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司法规则是最高审判机关在司法过程中所创制的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的合称。从世界范围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最高法院均有形式各异、范围有别的司法规则制定权。其中,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官(主要是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一般是通过法律解释的途径来填补法律的漏洞,从而完成法律之续造,其间包括创制实体性司法规则;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普通法,本身就是法官的创造物,“先例拘束”和“区别技术”为保持法的安定性与适应性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与此同时,无论是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和地区还是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和地区,基于司法的独立性与自主性之要求,根据宪法或法律的授权,他们的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均享有程序性司法规则制定权。我国在充分尊重立法权并与司法解释权相区别的前提下,通过明确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一定的司法规则制定权,不仅能够进一步做到“有规可依”、裁判有据,并借以促进司法公正,而且对于司法解释权之规范行使与国家既有立法之完善,乃至于法治理想之实现,均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全书由引言、正文与结语三大部分构成,其中正文分为五章。
引言部分简要交代了选题的缘由与意义,并对国内外本论题的研究现状与存在的主要问题作了简要的评析。结语部分在对全文进行扼要总结的基础之上,就本书论题可能涉及的相关问题作了粗略的论述。各章的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为司法规则制定权之概念界定。概念的界定是研究的逻辑起点,通过对司法与司法权内涵与本质的分析,指出司法不仅是简单适用法律的机械过程,而且也是制定规则的过程。因为,无论是从历史还是现实来看,“无法司法”都是客观存在的。当立法出现空白与漏洞、法律严重滞后与不合目的之时,由最高法院创制程序性规则与实体性规则来作出裁判,既具有历史的必然性,也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司法规则与司法解释尽管存有共同之处,但司法规则具有鲜明的独立性与创制性,而司法解释对现行立法具有较强的依附性与确定性。当然,在处理常规性案件时,或者说在大部分情况下,法院通过解释法律,完全可以获得妥当的裁判规则并作出公正的裁判。制定司法规则来作出裁判是司法的例外情形,但却不能否认,不容忽视且意义重大。
第二章是对司法规则制定权的基本考察。简要的历史考察表明,无论是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和地区,还是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和地区,其最高司法机关均拥有表现形式各异、范围大小有别的司法规则制定权。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或者其文件的形式在实践中创制了大量的司法规则,司法规则制定权成为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的权力。而且从整体上来看,司法规则在推进法治进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第三章论述司法规则制定权的确立基础。从法治的实践来看,法律乃是理性有限的人类的建构之物,因而是恒有缺陷的;而从法律规范之要求来看,司法不能拒绝裁判;就国民的期待而言,司法必须伸张正义;司法职能必然要求司法机关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因此,赋予最高司法机关一定的规则制定权实属必要。
第四章分析了司法规则制定权的主要功能。司法规则为统一裁判提供了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与指引,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进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司法规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成文立法的缺陷与不足,缩小法律与现实的隔阂及差距,进而促成法律的适时发展;司法规则从具体的案件事实出发来确定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有利于平衡个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促进个案裁判的公正,提升对人民权益的保障水平;将制定司法规则确立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特有职权,同时取消其案件初审权,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逐渐从个案裁判中解脱出来,转而主要承担司法决策的重要职能,从而成为名副其实的“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章为司法规则制定权的制度构建。从全世界范围来看,确立司法规则制定权的方式存在多种选择。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令或者解释宪法的方式来确立司法规则制定权是较为可行的选择。司法规则制定权的行使,应该遵循合法、公正、中立的原则。司法规则的立项、审议、公布、实施与监督均需要严密的制度安排与程序设计。
关键词:司法权 民事司法权 司法规则 法律解释 规则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