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保险代理人实务

第二章 保险代理人概述

引言

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恢复保险业务,保险代理就顽强地在中国保险市场发芽成长,到目前,已成为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中国保险业发展起到了巨大作用。由于保险代理行业还处在发展初期,对其理论研究也处在初级阶段。本章第一节论述了保险代理人概念、作用、价值与意义等方面的内容,从理论层面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探讨。

首先,本章在保险代理人的作用中对保险的定义进行了理论探索,认为“保险是个体付出少许代价,通过大数法则建立相应的偿付基金,通过财务转移方式以弥补和消除个体财物损失和心理焦虑的一种商业行为和社会信用制度安排”。首次提出了保险弥补心理焦虑带来心理安定的特殊的商品特性,为阐述保险代理人的作用奠定了基础。

其次,本章从保险合同、大数法则、行业需求等特点分析了保险代理人的作用,并通过分析交易成本、服务实体化、平衡不对称性、产销分离、吸纳就业等方面内容阐述了保险代理人的价值与意义。

最后,从监管规定、法律地位、组织形式、代理业务范围、市场行为和定位、业务来源、经营地域许可范围七方面对保险代理人进行了分类。

关键词

保险代理人 保险定义 保险代理人作用 价值和意义 保险代理人分类

第一节 保险代理人

为更好地讨论和理解保险代理,我们先看一看代理的定义: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制度。

据此我们定义保险代理,就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相关业务并收取相应的代理费用的行为。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相关业务并收取相应的代理费用的机构或个人。它是促成保险人和投保人达成保险协议的中间人,保险人和投保人都有权指定自己的代理人。

从广义角度上讲,保险代理包括保险代理和保险经纪两种形式,保险代理人及保险经纪人都是代理人,只是委托人不同,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而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

狭义的保险代理仅指受保险人委托的代理人。

我国的《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保险代理人专门作了定义: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下面我们再看看部分国家和地区对保险代理人的定义。

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商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是经保险人授权,以保险人的名义并为保险人的利益进行中介活动,实施与保户签订保险合同行为的人,他们与保险人的关系,以及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保险代理合同规定”。

我国台湾省《保险法》第8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代理人,指根据代理契约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费用,并代理经营业务之人。而在第8-1条又进一步规定本法所称保险业务员,指为保险业、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从事保险招揽之人。

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保险代理人是指显示自己是一名或多于一名保险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或分代理人而在香港或从香港就保险合约提供意见或安排该等合约的人。

第二节 保险代理人的作用

在了解了保险代理人的定义之后,我们需要进一步了解为什么在保险行业需要保险代理人作为中介人。

一、为什么需要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的出现和存在是由保险商品的特性和保险行业的特性决定的。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保险商品的特性。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定义,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但这更多的是从法律定义角度的阐释。为了更好地诠释保险的商品特性,我们在这里对保险作如下定义:保险是个体付出少许代价,通过大数法则建立相应的偿付基金,通过财务转移方式以弥补和消除个体财物损失和心理焦虑的一种商业行为和社会信用制度安排。由此我们看到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不仅是满足财务补偿的物质需求,更是要满足人们消除心理焦虑、获得心理安定的心理需求,因此它是更高一级的商品。保险就像电影和音乐会一样,是在人们满足了日常生活所需之后的精神需求,因此对保险的需求也显现出更高一级商品的需求特性。我们认为尽管保险具有物质上的补偿功能,但保险的购买动机却主要体现在消除心理焦虑,使购买者获得心理安定上。正是由于这种原因,保险的购买会和人的风险偏好和文化习惯高度相关。一般情况下,人们不会主动购买保险产品,需要通过保险代理人与其交流,进行引导,从而引发出保险消费者的购买动机和诉求,这是保险代理人存在的深层原因。

其次,保险商品是以保险合同的形式体现的,而保险合同的如下特性又进一步决定了保险代理人作为中介人辅助和促成保险商品交易的必要性。

保险合同的无形性。保险合同是以文字表述的,它不像一般商品那样直观,一纸合同能否给客户带来安定感,其实更多的时候是需要保险代理人通过很多面对面的交流和解说才能达成。正是这种面对面的交流和解说,使客户对风险和保险合同有了具像的了解,可以说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合同的具像体现。

