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单元 妇女社会权利的保护:国际法与国内法视角

国际人权公约视野下的妇女权利保障

刘海年刘海年,中国社会科学院荣誉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女性占世界总人口的二分之一,无论是作为妻子或母亲,她们在家庭福利、子女养育以及社会发展中都居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由于生理和社会历史的原因,女性却成为弱势群体中最大的群体。事实证明,对女性权益保护的重要程度,远远超出了其在总人口中的比例。

第一部分

从中国古代盘古开天辟地传说,或从西方《圣经》关于上帝造人,亚当、夏娃伊甸园故事的记载来看,人类初始,男女两性都是平等的。而据摩尔根《古代社会》描述的他对北美印第安人易洛魁血族团体的研究,以及人类学家对中国西南少数民族的调查,人类在进程中,还曾经历女性居于主宰地位的时期。在云南大理的泸沽湖,这一进程似乎至今并未完全结束。只是由于生理和某些社会原因,女性的主宰地位才逐渐让位于男性。在当时这一转变是与生产力发展相联系,是一种社会进步,没有任何材料说明曾经过暴力争斗,像后来阶级对阶级那样你死我活的斗争。然而,后来的情况就不同了。女性在家庭和社会的主宰地位,由始而渐渐让位于男性,继而渐渐依附于男性,再而变为男性的附属品,最悲惨的有些成为他们独占的或共同的玩偶。

中国的传统道德宣扬“三纲五常”“三从四德”。所谓“三纲”,即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五常”,即五种人伦关系准则:仁、义、礼、智、信;所谓“三从四德”,是专对女子提出的行为规范,即女子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终生遵守妇德、妇言、妇容、妇功。由此可以看出,女性无论其社会地位或家庭地位都是最低的,甚至低于自己所生养的孩子。为了巩固男性的主宰地位和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君权为中心的封建宗法等级秩序,从三千多年前的西周开始,上述传统道德便步步被法律所肯定,赋予国家强制力。这样的法律制度,随着1911年的辛亥革命推翻最后一个封建皇帝开始废止,但其影响,却长期存在,很难说今天人们的头脑中已经完全清除。

欧美等西方国家,封建社会历史不似中国等东方国家那么长,传统道德观念的约束也不似东方国家那么严重。在古代和中世纪,对妇女的限制主要表现在财产权和继承权方面,这就决定了她们必然依附于男性,女性在家庭和社会地位低下则是不争的事实。即使在近代启蒙思想家提出自由、平等、人权的号召,资产阶级革命将这样的观念上升为法律之后,女性仍长时期处于无权地位。主要西方国家妇女的选举权等权利,是二战之后联合国1952年《妇女政治权利公约》通过并实施后获得的,有些国家妇女的相关权利迟至20世纪70年代才实现。

中国和欧美等西方国家,女性地位低下还有这样的例子:在中国传统上,女孩出嫁后,本人原有的名字便渐渐失去重要性,而是随丈夫姓,称张氏、王氏或李氏,为不造成混淆,正式场合,在夫姓之后,再冠以本来姓氏,如张孙氏、王赵氏、李周氏等。不能仅将这种现象视为形式上姓氏的变化,而涉及相关财产权和人身权。这种影响的残留,在农村至今仍然能够见到。我不敢断言欧美等国婚后的妇女在姓名中冠夫姓,和现今港台地区某些婚后妇女在原姓名之前冠夫姓,是否与传统影响有关,因为她们中不少属于女强人,冠夫姓可能是为了示爱,决心永结百年之好,不在其中。不过,从总体看,妇女地位低下却仍是不争的事实。

第二部分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维护妇女的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组织,进一步加强了妇女权利保障的举措,将制定此领域的国际公约和推动各国制定国内法提上了日程。其进展虽然不很迅速,但法律覆盖范围逐步扩大,妇女权利保障从一般到特殊、从原则到具体日益完备。

(一)维护妇女权利的国际公约日益完备

1945年6月26日,面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杀戮,特别是面对二战中德国法西斯和日本军国主义对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人,实施有组织屠杀的惨无人道泯灭人性的野蛮行径,《联合国宪章》开宗明义地宣布:“欲免后世再遭近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宪章》第1条第3款规定:“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董云虎主编《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第928~929页。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作为第一个世界性的专门保障人权的文献,大大拓展和丰富了《联合国宪章》有关人权保障的内容。《宣言》在序言之外共30条。《宣言》重申了《宪章》关于“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宣言》特别列出男女平等,并在以下有关权利享有各条,均以“人人”或“任何人”的全称肯定词语表述,说明对男女两性平等的重视。

