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内适用研究:全球视野
- 戴瑞君
- 18字
- 2020-08-29 02:57:12
第一章 人权的国际保护与人权的国内保护
第一节 人权的国际保护
一 什么是人权的国际保护
所谓人权的国际保护,是指国家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主要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的形式,确立国际人权规范,为实现人权作出保证并进行合作;由国家组成之国际社会或国际机构对国际人权规范的履行进行监督,并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防止和惩治。人权的国际保护包含以下几个要素。首先,开展人权国际保护的依据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际条约、习惯国际法等国际人权规范。其次,参与人权国际保护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和国际组织。最后,人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推动确立保护人权的国际标准和国际规范,从而使国家承担保障人权的普遍或特定义务;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为促进对人权的保障开展合作;由各国代表组成的或各国选举产生的国际组织和机构对国家履行人权义务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以预防发生严重侵犯人权的事件;对已经发生的严重侵犯人权的事件由国际组织或机构加以制裁。
有必要着重指出,人权国际保护不仅仅在于对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制裁和惩罚,更重要的是通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与相互合作,促使人权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实现。这种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与相互合作,最经常地表现为国家通过批准或加入国际人权条约承担保障人权的义务,在国际上接受人权条约机构的监督。这是人权国际保护的核心,是人权国际保护的常态,也是本书讨论的重点。
二 人权国际保护的源起与发展
(一)20世纪之前人权国际保护的萌芽
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人权保护还基本被认为是完全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际,《联合国宪章》的通过以及联合国的成立,使人权正式成为国际社会的合理关切。然而,实际上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的几个世纪里,国际社会就关注过一些特定背景下的个人权利问题,只是当时尚未正式以“人权”的面目出现。例如,在对待外国人方面,国际法很早就要求国家达到“最低限度的国际标准”;国家之间通过条约承诺以宽容的方式对待宗教和种族问题;国家之间以条约来确认奴隶制和奴隶贸易的非法性;为减小战争给无辜者带来的不利影响,国家相互承诺采取更加人道的作战手段和方法;等等。这些现象可以看成人权国际保护的早期表现。
历史上,国家如何对待处于其领土范围内的个人完全是它自己的事,这是其领土主权的体现。但有一项例外,即国际法为一国如何对待合法进入其领土的外国人设定了“最低限度的国际标准”,即该国必须以文明的方式对待外国人,使其免遭酷刑,得到最低限度的公正待遇,否则将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这种情况虽然包含了保护个人权利的因素,但一般认为,基于“当一国的国民受到损害时,就意味着该国本身受到了损失”的理论,被控承担国际责任的国家不是对受害的外国人负有义务,而是对该外国人的本国负有义务。既然牵涉到两个国家的利益,国际法发挥作用也是理所当然的。然而,如果换一个角度来分析,也可以说“一个国家感到被冒犯是源于其国民的 ‘人权’受到了侵犯”。
对少数者的保护是另一个较早受到国际社会关注的问题。17世纪以来,伴随着频发的战争和国家重新划界,出现了许多语言、宗教或种族上的少数者,按照法律他们属于居住国的国民,但是基于民族、宗教、语言或文化的原因,仍然与毗邻的国家或者出生国有密切的联系。为保护这些少数者的权利,毗邻国或出生国扮演了“保护国”的角色,通过与这些人的居住国达成协议,使后者承担尊重语言、种族、宗教上的少数者的国际义务,即便这些人是后者的国民。这就突破了国际法不涉足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的界限。事实上,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些关于少数者的条约主要是被大国强加给了中欧和东欧的小国。小国如果侵犯这些少数者的权利,将会被大国认为是对其国家的侵犯,进而可能引发战争。由此可见,在当时国际社会之所以关注少数人的权利,是出于一些国家对其他国家某些居民的特殊的亲和力,而不是出于各国政府对所有人,包括其本国国民的基本尊严的关切。
到了19世纪,针对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人,特别是战俘、伤病员、不再参加武装冲突的战斗员以及受到军事行动影响的平民的待遇问题,国际社会制定了一些最低限度的规则。这些规则成为早期的国际人道法。例如,1864年8月22日通过的日内瓦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尊重军事医院及其工作人员并免除对其的袭击,应照料受伤及生病的士兵,并尊重红十字标志。虽然这些最低标准的设定是出于人道考虑,但是由于当时这些规则只适用于具有国际性质的武装冲突,并且以国家之间的对等为基础,因此在这一方面与今天的人权国际保护有本质的区别。