保险合同的复杂性。现代保险合同,由于历史上多次的理赔经验和教训使保险公司不断限制和明确自己的赔偿责任和赔偿处理过程,因此保险合同文字表述艰深晦涩,专业性很强,即使是专业人士阅读和理解起来都觉得费劲。很多保险条款定语套定语,限制又限制,让普通人看起来更是云里雾里。尽管通俗性保单能解决一部分问题,但因为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赔偿程序需要严格的界定以避免歧义和纠纷,因此大量的保险合同既需要经过专业培训的保险代理人将合同用通俗的语言向客户交代清楚,又需要规范严谨以避免纠纷,这样就意味着客户需要专业的保险代理人来辅助自己了解保险合同,从而作出购买决定和购买行为。

保险合同的不对称性。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交易,可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对个体来说,它的实现具有空间和时间上的不对称性。这种不对称性表现在,对单一的保险购买人来说,首先他购买的保险不一定会发生保险事故从而获得赔偿,投保和赔偿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这是空间的不对称。其次他购买保险后不会马上发生保险事故或给付,因此具有时间上的不对称。这种不对称性让客户在购买保险时产生犹豫感和等待感,以及保险到期而未出现事故时会觉得购买不划算的失落感。尽管对整个保险市场来说,投保和理赔具有对称性,但作为个体的客户却并没有这样的感觉,这就需要保险代理人通过持续跟进服务,持续不断将社会上的风险事故和市场上的理赔案例列举给客户,强化客户的购买动机,推动保险销售,实现保险商品流转。

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很多寿险合同要先缴费一二十年才会给付,有的给付时间甚至要等待更久,因此人们没有购买的紧迫感。对于长期寿险合同,一般保险定价是越年轻越便宜,因此保险代理人的存在能促使客户思考并认识到保险产品的定价特性,从而以较小的代价购买保险产品,也使保险公司的资金具有更长的周期。在促成长期保单上,保险代理人特别是寿险代理人的积极作用显而易见。

除了保险商品的特性要求,保险行业的以下两个特性也决定了保险代理人存在的必要性。这两个特性一个是大数法则,一个是需求潜在性。

满足大数法则需要。由前面的保险定义我们了解,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基础是大数法则,就是将大量的风险和资金集合起来从而达到分散风险和转移支付与赔偿的目的。概率论的大数法则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率的基础,只有承保大量的风险单位,大数法则才能显示其作用。保险公司需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和尽可能大的地域内获得大量的客户,而遍布各地和各行各业的大量的保险代理人恰好满足了这种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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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法则的意义是:风险单位数量愈多,实际损失的结果会愈接近从无限单位数量得出的预期损失可能的结果。据此,保险人就可以比较精确地预测危险,合理地厘定保险费率,使在保险期限内收取的保险费和损失赔偿及其他费用开支相平衡。

保险公司正是利用在个别情形下存在的不确定性将在大数中消失的这种规则性,来分析承保标的发生损失的相对稳定性。按照大数法则,保险公司承保的每类标的数目必须足够大,否则,缺少一定的数量基础,就不能产生所需要的数量规律。

保险行业需求的潜在性。我们前面讨论到保险的一个主要需求就是消除心理焦虑,获得心理安定。这种心理需求,使保险成为更高一级的商品,就像电影和音乐会一样,是在人们满足了日常生活所需之后的精神需求,因而对保险的需求也显现出更高一级的需求特性。一般情况下,由于历史和文化原因,人们不会主动购买保险产品,对保险的需求是隐性的和潜在的,需要通过保险代理人的交流和引导,使客户感受到因担心风险引发的心理焦虑感,并希望通过购买保险来获得心理安定感。保险行业的需求潜在性是需要保险代理人的重要深层原因。

二、保险代理人的作用

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行业的中介人,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架起了一个产品销售和服务实现的桥梁和纽带,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保险代理人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促成和辅助保险交易

由于前文讲到的保险商品和保险行业的特性,决定了保险公司需要透过保险代理人促成保险销售并降低交易成本,同时保险客户需要保险代理人的专业辅助来了解保险产品并做出购买决定,并实施购买行为。

