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

关于“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是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旨要符合《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四条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这些规定,是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乃至社会各界的基本要求。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旨必须与这些原则相一致。

关于“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主要是为了防止随意乱建宗教活动场所。有的地方现有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能满足当地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需要,但是为了攀比或者吸引境外捐赠而建立寺观教堂;有的地方根本不是出于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而是出于吸引游客、发展经济,甚至少数人是为了聚敛钱财,而修建寺庙宫观作为游览项目。为了防止这类情况的发生,故作如此规定。

关于“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是指要求宗教活动场所要有专人主持宗教活动。这一点是信教公民所需要的,也是各宗教教义教规的要求。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专门主持宗教活动的人员有两类:一类是宗教教职人员,即经过宗教团体认定并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人员;另一类是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目前主要是指基督教参与讲道的执事和未受圣职的义工。因此,宗教团体在提出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前,就应当物色好愿意到该场所服务的主持宗教活动的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并征得本人同意。

关于“有必要的资金”,是指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要有一定经费,不能搞“无米之炊”。即使是将宗教活动场所拟设在现成的建筑物中,也需要有一定的资金,才能取得该建筑物的使用权,并作相应改造,配备必要的设施;如果是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就更需要有足够的建设资金。当然,资金的数量应该与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规模和类型相适应。至于具体需要多少资金,应该根据当地的建筑工程造价情况、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具体情况决定。

关于“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主要是指在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时,要统筹考虑各种因素。如,要考虑当地各个宗教的情况,各宗教两类活动场所的分布、场所数量的多少等;要考虑当地信教群众人数、分布情况及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群众人数情况;要考虑场所与场所之间应该有一定间隔,既要方便信教群众参加宗教活动,又要防止重复建设,引起宗教活动场所的“不良竞争”,损害信教公民利益和宗教形象。其目的是,使当地宗教活动场所的分布趋于合理,疏密适当,尽可能地合理安排信教群众过宗教生活,满足参加宗教活动的需要。

另外,场所设置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也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同时,宗教活动场所是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地方,设立场所时要注意不能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