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章 现代性问题视域中的伦理规范(2)

“发生的进路”不同时代的回答各不相同,并且可能从古代到现代的发生进路具有一种从合法性向证成性转化的趋势。古代社会的合法化方式多为历史的或者发生学的描述和解释,现代之后尤其是契约论传统则更多地是指逻辑和概念意义上的限制性条件,也即哲学上的论证。现代合法性问题已经越来越紧密联系着证成性问题。以这样的看法,阿佩尔、哈贝马斯协商理性、交往伦理学是关于“合法性”问题的理论,尤其他们关于“理想交往共同体”的论述,“逻辑的”或“概念意义的”“限制性条件”,这都被归于“发生的进路”,而不是证成或证成性的理论。哈贝马斯强调合法性就是要为规范寻找一个“被认肯”的基础,以此可以明确“被认肯”属于合法性问题,也就是归于发生学的进路,这可以对伦理原则规范的被接受或认肯提供一种说明。但被接受不等于得到证成性论证。

哈贝马斯梳理西方历史上曾经出现的三种层面的合法性,从“起源神话说”、“实质的宗教或伦理理论”到“理性的形成原则”阶段,其基本走向是合法性的“外在的客观基础”日益萎缩,而“内在的主观根据”则逐渐占据根源性位置。合法性的客观外在基础——无论它是超自然的神话根据,还是自然的目的论根据——既然求之而不得,个人的意志或者自主性则就此成为道德原则与价值主张的阿基米德点。从“叙述神话故事”到“追溯论证的终极根据”,直至“证成的形成条件”,[64]这可以看作是人类思想和哲学理论发展历程的共同特点。在传统社会中,规范和政治上的正当性来源于道德价值体系中的善,在宗教时代,上帝或神的意志成为规范合法性的来源,在哈贝马斯所说的“后形而上学”时代,规范的合法性只能来源于人们的同意和接受。在现代社会中,规范和权威的合法性基础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哈贝马斯提出“公共领域”这一概念,这对现代世界中规范与权威合法性基础的研究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从合法性的含义,尤其是其外在权威与诉求来看,传统伦理学研究在为伦理规范寻求基础时,往往诉诸对伦理规范“客观性”的论证,这属于对规范合法性的诉求。而且,关于客观性的理解和论证,本身也反映出从外在走向内在的线索,但归结起来,客观性(正当与合法性)并不能证明合理性。在规范的合法性与证成性之间,除了二者可能相互分离之外,就合法性内部而言,被证明具有外在合法性(如客观性)不一定导致被接受、认肯的内在合法性,而被接受的规范不一定具有外在的合法性。

正如有的研究者指出的,可以看出哈贝马斯并没有严格区分规范的合法性与证成性问题,而是把“正当化”笼而统之地归入“证成”(理据)范畴。[65]但这更有可能是因为在现代社会与思想理论的转化过程中,合法性越来越从外在实质性的东西转变到程序性甚至证成性方面了。

卡尔·贝克尔(Carl Becker)的“舆论气候”,尤其是他的“框架”这个术语,引申到伦理规范的合法性与证成性的理解和论证问题,关于规范性、证成性、合法性、论证、基础等术语。现代伦理学研究的问题之一就是缺乏共同的“视界”,现代世界最为根本性的特征,是“框架”不再是理所当然,甚至没有一个稳定的框架,对于客观性、实在性等问题也是如此。这样,“舆论气候”本身就成了一个根本性的问题,这正是“规范问题”产生的深层背景和根源。

泰勒指出我们的认同是由提供框架或视界的承诺和身份规定的。[66]对于我们的实践或道德认同与视界或框架的关系问题,泰勒并没有做更详细或者更深入的说明,但从泰勒的思想来看,作为对最为基础性的出发点的反思,以及作为对人的本质属性和规范起点的反思,是在框架这个更为基础性或规范性的前提下进行并被规定的。但另一方面,这些关系比较复杂,并不是这样单纯的。框架并不具有规范意义,除非经过反思被主体所认同作为自身的规范加于自己。但在前反思的阶段,那时“规范问题”作为问题还没有出现,框架被认为理所当然,无可置疑,这时,认同并不是经过反思确立的。规范问题在全球化与多元文化冲突的时代成为一个突出而困难的问题,因为作为解决这个问题基础的框架、舆论气候等都几乎不能像过去那样提供某种终极的基础了。

