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草案

大清刑律草案(附总说、沿革、理由及注意)

第一编 总则

总则之义,略与名例相似,往古法制无总则与名例之称,各国皆然。其在中国,李悝《法经》六篇,殿以具法;《汉律》益户、兴、厩三篇为九章,而具法列于第六;《魏律》始改称刑名,居十八篇之首;《晋律》分刑名、法例为二,北齐始合而为一,曰名例。厥后历隋、唐、宋、元、明,洎于我朝,沿而不改。是编以刑名、法例之外,凡一切通则,悉宜赅载。若仍用名例,其义过狭,故仿欧美及日本各国刑法之例,定名曰总则。

第一章 法例

本章系规定刑法之效力,如关于时之效力(第一条),关于人及地之效力(第二条至第八条),及刑法总则对于此外罚则之效力(第九条)等,故曰法例,与《晋律》所谓法例,语同而义异。

第一条

凡本律,自颁行以后之犯罪者适用之。

若在颁行以前未经确定审判者,俱从本律处断。但颁行以前之律例不为罪者,不在此限。

沿革

按:唐文法之名凡四,一曰律、二曰令、三曰格、四曰式,皆断罪所资援引者。《唐律》:“诸律令式不便于事者,皆须申尚书省议定奏闻。”然律以正刑定罪,四者之中视律为尤重。制敕临时处分,尚不得引为后比,于十二章之外,固未以律之名加于他法令也。明时始有犯罪依新颁律之文,若犯在颁降以前者,并依新律拟断。自是以后,凡随时纂定之例章,皆属于新律范围以内。国朝承明之旧,乾隆五年增入小注,其旨与本律微异矣。

理由

本条定刑法效力之关于时者。

第一项规定本于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则,与第十条规定采用律无正条不处罚之原则相辅而行,不宜偏废也。

第二项前半指犯罪在新律施行前、审判在施行后,定新旧二律之中,孰当引用也。关乎本题之立法例有二:一为比较新旧二法,从其轻者处断之主义,法国刑法第四条、比国刑法第二条、德国刑法第二条、匈牙利刑法第二条、和兰刑法第一条第二项、纽约刑法第二条、日本现行刑法第三条第二项、日本改正刑法第六条、意国刑法第二条第三项、布加利亚刑法第二条第二项、那威刑法第三条等,皆本乎是;二即不分新旧二法,概从新法处断之主义。英国用之,我国《明律》亦主此义。本朝虽有第一主义之例,然律之本文仍有“犯在已前,并依新律拟断”之规定。议者谓“被告犯罪之时,已得有受当时法律所定之刑之权利”,诚如此说,应一概科以旧律之刑,不应复分新旧二律之轻重也。况臣民对于国家,并无所谓有受刑权利之法理也。或又谓“若使新律重于旧律,而旧律时代之犯人科以新律之重刑,则与旧律时代受旧律轻刑之同种犯人相较,似失其平”,诚如此说,则使新律施行之后,仅此旧律时代之同种犯人科以旧律之轻刑,彼新律时代之犯人据新律而科重刑者,若互相比较,则又失其平矣。或又谓“刑失之严不如失之宽,从新律之轻者,所以为宽大也”,然刑不得为沽恩之具,非可严,亦非可宽者。夫制定法律,乃斟酌国民之程度以为损益,既经裁可颁布,即垂为一代之宪章,不宜复区别轻重宽严也。欧美及日本各国多数之立法例所以采用第一主义者,盖受法国刑法之影响,而法国刑法之规定,则其时代之反动耳,于今日固无可甄择者。我国自古法理本有第二主义之立法例,此本案所以不与多数之例相雷同,而仍用第二主义也。

第二项后半“颁行以前之律例不为罪者,不在此限”,其旨与前微异。盖一则新旧二律俱属不应为之罪恶,不过轻重之差;一则新律虽为有罪,而旧律实认许其行为,因判决在后,遽予惩罚,有伤豁刻也。

注意

第一项既采用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则,新刑律施行以前之行为,在新刑律虽酷似有罪之行为,不得据新律之规定而罚之。

第二项指未经确定裁判,虽已有宣告,仍得依上诉而变更之。凡案件具此情节,检察官即得上诉而请求引用新律。其上诉方法及其限制,一以诉讼法为据。

第二条至第八条总说

沿革

按:《唐律》云:“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其俗处置;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此种规则似用属人主义,然《明律》改为“凡化外人犯罪,并依律拟断”,我朝因之,于蒙古则有专例,是又类属地主义。惟以上各律,本国人在国外犯罪,皆未有处分之法也。