为了使《宣言》确立的原则具有法律约束力,联合国指定人权委员会起草相应的国际人权公约。开始,人权委员会以西方国家的观念为指导,以《宣言》中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内容为中心拟定公约草案,于1950年提交第五届联合国大会审议。大会认为公约草案未能全面反映《宣言》的内容,需要进行修改和补充。其后经当时社会主义国家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努力,1962年第九届联合国大会审议了人权委员会提交的两公约草案。1955~1966年又经十余年审议,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以105票正式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在人权委员会起草和联合国大会审议人权委员会草拟的国际人权公约期间,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联合国大会于1952年通过了《妇女政治权利公约》, 1957年通过了《已婚妇女国籍公约》, 1962年通过了《关于婚姻的同意、结婚最低年龄及婚姻登记的公约》。此外,国际劳工组织还于1951年通过了《关于男女工人同工同酬的公约》。这些公约的通过和实施都对妇女权利保障起了良好作用,其基本内容均被1966年国际人权两公约所涵盖。

人权两公约的通过具有重要意义:其一,它赋予《宣言》所肯定的诸原则以法律约束力,与《宣言》一起成为世界人权宪章的核心文献。其二,它进一步指出了人权是不可分割的、相互依存的,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经社文公约》)序言揭示的:“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世人可以享有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正如享有公民和政治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理想”。其三,在妇女权利保障方面,它较之于《世界人权宣言》向前迈进了一步,如,《宣言》只在第25条规定:“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经社文公约》则规定:“对母亲,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应给以特别保护。在此期间,对有工作的母亲应给以带薪休假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金的休假”;该公约还规定:“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特别是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同工同酬。”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第12、14页。《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第23、25页。其四,两公约均规定设立专门机构监督条约的实施,各缔约国定期就条约在本国的实施情况提出报告,为条约的实施提供了组织保证。

尽管1966年国际人权两公约对妇女权利保障已对其生理特点和社会责任做出了一定特殊规定,但从多数条款和总体内容看,仍然是以同一标准平等地对待不同的群体和个人。毋庸讳言,这是历史进步,实现所规定的目标很不容易。不过,如要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必须针对不同人群的特殊需要做出特殊规定。妇女权利保障就是其中重要一项。为了依据妇女的特殊需要保障其权利,1967年第二十二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该《宣言》指出:“虽有《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关于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及联合国与各专门机构之其他文书,虽在权利平等方面获有进展,而歧视妇女事情,仍数见不鲜”,而“歧视妇女有乖人类尊严及家庭与社会之福利”。“为废除现行歧视妇女的法律、习俗、规章与惯例,并为男女平等权利建立适当的法律保障,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第120页。在《宣言》和1975年墨西哥召开的第一次世界妇女大会的推动下,197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1981年生效。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作为总括语的序文之下共分六个部分。序文指出,尽管《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等一系列保障人权文献肯定了保障人权原则,“歧视妇女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第125页。而这种歧视违反权利平等和尊重人格尊严的原则,阻碍妇女参加本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妨碍社会和家庭的发展,影响她们更难充分发挥为国家和人类服务的潜力。正是基于此种情况,决心通过《公约》“执行《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内的各项原则”。第一部分,在阐释了“对妇女歧视”一词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并由此限制妇女的作用、影响其两性平等的原则下享有基本人权和自由之后,对缔约国在消除对妇女歧视问题上提出总的要求。其中包括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采取相应的立法、宣传教育等各种举措。第二部分,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本国在政治和公共事务中对妇女的歧视,保证其与男性有平等的选举权,担任公职的权利以及代表本国政府参加各国际组织工作的权利;保证其与男性相同的取得和改变国籍的权利。第三部分,缔约国要消除对妇女在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和保健等方面的歧视。保证女性在学前教育、普通教育、技术、专业和高等教育以及各种职业训练方面都与男性平等;保证就业方面不受歧视,特别规定不得歧视结婚、怀孕、生育的妇女。妇女“在工作条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机能的权利”;“妇女不因结婚或生育而受歧视,又为保障其有效工作权利起见,应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以怀孕或产假为由予以解雇,以及以婚姻状况为由予以解雇的歧视,违反规定者得受处分”;“实施带薪产假或具有同等社会福利的产假,不丧失原有工作、年资或社会津贴”;“对于怀孕期间从事确实有害于健康工作的妇女,给予特别保护”。此部分还特别规定了消除对农村妇女的歧视,以及对她们在保健、计划生育、文化职业培训和获取农业信贷方面的优惠。第四部分,主要规定缔约各国要禁止在家庭、婚姻、财产所有、子女教育等方面对妇女歧视,保障妇女在有关人身移动、自由择居、家庭管理以及公民事务上享有与男人同等的法律行为能力。如发生纠纷,法院在诉讼的各个阶段给妇女以平等待遇。第五部分,是关于建立“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以监督对公约的实施。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按照公约第18条规定,各缔约国就实施公约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的情况,于公约在本国生效后一年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此后,至少每四年或在委员会请求下提出。第六部分主要是关于公约批准程序的事项。值得提出的是该公约第23条规定,缔约国的法律或对缔约国生效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条约或协定,如有对实现男女平等更为有利的规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其效力。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第126~136页。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在1966年国际人权两公约通过后,联合国就妇女权利保障通过的一部专项公约,它在一系列国际人权文献就男女两性平等权利正面规定的基础上,就消除对妇女的生理、家庭和社会地位易产生一切形式歧视做出了逆向规定,使妇女与男子不仅实现了在法律形式上的平等,而且为实现事实上的平等迈出了重要一步。“消歧公约”通过后,作为这一公约的加强和补充,1993年12月,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针对实际存在的家庭、社会对妇女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侵害,《宣言》要求各国政府应采取得力措施加以消除,并依法对妇女暴力施加者予以惩罚。

