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辑 运行法治的方式

铭记60年前的庄严承诺

今年是我国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颁布实施60周年。在60年前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真正代表人民意志的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它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国家的各项制度和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确认了社会主义原则和人民民主原则,奠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基本框架,确定了新中国政制发展的基本模式。

1954年宪法的颁布,规划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格局,开启了新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道路。但是,“徒法不能以自行”,宪法所确立的各项原则和制度,必须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具体的贯彻实施。正如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所说:“这并不是说,宪法颁布以后,宪法所规定的任何条文就都会自然而然地实现起来。不是的。”“在宪法颁布以后,违反宪法规定的现象并不会自行消灭,但是宪法给了我们一个有力的武器,使我们能够有效地为消灭这些现象而斗争。”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一主张并没有得到具体的贯彻落实,各种违宪的现象没有得到及时纠正,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一度偏离了正常的发展轨道。这与宪法没有得到真正的实施应该说是有着重要的关系。

回顾60年来我国宪法发展,有一个基本经验,就是习近平在《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所指出的:“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宪法的作用、宪法的价值、宪法的效力、宪法的权威等等,这些只有在现实的贯彻实施过程中,才能切实有效地体现出来。只有当我们看得见、摸得着时,我们才会真正感觉到宪法的存在,宪法也才能真正发挥作用。改革开放30多年来,宪法虽然不断“走近”我们的生活,但尚没有完全“走进”我们的生活。当我们需要宪法关怀时,我们依然仰望着星空。我们需要的宪法,不仅是阳光普照,更要与我们相偎相依;宪法只有真正“落地”,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实施。当然,要做到这一点,还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

宪法的实施任重而道远。要让宪法“活”起来,真正成为我们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部分,就应当从宪法的贯彻实施入手,在不断健全、完善宪法制度的同时,为全社会宪法意识的培育与形成和宪法的具体贯彻实施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制度环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要实现这一目标,首先,各级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以保障宪法的贯彻实施作为首要职责,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行使权力的最终目的;其次,要进一步提升全民的宪法意识,这是建设法治国家、推动国家民主法治进程的必要的思想条件。当然,更为重要的是,我们的执政党应当成为遵守宪法、实施宪法的表率,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决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

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60年前我国宪法颁布时,作出了“我们全国各族人民必须按照宪法所规定的道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加强团结,继续努力,为保证宪法的完全实施而奋斗,为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的庄严承诺,我们应当铭记这一承诺,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为建设法治中国而努力!

现行宪法30年:成就与反思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30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宪法的发展也不断推进,公民的宪法意识不断增强。30年来的实践证明,我国宪法是一部符合国情的好宪法,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依法治国方略在宪法中确立,开启了中国法治化进程

长期以来,由于封建专制主义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一直将“人治”奉为基本的治国方略,领导人个人的权力超越于法律之上,使得1954年宪法所确立的民主政治体制遭到了严重破坏。“文化大革命”的发生,从根本意义上说,就是这种“人治”恶性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正因为如此,我国现行宪法明确提出,要“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又明确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了宪法。

依法治国的核心与实质是依宪治国。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通过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在法治国家,宪法具有最高权威,是一切法律的根本,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最根本的行为准则。要实行依法治国,必须要有一部体现法治要求的、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宪法,这也是实行法治的关键所在。要实行法治,就必须确立宪法的权威,坚定地贯彻实施宪法。因此,依法治国写入宪法,不仅仅是宪法文本的变化,更是治国理念和方略的进步,是总结了新中国 50多年法制建设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的,并且明确了国家未来法治建设的发展方向。

顺应社会经济发展潮流,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现代宪法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社会主义经济体制问题,始终是我国现行宪法的一个重要内容。现行宪法在1982年颁布时,由于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将我国的经济体制规定为:“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这一规定虽然承认市场对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作用,但在根本上是坚持计划经济的模式。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对社会主义经济制度认识的不断深化,传统的计划经济模式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因此,关于经济体制的问题也成为宪法修改的重要内容。1993 年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地位。1999年宪法修正案又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国家的根本任务之一,写进了宪法序言部分,突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地位,这是我国现行宪法有关经济体制和经济制度规定的不断完善的反映,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它确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地位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合法性、合宪性;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确立与完善奠定了基础;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

人权保障写入宪法,明确了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标志着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进步

人权与宪法有着天然的联系,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无论是人权的原则、人权的内容,还是人权的实现途径,都要通过宪法作出规定。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有着具体的规定。但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对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我国的人权法律保障事业带来很多不便。为了顺应世界人权保障的潮流,促进我国的人权事业,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文本,从宪法上肯定了人权保障的重要性,体现了我国人权事业的进步,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和政治文明的进步。

现行宪法在人权保障方面一个比较突出的表现,就是在宪法中明确了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私有财产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与宪政制度中,始终处于核心地位。宪法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市场经济呼唤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写入宪法,扩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同时,用“财产权”取代原来的“所有权”,在权利表达的意义上也更加准确。

加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成为执政党的治国和执政的基本理念

宪法是政治文明发展的产物,现代政治文明的发展与宪法和宪法制度的发展完善密切联系。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谈到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时,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要求,强调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明确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目标和方向,同时也为政治体制改革提供了宪法依据和保障。根据这一要求,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了“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它体现了一种政治理念的进步。因为政治文明的进步在很大意义上是通过与宪法完善的互动来实现的。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在宪法理念方面的一个具体表现,就是执政党依宪执政理念的确立。胡锦涛 2004年 9月 15日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 5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这是中国共产党执政理念的进一步发展和执政方略的进一步完善。依宪执政的提出,是党对 60多年执政经验的总结,反映了未来中国共产党执政能力建设的基本要求。依宪执政理念的确立、依宪执政内涵的不断完善,体现了时代的要求,体现了中国政治文明的进步,也体现了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执政理念的进步。

现行宪法30年的发展演进历程,也是我国改革开放逐步推进与不断深化的历程。宪法的发展进步,顺应了时代的要求,反映了社会发展进步的现实;而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公民宪法意识的不断增强,也对宪法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面对一个不断开放、日益多元、更加民主和体现包容的社会,我们的宪法如何与时俱进,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进步和公民权利保障的现实要求,无疑是一项艰巨的任务。

市场经济的地位需要宪法确认,市场经济的发展更需要宪法的保障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虽然得到宪法的确认,但相关的政策法律并不完善,有许多方面依然在实践摸索之中,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也没有得到一些发达国家的认可。这中间固然有诸多客观方面的原因,但就我国的现实而言,无论是法律层面,还是政策层面,对国有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方面依然存在一些问题,法律面前“公私有别”的现象依然存在;在资源配置的市场化、经济运行的法制化以及依法规范市场运行和监管等方面的确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吴英集资诈骗案之所以会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引发各方的热议,除了案件本身的因素外,更折射出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情况下,社会公众对现行法律制度、金融制度改革和社会公平的期盼。因此,如何在宪法上肯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同时,一方面,通过民主制度的保障,使市场主体能够充分地参与市场活动;另一方面,通过对市场活动的有效的民主监督,从制度上防止政府对市场的过度干预和行政权介入市场活动;再一方面,运用法律手段和法律措施,建立与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市场规则,有效地阻止各种扰乱市场活动的障碍因素,从而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的活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是一个亟须认真对待和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保护的规定需要具体的制度保障和法律保障

现行宪法写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且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作了具体的规定。但这并不等于人权就已经能够得到保障。近几年来,我国在人权问题上常常与一些国家发生冲突,这中间固然有意识形态方面的因素,但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长期以来我们国家对人权内容和标准的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特别是一些地方政府和官员缺乏人权意识,淡漠人权、无视人权、侵犯人权的事件时有发生。在现实生活中,有人会因为一首打油诗调侃一下政府官员而被加以“诽谤”的罪名身陷囹圄,也有人因为身高仅仅缺少肉眼看不见的0.5厘米而失去就业的机会,还有人因为有吸烟的不良嗜好而被剥夺了上大学的机会。更有甚者,小夫妻俩为了“改善”一下生活而在自己的卧室里偷偷观看了所谓的“黄碟”,也会被扣上“传播淫秽物品”帽子而受到处罚。有些公民权利虽然在宪法文本中写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但要具体落实,依然会面临不少困难。还有一些基本的人权,如公民的思想自由、表达自由、居住自由等,依然没有得到宪法的确认和法律的保护。这不仅有损于国家的形象,也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法要求相违背。因此,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文本仅仅只是一个开始,要通过一系列的民主制度设计,以及民主机制和民主运行模式的确立,为人权的实现提供切实的制度保障。

