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的惩处制度

明律详列了各种用于判决的惩处,但在专门论述这个问题的明律的这一部分,在其他部分批准施行的惩处被省略了。这也许是因为明律中正式论述惩处的部分不过是照搬唐律,把它作为样本,并不打算概括实际情况。表3-2概括了五种标准的惩处。此表根据《大明律》,第1款。没有在正式表中所列的惩处出现在明律的其他部分,其中包括最令人生畏的惩处,即凌迟。凌迟处死只在《大明律》第277款“谋反”中有规定。不列在规定的五种惩处但包括在明律中的还有充军和运输(遣徙,也是一种发配形式)。关于充军,见《大明律》,第34、366款;关于遣徙,见第366款。

表3-2 《大明律》的五种标准惩处

明律规定各种惩处可用缴付罚金的办法来赎免。这些罚金可被用来代替已定的惩处,特别是“杂犯死罪”,这是名义上的死罪,与“真犯死罪”不同。杂犯死罪的罪行比真犯死罪轻,通常以引起伤害的动机的程度加以区分,前者通常被考虑所犯的罪是无意的。后者要判上面所提到的死刑,而前者可用付钱或服劳役来赎免。实际上五种非金钱形式的标准惩处都可折成铜钱、纸钞或劳役。在整个明代,钱与罪的折换率经常有调整,这反映了货币和货物的价值变动。

明代法律中赎罪的特权适用于广大的民众,这相当于因行为不当而付罚金的制度。见卜德和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第78—80页以下关于清代以钱赎罪的讨论。明律的创新之一是在涉及罚役和流放的惩处时,把赎罪的权利扩大到妇女。从晚清的学者薛允升的评论中可以证实这种做法已经完全实行:明律普遍容许妇女以钱赎罪,其做法十分宽松和纵容,以致女犯的日益增多就不足为奇了。见《大明律》,第19款;见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台北,1977年),第57—58页。

《问刑条例》收了许多关于赎罪的条例,其意图是保证应用法律的地区的秩序。许多标准的“五种惩处”被折成劳役来执行。例如,以轻杖或重杖责打的惩罚、放逐和“杂犯死罪”被折成劳役,依据某些具体的标准去搬运煤炭、大米、砖和谷物。这些折换部分是为了减轻体罚的严酷程度,因为许多官员抱怨责打和其他的惩处过于严厉。明律以后的版本本身也规定了以现钱代替实际惩处的措施。

但明代官员享有的赎罪特权与以前的朝代相比却减少了,这反映了明代开国皇帝要根除官员不法行为的近乎妄想的关心。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和社会》(海牙,1965年)。对明代官员待遇的概述,见劳政武:《论唐明律对官人的优遇》(台北,1976年)。

三法司

惩办制度是由一套精心设计的体制进行管理见杨雪峰:《明代的审判制度》,第37—133页;贺凯:《明代的政府组织》,载《哈佛亚洲研究杂志》,21(1958年),第1—66页。,其最高层为京城的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1385年,在明代开国皇帝的命令下,三法司全部集中在南京京城外一个被墙分开的建筑群内。这个建筑群有一特别的名称,它源自一个圆形的称之为贯的星宿。皇帝在解释其名称时提到了这个星宿的圆形,从中偶尔可以看到其他的星星。按照皇帝的说法,如果从贯内看到了星星,就意味着在帝国某地有着受到不公平的拘禁或审判的犯人。这个建筑群称贯城,以表示皇帝不让无辜百姓被拘禁的愿望。杨雪峰:《明代的审判制度》,第40页;明太祖:《御制文集》(1535年木刻本),8,第15页。但当永乐皇帝迁都北京时,开国皇帝贯城的观念被放弃了。

当1393年一部名为《诸司职掌》的文献问世时,三法司的根本制度基础就被勾画了出来。翟善:《诸司职掌》(1393年),转载于张卤编:《皇明制书》(1579年,1966—1967年东京重印),第1卷,第173—412页。由于此书出现在开国皇帝统治的末期,所以对了解明代政府来说是有价值的资料来源。

刑部

刑部在1390年被改组。此时它的工作分别由12个司,后来由13个司运营——每个司负责一个省。司署设在京城。《诸司职掌》描述该部的职能如下:

尚书侍郎之掌天下刑名及徒隶勾复关禁之政令。《诸司职掌》,第5卷,第50页。

1390年改组以后,刑部中按省分的司下面有四个科,每科名义上负责明律中的不同部分。这四部分称宪(法)、比(审定)、司门和都官(京官)。宪科主管一般的审判、官和吏的任命、官俸和其津贴的记账。比科负责监督征收罚金和没收与刑事案件有关的非法物品和掠夺所得,并审定送京复议的初步判决。比科还负责准备判决的年报,年报详列在复审期间被判应受各种惩处的人的人数。

司门科负责被判服军役的犯人,他们一般被发配到边境。在执行这个职务时,它必须根据开国皇帝定下并在《大诰》中颁布的规定以及《大明律》进行审定。司门科还要负责帝国狱吏的管理。但都官科也有管理监狱的责任,它的职责是管理犯人及指定犯人的劳役。都官科还负责监管涉及官员贪污渎职的事务。对这些的叙述,见《诸司职掌》第5卷,第53—73页

都察院

都察院在1380年大动乱后没有进行大规模的改组。军事组织和文官政府作为对皇帝的威胁而被分编和削弱,都察院则与它们不同,依然保留原来的单一性质。但它被重新命名,御史台这一传统的名称被名声不那么显赫的都察院所代替。其职能如下:

左右都御史、副都御史、佥都御史专纠劾百司,辨明冤枉,提督各道及一应不公不法等事。其属有十二道监察御史,凡遇刑名,各照道分送问发落。其有差委监察御史出巡追问审理刷卷等事。《诸司职掌》,第6卷,第1页。

大理寺

可以这样说,大理寺是司法三执政体制中的第三个机构:

本寺官其所属左右寺官职专审录天下刑名。

凡罪有出入者,依律照驳。事有冤枉者,推事辨明。务必刑归有罪,不陷无辜。《诸司职掌》,第6卷,第29页。

然后,《诸司职掌》详细规定它有权重新审定由下级政府先审的案件,和由刑部、都督府、都察院审理的案件。《诸司职掌》,第6卷,第29页。

军事司法机构

五军都督府也受权审理案件。在1380年以前,军事等级制度中有一个可直接向皇帝报告的集权的行政机构。在1380年,五军都督府一分为五,每个府都能对皇帝负责,这样的军事建制就群龙无首,在皇帝面前就处于弱者地位。但是改组并没有改变军队中司法权力的集权化。称之为推(断)事官的军事法官所负的责任概括如下:

左右推事官职专总督左右中前后五司官。

问断五军所辖都司卫所军官军人刑名。《诸司职掌》,第6卷,第37页;贺凯:《政府组织》,第57—58页,但没有提到推事官。

省和地方的司法权力

相对地说,省和地方两级的司法管理在职能上没有什么不同。最低一级是县,由一名知县主管。这名官员广泛的义务可以用民间所称的“父母官”一词来概括。他负有多种义务,从征税到调解争端和主持审判。作为一名审判官,他的工作往往包括调查和裁决,研究司法案例,甚至还要验尸。约翰·瓦特:《中华帝国晚期的知县》(纽约,1972年)。在明代,有县将近1200个。知县既不能在其出生地任职,也不能置产业。《大明律》,第100款。对知县的这些限制旨在使他在调解争端和征税时保持客观。一名知县被分配6名以下也来自外地的文职助手;他们则依靠近11名至12名从本地吸收的胥吏。黄仁宇:《无足轻重的1587年:衰落中的明代》,第44—45页。

县以上为州和府,其官员向省一级报告工作。明代省一级组织相当复杂,由三个平等的机构组成:

1.都指挥司,它对京城的五军都督府负责;

2.提刑按察司,它向都察院报告工作;

3.承宣布政司,它为省一级主要的文官行政机关。

到1430年,各省受巡抚的监督,巡抚实际上是皇帝的特命代理人,被派遣去视察和直接控制省的行政工作。这种做法始于永乐帝,皇帝把它当作一种对其领土进行个人控制的手段。

按正规的形式,承宣布政司由两名布政使主管,在布政司正式组织内部处理司法事务的结构在一定程度上按职能分工。布政司既有理问所,又有司狱司。贺凯:《中国的政府》,第41—43页。

提刑按察司也发挥高度明确而又相对专业的作用。因此,它们监督知县对诉讼的处理,并且充当申诉的法庭。贺凯:《中国的政府》,第55页。它们可以根据自己的职责,审理六品或以下的官员;经过皇帝批准后,也可审理品级更高的官员。如果发生家务、婚姻、地产和斗讼等案件,按察使也可充当申诉和复议的审判官。《宪纲事类》(1371年版,1439年修订本),张卤编《皇明制书》转载,第15卷,第8页。