(二)世界妇女大会大力推进

在联合国和世界人民,尤其是各国妇女的推动下,维护妇女权利的国际公约日益完备。从历史进程和当前实践看,从1975年开始举办的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无论是对于保障妇女权利国际公约的完善,还是对于丰富妇女权利理论与实践,都具有历史性的作用。

1975年在墨西哥城召开的第一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了《关于妇女的平等地位和她们对发展与和平的贡献的墨西哥宣言》。该宣言指出,妇女占全世界人口的一半,她们的问题是整个社会的问题。妇女在人类历史上起了作用,特别是为争取民族解放、加强国际和平及消除帝国主义、新老殖民主义、外国占领、犹太复国主义、外国统治、种族主义和种族隔离的斗争中所起的作用。妇女在现实中更多地和平等地参与所有不同层次的决策过程,对于加速发展的步调与维持和平将会作出决定性的贡献。而对妇女的歧视已经并且会继续阻碍他们的作用发挥。虽然社会的经济结构变革和发展是解决现实问题改善妇女状况的先决条件,“但其本身并不能保证立即提高这个长久限于不利处境的一个群体的地位”,因此,要“采取特别措施来消除对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歧视”。《墨西哥宣言》要求对于妇女尽早充分参加国家和国际生活予以迫切考虑。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必须进一步消除在家庭生活、财产关系和子女养育、文化及职业教育方面对妇女的歧视,消除在社会就业、任职、升迁以及工资福利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实现妇女在家庭、社会、国家和世界各个领域的生活中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墨西哥宣言》还特别指出:“男女平等是男女的人格尊严和价值的平等以及男女的权利、机会和责任的平等。”以上内容和引文见《关于妇女的平等地位和她们对发展与和平的贡献的墨西哥宣言》。正是基于这一认识,墨西哥宣言对推动197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起了重要作用。这次大会决定在联合国系统内建立两个妇女事务的专门机构,即:“提高妇女地位国际研究和训练所”和“联合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墨西哥世界妇女大会还通过了《世界行动计划》,并将1976~1985年定为“联合国妇女十年:平等、发展与和平”,为妇女参与国家和国际层面活动和社会全面发展规划了蓝图。

