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司法规则制定权之概念界定

美国当代哲学家莫蒂默·艾德勒指出,哲学的事业就是探索和澄清概念。他在对我们据以判断的观念(真、善、美)以及我们据以行为的观念(自由、平等、正义)进行探索时指出,“我们每一个人都要用到它们;……在日常谈话中我们每个人都离不开它们。但是并不是每一个人都能够真的理解它们,也不是每一个人都能够充分考虑它们所提出的问题。要想真正理解这些观念,要想通过思考找到相互冲突的问题的答案,就需要进行哲学探讨”。[美] 莫蒂默·艾德勒:《六大观念》,陈德中译,重庆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诚哉斯言!生活中许多耳熟能详的事物,自以为熟悉不过的概念,一旦追问其内涵与外延,我们往往变得胆怯与沉默。对事物下定义确实是极其困难的,但只要我们不采取“藏头露尾”的鸵鸟战术,却又是无法回避的事情。通常而言,明确的概念界定既是从事科学研究的起点,又往往是某个阶段性研究的终点。对司法规则制定权的研究也不例外。

顾名思义,司法规则制定权是通过司法制定规则之权的简称。从语词的角度来看,司法规则制定权系由“司法”与“制定规则权”两部分组成。然而,每当提及司法,人们的第一反应往往是与法官适用法律联系在一起的,创制法律规则似乎天然是立法机关的职权,司法又何以能制定规则并且成为一项权力呢?因此,为明确司法规则制定权的内涵与外延,本章拟从司法与司法权入手,解析司法规则制定权的概念,并系统研究其与立法权、司法解释权的相互关系。当然,需要事先说明的是,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涉及“司法”与“司法”制度,只在宪法第89条(第(八)项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和第107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两处使用“司法行政”的表述。当然,司法现象、司法权与司法机关的概念是约定俗成的,也在党的文件中多次出现。如党的十三大报告正式提出了“司法机关”的概念和“加强司法”的理念。党的十五大报告对“司法”概念有了进一步深化,提出了“司法工作”“司法改革”“司法机关”和“司法队伍”的概念。党的十六大报告完整提出了“司法体制”的概念,并且专项阐述了“司法体制改革”问题。党的十七大工作报告则提出了完善司法制度、优化司法职权和规范司法行为的要求,从而在更加科学和规范的意义上确立了“司法工作”的政策依据。党的十八大报告中直接提到“司法”一词的地方共有五处,即“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推进权力运行公开化、规范化,完善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完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强化司法基本保障,依法防范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民主制度更加完善,民主形式更加丰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落实,法治政府基本建成,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参见莫纪宏《为司法体制改革把准脉开好药方》,载《检察日报》2013年4月15日。由于“司法”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宪法与法律概念,人们有时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司法一词。通常意义上的司法机关指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司法权指审判权与检察院。但本书所指的司法权仅指审判权,司法机关仅指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