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 中国立法报告

第一章 2002年的中国立法

摘要:2002年是九届全国人大任期的最后一年。一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把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作为首要任务,按照在本届任期内要初步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先后制定了《政府采购法》等八部法律,修正或修订了《水法》等七部法律,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等四个法律解释文件以及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选举问题的八项决定。本文主要阐述这一年来人大立法的具体内容。

一 制定《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共九章88条,对政府采购原则、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方式、政府采购程序、政府采购合同、质疑与投诉、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

中国从1995年开始政府采购制度的试点工作。其效果表现在:①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节省开支;②保证了采购项目质量;③有利于发挥政府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宏观调控作用;④促进了财政预算制度改革,强化了财政支出管理;⑤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⑥有效抑制腐败,遏制采购中的权钱交易和其他腐败行为。但从总的试点情况看,政府采购中还存在采购规模不大,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范围偏小,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不明确,运作不规范,各地发展不平衡以及政府采购制度难以推进等问题。

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本法将采购单位规定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政府采购资金规定为财政性资金,即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这两类资金来源于税收和政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的费用以及履行职责获得的其他收入。采购对象是指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政府采购的基本模式为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集中采购是采购单位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的代理采购。分散采购是采购单位对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自行组织的采购,或者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范围内进行的代理采购。

政府采购本身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因此政府采购合同一般属于民事合同。同时政府采购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采购是为了公共事务,政府采购还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抑制腐败等功能。因此,政府采购合同在适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的同时,对合同管理、合同履行、合同变更等作了必要的特别规定。例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决定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对本国的政府采购市场进行必要的保护,是各国政府采购立法和法律实施中普遍采用的做法,也符合有关国际协议对发展中国家优惠条款的规定。本法结合中国实际,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关于保护国内产业问题,WTO《政府采购协议》虽然规定签字国相互之间给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但允许对发展中国家实行特殊与差别待遇,包括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考虑到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两年内启动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的谈判,中国政府采购市场如何对外开放,将依照谈判的结果而定。因此,中国目前应当按照未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情况规定对国内产业的保护。本法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同时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况,既体现了维护国家利益,又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二 制定《中小企业促进法》

《中小企业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共七章45条,规定了对中小企业的资金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社会服务等。

中小企业在促进市场竞争、增加就业机会、方便群众生活、推进技术创新、推动国民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中小企业也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问题,特别是与大企业相比,在获得资金、技术、人才和信息等方面遇到的困难更大,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本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是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的创业和发展,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在解决就业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各级政府特别是有关部门具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职责。国务院负责制定中小企业政策,对全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全国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统筹规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中央财政预算应当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工作,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中小企业的创业辅导和服务,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提供资助,提供信息咨询和人员培训,支持技术创新和开拓国际市场等。

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操作成本高,风险大,仅靠商业银行是不够的。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国家鼓励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建立中小企业服务体系。鼓励有关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为中小企业提供系统培训等;鼓励社会各类中介服务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实行免费或者低收费政策。

三 制定《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法共七章97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和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安全生产涉及诸多行业,本法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固定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如下。①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对从业人员包括转岗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③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必须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④对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等,必须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对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订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制订本地区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器材和设备;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对事故的情况,任何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不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必须与经营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依照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依法查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 制定《科学技术普及法》

《科学技术普及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法共六章34条,对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组织管理、社会责任、保障措施和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2001年,按照国际通行的公众基本科学素养检测体系(主要是指公众对科学术语和概念的基本理解、对科学研究过程和科学方法的基本理解以及对科学技术对社会影响的基本理解),中国科协组织了对中国公众的基本科学素养的第三次检测调查。调查结果表明,2001年中国公众具备科学素养的比例为1.4%(每千人中有14人具备基本科学素养)。在过去5年里,平均每年增长0.24个百分点。调查结果还显示,不同职业群体的科学素养存在差异:具备基本科学素养比例较高的是专业技术人员、商业工作人员和办事人员,最低的是农民、从事家务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公众整体的科学文化素质仍然处于低水平。劳动者科学文化素质偏低,致使劳动生产率始终处于较为落后的状态,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国际竞争力提高的关键因素。