条例规定,这些诉讼事件必须通过正常渠道从最下级的法庭处理,再向上提交。根据明律在诉讼过程中越级上诉要受惩罚。此外,提刑按察司还有一项附带的职能:它必须考核省和地方官员关于法典的知识。《宪纲事类》,第15卷,第8、14—15页。

其他具有司法职能的机构

明代因畸形发展宦官控制的机构而闻名。宦官充当皇帝的私人代表,获得司法的职权,控制了监狱及有关的设施。这些设施包括锦衣卫、东厂和西厂。

锦衣卫是皇帝的私人保安机构。它于1382年由明太祖建立起来,当皇帝亲自主审时,其成员就充当皇帝的代理人。虽然明太祖明显地并不打算让宫廷宦官取得政治实权,但他对宦官的依赖以及宦官们表现出来的重要性,为锦衣卫在后来皇帝的治理下取得大权打下了基础,因为这些皇帝并不那么倾向于遏制他们的权力。锦衣卫受皇帝信任的宦官的指挥,它与宦官操纵宫内的司礼监和可能建于1420年的所谓东厂紧密合作,实际上成了把宦官权力向国土进行侵略性扩张的发源地。在王朝的以后时期,称之为西厂的一个对应组织也被组织起来,并发挥类似的作用。丁易:《明代特务政治》(北京,1951年);贺凯:《明代中国的监察制度》(斯坦福,1966年),第44—45、111—112页以下。

宦官控制的组织拥有涉及直接威胁到皇帝利益这类事务的司法权。关于威胁内容的界说当然会产生各种理解和滥用。因此,宦官的机构能对官员集团横行霸道。清初期编修的明代正史详细论述了这些暴政的历史,并把明朝的大部分时期描述为黑暗时期或恐怖统治时期。见《明史·刑法志》。《明史》在一定程度上夸大了宦官的胡作非为,其部分目的是使清代的过渡显得合法化。

由于皇帝是最高法官,他需要可靠的情报来源。又由于中华帝国统治中内廷和外廷向两极分化,皇帝们常常感到他们只能放心地依靠直接对内廷负责的代理人,以便取得他们统治时所需要的情报。这些代理人就是宦官,他们到了明末形成了一支庞大的队伍。明太祖不信任外廷官员,并在1380年撤销了中书省,这就加剧了以后诸帝在施政时愈加依赖宦官的倾向。这一行动使主要的文官政府没有一个正式的领头人,从而把沉重的负担转嫁给皇帝。为了帮助皇帝支撑这种负担,宦官的机构就应召搜集情报并进行视察。

如上所述,锦衣卫助长了皇帝统治不受限制和独断专行的程度。洪熙帝短暂的统治时期发生的一件事就很说明问题。作为一个统治者,他一般倾向于宽厚待人,但他容易冲动,对官员的批评的反应是暴跳如雷。一次翰林院的一名官员敢于劝他在他法定的丁父忧期不要与其妃子有性行为,对此他大发雷霆。皇帝反击的手段是贬谪这名冒犯他的官员,把他投入锦衣卫的监狱。这个不幸的人在皇帝死后一年仍在牢中。贺凯:《明代中国的监察制度》,第113页。一个皇帝如此虐待一个人,除了他自己的妄想狂的“犯上”的理由外,是不需要什么合理的根据的。锦衣卫就是执行皇帝命令最方便的工具。

世宗登基是因为死去的皇帝——他的堂兄——没有后嗣,在他在位期,宦官的滥用权力变得极为肆无忌惮。皇帝很少上朝听政,而是通过心腹宦官作为中间人进行统治。1549年司礼监一度控制了东厂,宦官实际上完全掌握着司法机构,多年来充当皇帝恐怖统治的代理人,并左右着朝廷的官员。怀效锋:《嘉靖专制政治与法制》(长沙,1989年)。下一朝的著名政治家张居正(1525—1582年),对这个时期进行了回顾:

嘉靖朝时,皇帝以恐怖进行统治,大审无数。朝臣冒犯皇帝时,就被锦衣卫当廷责打,有的当场死亡。责打的人以抡棍棒力气大小来衡量,而调查官员和锦衣卫之凶残有如母老虎。如有人不如他们之意,不知噩运何时降临。京城子民对此哀叹不已。张居正:《张太岳文集》,12;怀效锋:《嘉靖专制政治与法制》第159页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