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历代田土税制得失

第一节 井田制度存在问题与兴废

井田释疑

井田之论,自孟子起,即以其为国家建设之基本方策。因之而历代贤者,每言立国之本,皆将井田制度,奉为圭臬。唯以上古时期之文献奇缺,不易知其详情。自宋代以后,疑问丛生:有者以其环境所限,无实行之可能;有者以其为战国时期之“乌托邦”,本无其事。然近以古代史料之相继发掘,及从井田的历史发展过程去分析,井田之制,亦非全无可能之事。根据孟子言及井田原文之记载:

滕文公问为国。孟子曰:“民事不可缓也……夏后氏五十而贡,殷人七十而助,周人百亩而彻,其实皆什一也。彻者,彻也;助者,藉也。龙子曰:‘治地莫善于助,莫不善于贡。’贡者,校数岁之中以为常。乐岁,粒米狼戾,多取之而不为虐,则寡取之;凶年,粪其田而不足,则必取盈焉。为民父母,使民兮兮然,将终岁动动,不得以养其父母,又称贷而益之。使老稚转乎沟壑,恶在其为民父母也,夫世禄,滕固行之矣。《诗》云:‘雨我公田,遂及我私。’唯助为有公田。由此观之,虽周亦助也……”

使毕战问井地。孟子曰:“子之君将行仁政,选择而使子,子必勉之。夫仁政,必自经界始。经界不正,井地不均,谷禄不平。是故暴君污吏必慢其经界。经界既正,分田制禄可坐而定也……请野九一而助,国中什一使自赋。卿以下必有圭田,圭田五十亩,余夫二十五亩。死徙无出乡,乡田同井,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则百姓亲睦。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所以别野人也。此其大略也;若夫润泽之,则在君与子矣。”

自宋以后,井田疑谬之说颇多。近人胡适之亦有反井田论之说,其内容约分三点:

一、古代从部落进为无数小国,境内还有无数半开化的民族,王室不过是各国中一个最强的国家,决不能有豆腐干块一般的封建制度,也不会有豆腐干块一般的井田制度。

二、孟子的话,是托古改制,是凭空杜撰。因为孟子既说“唯助为有公田”,是贡与彻皆无公田可知;他又引《诗》来说“虽周亦助也”,可见孟子实在不知道周代的制度是什么。孟子于说贡、说助之间,忽又插入“夫世禄,滕固行之矣”,并述经界不正的弊病,可见孟子所说,不过是一种“分田制禄”的经界计划,并非王地公有的均产制度。

三、孟子的井田制,并不是使百姓家家有田百亩。他所说的公田,固是属于国家的田;但他说的私田,仍是卿、大夫、士的禄田。种田的农民,只是佃民而非田主。如若不然,那“卿以下必有圭田”一段,和上文“世禄”、“分田制禄”,便不可懂了。

胡适之针对孟子所述,予以正面的反驳,理由似甚充分;唯近人以上古史料之逐渐整理,对井田制之产生、发展与衰落的整个过程分析颇详,则井田制之存在,当无疑义。

井田施行之背景

在氏族社会时代,人少地多,故可耕之地,到处有之。当时耕作方法幼稚,生产力不足,政府为便于耕作,或为便于提倡农业起见,即择其比较易耕或易于垦种之处,令每户各占地一方,在各地相连之一边,皆划一地界,使土地制度渐演进到“公有私用”,即“公同占有,各自耕种”的阶段,以便各个家庭,能善用其各自之生产力。氏族社会组织,为防御外侮,加强团结,所以尽管土地无限制地存在,各个家庭只能密集居住,构成村庄,依照一定需要,平均利用各自的土地,便自然地产生豆腐干块的井田制度了。所谓“井”与“田”之两种农地形态,其按“田”字形状之土地分配,仅为平均分配之方田制度而已。但以“井”字形状之土地分配,其中心关键,并不在于分配之外形;乃以“井”字正中之一方为“公田”,由其四围之八家共耕,用作纳税之用。孔子称此为“藉田以力”,孟子谓此是“九一而助”。井田之制,不仅在于土地之平均分配而已,其亦与地权、地用以及土地管理等,合为一体;而以“井”字形状之土地分配形态为其主体。孟子以为欲行仁政,必须先事调整地籍,使耕地分配平均;亦即必须先行井田之制,方能有仁政可言。此即孟子以井田之制,为政治建设之基础。孟子又说:“死徙无出乡,乡田同井,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则百姓亲睦。”是以井田制亦可为社会建设之捷径。

周代井田制之内容

孟子对于井田之内容,解释为“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孟子所释之井田,盖指周制而言,因周人“百亩而彻”故也。所谓“余夫”者,程子谓:“一夫上父母下妻子,以五口八口为率,受田百亩。如有弟,是余夫也,年十六别受田二十五亩;俟其壮而有室,然后更受百亩之田。”朱熹注孟子言及井田之施行,说:“周时一夫授田百亩,乡遂用贡法,十夫有沟;都、鄙用助法,八家同井。耕则通力而作,收则计亩而分,故谓之彻。其实皆什一也。贡法固以十分之一为常数,惟助法乃是九一;而商制不可考。周制则公田百亩中以二十亩为庐舍,一夫所耕公田实计十亩,通私田百亩为十一分,取其一,盖又轻于十一矣。”

井田制度之得失

井田制度,乃古代政府为编制人民、管理土地及课征赋税,将三者合一而创行之制,不失为古今中外各种土地制度中之一种特殊农地制度。论其优点,大略如下。

一、《孟子·滕文公上》:“死徙无出乡,乡田同井,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则百姓亲睦。”是以井田可为社会建设之捷径。因井田分耕共耕之实行,使各地同一井之人,格外亲密,无事时互相友爱,有事时互相帮忙,养成安土重迁之风俗。

二、井田制之中心关键,乃在于中间之“公田”,不失为一理想较高的制度。九百亩之田,以中央百亩为公田,周围八百亩分授与八农家,各治其百亩;中央之公田,借八家之力而合耕之,贡其收获,以代八家之赋税。人民各治私田,又同养公田,形成公私一体兼顾之心理习惯。

三、孟子言:“五亩之宅,树之以桑,五十者可以农帛矣。鸡豚狗彘之畜,无失其时,七十者可以食肉矣。百亩之田,勿夺其时,数口之家,可以无饥矣。”又说:“七十者衣帛食肉,黎民不饥不寒,然而不王者,未之有也。”此即孟子以井田之制为经济建设之理想途径。因土地处分权为公有,人民不得私相买卖或转让,故能杜绝土地兼并、贫富悬殊之现象。而人民既有适当面积之土地,按时耕作,衣、食、住之一切生活问题,便可获得保障,教育文化亦可因之而发达。同时此制度之实行,使人民不愿轻易迁徙,稳定了农村之经济。

四、国家可收足食足兵之效。井田不仅为均田之制,同时亦为地方保甲、兵车、赋役之基础。受田之家,除治公田之外,并有为公家服役之义务,兵役亦包括在内。服役期限亦有制度,兵出于民而不病民,使人人有以自乐其生,而国家亦可收足食足兵之效。

井田制度破坏之原因

周室东迁后,社会经济有很大的变迁,井田制度亦渐趋破坏。考其原因,约有数端。

一、自平王东迁后,中央政令不行,诸侯互相兼并,侵夺土地。土地之封主以自身利益为前提,可随时令农民搬迁,或用以充实占领地区,或用以贡送敌人,故农民或因出征而失去本业,或因土地被兼并而被迫迁离或改习工商各业,井田制之实行乃渐废弛。

二、《春秋》载:鲁宣公十五年,“初税亩”。由于人口增加,土地不足,生产力发展,商业抬头,土地私有发生,富国强兵斗争日烈,借法不复可行,改采履亩而税,井田的本质乃大变。农田得自由买卖,土地所有权无形中转为耕者私有,兼并之风,随之而起,井田制度更破坏无存。

三、《汉书》载:“秦孝公用商君,坏井田,开阡陌,急耕战之赏。”《通典》云:“鞅以三晋地狭人贫,秦地广人寡,故草不尽垦,地利不尽出……故废井田,制阡陌,任其所耕,不限多少。”是以井田制度之破坏,与商鞅变法甚有关系。春秋时代井田制度之废弛,私有土地之发展,已有萌芽,至战国而渐盛,但均田原则下的井田地形,亦多有改变。而秦以商鞅“坏井田,开阡陌”,井田制度遂彻底破坏。

井田之制,原为商代之农地分配制度,继而盛行于西周,至春秋而坏,亦为社会历史发展之自然趋势。盖自东周诸侯兼并,土地私有制破坏,井田制固难以施行;至“孝公用商君,制辕田,开阡陌”,农地之利用,已从人耕改为牛耕。人耕宜方田,牛耕则以长方形为宜,其所需之面积较大,必须废除原有阡陌,方可施行。是以井田虽至春秋而废弛,唯至秦孝公时,始以法律尽变更之。

第二节 晋代的户调制

西晋的户调制

晋代统一天下之初,系行“户调”之制。即将田赋与户口税,合并课征,名之为“户调”。因两汉之制,三十而税一者,田赋也;二十始傅,人出一算者,户口之赋也。晋法则合二为一。“调”原为调发之义,“户调”二字,始见于《三国志·魏志·赵俨传》,为袁绍在河北所行之制度,历南北朝而未改。西晋时,赋税之课征办法,据《晋书》载:“丁男之户,岁输绢三匹、绵三斤,女及次丁男为户者半输。其诸边郡或三分之二,远者达三分之一。夷人输宾布,户一匹,远者或一丈。”《通志》又载:“不课田者,输义米,户三斛;极远者输算钱,人二十八文。”此即西晋之课税制度,概有三种办法:

一、在统一之初,系行户调法,将地税、户税与丁税三者合并征收,而以丁或户为课征标准,以纳绢、绵、布等实物,为缴税之物品。边郡地区之税率较轻。夷人之课征,又有其特别制度。

二、至施行占田以后,在行占田地区,其地税、户税与丁税,分别计算。其地税税率,男子占田七十亩中,课其五十亩之地税;女子占田三十亩中,课其二十亩之地税。户税与丁税另有课征之标准。

三、在未行占田地区,不课田者,仍以户为课税标准,所纳者为“义米”;其税率,为每户近者三石,远者五斗。再远者,以输米不便,即输“算钱”;其课征标准,以人为对象,每人二十八文。

东晋的户调制

晋室南渡以后,当东晋初期赋税制度尚未建立之际,因南来人民,散居于各郡县中,尚未成土著,其所纳赋税,无一定之数量或标准。至原有土著,其文化较低,因土地利用之技术低劣,皆无积蓄,即随其土地之所出而课征之。江南之范围广大,其蛮夷及岭外地区,虽如上述办法,依各地之所出而课征,然汉人地区,其课征制度,据《隋志》所记:“其课,丁男调布绢各二丈,丝三两,绵八两,禄绢八尺,禄绵三两二分,租米五石,禄米二石。丁女并半之。男女年十六以上至六十为丁。男年十六亦半课,年十八正课,六十免课。女以嫁者为丁,若在室者年二十乃为丁。其男丁每岁役不过二十日,又率十八人出一运丁役之。其田,亩税米二斗。盖大率如此。”

东晋时之地税制度,概言之,不及西晋。因随晋室南渡者,多为贵族,其恃强占地虽广,而负担之赋税较少。当成帝咸和五年,曾度田课税,以收获量十分之一为准,税率每亩三升。至孝武太元二年,除按亩收税外,凡王公以下,又每口课税三斛;八年又增加税米,每口增为五石。此因东晋优待豪右,而豪右田多,纳税反少。以国家之负担而言,若按亩课税,富多贫少;但按口课税,即贫多富少,赋税之负担,自显有不平。