本法规定: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国家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五 制定《清洁生产促进法》

《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共六章42条,对清洁生产的推行、清洁生产的实施、鼓励措施和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解决环境污染的根本出路在于实施清洁生产,预防污染的发生。但在现阶段,不少企业和政府部门还对清洁生产缺乏了解和认识;企业想实施清洁生产,却缺乏必要的政府支持和保障措施;现行环境管理制度从总体上倾向于“末端治理”,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清洁生产战略的实施。

考虑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尊重企业等市场主体的自主性,在立法思路上注重对清洁生产行为的引导、鼓励和支持,而不是对其生产、服务的过程进行过多的直接行政控制。这就决定了清洁生产立法以引导、鼓励和支持、保障的法律规范为主要内容,而不是以直接行政控制和制裁性法律规范为主。

本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这个适用范围是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对清洁生产的定义为主要参考确定的,包含了全部生产和服务领域。但考虑到法律的可操作性,本法着重对工业生产领域的清洁生产推行和实施作了具体规定,对农业、服务业等领域实施清洁生产,只提了原则要求。对于公民个人在生活领域如何消费产品的问题则没有涉及。这样设计,既可以满足当前工业领域推行清洁生产的迫切需要,也可以为今后在其他领域推行清洁生产提供法律依据和活动空间。

国务院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财政税收政策。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

本法对生产经营者的清洁生产要求分为指导性要求、强制性要求和自愿性规定三种类型。其中,指导性要求不附带法律责任,属于此类要求的规定包括有关建设和设计活动优先考虑采用清洁生产方式、按照清洁生产要求进行技术改造、普通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等。自愿性规定主要是鼓励企业自愿实施清洁生产,改善企业及其产品的形象,相应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得到奖励和享受政策优惠,属于此类的规定包括企业自愿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等。强制性要求规定了生产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包括对部分产品和包装物要进行标识和强制回收、部分企业要进行强制性的清洁生产审核、要求污染严重的企业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等。本法关于指导性要求的比重较大,强制性规范比重较小,这样设计突出了“促进法”的特点,淡化了行政强制性色彩,以利于引导、规范生产经营者实施清洁生产。

本法将鼓励措施作为一章,对实施清洁生产的企业规定了奖励、资金补助、优惠贷款、减免增值税等措施,明确实施清洁生产者可以从多方面获益。同时对企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 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本法共五章65条,对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的原则和程序、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以及土地承包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政策,是中国农村的一项基本经营制度。1993年国家将这一制度写入宪法。同年,党中央提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截至2000年底,全国已有98%左右的村组基本完成了延包工作。土地承包关系需要通过法律加以规范。

制定过程中,对本法的名称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农村土地”范围太宽,包括农村的宅基地、建设用地等,而这些土地不应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名称应为“农用土地承包法”;另一种意见认为,为更好地体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特点,名称应为“农村土地使用权法”。经过研究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用地不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这些土地的承包也应当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同时,农村土地承包的提法已为广大农民群众接受,采用使用权的概念容易引起农民的误解。而且,根据实践经验和物权化的要求,对家庭承包规定了一些具有物权性质的内容。故本法采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名称,并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形式的承包。家庭承包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人人有份的承包,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其他形式的承包,即通过招标、拍卖和协商等进行的承包,主要是“四荒”等其他土地。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至少30年不变,承包期内除依法律规定外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转包、入股、互换等,可以依法继承。对其他形式承包的土地实行债权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和承包费等,均由合同议定,承包期内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商予以变更。