全民的宪法意识有待进一步增强

公民的宪法意识,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要思想条件,是推动国家民主与法治进程的重要精神。现行宪法颁布实施30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公民的宪法意识不断增强,依法维权、依宪护权的呼声日益提高,并且付诸行动。这是一个重大进步,也是宪法日益深入人心的突出表现。公民宪法意识的增强,推动了我国宪法的不断发展进步。当然,我们也应当承认,由于长期以来的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使得我国社会公民整体法律素养不高,宪法意识淡漠,尤其一些领导干部掌握和运用宪法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不强,为了所谓“政绩”的需要屡屡发生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事例,在客观上也诱发了一系列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尤其是群体性事件。近几年来一些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群体性事件和舆情应对事件,以及一系列有关房屋拆迁、土地征收所引发的事件的起因,都与某些官员和群众的宪法意识淡漠有一定的关系。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增强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对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性。

宪法的实施需要进一步落到实处

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的价值是在实施过程中体现出来的。宪法的最高权威,只有在实施过程中才能得到充分的体现;确立宪法最高权威的过程,同时也是宪法贯彻实施的过程。人们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和政治文明建设的过程中,不断体会到宪法实施的重要性;从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权保障的实践中,日益感受到宪法实施的迫切性。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依宪执政理念的提出,公民宪法意识的不断增强,宪法的实施与保障问题日益得到全社会的重视;不断出现的“违宪”事例,也对健全宪法实施的监督与保障提出了明确而又具体的要求。我们必须承认,我国现行的制度与实践与宪法关于“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现行宪法颁布实施30年来,还没有一个具体的宪法解释;面临一些具体的违反宪法、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事件,宪法也往往显得是那样的无能为力。以至于我们的专家学者不断呼吁:宪法不能没有“牙齿”!

当然,我们也要看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政治的进步,一些有影响的事件也在相当程度上不断推进着宪法的实施。例如,“孙志刚事件”的发生,最终推动了《收容遣送办法》的废除;一系列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有关的事例,最终促使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废止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此外,一些重要的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如《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等,都受到了一些具体与宪法相关的事例的影响和推动。应当说,这些都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虽然这个进步是以巨大的代价换来的。

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要将这些纸上的条文转化为现实的东西,就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实施宪法,全面提高公民的宪法意识,使宪法意识成为全社会的主导意识,营造依法治国的宪法文化环境。

要让宪法“活”起来,真正成为我们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部分,就应当从宪法的贯彻实施入手,在不断健全、完善宪法制度的同时,为全社会宪法意识的培育与形成和宪法的具体贯彻实施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制度环境,一是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二是要加强宪法的权威性,维护宪法的严肃性,培养宪法至上的观念;三是通过各种民主的政治实践,锻炼公民的参政议政能力,培养公民的宪法意识;四是进一步加强宪法知识的教育与普及,推动和促进宪法意识向深层次、全方位的方向发展。同时,国家和社会对公民所进行的宪法意识的教育,必须紧紧地围绕着与公民切身利益相关的宪法问题循循善诱,使宪法意识真正地成为公民人格心理结构中必不可少的主体意识的重要内容。

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必须健全宪法保障制度,确保宪法的实施。”“要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及时得到纠正。”我们希望这一要求能够尽快在我国的宪法实践中得到落实,促进我国的宪法不断发展完善,推动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不断进步。

2011年:法律如何顺应民意

说起2011年众多的法律事件,排名第一位的,大概莫过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告形成了。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从法律体系的层面基本上解决了法治建设中的“有法可依”的问题。然而,就一个法治国家而言,“有法可依”仅仅只是解决了一个最为基础性的问题,“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是根本。而这一切的关键,更在于法律如何顺应民意,体现公平和正义。

一部好的法律,关键在于执行;法律要得到执行,关键在于这部法律本身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体现维护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实质,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社会公众对法律和司法的认同,是因为它体现和代表了公正;立法和司法的公正,是对民意最好的顺应。

也许仅仅只是巧合,2011年堪称法律法规的“修订年”:年初,众人瞩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终于正式公布施行。这部新拆迁条例的一个最大亮点,就是加大了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提高征收补偿标准,并明确取消了行政强制拆迁。应当说,这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但我们又不得不承认,这个进步是以巨大的代价取得的,包括众多被拆迁人的鲜血乃至生命的代价。同时,在这个进步的背后,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法律对民意的顺应和对强权的遏制。

如果说新拆迁条例的颁布是立法顺应民意的结果,那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更是体现了立法者对民意的尊重。在年底再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文本中,一些争议较大、各界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条款被修改或删除了。无论如何,这应当是立法民主化的一个具体体现。民意进入立法决策,结果只能使立法更加民主。《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同样证明了这一点。

当然,并不是说所有法律都是这样尽如人意的。《婚姻法》的新司法解释大概就是一个“另类”。这部司法解释甫一出台,即陷入舆论旋涡。支持者认为把财产的事说清楚,婚姻更纯粹;而反对者则觉得它破坏了夫妻感情,明显偏向男方,对女方不公平。随着新司法解释施行后多地出现的婚前财产公证、房产加名热潮,更是引发各方关注,人们担心“婚姻法”新解释会破坏中国传统婚姻家庭伦理。当然,也有不少人看到这一新司法解释的积极方面,认为它对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财产的认定作明晰规定,将改变当前过于看重物质基础的扭曲婚恋观。虽然各方面意见是见仁见智,各不相同,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人们对立法过程关注的本身,就说明了法律在人们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趋重要,体现了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这反过来要求我们的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更多地听取民声,关注民情,吸纳民意,体现民主。这也正是我们未来立法工作所应当追求的方向。

与立法不同,2011年一些重大的司法事件,则是深深陷入了“民意”的旋涡而难以自拔,甚至出现了民意主宰司法的现象。药家鑫杀人案在舆论和民意的重压之下,作出了公正的裁判;李昌奎杀人案最终也作出了“改判”。人们在欢呼司法公正的同时,掩饰不住内心的担忧:如果不是舆论的介入和民意的重压,这些判决的结果还会是“公正”的吗?坦白地说,这种担心绝不是杞人忧天。药家鑫杀人案在审理过程中,同学请愿的行为、激情杀人的说法,以及“专家”带有倾向性的言论,不断在挑战着司法公正这根脆弱的神经;李昌奎杀人案更是在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的情况下改判的,也难怪一些“专家”批评这是对现代司法理念的背离,是“司法被民意所绑架”。

当然,值得庆幸的是,我们的司法机关最终还是顺应了民意,彰显了司法的正义。这也告诉我们一个深刻而简单的道理: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行为不能脱离现代社会而存在,它是建立在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基础之上的,并且为社会服务的。现代司法理念具有普遍性,它不仅仅是个别司法精英的理念,更是社会大众的理念,体现了社会大众对司法的评价、认同与期盼。这种评价、认同与期盼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以“民意”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果一个司法判决不被社会大众所认同,甚至与“民意”形成了对抗,往往是因为它背离了现代司法理念,违背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正如有网友所指出:法律必须建立在社会现实的基础上;中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是为中国人民服务的,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得到本国大多数人民的认可,是法律和司法实践建立、存在、实施的基础;引起绝大多数群众愤怒的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不能维护社会稳定,只会增加不稳定因素。因此,我们不应简单地批评所谓民意绑架了司法,更应当认识到这种现象存在的原因。现代社会需要一个有权威的司法,而司法的权威首先来自社会的认同,要得到社会的认同首先要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中国未来法律的发展要真正做到以人为本,就必须顺应民意,表达民意。