在19世纪和20世纪早期,奴隶制和奴隶贸易的弊端逐步被人们认识。在主要的大国废除奴隶制之后,国际社会通过条约将奴隶制和奴隶贸易规定为非法行为。1885年,在《关于中部非洲的柏林会议总法案》(the General Act of the Berlin Conference on Central Africa)中确认了“根据国际法原则,应当禁止奴隶贸易”。1889年召开的布鲁塞尔会议不仅谴责奴隶制和奴隶贸易,而且就镇压措施达成了一致,包括互相授予搜查、逮捕和审判贩奴船只的权力。应当看到,废除奴隶制和奴隶贸易之所以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除了其本身惨无人道的恶劣影响以至于没有哪个国家会坚持其仅属于一国的管辖事项外,经济方面的考虑可能是一个更大的动因——奴隶劳作的产品如果销往国外,与已经废除奴隶制的国家的产品相比,具有更大的竞争优势。与此同时,奴隶贸易本身就涉及国际因素,殖民者和殖民地之间的奴隶贸易属于国际贸易而不再仅仅是国内事项,这也是其引起国际社会关注的一个原因。
综上所述,在20世纪之前,尽管若干个人权利也曾进入过国际社会的视野,但是与之相伴的事件表明,在这些事件或场合中,个人权利并不是国际社会真正的关注点,它们在国际舞台上出现,多数不过是“搭便车”的结果,与今天国家之间或者国际社会所采取的以促进和保护人权为宗旨和目标的人权保护措施有很大的区别。尽管相关国际条约的缔结和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保护个人权利的效果,但是因为这些条约的首要目的和宗旨并不在于保护个人或团体的权利,因此一般也很难被视为国际人权条约。
(二)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人权国际保护的有限发展
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出现的两个组织在推动人权的国际保护方面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它们是国际联盟(League of Nations)和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 ILO)。
在起草《国际联盟盟约》(以下简称“《盟约》”)时,就曾有人提出在《盟约》中加入有关人权的内容,例如美国代表提出写入宗教自由,日本代表建议加上各国平等及给予各国国民公正待遇的条款;后来美国又提出作为加入国际联盟的前提条件,申请加入的国家应当保证将“授予所有种族和民族上的少数者以与本国种族和民族上的少数者完全相同的待遇”。但是,这些建议最终均未被采纳。巴黎和平会议认为,保护少数者可以通过其他条约或者各国在入盟时发表声明的形式加以解决,而不必在《盟约》中予以规定。尽管如此,在《盟约》中仍然可以找到与人权相关的条款。《盟约》第22条规定,委任统治国应当禁止诸如奴隶贸易等各种弊端。《盟约》第23条规定,联盟各会员国应“勉力设法”确保公平、人道的劳动条件,承诺给予委任统治地的当地居民公平的待遇,并同意授权联盟监督贩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在实际工作中,国际联盟在保护少数者和废除奴隶制方面均有所作为。在保护种族、宗教和语言上的少数者方面,国际联盟要求一国在申请加入联盟时以条约或宣言的形式承诺承担保护义务。在废除奴隶制方面,国际联盟成立了专门的委员会来研究这一问题,该委员会负责起草了1926年的《废奴公约》。随后,当埃塞俄比亚申请加入联盟时,联盟要求其承诺将采取特别措施以废除奴隶制和奴隶贸易。埃塞俄比亚也表示这一问题已不是纯粹的国内事项,国际联盟有权介入。
国际劳工组织是早期另一个对人权国际保护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它依据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通过的《凡尔赛和约》于1919年成立,旨在推动达成劳工和社会福利方面的共同的基本标准。截至1939年,该组织已经通过了67项创设劳工标准、保护劳动权利、改善工作条件的条约;与此同时,该组织还为这些条约设置了详尽的执行制度。这些条约和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接受和良好的遵守。虽然国际劳工组织没有明确提出保护“人权”的口号,但是鉴于它实际上在人权领域所确立的多项国际标准和有效的执行制度,该组织已被誉为“迄今在经济权利领域最重要的人权组织”。
无论是国际联盟还是国际劳工组织,虽然二者已经在实际上处理了某些具体的人权问题,但是二者均未以保护“人权”的名义命名自己的活动。综观20世纪中叶之前各项国际文件中与人权相关的条款,无论当时写入这些条款的动机和背景如何,可以说这些文件已经为人权的国际保护播下了种子,为后来人权国际保护运动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三)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权国际保护的全面发展
尽管几个世纪以前国际社会就萌发了与保护人权有关的理念并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但现代意义上的人权国际保护应当说始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及其所宣布的战争目标,以《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纽伦堡宪章》)、《联合国宪章》的通过以及联合国组织的成立为标志,并于此后得到蓬勃发展,至今方兴未艾。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让世界震惊于一国国内严重侵犯人权的问题,而战争的结束让心有余悸的世人不得不反思今后如何避免再发生类似惨剧。在时任美国总统罗斯福先生著名的“四项自由”的演讲中,“人权”被宣布为世界每一个角落所有人的权利,实现对人权的尊重成为盟军击败希特勒的首要战争目标。1944年,盟军在敦巴顿橡树园筹备成立一个新的国际组织,即后来的联合国,提出这个组织的目标应当包括促进对人权的尊重。随后,人权问题在战后新的国际秩序中占据了显著地位。无论是在《纽伦堡宪章》和《联合国宪章》中,还是在新的国际机构,特别是联合国、拉丁美洲、欧洲以及非洲等区域组织的大量决议和宣言中,“人权”都被摆在了突出的位置。
