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的法律程序

虽然皇帝可以不按规矩和不受控制地行事,但官员们必须在形式上遵循精心制定的程序规定。不遵守这些规定就会获罪受到惩处。《大明律》是中华帝国第一部专门用一节记载“起诉和诉讼”程序的法典。但是这一节的12款只是在明法典和其他颁布的文献中专门讲解程序的许多条款中少数的几条。例如,《诸司职掌》内就有重要的程序规定。在明代法律中,制定程序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保证准确和公正,防止官员的胡作非为。

与刑部宪科的活动有关的《诸司职掌》中的一节“问拟刑名”(审讯和临时判决)提供了一个关心程序的例子。这一节一开始详细论述了与控诉有关的记录的必要性,然后讨论对原告和被告的处置,以及如何进行听审。它声称,主审官首先审查原告,以弄清控告的理由,然后再审被告。如果被告不承认对他作出的控诉,证人就被传讯。如果证人的证词支持控方,被告就再被讯问。如果双方仍各执一词,《职掌》就指导主审官将他们一起询问,并要主审官注意以下的建议:


观看颜色,察听情词,其词语抗厉,颜色不动者,事理必真。若转换支吾,则必理亏。略见真伪,然后用笞决勘。


如果这样受审的人仍不能证实真相,主审官就可以使用重杖:


仔细拷问,求其真情。若犯重罪,赃证明白,故意持顽不招者,则用机拷问。《诸司职掌》,5,第53—55页。


这意味着要用刑具。这些工具通常包括轻重笞杖(前面已经提到),第三种是打后腿的更重的棍棒。其他刑惩也被使用,虽然在法典中未被提到。它们包括《问刑条例》准用的鞭打,和其他不准用的刑惩(夹指、火烙、紧箍颅部和用其他刑具的酷刑)。杨雪峰:《明代的审判制度》,第256—266页;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第975—979、1003—1004页。

经过招供,真相得以证实,案情被全部详细记录存档。当局就起草拟定的判决,大致叙述诉讼的事实。如果是死刑、监禁劳役或放逐,必须向皇帝呈上拟刑的奏议。如果拟定的判决要以轻杖或重杖责打,只要起草下令执行判决的官方知照就可执行。建议判为监禁劳役、放逐或处死的奏议与囚犯一起被送到大理寺进行复审。如果大理寺对判决无异议,拟刑就被顺利地呈交给皇帝,而犯人则被押入大牢。皇帝一旦批准,判决就由规定的有关机构执行。《大明律》中有一节主要着重于起诉,并且极力试图在法律上制止诬告。《大明律》,第355—356款。根据这些规定,凡越级上诉者应处以轻杖50下的责打。《大明律》,第355款。凡提交不署名控诉状者应处以绞刑,凡发现一份不署名起诉状者应立刻把它焚毁。除控诉状的原作者外,凡向当局提交诉状者将处以重杖责打80下。凡接受这种第三方的状纸并按此行事的官员将被责打重杖100下。在这种情况下,被控一方即使在其他方面有罪,对所控的罪行不负责任。此外,对抓住并拘留这类诉状作者的人,将授予10两奖银。《大明律》,第356款。

诬告和杀人

这部明律大力制止诬告的要旨包含在一条也称为“诬告”的条款中。从文字上看,它认识到如果整个帝国要秩序井然,官员本身就必须要有适当的纪律约束,所以这部明律就规定了惩处那些不能正确地接受诉状的官员的条例。根据1500年颁布的《问刑条例》中的有关这个问题的律的数量来判断,“诬告”这一条是明律中的积极部分。明律和条例规定,诬告要予以重罚。如果他不能在官署中说明他的起诉是对的,就会冒被严厉责打的风险。明律的用意显然是要威慑那些滥用诉讼程序而目的只是为了骚扰对方的人。但是似乎同样明显的是,这个条款限制了人们进行正当的告状,因为他把原告置于检察官和调查者的地位。审案官署可以简单地裁定控诉不可信而把它拒之门外。有人指出,当起诉人无疑是出于诚心和善意时,审案官署实际上倾向于将这一条款严厉的一面进行宽厚的处理。滋贺秀三:《清代的刑事诉讼程序——重点论述其行政特点及其历史前例》,载《东洋文库研究部纪要》,第33期(1975年),第116—117页。