理由

自第二条至第八条所以定刑律效力关于人者,关乎本题之制有三:一、属人主义。不问犯地在国内国外,但使犯罪系本国臣民,即得用本国刑法,古代法律往往如此;二、属地主义。不问犯人国籍之如何,但系犯罪于本国领域以内,即用本国刑法,中世法律往往如此;三、折衷主义。本国刑法,非第国内犯罪之内外国人所得一律适用,即本国人之在国外者及外国人之犯一定之罪者,亦适用之。近今欧美及日本各国皆取此主义,揆之法理,亦最相符,本案故采用之。

第二条

凡本律,不问何人,于在中国内犯罪者适用之。

在中国外中国船舰内犯罪者,亦同。

理由

本条所以表示第二条至第八条总说第三号所谓折衷主义之一端,即本国刑律为国内犯罪之内外国人一律适用也,是仍不外乎主权普及于国内之效力耳,其第二项规定亦系世界通例。或谓“今各国多半依条约得领事裁判权矣。是本条且类具文”,然实不思之甚也。本条之适用盖如左:

第一、无国籍之外国人;

第二、无特别条约之外国人;

第三、条约改正后之外国人。

盖刑律乃国之常宪,特别条约则一时不得已之所为耳。

注意

第一项虽不问何人,然国内《大清法规大全》原文如此,“国内”似应为“国际”。公法之原则,至尊为神圣不可侵犯,则刑律不能一律适用,自不待言。又国际公法之原则,有治外法权之人,不能适用本律,如第六条所定者是。

第三条

凡本律于在中国外,对于中国事物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第八十八条至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关于行在所实为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五条之罪。

二、第一百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罪。

三、第一百二十条及第一百二十二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之罪。

四、第一百五十二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之罪。

五、第二百二十四条及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之罪。

六、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六条及第二百三十七条之罪。

七、第三百八十条第二项之罪。

理由

本条列举各罪于中国之存立、信用、财政、经济等有重大之损害或危险,故采用国外犯罪亦适用本律之主义。

注意

本条无内外国人之别,在国外犯中国之罪者,虽非中国臣民,仍须据本条处断。国外犯罪据本律处断者,此其犯人或系自行回国,或由外国交付,或为缺席裁判,三者必居其一。其自行回国系事实上之问题,法律不必为之规定,交付之要件定自国际条约,不属刑法范围,缺席裁判之事宜另详刑事诉讼法。

第四条

凡本律于在中国外,犯左列各罪之中国吏员适用之:

一、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罪。

二、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条之罪。

三、第一百四十七条之罪。

四、第一百七十一条之罪。

五、第二百十三条之罪。

六、第二百二十一条之罪。

七、第二百三十五条之罪。

理由

此条列举各罪皆直接或间接污辱吏员之职务及名誉者,故中国吏员犯此种罪,虽在外国为之,仍不可不适用此律。

第五条

凡本律于在中国外,犯左列各罪之中国臣民适用之:

一、第一百七十八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之罪。

二、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及应照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例处断之第一百八十七条之罪,并第一百八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九条之罪。

三、第二百零八条至第二百十二条之罪。

四、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六条及第二百三十八条至第二百四十条之罪。

五、第二百五十一条至第二百五十三条之罪。

六、第二百七十二条至第二百七十六条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罪。

七、第二百九十九条至第三百零二条,及第三百零八条至第三百十二条之罪。

八、第三百十九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罪。

九、第三百二十四条之罪。

十、第三百二十八条及第三百二十九条之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二条至第三百三十六条之罪。

十二、第三百四十条至第三百四十三条之罪。

十三、第三百四十九条至第三百五十七条之罪。

十四、第三百六十二条至第三百六十五条之罪。

十五、第三百六十九条至第三百七十一条之罪。

十六、第三百七十五条之罪。

十七、第三百八十条第一项及第三百八十一条之罪。

其外国人对于中国臣民犯前项各款之罪时,亦同。

理由

本条第一项列举各罪,害人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及财产,皆破廉耻之事,故中国臣民在外国犯此种之罪,仍适用此律,所以整饬臣民规律也。第二项中国臣民在外国因此种犯罪而被其害时,其加害者虽为外国人,亦适用此律,所以保护中国臣民之权利也。