在纽伦堡,纳粹领导人不仅仅因为“战争罪行”而受到了审判,而且因为“反人类罪”而受到制裁。《纽伦堡宪章》确认了“反人类罪”是对国际法的违反。随后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了第95(I)号决议,认可了“纽伦堡法庭宪章及法庭的审判所确认的国际法原则”,并请国际法编纂委员会将阐释这些原则作为一项首要的工作计划。《纽伦堡宪章》,特别是它对反人类罪的承认和惩罚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法的许多内容奠定了基础。
《联合国宪章》宣布该组织的宗旨之一是“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人权”第一次被明确写入了国际法律文件。联合国的这一承诺在1945~1948年间得到了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发展,《预防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于1948年12月9日、10日相继通过。《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民族和人民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在人类历史上首次宣示了人人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包括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进一步将宣言的内容具体化、法律化。这两个公约与宣言共同构成了著名的“国际人权宪章”(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国际人权宪章”由各国的代表制定并经各国认可,它不仅规定了个人的人权和国家保障人权的义务,而且规定了保障其执行的机构和程序。与联合国同步,在欧洲和美洲也诞生了重要的区域性人权条约和人权机构。非洲紧随其后,于1981年通过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建立了监督宪章执行情况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至此,在联合国层面和区域层面均出现了以个人人权为核心内容的国际规范,并且设置了相应的机构和制度来监督这些规范的执行。
随着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当一国发生大规模的严重侵犯人权的事件,致使这些国际规范遭到严重破坏时,国际社会将启动相应的制裁措施追究肇事者的责任。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成立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到20世纪90年代为处理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境内的种族灭绝问题而特设的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都给予了反人类、种族清洗、种族灭绝等严重侵犯人权事件的责任人不同程度的制裁。对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制裁,使人权的国际保护更具强制性。
至此,人权国际保护已经从最初的国家间制定人权规范,发展到由国际社会监督和促进规范的执行,并在规范遭到违反时进行必要补救的新阶段。
三 人权国际保护的现状
当前,人权国际保护运动可以大体划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国际社会为预防发生大规模的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而采取的行动,主要表现为国家承担国际人权条约义务,承诺保障人权;国际组织或国际机构以研究、审议、调查等形式对国家的人权保障情况加以监督。另一方面是国际社会对已经发生的大规模的严重侵犯人权的状况所采取的补救和制裁措施,主要表现为设立专门法院或常设法院对严重侵犯人权的责任人加以审判。
(一)国际社会对侵犯人权行为的预防
人权国际保护的预防活动是其常态。在联合国层面已经形成了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宪章机制”和“条约机制”;区域层面的人权保护运动也可以划分为政府间国际组织主导的人权保护活动以及依据区域人权条约开展的人权保护活动。
1.联合国保护人权的宪章机制
所谓“联合国保护人权的宪章机制”,是指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和依据建立起来的一套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机构和制度。《联合国宪章》的规定有多处涉及人权议题。宪章第1条列举了联合国的主要宗旨,其中包括在“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方面实现国际合作。类似的规定出现在宪章第55条。根据该条,联合国有义务促进对“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而根据第56条,联合国所有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为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五条所载之宗旨”。为促成上述目标的实现,《联合国宪章》还赋予了联合国各主要机构一些与人权相关的重要职能。联合国大会为“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有义务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处于联合国大会权力之下的经社理事会可以“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作成建议案,并应设立“以倡导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安理会虽未被明确授权保护人权,但也以其有力的执行行动实际上起到了维护人权的作用;由安理会设立的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直接促进了人权法和人道法的发展。