明以前的法典已经有禁止诬告的条例。唐律就包括了关于这个题目的几条条款。《唐律疏议》,第341—344款。这些条款中的基本规定是实行“反坐”的惩处,即诬告者要受到如控诉属实被诬告人应受的惩处。明律对诬告的惩处比唐律的规定更加严厉。例如,如果控诉的罪行按规定要处以轻杖责打,诬告者将按此惩处力度罪加二等。如果罪行要处以重杖责打、监禁劳役或流放,其惩处力度要增加三等。最重的惩处是重杖责打100下,并流放3000里。

明律比唐律列得更加详细。它预想到被诬告者由于诬告,已经蒙受了他从未犯过的罪行的不公正的惩处。于是它提出了若干具体的假设的案例作为例子:

●如果被诬告人已被监禁劳役或被流放,诬告者必须负担受害人的返程费用,并要从重受到惩处。

●如果被诬告人因诬告已经出售和抵押地产,诬告者必须赎出财产并还给受害人。但如果诬告人太穷,无力按上述规定补偿,同时他没有可用于抵押的财产,他将受到其力度增加三等的基本处罚。

●如果受害人有一名应服全丧的亲戚因陪同他服监禁劳役死去或因放逐而在途中死去,诬告人将被处以绞刑(“以命抵命”),他的财产的一半将转归被诬告人。

●如果被诬告人因所诬之罪已被处死,诬告人将自尽。

●如果被诬告人被判死刑而尚未执行,诬告者将被判重杖责打100下,流放3000里,服苦役三年。

此外,关于诬告的条款规定,被诬告人以诬告报复诬告者,那么他将承担本条款主要规定的后果;原来的诬告人不必支付条款中特别规定的返程费用或他的财产的一半。

这一条款的其他规定还涉及对几种罪行的告发,罪行的轻重程度不同,其中的一项属实,而其他几项不实。如果他举报的最严重的罪行准确无误,而其他罪行不实,举报人不受惩处。条款中还涉及诬告一人以上的内容。最后,如果已承认犯罪的犯人的亲属不顾一切地上诉,他们要受到惩处。

《大明律》是将杀人作为一种特定法律范畴的首部中国法典,因为以前处理犯罪的法典都没有把杀人提高为自成一类的条目。《唐明律合编》,第397—399页。杰弗里·麦考密克:《传统中国的刑法》(爱丁堡,1990年),第19—20页;杰弗里·麦考密克:《唐明法律中的杀人》,载《国际古代法杂志》,35(1988年),第27—78页。唐律中关于杀人的条款分散在暴力、抢劫、攻击和控诉各部分。除了包括以前法典中大部分有关杀人的内容,明法典中的20个条款为审判官提供了更加严密的判决指南。《大明律》,第305—324款。这些条款中的第一条为“蓄意杀人”,并在讨论中增加了关于动机(如贪婪)这一考虑因素,而过去的法典对这方面是不注意的。此外,这些条款详细提出与不同杀人形式有关的应予考虑的问题,并且以相当的篇幅谈起与通奸有关的杀人。总之,这一部分的要旨是通过加强审判官正确地判决行凶者的能力,以严明法纪。

程序条例

明律中关于审讯和拘禁的规定《大明律》,第419—447款。也包括了一些值得一提的程序条例以及在审讯和惩处犯人时一些应予维护的积极的准则。关于狱吏,明律也载有他们应受惩处的条例:

●如果他们没有拘禁应该拘禁的人。《大明律》,第419款。

●如果他们故意拘禁无辜的人,或对他们施刑,或对可豁免受刑的人施刑。《大明律》,第420款。

●如果他们拘禁百姓时间超过需要,拖延判决的实际执行。明律规定判决必须在批准它的最后决定的3日内执行,而被判流放或监禁劳役的犯人必须在10日内被遣往该地。《大明律》,第421款。