做好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这篇大文章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将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的落脚点放在了“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上,这是反映中国社会发展要求的一个重大决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多处提到了社会公平正义,这也是公报的一个鲜明、突出的特点。如果说,十一届三中全会重点在于经济建设、努力“做大”蛋糕的话,那么十八届三中全会的一个重大发展,就是在继续努力做大蛋糕的同时,要“分好”蛋糕,让全体人民能够公平地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目标,是衡量一个国家或社会文明发展的标准,也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我们党坚定不移的政治目标和制度理想,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深切期盼。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高度重视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问题。新一届中央领导在不同场合对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作了阐述,回应了人民群众的要求,规划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和方向。习近平指出: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要创造和维护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社会环境,让每个人通过努力都有成功机会,使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进一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李克强也指出:要促进社会公正。公正是社会创造活力的源泉,也是提高人民满意度的一杆秤,政府理应是社会公正的守护者。

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目标与要求,就是要营造一个公平的社会环境,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全体人民。

第一,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和奋斗目标,社会主义就是在反对不平等、不公正的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的斗争中形成、发展起来的。没有公平正义,就没有社会主义;坚持社会主义,必然追求公平正义。同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中国共产党的一贯主张。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之日起,就把实现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

第二,公平正义是百姓的普遍期待。就民生方面而言:当前问题的焦点不再集中于做大蛋糕、增大现实利益,而是期盼如何分好蛋糕、实现发展成果的公平共享;就民主方面而言,公民的反对腐败、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政务公开、依法行政等方面的诉求,归根到底就是要求公开、公平、公正;就民权方面而言,无论是对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行使,还是在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等方面的诉求,都要求体现出公平、实现公平。

第三,人民群众应当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受益者。共同富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原则,离开了共同富裕,社会公平正义就会成为空话。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上,让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是社会公平正义的直接体现。

第四,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法律平等、司法公正是最大、最直接的公平正义。实现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实质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是司法公正。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因此,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做好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这篇大文章,关键是要充分认识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性,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

第一,权利公平。社会公平首先意味着社会权利上的公平,它承认并保证社会主体具有平等的生存权、发展权,也就是基本权利不能因为出身、职业、财富等附加条件不同而被区别对待。要保证公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不断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使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在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基础上,朝着共同富裕方向稳步前进。

第二,机会公平。社会主体参与社会活动,要求社会确保机会均等,这是实现权利公平的前提。发展以后更需要公平,这不仅关系到人们的现实利益,也影响着人们的幸福感。这种公平首先是权利公平,更是机会的公平。保障公民的机会平等,一方面要求社会多提供机会,另一方面社会制度安排要保证所有机会是均等的,使公共服务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广大人民群众,确保包括困难群体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享有平等的机会。正如李克强所指出的那样:我们要努力使人人享有平等的机会,不论是来自城市还是农村,不论是来自怎样的家庭背景,只要通过自身的努力,就可以取得应有的回报。不论是怎样的财富创造者,是国企、民企还是个体经营者,只要靠诚实公平竞争,都可以获得应有的收获。

第三,规则公平。权利公平、机会公平,最终需要规则公平的保障。只有在规则公平的前提下,才能实现机会公平、权利公平。规则公平的核心,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维护司法公正。《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就执法机关而言,要严格执法,维护公共利益、人民权益和社会秩序;就司法机关而言,要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规范司法行为,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公开的关注和期待。要加强对执法和司法活动的监督,坚决排除对执法和司法活动的非法干预,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不仅要使人民群众能够感受到社会公平正义,更要使人民群众能够享受到社会公平正义,真正使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全体人民。

营造良好的法治生态环境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法治建设不仅要完善法治自身的系统,还需要注重培育、改良法治生态。法治生态是相对于自然生态、经济生态、文化生态、社会生态等而言的一种社会政治生态,实际上是一种“软环境”“软实力”。法治生态的培育,应从社会整体性的角度向前推进,在优化法治“软环境”的基础上巩固、加强,在经济、政治、文化、生态等相关系统间信息流和能量流的交换中实现法治生态的动态平衡。

法治生态环境是社会生态环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良好的法治离不开良好的法治生态环境,法治的生命力是与它的生态环境相关的。

生态环境是指由生物群落及非生物自然因素组成的各种生态系统所构成的整体,并间接地、潜在地、长远地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影响。生态环境是由一个个紧密结合在一起的生态系统组成的。在任何一个大小不同的生态环境系统中,都有它独自发生、发展与成熟的过程。每一个生态系统都要受其自身发展规律的支配与制约。违背其自身的规律,必然导致食物链条中断,生态系统的循环遭到破坏,从而对整个人类的生产生活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完善生态环境,按规律办事,是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发展的前提。

法治生态环境是社会生态环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必然按照其自身的规律服务于经济基础,与经济基础相适应,促进经济基础的巩固与发展。就一般意义而言,法治生态环境除了其自身的生存土壤外,大体上有三个层面:一是制度层面,即良好的法治生态环境的形成首先要有符合现代法治理念与法治精神的立法;二是操作层面,一个良好的法治生态环境需要法律得到严格有效的执行,即所谓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三是理念层面,无论是立法者、执法者还是守法者,都要以法律为最高圭臬,认同法治的权威和公信力,同时要有法治的审美旨趣与人文关怀。从宏观层面而言,只有在健全完善的法治生态系统之上,才能真正构建和谐有序的法治社会;从微观层面而言,一旦这个生态系统发生问题,就会影响到法律的执行。

前不久,我国的执法机关对闯黄灯从严罚到停止处罚,引发了社会公众广泛的争议。按理说,对闯黄灯进行处罚,本不应该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此前也有过相关的案例:2010年7月,嘉兴海盐一男子因闯黄灯受到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法院都维持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就法理上而言,对闯黄灯的行为进行处罚也并无不妥,因为在已经警示的情况下强行通行,必然给另一方正常通行的车辆和行人造成危险,侵犯了他人的合法通行权。但既然如此,对闯黄灯的行为进行处罚又为何会引起如此大的争议呢?原因之一,在制定规则、执行规则、遵守规则,包括人们对规则的认同度以及对规则执行的社会评价等诸多方面都出了问题,也就是说,依法处罚闯黄灯行为的生态系统发生了问题,从而影响法律的执行。

第一,就规则本身而言:对闯黄灯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根据法律的精神,对闯黄灯的规定应当采取禁止性规定或者选择性规定,即“黄灯亮时,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禁止通行”;或者“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禁止通行”,而我们的法规却采取了授权性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这样一来,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理,自然就不应对闯黄灯的行为进行处罚了。规则自身缺乏必要的规范性,必然会导致民众对法律的解读出现偏差。

第二,就规则的执行而言,立法者制定规则的本意是禁止闯黄灯的行为,但规则制定后,实际上并没有真正执行,加之民众对规则理解的偏差,如果要严格执行规则,就必须要充分考虑到这一现实,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有一个适应期。但实际的情况是无视客观规律,匆忙出台规则且立即执行,被处罚者自然会感到有些冤枉;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争论又草率停止执行,结果是本来不敢闯黄灯的人现在也开始闯黄灯了。这不仅严重损害了法制的权威性,更损害了法制的公信力,反而对已经开始构建起来的执法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

第三,就规则的遵守以及社会评价而言,反对处罚闯黄灯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如果看到黄灯急刹车,会引发车辆追尾事故。这个理由自然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交通规则规定路口车辆限速30公里,看到黄灯减速应该是没有问题的,问题是我们绝大多数的驾驶员在路口遇到黄灯往往是非但不减速,反而是加速,自然会引发追尾事故了。不仅没有遵守规则,反而以不遵守规则作为规则不合理的理由,而且这种理由还得到社会上相当人群的认同,起码说明在这个问题上,人们对规则的认同以及评价系统发生了严重的问题,规则得不到遵守也就不奇怪了。

对处罚闯黄灯引发的争议也告诉我们,良好的法治离不开良好的法治生态环境,法治的生命力是与它的生态环境相关的。法治系统是一个内外部因子综合作用的生态系统,它不仅需要立法、执法、司法等内部因子之间实现整体的和谐,也需要社会舆情、民众法治意识等外部因子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因此,推进法治建设进程,不仅要在法治系统内部(立法、执法、司法)实现逻辑的和谐与自洽,还要使法治系统与法治环境(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社会的、生态的)保持良性的互动和交流,也就是说,要在与其他系统进行资源的输入、输出的过程中,实现、强化其应有的社会功能,并进而实现法治生态的平衡。