(二)变无形产品为有形签约

保险合同内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商品的要素,但它的呈现形式仅仅是一纸合同,以及严谨复杂的文字表述。如果没有保险代理人与客户的反复沟通和解释,逐行逐字阅读和理解,以及在此过程中建立的对人和保险产品的联想,使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合同产生一个具像的感受,仅凭一叠纸质保险合同就让投保人付出成百上千元,甚至几万元、几十万元的保险费,将是一个十分困难的任务。保险代理人的出现,使得保险合约特别是寿险合约的签订变得眼见为实,触手可及。保险代理人的签约过程使客户感受到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存在。

(三)实现了对保险公司的信用传递

由于中国的保险市场还处于相对初级阶段,保险客户对保险及保险行业的认识也相对粗浅,人们在选择保险产品时更多会相信自己信任的保险代理人和大品牌的保险公司。因此对于全新进入市场的公司,如果选择与市场内有客户信任度的保险代理人合作,则可以很快获得客户的信任与选择,这无疑降低了新公司进入市场的门槛与难度。因此具有足够数量获得客户信任的保险代理人队伍和相对完善的保险代理市场对整个保险行业特别是新公司的快速成长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四)实现服务环节

保险代理人对客户的服务体现在投保(购买)和理赔(交付)两个环节。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相对复杂晦涩,保险费率厘定千差万别,因此如何帮助客户解读保险合同,进行保险计划选择,就成为保险代理人为客户服务的重要内容。以寿险为例,好的保险代理人应该熟悉保险商品的用途和限制范围,能够在客户所能负担的保费前提下,针对不同的职业、年龄、家庭结构等,向客户推介合适的保险险种,建立合适的保险组合。同时,一个富有远见的代理人也应该不会是一个短期行为者,代理人在帮助客户购买保险时要使客户的购买意愿和保费持续支付能力相符合,这样才能保持这笔业务的长期有效性。再以车险理赔为例,对于服务型代理机构和保险代理人,他们会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为客户提供理赔服务。客户买保险和办理赔时面对同一个保险代理人,会让客户有安全感和依赖感,同时也加强了保险代理人推销和服务时的一致性,有助于提升保险服务品质。对于微小损失,如果代理人能帮助客户分析是否索赔与第二年续保费率浮动的利害关系,帮助客户进行最佳选择,节约总体费用,则会使客户进一步感受到代理人的价值,也更愿意使用代理人帮助他续保。这样,代理人在帮助客户解决问题的同时,也会从建议和服务中不断得到收益,这样他就能对客户提供持续有效的服务,而这恰恰是客户最希望得到的。

(五)对保险行业和保险意义的宣传

保险代理人在推销保险过程中,为实现保险产品销售从而获得自身收入这一目的,必须向客户宣传和介绍保险产品、保险功用和保险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意义,从而直接、有效地宣传和普及了保险知识,对提高和增强整个社会的保险意识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从20世纪80年代末使用保险代理人,特别是1992年引入寿险代理人后,近20年来,有数千万保险代理人走遍城市农村、大街小巷、千家万户,对民众了解和认识保险,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非常大的积极作用。

三、保险代理人的价值和意义

(一)降低保险公司获取保费的成本

不论是个人代理人还是法人代理人,保险代理人的收入都与保险公司的员工不同,他们的计酬形式不是计时制,而是计件制,保险公司的支出直接与自己获取的保费数额挂钩,这就大大地提高了销售费用投入产出回报的效率,从而大大地降低了保险公司获取保费的成本。

(二)实现产品与服务的实体化

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市场中介人的出现,使得保险产品和服务与具体代理人结合起来。由于我们前面说到的保险商品需求的潜在性和无形性,客户一般很少主动找到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就委托大量保险代理人去接触和说服客户,在这个引导客户购买保险的过程中,保险代理人要与客户进行大量面对面的交流,先成为客户的朋友,并取得客户的信任,才可能将保险产品推销出去。正是这种面对面的交流,使得保险从无形变为有形,客户常常会把保险的承诺和对保险代理人的信任联系到一起,这就使得看不见摸不着的保险与具体的人结合了,变得有形化、实体化了。如果保险代理人能够进一步地在保险理赔时为客户提供服务或帮助,那么保险代理人本身也就成为保险服务的一部分。因此,保险代理人的存在使保险产品和服务实现了实体化。