明律规定狱吏必须恪尽职守。如果他们通过肉体凌辱,或者不提供食物或医药护理以虐待犯人,他们应受惩处。《大明律》,第421款。明律宣布狱吏向犯人提供使之出逃的尖锐工具为非法。《大明律》,第423款。把如此明确的规定收入法典的原因令人费解。费解程度较轻的一条也许是禁止狱吏鼓动犯人“翻异”(推翻供词)。《大明律》,第424款。翻异相当于收回自己的供词,自动地形成了申诉。这一款法的企图是阻止的确有罪的犯人无根据的上诉。

关于审讯程序,对70岁或以上的老人、15岁或以下的青少年,体弱的人和残疾人,以及一些应予特殊照顾的人不能施刑。法律特别规定,涉及上述各类人的案件,审讯只能依靠证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用行刑的办法引出供词或证实真相。《大明律》,第428款。

另一款批准审判官员从其他辖区引渡涉及审判官正在听审的罪行的人,除非两地相隔超过300里。在收到传召的10天内,涉案的人必须被押解到公堂。拖延要处以轻杖责打。如果一桩罪行涉及两人以上,而且涉案人住在两个以上的县,决定引渡的规定还要求审讯公堂设在罪行较重的人所住的县。如果罪行牵涉到一大批人,审讯要转到大多数涉案嫌疑人所在的县。《大明律》,第429款。

审判官不准以起诉犯人为借口刺探其他无关的犯罪。明律特别规定只能审讯原来指控的犯罪行为。但是如果在逮捕时,或在对控诉作出反应而进行搜查时发现一件无关的罪行,第二罪行也可以被调查和审讯。《大明律》,第430款。

在审讯期间,拘留原被告双方是正常的。但根据法律,如果事实真相已经查清,被告已经承认而原告仍被拘禁,有关官员就要受轻杖责打的惩处。总之,一旦原告的在场在法律意义上变得没有必要时,明律要求审判官必须立刻释放控诉人。《大明律》,第431款。

一条重要的条款限定了官员执行判决的一系列行动,并要求上级对严重案件必须进行复审。一旦审讯完成而事实已被完全弄清,一旦有关的调查以及对贿赂和非法财物的没收工作已经完成,那么有关监禁劳役、放逐或判决较不严重的案件可由府、州和县的官员执行。但对死刑的案件,监察御史(在北京)和提刑按察司(在京外)就要自动地复审案件。这种复审或上诉应该决定是否出现误判。根据明律,复审官员必须对草拟的判决作出评估。他们的复审结果然后被转到刑部作最后的研究。刑部的这次研究结果相当于又一次上诉的听审,它然后以奏折形式上呈皇帝。如果得到皇帝批准,判决就被执行。在两京京师区,刑部要指定一名官员,会同提刑按察司一起监督执行(审决)。

同一条款又规定了翻供,这种行为有效地导致一次自动的再听审。家庭成员的呼冤也能导致再听审。不论哪种情况,案件被重新开庭审理。如果发现有不公平的情况,案件被发回原审官员纠正。另外,如果已经结案,执行前的一切程序已被办理,但执行无充分理由而被拖延,负责官员应严予惩办(重杖责打60下)。

这些条款是明代的革新。《唐明律合编》,第688页。明代还超越了以前的王朝,把必须由皇帝审查死刑的举措制度化:这个程序称为朝审。朝审在1459年设置,这是前一年秋季颁发的谕旨的结果。朝审的内容是复审一批审判官判决的死刑案件,这些审判官则通过三法司向皇帝上呈的奏议而被任命;朝审在每年霜降时期进行。清代通常称这种做法为秋审。《唐明律合编》,第688页;卜德和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第134—135页。

