,前已解讫。和诱者,谓彼此和同,共相诱引,或使为良,或使为贱,限外蔽匿,俱入此条,轻重之制,自从本法。若和同相卖者,谓两相和同,共知违法。

及略、和诱部曲奴婢,若嫁卖之,即知情娶买,

【疏】议曰:上文皆据良人,此论部曲、客女、奴婢等。“略、和诱”,义并与上同。或得而自留,或转将嫁卖,或乞人,亦同。其知情娶买者,谓从略、和诱以下,不问良贱,共知本情,或娶或买,限外不首,亦为蔽匿。

及藏逃亡部曲奴婢;

【疏】议曰:藏匿无日限。谓知是部曲、奴婢逃走,故将藏匿者。

署置官过限及不应置而置,

【疏】议曰:在令,置官各有员数。员外剩置,是名“过限”。案职制律:“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注云:“谓非奏授者。”在此,虽有奏授,亦同蔽匿。於格、令无员而置,是名“不应置而置”。

诈假官、假与人官及受假者;

【疏】议曰:诈假官者,身实无官,假为职任。流内、流外,得罪虽别,诈假之义并同。或自造告身,或雇倩人作,或得他人告身而自行用,但於身不合为官,诈将告身行用,皆是。其假与人官者,谓所司假授人官,或伪奏拟,或假作曹司判补。“及受假者”,谓知假而受之。

若诈死,私有禁物:(谓非私所应有者及禁书之类。)

【疏】议曰:诈死者,或本心避罪,或规免赋役,或因犯逃亡而遂诈死之类。私有禁物者,注云“谓非私所应有者”,谓甲弩、矛槊之类。“及禁书”,谓天文、图书、兵书、七曜历等,是名“禁书”。称“之类”者,谓玄象器物等,既不是书,故云“之类”。

赦书到後百日,见在不首,故蔽匿者,复罪如初。媒、保不坐。

【疏】议曰:赦书原罪,皆据制书出日,昧爽以前,并从赦免。惟此蔽匿条中,乃云“赦书到後百日”,此据赦书所至之处,别取百日为限。“见在不首,故蔽匿者”,谓人、物及所假官等见在,故蔽匿隐藏而不首出,并复罪如初。“初”者,谓如犯罪之初,赃物应徵及倍,悉从初犯本法。若人有转易在他所,但其人见在不首,皆为故蔽匿。其媒、保不坐者,谓嫁娶有媒,卖买有保,既经赦原,无问百日内外,虽不自首,并皆不坐。

其限内事发,虽不自首,非蔽匿。(虽限内,但经问不臣者,亦为蔽匿。)

【疏】议曰:从“略、和诱”以下,“私有禁物”以上,谓赦书到後,事发之所百日内发者,虽不自首,亦非蔽匿。以其限尚未充,故得无罪。

【疏】议曰:上云“限内事发,虽不自首,非蔽匿”,谓限内事发,经问即臣,为无隐心,乃非蔽匿。其经问不臣,虽在限内,仍同蔽匿之法。

即有程期者,计赦後日为坐。

【疏】议曰:程者,依令:“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及公使,各有行程。如此之类,是为“有程期”者。律有“大集校阅,违期不到”之条,亦有计帐等,在令各有期限。此等赦前有违,经恩不待百日,但赦出後日仍违程期者,即计赦後违日为坐。赦後并须准事给程,以为期限。

其因犯逃亡,经赦免罪,限外不首者,止坐其亡,不论本罪。(谓赦书到後,百日限外计之。)

【疏】议曰:谓赦前犯罪,因即逃亡,会赦之後,罪皆原免,赦後百日,仍不自首,止有逃亡之坐,更不论其本罪。又如征防逃亡,会赦免罪,计百日限外,征防仍自未还,须计征防之日,以为逃亡定罪;限内流例若还,即同在家亡法。即军人上番,因犯逃亡,经赦当下,亦同常亡之律。

【疏】议曰:上论蔽匿,既以百日之外为限,此逃亡之坐,亦以百日限外计之。

36.会赦应改正徵收

诸会赦,应改正、徵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徵收者,各论如本犯律。(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徵收。)

【疏】议曰:前条以百日为限,此据赦後经责簿帐,即须改正、徵收,仍有隐欺,不改从正者,皆如本犯得罪。其应改正、徵收,具如子注。

【疏】议曰:依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无嫡子,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若不依令文,即是“以嫡为庶,以庶为嫡”。又,准令:“自无子者,听养同宗於昭穆合者。”若违令养子,是名“违法”。即工、乐、杂户,当色相养者,律、令虽无正文,无子者理准良人之例。

【疏】议曰:“私入道”,谓道士、女官,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入道。诈复除者,谓课役俱免,即如太原元从,给复终身;没落外蕃、投化,给复十年;放贱为良,给复三年之类。其有不当复限,诈同此色,是为“诈复除”。“避本业”,谓工、乐、杂户、太常音声人,各有本业,若回避改入他色之类,是名避本业。

【疏】议曰:“增减年纪”,谓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者。其有增减,虽不免课役,亦是。“侵隐园田”,谓人侵他园田及有私隐、盗贸卖者。脱漏户口者,全户不附为“脱”,隐口不附为“漏”。称“之类”者,谓增加疾状,脱漏工、乐、杂户之类。会赦以後,经责簿帐,即须改正,若不改正,亦论如本犯之律。

【疏】议曰:“监临”,谓於临统部内。“主守”,谓躬亲保典之所者。以官财物、畜产私自借贷及将官物、畜产私借贷人者,其车船之属同财物,鹰犬之属同畜产,故言“并须徵收”。

问曰:上条会赦以百日为限,下文会赦乃以责簿为期;若有上条赦後百日内,责簿帐,隐而不通者,下条未经责簿帐,经问不臣,合得罪否?

答曰:上条以罪重,故百日内经问不臣,罪同蔽匿,限内虽责簿帐,事终未发,纵不吐实,未得论罪。後条犯轻,赦後经责簿帐不通,即得本罪。经年不经责簿帐,据理亦未有辜。虽复经问不臣,未合得罪。

又问:蔽匿之事,限内未首及应改正,簿帐未通,乃有非是物主,傍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否?

答曰: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内事发,律许免罪,终须改正、徵收,告者理不合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