1980年,第二次世界妇女大会在哥本哈根召开。大会的主要议题是,评估执行第一次世界妇女大会《墨西哥宣言》和《世界行动计划》各项建议取得的进展,并根据新情况调整妇女十年行动计划后半期的各项方案。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妇女十年后半期行动纲领》指出,第一次世界妇女大会确定的平等、发展与和平原则与目标是切合实际的,是妇女十年的行动基础。大会特别指出,所谓平等的意义并不仅止于法律上的平等或消除法律上的歧视,还在于妇女作为受益者和积极活动分子,享有参与发展的平等权利、责任和机会。所谓发展是指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人类生活的全面发展,还包括经济资源发展以及人的身体、道德、知识和文化的增长。为实现全面发展,必须在国家一级、地方一级和家庭内采取行动。为了实现发展,必须有和平稳定。其间的辩证关系是,没有发展,不可能消除歧视,实现平等,和平也不会持久。实现平等、发展与和平,还有助于为消灭帝国主义、新老殖民主义、犹太复国主义、种族主义、种族歧视、种族隔离、霸权主义、外国统治和压迫而进行的斗争。发展是重要的,不过,不应仅将发展视为一项值得追求的目标,而且还应当把它当作维持和平与促进男女平等的最重要的手段,最终的目标是实现男女平等。第二次世界妇女大会在总结十年《行动计划》前五年执行情况后提出的《后半期的行动纲领》中,敦促各国政府采取法律和政策措施,扩大妇女参加政治和其他决策过程,加速妇女充分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解决其就业、保健、教育和培训等问题,特别是对农村妇女、移民妇女、失业妇女以及青年妇女面临的特殊问题要予以关注。以上内容和引文见《联合国妇女十年:平等、发展与和平后半期行动纲领》。

1985年,第三次世界妇女大会在内罗毕召开。本次大会聚集了157个国家的代表,最后通过的《提高妇女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深刻指出,人类社会不平等、尤其是妇女所处地位不平等,是由于世界上大多数人的普遍贫困和落后造成的。而这种贫困和落后,是帝国主义、新老殖民主义、种族隔离、种族主义、种族歧视的存在以及不公正的国际经济秩序的产物,性别歧视的存在使妇女地位进一步受到了损害。对妇女实现平等地位的障碍之一,是由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上的因素所造成的歧视。这种歧视往往以生理差别、性别不同为理由,使她们失去平等地进入权力结构的机会,而正是这种权力结构,主宰社会并决定有关发展问题和争取和平的主动行动。事实上,如果妇女由于受歧视无法进入权力结构充分发挥其才能,最终受损失的将是整个社会。《前瞻性战略》指出,在争取男女平等中,法律的制定是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因为它为采取行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并起着推动社会变革的作用。不过应当看到,立法与实践之间的差距,是妇女全面参与社会的又一障碍。对此,各国政府应加大相关法律实施的力度。本次世界妇女大会再次关注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诸如城乡贫困妇女、受灾地区妇女、被剥夺了传统谋生手段的妇女、作为家庭唯一赡养者的妇女、身体和智力伤残的妇女、被拘留和触犯刑法的妇女、难民和流离失所的妇女、移民妇女,等等。《前瞻性战略》在提出的保障妇女权利的各项措施中,突出了妇女对国家层面和国际层面各项事务的平等参与,进一步发展了第一次世界妇女大会以来逐渐形成的这一思想认识和举措,即解决妇女面临的现实问题,改善妇女地位低下的状况,虽是解决妇女问题先决条件,但最根本的是迫切考虑让妇女参加国家和国际生活。只有通过平等参与,才能实现平等、发展与和平的目标。这样,就明确阐明了改进以往仅仅将社会福利作为支持和提高妇女地位的主要举措,强调妇女作为社会发展的参与者、决策者、贡献者和受益者的地位,并依次进入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的主流。以上内容和引文均见《到2000年为提高妇女地位前瞻性战略》。