关于妇女的条款

明律收了几条关于妇女的条款,与以前的王朝相比,这必须被视为一个相对的进步。唐律收了禁止对怀孕妇女进行刑讯的条文。它还规定对犯死罪的怀孕妇女要等她生下婴儿后100天才能行刑。《唐律疏议》,第495款和第494款。明律保留了类似的条款,但在庇护妇女方面更超过了它们,在大部分情况下,它防止她们坐牢带来的危险。明律中专门有一条涉及妇人犯罪的条款。明法典基本上归纳了唐律中关于妇女的两条,但另外加了未见之于唐律中的重要的一款。《大明律》,第444款。

根据明代关于妇人犯罪的条款,除了犯有性罪行或死罪的妇女,她将被押回交由其丈夫拘留。如果她无丈夫,她将被交由有服丧关系的亲戚拘留。其用意似乎是不让妇女留在狱内,因为在那里她们有遭受强奸的危险。

明律中对婚姻法的界定也可以被认为多少比唐代的做法更加开明。根据唐代法律,男方家庭反悔婚配,并单方面退出,它不受惩处;但如果女方家庭反悔,其家庭成员将被处以重杖责打60下。唐律甚至指出男方家庭有惩处的豁免权。《唐律疏议》,第175款。相比之下,明律规定不论哪一方单方面不履行婚约,都应惩处。

明律扩大了家庭的法律定义,以致家庭关系能对公堂作出的惩处产生影响。牧野巽:《明律中亲属范围的扩大》,载《中国家族研究》(东京,1941年;1970年东京重印),第2卷,第83—106页。同时,在法律能适当地保护一名妇女的地位之前,它必须被解释,有时可以据以上诉。法律常常不在下级执行。1452年的一件案例为法律保护妇女地位的程度提供了一个轶事般的注释。在这一年,兵部尚书王骥(1378—1460年)传记见《明史》,第171卷。直接向皇帝申诉,要求纠正一件有偏向的司法决定。根据王的奏议《唐明律合编》第278页有记载。,都督之子吕瑛很早就与卫指挥官葛覃之妹有婚约。但在正式娶葛之妹为妻前,吕瑛调往北面的山海关,在那里娶了一个妇女为妻,她就是千户所俞胜之女。他又纳了陈女为妾。在与俞女和陈女的婚姻中,吕瑛有了一子一女。在此期间,原来的未成婚的新娘葛女年龄已届30,此时成了千户所刘昱之妻,并生了三个儿女。但吕瑛显然仍想要葛女为妻(在法律意义上应该是妾),理由是多年前她已许配给他。吕控诉的下级公堂同意吕的要求,命令葛女离开其夫和三个儿女,而去当原先的、又是未来的丈夫吕瑛之妾。

但奏议者强烈反对这个裁决,并直接呈请皇帝处理此事。他坚决认为下级公堂的裁决不但有损于她的荣誉和贞操,而且使她不能成为贵妇(即武将之妻)。更糟糕的是,裁决使母子分离,夫妻不能相聚,实在可悲。奏议者因此恳求皇帝命礼部重审此案,她与千户所吕瑛的“再婚”作罢。

在公堂争论的问题不是吕瑛已经独断地破坏了婚约,而是葛女是否非法重婚。这就是争论的所在,而不顾她原先盼望的丈夫已经抛弃了她而不是她把他抛弃这一事实。这个案件给人们留下的印象是,明律的这一款没有充分地保护妇女的婚姻权利。但同时它又提醒我们,这类问题相当被重视,以致在解决之前,它们能够,而且经常被提到司法系统的最高层。

从使妻子依附丈夫这一点看,明代与中国其他前近代时期相似。早期的一切法典都严惩对其夫或其夫的家庭有暴力行为的妇女。明律中规定的对妇女最重的惩处是凌迟,其罪行是故意杀死她的丈夫。《大明律》,第338款。故意杀人的正常的处罚是斩首《大明律》,第313款。,而且丈夫把妻子殴打致死的确要处以绞刑。《大明律》,第338款。但如果他的行为在当时被认为有充分的理由(如她辱骂公婆),他只被处以重杖责打100下的惩处。《大明律》,第316款。