东晋时期,北方为五胡所据,其地税之课征,史载未详。仅记慕容皝时,曾以耕牛及土地,分给贫民;候收获时,公收其八,二分入私。有牛无地者,亦给予土地,即公收其七,三分入私。后以记室参军封裕之谏,为安置流入,改为用官牛者,官六私四;私牛官田者,官私平分。以此变推崇,即知当时北方地税,不为不重。

第三节 北魏均田制的创设与得失

当北魏末施行均田制以前,所推行之计口授田,是依人口之多寡,按人授田之一种荒地分配办法。且只记授田,未记还田。因仅授不还,当不能永久施行。但均田制则不然,其有规定周详之均田法,得以持续实施,可见其为一种独立而完美之土地制度。而均田制度之授田办法,仍系依据各人之年龄、性别、身份等,按口分别给予不同面积土地使用,乃“土地国有”制度之一种;虽有少数土地,亦准人民继承及有限度之买卖,但主要生产用地,皆由国家管理,由国家支配,人民仅能依法使用而已。现试就其实施原因、内容、得失加以分析如下。

均田制度实施的原因

北魏虽为鲜卑族所建国家,然在五胡中,以鲜卑族之汉化程度为最深。北魏建国之初,即设立太学,置五经博士,冀以儒家之理想而施政。然历代儒家,皆以孟子所倡导之井田制度,为土地改革之基本观念。故每当儒家当权,或其所遇之帝王,有行井田之可能,即辄用以施行授田还田之井田理想为其土地改革之主张。魏孝文帝具雄才大略,对于各种文物制度,尤其北魏所少有的,均有仿效的决心,遂毅然接纳土地改革之意见,此为均田制施行于北魏孝文帝时之主要原因。

晋末天下大乱,人民流散,或死于战争,或死于饥馑,幸而存者,只得百分之十五。由于上述原因,以致造成中原萧条、千里无烟的情况。在北方的中国,其间虽经过慕容氏苻坚等的经营,但为时短暂,接着就是战乱频生,以致人民流散,荒土甚多。在所谓“良畴毁而不开,柔桑枯而不采”之情况下,北魏政府认为地有遗利,生谷之土未尽垦,故掌握上述条件,利用剩余人力,将无主之荒地,配给人民,实行均田。

北魏在推行均田过程中,除了限制豪族强占田土荫户之外,使计口授田之官民,取得较完全之土地占有权及使用权,生产力因而增加,无形中,将官民关系,建立于土地上。国家租贷收入有了保障,因而收入随之增加。基于上述原因,政府乃大量推行均田。

北魏以前,土地私有制一直在发展,豪宗大族占地和荫户之存在,使政府失去大量民力与大量由国家直接掌握之纳税户,因此造成政府的租课收入锐减,豪宗大族又掠夺兼并官民土地,或将之变为荫户。于是北魏政府为着安置游户、荫户与打击豪宗大族,乃推行均田,并以轻税办法,争取游户和荫户。

拓拔魏以一落后民族入侵中国,虏掠杀害之余,更役使百姓为奴隶,激起了中国各族人民起伏的反抗,故汉族中时有叛乱。由于被奴役的人民和奴隶坚强不屈地进行反抗斗争,而逼使北魏统治者,不得不调整经济情况,安抚人心,故推行均田法,分配土地给予人民,使其既有田可耕,维持生活,而政府亦得到课税。换言之,一方面是缓和人民之怨叛,另方面是稳定北魏统治之基础,故大量推行均田。

鲜卑民族一向居住在塞外,其所过着乃游牧时代之生活,以畜牧为主。其后由于北魏政府之发展过速,大部分已南迁。随着南来之鲜卑民族,一方面不惯于中原生活方式,另方面又无以为生,故北魏政府推行均田法,将剩余之土地与南下之鲜卑人,使其过着农耕社会生活,以安定民心,不再有北返之意图。均田制之推行,此点因素也很重要。

均田制度之内容

一、露田之分配

1.每男夫授田四十亩,妇人二十亩,奴婢依良。

2.牛一头,授田三十亩;限四牛。

3.农田之较瘠薄而需休耕者,加倍授之;下等之田,再倍授之。

二、桑田之分配

1.每男夫授田二十亩,种桑五十树,枣五株,榆三根;并于桑榆地分杂莳余果及多种桑榆者不禁。

2.非桑之土,奴亦依良民授给,种榆枣及莳余果。

3.桑、榆、枣皆限三年种毕。不毕者,夺其不毕之地。

三、麻田之分配

1.凡产麻之土,除露田、桑田外,再依授还法配给麻田,专供种麻之用。

2.每一男夫及课,授麻田十亩,妇人五亩,奴婢依良。

四、宅地之分配

1.民有新居者,另给宅地,以筑居室。

2.良民每三口给宅地一亩,奴婢每五口给宅地一亩。

五、受还之规定

1.凡男女满十五岁,均为受田之年。受田后至七十岁或死亡时还田。奴婢及牛,随有无以受还。每年正月,办理受田、还田。

2.露田、麻田按时受还,但违令而种桑榆枣果者,须即还田。

3.桑田宅地皆为世业,终身不还。继承时,恒从见口。盈者得卖其盈,不足者得买其不足;但不得卖其分,亦不得买过所足。

4.一人所受之土地,无论正田或倍田,皆连在一起,不得隔越他人土地。

5.若因罪而远流、配谪,或无子孙绝户者,其墟宅桑榆尽为公田,以供授受。其授受之次,给其所亲;未给之间,借其所亲。

六、进丁之规定

1.进丁受田者,从其所近。

2.同时进丁者,先贫后富;再倍之田,亦仿此为法。

3.地狭之处,进丁而不愿他迁受田者,以其应受桑田而为正田分;又不足,不给倍田;又不足,家内人别减分。无桑之乡,准此为法。

七、迁居之规定

1.因地狭而迁往空荒之处者,不限异州他郡,随意迁徙。

2.地足之处,不得无故迁居。

八、老弱之规定

1.凡全户皆为老小癃残而无授田者,年十一以上及癃者,各授以半夫之田。年逾七十,虽应行还田,而亦不还所授。

2.寡妇守节,免课,而亦授妇田。

九、宽乡之规定

1.凡土旷民稀之处,随力之所及,无面积之限制。

2.以后来居者,依法授田。

十、官吏之规定

1.治民之官,各随地给公田。

2.刺史十五顷,太守十顷,治中、别驾各八顷,县吏、郡丞各六顷。更代相付,卖者坐如律。

均田制度之得失

北魏此种详细周密的规制,在当时施行,实在颇具建设性。因为北方经大乱灾荒后,地旷人稀,有大量荒土可供耕作;而规划制度,本身的周详谨慎,亦颇可称道。但每一制度假以时日之洗练,或制度本身具有其先天之缺点,足以影响此制度之废兴。现综合各种史料,以评其得失。

优点方面:

1.在均田制中,桑果田虽属世业田,得自由买卖而亦有相当之限制,买卖者不得超过其限度,仍具有防止兼并之意。还受之田,因其需还受,不得树桑榆,故称为露田。而均田制之最高意义是将豪强之荫冒一切杜绝。

2.在农民方面,得到甚大惠泽,因此易见推行。均田制施行后,由于贫农之拥护,而易见推行。

3.在豪强方面,亦仍有优假。奴婢受田与良民等,而所调甚少,八奴婢始当一夫一妇之调,此乃魏廷故意优假豪族;已夺其荫冒,故稍与宽纵。

4.至于人口疏密与土地分配之调剂方法,不采强制迁移手段。因农民多有安土重迁之天然习性,非有大利大害所关,极不愿离开家园。而均田制规定,对于乐迁者,以桑田及倍田减分之法调剂之,使不愿迁者皆乐迁。

5.由于施行均田的最基本目的就是保证和增加北魏的租课收入,而从当时户数的增加,就可看出这方面取得的成就。自均田施行以后,检查户口的工作越来越严,又诏检括户口。由于大力检括户口,通过均田将人民束缚在官田荒地上,因而租调收入也增加了,库藏中财物也就必然充实起来。

6.由于北魏统治者曾好几次将苑囿禁地赐与贫民,以无主荒地给人民耕种,因此,无地少地农民和浮游人口,多少会得到一点土地来从事农业生产;垦僻了一些荒地,农产品也增加了。由于农业的恢复和发展,人民生活也稍为安定,社会经济也逐渐繁荣起来。由于农业经济的发展,商业也逐渐活跃起来,随之使户口增加。

缺点方面:

在施行均田制后,官僚豪强的大土地私有制依然存在,并且,官僚地主还请求给予土地。既然官僚地主的土地产依然存在,并且还侵夺公私土地,土地还可按私有者的意志进行买卖,则均田时欲将土地尽为官府所有进行还受的意图,当然不能实现,故土地私有制依然存在。同时,亦可见均田限制豪强的作用并不太大。故北魏均田制,名均而实不均。

均田制度的影响

然而北魏均田之主要精神,其初不在于均贫富,而实欲使贫民及流徙者亦有相当耕作之田地,使其对国家能负担基本之土地课税,使土地不致荒废。李安世建议行均田制之意即在此。故北魏之均田在于均力业,不在均贫富。力业既均,则贫者不致沦为世家大族附属,而使豪族兼并势力稍受限制;国家之财富收入,亦较为确实充裕。北魏推行均田制之主要精神在此。

第四节 隋代均田制得失

隋均田制之推行

一、沿革。隋开国在经济上较重要之措施,乃均田制度之推行。此制度原则上乃承继北魏、齐、周而来,又与北齐制度较为近似。北齐承魏法,一夫授露田八十亩,妇人四十亩,男子率以十八授田,输租调,六十六而退田。免租调,每丁受永业田二十亩,是为桑田;不宜桑者,谓之麻田。永业田不付还于官。此外,垦田者,亦得以其田为永业田。此时田租分垦租、义租两种,一输至中央,一留诸省国,俾水旱之用。调,输绢绵;绵十斤中,又折一斤作丝。人税一床(一夫一妇)租调(犹言一户之租调)。有室者,输一床;无妻者,输半床。一床应输之调为绢一匹,绵八两。一床输之租,垦租二石,义租五斗。半床者,半于此数。

二、动机。若论北魏创设均田制度之动机,盖有数因:

1.利用战后大量无主之荒地。

2.安置南徙之鲜卑民族。

3.打击豪宗大族。

4.增加政府税收。

5.稳定鲜卑政权之基础。

至于隋代推行此制度之动机,除上述第二点之外,余皆大致与北魏相同,亦即利用荒废无主之土地,争取浮游人口,使其集中到国家权力支配下,以达成上述之任务。杜氏所谓:“承周齐分据,暴君幔吏,赋重役勤,人不堪命,多依豪室,禁网堕废,奸伪尤滋。”故杨坚夺取北周政权后,先后于开皇十年、十二年正式发布均田政令。《隋书·食货志》规定:“男女三岁以下为黄,十岁以下为小,十七岁以下为中,十八岁以上为丁。丁从课役,六十为老,乃免……其丁男、中男永业露田,皆遵后齐之制,并课树以桑榆及枣。其园宅,率三口给一亩,奴婢则五口给一亩。”至于官方授永业田之解释,《隋书·食货志》谓:“自诸王以下至于都督,皆给永业田,各有差,多者至一百顷,少者至四十亩(《通典·田制下》作三十顷)……京官又给职分田。一品者,给田五顷;每品以五十亩为差,至五品,则为三顷。六品,二顷五十亩;其下每品以五十亩为差,至九品为一顷。外官亦各有职分田。又给公廨田,以供公用。”

三、推行之方法。至于授田与还田办法,约其要者,盖有数点:

1.一夫授田八十亩,妇人四十亩,奴婢与良民之授田亩数大略相同。

2.丁牛一头授田六十亩,以四牛为限。

3.每丁给桑田二十亩,不宜种桑之地,改给麻田二十亩,皆为永业田,不在授还之限。

4.园宅地,每三口给一亩,奴婢五口给一亩。

5.十八岁起授田,六十六还田。

上列各例乃就一般情况而言。使在人多地少之狭乡地区,各人所分配之土地面积则多有不同,亦有少至每人得二十亩者。

隋代均田政策之得失

制度之优点:

隋承周齐遗制,推行均田政令,唯北周有关均田资料不多,近代学者遂多以为隋均田制全袭齐制而来,与北周无涉。其实隋代均田制度之承授,未必与北周无关。如唐制有“女不给田”(寡妻妾除外),则所承袭者,殆与北周为近。而唐承隋制,益见陈寅恪氏所论,未必尽然。大致上,可以确定承袭北齐而来,唯北齐施行之均田制,实已较北魏时期有所改进。

其一为田土之还授时间,由每年正月改为十月,此点对耕作避免青黄不接,颇有帮助。

其二为奴婢虽已依良计口授田,但仅依爵级品位定所限奴婢人数(《通典·食货志》:齐制奴婢授田者,亲王止三百人,嗣王止二百人,第二品嗣王以下及庶姓王止一百五十人,正三品以上及王宗止一百人,七品以上止八十人,八品以下至庶人六十人),逾数不给。

因隋袭齐制,故就隋代而言,已较北魏时之均田大为改善(《隋志》对于园宅地则曰“奴婢则五口给一亩”,对于永业露田却云“丁男中男皆遵后齐之制”,而不及奴婢,似已将奴婢排除计口授田之外。北魏无桑果田以外之永业田,王公贵族皆畜养奴婢而无限制,故造成彼等拥有无限制之土地。隋代权衡轻重,与其假奴婢以兼并无限土地,不如给以有限之永业田反为得计,此不能谓隋代无改进处。然以土地公有精神言之,终成弊政)。但隋制承北齐均田政令,又有“京城四面诸方之外三十里内为公田”一条,则反不及北魏制度之完善。因北魏虽有桑果田而无永业田之名,实则桑果田虽为代业,殊非认许桑果田之外,私人尚可拥有永业田。唯自北齐时,曾划出“京城四面诸方之外三十里内为公田”给诸特殊阶级为永业田以后,《通典·二食货》载:其方百里外及州,人一夫受露田八十亩,妇四十亩,奴婢依良人,限数与京官同。丁牛一头受田六十亩,限止四牛。又每丁给永业田二十亩为桑田,田中种桑五十根,榆三根,枣五根,不在还受之限。

制度之缺点:

一、此制至隋代承之,不问其为桑果田与否,诸王以下至于都督,皆给永业田,多者至百顷,少至三十顷(《隋志》作四十亩),由是造成土地私有制与唐代均田失败之开端。如隋室重臣杨素平江南,赐公田百顷。及为独孤后建陵,又赐田三十顷。来济善相术,亦赐田四十顷。炀帝幸榆林还,过张衡宅,赐宅旁之田三十顷等。盖见隋代对于公田制定为永业田以外,并大量赐田,益发助长土地私有发展之趋势。

二、因制度规定而受田之浮客,亦因高颎输籍法之推行,间接造成隋代受田人数益增,形成土地与人口不能平均分配之现象。杜佑论之以为:周齐分据,暴君慢吏,赋重役勤,人不堪命,多依豪室,禁纲隳紊,奸伪尤滋。高颎睹流冗之弊,建输籍之法,于是,定其名,轻其数,使人知“为浮客,被强家收大半之赋;为编甿,奉公上蒙轻减之征”。因为浮客归于编户,使隋代受田人数剧增。文帝晚年,太常卿苏威曾因户口滋多,民田不赡,请减功臣之赐田以解民困,唯终未见实行。《隋书·卷四十·王谊传》:“太常卿苏威立议,以为户口滋多,民田不赡,欲减功臣之地以给民,谊奏曰:‘百官者,历世助贤,方蒙爵土;一旦削之,未见其可。如臣所虑,正恐朝臣功德不建,何患人田有不足?’上然之,竟寝威议。”

三、由于宽乡、狭乡无严格规定,《隋书·食货志》:“时开皇二十年,天下户口岁增,京辅及三河地少而人众,衣食不给,议者咸欲徙就宽乡。其年冬,帝命诸州考使议之,又令尚书以其事策问四方贡士,竟无长筹。帝乃发使四出,均天下之田。其狭乡,每丁才至二十亩,老小又少焉。”

故人与地之分配,日见不能适合于当时之均田政策。大体而论,终隋之世,均田政策之实施,其始虽略见裨益于国计民生,然而由于南北朝遗留下来豪宗支配之庄园私有土地继续膨胀,与制度本身具有之先天缺点,故隋代欲推行均田以解救其时国计民生之苦,不免大打折扣。明儒王夫之《读通鉴论》卷一九谓:“隋乃遣使均田,以谓各得有其田以自赡也。唯然,而民困愈亟矣。人则未有不自谋其生者也。上之谋之,不如其自谋……上唯无以夺其治生之力,宽之于公,而天地之大,山泽之富,有余力以营之,而无不可以养人。今隋之所谓户口岁增者,岂徒民之自增耶?盖上精察于其数以敛赋役者之增之也……非民之数盈,地之力歉,而实籍其户口者之无余,而役其户口者不酌其已盈而减其赋也。乃欲夺人之田以与人,使相倾相怨以成乎大乱哉?故不十年而盗贼竞起以亡隋……均田令行,狭乡十亩而籍一户,其虐民可知矣。则为均田之说者,王者所必诛而不赦明矣。”

船山先生所论以为“夺人之田以与人”,在今日言之,似略嫌迂腐。因船山先生之所谓“人”者,乃当时之豪宗大族与权贵之家耳。国家施行政令,当以绝大多数人民利益为前题,绝不能让少数豪贵权臣左右国家政策。至于其他所论,大体上均能针对隋代施政缺点。而高颎输籍法,其目的在于替统治者敛财;对于解救当时民困,并无积极作用。

第五节 唐均田制之推行

沿革与内容

经隋末大乱与战争带来之灾荒,或曾因人口过度膨胀,受田人数剧增,而直接影响到均田情况者,到了唐初,又有了新转机。因为均田制度实施之先决条件,必须有大量剩余土地。唐初农民少而耕地多之现象,正符合上述条件。均田实施之结果,确曾一度使农民过着较为温饱的日子。但此种情况维持不久,均田制度又成为一纸空文。唐代均田制大体亦承袭隋代而来,而唐代有关均田法令,以高祖武德七年(624年)与玄宗开元二十五年(739年)诏令最为详尽。日人仁井田升《唐令拾遗》载唐高祖武德七年规定田制内容:

凡天下丁男十八岁以上者,给田一顷。笃疾废疾,给田四十亩。寡妻妾三十亩;若为户者,加二亩。皆以二十亩为永业,其余为口分。永业之田,树以桑榆枣及所宜之木。田多可足其人者为宽乡,少者为狭乡,狭乡授田减宽乡之半。其地有厚薄,岁一易者,倍授之,宽乡三易者不倍授。工商者,宽乡减半,狭乡不给。凡庶人徙乡及贫无以葬者,得卖永业田。自狭乡而徙宽乡者,得并卖口分田。卖者不复授,死者收之以授无田者。凡取授皆岁十月,授田先贫及有课役者、多丁者。凡乡田有余,以给比乡;县有余,以给比县;州有余,以给比州……诸买地者,不得过本制。虽居狭乡,亦听依宽乡制。其卖者不得更请,凡买卖皆需经官,年终彼此除附。若无文牒辄买卖,财没不追,地还本主。诸工商分永业田,各减半给之,在狭乡者并不给。有事落外蕃不还,有亲属同居,其身分之地,六年乃追,还日仍给。身死王事者,子孙虽未成丁,勿追口分田。战伤废疾不追减,终身。诸田不得贴赁及质押。若从远役外任,无人守业者,听贴赁及质。官人永业田、赐田,欲卖及贴赁者不在禁限。诸给口分田,务从便近,不得隔越。若州县改易,及与他境犬牙相接者,应依旧受。其城居之人,本县无田,听隔县受。

其次是玄宗开元二十五年之均田政令,《通典》卷二其制云:

田广一步长二百四十步为亩,百亩为顷。丁男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八十亩。其中男年十八以上亦依丁男给。老男、笃疾、废疾各给口分田四十亩,寡妻妾各给口分田三十亩。先永业者,通充口分之数。黄、小、中、丁男女及老男、废疾、笃疾、寡妻妾当户者,各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二十亩(应作三十亩)。应给宽乡并依所定数。若狭乡新受者,减宽乡口分之半。其给口分田者,易田则倍给(宽乡三易以上者,仍依乡法易给)。诸永业田皆传子孙,不在收授之限,即子孙犯除名者,所承之地亦不追。每亩课种桑五十根以上,榆枣各十根以上,三年种毕。乡土不宜者,任以所宜树充……其州县界内所有部受田,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诸狭乡田不足者,听于宽乡遥授。应给园宅地者,良口三口以下给一亩,每三口加一亩。贱口五口给一亩,每五口加一亩,并不入永业田口分之限。其京城及州郡县郭下园宅不在此例……诸给口分田,各从便近,不得隔越。若州县改隶,地入他境及犬牙相接者,听依旧受(《唐六典》卷三“户部条”谓:凡应收授之田,皆起十月毕十二月。凡授田先课后不课,先贫后富,先无后少)。

优点方面

根据上录诏令,归纳分析观之,唐初确曾有意推行此制度,农民也曾一度受到均田之实惠,造成贞观盛世基础。若按当时农业生产量统计,每亩田若产粟一斛(《全唐文》卷六三八李翱《平赋书》称:“一亩之田,以强并弱,水旱之不时,虽不能尽地力者,岁不下粟一石。”),八十亩受田平均产量八十斛。唐人食量平均每人每月消耗不满一斛。《全唐文》陆贽《请边城贮备米粟等状》谓:“贮米粟百八十万斛,合十五万人一岁粮。”则其比例约合每人每月消耗粟一斛。若二十八斛,相当于六七人之消费。唐制永业田规定种桑榆者,而平均每亩产量约可养蚕织半匹帛。《平赋书》谓:“凡树桑,人一日之所休者谓之功……是故十亩之田,植桑五功。一功之蚕,取不宜岁度之,虽不能尽其功者,功不下一匹帛。”

缺点方面

每一受田者,应可年产十四匹帛左右。除去水旱,缴纳租庸调之税项,剩下者,尚应可过温饱生活。可是每一制度之施行,理论上虽如此,但此制度有无彻底实行,实行之时间多久,制度之先天与后天有无弱点等,均足以影响到此制度之成败与存在价值。唐代均田制至玄宗期间已名存而实亡,至于不能继续推行之原因,约其要有数端。

一、北魏制订均田政策时,其目的与实施方法,主要是将名义上属于国家之荒废土地,分给无土地之贫户与难民。对于原来有主之土地仍然保留,且任其发展。下自齐周以至隋代,大体如此。唐初承隋末之战乱,人口减少,荒闲土地较多,故能成功地一度推行均田政策。但此制度之能否推行与维持,当视国家能否经常保持大量荒闲土地。然而,事实上,历魏、齐、周、隋以至唐代,人口渐次增殖,如唐永徽三年(652年),户三百八十万。至神龙元年(705年),户增至六百一十五万,口增至三千七百一十四万多。开元二十八年(740年),户增至八百四十一万二千八百七十一,口增至四千八百一十四万三千六百九。天宝十三载(754年),户增至九百零六万九千一百五十四,口增至五千二百八十八万四百八十八。但反观荒闲之土地,则渐见减少。