(三)降低和平衡不对称性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和市场地位的不同,在保险公司和保险客户之间存在着巨大的不对称性,这种不对称性表现在专业的不对称性、定价的不对称性和理赔服务实现的不对称性上。而保险代理人的出现会降低和平衡这种不对称性。我们知道尽管保险代理人一般是代表保险公司销售保险,由保险公司付给佣金,但如果他们不能有效实现客户购买保险的利益,就会失去客户的信任从而会失去客户的保险业务。没有了业务,保险公司也就不会再支付佣金报酬。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保险代理人的利益和保险客户的利益联系更为紧密,那么保险代理人就有更大的意愿去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帮客户找到性价比最好的产品组合,并在理赔时尽可能维护和实现客户的利益。所以保险代理市场和保险代理人的中介机制可以有效地平衡保险公司和单个客户的不对称性,使得保险市场交易双方的市场地位变得相对平衡。

(四)产销分离,促进产业结构升级

随着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代理机构数量不断增长,保险代理市场逐步成熟并逐渐成为保险销售的主要力量,对于部分保险公司来说,他们的产品销售渠道有了在企业员工、直销队伍和保险代理人或代理机构之间选择的自由,这样他们便有了成本比较的空间。理论上讲,保险公司效益最大化就是他们只单纯经营风险和投资,而将销售和理赔服务等非核心业务外包,这在发达保险市场已经成为保险公司的主流。但由于历史原因和中国保险市场还处在相对初级阶段,目前大部分保险公司的经营模式还是粗放式的外围扩张,业务上还是大而全,从产品到投资,从销售到理赔,要投入庞大的人力物力来支持业务扩张。这就使得保险公司难以发挥专业分工优势,经营成本居高不下,从而也就阻碍了保险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形成。而保险代理市场的成长与成熟恰好给了保险公司一个产销分离,降低成本,提高效益,提高核心竞争力的契机,使保险公司从粗放式经营向集约化、专业化经营发展,集中有限资源提升保险公司开发和设计产品能力,更好地满足消费者需求;降低保费获得成本从而提高保险资金投资的效率,全面促进保险产业结构升级。

(五)吸纳与促进就业

在中国社会步入转型期,社会经济结构面临重大调整,需要提高服务业占比的大环境下,保险代理市场作为保险市场和市场经济的一部分,将在吸纳就业,促进就业上发挥巨大作用。首先,自然人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或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人,他们通过为保险公司或客户代理或代办保险而获得销售或服务收入,并通过持续服务使客户和收入稳定下来,从而实现了自主就业。其次,还有一大部分人从学校毕业后或离开其他行业后进入保险代理行业,经过培训,逐步掌握了销售技能和服务技能,也获得了一些收入,尽管没有在保险代理行业持续留存下来,但这些培训和经验会帮助他们更容易在其他行业就业。在这期间,他们在保险代理行业内工作几个月到一两年的时间,这样就使整个就业市场有了一个宝贵的过渡阶段,我们称为过渡就业。据不完全统计,保险代理行业从出现到目前为止,大约有超过3000万人在保险行业实现了过渡就业,这对我们国家的就业市场是一个巨大贡献。最后,在保险代理行业没有退休年龄限制,职业生命可以大大延长,人们甚至可以工作到80岁、90岁,而且越老越有信任度和客户资源,在保险代理行业可以实现长期就业。中国即将面临老年化巨大挑战,能有效且更好地延长工作年限显得尤为宝贵和重要。如果通过政策支持,善用保险代理人这一职业,支持保险代理市场发展,像日本、德国一样,每一两百人就有一人从事保险代理行业,则整个中国保险代理市场将可以吸纳近千万人就业,并可以极大地促进整个社会服务业的发展。因此我们建议国家和行业监管部门有必要从更高的高度来看待保险代理市场,同时也建议有更多的人才和资金来关注这一充满巨大潜力的领域。