因此,妻子对丈夫行为不当要比丈夫对妻子行为不当的惩处更为严厉,在许多情况下,犯罪的妻子被押回交丈夫拘留。法律非常重视维护男尊女卑这一“自然”的等级制。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和社会》,第102页以下。但同时法律也禁止她的丈夫把她仅仅当成一件动产。明律中的一条就把男人将其妻、妾或女儿典给他人作为妻妾的行为视为非法。如果男人把其妻或妾以自己的姐妹的名分嫁给另一男人,他应受惩处。进行任何这种交易而知道此女人的实际身份的一方应受到惩处,涉及的钱财被公堂没收。妇女不承担责任。《大明律》,第108款。

这些条款大部分未见之于唐律《唐明律合编》第282页提出,这些条款在元代被采用。,这个事实表明,明代法典总的倾向在于扩大“家庭关系”的意义超越了传统的服丧等级的限制。在唐律中,如果受害人在“五服”的范围内,对伤害他的人的惩处就要加重。但在明律中,只要受害人恰巧是亲属,惩处就加重;至于该亲属是否在“五服”范围以外,则与惩处无关。

性犯罪

明代关于性犯罪的法律反映了看法上的类似的变化,并且与唐律有明显的不同。明代关于“杀一通奸者”的条款特别规定,丈夫杀死其妻及她的非法性伴侣,如果杀害行为发生在丈夫当场发现俩人作乐之时,丈夫不受惩处。如果只是奸夫被杀,妻子只受规定的通奸行为的惩处,丈夫获准可以随意把她卖给他人为妾。《大明律》,第308款。唐律中没有这些规定。显然这些条款在元代被引入中国,但在明代,它们作为律而被收入法典。《唐明律合编》,第404页。一部明代的对明律的注疏详细论述了关于这些条款的解释和执行。出于对法典的“小注”,引于《唐明律合编》,第403页。如果丈夫当场发现妻子与其非法性伴侣作乐,但只杀死妻子而放走奸夫,那么他将按杀妻罪的律来惩处。同样,如果丈夫到达非法行为现场,在室外而未在性行为现场抓获奸夫,然后把他杀死,丈夫将被重杖责打,理由是他做了不该做的事。如果通奸行为与丈夫赶到和杀死奸夫之间经过一段相当长的时间(例如在路上或在次日赶到),那么丈夫将按故意杀人(故杀)之律论处。这一款律的言外之意似乎是,不能指望丈夫在发现其妻与另一人在床上时能控制自己的情绪。但是令人奇怪的是,法律规定只有丈夫把通奸双方都杀死,才能免予惩处。

逼人自杀

明律视逼人自杀的行为为犯罪。《大明律》,第322款。更早的法律似乎没有类似的规定。对这种罪行处以重杖责打100下,如果一名官员非出于公务而逼平民自杀,该官应受惩处,另外还需向受害人家庭支付埋葬银。逼二等服丧的亲戚(期亲)致死的惩处是绞刑。如果通过抢劫或通奸,诱使他人自杀,将处以斩首。对这一款的注疏表明它解释的范围很广。例如,某人走近他人房屋,模仿武装匪徒大声威胁,使受惊的户主自杀,虽然此人甚至没有进入受害人之屋,也应受到惩处。甚至还有一个更牵强的例证:如果一名窃贼被户主及其友人追逐,户主或他的一名友人在混乱中跌倒身亡,那么此窃贼按“使人自杀”之律接受惩处。《唐明律合编》,第426页。