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适逢联合国成立五十周年。这是一次规模空前的世界妇女盛会。这次大会由189个国家政府的代表和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参加。与之同时,约3万人参加了议题广泛的非政府组织论坛。其中涉及妇女与贫困、妇女教育与培训、妇女与健康、针对妇女的暴力、妇女与武装冲突、妇女与经济、妇女与权力决策、妇女地位提高的机制、妇女的人权、妇女与媒体、妇女与环境等。大会通过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回顾了1975年第一次世界妇女大会制定的联合国妇女十年(1976~1985)以来的进程,评价了197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执行情况,特别是审视了1985年第三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提高妇女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在各国落实的成就与存在的阻力。《行动纲要》肯定,通过各国政府和国际社会的努力,“在达到男女平等方面,已经有了重大进展。许多政府通过了促进男女平等的立法,并设立国家机构,确保性别平等观点成为社会各领域的主流。国际机构也更加注重妇女地位和作用”。《行动纲要》同时指出了进一步实现男女平等仍然存在的诸多问题和阻力。主要是:不同群体和妇女间的权利发展不平衡;影响全人类尤其是影响妇女的生存环境持续恶化;全世界10亿多人生活在无法接受的贫穷状况之中,其中大多数是妇女;战争、武装冲突和恐怖主义造成了大量人员伤亡,妇女的处境更加悲惨;许多国家有关妇女平等的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无论在家庭或社会,与法律不符的传统习惯仍然在人们的观念和制度中有严重影响;妇女所获的文化技术知识培训大大低于男性;对妇女的特殊保健措施远不能满足需要;等等。针对存在的问题,《行动纲要》就“妇女与贫困”“妇女的教育和培训”“妇女与保健”“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和“提高妇女地位的机制”等重要问题的表现、成因和应采取措施进行了深入阐释,还就有关问题向各国及联合国提出了要求与呼吁。《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在总结第一次世界妇女大会以来20年的历程之后,进一步强化和发展了这样的理念,即“确保将社会性别视角纳入社会发展各个领域的主流”。这样就可以向世人宣告:“妇女的权利就是人权”,妇女和女童的人权,是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一个不可剥夺、不可缺少、不可削减的一部分。保障妇女权利,实现男女平等,将妇女和男子之间的关系根本转变成平等的伙伴关系,才能使人类面对21世纪的挑战,才能使全人类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的保障得到充分实现。以上引文和内容均见1995年北京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

(三)一系列专题国际会议和宣言的重要作用

在前后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举行的过程中,联合国和有关国际组织就有关人权问题通过的专题宣言和一系列专题会议,对妇女权利保障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如197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 198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 1983年国际劳工组织《关于促进集体谈判公约》, 1988年国际劳工组织《关于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公约》, 1989年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民族的公约》, 1990年在纽约举行的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1992年在里约热内卢举行的环境与发展会议,1993年在维也纳举行的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 1995年在哥本哈根举行的社会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等,都直接或间接为妇女权利、为男女平等的实现起到了巨大推动作用。

第三部分

在国际人权公约,尤其是关于妇女权利保障公约和文献的推动下,中国妇女权利保障法制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中国妇女数目占世界妇女总数约五分之一,中国妇女权利保障法制完善,既对中国人权保障事业有重要意义,也是对国际人权,尤其是对国际妇女权利保障的重大贡献。

如前所述,历史上中国妇女受多重压迫,地位低下,处境悲惨。1911年孙中山等领导的辛亥革命推翻了延续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制度,废除了最后一个皇帝,1912年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董云虎主编《世界人权约法总览》,第740页。其后,1913年的《天坛宪法》(草案)、1914的《中华民国约法》、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都在文字上沿袭了这一规定。且不说宪法上的这一平等权利实际实行得如何,当时“人民”这一概念是否涵盖女性则是模糊的。直到1930年国民政府《太原扩大会议宪法草案》和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才提出中华民国人民无论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真正将保障妇女权利向前推进的是中国共产党1927年之后创建的红色政权。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及其之前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根本法(宪法)大纲草案》,对妇女权利作了前所未有的具体、明确规定。《大纲草案》规定:苏维埃国家根本大法原则,“就是不但彻底实行妇女解放,定出合理的不受宗法封建关系和宗教迷信所束缚的男女关系以及家庭关系的法令,承认结婚或离婚的自由,而且还要实行保护女性和母性的办法,发展科学和技术,使妇女能够事实上有脱离家务束缚的物质基础而参加全社会的工作。”董云虎主编《世界人权约法总览》,第777页。《宪法大纲》规定:“中国苏维埃政权以保障彻底地实行妇女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实行各种保护妇女的办法,使妇女能够事实上逐渐得到脱离家务束缚的物质基础,而参加全社会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生活。”董云虎主编《世界人权约法总览》,第779页。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红色根据地的这些宪法性文献的规定,虽然由于战争形势、物质条件和区域狭小等限制未能得到全面贯彻,但其精神却在其后抗日根据地以及解放区的相关法律中得到了体现。正是这一精神和依据这一精神制定的法律,保障了广大妇女的自由解放。正是她们,成为中华民族抗击西方列强、日本军国主义以及国内反动派的生力军,为中华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事业作出了巨大贡献。

