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教育和法律专业

在传统中国,司法事务并非司法部门独有的禁区,因为各级文官政府和军事部门都有行使司法的职能。在唐宋时期,政府在招募有法律专业知识人士时要专门进行考试。但法学的专业化在以后时期没有持续下去。这不是说后来的行政官员对法律一无所知,事实上他们应该通晓法律,以便行使行政官员的司法责任。甚至发展到后来的时代,也未曾有什么人能与唐代的法学家相提并论,但清代为地方官和其他官员效劳的无官职的幕友是一个重要的例外。由于司法管理的复杂性,清代的官员组成一批批忠于他们的随从,这些人从行政的法律角度向他们提出建议,并常常代表他们处理这些事务。司法事务自然会受到重视。瞿同祖:《清代中国的地方政府》(剑桥,1962年)。但在明代,这种倾向还没有发展成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可以有把握地说,这种法律的专业精神相对而言还没有发展起来。

尽管如此,明代仍涌现出一批法律文献。这些著作以明律的注疏和概括法律学说与程序的官员手册的形式出现。现存的注疏和手册(见附录乙)显示了一些令人注目的企图,即精心界定律的正确的意义、它们的应用以及在诉讼中的正确使用。其中许多著作收有假设性的案例,以便说明律的实际应用。

明代的官员不时地向皇帝上呈奏折,提出实行原则上为明律所要求的法律考试。1532年明律的注疏作者和精通法律的官员应槚(1494—1554年)提出了这一建议。他认为他同时代人所写的判决太书卷气,很难证明掌握了实质性的法律问题。他不满于这种状态,力主皇帝对所有官员进行法典和条例的年度考试。官员一次不及格,罚俸一月;两次不及格,受轻杖责打40下并记过;三次不及格,则被贬谪。《条例备考》(嘉靖本,藏于杰斯特图书馆),“刑部”,第2卷,第18页。成为刑部侍郎的刘玉(1496年科进士)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关于“律意”和“刑讯”的奏折,见王圻编:《续文献通考》(1586年;1979年台北重印),第168卷,第10—12、15—20页。他尖锐地批评了从刑部、大理寺以下的整个司法机制。他还攻击了当时正在最高法庭听审的重大案件的处理,指责审判官对“律意”的了解甚少。为了补救这个缺陷,他建议到大理寺任职的官员必须对律和例进行六个月的学习。如果他们通过考试,才能被认定可以处理刑事案件。那些当时在任而知识不够的人则边见习边学。如果见习期满仍未通过考试,就被调任其他职务。孝宗的宠臣马文升(1426—1510年)传记见《明史》,第182卷。也强烈批评司法人员,攻击他们在一些有代表性审判中的推理。他与应槚一样,建议要执行明律就需要所有官员掌握明律的条款。奏折见王圻编:《续文献通考》,第168卷,第12—15页。

根据这些批评来判断,到15世纪晚期,明太祖要求所有官员成为法律专家的愿望落空了。这些批评还提出,14世纪建立起来的司法制度早已过时,到15世纪晚期甚至有缺陷,官员们应用现行明律的困难是可以理解的。1500年《问刑条例》的颁布体现了能干和关心此事的弘治皇帝想处理这个问题的企图,而且是对上述批评的一个反应。此外,16世纪有关明律的注疏和手册数量的日益增加说明,对明太祖的司法制度的过时性质确实正在补救。不过在监察制度方面,有证据表明,法律专业知识的重要性没有被忽视巨焕武:《明代巡按御史》(台北,1970年),第2章,第25—27页。,所以,真实情况并不像批评者奏折中所暗示的那样阴暗。

法律手册和注疏

法律手册被分发给地方官员,其用意是启发他们对法律的性质和形式的了解,并指导他们如何应用。苏茂相的《临民宝镜》就是这些手册中极佳的例子。苏茂相为1592年科进士,此作品全名为《大明律例临民宝镜》,1632年出版。《宝镜》全文转载明律,并在字里行间加进注解。明律的每一款后面都附有该款所谈问题的各种材料。这些材料来自对明律的各种注疏,来自《大明会典》《大明会典》,1511年,1587年修订本。,来自与小标题审(听审)、参(复审)、断(裁决)、议(解释)、判(判决)和示(指示)有关的材料,还来自条例。每一页分上下两部分,下一部分大致占三分之一的篇幅,载明律的正文。上一部分载以上提到的材料,所占位置多少与下面部分的内容相关联。在《临民宝镜》中,上部分使用的材料,主要是针对同一页下部分法律正文的假设性案例。针对监察职能的律令载于书末的前几页。书末的附录载有以下的文字:

《刑统赋》(宋版)。

《洗冤录》,宋慈作,1242年的法医书籍。

《无冤录》,元代的法医著作。

《平冤录》,可能是明代的法医著作。附有帝国明令规定的当时的物价表(用于衡量涉及从事非法货物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翟理斯译:《〈洗冤录〉:验尸官指南》,载《中国评论》,3(1874—1875年),第30—38、92—99、159—172页;再版题为《医药史的一节》,载《皇家医药学会会刊》,17(伦敦,1924年)。关于较近期的著作,见B.E.麦克奈特:《〈洗冤录〉:13世纪中国的法医学》,载《东亚的科学、医药和技术》,第1卷,安阿伯:密歇根大学汉学研究中心(1981年)。这种格式在明代手册中是普遍采用的,甚至有所附著作书名的细节。

手册中包含许多关于审判准备、解释和应用条例及相类事务的有用的详细材料。其中有的还登载押韵的歌曲,以便官员们记住明律不同部分的重要主题和主张。其他手册则包括如《为政规模》和《法家总论》之类的著作。《法家总论》附于《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的末尾部分,正好在转载的《洗冤录》之前。这一文本的主旨是:在许多事件中,其案件必须上诉;同时它试图用假设性的案例来概括这些事件。

《法家总论》注意提出在传统上大部分由古代哲学家荀子树立的法律的意义和价值观:


古法……控制人事,保持平衡。萧何(死于公元前193年)立法,平天下为恶之人。孔子示道,建立君臣准则规范。故律例制约诉讼。皆因诉讼之兴,岂非起于人心不正,强弱之争,物欲之失衡。归根溯源,皆因人性欲望所致。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东京,无日期),第12卷,第1—2页。


《法家总论》继续指出,人们不能互相脱离而孤立生存,同时让读者去作出结论:人们需要法律,以便让社会发挥作用。

文中还指出,使用一部法典有限的法去控制世上能发生的无数的事情存在着困难。它坚决认为法典、条例和开国皇帝的《大诰》为提供指导诉讼的手段,因为只有诉讼(词讼)才可能给人类提供公平解决问题的种种办法(推事物之公平)。它把词讼看成是一个使人们把米和稻壳分离的扬弃过程,这个过程使不能保卫自己的人恢复自己的地位:

为哑人执言,帮盲人引路,使愚者达意,惩办桀骜不驯之人,根除残枝,救贫除暴,贬责无德之徒,惩治邪恶,修路摆渡,扶弱助困,扬善斥恶。……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第12卷,第1—2页。

《总论》继续讨论了词讼的形式、规则和辩论程序,向地方官员建议辨别真伪的办法,并告诫他对每件事都要维护明律的意图。正文强调了法律文字写作的易懂性:务必避免晦涩难懂的文风。词讼的申诉必须写得条理清楚,应分三部分写。第一部分为争端的起因,必须写清事情的细节和缘由。第二部分必须精确地叙述有关的非法行为。这部分要详述殴打、争吵、强夺或欺诈他人钱财的情节。它还必须详列有关证据和违禁物品。第三部分包括审判官对事情的分析,其语言应鲜明严密,直陈要旨。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第12卷,第2页。

《总论》给判官提供了不同类型申诉的精确的例子。在论户和劳役的一节中,它提出了如下的要点:当某人遇到困难时,他应上告。提供的例子是假设性的,其中包括争夺遗产、兄弟对簿公堂以及其他类似的事情。这些案例被安排成以下几类:婚姻、继承、抢劫、夺命、闹事、性犯罪和专门的上诉。某人之养子携其所有钱财潜逃就是这些材料中的一例,其文大意如下:

你年迈而子已先死,风烛残年,行将就木,有人介绍某乙照顾你晚年,而不收分文。某乙来家三年,你视同亲子,不料某乙心生离意,粗暴无礼,夺你钱粮而去。你如追随他,他会再出走;如进行劝诫,他会视你为仇人。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第12卷,第43页。

该怎么办?建议“上告”!

另一个例子的假设性情节是:某人收养一男孩为后嗣,男孩与其养父共同置了家产:

“其后,汝父纳妾生一子,即汝之弟。妇人欲把持家产,唆使汝父与汝不和。某日汝父无故责打汝,揪汝头发,咬汝手臂入骨,敲掉汝之门齿。汝养母也棍棒相加,致汝混身是伤。汝母仍不甘心,反而诉之有司。上告。”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第12卷,第43页。

徐继及其妹之案

明法规定,对死刑必须以最慎重的态度处理,因为它们必须在最高层复查。此外,犯死罪的人可以通过监察当局请求重新听审。这种重新听审在上级司法官员的指示下常常在地方一级举行。有时重审需要几个知县进行(即会审);知县有时发现自己要去审理在其辖区以外发生而又近得他可以进行有效调查的案件。