联合国的另一主要机构秘书长作为所有主要机构的服务和执行机构,设立了专门负责人权事务的机关——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联合国人权高专办”)。人权高专办于1993年成立,目前是联合国开展的各种人权活动的协调中心,为包括宪章机构和条约机构在内的联合国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秘书服务。国际法院也在其司法实践中发展着国际人权法规则。而托管理事会目前虽然已经名存实亡,但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6条,托管制度之基本目的之一在于“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倡导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尽管联合国各主要机构均直接或间接担当促进和保护人权的职责,但联合国系统内具体、专门处理人权事务的主要机构则是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该委员会是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职司机构,于1946年正式成立。在成立之初的头20年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将主要精力放到了创制人权规范上。这是因为,当时联合国会员国主张联合国在人权领域的职能仅限于“促进人权”而非“保护人权”。20世纪60年代南非的种族隔离愈演愈烈,以促进对人权的尊重为己任的联合国无法继续置若罔闻。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决心着手制定各种程序,以处理与种族主义相关的问题。1967年,人权委员会成立了特设专家工作组调查南非的人权状况,从而打破了“无权行动”的禁忌。由于要求对南非的局势采取行动,人们认识到有必要对具体国家的人权状况进行公开辩论。于是,应人权委员会的请求,经社理事会于同年通过了第1235号决议,允许人权委员会对表现出一贯侵犯人权行为的案件进行审查。南非种族隔离事件之后,联合国在人权领域的行动能力迅速扩展,基于1235号决议的国别审查程序很快建立起来。每年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年度会议上,一些被指为“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国家,无须经其同意,其人权状况便会被国际社会审查。1970年,经社理事会又通过了第1503号决议,授权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以保密的方式处理有关一贯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申诉。该申诉程序不要求以国家的接受为前提,凡声称自己是一国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行为的受害人者均可直接向联合国相关机构提出针对该国政府的申诉。考虑到国家主权原则,该程序要求提出的申诉需以用尽国内救济为前提,且一般情况下整个程序均为秘密进行。到了20世纪70年代中期,人权委员会开始关注发生在智利的强迫失踪问题,随后成立了失踪问题工作组,处理世界各地的强迫失踪问题。从此,人权委员会开始以专题程序来讨论世界范围内某些严重侵犯人权的专门问题。人权委员会通过设置特别报告员或者工作组等机构和程序来开展国别审查程序和专题程序,通过派遣前往世界各国、各地的真相委员会来调查侵犯人权事件。人权委员会从最初的促进人权发展到保护人权,其职能范围不断扩大。然而,与此同时,作为一个由政府代表组成的政治性机构,人权委员会在处理人权议题时所表现出的政治化、选择性、双重标准等问题愈演愈烈,其“国别审查程序”更是不断遭到成员国的抨击。2006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运行60年后,终于走下了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联合国大会新设的附属机构——联合国人权理事会。
2006年改革之后的联合国宪章机制以附属于联合国大会的人权理事会为核心。人权理事会通过行使多项职能达成促进普遍人权,在联合国系统内促成人权问题主流化的目标。人权理事会不仅承担了其前身人权委员会的各项重要职能,而且开创性地建立了普遍定期审查制度。目前,人权理事会的主要工作程序或职能有以下几项。第一,普遍定期审查。它是由人权理事会的成员国组成的普遍定期审查工作组以四年左右为一个周期,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的人权状况普遍进行全面审查。该制度自2008年启动,截至2011年底第一轮审查已经结束。自2012年6月开始,人权理事会将用四年半的时间对193个会员国进行第二轮审查。第二,特别程序。它是由人权理事会指定的特别报告员、独立专家或工作组审查、监督、建议或公开报告某一特定国家或地区的人权状况,或世界范围内某一主要的侵犯人权的现象。因此,特别程序又分为国别程序和专题程序。截至2013年4月,仍在进行的国别程序有13项、专题程序有36项。第三,工作组程序。它是指人权理事会组建的对某一专门问题进行研究的小组,例如起草《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的工作组、关于有效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工作组等。还有一类工作组为特别程序而设立,这与特别程序是交叉的。第四,申诉程序。这是人权理事会建立在“1503程序”基础上并经过改进的新程序,旨在处理世界任何地方在任何情况下发生的一贯严重侵犯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且得到可靠证实的情况。除上述工作外,人权理事会于2008年成立了人权咨询委员会(Advisory Committee)。该委员会由18位独立专家组成,充任人权理事会的智囊机构。
2.联合国保护人权的条约机制