1949年新中国建立,妇女权利保障在全国范围掀开了新篇章。1949年制定的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董云虎主编《世界人权约法总览》,第811页。以《共同纲领》为基础,1954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共同纲领》肯定的男女平等权利,在1950年先后制定的《婚姻法》《土地改革法》和1953年制定的《选举法》中得到了具体体现。为了贯彻这几个法律,中国政府开展了大规模的宣传教育和气势磅礴的群众性运动,妇女的地位得到了大幅度提高。1954年宪法的实施,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了这一趋势。不过,受历史条件和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制约,受政治运动的影响,20世纪60~70年代,妇女权利如同全国人民的权利保障一样都受到局限。

1978年后,随着改革开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国妇女权利和整个中国人权保障事业,在原有的基础上得到了长足发展。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1982年《宪法》进一步加强了人权保障力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由原第三章提为第二章,放在更为突出的位置;通过《宪法修正案》,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载入《宪法》。大体上在此前后,1980年、2001年两次修改了《婚姻法》, 1985年制定了《继承法》, 1992年修改了《工会法》。这些法律对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家庭中平等的财产继承、子女抚养、老人赡养,夫妻离异时的财产分割,社会就业与男人的平等权利,以及妇女依其生理条件应享受的特殊照顾等,都作了明确规定。特别应指出的是,中国在加入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之后,积极着手进一步完善本国妇女权利保障法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2年4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2005年人大常委会对该法的进一步修正,使之更加完善。

《妇女权益保障法》总结国内外妇女权益保障的经验,从正向和逆向对妇女权益保障作了全面规定。该法开宗明义指出:“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促进男女平等,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享有的特殊权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虐待、遗弃、残害妇女。在此总方针下,其他各章对妇女与男子平等享有的政治、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产、人身、婚姻家庭等权益作了规定。其一,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保障其权利实现,法律规定,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到基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妇女均应有适当名额。国家要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为其参加法律和公共政策制定提供条件。其二,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学校和有关部门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以及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等方面,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完成义务教育和技术培训。其三,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其中包括: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同工同酬权利和休息权利,升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权利,获得安全和卫生保障以及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其四,妇女与男子有平等的财产权。妇女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和继承权;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的各项权益。其五,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和猥亵活动,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其六,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法律规定,妇女享有平等的结婚和离婚自由,在夫妻关系中男女平等,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有平等的监护权。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由法院解决。以上引文和内容均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总结国内和国际上保障妇女权利的法律和实践经验,中国关于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不断完备。国务院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有监督法律实施之责任。令许多外国朋友羡慕的是,中国政府继承了革命年代的光荣传统,在全国中央和地方各级建立了强有力的妇女权益保障组织——中华妇女联合会。法律规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妇女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很显然,国家法律赋予妇女组织的上述权力超出了一般社会组织的范围。由于得到了法律支撑和实践中保护妇女权益所发挥的巨大作用,在中国它被广大妇女亲切地誉为妇女的“娘家”。

以上可以看出,在中国,经过长期努力,妇女问题已成为公共政策和国家生活的主流,除国家制定妇女发展纲要之外,法律要求县以上各级地方政府要根据全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妇女权益保障法》多数条文都列举了侵犯妇女权益的法律责任。凡侵犯妇女权益的,依后果轻重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问责制度,“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7条。

法律完备,实施法律得力,中国妇女权益保障不断进步。不过,无论从国际人权公约看,或从中国相关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看,现实生活中差距都是存在的。就社会保障权利看,由于中国地区与地区间,城市与农村间,城市、农村不同社会阶层的妇女间,发展很不平衡,保障的程度差距很大。重男轻女的观念依然影响相当一部分人。由此造成的家庭矛盾不断发生,两性比例失调隐藏着巨大社会问题;适龄女童辍学率高于男童,在农村和边远山区尤其如此,一些女童和少年无法完成九年义务教育;文化程度差距影响她们就业和在科学、技术领域的进一步发展,中国的高等科学技术人员和公职人员中女性数目低于男性,不能说与此无关;全国范围医疗保障覆盖面在逐步扩大,但低水平的情况短时间很难改变,许多妇女仍不得不继续忍受缺少合格的保健医疗的现实。此外,在人身权利方面,遭受性骚扰和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暴力侵害方面,女性的数量仍然最多。

以上问题的存在,既影响妇女权益保障的实现,也影响家庭幸福、社会和谐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必须引起全社会的重视。当然,出路仍然是法治,各级政府和相关社会组织应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采取措施,将法律落到实处,使我国妇女权益保障一步一步达到新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