法治系统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系统,有着自身的内在结构和独特的社会功能。现代法治生态的建设,不应仅考虑对法治系统内部各因子的培育,还应从整体性思想的角度,统筹、协调法治系统与法治系统外部环境的关系,进而探索出一条保持法治系统生态化的发展道路。

(一)法治是社会系统的一部分,要站在整体性的角度,用联系的观点考察法治的生态问题

现代生态学认为,一个生物体、种群、生活在一起的种群的集合(常称为群落)、生态系统(ecosystem)或地球的整个生物圈都是生态学系统。每一个较小的生态学系统是高一级更大生态学系统的子集。生态共同体的每一部分、每一小环境都与周围生态系统处于动态联系之中。处于任何一个特定的小环境的有机体,都影响和受影响于整个由有生命的和非生命环境组成的网。法治系统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系统,有着自身的内在结构和独特的社会功能。一方面,从内在结构看,法治系统内部又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及法治文化等子系统,这些子系统根据不同的属性,又可以继续划分为不同的次系统。这些子系统、次子系统甚至次次子系统,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并且是不可分割的,它们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另一方面,从社会功能来看,其与法治系统外部的经济、政治、文化、生态等高级系统也有密切联系和相互作用,有着能量、信息的交换,有相应的资源输入、输出机制和反馈机制。因此,现代法治生态的建设,不应仅考虑对法治系统内部各因子的培育,还应从整体性思想的角度,统筹、协调法治系统与法治系统外部环境的关系,进而探索出一条保持法治系统生态化的发展道路。

(二)从生态位的视角,审视法治在社会系统中具有独特的社会功能,以实现其对社会的生态性价值

生态位(Ecological niche)是生态学中的重要概念,它是指在自然生态系统中一个种群在时间、空间上的位置及其与相关种群之间的功能关系。生物在形成自身生态位的过程中遵循趋适、竞争、开拓和平衡等原则。各个生物体出于本能需要,通过与其他生物体进行竞争,而在自然环境中寻求良好的生态位,以更好地适应环境的需要,谋求自身更有利的发展位置。生态学的这种思想对法治建设也有重要借鉴意义。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的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并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实际上指明了新时期下“法治”在整个大社会环境下的生态位。法治(rule of law)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它指的是一种治理国家的理论、原则和方法,是人类调控社会关系的一种方式。在不同历史阶段,“法治”具有不同的生态位。如中国封建社会,国家推行“礼法合一”、“德主刑辅”,“法治”的生态位只能是“礼治”的附庸。在当代,“依法治国”上升为国家战略,“法治”也由此成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西方社会“法治”生态位的发展进程又与我国不同,如中世纪西欧,“法治”还曾沦为“神治”的附庸。由此可见,法治的“生态位”是特定历史、特定社会环境下经济系统、政治系统、文化系统、生态系统等高级社会系统共同作用的结果,对法治系统“生态位”的思考,也就是对“法治”与其他调整社会的手段(如神治、德治、人治)的竞争、共生、协调、平衡关系的思考,也是对法治系统生态位外部干扰因素(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生态的)等进行的考察。除此之外,我们也应该加强对法治系统内部各子系统、次子系统甚至次次子系统的“生态位”的思考,从而使法治系统的内部和外部都能实现有序、统一、和谐和完整。

(三)发挥法治生态具有的自我调节、自我修复的能力,实现法治生态的平衡

根据生态学的观点,生态平衡是指生态系统通过发育和调节所达到的一种稳定状况,它包括结构上的稳定和能量输入、输出上的稳定。生态平衡是一种动态平衡,因为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总在不间断地进行,生物个体也在不断地进行更新。在自然条件下,生态系统总是朝着种类多样化、结构复杂化和功能完善化的方向发展,直到使生态系统达到成熟的最稳定状态为止。也就是说,生态系统面对外界的干扰,能够进行自我调节和恢复。如果外部干扰因素影响过大,就会出现生态危机。反观法治系统,同样也存在类似的问题。法治系统会对法治环境提出不同形式的需要,构成法治环境对法治系统的资源输入。另一方面,法治系统也会影响法治环境,形成法治系统对法治环境的资源输出。当输入和输出失调,法治系统就会出现失调甚至危机。如经济系统和法治系统的资源交流,表现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法治提供、运作经济规则作为其安全、秩序运行的基础(形成经济系统对法治系统的输入项),而市场系统又会向法治系统反馈规则自身及规则运作的缺失和问题,要求法治系统进行自我调整(形成经济系统对法治系统的输出项),否则将会形成对经济发展的阻碍。再如法治系统和文化系统的资源交流,法治系统对文化系统的资源输出项表现为公平、正义、民主等基本法治精神对文化系统的丰富和提升,而资源输入项则表现为文化系统,尤其是其中的权利文化为法治的培育提供了精神土壤。所以,法治系统和法治环境,同自然系统一样,也是在资源的输入和输出中实现了动态的平衡。

根据以整体性、生态位、生态平衡等生态思想为视角对法治生态的思考,推进法治建设,不是去“孤军奋战”,不是仅仅实现法治自身的逻辑和谐和自洽,而是应关注法治与其他高级社会系统的互动和交流,通过与其他系统进行资源的输入和输出,实现、强化其应有的“生态位”,并在整个社会大环境下与其他系统的协同运作过程中找到自身的平衡。

(一)应整体性推进法治生态系统的建设

如上所述,对于法治生态系统而言,一方面,其所处的大环境是多层次的,既有自然的,也有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另一方面,法治生态系统也为其他生态系统提供信息、能量等可供交换的资源。法治系统与其他系统,“唇齿相依”,需要在彼此的资源输入和输出中达到平衡、平稳和开放的状态。因此,推进社会性法治生态系统的建设,不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地关注法治系统内部的问题,而需要从整体入手,必须注意保持与其他高级系统(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生态的)的良性互动以汲取丰富营养,并进而反哺其他系统,维持自身在整个社会系统中的动态平衡位置。

(二)应巩固、加强法治的生态位以保障其价值实现

法治作为社会调整的主要手段,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成果,其独特的价值和显著的社会性功能不可为其他社会调整的手段(如人治等)所替代。但现实中,却存在很多破坏法治生态系统的干扰性因素,如“权大于法”“情大于法”等,导致其局部的生态紊乱。所以,明确法治与其他调整社会关系的力量或手段的关系,优化“法治”的生态环境,是巩固、加强社会性法治系统“生态位”,保障法治作为调控社会关系的功能性价值的必要举措。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的“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的论断,是国家对“法治”在新时期下所处大环境中生态位的肯定。巩固该生态位,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础和保障、这需要一方面加强认同、落实法律至上的思维培育,另一方面加强控权机制建设,杜绝以权压法。

(三)在系统之间的资源交换中实现法治系统的动态平衡

法治系统是一个在与其他系统进行运作过程中实现动态平衡的系统。这就要求法治系统一方面能应对社会系统、政治系统、经济系统、文化系统、生态系统等其他高级系统发出信息流、能量流等资源的输出,形成法治系统对其他系统的贡献;另一方面,法治系统也应注意从其他系统的反馈中汲取丰富的营养,进行自我适应、自我完善、自我修复,以满足社会大环境对法治系统的需求,避免法治系统与其他系统的脱节。除此之外,法治系统内部的子系统、次子系统甚至次次子系统之间也需要在竞争律、依赖律、适应律的作用下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相互配套,从而实现协同发展。

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也就是法治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相互融合过程。这就需要我们站在一个整体性思考法治建设问题的制高点,看到法治生态系统与其他社会生态系统相互竞争、相互依赖、相互适应的辩证关系,考察和总结系统、子系统及次子系统间资源流入和流出的规律,进而探索出一条能够使法治生态系统保持平衡、使法治建设保持活力的可持续发展之路。

如何实现法律的落地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为深入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当然,从严格意义上说,法律体系的形成,仅仅只是一个良好的开端,因为再完备的法律文本,也都是字面上的东西。要让这些字面上的东西在现实社会中充分发挥作用,必须使它们真正“落地”。只有接上了“地气”,才能真正具有生命力。从当今中国的实际情况看,实现法律的“落地”主要应当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如何从宏观上保证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实施;二是如何按照依法治国的总体要求,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完善地方立法。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有法可依”只是前提,“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是关键。