一些地方提出,现阶段土地不仅是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也是他们的生活保障。30年承包期内完全不允许调整承包地难以做到,建议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允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小调整。经研究认为,过去土地承包关系不稳定,主要原因在于通过行政手段频繁调整承包地,农民群众意见很大。因此,承包期内必须坚持“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只有在个别情况下,经过批准,才可以适当调整承包地。据此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同时规定,可以将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增加的土地、承包方自愿交回的承包地等,承包给新增劳动力,以解决人地矛盾。

目前农村土地延包工作已基本完成,今后工作的重点之一就是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管理。本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七 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本法共五章38条,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规定。

中国是最早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发展中国家之一。197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把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作为法律制度确立下来。以后陆续制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均含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规定。中国经济发展的历史表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某些政策和规划,相对于具体的建设项目来说,实施后对环境的影响更加巨大、持久,范围也更加广泛。如果有关部门在提出有关政策和规划的时候能够慎重考虑相关的环境影响,并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不仅可以防止其可能带来的环境破坏,也可大大减少事后治理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社会矛盾。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编制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拟定部门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开展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和后评价,有助于及时发现政策、规划执行中和开发建设项目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促使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

八 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本法共十章68条,对民办学校的设立、学校的组织与活动、教师与受教育者的地位、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民办教育的管理与监督、扶持与奖励、变更与终止、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民办教育已具有一定的规模。但是,民办教育的地位和作用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扶持民办教育的措施不够有力;有些民办学校产权不清,管理不规范;民办教育在整个教育事业中所占比例仍然偏低。这些困难和问题已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民办教育的进一步发展。1997年10月,国务院颁布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对民办教育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规范,推动了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但随着形势的变化,民办教育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在某些重要方面的规定已不适应民办教育发展的需要。

《民办教育促进法》涉及的教育基本性质和共性的问题,在《教育法》等相关法律中都有规定,民办学校应该遵守。本法主要根据民办教育的特点作出相应的规范,解决影响民办教育发展的主要问题。

(一)民办教育机构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和警察机关等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可以举办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主要来源于举办者从社会自筹的资金。民办学校服务的对象和范围是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教学活动,而不包括那些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面向自身职工举办的各种教育教学活动。

关于中外合作办学,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制定有关规定,没有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

(二)民办教育的公益性

本法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同时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允许举办者从办学盈余中取得一定的回报,有利于调动办学者的积极性,有利于吸引更多的社会资金来举办民办学校。这一规定同时也限制了举办者牟取暴利。至于回报方式以及以多少为宜,由于民办教育在全国各地的发展极不平衡,本法规定取得合理回报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三)民办学校产权归属

本法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四)教师与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本法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五)国家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的发展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的发展是政府的职责:①各级政府可设专项资金,用以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②各级政府可以采取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来扶持民办学校;③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④民办学校享受同公办学校同等的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⑤对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中小学,国家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⑥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政府应该按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九 修订《水法》

《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由原来的七章53条,修订为八章82条。

《水法》于1988年制定。目前《水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修改的重点:一是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宏观配置,发挥市场的作用;二是提高用水效率;三是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规划与管理,强化流域管理;四是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五是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强化法律责任。

(一)关于水资源的权属

鉴于水资源日益紧缺与跨省水污染形势日趋严峻,迫切需要强化国家对水资源的宏观管理,加强省际水量分配、跨流域调水、跨省水污染防治和合理配置水资源。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进一步明确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强调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水资源所有权。因此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对于国务院提交的修订草案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规定,一种意见认为,取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所有权,农民要使用该水资源,就要按照新增加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这样将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加重农民的负担,建议保留现行水法“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的规定。经反复讨论后认为,根据宪法水流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规定,水资源的所有权都应当属于国家;同时,应当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水塘中水的使用权。因此,本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同时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另外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这样修改,既可以与宪法及现行法律的规定保持一致;又对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库、水塘的现有利益给予了维护,不影响农民既有的实际用水权益。此外,还可以防止因私建水库引起的上下游矛盾,兼顾了各方面的利益。