第六条

凡在外国犯罪者,虽经审判后,仍得依本律处断。但于外国受刑之宣告而得免除执行或已执行刑之全部或一部者,得免除本律之刑,或减轻一等至三等。

理由

外国裁判,其对于中国不过为一种事实,不能与中国裁判同视。故本条特设规定,凡在外国受确定裁判之行为,得再依本律处分。本人在外国曾受全部或一部刑之执行者,不必再因中国裁判而执行本律所定刑之全部,本条末语之意在是。

注意

于外国已受刑之全部执行者,若中国审判官认其所执行之刑,核之中国法律不足以昭惩肃,可仍命执行中国法律所定刑之全部;其在外国仅受刑之一部执行,若审判官认为已足者,即可免除中国法律所定刑之全部;若其情节在中国法律可减为一等至三等者,亦可由此理推之。凡此情节,必实际上有一定之案件,乃得以外国裁判及其刑之执行与中国法律上相当之规定互相比较,而后得之,非法文所能豫定,故本条于此一任审判官之査勘为准。

第七条

凡可为罪之行为或结果之一部在中国领地或船舰内者,以在中国内犯罪论。

理由

行为者,发生结果之身体举动,结果者,本于行为之外界影响也。凡一切犯罪,未有不本于行为与结果而成立者,惟可以为罪之行为(例如放枪)与可以为罪之结果,倘异地而发生,究以何地为犯地,亟应定明也。解决本题之议论有三:一以行为之地为犯地,一以结果之地为犯地,一以行为之地、结果之地并认为犯地。夫行为与结果并属犯罪成立之要件,无舍此取彼之理,故本条取第三种之议,凡行为与结果苟有一于中国国内,即认为在中国犯罪者。

注意

设有自中国境外或自外国船舰放枪杀伤在中国境内或船舰内之人,是犯一罪界于两国之间而成立。若是者,在中国既有本条规定,则犯人须照中国法律处断。而犯人系在外国,其逮捕、探访、致罚等事务,应照第三条注释第二款所述之例办理。反是,若犯人在中国境内或船舰内放枪杀伤外国境内或船舰内之人,在中国因本条规定即有致罚之权,故其犯人虽系外国之人,而无庸更俟外国交付也。(本国臣民无因处罚之故交付外国者,是为今日各国之通例。)

第八条

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至前条之规定,如国际上有特别条约、法规或惯例,仍从条约法规或惯例办理。

理由

本条乃本于国内法不得变更国际条约及惯例之原则而定。

注意

本条之制限,有随于全体刑法者,有限于一定之犯罪事宜者。

因国际条约而制限刑法全体之适用者,即领事裁判权是。中国司法制度尚待整饬故,暂准各国领事有裁判之权,此不得已之办法,非常制也。

因国际条约而制限刑法全体之适用者,惟在中国之外国代表人及其家族随员与住宅内,及经承认而来之军队军舰之类。凡此等人及其区域,不待特别条约,即有治外法权,此为今日各国通例。

因国际条约,而于本律认以为罪之一定事宜制限其适用者,例如分则第二十一章输入及买卖鸦片烟之类是。此类必须条约改正之后,乃得完全适用也。

因国际条约而于一定之事宜制限本律之适用者,例如国有外患,凡居于敌人占据地界内之中国臣民,应敌国正当之征发不能处罚之类是。此乃出于战时之国际惯例,并非特别条约之结果。以上各种事宜,不可不详察国际条约、法规及惯例,以昭慎重。纤忽之差,国际之复杂问题即因此而起矣。

第九条

本律总则,于他项律例之定有刑名者可适用之。但他项律例有特别规定时,不在此限。

理由

本律为刑罚法令之根本,故本条之总则,可适用于无反对规定之一切罚则。

注意

所谓罚则设有反对之规定者,如违警律内许其拘留与罚金并科之类。

第二章至第六章总说根据黄源盛查证,该总说内容所举之草案章次、条号,与实际情形不符之处甚多,兹注明如下:一、首段犯罪一般之成立要件,依本案实际内容,规定于第二章;犯罪成立之特种情节,依本案实际内容,规定于第三章至第六章。二、“老小废疾收赎、犯罪时未老疾”后所列“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似应更正为“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三、“二罪俱发以重论”后所列“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似应更正为“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四、“共犯分首从”后所列“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似应更正为“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六条”。五、“未遂罪”后所举“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似应更正为“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六、“累犯罪”后所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似应更正为“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自二章至第六章皆规定犯罪一般之成立要件(第一章)及犯罪成立之特种情节(第二章至第五章)。隋唐以来历代之律,其名例内与本案相当者如左:

一、断罪无正条(本案第十条);

二、本条别有罪名(本案第十三条第三项);

三、老小废疾收赎、犯罪时未老疾(本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四、二罪俱发以重论(本案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

五、共犯分首从(本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

其中于法理间有未当者,本案复酌加改正,详各本章,兹不赘。

本案中之规定,其系名例律中所无者如左:

一、故意与过失之区别(第十三条第一项);

二、正常行为(第十四条至第十五条);

三、不得已行为(第十六条);

四、未遂罪(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

五、累犯罪(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以上各类,旧律亦往往散见各条,惟此种性质涉及犯罪全体,故兼赅于总则。欧美各国及日本之立法例,亦大都然也(参考第十五条理由)。罪与刑之次序,欧美与日本各国之刑法,均先刑而后罪,日本改正刑法亦然。现行法中以罪首列者,惟墨西哥(西历一千八百七十一年十二月颁布)刑法。夫有罪而后有刑,先刑后罪,理所非宜,各国刑法未免不揣本末,为沿革所牖,识者讥之。本案故不与多数事例相雷同,特按学理而次序之。

第二章 不论罪

凡一切犯罪成立所必须之事宜,特于本章列举之。如律无正条者,即无论何等之罪,皆不得为成立。未满十六岁之所为,亦不得为罪之成立。其余各项亦莫不然。如此类者,于学理谓之犯罪之普通成立要件。

第十条

凡律例无正条者,不论何种行为,不得为罪。

沿革

按:《唐律》:“断罪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明律》:“凡律令赅载不尽事理,若断罪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议定奏闻。”现行律同。考《新唐书·赵冬曦传》,神龙初上书曰,“古律条目千余,隋时奸臣侮法著律,曰‘律无正条者,出罪举重以明轻,入罪举轻以明重’,一辞而废条目数百,自是轻重沿爱憎,被罚者不知其然”,是隋时始用比附。然《汉书·高帝纪》,“廷尉所不能决,谨具奏,附所当比律令以闻”,此制于汉已然,盖至隋时始著为法者。

理由

本条所以示一切犯罪须有正条乃为成立,即刑律不准比附援引之大原则也。凡刑律于正条之行为,若许比附援引及类似之解释者,其弊有三:

第一、司法之审判官得以己意,于律无正条之行为,比附类似之条文致人于罚,是非司法官,直立法官矣。司法、立法混而为一,非立宪国之所应有也。

第二、法者,与民共信之物。律有明文,乃知应为与不应为,若刑律之外参以官吏之意见,则民将无所适从。以律无明文之事,忽援类似之罚,是何异于以机阱杀人也。

第三、人心不同,亦如其面。若许审判官得据类似之例科人以刑,即可恣意出入人罪,刑事裁判难期统一也。

因此三弊,故今惟英国视习惯法与成文法为有同等效力,此外欧美及日本各国,无不以比附援引为例禁者。本案故采此主义,不复袭用旧例。

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总说

此三条所规定,于学理谓之无责任行为。凡犯罪,必精神上与身体上之各要件相合而成立,若精神上之要件不备,即为无责任行为。

第十一条

凡未满十六岁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命以感化教育。

沿革

按:《唐律》:“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明律及现行律同。

理由

本条系规定凡未满十六岁之行为,不问大小、轻重,均无刑事上之一切责任。罪之成否,以年岁为标准。在中国刑律,原分十五以下、十岁以下、七岁以下三项矜恤之例,各国亦皆有幼者无罪或减轻之规定,惟此制尚有四种区别也:

责任年龄表

从来学者恒依上表所揭之区别,谓年龄未及之人不能辨别是非,故无责任,其辨别心未充满者,应当减轻,此第一种至第二种表之主义也。然此说至近年已为陈腐,盖犯罪如杀伤、贼盗之类,虽四五岁童稚,无不知其为恶事者,以是非善恶之知与不知而定责任年龄,不可谓非各国法制之失当也。