人民群众对法律的感知和认知,除了法律文本之外,更主要的是来自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实施。因此,要让法律真正实现“落地”,接上“地气”,从宏观上保证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实施,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第一,切实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保证法律之间的相互协调。法律的可操作性是实施法律的基本要求。所谓可操作性,简单地说就是法律条文要有针对性、适用性,要管用、实用,能解决实际问题。我们现行的法律法规从数量上说,应该是不少了,但是当我们在针对实际问题适用法律时,却总会感到无法可依,其实并不是无法,而是根据法律无法操作。前不久在全国范围掀起的“微博打拐”、拯救流浪乞讨儿童的行动中,就面临了类似的问题。因此,要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应当细化法律的规定,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保证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协调。

第二,强化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权力依法规范运行。“徒法不能以自行”,法治的力量在于严格执法,坚持依法行政。要做到执法必严,执法人员首先应当依法行政,按照法律的要求去依法行使权力,既不能“滥作为”,也不能“慢作为”,更不能“不作为”。通过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的主体、行为和程序,提高执法的水平和质量,增强执法行为的规范性与合法性,以保证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执行。

第三,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和维护法律的最高权威。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而司法则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何才能够真正筑牢这道防线,不使社会的公平正义因为司法的原因而遭到践踏,则是当代中国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所不可回避的问题。不能否认,法律的最高权威在国民心目中还没有真正树立,司法也并没有真正做到能够令人信服的公正,老百姓“信访不信法”的心态依然普遍存在;而我们的相关制度设计依然存在很大的漏洞,一些已经生效的司法判决在经过当事人的上访之后居然也会得到改判。从中可以看出,司法不公的问题以及由此而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已经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影响到了法律的有效贯彻实施。因此,当前迫切需要依法保障公正、独立司法,并通过公正、独立的司法使法律真正得到有效实施,以树立法律的最高权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第四,增强公民的法治意识,提升公民的法律素养。法律的生命力寄托于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健全,更寄托于全社会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法律的实施,最终是需要通过全体公民对法律的认同与遵守来实现的,公民的懂法和守法程度,直接影响到法律实施的效果。而公民法律素养的提升与法治意识的增强,首先应当确立对法治的信仰和忠诚,树立法律至上的信念,确立法律是人们生活基本行为规则的观念,自觉尊重和服从法律。同时,要能够并且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仅要懂得理性维权,更要能够依法维权。在全社会形成善于运用法律来解决现实生活问题的风气,依法表达自身的利益与诉求。

地方立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要真正实现法律的“落地”,就应当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整体框架之内,完善地方立法。

地方立法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健全和完善国家的法律制度、促进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上海的改革、创新和发展,同样离不开地方立法的支持和保障。30多年来,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一批地方性法规,这些法规对实施国家法律、探索改革路径、促进经济发展、规范权力运行具有积极作用;与此同时,还发挥了地方立法“试验田”作用,大胆探索先行性立法,为其后的国家立法积累了经验。从上海的实际情况来看,作为国家立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地方立法,如何在新的形势下适应上海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在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之下,积极探索创新,调整立法重点,完善地方立法,无疑也是真正实现法律的“落地”所应当关注并解决的问题。

首先,应当根据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强有关社会管理与民生方面的立法。过去几十年里,上海地方立法比较侧重于经济和城市建设方面的立法,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刘云耕对此作过一个统计。他说,上海现行有效的147件地方性法规中,属于经济和城市建设等方面的法规有110件,占总数的74%;但是,涉及公共服务和民生保障领域的法规仅有18件,占总数的12%。而在社会矛盾凸显的今天,社会管理任务加重,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需要平衡、协调,这就决定了地方立法要更加关注社会领域和民生的需求,改变社会领域立法是地方立法的“短板”的现状,加大向社会领域立法倾斜的力度,进一步提高社会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比重,做到经济立法、社会立法并重,有效弥补立法在社会利益平衡方面的缺陷。同时,切实加强并完善社会救济、社会保障状况,基础性的公共卫生,基础性的住房保障,以及劳动就业权、社会事务参与权等方面的立法,努力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为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提供法制保障。

其次,应当根据上海地方立法的总体要求,完善相关法规的配套规定。配套规定是地方性法规得到有效实施的主要保证。有些重要内容由于立法条件所限,难以在地方性法规中作出具体规定,需要授权给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制定更加详细的规定,以保证顺利实施。但从上海地方性法规立法的实际情况来看,地方性法规授权性规定的配套工作相对滞后。有学者作过统计,上海市人大自2008年换届以来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有7部涉及要求制定14个配套文件,除了3个和节约能源条例有关配套规定在相关地方性法规出台之前就已经制定之外,其余11个配套规定均未制定。这就直接影响到了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因此,应当把完善地方性法规的配套规定作为完善地方立法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使地方性法规同样具有“生命力”。

再次,应当积极探索地方立法创新,为上海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先行先试”提供有效的法制保障。2007年,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这是上海地方立法的重要创新,为浦东改革“先行先试”提供了有效的法制保障,同时也积累了有益的经验。虽然随着国家法制的不断健全,地方立法“先行先试”的空间不断缩小,但依然有不少方面需要通过地方立法的“先行先试”进行探索和实践。结合上海的实际,努力进行这方面的探索,对于推进地方立法工作,促进国家立法的完善,保证法律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实施,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法治诚信在于令行禁止

2014年新年前后,国家和上海市的两个“新规”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表示,“禁止自带酒水”“包间设置最低消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确认为“霸王条款”,消费者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无效。另一个是根据新的《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要求,自2014年1月起,燃气助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这两项“新规”虽然内容不同,但与民生都有着密切的关系,引起社会普遍关注也很自然。但两项“新规”出台后,实施的效果又如何呢?

先来看“禁止自带酒水”“包间设置最低消费”等“霸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明确表态后,上海记者以消费者身份,随机选取了沪上10家餐饮企业进行调查。调查显示,最低消费和谢绝自带酒水依旧是餐饮企业的“行规”,10家餐厅中,仅有2家对包厢不设最低消费,另有2家虽然表示没有最低消费,但却暗示人均消费的最低限额。此外,几乎所有餐厅都谢绝外带酒水,但经过协商,部分餐厅允许每桌限带一瓶,6家餐厅则要求收取数额不等的“开瓶费”或“服务费”。也就是说,绝大多数的餐厅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表态根本就没有放在眼里。

再看燃气助动车不得上路行驶的规定。新规明确规定自2014年1月起,燃气助动车不得上路行驶。但一个多月过去了,各种类型的燃气助动车(甚至还有燃油助动车)依然满大街地跑,有的就在警察的眼皮子底下横冲直撞,却没见一辆助动车依法被查扣。

尽管目前社会各方面对这两项“新规”有不同看法,也存在争议。但规定既然作出,就应当依法执行。现在的问题不是相关企业和人员不遵守规定,而是对于违规行为并没有依法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既然已经明确“禁止自带酒水”“包间设置最低消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那么就应当有一个处罚追究机制;既然已经明确禁止燃气助动车上路,那么对违规在路上行驶的车辆就应当依法查扣处罚。否则,就不能取信于民,其他的规定也就很难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执行。根据3月 1日起生效实施的《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电动自行车也需上牌,违者将罚50~200元。对此,有网友就吐槽说:能不能先把助动车取缔掉?