另外政府在实施均田时,分田之对象不限于仅从事耕作之农民。因为土地乃国家产业,理论上,凡臣民一律有权分得耕地,除去帝皇用作赏赐之外,诸官职分田之数量亦甚大,造成分给农民之土地更少,而政府授出之田数亦不固定。唐代户口之受田,依令宽乡皆可受足,狭乡则无足,而唐初可列入宽乡者究有若干郡,殊难考定。若依唐初人口数字推之,似可类别为宽乡者,为数不少;荒地亦颇多,但人口稀疏以至无力垦僻,政府亦不能特为垦僻以授农民,或贫户非至逃移无以为生时亦不愿垦僻。多数农户皆密集于已垦熟田所在之处。故以情势推之,即在初唐时,农户能依令受足其应受之田者,恐亦为数不多。故所谓均田实施之先决条件,终无法保持;换言之,计口授田之制,势必为历史所淘汰。

二、北魏均田政令,自齐、周、隋乃至于唐代,在制度上,始终存在着难以解决之矛盾。例如自北齐以来,君主任意赐田,准许特殊阶级拥有桑田以外之永业田,无形中已破坏此制度之立法精神。至唐代上承此制度之流弊,更规定永业田以外之口分田亦得买卖。《通典·田制下》记载有关唐代田令,授受之田,可因下列情形得自由买卖:

1.诸庶人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可卖永业田。

2.流移(迁徙)者可卖永业田。

3.乐迁就宽乡者,可卖其口分田。

4.卖充住宅邸店碾硙者,虽非乐迁,亦可私卖。

5.官人永业田及赐田,欲卖及贴赁者,不禁。

上述各点,除永业田早已成为私田,不予置论之外,口分田既由国家所授,应属国家所有。纵使由狭乡迁至宽乡时,亦应还与国家,另由国家于宽乡别授之,方合法例。而唐制乃竟许其自卖,故有“已卖者不复授”之限制。但口分田既可因迁移而得自由买卖,则口分田在唐代亦势必成为私田。至谓住宅邸店碾硙,亦可以口分田卖充,则更使贵族豪富有兼并之便,造成制度上不可救治之弊端。

三、北魏创制以来,为着迁就早已存在之事实,除去部分荒闲土地均给贫农与流民之外,其他之土地,则继续任由其时之王公贵族及豪富所私有。其后又规定奴牛得加入受田之列,使私有土地及庄园不仅可以保存,还可继续发展。故在先天上,有此种形式之庄园存在,均田制度便失去真实意义与作用。自北魏宣武孝明以后,已有不遵田令,任意经营私庄,争夺田土等情形之发生。宣武帝更以职分公田赐人,得所买卖。至齐周之世,均田令在表面上仍继续推行,但不严格,至有争地讼业三十年仍不了者。及北齐“划京城四方三十里之田”给特殊阶级为永业田,于是永业田之名,又不限于“为代业”之桑田,从此造成王公豪右之私田,在均田法令上,得到合法之承认。至隋唐之世,王公豪右阶级,更无需假奴牛之名以广占私田,而其所得之田,不分桑田、露田,概为永业田。永业田在法令上之根据遂牢不可破。然而王公豪贵大族永业田之丧失,必待诸国破家亡,势力衰退时,其私占之土地始见转移,使其特殊地位于政权转移时仍能保持,则其拥有之永业田仍可保持,不致受田令之影响。《旧唐书》卷七八《于志宁传》谓:志宁于高宗显庆年间,与高李辅、张行成俱蒙赐地。志宁上表辞谢云:“臣居关右,代袭箕裘,周魏以来,基趾不坠,行成等新营庄宅,尚少田园,于臣有余,乞伸私让。”盖见类此事实者甚多。故私有庄园之自始存在,计口授田制度之难见实现,乃为不可否认之事实。然而所谓计口授田之制度,实则仅以特殊阶级所占私田之余,按农户丁口授受之耳。

四、农民在开耕或青黄不接时,对于资金之周转,时有急切需要,故农村高利贷对土地制度之建立与维持,颇有直接关系;而唐代农村高利贷之重,实足以影响此制度之存在。据《唐六典》及《唐会要》所载:唐初武德贞观间之年利,已超过百分之百;开元年间之利率虽较低,亦不下七八分。故开元十六年(728年)二月十六日诏:“比来公私举放,取利颇深,有损贫下,事须厘革。自今以后,天下私举只宜四分取利,官本五分取利。”开元三十五年诏云:“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若官物及公廨,本利停讫,每计过五十日不送尽者,余本生利如初,不得更过一倍。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又不得回利为本。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若计利过本不赎,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足见当时农民借贷,因利高而至家资尽或逃亡者,必常有之,政府始有此规定。农民既以因高利贷而破产,或离家逃亡,纵有土地,亦不能继续耕作。况永业口分之田,在唐代又可借故买卖,农民所分配之土地,自易流入高利贷者手中,足见均田制度之不能继续存在,与此不无关系。

五、唐代初年,因新君登位,一时政治尚较清明,加以初唐人口稀少,土地制度纵立法未周,均田制度尚能推行。然日久吏治渐见腐败,中宗以后,政风日坏,宰相韦嗣立在中宗景龙中上疏曾指出:“各遣吏皂,凌夺侵渔,百姓忿叹,诛责纷纭,曾无少息。下民篓之,何以堪命?”且任何一种制度之推行与维持,必先有良好行政效律,方可顺利推行。例如以均田制而论,倘户口失实,田亩不清,或应授而未授,应还而不还,则均田之制,均不易继续施行。开元时代之吏治可从《杨炎传》推知,其时“承平既久,不为版籍,法度宽敞,而丁口转死,田亩换易,贫富升降,悉非向时,而户部岁以空文上之”。降及天宝之际,吏治腐败情形更甚,据《册府元龟》所载:“如闻王公百官及富豪之家,比置庄田,恣行吞并,莫惧章程。借荒者皆有熟田,因之侵夺;置牧者唯指山谷,不限多少。爰及口分永业,违法买卖,或改籍书,或云典贴,致令百姓,无处安置。乃别停客户,使其佃食。既夺居人之业,实生浮惰之端。”吏治腐败至如此,田制已渐呈紊乱状态。政府虽三令五申,禁止侵夺买卖,早见无能为力,均田之被淘汰,已无法挽回。安史乱发,中原人民多已逃离家园,原有土地均配,已非旧观。故《通典·田制》谓:“虽有此制,开元之际,天宝以来,法令弛坏;”

“兼并之弊,有逾于汉成哀之间。”

第六节 隋代之税率(租役调)

租调的课征

自北魏制订均田法以来,历齐、周、隋,租调之征收,虽然不替,但朝代课征之标准大同而小异,时而加以更改。故欲知隋代租调课税标准,须先了解北朝各代在均田时期租调税率之标准。

一、北魏。据《魏书》李冲上言请定三长制与定调法后,其税制大致定型。《魏书·食货志》谓:“魏初不立三长,故民多荫附。荫附者皆无官役,豪强征敛,倍于公赋。十年,给事中李冲上言:‘宜准古,五家立一邻长,五邻立一里长,五里立一党长,长取乡人强谨者。邻长复一夫,里长二,党长三。所复复征戍,余若民。三载亡愆则陟用,陟之一等。其民调,一夫一妇帛一匹,粟二石(《通考》作粟十石)。民年十五以上未娶者,四人出一夫一妇之调;奴任耕,婢任绩者,八口当未娶者四;耕牛二十头当奴婢八。其麻布之乡,一夫一妇布一匹,下至牛,以此为降。大率十匹为公调,二匹为调外费,三匹为内外百官俸,此外杂调(悉省)。’”

二、北齐。《隋书》卷二四《食货志》:“清河三年(564年)率人一床(一夫一妇)调绢一匹、绵八两,凡十斤绵中,折一斤作丝;垦租二石,义租五斗。奴婢各准良人之半。牛调二尺,垦租一斗,义租五升。垦租送台,义租纳郡,以备水旱。”

三、北周。《隋书》卷二四《食货志》:“司赋掌功赋之政令,凡人自十八至六十有四,与轻癃者皆赋之。其赋之法,有室者,岁不过绢一匹,绵八两,粟五斛;丁者半之。其非桑土,有室者,布一匹,麻十斤;丁者又半之。丰年则全赋,中年半之,下年一之,皆以时征焉。若艰凶札,则不征其赋。”

四、隋。《隋书》卷二四《食货志》:“丁男一床,租粟三石,桑土调以绢,麻土以布绢。以匹,加绵三两;布以端,加麻三斤。单丁及仆隶各半之。未受地者皆不课,有品爵及孝子顺孙、义夫节妇,并免课役……开皇三年,帝入新宫……减调绢一匹为二丈。”

庸(役)的课征

魏晋南北朝时代所征收之税率,通称为租调,至唐始以租庸调并称,故就隋代而言,有关庸役之记载不多。魏晋以来,因兵乱不息,民户流散,政府征发劳力每有供不应求之感,故人民对于政府之应役皆属现役,与汉时以钱物代现役情形类似。北齐文宣即位,始立九等之户,富者税其钱,贫者役其力。至隋开皇十年五月,其时全国已统一,文帝感宇内无事,益变徭赋,百姓年五十者,输庸停“防”。所谓“防”,实即兵役而已。北魏自太和以前,各种营缮杂役极繁重,自太和二十年规定“司州之民,十二夫调一吏为四年更卒,岁开番假以供公私力役”,是为恢复定期番役之始。

《隋书》卷二四《食货志》:“后周太祖(宇文泰)作相……凡人自十八以上至五十有九,皆任于役,丰年不过三旬,中年则二旬,下年则一旬;凡起徒役,无过一家人。其人有年八十者,一子不从役;百年者,家不从役;废疾非人不养者,一人不从役。若凶札,又无力征。”至北周时期,先后有“八丁兵”、“十二丁兵”之兵之制。《周书·武帝纪上》:“保定五年,改八丁兵为十二丁兵,率岁一月役。”“十二丁兵”为每年十二月之中服役一月之解释。“八丁兵”则为每年三百六十五日中服役四十五日之意。而此两者皆为更番服役之制。所以当时所谓“兵”者,乃泛指各种徭役而言。隋文帝即位,仍周制,役丁为十二番,匠则六番。开皇三年,“帝入新宫,初令军人以二十一成丁,减十二番为每岁二十日役”,是则“役”者,乃唐代之“庸”耳。

第七节 唐代之税制(租庸调)

税制存在之商榷

国家授以民田,农民之义务是缴纳相当之税额与政府。唐代赋税制度在安史乱前,大抵以租庸调为主体。《唐六典》卷三:凡赋役之制有四,一曰租,二曰调,三曰役,四曰杂徭(今称庸)。日儒仁井田升《唐令拾遗》(武德二年二月令):“诸课户每丁租粟二石,其调绫绢布,并随乡土所宜,绫绢各二丈,布二丈四尺。输绢者,调绵三两;输布者,麻三斤。布帛皆阔尺八寸、长四丈为匹,布五尺为端,绵六两为屯,丝五两为绚,麻三斤为。若当户不成匹、端、屯、者,皆随近合成。”

又武德七年令云:“每丁岁入粟二石,调则随土所产,绫绢各二丈,布加五分之一。输绫绢者,兼调绵三两;输布者,麻三斤。凡丁,岁役二旬;若不役,则收其庸,每日三尺。有事而加役者,旬有五日免其调,三旬则租调俱免。通正役不得过五十日;若夷獠之户,皆以半税。”

安史乱后,至德宗建中元年以前,属于动乱时期。建中元年以后,为推行两税时期。欲知其间制度之演变与得失,首先应明了租庸调税法,主要是配合均田制之一种税役方法。换言之,均田制度一旦废弃,租庸调税法便不能继续施行(1954年《历史研究》四期,邓广铭著有《唐代租庸调法研究》。1955年《新史学通讯》二期,张博泉之《试谈对租庸调的看法》等,同样主张均田制与租庸调无涉)。而岑仲勉教授则以为:

一、隋授露田百二十亩,租粟三石;唐授田八十亩,租粟二石,租率建立于均田制之上,绝无可疑。

二、按丁征调而不按户征调,即因每丁依令得受桑田(或永业田)二十亩,故知调亦建立于均田制之上。

三、授田常不足数,则租调实征之数,不能不设法调整——户等即调整之方法,但同时户等又需依据均田之法以厘定,可知租调与均田有关。

四、庸虽立为一项,然依令,庸过定限,则租调可免。故从立法初意而言,租庸调三者实互相联系;易言之,庸与均田制亦有直接关系。

五、后世田可自由买卖,故按亩征税;法令稍上轨道之国家,即使赋税苛重,亦不能违背社会经济之基础而超然独立为一套。今土田既非任便买卖,如不执行授田,单责人民以租若干,征论统治阶级(尤其比较清明时代)不至如此幼稚。兹分述租庸调于后。

租的课征

唐代租庸调似较南北朝为轻,然唐代租庸调之负担力,乃基于计丁依令受田,一切丁口能如田令规定受足应受之田,方能维持其征税之义务与能力。事实上,应受之田,在唐代罕有受足者。不足之原因,有人为的,也有不得已之苦衷。现存敦煌户籍残简之里正户实籍账为例,将其中人口田亩数字较完整之四十一户资料作统计,显示出授田数量未能符合均田令。残简中,最主要之现象是给田不足;在宽乡情况下尚且如此,其他想见更严重。唐均田令每丁受田八十亩,合一年收八十石粟,租率相当四十分之一。然在分田不足情况下,平均已受田仅占应受者十分之三左右。就一丁而言,丁田约三十亩,税率约折合十五分之一。而唐代租庸调制度下之赋役,除天灾可减免外,只计授田有无。至于不管受田多少,而征税一律。例如开元时代,敦煌县效谷乡王万寿,全户仅受耕地十亩。有口一丁,仍计租二石。租税折合五分之一,故实际税率不轻。

庸的课征

唐代庸与徭同属义务力役。唐制,凡丁岁役二旬(有闰年加二日);有事而加役者,旬有五日免其调,三旬则租调俱免(通正役并不得过五十日)。但庸役之中,不计农忙农闲,二十天相当一年十八分之一。如上述之例,庸役不出功,依法可以布帛代替,折率为每日帛三尺,二十日为六丈,相当调之三倍。

调的课征

唐调乃取自永业田之二十亩桑田中,平均能生产十匹帛。丁,调二丈,合调率是二十分之一。因唐代耕地不足,百姓永业田已普遍用作种粮,所以调租无形中成为对同一土地之重复征税,故调亦等于是额外征税。据《册府元龟》卷五零五记天宝元年令,河东、河北之公廨田,不准地租丝课同收。此即证明其时之租与调,为两种税项。若调分配在平均每丁约三十亩田作税率,则其比例为三十分之一。

第八节 两税制的施行及其得失

两税法推行之时代背景

唐初租庸调赋税制度,与均田制有直接关系。武德七年(624年)定均田制,唐初的中央集权制度亦以均田制之确立为基础。而均田法则旨在使人民尽劳动和地利,发挥农业社会的全面生产力,以谋农业上剩余生产之增进,因此,分配土地以丁男(年十八岁以上)至六十岁为止者较多。同时在赋税方面,以均田制为前提,不是对亩课税,而只对分配到桑田(永业)谷田(口分)合计有百亩的丁男课取。换句话说,只有丁男才被课税。唐初的租庸调其实都是由“丁身”来负担课税。租庸调赋税制度既是根据均田制而来,租庸调赋税制度本身,是以丁身作课税的客体。由此便可晓得,何以中唐以后,必须改行两税法。唐初均田之法,对于耕作者的田土是禁止买卖的,但开垦定额以上的占田,却没有限制。于是王侯官吏便可以凭借权势和优越的经济力量实行土地兼并。王侯官吏本来就分得较多之永业田和口分田,官厅有公廨田,官吏又有赐田;奴婢受田依常人之半,则奴主受田较没有奴婢者多。皇帝对贵族赐田,更无限制。于是,均田之制逐渐破坏,土地兼并遂大为盛行,政府也屡下诏书,禁止豪富兼并。政府虽有禁令,但民间土地兼并,仍在盛行。天宝十一年(752年)之诏书,更严禁兼并。由这一诏书里,我们也可以看出均田制在当时破坏到怎样程度。尽管政府三令五申,禁止兼并,而实际上,社会上的大地主,天天增多。土地集中,独立小农多成为兼并下之牺牲者,而在国家赋籍册上,他们的名字依然存在;由于无力负担赋税,遂多变成逃户。天宝十四载,安禄山叛变渔阳,从此藩镇祸肇,干戈满地,政府为支付庞大军费,对于人民赋役的课征,不能不加紧。而富户多丁,大都为官为僧,以避赋役;贫民独受课征,流亡者十之六七。均田制度之破坏,使独立农民流亡日多,而战争之爆发和继续,益使天下户籍紊乱,版图败坏,失掉正确户籍。以人丁为本的租庸调税法,当然也不能继续维持。故自丁不授田、丁多隐欺、丁多流转以后,以人丁为本的租庸调法,变成扰民害国的税制。两税法代之而兴,俨然变为匡时济弊之措施。

两税法之内容

要理解两税法的内容,可从下列资料得到解答。

一、杨炎的奏疏:“……凡百役之费,一钱之敛,先度其数,而赋于人,量出以制入。户无主客,以见居为簿;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不居处而行商者,在所州县,税三十之一,度所取与居者均,使无侥幸。居人之税,秋夏两征之,谷有不便者正之,其租庸杂徭悉省而丁额不废,申报出入如旧式。其田亩之税,率以大历十四年垦田之数为准,而均征之。夏税无过六月,秋税无过十一月。逾岁之后,有户增而税减轻,及人散而失均者,进退长吏,而以度支总统之。”(《唐会要》卷八三《租税上》)

二、德宗建中元年正月制:“自艰难以来,征赋名目繁杂,委黜陟使与诸道观察使、剌史,作年支两税征纳。比来新旧征科色目,一切停罢。两税外辄别率一钱,四等官准擅兴赋,以枉法论。其军府支计等数,准大历十四年八月七日敕处分。”(《册府元龟》卷四八八《赋税条》)

三、建中元年二月起请条:“请令黜陟观察使及州县长官,据旧征税数,及人户土客,定等第钱数多少,为夏秋两税。其鳏寡孤独不支济者,准制放免。其丁租庸调,并入两税;州县常存丁额,准式申报。其应科斛斗,请据大历十四年见佃青苗地额均税。夏税六月内纳毕,秋税十一月纳毕。其黜陟使每道定税讫,具当州府应税都数及征纳期限,并支留合送等钱物斛斗分析闻奏,并报度支、金部、仓部、比部。其月大赦天下,遗黜陟使观风俗,仍与观察使、刺史计人产等级为两税法,此外敛者以枉法论。”(《唐会要》卷八三《租税上》)

其实两税法之实施,早在唐代宗大历四年(769年)已开始改税口税户为赀税。主要是根据占有田土多少,按贫富分为九等户以征税。不久便扩展到京都地区以外,均按亩征税,分夏秋两季征缴。夏税上田每亩征六升,下田每亩征四升。秋税上田每亩征五升,下田每亩征三升。其后到了德宗建中元年(780年)二月,采纳宰相杨炎建议,明令废除租庸调,正式实行以实物折纳钱币为主之两税法,是根据财政支出总额税而按贫富定等级,不问主户、客户,以现居地为断。不问中丁、成丁,依贫富定等级。行商依所在州县征税三十分之一(当年增为十分之一)。田税总额以大历十四年(779年)全国垦田数均摊,分夏秋两季征收。夏税不得过六月,秋税不得过十一月。此后成为唐代之主税,也是后代税制之基础。

两税法之优点

两税法之内容,主要是由户税与地税合而为一。大体上是前一时期之制度,不过此时已改变原有与租庸调并立之地位,一跃而成唯一之税法制度,租庸调反而归并到户税里。至于征收时间改为夏秋两季,在时间上已较租庸调之征收时间为佳。租庸调以外之地税,大约与租同缴纳。户税之征收时间不详。安史乱后,租庸有使,青苗钱有使,在征收时间上不一致,故改为夏秋两征,既可省去百姓征税时间,又可免去胥吏不断之骚扰。且多种税合而为一种税项,手续上也较过去为简便。故此制度之优点显然比过去之租庸调制度为进步,因此制已不再是仅征收受田农民税户定量税,而是原则上将所有有收入者,一律按财产能力比例纳税。就农民而言,不分土客户,不分田地来源;就商贾言,不论行坐商,一律缴纳基本正税。官吏之税率虽没有说明,但没有免税之明文规定。两税既是夏秋税和户税组合而成,户税之纳税户应该一切照缴两税。两税是单一税,无论士农工商,各定户等、税额,公平合理。国家税收基础扩大,而贫弱小农之负担亦相对减轻。如《旧唐书·杨炎传》谓:“人不土断而地着,赋不加敛而增入,版籍不造而得其虚实,贪吏不戒而无所取。自是轻重之权,归于朝廷。”

两税法之缺点

尽管两税法是个好制度,毕竟还需要好的政治背景支持,否则,各种弊端仍会发生。因两税法是根据资产多少,主要是以占有土地多寡而定税额,实则是和庄园制之土地占有关系相通应。实行初期,颇能给与豪右地主或特殊阶级以打击,暂时和缓一下贫富悬殊之趋势,但不久便百病丛生。陆贽曾痛陈两税制之弊,其较要者约有三点。

一、在两税制下,各州人民所负担之税率,轻重不一致。负担较重之州,其民户多逃入负担较轻之州。轻者,人户增加,而税额之总数不增;重者,人户逃亡,而税额之总数不减。结果造成轻者益轻,重者益重;税户逃亡之风,愈不能息(详《陆宣公奏议均节赋税恤百姓》第一条)。

二、两税制度下之征纳品,地税之部分为谷、粟,户税之部分则为钱。既以钱为定税之标准,则应计算合理。然昔日庸调皆征布帛,政府支出,用布帛之处亦多。于是在两税均率时,虽皆折为钱数计算,及实行征税时,又复由钱数折合为绢帛。人民纳税,仍须用绢帛,然绢帛与钱之比价时有变动。定税时,物重钱轻,其后则物轻钱重,使税户之负担,无形中增加(详《陆宣公奏议均节赋税恤百姓》第一条)。

三、两税法以大历十四年各种征收之总额为总额,其目的在承认前此各种非法之苛敛,防止以后陆续发生非法苛敛。然事实上苛征杂敛之陆续发生与否,恒系于税制本身问题以外,正本末清,苛敛之政随时产生,非一纸法令所能截止。前此之非法苛敛既并入两税矣,继之而起者仍将接踵,各地悍将猾吏无名非法之苛敛一如往昔。若租庸调之庸,本以代役,庸既并入两税法矣,而民仍须应役如故,更属明显之例(详《陆宣公奏议均节赋税恤百姓》第一条)。

兹复据其他资料,约其要者,归纳为数点:

1.因两税法规定以实物折纳钱币,使官吏任意折价;商人又乘机操纵,造成物贱钱贵现象,农民负担随之加重。一般官僚地主虽不在无税之列,但豪右之家子弟“尽在节度衙府州县手下”做官为吏,横行乡曲。至于贵族大官,史称文宗时“豪民侵噬产业,不移户,州县不敢徭役,而征税皆出下贫”。缺额则摊派四邻。结果,两税之负担又多转嫁到贫苦农民身上。

