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如何界定“国民”与“待遇”

综合分析前述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是对适用对象的规定,即规定国民待遇原则的主体“国民”的构成和限定条件;第二是对适用范围的规定,即规定国民待遇原则的客体“待遇”的内容和限定条件,包括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例外的规定。

一、国民待遇之国民的界定

首先,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对象,或者说受益者,是公约成员或缔约国的国民,比如巴黎联盟中任何国家的国民《巴黎公约》(1967年)第2条第1款。、《伯尔尼公约》中任何成员国的国民《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3条第1款,第5条第4款。。这里的国民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国籍为判断国民的标准。同时,对于公约成员或缔约国的国民而言,其住所或营业所的地理位置不影响享受国民待遇。

通常,在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知识产权公约中,所有缔约国都有义务保护作者为另一缔约国国民的作品,只有《罗马公约》第17条规定的情况例外。在规定可以享受国民待遇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时,该公约承认某些仅适用录制标准的国家的存在,允许她们不采用国籍标准提供保护。

其次,国民待遇原则的受益者还可以是在公约成员或缔约国境内有住所或工商营业所的非公约成员国民。例如,《巴黎公约》第3条规定,巴黎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该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该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

但是,只有在该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即具有本联盟以外国家国籍的人士在符合上述条件时,才能要求适用《巴黎公约》。对于符合条件但是没有上述国家国籍的人士,成员国有自由决定是否给予同样的保护Georg H. C. Bodenhausen, Guide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as Revised at Stockholm in 1967, WIPO Publication, BIRPI, 1968, p. 33.(Bodenhausen,1968)。同时,这里强调是“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而不是为了适用公约而捏造或一时的营业所对工商业营业所的真实和有效的限定是1897—1900年布鲁塞尔修订会议上通过本公约附加议定书加入的。其目的即为了避免随便要求使用《巴黎公约》。参见Georg H.C.Bodenhausen, Guide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as Revised at Stockholm in 1967, WIPO Publication, BIRPI, 1968, p.34。(Bodenhausen,1968)。

再次,公约成员领地的国民也可以成为国民待遇的适用对象。依据《巴黎公约》第24条、《伯尔尼公约》第31条和《罗马公约》第27条,一国可以声明或通知指定由该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地适用该公约,该领地的居民的国籍,即使与该国的国籍不同,也可以接受作为适用公约的基础有关领地的条款,其重要性因各国殖民地逐步获得自治权而逐渐减弱,但是为使某些国家更容易接受,在《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中补充了该条第4款,即本条不得解释为意指本同盟任何成员国承认或默许本同盟另一成员国根据适用第一款作出的声明而使本公约对之适用的任何领土的事实状态。参见《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刘波林译,10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刘波林,2002a)。

最后,根据知识产权客体与公约成员的实际联系作为判断国民待遇原则适用对象的依据。例如,依据作品的首次出版地确认作品的起源国,进而确定作者是否可以享受国民待遇《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5条。;根据表演地《罗马公约》第4条。、录音制品的首次录制地或首次发行地《罗马公约》第5条。、广播电视节目的发射台所在地《罗马公约》第6条。,来分别确定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是否符合国民待遇的条件。

二、国民待遇之待遇的界定

通常认为国民待遇原则的“待遇”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各缔约国依本国法已经或今后可能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其二,各条约所规定的特殊权利,即各条约所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吴汉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载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研究》,23页,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吴汉东,2007)。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包括了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这里所谓“今后可能授予国民的各种利益”是一种未来权益,应如何理解?如果这种权利或利益本身在公约生效时并不存在,而是由之后颁布的法律创设,那么是否可以作为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

有学者认为Ulrich Loewenheim, ”The Principle of National Treatment in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Protect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Wolrad P. zu Waldeck und Pyrmont, Martin J. Adelman, Robert Brauneis, et al. eds., MPI Studies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mpetition and Tax Law 6: Patents and Technological Progress in a Globalized World. Berlin: Springer, 2009, pp. 593-599.(Loewenheim,2009),如果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则应该视为公约认同将那些在其生效后颁布的法律授予的权利,即未来权益,包括在公约所规定的国民待遇之内。对未来权益的理解应当关注作者或发明人的权利,保证其可以排除其他人利用其作品或发明,如果这种使用可不经其许可,至少应保证其可以获得相应收益。而另一种立场却认为WIPO,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f Experts on a Possible Protocol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BCP/CE/III/3. 21-25 June 1993. p. 21. Ramesh Chandra, Issu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New Delhi: Isha Books, 2004, p. 173.(WIPO,1993;Chandra,2004),对于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国民待遇的范围应仅限于公约所提供的最低保护标准,即对于超出公约最低保护标准的部分,不属于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

另一方面,几乎所有知识产权公约的国民待遇条款都对司法和行政程序做出了保留,即规定一国国内法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均可以明确予以保留,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如《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2条第3款、《华盛顿条约》第5条第2款、《TRIPS协议》第3条第2款。。这种保留尊重各国主权和司法实践,是非常有必要的。当然,它并不是无条件的——只有当上述例外规定是执行法律法规所必需,并且与公约的规定不抵触时,才被允许;同时,例外规定的措辞只能从狭义进行理解。

此外,国民待遇条款适用的保留或例外事项还包括,对某些作品形式是否给予保护的保留,如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留《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2条第7款。;对某些作品给予保护的判断标准的保留,如对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或首次发行标准保留《罗马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对广播节目的广播组织总部所在地和发射台所在地标准的保留《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对某些具体权利形式的保留,如对翻译权和追续权的保留《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30条第2款、第14条之3第1款和第2款规定。;对录音制品的再度使用和公共场合公开转播电视节目的保留《罗马公约》第16条。;对某些植物属或种育种者权的保留《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第5条第4款规定。;对作品保护期限的保留《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7条第8款规定。;以及因互惠原因对非联盟成员国国民作品保护的保留《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6条第1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