联合国保护人权的条约机制是以联合国通过的各项核心国际人权条约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机构和制度。目前生效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共有九项,每项条约均规定设立专门的条约机构,并依照一定的程序对条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在1965年通过第一个核心人权条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之际,人们认识到缔约国需要在履行其国际义务方面得到鼓励和协助,以确保其落实必要的措施,使国内每一个人都能享受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因此,每一个核心人权条约都设立了一个国际专家委员会,通过各种手段来监督条约的执行情况。这类专家委员会就是条约机构。条约机构的成员须是在相关领域具有公认造诣并且德高望重的专家,因此条约机构是专家机构而不是政治机构。它由数目不等的以个人身份任职的专家组成,不代表任何政府,专家们不受推举国政府的影响,具有较高的独立性。
几乎每一个核心人权条约都在条约中规定设立条约机构,只有一项例外,就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监督该公约执行状况的机构并非依据公约规定创建,而是由经社理事会设立的,但这并不影响该机构对公约缔约国的监督。目前已经建立并正在运行的条约机构在名称上一般对应于它们所监督的核心人权条约,分别有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人权事务委员会(监督《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儿童权利委员会,移徙工人委员会,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和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
条约机构通过行使一系列的职能来监督缔约国履行条约的状况。条约机构监督职能的范围被规定在所属条约及其议定书中。这些监督职能包括审查国家报告的职能、审查国家间指控的职能、受理个人申诉的职能、进行调查访问的职能、发出早期预警和启动紧急程序的职能、发表一般性评论的职能等。不同的条约赋予条约机构的职能范围不尽相同。
本书在导论部分对联合国人权条约体系的组成及运作情况已有所交代,并将于下文予以详述,此处不再赘述。
3.联合国保护人权的宪章机制与条约机制的关系
第一,联合国保护人权的宪章机制孕育了联合国人权条约机制。首先,宪章机制的核心机构——人权委员会起草了《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成为其后几十年起草国际人权条约的基础,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就是直接以《世界人权宣言》为蓝本写就的。其次,宪章机构起草了人权条约。联合国人权条约均由经社理事会的职能机构组织起草,由联合国大会通过。这些人权条约是创建条约机制的基础和依据。除此之外,条约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到宪章机制的监督。各条约机构每年都要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年度报告,汇报一年来在监督缔约国履行条约义务方面的工作进展。
第二,联合国保护人权的宪章机制和条约机制相互支持、互为补充。首先,宪章机制与条约机制作为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的两个轮子,相互支持、缺一不可。以人权理事会的普遍定期审查为例,一方面,条约机构的工作为普遍定期审查提供了依据。在2006年第18次人权条约机构主席会议上,条约机构主席和特别程序负责人认为,普遍定期审查可以成为条约机构和特别程序与人权理事会互动的主要平台;特别程序的建议以及条约机构的结论性意见应当构成普遍定期审查的一部分依据。这一点得到了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的确认,条约机构对国家履约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经人权高专办汇编已经作为普遍定期审查的依据之一。另一方面,普遍定期审查制度的结论有助于推动国家落实条约机构的结论性意见。从目前审查的结果文件来看,许多具体建议提及受审查国应该履行条约机构的结论性意见,或国家应该通过具体措施贯彻核心人权条约的规定。例如,在审查巴基斯坦的结果文件中,斯洛文尼亚建议巴方采取步骤,使禁止歧视的做法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所载的禁止歧视规定相一致;在审查芬兰的结果文件中,墨西哥建议芬兰根据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建议,努力控制种族主义和排外情绪的爆发,尤其是应控制在因特网上的种族主义和歧视表现。
其次,普遍定期审查制度也较好地体现了宪章机制与条约机制的互补性。对条约机制而言,这种补充不但体现在普遍定期审查制度审查包括国家落实人权条约义务在内的全面的人权承诺,也体现在普遍定期审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国家履行条约机构的结论性意见,还体现在普遍定期审查意在通过提升一国保障人权的能力来更好地落实其在人权条约下的义务。对宪章机制而言,鉴于宪章机制过去一度被政治化的弊端,条约机制规范化运作的经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宪章机制的政治化倾向。
4.区域人权保护机制
欧洲理事会是欧洲地区最早开始集中处理人权问题的政府间组织,也是当前欧洲促进和保护人权的主要机构。人权一直是该组织的优先考虑事项。欧洲理事会先后制定了侧重于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欧洲人权公约》以及侧重于保障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欧洲社会宪章》。这两个条约构成了欧洲地区国际人权法的主体。目前,两个条约形成了各自的实施机制。