夫刑者乃出于不得已而为最后之制裁也,幼者可教而不可罚,以教育涵养其德性而化其恶习,使为善良之民,此明刑弼教之义也。凡教育之力所能动者,其年龄依各国学校及感化场之实验,以十六七岁之间为限。故本案舍辨别心之旧说,而以能受感化之年龄为主,用十六岁以下无责任之主义,诚世界中最进步之说也。

注意

因其情节而命以感化教育,盖以未满十六岁者,虽有触罪行为,不应置诸监狱,而应置诸特别之学校。至感化场规则,当另行纂定,不在刑律之内。所谓情节者,非指罪状轻重而言,乃指无父兄,或有父兄而不知施教育者。感化教育者,国家代其父兄而施以德育是也。

第十二条

凡精神病者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命以监禁处分。

酗酒及精神病者之间断时,其行为不得适用前项之例。

沿革

按:汉律:“狂易杀人,得减重论”,见《后汉书·陈宠传》。狂易,谓狂而易性也。《元典章》四十二诸杀表内“斗杀心风者,上请”,《元史·刑法志》“诸病风狂,殴伤人致死,免罪,征烧埋银”,唐明律无明文。本朝康熙年间,始定有疯病杀人追取埋葬银十二两四钱二分之例,盖准过失杀办理。乾隆二十年,定锁锢之例,删去收赎,改照斗杀。

理由

本条系规定痴与疯狂等精神病人,虽有触罪行为,全无责任。

精神病人之行为,非其人之行为,乃疾病之作为,故不应加刑而应投以药石。若于必要之时,可命以监禁。各国之规定,皆与本条同。

注意

第二项酗酒之人,在病理上只属一时之精神病,此种病系人力所自能裁抑,乃竟藉酗酒以逞非行,法律所不许也。若系全无意识之行为,而非出于故意者,可援第十三条断为无罪,亦非以酗酒之故遂为无罪也。

有间断之精神病人,其精神有时与平生无异,故其非行亦非法律所许。

其人为精神病者与否,审判官当召医生至法庭鉴定之。(参考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说明)。

第十三条

凡不出于故意之行为,不为罪,但应以过失论者,不在此限。

不知律例,不得为非故意,但因其情节,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

犯罪之事实与犯人所知有异时,从左例:

第一、所犯重于犯人所知或相等时,从其所知者处断。

第二、所犯轻于犯人所知时,从其所犯者处断。

沿革

按:唐律:“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明律及现行律同。

理由

本条系确立无犯意即非犯罪之原则,并规定例外者得以过失处罚。

凡非由故意,不得谓为其人之行为,即不得为其人犯有罪恶,本条第一项所以有前半之规定者以此。

虽非出于故意,惟因其人不知注意,致社会大受损害,如死伤、火灾、水灾等类,不可置之不问,本条后半之规定以此。

律例既已颁布,人民即有应知之义务。若因不知律例之故为无犯意作为无罪,则法律无实施之日矣。本条第二项前半之规定以此。虽然现代社会固极复杂,律例亦綦烦琐,人固有偶然不明法律,致所犯不足深责者,本条第二项后半之规定以此。

本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系自第一项前半规定而生。惟第一项前半情形,其人于犯罪事实之全部毫末未知,而第三项之情形,则仅一部未知耳。全部虽与一部不同,至其未知则同,故应仍无责任。

本条第三项《大清法规大全》为“第二项”,据前后文应为“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系本于无犯行即非犯罪之原则,人固有谋之甚重,而行之甚轻者,则使负其所行之责任足矣。

注意

本条第三项非第用于单独罪,即共犯罪亦得适用。

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总说

此二条指明,凡以正当行为之故,虽外形与犯罪相同,其性质实非犯罪。

第十四条

凡依律例,或正当业务之行为,或不背于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习惯之行为,不为罪。

理由

本条所揭之行为皆系正当,故不为罪,但实际上,刑律与其余律例相冲突之时,或刑律与律例、与律例上准许之业务上行为相冲突之时,及刑律与习惯上准许之行为相冲突之时,究应先从何者以断定其罪之有无,不无疑义。故特设本条,以断其疑。