第三节 保险代理人的分类

按照不同角度和方法对保险代理人进行分类,可以使我们从不同侧面和角度了解保险代理人的特性,有利于读者从不同方面分析保险代理人的市场定位,发挥保险代理人的多种优势,从而构建企业或个人自身的核心竞争力。

一、按照保险代理监管规定分类

按照保险法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等专门法和部门规章,保险代理人分为专业代理机构、兼业代理机构和个人代理人。这个分类的主要依据是保险代理人在行业和市场的业务形式。

(一)专业保险代理机构

专业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定义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二)兼业代理机构

兼业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用设备及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目前,中国保险兼业代理的形式主要有四种:

(1)金融机构兼业代理,即利用银行、邮政储蓄机构、信用社、证券等金融机构与各行各业接触的特点,在其柜台为客户代办保险业务。

(2)行业兼业代理,即利用某一行业对保险的特殊需求以及该行业业务开展的便利条件为保险人代理保险业务,如旅行社代理客户旅游险、铁路部门代理货运险、航空公司代理航空意外险、汽车销售商代理销售机动车辆保险等。

(3)企业兼业代理,企业的主管部门受保险人委托兼办下属企业的保险业务,或企业代办企业内部职工的保险业务,如企业代理开展职工个人的各种人身保险业务、家庭财产保险等。

(4)社会团体兼业代理,即通过某些社团组织的特殊职能进行保险业务的代理。中国曾经出现过诸如通过计划生育协会代办母婴安康保险、通过个体劳动者协会代办人身保险或财产保险等兼业代理形式。

为了更好地规范和促进保险代理市场,保监会正在进行兼业代理专业化的专题研究,目前已完成《我国实行银保专业化的可行性》以及《银保专业化再思考》的专题报告,近期还将会出台《关于鼓励汽车销售和维修企业设立专业机构开展汽车保险代理(经纪)业务的指导意见》。

(三)个人代理人

按照《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广义上讲,目前与保险公司和专兼业保险代理机构签订代理协议的保险营销员、代理从业人员均可视作个人代理人,而狭义的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获得行业监管机构许可并在工商注册登记的,以个人独资或合伙制形式存在的个人。在比较成熟的保险代理市场,有很多专业保险顾问或理财规划师,即是以个人组织形式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例如台湾地区的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和公证人的组织形式,可以分为个人形式和公司形式两大类。凡具备资格认证者均可申请以个人形式开业。而以公司形式申请的,应雇用一名以上的具有资格认证的人员担任签署工作,并需要办理许可登记。为适应保险市场发展,我国已在探索个人保险代理人这一形式。在《关于改革完善保险营销体制机制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就提到“建议允许少数专业素质高,管理能力强,又有一定资金实力的营销员注册为独立个人代理人,以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制企业形式注册,参照专业保险代理公司监管规定,制订较高的准入资格条件,独立个人代理人可以代理多家公司产品。同时,允许一些营销员以个体工商户形式注册,准入条件相对较低,但只能代理一家保险公司产品,即为专属个人保险代理人,所属保险公司对专属个人保险代理人有集中培训和管理的职责”。

二、按照法律地位和代理关系分类

根据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及与保险公司的代理关系,可以把保险代理人划分为独立代理人、专属代理人和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三种。独立代理人(Independent Agency)即保险代理人在法律上处于独立地位,可以代理一家以上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专属代理人(Exclusive Agency)又称专用代理人,一般只能给一家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代理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相互代理是指一个保险公司集团内经营不同业务的保险公司互为代理的情况。

三、按照组织形式分类

按照保险代理人的组织形式划分,可以将保险代理人划分为个人代理人和法人代理人。法人代理人即我们一般常说的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兼业保险代理机构。

四、按照委托代理业务范围分类

按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范围划分,可以将保险代理人划分为承保代理人和理赔代理人。

承保代理人是指受保险公司委托,收取保险公司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理接受投保和签发保单的代理机构或个人代理人。

理赔代理人是指接受保险公司委托,有时接受被保险人委托,代为办理或协助办理理赔的代理机构或个人代理人。多数时候,对于专业代理机构,常常既是承保代理人,也是理赔代理人。

