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个人使用界述

定义是一种冒险。

——卡多佐


自《安妮女王法》诞生后的大多数历史时期,法律允许使用者基于个人目的,不受限制地阅读、学习、欣赏甚至复制作品。正如美国1853年一则判例所分析的那样:“在作品出版发行之后,作者就将其思想、情感、知识及发现传递给世人,他不能再占有它们。继续占有将与版权法的宗旨相悖……一旦出版发行,作者的创作构想(conceptions)便成为阅读者的共有财产,对它们的自由使用是不容剥夺的”。Stowe v. Thomas,201 C. C. E. D. Pa.514(No.13,1853).公众也因此形成一种习惯性的社会认知,即认为个人使用乃一种自由使用,其贯穿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和整个制度设计当中,发挥着促进人对文化知识的汲取和学习、推动公众文化的自由交流,以最终实现人自身发展的重要作用。由于早期著作权法赋予权利人的专有权范围,限于消除对著作权人商业利益构成竞争与潜在威胁的公开利用行为,再加上使用作品的复制渠道受到传播技术的局限,故一直以来,个人使用并未被著作权人和立法者视为是应规制的不法侵权行为。在早期立法者看来,与其说个人使用是法律调整(有法律上之力的作用)下的适法行为,毋宁说是法律调整之外的自由“事实行为”从“法不干涉琐事”(de minimis non curat lex)原则可以推知,这里的“事实行为”并非指民法之径直产生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而是指法律调整范围以外的生活行为方式。

如导言所述,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著作权发展史中,个人使用以不同轨迹发生着谱系流变。大陆法系较早就确立了个人使用在著作权限制中的法律地位,1876年德国著作权法就规定“允许对作品不构成商业目的的单个复制”,承认私人使用目的的自由使用,参见Natali Helberger & P. Bernt Hugenholtz, “No Place Like Home for Making a Copy: Private Copying In European Copyright Law”[R], Conference on Copyright, DRM Technology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Co-sponsored by the Berkeley Center for Law and Technology, the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 and the Institute for Information Law at the University of Amsterdam,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at Berkeley, Boalt Hall School of Law, March 9-10(2007): 3. http://ssrn.com/abstract=1012305,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6月30日。而英美法系立法直至晚近才间接确立个人使用在版权法中的作用。如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之“节略条款”(Abridgment Clause),即“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课堂使用的多份复制)、学术或研究目的,合理使用版权作品的,包括诸如复制作品或录音制品,或以该条规定的其他方法使用作品的,均不构成侵犯版权”。虽然大多数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列举或暗含“个人使用”的著作权限制情形,但长期以来,个人使用并未被视为著作权法既定的规范概念,学术界也少有规范性研究。基于此,本章通过个人使用的立法及价值考察,尝试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对个人使用展开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