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说过:“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世未有无法之国而长安久治者也。”法治诚信是社会诚信的基础,令行禁止是法治诚信的基本要求。社会依法治理的关键,是要提升制度和规定的执行力。要让老百姓相信法律,要充分发挥法律在社会依法治理中的作用,就必须做到令行禁止,切不可打法律的“白条”。

法律面前不应“公私有别”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不仅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更是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在倡导依法治国的今天,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社会实践层面,人们越来越关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越来越渴望法律对人们的平等保护——无论你是个人,还是“单位”。然而,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我们又会发现比较普遍地存在着“公私有别”的现象:人与人在法律面前其实是不平等的,原因可能在于你是“私人”而他是“公家”或者“单位”。

2011年清明节刚过,一则有关江苏高速公路收费的新闻引起了全国的普遍关注:清明小长假最后一天,大量返城车辆涌上高速公路,带来多条高速公路车流量猛增,在收费站前都排起了长队。尽管《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明文规定高速公路收费站前排队超过200米应免费放行,但不少高速公路的收费站根本不拿法规当回事,排队排了几公里照收费不误,理由是“没有接到上级通知”。就在媒体和社会公众对这种行为进行猛烈抨击时,我却突发奇想地联想到了之前的另外一则新闻:为了逃掉高速通行费、多挣钱,河南禹州农民时军锋用假军车牌照在8个月的时间里,偷逃通行费368万余元。他也因诈骗罪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现该案又开始重审)

两则新闻,同一个关键词:“高速公路通行费”,一个是该交的不交,也就是说少交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个是不该收的收了,也就是说多收了,却依然理直气壮。为什么会有这种差别呢?原因大概是一个是“私人”,另一个是“公家”。当然,也许有“专家”会驳斥说:两者的性质不同。那么“性质”不同在什么地方呢?依然是一个是“私人”,另一个是“公家”。同样或者类似的行为,因其主体的“性质”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应该说是目前法律上的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遇到“私人”性质的主体违法或是犯罪,面临的是法网恢恢;而遇到“公家”性质的主体违法甚至犯罪,面临的却可能是法律的“缺位”。江苏高速违法收费,虽然遭到一致的谴责,但在谈到这种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时,有关部门却表示目前还无法可依。这就怪了,作为地方性法规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在第62条明文规定:“交通运输、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个人“偷逃”属于犯罪,那么单位“偷收”算什么?如果不构成犯罪,依法给个行政处分总没有问题吧?但是,给了吗?

应当承认,目前类似的情形还是比较常见的。许霆案发生后,就有不少网友质疑说:多取了银行的钱就是盗窃罪,要判无期,那么银行多收了钱,又或者是少给了钱,是不是要把银行行长给毙了?话语固然有些偏激,但背后折射出的,还是希望对同类事件在法律面前能够平等对待。由于这种处理上的“不平等”,使得一些“单位”敢于肆无忌惮地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例如,个人以欺诈手段获取不当得利的可以构成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单位”以价格欺诈的方式获取暴利的,却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处以罚款而已。正是在这种不平等的“处罚”面前,使得不少超市敢于铤而走险。前不久刚刚处理了一批知名大超市,最近又有关于超市价格标签与实际价格不符的报道出现,其背后的原因是得我们深思。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的特点是主体平等。更何况,现在许多所谓的“单位”其实都是属于个人的或者私人的。在这种情况下,再沿用计划经济时代的那种按照“公家”和“私人”、“单位”和“个人”来对法律责任定性的做法,已经背离了宪法和法律的精神,不符合时代的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样,法律面前不应“公私有别”。

法律面前不应有“好人”与“坏人”之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对此,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律界给予了很高的评价。有学者指出,以法律手段保护“坏人”的沉默权,彰显了保障人权的理念,体现了法治的进步。然而,也有人表示质疑,担心如此一来,是保护了“坏人”的权利,而使“好人”权利受到了损害。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 1979年颁布以来,每当讨论修改问题时,似乎总会涉及“好人”与“坏人”的问题。“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一直被视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但是,当我们关注于是保护“好人”还是“坏人”的时候,是否想到过,法律面前该不该有“好人”与“坏人”之分呢?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是用“好人”与“坏人”作为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人们总是认为,法律是保护“好人”,打击“坏人”;也就是说,一旦触犯刑法,构成犯罪,那就一定是“坏人”了。对于“坏人”而言,刑讯逼供也好,囚禁虐待也好,都是他们“罪有应得”的,甚至还有那么一些伸张正义的意思。虽然法律明文禁止刑讯逼供,但为什么一直禁而不止呢?我想,很大程度上与这种理念有关。从表面上看,刑讯逼供是基于“有罪推定”,而“有罪推定”基于的恰恰是这种“坏人推定”的理念。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躲猫猫事件等之所以一再发生,从理念上说,正是因为他们都被当作是“坏人”来对待的。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如同“敌人”与“人民”只是政治评判的标准一样,“好人”与“坏人”从本质上说,也只是一个道德评判的标准,它不能、也不应该作为法律评判的标准,甚至取代法律评判。因为在法律上,罪犯不一定都是“坏人”,而往往有时候“坏人”恰恰是法律上的“受害者”。

湖北的邓玉娇在遭受他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了具有防卫性质的反击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法院认定其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法院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考虑到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并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因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免于刑事处罚的前提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洛阳市民曹某面对盗窃助动车的小偷见义勇为,在追赶过程中,因制止小偷逃跑而致其摔倒身亡。法院认定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 3年、缓刑 3年,并赔偿受害人(小偷)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

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从道义上说,这些案件中的罪犯可以说都是“好人”:邓玉娇被人们誉为“烈女”;而曹某的行为则是标准的“见义勇为”。相反,这些案件中的受害者从他们的行为看,倒是属于不折不扣的“坏人”。但判决的结果是,“好人”受到了法律的制裁,而“坏人”却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但这决不能说我们的法律或者法官是“好坏不分”,这恰恰体现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因为在法律面前,没有“好与坏”之分,只有“罪与非罪”之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法律面前,“好人”如果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处罚;而“坏人”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同样也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便他已经构成了犯罪。法律的终极目标,就是平等地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不论他是“好人”还是“坏人”。

因此,我们在摒弃“有罪推定”制度的同时,更应摒弃“坏人推定”的理念,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提升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决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这是在党的重要文件中第一次提出领导干部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是从中国法治建设的实际出发,提出的关于转变领导方式、提高执政能力的根本性问题。

什么是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简单地说,就是指严格按照法律精神和原则,去思考、分析、解决问题的价值取向、行为习惯和行为模式。在现实生活中,一些领导干部不习惯运用法治思维,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一个基本原因,就是一种“惯性思维”,认为严格依法办事、走法律程序,办事速度慢、效率低,甚至办不成事。我曾经与某领导干部就相关问题进行交流,当我告诉他这件事从法律上看问题在哪里、依照法律规定哪些能做、哪些不能做、应当如何去做时,他有些不耐烦地对我说:你累不累啊!如果都像你说的这么做,我们还要不要做事了?应当说,领导干部中的这种心态还是比较普遍的。事实上,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去深化改革、推动发展,看似程序多一点、速度慢一点,但能从源头上防止社会矛盾和群体性事件发酵发生,从而降低维稳的成本,有效化解矛盾。

提升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要切实提升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从宏观层面而言,领导干部应当以法治思维指导工作思维,不但要提高领导干部的智商和情商,更要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商”(LQ)。在实际生活中,我们相当一部分领导干部还不习惯运用法治思维去思考深化改革、推动发展的问题,而是更多地从法律以外的角度去考虑问题。还有相当一部分领导干部习惯于依靠权力发号施令,甚至把个人权威凌驾于法律之上,从而激化了社会矛盾,引发了群体性事件,极大地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领导干部在行使公权力的时候,无论是决策、决策的执行还是化解社会矛盾,都应对权力行使的合法性、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和后果、对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影响等进行审视和考量。