16世纪的海瑞(1514—1584年)在任浙江严州府淳安县知县时审理了一件启发人的案件。传记见《明史》,第226卷;又见黄仁宇:《无足轻重的1587年》,第130—155页。海瑞在1558年任该县知县,直至1563年他调任他县。他在1561年审理此案。见海瑞:《海瑞集》(北京,1962年),上3,第175—176页;黄仁宇:《无足轻重的1587年》,第150—151页。案子发生于也在严州府的桐庐县。海瑞听审此案时,它已被审理和重审了七次,其中包括一次三县的会审。海瑞最后应用常识性的分析和对事实的专注才解决了这一案件。在此过程中,他成功地纠正了一大冤案。

案中人物为徐继、他的母亲、他的妹妹、妹夫戴某和一名地方胥吏潘某。如同海瑞最后断案的事实那样,徐继之母曾借给戴某白银三两,但徐几次代表其母向戴某索要债款,都未成功。一天胥吏潘某在戴某之家过夜。就在那天晚上戴某还跑到其姻兄徐继那里,请徐与他和潘某一同饮酒。徐继又提到了逾期的借款,殴斗随之发生。徐继以石击中戴的头部并把戴推入一池塘中,戴就在此地身亡。徐继就用一块重石压在戴的尸体上,把它沉入池中。

此案被上报到浙江提刑按察司,该司命杭州府将此案交桐庐县知县审理。桐庐知县审讯了徐继、其妹和潘某,认定他们有罪。在初步判决中,他根据因通奸而蓄意杀夫罪行之律判徐之妹以凌迟见海瑞:《海瑞集》,上3,第175—176页;黄仁宇:《无足轻重的1587年》,第150—153页。(明律规定这项罪行应处以凌迟)。潘某因在此案中扮演的角色被判斩首,徐继则作为协助这一罪行的共谋被判绞刑。知县断案的理论基础是,徐继之妹已犯了与胥吏潘某的所谓的通奸罪,并带头与潘某和兄长徐继密谋谋害其夫戴某。虽然徐继作了致命的一击,但这个妇女起了主谋的作用。这一分析得到了胥吏潘某供词的支持。

初审之后,此案在省一级进行了规定的复审。在这一阶段,关于所谓通奸的情节没有上报,因此审判官把初审判决按吵架中致死之律减判徐之妹绞刑。《大明律》,第313款。案件通过正常渠道送交上级审核。经过巡按的听审后,案件呈交都察院然后又交大理寺。大理寺发现了应将此案退回由三名知县会审的理由;这一次由严州府的桐庐、建德和遂安三县的知县会审。他们支持桐庐县知县所作的原来的初步判决(这也许是官官相护),恢复徐继之妹凌迟处死、潘某斩首、徐继绞死的判决。

案件又通过正常渠道上报审核。1561年,另一名巡按在杭州听审。徐之妹在那里提出了个人的动情的申诉,她要求审判官明察,为什么她,一名与其夫生了二子一女的妇女,竟会与胥吏潘某通奸并密谋杀害其夫。由于这一申诉,巡按将此案退回给掌管总务的道,然后转到府,最后转给淳安知县,要求研究案情,弄清事实。这名知县就是海瑞。

海瑞发现戴某之死是徐继的猛击引起的,起因是徐母借给戴某钱财而发生的殴斗。海瑞断定,此事与潘某无关。他断言,对原来判徐继之妹与潘某一起预谋谋害的初步判决根本不予支持。这是罪大恶极之事,完全不可能之事,难以言喻之事。因此,他对案件作了常识性的分析,断定徐之妹没有谋杀亲夫的动机。她对所谓的情夫并无所图,因为他并不比她丈夫富裕。此外,她与其夫生有子女。海瑞声称:妻子可以抛弃丈夫,但母子母女之情乃天所赐,按人之常情可以推定她如果钟爱子女,也会依恋丈夫。然而[桐庐县知县]竟称徐女想当[潘某]之妾!《海瑞集》,上3,第176页。

海瑞努力搜集事实。首先,潘某有原配妻子。因此,徐之妹如果要嫁给潘某,她必定成为其妾。她为什么甘愿如此降低自己的地位?其次,潘某并不比其夫富有,所以以潘某代替其夫对她来说没有可信的经济目的。由于海瑞未能找到徐继之妹的所谓犯罪的可信的动机,海瑞认为:惟一的结论是[戴]在一次与借款相关的激烈争吵中被击身亡。

第三个分析也许是海瑞处理此案的最为关键之处,他自信地断定,使这名妇女受到牵连的潘某及其仆人的伪供是通过刑讯作出的。

海瑞的立场显然被上级认可。新的判决于是乎释放潘某和徐女,对徐继处以绞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