如果促使一等服丧亲属自杀情况又是怎样?明律没有对这种可能作出规定。但我们知道明代的一个案例解决了这个问题。1503年刑部江西清吏司上奏皇帝关于江缘一的案子,此人与其弟江缘四因粮食之事打架,后者的前额受到致命一击而死亡。案件没有被上报有司,但当其母自杀后才真相大白。事情似乎是,在江杀害其弟很长时期后的一天,江缘一被债务所逼,向其母索取其弟之女许配他人时张家所收聘金的一部分。江母拒绝,江缘一因此辱骂她,并强行取走了钱财。她万般无奈,在盛怒之下上吊身亡。下级公堂根据儿子辱骂母亲的条款作出的初步判决是对江缘一处以绞刑。江西清吏司的巡抚王哲(1457—1513)在复审时坚持绞刑对这种可鄙的人来说过于宽大,因为江缘一亲手杀死其弟并逼死其母。如果容许他全尸,就会重罪轻判。王哲要江缘一的首级,但判处斩首的困难在于,逼人自杀的条款中没有专门规定受害者刚巧是一等服丧之亲属。同样杀弟之罪并不会招致斩首。因此,除了通过采用比照的办法,审判官无法依据法律规定对江缘一起草斩首的判决。该官员于是向皇帝建议比照殴打双亲之律(按律应斩首)来解决这一问题。《大明律》,第342款。他在奏议中提议,应通知全帝国司法官员将这一比照此后作为普天下有约束力的法律。皇帝批准了这一建议。关于奏议的摘要,见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第817页;《唐明律合编》,第428页。

经济犯罪

明律对经济犯罪的处理比以前的法典更加详尽。这反映了自宋代以来发生的土地使用权和经济的变化。为了保持财政收入,国家当然要注意去控制土地的交易和土地的使用权。具体做法是要求当局对土地交易登记,在售地契约上盖章并收费,但这早在明代以前很久就已实行。明律则明确地把这些要求收入而成为法律。明律规定,在付清交易税(税契)和新耕种权得主向税务当局登记之前,一切抵押和售地契约都不生效。《大明律》,第101款。明律没有具体列出税契的税率,但按传统它定在售价的4%。刘重日、武新立:《研究封建社会的宝贵资料:明清抄本“租底簿”两种》,载《文献》,3(1980年10月),第143—158页。关于概述,见内藤乾吉:《中国法制史》,增订本(东京,1963年),第306—311页。

明律明确地规定违反这一款规定的惩处,惩处的对象是卖方。不付税契者处以轻杖责打50下,并没收售价的一半。如果纳税义务未正式转让(转让过程称过割),惩处按财产的多少实行。一亩至五亩一亩大致相当于1/3英亩。的惩处是轻杖责打40下,每增加五亩,惩处就加重一等,但最重的惩处不得超过重杖责打100下。不论何种情况,涉案的土地都应交给当局处理。由于惩处轻于监禁劳役或流放,地方当局不必复审就可执行。

抵押有期限的专门规定,逾期应归还借款和赎回财产。在抵押期间,原主就成了自己土地的佃户。缴纳田赋的义务就转给典入人。明律还规定,在抵押契约规定期间如典入人不容许典出人赎回抵押的产业,就要执行处罚。它还保护在规定期内无力赎回产业的典出人:按本款的规定免予处分。

后来的条例对无力筹措资金赎回土地的典出人提供保护。1500年颁行的《问刑条例》容许典出人作为佃农耕地两年。此外,在抵押期间,典入人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财产的全值。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第493页。

明律对关于债务的法律也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它特别规定合法的利率的限额。明律的一款规定了地产抵押的利率限额,另一款规定私人借贷的利率。《大明律》,第168款。明律规定可收的最高利息为月息3%。为借款所付的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借款额的100%。违反这一规定的惩处是轻杖责打40下,超收的利息视同非法货物予以没收。征收者最重的惩处是重杖责打100下。同样,明律规定不还债的惩处。例如,欠钱五贯逾期三月不还应被轻杖责打10下;欠钱多,拖欠期长,惩处加重。《唐明律合编》第625—626页提出,这些规定可追溯到元代,但有更早的先例。

明律作出规定的另一个经济领域是公共集市。法典规定了试图以不正当手段把持集市的惩处办法。例如,联合起来贿赂中间商并控制价格的销售商们将被处以重杖责打80下。如果有人故意向一名销售商寻衅,在附近以悬殊价格销售同样货物,使市场陷于混乱而从中牟取暴利,他将受轻杖责打40下的惩处。《大明律》,第173款。这些条款很可能在此以前没有执行过,但它们可以追溯到唐律的法律传统。《唐律疏议》,第421、423款。由于明代的中间商处于重要地位,明律的这部分内容试图遏制中间商和销售商之间勾结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