从舆论气候与思想背景或者框架的视野来看,实在论与建构论的分歧是两种西方传统之间的分歧。一种是柏拉图式的对外在理性秩序的趋向,一种是奥古斯丁到笛卡儿内在化的第一人称立场的转向,也反映着西方思想从本体论向认识论的转向。谱系式的说明、根源与历史思想背景的梳理,并不能代替和解决最根本的理论问题,也就是说,指出一种思想或者理论的起源,并不能证明其正确性或者错误性。对舆论气候与文化背景的分析为理解和看待我们今天的理论及思维方法提供了更广阔和深入的框架,那就是,反思我们今天作为理论研究“基础”的一些观念或思想,这些观念或思想可能被认为是理所当然和毋庸置疑的。

正如托马斯·内格尔(Thomas Nagel)所说,任何时期的伦理学常识都包含着在前一个时代可能是重大发现的观念,现代的自由、平等、民主概念都是如此,而我们现在所进行的伦理学争论,很可能导致一种现代的人会觉得陌生,两百年后却广为传播的道德感情。虽然进步的速度要缓慢得多,这些发展的形式却与革命性的科学发现被逐渐吸收到人类共同的世界观中相似。[67]

在这一问题上,约翰·L·麦凯(John L. Makie)所使用的是“制度”这一概念。他认为,“分布广泛的、在社会上流布的、不那么明显的人工制度……将会有助于产生什么是内在地适合于事物的本质或者被事物的本质需要的东西这样一些概念。很明显,这些概念反过来促成了我们日常达到好理由的概念和道德责任的概念……”[68]他实际上想要揭示“制度”在规范推理中的重要性与隐含性,但这里的“制度”可能是被社会地建构的,也就是被“看作”制度。从麦凯的观点可能会推出,作为伦理规范特征的“应该”就是理性地提供理由,而任何理由都是由制度在先地预定了的。麦凯与塞尔共同的地方也许在于,制度性的“事实”、“是”决定了“价值”、“应该”,区别在于麦凯认为,它们都是错误的。对规范的任何辩护必然隐含着对某种“制度”的认可,这个是前提。那么,从麦凯的思想可以引申出,即使交往协商理论基础上对伦理规范基本原则的“兑现”,也需要对此形成共识,阿佩尔所谓的“理想交往共同体”,也是保证这一“制度”的前提。

由以上这些思想,我们可能会形成这样的结论,就是一些基础性的信念,包括一些人们在推理时用作前提的信念,是思考和推理的“基础”,不是推理的结论。虽然基础信念不是推理的结论,我们通常并不是武断地接受这些信念,或者说这些信念没有任何支撑,而是绝大多数基础信念直接建基于我们的感觉经验所提供的证明中。这可以看作一定程度上的“合法性”基础,一定日常生活意义上的合法性基础,或者某种直观经验的基础。在某种意义上,这种基础可能是最为基本的,但问题是,就在伦理规范或者道德问题上而言,是否具有这样的基础。比如,具体来说,是否可能存在一些经验直观的道德原则或者规范标准,如果存在,就为伦理实在论提供了直觉主义的基础。而如果可以经验直观的,或者最基础的证明,都是在经验事实或者自然科学事实意义上的,这里就是伦理原则与规范要求的“应该”从何而来的问题,因而又回到了休谟的问题。所以,在这种意义上的所谓“合法性”基础,只是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一定文化背景中,人们一般不加反思的基础信念,它们是社会学意义上可描述的经验事实。但无论如何,这都不是休谟所要求的意义上或者元伦理学理论理性在这一问题上所要求的解决方式,因为直觉可能并不能为伦理规范原则提供证明或坚实的基础。[69]许茨(Alfred Schutz)以“类型化”这一概念表达了这种理论背景与前提预设,“这些用于使他人类型化、使我自己类型化的常识构想,在很大程度上都是来源于社会并且得到社会承认的……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不仅如此,这种类型的构想模式还经常被人们当作一种行为标准而制度化,它不仅仅得到传统习俗和习惯性习俗的保证,而且有时还会得到所谓社会控制的特殊手段的保证——诸如法律程序的保证”[70]。