(二)关于水资源的配置和使用

为了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宏观管理,合理配置水资源,规范水资源分配行为,减少用水矛盾,使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水资源状况相适应,本法确立了水量长期供求规划制度,建立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制度,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三)关于水资源保护

针对目前水污染未能得到有效控制,河流污染严重,湖泊富营养化日益突出,地下水超采严重,一些河流枯竭,生态环境恶化,水质与水量管理、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衔接不够等问题,本法规定水功能区划制度,并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可以划定禁止开采区;在沿海地带开采地下水,要采取措施,防止海水入侵。

(四)关于水资源管理体制

修订草案提出:“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对此,一种意见认为,目前的流域管理机构只是水利部的派出机构,难以承担流域管理统筹协调的职责,建议在重点江河设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地方政府和主要用水单位代表参加的综合性流域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有人提出,对水资源从管水、引水、供水、污水处理各方面进行统一管理是今后水资源管理的方向,建议增加“国家鼓励推行水务一体化管理体制”的规定。关于设立综合性流域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和推行水务一体化管理体制的问题,国务院在提交《水法(修订草案)》前已做过研究和决策,认为目前都不具备条件,不宜在本法中规定。最后,本法采纳了修订草案的规定。

十 修订《测绘法》

《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由原来的八章34条,修订为九章55条。

《测绘法》于1992年制定。但目前《测绘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测绘工作的需要。①对基础测绘的规定过于原则,基础测绘的资金投入没有保障,致使基础测绘成果内容陈旧,更新缓慢,不能适应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②越来越多的测绘队伍进入市场承揽测绘业务,需要建立统一的测绘市场准入制度,以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③对测绘成果的汇交、使用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对测绘成果的及时汇交和资源共享的规定不明确,不利于有效防止重复测绘和资源浪费。④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健全,执法力度不够,导致大量违法测绘活动得不到有效处理。

(一)关于对测绘单位资质的管理

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无证测绘、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从事测绘活动、多头发证以及测绘项目发包与承包不规范等问题,作了以下规定。①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②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③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二)关于测绘成果管理

针对重复测绘现象比较严重,测绘成果不能共享,给国家财产造成浪费等问题,规定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为了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有效地减少重复测绘,确立了测绘成果的有偿使用制度,规定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三)关于测绘质量管理

针对目前地图编制、出版中存在的错绘国界线、行政区域界线以及漏绘等问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此外,针对测绘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完善有关制度的同时,对有关法律责任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增加了违法行为的种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并与《刑法》的有关规定作了衔接。

十一 修订《文物保护法》

《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原来的八章33条,修订为八章80条。

《文物保护法》于1982年施行。目前文物保护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文物保护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主要是:①文物保护力度不够;②不少文物未能得到合理利用;③文物管理制度不够严格。

(一)明确文物权属

本法采用列举式规定了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同时增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并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

增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制度。规定: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完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制度。①增加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②修订草案中提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具有损毁危险,所有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征购”。经讨论认为,应区别所有人不同情况,不宜笼统作征购处理。因此修改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③增加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④增加规定: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三)优先购买权

修订草案提出:文物拍卖期间,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委派代表到场。拍卖价格确定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委派的代表可以宣布购买意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自宣布购买意向之日起7日内作出优先购买决定。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作出优先购买决定前,被拍卖的文物不得交付受让人。有意见认为,国家应当享有对拍卖文物的优先购买权,但在拍卖价格确定后才宣布购买意向,7日内作出购买决定,不符合《拍卖法》所确立的公平原则,执行起来会发生不少问题。因此,修改为:“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四)合理利用文物

1.关于民间收藏文物

对公民、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或者买卖文物的规定有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一些公民希望通过市场的渠道获取文物,已经成为一种社会需求。对私人收藏的文物不允许买卖,也不现实。建议允许私人收藏的文物在国内公民之间买卖,同时文物部门要加强监管。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目前情况下,放开民间收藏文物的流通要慎之又慎,管理不严可能给文物盗掘、走私等犯罪活动提供可乘之机。最后,本法对可以及不可以买卖的文物作了列举性规定。