2.两税法仅为征租而不授田,对于百姓有田无田,田多田少,置之不问,全失均田制与租庸调相配而行,寓有为民制产之精神。唐初征粟帛,两税法始改而征钱,有妨农利商之嫌。

3.计产标准不限于耕地,可是较易评产者为土地;反过来说,地主之非生产工具和动产等却容易逃避估值,或以多报少,不公平现象仍然存在。

4.土地不辨肥瘦,使豪右特殊阶级者,往往拥有肥地美田,但输税却不同于贫农瘠田之人家,又形成富者愈富、贫者愈贫之现象。

5.两税收入本来是“量出制入”,与租庸调制度下之定量税不同,中央把政府支出总额分配给各地方,由地方长官根据个别情形分配,课税分配数目按大历末年旧额计算,但大历末年旧额分配很不公平。故宰相陆贽曾批评两税使匆促定配,实则以聚财为目的,引至不公平之现象。《全唐文》卷四六五载陆疏以为:“不量物力所堪,唯以旧额为准。旧重之处,流亡益多;旧轻之家,归附益众。又以谋始之际,不立科条,分遣使臣,凡十余辈,专行其意,各制一隅遂使人殊见、道异法,低昂不类,缓急不伦。”

第九节 明代鱼鳞册及其兴废

元季丧乱,版籍散失,明初赋役之征,土地之讼,皆无准则。明太祖统一中国之后,对于赋役便不得不急于整理,但欲整理赋役,必须对丁口户籍与田土之形状、方位、主名等,先有一个明确了解。然后编制鱼鳞图册,记载土地的良莠、位置、面积以及产权所有者,官厅则按之以判决产权的争执和诉讼。

创制之原因

一、元末丧乱,经济崩溃,天下大乱,战争不息。加以群雄互争,以致田赋失收。故统一后,即行处理,以安民生。

二、开国之初,田收失据。明初田赋征收,各地不一,例如曾是李自成据地之田赋特重,目的在于惩治,故当时不以制度而定赋之轻重,而是以憎恶而定,其后便不能长期运用,而需谋一健全长久之田赋制度。

三、重新厘定,以防逃税。因天下初定,内外欠安,政策上难以马上得到效果,一般顽固小民,时常逃税,故朝廷欲重新厘定人口,整顿户口,以防逃税。

鱼鳞册之内容

因明太祖朱元璋欲查核天下户籍,故命国子学生分行各州县,随量定区。区设粮长量度田亩方圆,次以字号,悉书之名及采之丈尺,至洪武二十年十二月编成鱼鳞册。鱼鳞册以土田为主,当时亦称鱼鳞图。每县以四境为界,每乡每郡亦如之。田地以丘相挨,如鱼鳞然,故称鱼鳞图。图中田地,或官有,或民有;或是高田,或是低地;或埂或瘠,或山或荡,都详细注明,并添注上业主的姓名。其有田地买卖,则一年一注。人户纵然流动,田地则一定不移。因此,当时人称为以田为母,以户为子,子依于母,亲切可据。

鱼鳞册之优点

一、以田为母,以户为子。古时以田为母,以户为子,故易考。后世田不为母,反以田系户。户有升降,田有转易,过割之际,欺隐之弊,由之而生。田土者不动之物,不可以飞洒,不可以隐没。粮也者,随田者也,而可以有田无税,有税无田,唯在写书之笔,官府无可按据,以知其实。而鱼鳞册则以田为母,母有区别,乡有村界,故一县之田土,山乡、水乡、陆乡,其问道路所占几何,均可按图而见。

二、买卖过割,不致藏多匿少。册成后,每户照册上钱税田段,各给号单一纸收执。交易推收,即将号单黏入契内;便有卖田一亩而买主勒指,上收九分五厘。

鱼鳞册之缺点

一、册只仅据一处,而未划一。册只仅据一处之丈尺为单位,而未行整齐划一之制,此则是鱼鳞立制时之弊。

二、征收错误。土田之高下不均,起科之轻重无别。膏腴而税反轻,瘠卤而税反重。

三、不顾地改,照样丈量。如国初定赋,初据一时,一地之荒熟起科,未尝有所厚薄于其间。但年久势异,而各府之荒芜,皆尽开垦,但却以旧时之土地大小来丈量,故失准确。

四、未能量足,只限见熟。田增未知,只是以见熟为额,以致量地失准,收入减低。

鱼鳞册之破坏原因

一、限于见熟,又不起科。考鱼鳞立制之时,本限于见熟,而明初垦荒之制,又以永不起科为奖掖。永乐、宣德间,以畿辅八郡民,尽力垦荒,永免其税,所以培国本,重之畿。因而使豪户猾吏,相互为弊,有私自垦田,而不报官;有辟地数顷,而止报升合;又有隐匿腴田,而捏作陷没;更有以新额无增于前而原额日减之势。

二、岁月推移,使田数日减。初时各有定额,但其后开垦田尚多,以至增减大有出入,使鱼鳞册失去作用。

三、日积月累,奸弊丛生。当推收过割之际,奸弊丛生,又不能免,例如富家子推产,但时日过久,使无所归,而唯益于贪吏,使上失资钱,下令民困。

鱼鳞册之影响

一、无定实制,后患丛生。因鱼鳞册量度错误,将日后之“起科”不能尽计,以致田赋制度逐渐破坏。

二、改进征收。明初安定,因鱼鳞册不但改良了征收之方法,暂时抑止了兼并,使国家经济得到一时之安定;而加重了地方之粮收,直接增加国家之收入。

三、田户两者,皆有所定。鱼鳞册以田为母,以户为子,使人纵有因买卖而变动,但田亦不移,使能清楚确定户口之存实根据。

第十节 明代黄册制度之得失

明代的黄册制度是在历代王朝管理户口户籍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起来的。它是按类分户记载之方法,受到元制之影响,也有不少的简化和改革。现将其创制之因素、内容及其优劣分述如下。

黄册创制之原因

一、恢复秩序,以安民生。由于经过长期之兵争战乱,及沉重的租税徭役,人民大量逃亡,造成普遍的土地荒芜、人口锐减之荒凉景象,故当时最重要的便是“田野阔、户口增”。

二、整顿户口,安抚流亡。自元后,天下大乱,人民流失,明初统一天下,唯流亡未定,农租乃欠充足,国库受到重大影响。故太祖乃有整顿户口、安抚流亡之心。

三、均工夫图册之失效。明初虽有均工夫图册来确定户口税目,其内容重于徭役的一小部分,不包括赋税在内,亦不包括农民全部负担之徭役。但出役并非按丁分派而是按户,故使富有人家可请人代役。

四、户帖制之疏忽。户帖制仍未包括新旧田土开除问题,故亦没能通用于时。在当时而论,户帖制已普遍行于全国,但对于现有丁口财产规定重造方面,均未有常录;对于增减,亦未存结。故亦需以一完善制度来替代之。

黄册之内容

以一百一十户为里,推丁多者十人为长,余百户为十甲。甲凡十人岁役,里长一人管理一里之事,凡十年编制一次。先后则各以丁多寡为次,每里编为一册。册总为一图,鳏寡孤独不任役者,前带管于一百一十户之外,而列于图后,名为畸零。又规定每十年更定其册,册凡四,一册上纳于户部,余三册分为布政司、府、县所有。上纳于户部一册之表面为黄色,故称黄册。黄册一里作一册,一里内之丁数,全部记载于此册中,役即以此为基础而征之。一岁之役,由里长一人并由一甲之丁当其事。其他里九人及九甲之丁,经岁则不服何等役,于是十年只服役一回。其服役之顺序,由丁多之甲开始,以至丁少者。

综观以黄册为基础之赋税,并非以同一单位同一方法行之,可分为如下三种:

一、里甲,亦称甲役,以户为单位。盖因赋定役,夫出于田赋,以一百十户为里,里分十甲,曰里甲。

二、均役,亦称徭役,以丁为单位,以上中下户为三等,五岁均役,一岁中诸色杂目应役者,编役均之,曰均徭。

三、杂泛亦称杂役,上命不时所课。

然而因敬老、敬圣、表彰而基于道法,基于身份地位及职业之理由得到免役之优待。

先由户部查照旧黄册原来之册式及应该注意事项,刊印大造黄册的榜文和册籍的样本,颁发于全国各省的布政司及其所辖之府、州、县卫,再由他们翻印若干份发给所有属县域公布。当各地官吏收到榜文后,便造成表格,叫做“清册供单”,再把它通过里长和甲首分给各户填写,然后上报。同时对担任专职管册的官员的要求很严,这些人员委任后都要在中央的吏部和户部登记留案。

黄册之优点

一、徭役有据,毫无偏差。黄册之编制使人民户口都有清楚记录,人民无法逃避,故可增加国家收入。同时对于户主与其内所有人口均需报告,以防逃避。

二、分家析产,以防纠纷。朝廷对于分家析产问题,十分注重,从而可免骨肉相争之弊。而僧道无论有产无产均应入户,因从前是没入户的,致使一些人民欲逃税而为僧尼,故这又可免其弊。

三、黄册之推行,有助于里甲。因为黄册特重户口,对人民户口之充实很注意,而使里甲制度推行迅速,同时亦可收地方防卫之责任与功用。另外亦可确定人民纳量当差之工作,对派徭役。就植税源办公事方面而言,黄册之贡献甚大。

四、军册之确定。明初,太祖特定其负责军务之人员,以便随时补遗,使国家有可用之兵。老兵死去,即起用新兵,或以世袭之子孙继承,使兵源充足,国家无须害怕无兵可用。而军册需赖黄册之准确来发挥其功效。

五、黄册既成,田亩覆实。黄册用以帮助鱼鳞图册来核实田亩,相互校对。它们分别详载全国人、户、土地、财产、税粮、徭役之文件,用以互相配合,交错牵制,考查核对。

黄册之缺点

一、内容繁苛,民厌其烦。因赋税的内容繁多,有夏税秋粮,兵银,役银,贴役银,往往名色不一;或分时而征,或分额而征。上不胜头绪之烦碎,下不胜其追呼之杂沓,为救此弊,世宗嘉靖间,遂创行“一条鞭法”以代之。

二、免役之由,顿加负担。明初役法有三,以户计、丁计及不时征调的称杂役。而这些役法完全根据田产丁口的标准而定。士大夫的田,不负徭役之责;负徭役之责的,仅限于平民之田。

黄册之影响

一、内容严密,以杜避役。黄册之内容相当严密,每一户一丁均有详细登记,不能故意逃役或避税,给予中国役法制度上一个很好之典范。

二、编制黄册,增加国费。凡委任编制黄册之官员,各官府皆不得令他们再做其他任何工作,无形中使国家增加负担。

三、官拟民填,制度一变。从前役法乃由官府规定,而黄册乃是由官府拟定规则,由人民填上户口人数。这种制度实为中国古代役法之一大改变。

四、黄册废后,赋役一新。由于黄册经过长期之变质而致瓦解,乃产生“一条鞭法”而代之,将田租、力役等一起并入征收,而成一个系统,为古所无。

黄册废弃之原因

一、承平日久,紊乱废弛。由于多年来之休闲,明室官吏,日趋于贪污无能,以致其制逐渐紊乱,继而废弛,不可收拾。

二、字迹潦草,质量失实。自景泰以前,册籍一向以铜板来造版册,故得以长期保存。然自天顺年间,内容及保存方面已不如前时之精细,以致其尺寸大小不一,于保管工作增加了麻烦。