第二,从中观层面而言,在制定政策和法规、进行决策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既要充分发扬民主,又要严格依法办事。在进行决策时,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但一旦形成规则,就要严格遵守执行,要做到法治诚信,千万不可朝令夕改。近来关于闯黄灯是否该处罚的问题之所以会引起全社会广泛的争论,就是在制定规定之前没有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充分进行法律论证,规定制定后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争论又草率停止执行。本来处罚闯黄灯的目的是禁止闯黄灯,但现在的结果是原来不敢闯黄灯的人也开始闯黄灯了。这不仅效果适得其反,还严重损害了法制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这是一种不会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去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典型表现,我们一定要引以为鉴。当然,更为重要的是,制定政策和法规也好,进行决策也好,不仅要从科学上进行“可行性研究”,更要从法律上进行“不可行性研究”。例如,目前争论比较大的关于“集中供暖”的问题,各方面的观点都有,就是没有从法律上进行论证的;而我个人认为恰恰在法律上集中供暖就具有不可行性,因为我们的房产是私有的,未经产权人同意是不能随意敲房子进行改造的,而且供暖消费是自由的,不能强迫别人消费。当然还涉及其他一些法律问题。因此,我们在进行决策时一定要千万注意,否则就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第三,从微观层面而言,领导干部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要学会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律手段去解决问题。遇到具体问题和具体矛盾,不应当首先考虑如何“摆平”,而是要找出问题和矛盾的症结,并寻求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的途径。我们不反对通过各种途径去化解矛盾,但绝对不能背离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否则就有可能是治标不治本。例如,目前一些经过法院终审判决的案件通过信访反复折腾、最终又妥协让步,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另有一些案件,为了所谓“解决问题”,由政府拿出纳税人的钱去花钱买太平。这种做法,不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很有可能使问题更加复杂化,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公民权利的保护。同时,各级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和职责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增强履行职责的主动性。现在社会管理方面暴露出来的问题,大都存在监管不严甚至是监管缺位的原因,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以批代管、只批不管、不批不管”的现象时有所见,这说明我们的政府职能部门在依法行使职责方面存在严重的缺陷,说白了就是行政不作为。法律对行使公权力的要求是“有权必有责”“权责一致”,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不去行使权力,本身就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我们应当加强对行政不作为的监督,不要等出了问题才想到去“问责”,结果问来问去最后却没人负责。

此外,为了有效提升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建议经常性地对领导干部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法治理念的学习与培训。同时,要充分发挥政府法律专家顾问团的作用,做好决策前的法律准备和论证工作,减少决策过程中的法律失误,不要在遇到问题后才想到找法律专家咨询,更不能将法律专家顾问团束之高阁。

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商”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决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而提升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不但要提高领导干部的智商和情商,更要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商”。

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商,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什么是法商?按照一般的理解,法商(Law Quotient,简称LQ)是一个人对法的内心体认和自觉践行,体现的是人们法律素质的高低,法治意识的强弱,明辨是非的能力,以及依法办事、遵守秩序、崇尚规则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与情商和智商相比较,“法商”可谓是一个新词。2006年9月到12月《检察日报》推出“法商”新概念系列报道,使法商成为2006年的年度法治热词。2007年8月教育部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了《2006年中国语言生活状况报告》,法商成为教育部认可的汉语新词语。但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对法商的认同度却并不高。依法治国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提出已经有十多年了,但我们社会中的相当一部分人还没有形成以法治的思维去看待问题、以法治的方法去解决问题的习惯,尤其是相当一部分领导干部还不习惯运用法治思维去思考深化改革、推动发展的问题,而是更多地从法律以外的角度去考虑问题。还有相当一部分领导干部习惯于依靠权力发号施令,甚至把个人权威凌驾于法律之上,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法商不高,无疑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

一般来说,智商和情商的高低,个人先天的因素占了很大的比重;而法商的提高,则是在很大程度上是靠后天的学习和培养。有不少领导干部的智商和情商都不低,他们无论是在待人接物、为人处世还是协调关系、处理问题等方面都有很强的能力、很好的办法,但结果却在法律方面出了问题,犯了错误,原因就是忽视了法商的培养与提高,甚至以智商和情商替代了法商,认为只要智商和情商高就可以了,法商的提高不仅不利于事,还很有可能“误事”。这从官场上流行的一些“段子”也可以看出:摆平就是水平,搞定就是稳定,低调就是腔调,大气就是人气,妥协就是和谐……这里面折射出的是人情和世故,缺少的却是原则和法律。

因此,领导干部法商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行使权力的合法性与最终效果。尤其是在提倡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今天,法商甚至比智商、情商更为重要。这就要求我们的领导干部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商。

法商的提高不仅仅是法律知识的学习,更是对法律的敬畏、尊重和信仰的情感的培养

与智商不同,法商的提高很大程度上要靠后天的学习获得的。法律知识的学习无疑是法商的重要内涵,但法律知识扎实并不一定就代表法商高。据说当年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的法律就考了95分,但他最终却因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死刑,成了改革开放以来第一个被判处死刑的副省级官员。因此,法商的高低不仅在于法律知识掌握多少,更在于对法律的敬畏、尊重和信仰。这种对法律的敬畏、尊重和信仰,是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逐步养成的,具体表现为一种学法、懂法、用法、守法的行为习惯和工作能力。

首先,要敬畏法律,这是提高法商的基础。一些领导干部的法商不高,最突出的表现是对法律缺乏敬畏感,在他们眼里,根本就没有法律的存在,有的只是对权力的敬畏与渴求;一旦大权在握,就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等到东窗事发、锒铛入狱之时,又痛哭流涕地忏悔自己不懂法,却已悔之晚矣。

其次,要尊重法律,这是提高法商的关键。要求领导干部在平时的工作和生活中能用法律约束和规范自己的行为,并且能够依法来行使权力。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到自己手中的权力是人民通过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自己的职责是执行法律,自己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监督;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行使职权,防止因为执法权的滥用而导致的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况的发生。

再次,要信仰法律,这是提高法商的核心。法商的高低,核心就是看一个人对法的信仰和崇尚程度。法律不仅仅是一种规范,更是一种信仰。古希腊的伯里克利在阵亡将士葬礼上的演说中,对此作过很好的诠释:“在我们私人生活中,我们是自由而宽容的;但是在公家的事务中,我们遵守法律。这是因为这种法律使我们心悦诚服。”只有内心对法律的信仰、对法律的心悦诚服,才能真正敬畏法律、尊重法律,用法律来指导自己的行为,才能真正提高自己的法商。

从三个层面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商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要求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商,但首先要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商。孔子说过:“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这就是要求执政者首先以身作则。孟子也说过:“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这就是要求执法者能够带头用法和守法。我们一些领导干部常常抱怨群众法律素质低,总是因为“不明真相”而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但他们是否想过,自己如果能够依法做到政务公开,群众又怎会“不明真相”?自己如果能够真正依法办事,群众又怎会轻易被“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如果领导干部自己是“信权而不信法”,那么群众也只能是“信访而不信法”了。因此,提高法商,首先要从领导干部做起。

从宏观层面而言,领导干部应当以法治思维指导工作思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领导干部在行使公权力的时候,无论是决策、决策的执行还是化解社会矛盾,都应对权力行使的合法性、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和后果、对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影响等进行审视和考量。

从中观层面而言,在制定政策和法规、进行决策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既要充分发扬民主,又要严格依法办事。在进行决策时,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但一旦形成规则,就要严格遵守执行,要做到法治诚信,千万不可朝令夕改。

从微观层面而言,领导干部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要学会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律手段去解决问题。遇到具体问题和具体矛盾,不应当首先考虑如何“摆平”,而是要找出问题和矛盾的症结,并寻求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的途径。我们不反对通过各种途径去化解矛盾,但绝对不能背离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否则就有可能是治标不治本,同时,各级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和职责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增强履行职责的主动性,尤其是要加强对行政不作为的监督,不要等出了问题才想到去“问责”,结果问来问去最后却没人负责。

依法治国要求我们的领导干部懂法、讲法、用法,以法治思维看待问题,以法治方式解决问题,要真正做到这一点,就应当从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商做起。

民生问题的根本在于维权

改善民生已经成为当前国家的基本任务和政府的主要工作。民生问题得不到切实有效的改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目标就无法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将会面临巨大的挑战,改革发展的成果也就很难得到保障,一切也都就无从谈起了。然而,如何才能破解当前面临的民生难题,切实改善民生,让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我们认为,解决民生问题的首要方面,在于发展经济的同时,健全和完善公民权利保障体系,切实维护公民权利。