2.关于馆藏文物在馆际之间的有偿转让

修订草案提出: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文物收藏单位,其馆藏一般文物较多的重复品,经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馆际之间有偿转让。对此,一种意见认为,中国目前文物市场混乱,国家文物档案也不健全,如果规定文物可以在不同所有制的博物馆之间有偿转让,在实践中可能失控,也与《刑法》有关规定相冲突。国有馆藏文物属于国有财产,博物馆无权自行将其有偿转让。另一种意见认为,允许文物有偿转让对文物利用具有积极意义,能够促进馆际之间的文物交流,改善馆藏文物保护经费不足的状况。最后本法规定: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五)加强管理,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盗掘、走私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

对现行《文物保护法》作了如下修改、补充:①明确文物流通的界限;②明确文物流通经营主体制度;③加强对文物流通的监督。

十二 修订《农业法》

《农业法》200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由原来的九章66条,修订为13章99条,增加了“粮食安全”“农民权益保护”“农村经济发展”“执法监督”四章。

《农业法》于1993年施行。当前中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一是传统的农业管理和支持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二是农产品供求关系发生变化,部分农产品出现阶段性、结构性供过于求,农产品的品种和质量不完全适应市场需求;三是近年来农民收入增长幅度趋缓,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四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农业面临国际市场的挑战,需要采取新的措施,提高农业发展水平和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一)关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

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问题,是这次修改增加的重要内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资金,引导和支持农业结构调整。制定和实施农业发展规划,发挥区域优势,调整农业生产区域布局。国家引导和支持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国家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增加农产品的附加值。国家扶持农村第二、第三产业和小城镇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护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二)关于农业产业化经营

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发展多种形式的产业化经营。引导和支持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的企业、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与农民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形成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带动农业发展。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和综合开发利用。加强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

(三)关于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国家采取措施提高农产品的品质和质量,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制定保障消费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农产品强制性标准。国家支持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扶持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建立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制品质量标准。健全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加强监测、预警和防治,实施植物保护工程。防止农业生产过程对农产品的污染。

(四)关于粮食安全

新增加“粮食安全”一章,主要规定:保护粮食生产能力,建立耕地保护制度。国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对粮食主产区给予重点扶持,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对部分粮食品种可以实行保护价制度。国家建立粮食安全预警制度和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国家建立粮食风险基金。

(五)关于保护农民权益

新增“农民权益保护”一章,增加规定:国家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禁止非法收费、罚款、摊派、集资。禁止强行以资代劳。村务公开。向农民提供各种有偿服务,必须坚持农民自愿原则。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六)关于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增加规定:农民可以建立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立农民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成立农产品行业协会。

十三 修订《草原法》

《草原法》2002年12月28日修订,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由原来不分章的23条,修订为九章75条。

《草原法》于1985年制定,目前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草原保护管理的需要,实践中出现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①超载过牧、乱垦乱挖草原的现象严重,部分草场鼠害、病虫害还未得到有效控制,草原沙化、退化、荒漠化的趋势加剧;②草原承包中重利用、重索取、轻建设等掠夺性经营的现象比较突出;③对草原投入不足,草原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滞后;④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对破坏草原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

(一)关于草原的概念

草原的概念涉及《草原法》的适用范围。修订过程中曾改为“天然草原和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后认为将人工草地限定为用于畜牧业生产的范围偏窄;同时为防止草原管理工作出现职责交叉,应当明确本法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城市园林草地,因此,又改为“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市园林草地”。修订后的《草原法》规定:“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二)关于草原建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草原建设的投入,并按照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国家鼓励与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开展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圈舍、牧民定居点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组织专项治理,并规定应将大规模的草原综合治理列入国家国土整治计划。