三、官吏贪污,居心欺骗。明时有不少富农以其钱财来诱赂官府,使能减免其租税、力役,因而使役法失衡。

四、纸张变质,残损脱失。从前多用厚纸登记,固易保存,但其后一些贪官以较薄之纸张来代替以赚取其钱,以致纸张为虫所蛀食而脱失。

五、册漏重造,失去常规。从前,对于申请黄册和补造黄册原有一定之规定,但自弘治以后,大多数地方官府却没有按此规定办理,甚至有拖延数年不等,故使遗漏者不得补上,使黄册之功用大失。

六、打击阻挠,无法收效。因为黄册对人口分布十分清楚,从而收税无差,但日后因地主富农从中阻挠,兼并他人土地,甚至赂官瞒税,故使黄册推行大受阻碍。

七、赋税役繁,负担不均。依照明例,凡朱明子孙宗室皆有俸给,故不得不重征赋税。而差役税目愈来愈多,逐渐成索银之法,令人不胜其烦,使贫富悬殊的局面激化。

八、定征文册,黄册益废。自从黄册失准,不能发挥其作用,当时有所谓定征文册以代之,改革往日之积习,但亦无多大改进。而到中叶后“一条鞭法”之实行,把所有里甲、均、力差、银差一并计算,打破了黄册之多余琐碎,因而使得黄册制度大受破坏而致瓦解。

第十一节 一条鞭法与得失

创制之时代背景

明初以黄册鱼鳞图分载户口、田土,以整饰赋役,其法未尝不善,奈因日久废坏,又不能按照实际情形调查更定,以致其后田赋大乱,穷者有税无田,富者有田无税。同时,田赋征收之项目繁琐,役法亦极复杂,百姓负担繁重而国家田赋收入反而减少。

明代之庄园经济较元代发达,土地分官田与民田两种。官田之来历有由君主赐予,有由荒地开垦,有由民业授转。受田者除皇族以外,尚有勋戚、姻亲、宠遇或伊斯兰教僧人。此等庄田对政府而言,多不负有纳税义务;对人民而言,时常发生侵并之事实。故在张居正时代,庄园侵吞民田之风气很盛。此外,人民为避免赋税,在此情况下,做成土地愈趋不均,地籍更趋失实,国家税收短小,导致财政困难。

明代之田赋税率,自从明初已发生困难现象。第一,因地方性之不均,做成税率之高,历史上少有。第二,由于田土之不同,而税率亦异。譬如官田、民田之田赋,固以面积为课征标准,而征额则大异;官田每亩征五升三合,民田三升三合。第三,由于大量田亩之不确,也使田亩赋税不均;由于审定田亩之办法参差不齐,故亦难趋于公平。在上述之情况下,至神宗万历年张居正执政时,便改行一条鞭法。此法之创行者为庞尚鹏,《明史本传》记庞于嘉隆间,巡按浙江,见民苦徭役,乃建议推行一条鞭之税收方法。

一条鞭法之内容

所谓“一条鞭法”,就是清查各州县的人丁田地,把人民应出的田赋力役及上贡方物,并为一条,一律计亩,缴纳银钞,于万历九年尽行之。《续通考》:“(其法)总括一州县之赋役,量地计丁,丁粮毕输于官。一岁之役,官为佥募,力差则计其工食之费,量为增减;银差则计其交纳之费,加以增耗(额外征收)。凡额办(正税)、派办(附加税)、京库岁需与留存、供亿诸费,以及土贡方物,悉并为一条,皆计亩征银,折办于官,故谓之一条鞭。”

据上述所谓一条鞭法,是将赋税徭役及若干额外征税统一征收。一条鞭法之采行乃完全适应客观情势之需要。清儒任源祥指出:“明之一条鞭犹唐之两税。两税之行也,天下有不得不两之势,议者或咎其轻于变古,卒未有更两税而善其法者。条鞭之行也,天下有不得不条之势,张江陵不过因其势而行之。议者或病其奉行之不谨,名实之不符,卒未有舍条鞭而善其法者。自古赋出于地,役出于丁。明初编审税粮,则以地为经,以丁为纬,但银差力役有数,杂泛差无数。中叶以降,官吏得以上下其手,里甲率至破家。隆庆中,江西巡抚奏行一条鞭法,合算力差银差杂泛差之数,并入田亩折征,头绪不纷,征输两便,此条鞭法所由始也。万历初,江陵当国,知天下差役之苦,非独江西为然,遂通行天下,是以两税行而租庸调并合。条鞭行而税粮、银力杂差并征,其义一也。”

一条鞭法之优点

由于不征丁税,不只减轻人民的负担,且给予人民较大的自由。从此,人民容易离开乡土,奔向城市,另谋生计;对疏散较密地方人口,发展都市工商行业,有刺激鼓舞作用。

由于缴纳赋税,一律折现征银,无形中加重货币的使用价值,使一方商品交换得到很大的便利,同时也加促工商业贸易的发展。《天下郡国利病书·安邱县志》曾列举一条鞭法有十利,并以之比作宋代的免役法。其所举优点如下:

1.通轻重苦乐于一邑中。

2.法当优免者(指豪富不当役者)不得割他地以私荫。

3.钱输于官而需索不行。

4.民不赔累。

5.合银力两差(明制:出银应役者曰银差,出力应役者曰力差)并公私诸费。

6.去正副二户(洪武之季,分粮为正副二人)则贫富平。

7.承禀有制,侵渔无所穴。

8.官给银于募人,募人不得反复抑勒。

9.富者无弛担而贫者无加额。

10.银有定额,则册籍清而诡寄无所容。

此外《天下郡国利病书·武进县志》唐鹤征论一条鞭之利甚详,归纳其所论可得三点:

1.不役里甲,不募均徭,则蠹吏无所施其讹诈之计。

2.合并征收,条目简单,更无额外之索,百姓无分外妄费。

3.官征官解而民无贿赂赔之苦。

一条鞭法之缺点

一条鞭法之实行,以往赋役之各项繁复项目取消,其始固便农民,及至末流,各种力役又再恢复,杂税冗费名罢实存,使人民无形增加负担,其困苦比前更甚。

由于一条鞭不征丁税,严格的户籍制度的存在,便发生动摇,使中国农村自给自足的社会制度,受到严重影响。

反对一条鞭法者认为此种税法有如下之缺点:

1.已征在官,偶遇蠲免,赃吏得以窃而有之。

2.一概混征,如有蠲免,小民不得详知其数。

3.一时总征,民力颇有不堪。

4.工匠和富商大贾皆以无田免役,而农夫独受其困。

5.条鞭之法,行于富庶地区,无甚问题;但行于土地硗瘠之区,则不利于贫民。

若以现代眼光来看,当时一条鞭法之推行可视为一进步的税制。第一,符合赋税由繁而简的原则;第二,符合便利的原则;第三,合并征收,费用减轻,又符合征收费以少的原则。据《续通考》卷一:“(一条鞭)立法颇为简便,嘉靖间,数行数止;迨隆万之世,提编推广如故,又多无艺之征。逋粮愈多,规避亦益巧,已解而愆限或至十余年,未征而报收,一县有至十万者。逋欠之多,县各数十万。赖行此法,无他科扰,民力不大绌。”

须知一条鞭法虽合于赋税经济原则,但此税制仅属地税征收之改进。故明代赋税制度本身之缺点尚未完全改正。此种税制只着重农业方面,忽视工商,也确有违反赋税公平之原则。但就整个制度看,一条鞭法之推行,大体上是利多弊少。

一条鞭法破坏的原因

明代末叶,屡兴军戍,田赋兵饷不断增赋,百姓无法负担,遂使一条鞭无法实施,而国祚亦不继矣。

明神宗晚年因用兵东北,岁收不足,乃于万历四十六年为增筹“辽饷”三百万,每亩加田赋三厘五毫。四十七年再增加田赋,在原有增加九厘之外,每亩再加征三厘。八年又加征每亩一分四厘九丝。十二年因杨嗣昌建议,每亩又加银一分,谓之“练饷”。此“辽饷”、“助饷”、“练饷”谓之“三饷”。三饷所增加之田赋税收达二千多万两银,民不胜负荷。加以贼盗蜂起,田土失收,一条鞭遂告紊乱不能行,而国亦以亡。故《明史》卷七十八《食货志》云:

“嘉靖后行一条鞭法,通计一省丁粮,均派一省徭役,于是均徭、里甲与两税为一……诸役卒至,复佥农氓,条鞭法行十余年,规制顿紊,不能尽遵也。”

第十二节 租庸调与两税法之比较

唐代的租庸调制,可说结束了古代井田、均田一脉相承的经济传统,而两税制则开始了此后自由经济之先河。兹将租庸调与两税法就以下各方面,分别比较如下。

一、预算方面。租庸调制先规定了田租定额,然后政府照税额征收,再把此项收来的田租作为政府每年的开支,这可说是一种量入为出的制度。

但两税制之规定田租额,则是量出为入的。因当时杨炎定制,乃依照唐代宗大历十四年的田租收入为标准,而规定以后各地的征收额。这在政府的征收手续上,是简单省事得多了,可以避免每年调查统计垦田数和户口册等种种的麻烦。

二、全国各地租额方面。中国历史上的田赋制度,从井田制到租庸调制,全国各地租额,由政府规定,向来是一律平均的。租庸调制之下是四十而税一,全国各地,一律平等,无不皆然。

但两税制便把这一传统,即全国各地田租照同一规定数额征收的那一项精神废弃了。因为两税制之规定田租额是量出为入的,虽然手续简单了,但这样就变成了一种硬性规定,随地摊派,而不再有全国一致的租额和税率。

三、为民制产的精神。租庸调制的精神,在于政府为民制产,然后因其产而课赋。这种办法,既没有重敛病民的弊病,又可以杜绝兼并。自两税制实行,把中国古代传统的井田、王田、均田等一贯的平均地权、还授田亩的制度打破了。从此田亩可以自由买卖,自由兼并,使土地又走回秦汉时代趋于集中的旧路,社会呈现更多的不安与病态,而把租庸调为民造产的精神全失掉了。

四、项目编排方面。唐之租庸调制,项目分明,有田始有租,有身始有庸,有户始有调。此制的最高用意在使有身者同时必有田有家,于是对政府征收此轻微之税额,将会觉得易于负担,不感痛苦。

租庸调制三个项目分得很清楚,两税法归并在一起,虽说手续简单,但日久相沿,把原来化繁就简的来历忘了。遇到政府要用钱,要用劳役,又不免要增加新项目。而这些新项目是本来已有的,并在两税中征收了,现在再把此项目加入,岂不等于加倍征收。此即税收项目不分明之弊。

五、纳税人之范围。在实施租庸调法时,官吏九品以上及皇亲、贵戚、官学生徒、孝子顺孙等,是不负担租庸调的不课户;此外如鳏、寡、孤、独以及部曲、客女(豪族的仆妇、奴婢等),也都不课。

两税法从户税、地税发展而来,而户税、地税,本来就规定官吏也要交纳的。所以从地税、户税发展而来的两税,官吏也得交纳。更重要的是浮户、客户和不定居的商贾,都要负担两税。

六、税收准则。租庸调是以丁为基础,及丁则授田,年老则还官。但两税不以年龄,而以贫富为征税的标准,打破往日的所谓中男、丁男等的差别。

七、税收之主体。租庸调法是实物、力役并重,而且租庸调法规定五十天的力役可以代替全部实物,所以租庸调还是以力役为主的。

但两税法是以实物为主的赋税。我们知道两税法是“定税之数,皆计缗钱;纳税之时,多配绫绢”。实际征收时是实物居多的,缗钱只是由实物折算而来,所以说,两税法是以实物为主的。

八、计算方面。租庸调制是收米谷布帛的,租则凡成丁男子,每年纳粟二石;而庸调也是征布帛,不是以钱作为计算,纯以实物计算。

至于两税之征纳品,除地税之部分为谷、粟外,其户税之部分则改收钱。既以钱为定税之标准,则应征钱。然昔日庸调皆征布帛,政府支出,用布帛之处亦多。于是两税均率时,虽皆折为钱数计算,及实行征税时,又复由钱数,折合为绢帛。人民纳税,仍须用绢帛。