五、按照市场行为和定位分类

市场行为是保险代理机构市场定位和经营策略的体现,按照市场行为和市场定位的差异,可将代理机构分为销售型、服务型、资讯型和平台型四类机构。

销售型代理机构以销售保险产品为主,基本不参与销售以外的保险服务工作。目前大部分专、兼业保险代理机构都是销售型机构。

服务型保险代理机构的业务贯穿从投保到理赔等整个保险服务环节,以提供客户利益为导向的全程服务为出发点。服务型保险代理机构能更好地帮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了解保险产品并实现理赔,使无形的保险产品变成有形的投保与理赔服务。同时服务型代理机构更加贴近客户,可以利用其风险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与专业能力帮助其客户防灾减损,从而降低整个保险行业的损失水平和风险,更好地实现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资讯型保险代理机构侧重于多角度为投保人提供保险公司产品、服务等方面资讯,并处理简单销售和咨询服务,目前这类机构主要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进行保险中介活动。

平台型保险代理机构以新近出现的中介集团为主,他们提出“后援平台+个人创业”的发展模式,以构建业务平台作为企业的主要市场定位。

六、按照业务来源对保险代理机构分类

中介公司通过代理销售保险业务获得佣金收入,因此,按照主要业务来源可将目前市场上绝大部分保险中介机构划分为资源型、市场型和壳公司。

资源型中介机构可进一步分为股东资源型、垄断资源型和网络渠道型机构三类。股东资源型中介公司依托其公司股东的保险需求获得大量保险业务。垄断资源型中介公司主要借助其股东或者关联方在某些领域的垄断地位获得保险业务。网络渠道型中介公司主要凭借其自身经营网络和渠道获得业务,如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汽车4S店、银邮渠道等。目前该部分保险中介业务在专业和兼业中介市场占有很大比例。

市场型中介机构是指主要依靠服务和资讯去服务客户、开拓市场、获取业务的中介机构。这类机构在目前的专兼业中介市场中仅占少数。

壳公司是以保险中介之名,为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走账、并不从事真正的保险代理业务的公司。这类公司将在日益完善的市场机制和日趋严格的监管环境下逐步退出历史舞台。

七、按照经营地域许可范围分类

按照监管部门批设保险代理机构的许可经营地域范围和经营业务的区域限制,可将保险代理机构划分为全国性代理机构和区域性代理机构。顾名思义,全国性代理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的许可和经营范围为全国行政区划内的,可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后者是指保险代理机构只能在特定的行政区划内经营代理业务。此划分方法与国外的总代理人和分代理人类似,只是后者更多的是体现在与保险公司合作的市场行为和代理权限上。在保监会2009年颁布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三十条中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开展保险代理活动,应当设立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在原有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专业保险代理公司一般只能在省级行政区划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从新的规定条文看,保监会已经放开了全国性经营许可,这就意味着保险代理公司既可以在省级行政区划内经营,也可在全国范围内经营,只是对资本金的要求不同。新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保险代理市场的市场化程度。

小结

本章首先论述了保险代理人的定义,即指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相关业务并收取相应的代理费用的机构或个人。它是促成保险人和投保人达成保险协议的中间人,保险人和投保人都有权指定自己的代理人。广义的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两种形式,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而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狭义的保险代理人仅指受保险人委托的代理人。

其次,本章通过探讨保险合同的无形性、复杂性、不对称性和长期性,以及保险行业满足大数法则需要和需求潜在性等特点,说明了为什么保险行业需要保险代理人作为中介人辅助交易完成。

再次,从促成和辅助保险交易、变无形产品为有形签约、实现对保险公司的信用传递、实现服务环节、对保险行业和保险意义进行宣传等方面介绍了保险代理人的作用。同时阐述了保险代理人的价值和意义,包括降低保险公司获取保费的成本,实现产品与服务的实体化,降低和平衡不对称性,产销分离,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吸纳与促进就业等内容。

最后,按照保险代理监管规定、法律地位和代理关系、组织形式、委托代理业务范围、市场行为和定位、业务来源、经营地域许可范围等角度对保险代理进行了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