许茨说,这些标准也许只会被人们从传统的角度或者从习惯的角度当作理所当然的东西来接受,可以是合乎道理的,但是,它绝不是理性的。在常识的水平上,“理性行动”总是处于一种被人们认为理所当然的环境、各种动机、各种手段和目的、各种行动过程以及由各种人格构成的、没有受到质疑并且尚未决定的类型性构想框架之中的行动。当前处于主导地位的行动模式的标准化程度越高,匿名程度越高,主体取得一致的机会就会越多,因而主体间际行为成功的主观机会就越多。然而,这正是证成性在常识层次上所具有的悖论,对于根据理性的真知灼见行事的常识思维来说,行动模式的标准化程度越高,那些潜在成分的可分析程度就会越低。[71]从这些论述来看,也可以说,许茨在更深入的意义上从社会学和现象学的角度揭示了证成性与合法性之间的一种关系,证成性的程度及作用,与常识和制度的地位和作用基本上成反比关系。

在生活世界中,社会伦理关系、伦理道德规范,作为日常的存在或制度性事实,主要是作为自在的事物和状态而存在的,也就是作为实然和已然的事实而存在着,对于个体存在者或主体而言,它们就是主体存在的社会和伦理道德环境,是作为社会历史前提被给予的。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存在“是”与“应该”之间的区分,常识提供了日常事实的解释,也成为人们如何行动的行为规范。习俗、惯例、传统等既构成对生活世界的理解和解释,同时也成为日常生活中如何做的要求。这样,对生活世界和伦理关系、规范的理解或认识,“是怎样的”问题,与行为选择的规范性标准和动机,“应如何”的问题,二者是统一的,或者说,并不存在是与应该的关系问题。胡塞尔把生活世界视为科学世界的本源和基础,在价值观上是把生活世界看作理想的存在状态。哈贝马斯对生活世界殖民化的批判,也隐含着承认生活世界本身具有合理性的倾向。在每一种人类文化中,都有关于合理性和证据的观念或“真理”,它们在日常经验和生活中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对于每一时代的具体行动者来说,日常生活具有自在的性质,日常的伦理道德意识观念也通常表现为非反思性的特点,更多的表现为接受、认同、内化,而不是反省、批判。在日常生活世界中,对于个体行动者而言,事实性存在的习俗、惯例,也就是合理的。许茨曾将这种日常的意识称为“自然的态度”,认为在日常生活世界中,一切似乎都是不证自明、理所当然的,在这种意义上,伦理规范的现实性与合理性是统一不分的。在现代世界中,这种“自然的态度”既包括关于科学方法与日常的经验探究的观念,也包括对超自然解释或实体的拒斥态度。

二、伦理规范的现实性与合理性

大卫·考普(David Copp)认为,一些标准具有一种事实上的地位,因为它们在一个特定群体中“流行”(currency),但另一些标准具有或似乎具有一种“权威性”(authority)或“证成性”(justification),这种权威或证成性本身具有规范的重要性。一种类型的规范命题诉诸一种在相关集体中通行的标准,例如礼仪或法律的要求,对于这种类型的规范来说,所考察的标准只需要是现行或是“生效”的,法律和礼仪的例子是分别与此相关的,似乎这些标准不需要证成。

另一种类型的规范性命题,诉诸被认为得到证明的标准,而不是被认为仅仅通行于一个相关集体中的标准。一个陈述被看作这种类型的规范命题正是由于一些相关标准具有相关规范地位,也就是被恰当地证明。关于选择、行动和信念的合理性(rationality)的命题是这种类型的规范性道德陈述。[72]考普考察的是规范“命题”,按照考普的论述,作为伦理道德规范、道德陈述需要的是证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