(三)关于草原利用

针对草原承包经营中生产方式不合理、过牧严重、草原利用失衡等问题,规定: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草畜平衡。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国家提倡在农区、半农半牧区和有条件的牧区实行牲畜圈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割草场和野生草种基地应当规定合理的割草期、采种期以及留茬高度和采割强度,实行轮割轮采。

针对非牧业征用、利用草原逐渐增多,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缺乏必要的管理手段等问题,规定: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审核同意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四)关于草原保护

为了强化对草原的保护,规定: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并明确规定了七种基本草原。同时,为了维护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植物种质资源,规定了草原自然保护区制度。

十四 修正《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2年4月28日修正,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由原来的六章32条,修正为六章41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于1989年制定。中国加入WTO后,原来的一些规定需要按照中国的有关承诺加以修订。

(一)根据WTO规则和中国有关承诺所作的修改

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4条规定,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修正后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按照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第2条的规定,将必须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目的,由“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修改为“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并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将“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名称修改为“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按照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内容包括商品的规格、数量、重量等商业性条款。将商业性条款纳入法定检验范围,不符合WTO规则和中国有关承诺,执行中也常常引起争议。据此,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修改为:“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按照TBT,作为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依据,“技术规范”是强制性的,“标准”是非强制性的;而中国《标准化法》将“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这与TBT的表述不同。中国已经承诺,将按照TBT项下的含义使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表述。据此,《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改为:“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按照中国现行体制,对进出口商品实行的是质量(安全)许可制度,对国产品实行的则是强制性认证制度。这种做法,既不符合中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不符合WTO协定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对此,中国已经承诺,今后对进口产品质量(安全)许可制度和国产品强制性认证制度将实行“四个统一”,即统一标准、统一目录、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据此,修正后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此外,根据TBT和中国有关承诺,增加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二)对与当前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际情况明显不适应的条款所作的修改

随着近年来政府机构改革不断深化,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对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明显不适应当前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际情况的有关条款作了修改,主要是:明确进口商品报检主体和报检地点、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期限;取消商检驻厂员制度;将提供检验服务的检验机构,修改为统一由国家商检部门认定。

(三)对与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明显不一致的条款所作的修改

自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施行以来,中国对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作了较大修改,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也需要作出相应修改,主要是:对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法律责任”一章作了较大的修改、补充,使之与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的规定相衔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28条作了相应修改,规定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五 修正《保险法》

《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由原来的八章152条,修正为八章158条。

《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7年来,保险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较大变化,特别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保险业面临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新形势,《保险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适应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

(1)为保护广大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保险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也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2)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当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利益,既不能欺骗投保人,也不能欺骗保险人。因此修正后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②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③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④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⑤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增加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护,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4)为了惩戒保险欺诈行为,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①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②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③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④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⑤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十六 通过《刑法修正案(四)》

《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通过,共九条。

1997年《刑法》修改以来,《海关法》《药品管理法》等一些法律作了修改,《刑法》中的有关规定需要作相应调整。同时,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在《刑法》中增加相应规定。

《刑法修正案(四)》,对《刑法》第145条“生产、销售劣质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罪”、第155条以走私罪论处的行为、第339条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行为、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林木罪”、第345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第399条“徇私枉法罪”进行了修改;在走私罪中,第152条增加了“走私废物罪”一款;在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后增加了一条,作为第244条之一,规定“违反劳动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等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刑事责任。

十七 关于《刑法》的法律解释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2年审议通过了四件有关《刑法》条款的法律解释文件:关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关于《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十八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2年审议通过了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选举问题的八项决定,分别对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对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台湾省出席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关于第一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成员继续履行职责的决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组成的补充规定等作出了决定和规定。

此外,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2年,还对监督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港口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海关关衔条例》、民法、《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法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在2002年的立法工作中,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立法法》第39条的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委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由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草案)》和《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搁置审议已超过两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分别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十一次会议提出终止审议《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草案)》和《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书面报告。

(参见法治蓝皮书《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1(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