九、税制以外之税。唐初施行租庸调法时,还有地税和户税作为租庸调的补充税收。及安史乱后,因地税和户税占了唐代税收的很大部分,而租庸调法又益弊,乃改行以地税和户税为基础之两税制。

两税的内容,主体在两种税:地税与户税。原则上两税只纳税一种,废去以前租庸调和杂税。然事实上,苛征杂税是陆续发生的。盐税本来就有,茶税也出现了。此外,又有所谓借商钱、间架、除陌等法。

十、征收时间。租庸调的征收时间是不一致的。租庸调物于每年八月上旬起输,九月上旬则各发本州诸租,本州收获讫,十一月起发遣输往京师。至于租庸调以外的地税,大约与租同纳;户税的征收时间,不甚明了。

而两税制纳税分夏秋两季,夏无过六月,秋无过十一月。但夏秋两次纳税,也不是两税法所创设的,实际上,大历五年地税的征收,就分夏秋,只是两税法将一切税都分作两期而已。

第十三节 租庸调与一条鞭法的比较

内容性质的比较

租庸调是唐的赋税制度,后改为两税法。宋代亦大体沿此制。明代赋役制度,行至嘉靖万历年间,有所谓“一条鞭法”者,其目的在化繁为简,以救混乱纷扰之一种税制。现将两者内容作一比较,以明其异同优劣如下。

一、由对人税转入对物税。古中国税制,纳税之主要对象有三,曰田,曰户,曰丁。田为物,而户与丁则为人。唐之租庸调,皆以对人税与对物税并行。及行一条鞭法后,为免里甲吏胥颠倒上下混乱户则之弊,打破了里甲户则之分别,改以丁、产为征役之标准,户之地位变轻。又将生产范围缩小为“粮”,改以田定产之厚薄与役之轻重,而田之地位及负担益重。此时对人之丁税虽犹存在,然远不如田税之重要。

二、由现物税转入货币税。唐之两税,定制时概以货币计算,然输纳时仍折为现物之绢帛。明初定税时,仍偏重于现物,然由于商品经济之发展,赋税征课至明英宗正统元年,遂有折征金花银之举,由现物变为货币。迨一条鞭法推广通行以后,力差变为银差,赋役之征纳,殆莫不为银矣。

三、民收民解,转为官收官解。自唐以来,督催赋税即为里甲正役及保甲人户所负担之一种重役,输纳不及时,或有短少,里甲正役及保甲往往备受鞭笞之苦。及行一条鞭法后,赋役之征纳,大都用银。银之收解,较现物为便,渐将里长征收之任,改为催征监收由民户直接齐银至官柜缴纳。缴纳时须由里长任监收之责;缴纳后,随即由监收人送存官库。

优点方面的比较

一、税目分明。唐之租庸调制,税收项目,条列分明;有田则有租,有丁则有庸,有户则有调。其所征收的数量,均有定额,不似此制度破坏后之各种税制,可以随时增加,有进无已,因此免除了横征暴敛之弊。

明代一条鞭法大都以“化繁为简”为原则。盖明初之赋役制,虽似整然有条,但就其科则项目及编检施行程序言之,实甚繁密,非乡间细民所能把握。而奸吏猾胥,缘之以滋弊则甚易。故为改革之谋者,务以化繁为简作原则。

二、为民制产。唐制,及丁授田,年老还官。人民有其自耕的田土,而不能私有;政府有其一定的收入,而不能骤增。所以人民过着舒适的生活,社会呈现繁荣的景象,是必然的。

明制,盖均徭、里甲与两税为一,小民得无扰,而事亦易集,立法颇为简便;更且造定册简,令行各州县,永为遵守。故徭役公平而无不均,天下太平,民生安逸。

缺点方面的比较

一、租庸调税制的精神,在政府为民治产,然后因其产而课赋。但实行这种制度,必须有其特殊条件,社会秩序必须安定,人口流动性不能太大,户籍和田籍须清楚齐全,然后才能实行,有效率的政府才能做到。然唐自武后时起,政治渐不如前,人民规避徭役逃亡者渐多。法令的废弛,可以想见。安史乱后,户口逃匿更多,旧有的户口名籍,多非其实,租庸调制度,无法继续实行。因为“租庸调”制是以户口作单位,故账籍必须清楚。账是壮丁的册子,每岁一造账,三岁一造籍,对政府来讲,在人力、物力和财力方面都有负担。

二、一条鞭法虽成为明代后期适用之赋役制,然究其实,各地所行之一条鞭法并不一致。或将役之项目合并为一,或将赋役合并,而合并之程度不一;或将役之一部分摊入赋内,或将役之全部摊入赋内;其征收管制上亦不尽同,所行亦有善有不善之别。故《续通考》引工科给事中曲迁乔之疏语云:“但有司行之有善有不善,是以地方亦间有称不便者,今宜行各抚按。将见行条鞭之法,或有司奉行未善者,则随宜酌处。如病在雇役,则宽议其工食,使人不苦于应募;如病在里甲,则严禁其暗用,使人得安于田亩。或则坏成赋,勿使下地暗包上地之粮;或九则征银,勿使贫民概应富民之役。调停既当,人自乐从矣。盖立法虽为简便,然粮长里长名罢实存。诸役卒至,复佥农氓,条鞭法行十余年,规制顿紊,不能尽遵守也。”

第十四节 两税制与一条鞭法之比较

背景之比较

唐初行租庸调,其后不得不变为两税制。明初行繁杂的税制,其后亦不得不变为一条鞭法。二者的背景各有异同,其相同者如下:

一、人口大量逃亡。唐安史乱后,北方人口大量流徙,天宝十四载课户五百三十四万九千二百八十;到乾元三年,课户仅七十三万八千五百八十二。明代政府根本不按法定制度来编佥民夫,而是“壮丁尽行,役及老幼”;而且征去之后,少有回者,所以人口大量逃亡。

二、税目重新统一。安史乱后,除租庸调外,尚有户税、地税、青苗钱等等。宰相杨炎力谋税目之简单化,乃将一切名目省去,其应出之税额,则摊入两税中。明初田赋制的税则非常复杂,田分官田、民田;官田又分设还官田、屯田、皇庄等,民田又分大亩、小亩等。徭役尤其繁复,又分里甲、均徭、杂项等多种。到黄册与鱼鳞册发生问题时,税役便需从简设计。

其相异者如下:

一、明代社会分工日益发展,地主豪户经营的商业性农业,以追求货币为目的。

二、明代白银地位提高,洪武虽禁止人民用白银,要用宝钞和制钱,但商品关系越发展,越需要一种价值较高的贵金属作为货币。

三、明代徭役渐变为雇役,人民从事工商业,赚得货币,以之雇人代役。而另一方面,里甲制也开始破坏,甲首因赔累而破产,于是税粮收解由官方负责。

四、唐之改行两税制,则因租庸调法的收入,根本不敷国用。《新唐书·食货志》有云:“自开元以后,天下户籍久不更造,丁口转生,田亩卖易,贫富升降不实,其后国家侈费无节,而大盗起,兵兴,财用益屈。”

五、唐代均田制彻底破坏亦为两税制兴起之主因。唐代私田自始至终都存在着,又许人民于迁居时自由买卖口分田,宽乡、狭乡之划限不明,自然造成均田制之破坏。

内容之比较

一、由对人税转入对物税。纳税之主要对象有三,曰田,曰户,曰丁。田为物,户与丁为人。唐之租庸调,是对人税与对物税之并行。由租庸调变为两税,似已将对人税之庸调废弃,成为对物之财产税。但唐以后,庸调复以别称名词出现,如宋之役钱、钱米,元之科差等。到一条鞭法行后世,打破里甲、户则之分别,总以“丁”“产”为征役之标准,而户之地位变轻;又将“产”之范围缩小为“粮”,总以田定产之厚薄与役之轻重,于是对物税占了重要之地位。

二、由现物税转入货币税。中国赋税自古多收实物,直至唐行两税制,始正式有货币税,至明行一条鞭法更普遍用货币税。是以《续通考》按语云:“唐德宗作两税以钱代输,明英宗折金花而以银充赋,皆古今农政中更制之大端也。”盖唐两税定制时,以货币定其率;输纳时,仍折为现物。但明一条鞭法即使力差亦变为银差,一切征收,莫不以银为主。

三、分夏秋二季征收。唐两税制又叫夏税秋粮,夏无过六月,秋无过十一月。此是因着古代农业社会的需要而设的。自唐至清,千余年间仍行二次纳税法。明代初年,洪武即立夏税、秋粮的法则,到一条鞭法,实为扩大充实两次交税的精神。如宋代《松江府志》法条有云:“于是均徭、里甲与两税为一。”

四、各地税率不一致。据陆宣公奏议所载唐代行两税法,天下各州人民所负担之税率,轻重不一,于是负担较重之州,其民多逃入负担较轻之州。轻者人民增加,而税额不增;重者民户逃亡,而税额之总数不减。于是轻者益轻,重者益重,税户逃亡之风,遂不可遏。明代行一条鞭法,实际上各地所行之一条鞭法并不一致,或将役之项目合并为一,或将赋之项目合并为一,或虽赋役合并而程度不一等情况均有之。

利弊之比较

一、其利处如下:

1.人民有流徙之自由。两税法讲求户无主客,以见居为簿;一条鞭法则不征丁税,力差又变为银差,由政府以银募人代行力役。于是人民无差役缠身,有较大之自由游离乡土,奔向城市,另谋生计。这对疏散密度高之人口,发展都市工商行业,有鼓舞作用。

2.促进工商业之发展。两税法重钱币运用,一条鞭法以银纳税。货币流行加强工商业之发展,“一条鞭法行后,富商大贾,不致土田”。所谓不致土田,就是由投资土地,改为投资工商业。在这方面,一条鞭法似较两税法之作用更大。

3.有保障贫民之用意。两税法讲求“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富者征纳比贫者为高。一条鞭法讲求摊丁入田,用意也是一样。所以顾亭林《天下郡国利病书》有云:“条鞭利贫不利富,利军不利官。”又云:“利于下,不利于上;利于编氓,不利于士大夫。”

4.收解手续上之改良。唐代立两税法之同时,设有两税使到地方征收或催收赋税。盖当时藩镇割据,赋税由地方送到京师之中途,相当危险,所以有两税使以主之。到明代实行“官收官解”的良好措施,可免里首之中间剥削。此法一直沿用到清末,可见收解手续上之进步。

二、其弊处如下:

1.妨农利商。两税法讲求“量出为入”,一旦农事失收,则农民受害;而且以钱币结算,商人容易上下其手,囤积居奇。至于条鞭方面,顾亭林《天下郡国利病书》云:“条鞭之法……闾阎殷富,地价腾踊。”地价上涨,非平民所能拥有,于是豪户兼并日多,平民流入工商业,农民便大受豪户迫逼了。

2.杂税丛生。两税将一切税归入计算,但国用日多,于是新税项纷纷出现,如商税、盐税、茶税、酒税等。而条鞭之后,明室又有辽饷、剿饷、练饷等名目,使人民生活更苦于从前。

3.户籍破坏。两税与条鞭都不需完整户籍制度,于是自此以后更没有户籍制;表面看来似乎并不重要,但实际上意味着国家对经济预算与吏治问题开始疏忽。藏奸纳垢、游手好闲等事因之而起。

4.恢服力役。两税倾向于对物税;条鞭乃由两税发展而成,讲求摊丁入田,免除力役。但终明之世,力役始终存在,至清乾隆才明令禁止。力役在当时而言,的确不能完全避免,但也成为与制度相抵触的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