我国目前面临的民生问题有哪些?有些学者从不同方面进行过统计,列举了民生问题的“清单”。从这些“清单”的统计来看,大体上涉及教育、医疗、住房、交通、就业、收入、社会福利与保障、环境保护,以及农民、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保障,此外还有贫富差距、分配公平等多个方面。上述这些社会普遍关注的民生问题,其实都与公民权利的保障与实现有关。例如,教育问题涉及的是公民的受教育权,医疗问题涉及的是公民的健康权,住房问题是涉及公民的居住权和财产权,交通问题涉及的是公民的通行权,就业问题涉及的是公民的劳动权,收入问题涉及的是公民的生存权,社会福利与保障涉及的是公民的社会保障权,环境保护涉及的是公民的环境安全权,等等。而农民、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保障以及贫富差距、分配公平等,更是涉及公民的平等权这样的基本权利。因此,民生问题背后凸显的是特定的权利问题,民生问题的改善无法回避公民权利的保障,民生问题的实现首先是公民权利的实现。只有从公民权利保障与实现入手,将公民权利落到实处,才能够从根本上实现改善民生的目的。

民生问题的解决虽然与发展经济有关,但从根本上说,它并不是、或者并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贾庆林曾在全国政协开幕大会上指出,民生问题不仅是重要的经济问题、社会问题,也是重大政治问题。这表明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民生问题认识上的一个新的、重要的变化。正如外媒所评价的那样,中央将民生问题提升为重大政治问题,一方面是因为中国进入了现代化过程中民生问题凸显的阶段,民生问题必须成为国家决策最重要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国际形势风云变幻,民生问题已成为全球性的重大政治问题。民生问题在“两会”提升为重大政治问题,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影响深远。民生问题的改善是社会稳定的基础,而公民权利的保障与实现则是社会发展的目标。公民权利的保障既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民生问题的解决,应当遵循“改善民生,保障民权,促进民主”的路径,改善民生是前提,保障民权是根本,促进民主是关键。民生问题的改善需要通过维护和保障公民权利来实现,而公民权利的维护与保障只有通过健全的民主和法治才能得到实现。解决民生问题不能仅仅满足于某些人、某些方面诉求的解决,更应当从根本上建立和完善国家的民主政治和法律制度,切实维护公民权利。说到底,民生问题的根本是维权。

要依法处理好维稳与维权的关系

习近平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维护社会大局稳定是政法工作的基本任务。要实现这一任务,首先要依法处理好维稳与维权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维稳只是手段,维权才是目的。习近平指出:要处理好维稳和维权的关系,要把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完善对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中的权威地位,使群众由衷感到权益受到了公平对待、利益得到了有效维护。这一重要论述,阐明了维稳与维权的关系,明确指出维权是维稳的基础,维稳的实质是维权。

我们过去在维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很大程度上与没有正确依法处理好维稳与维权的关系有关。特别是在一些地方的维稳工作中,颠倒了维稳与维权的关系,简单地把维稳看作是目的,把维权当成了手段,结果是为达目的,不择手段。其具体表现是:

一是为了实现维稳的目的,刻意压制公民正当的利益诉求,甚至不惜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将公民正当、合法地表达诉求、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看作是“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进行处理,结果反而激化了矛盾。

二是为了实现维稳的目的,在维稳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好人坏人一起打,使无辜者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侵犯,从而造成了新的不稳定因素。

三是为了实现维稳的目的,不惜花钱买太平,过分纵容那些漫天要价、过度维权的个别人,结果是满足了少数人的无理要求,损害了多数人的正当利益,加大了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四是为了实现维稳的目的,简单地将公民集体维权的行为定性为“群体性事件”进行处理,人为造成了政府与群众的对立,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也给维稳工作造成了严重的障碍。

因此,要实现维稳的目标,就必须转变维稳工作的思维和方式,依法处理好维稳与维权的关系,把实现好、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维稳的目标和出发点,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的权威地位,依法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依法对待人民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依法解决各种矛盾和纠纷,依法处理群体性事件,拓展公民在法律的框架内维权的途径,引导公民依法有序表达合理诉求。

律师职业操守的法律底线

某歌星之子李某某涉嫌强奸一案,再度引发了社会的强烈关注,缘由是李某某的律师发表了公开声明,并声称将对此案作无罪辩护。此言一出,立刻引发了各方面的热议。有网友甚至直言:“都强奸了还能无罪辩护?”“想起了电影《九品芝麻官》中的状师方唐镜!”也有律师对“无罪辩护”的说法表示质疑,认为如果是在已经构成明显强奸罪的前提下,律师作无罪辩护就不符合职业伦理。受害人杨女士的律师也在第一时间发表公开声明,对“无罪辩护”一说感到震惊和愤怒。

由于案件正在司法机关审理过程中,有罪还是无罪,要等到法院的最终判决才能作出定论;律师的言论孰是孰非,也有待事实和法律来检验。但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近年来,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中律师的表现,将律师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一些律师的所作所为、所言所行,也引起了社会公众的质疑,以至于人们发出了“律师究竟是天使还是魔鬼”的疑问。

律师和其他行业一样,有着自己的职业规则与操守,这种职业规则与操守同样也有一个法律底线。坦率地说,做什么样的辩护、如何辩护,是律师的权利。律师职业的目的,就是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当然这种服务是有偿的,而且价格不菲。俗话说,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自然应当是尽可能地满足当事人的要求。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服务必须是基于一个基本的法律前提,这就是《律师法》第2条所要求的三个“维护”,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而要做到这一点,就是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是律师职业操守的法律底线。一旦突破了这个底线,就不仅仅是一个职业道德的问题了。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可以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前提是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不可否认,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律师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在执业过程中,罔顾事实与法律,打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旗号,曲解法律,歪曲事实;更有甚者,运用各种不正当的手段,进行暗箱操作,不仅干预了正常的司法审判,而且影响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司法权威。这不仅背离了国家建立律师制度的初衷,也突破了律师的职业操守的法律底线;不仅损害了社会正义,也损害了律师队伍的形象,其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尤其是在一些重大的公共事件中,律师的一言一行都具有示范效应,引导着社会公众的价值判断。律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但必须是在法律范围内。如果律师这样做了,他就是“天使”;而一旦超越了这个界限,他就有可能变成“魔鬼”。“天使”与“魔鬼”,就在这一线的两边。这个线,就是律师职业操守的法律底线。

新闻报道应当遵守法律底线

一则关于“外国男子撞人疑遭讹诈”报道一波三折,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这一事件的起因是,一组关于“北京街头外国小伙扶摔倒中年女子疑遭讹诈”的图片报道被多家门户网站采用,并经媒体报道,引发网友热议。但事件的发展,却似乎有些出乎人们的意料:经警方调查,当事的外籍男子确实撞人,且无证驾驶;而被撞中年女子是在沿斑马线过马路时被外籍男子骑车闯红灯撞倒的,并非“碰瓷”。事后警方也依法对外籍男子进行了处罚。

应当说,这本来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之所以会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成为一个“公共事件”,不仅在于这一事件本身涉及“碰瓷”之类的社会敏感话题,更在于关于这一事件的报道严重失实,产生了极其不良的社会影响。由此也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新闻媒体报道的法律底线是什么?

媒体负有社会监督的功能,惩恶扬善,弘扬社会正气,抨击丑恶现象,是媒体的基本的道义上的责任,也是媒体报道的职业道德底线。但除了道德底线外,媒体报道更应当遵守基本的法律底线,即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关于这一事件的报道来看,其初衷肯定是好的,但从报道者发布的照片中可以清晰看到,事故发生地是在人行横道线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而外籍男子不仅没有遵守这一规定,而且是在闯红灯的情况下将行人在人行横道内撞倒(事后查明还是无证驾驶),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本就不存在“碰瓷”的问题。但报道者及相关媒体在报道时,却无视这些基本的法律事实,草率作出了“碰瓷”的论断,完全违背了应当遵守的法律底线。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形在目前的新闻报道中不是偶然的。一些媒体和记者为了吸引读者的“眼球”,在进行报道时,无视甚至是歪曲基本的法律事实。特别是在关于一些比较敏感的问题,如关于城市管理与执法过程中发生冲突的报道,刻意将执法者的行为“妖魔化”。明明是相对人不服从管理和处罚而进行暴力抗法,在一些媒体和记者的笔下却成为执法者“暴力执法”,不仅歪曲了事实,而且加剧了相对人与执法者的对立,激化了社会矛盾,起到了非常不好的社会效果。对此,我们的媒体应当引以为戒,不仅要遵守新闻报道的职业道德,更要严守新闻报道的法律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