美洲国家组织主持制定的《美洲人权公约》及其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附加议定书构成了美洲地区人权法的主体。但是并非所有的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都是该公约及其议定书的缔约国。对于那些非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它们应根据《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及《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承担保障人权的国际义务,接受国际机制的监督。因此,在美洲地区,存在着两套实施国际人权法的机制。
1981年通过、1986年生效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很快得到了非洲统一组织53个成员国的一致批准,成为非洲地区国际人权法的核心内容。2002年,非洲联盟代替了非洲统一组织,并将“根据《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和其他相关人权文件促进和保护人权和民族权”作为其基本宗旨之一。根据该宪章第30条,1987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African Commission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成立,担负起审查国家报告、受理个人来文及国家间指控的职责。1998年,非洲地区通过了《关于建立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议定书》,议定书于2004年1月25日生效。2006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African Court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正式成立,负责《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的解释和实施工作。
(二)国际社会对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惩治
对已经发生的严重侵犯人权的行径,国际社会建立了专门的法庭、法院,对侵犯人权行为的责任人加以审判,进行制裁,惩前毖后、警示后人。
1.联合国建立或协助建立的国际法庭
1993年5月,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规定,设立了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ICTY,以下简称“前南国际刑庭”),以处理发生在克罗地亚、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的严重侵犯人权的暴行。据媒体报道,在这些地区,成千上万的平民被打死、打伤,被逐出家园;在拘留营里,酷刑和性虐待泛滥。前南国际刑庭的主要职责是对最骇人听闻的侵犯人权行为的责任人作出审判并绳之以法。在该法庭被起诉的前南斯拉夫的政治、军事以及警察部门的领导有160余人,其中60余人已经被定罪,30余人正在接受审理,还有一些案件尚未审理。
1994年11月8日,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规定,决定建立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ICTR,以下简称“卢旺达国际刑庭”),以起诉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卢旺达境内发生的种族灭绝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责任者,以及应对这一期间邻国境内发生的种族灭绝和其他这类违法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卢旺达境内及邻国境内发生的大规模种族屠杀和种族灭绝已经严重违反了1948年《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3条所列举的每一款规定。目前,卢旺达国际刑庭已经审结的案件有70余件,有16件提交上诉审,另有一件正在审理中。
除以上两个国际刑事法庭外,联合国还同塞拉利昂政府共同建立了塞拉利昂特别法庭,以审理自1996年11月30日以来应对在塞拉里昂境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负责任的人。在联合国的协助下,2001年一个名为柬埔寨法院特别分庭的法庭建立起来,以处理1975~1979年红色高棉执政期间发生的酷刑、奴役等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的罪行。应黎巴嫩政府的请求,为审理应对2004年10月以来发生的多次袭击事件,尤其是2005年2月14日发生的恐怖爆炸事件负责任的人,2009年3月1日黎巴嫩特别法庭正式成立。
2.国际刑事法院
2002年,国际刑事法院根据《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正式成立。它是一个常设的国际法院,负责对国际社会整体认为犯有最严重罪行的个人进行调查、起诉和审判。目前,受国际刑事法院起诉的罪行包括种族灭绝罪、反人类罪、战争罪以及侵略罪。
国际刑事法院是独立于联合国系统的常设的自治法院,截至2013年5月,有122个国家成为《罗马规约》的缔约国,接受了该法院的管辖权。
各类国际刑事法院、法庭的建立能将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宣布为国际罪行,并对相关责任人施以刑事制裁。让侵犯人权罪行的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这一进展大大突破了主权豁免原则和集体责任原则,极大地彰显了人权国际保护的强制力,也对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形成了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