注意

依律例不以为罪之行为者,如死伤敌兵、执行死刑、逮捕监禁人犯、没收财产,系出于从本属长官之命令、尽自己之职务者,或此种行为系本于律例上直接所与之权限者。总之,据律例规定不以为罪之一切行为是也;依正当业务不以为罪之行为者,如医师以诊外科之病断人手足,不得谓为伤害罪之类;不背公共秩序及习惯不以为罪之行为者,如因习惯于一定日期在路间开设商市,不得为妨害往来罪之类;不背善良风俗不以为罪之行为者,如祭日、祝日,虽终夜施放爆竹,不得为妨害安眠罪之类是也。其余以此类推。

第十五条

凡对于现在不正之侵害,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为罪。

逾防卫程度之行为,得减本刑一等至三等。

沿革

按:唐律:“诸夜无故入人家,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其已就拘执而杀伤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明律于笞四十改为杖八十,加役流改为满徒,现行律同。又:现行律例擅杀奸盗、凶徒各条散见各门,亦含有正当防卫之意。

理由

对于不正之加害,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利所必要之行为,刑律不得而罚之。本条之规定以此,学术上此种行为谓之正当防卫。

注意

正当防卫一层,在中国旧制亦往往散见于各种规则之中。法国刑法及日本现行刑法等,惟遇有杀伤情事,乃照特别不论罪之例办理。然苟使防卫行为出于至当,则一切皆应不问其罪,故本案纂入总则之中,且不以何等行为为限。凡系防卫所必要之行为,于审判上一切皆不论罪。

若他人遇有不正之加害将致损失权利者,发见之人不问其人系亲族、知交与否,即得代为执行防卫之劳,是为公许之义,盖将以奖励义侠也。

虽然其防卫不论为己为人,若所用方法逾越防卫所必要之程度者,是以暴易暴,仍属不正之行为。其刑虽得减轻,而不必一定减轻。例如他人之儿童将窃采瓜果,是即加以严斥已足逐去,乃竟滥加杀伤,仍应照寻常之例受杀伤之刑。倘其情节实系可恕,乃得从本条第二项减轻之例。

第十六条

凡为避现在之危难及其他不能抗拒之强制,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为罪。但加过度之害时,得减本刑一等至三等。

于公务上或业务上有特别义务者,不得适用前项之规定。

理由

本条所规定,系不得已之行为或放任之行为,与前条正当防卫情形不同。非由于驱斥他人侵害,乃由于水火雷震及其余自然之厄,或由于自己力所不能抵抗之人力强制,不得已而为之者。刑律即不加以罚,盖本于法律不责人所不能之原则也。

本条第二项之制限,例如军人临战脱逃,及船长见船将近覆没自先脱逃上陆之类,此为违背职务、业务上特别业务之行为,不得以不得已之理由谓为无罪。

注意

遇水火、雷震及其余变故,窜身避免使他人死伤,如因强盗以死伤相胁迫,乃导至财物所在之处之类,皆属本条之范围。

本条所揭之行为,无论出于故意与否,凡一切被不能抵抗之强力所强制者,皆赅于其中。其虽出故意者,仍得因本条之故不论其罪,以非法之力所能及也。

第三章 未遂罪

未遂罪者,即分则所定之犯罪行为著手而未完结,或已完结而未生既遂之结果者是也。

第十七条

凡谋犯罪,已著手,因意外之障碍不遂者,为未遂犯。其不能生结果之情形时,亦同。

未遂犯之为罪,以分则各条定有明文为断。

未遂罪之刑,得减既遂罪之刑一等或二等,但褫夺公权及没收不在减等之限。

沿革

按:现行律所载有谋杀已行未伤及伤而未死、强窃盗未得财、强奸未成等,皆属未遂罪之规定,惟散见各门,并不列诸名例。隋唐以降,后先一轨。然此固不应仅属二、三种犯罪,实系通乎全体之规则,本案故列于总则之中。欧美各国及日本之法,殆莫不然也。

理由

未遂罪若于著手实行之后,因意外障碍以致不遂者,其罪仍为成立。本条第一项前半即声明此义,而限定未遂罪成立之要件者也。

第一项后半,在于不能生结果之情形者,如用少量之毒物不至于死,及探囊而未得财物之类,在学术上谓之不能犯。其为罪与否,颇属疑问,学者之所争论而未决之问题也。然此实应与一般未遂罪同论,故特设此规定。

未遂罪者,照原则皆在应罚之列。然各分则之规定中,既含有事不确实或事甚轻微可以不罚之义,故特设本条第二项之制限。

未遂罪致罚之主义有二:一、未生既遂之结果,损益尚属轻微,于法律必减轻一等或二等;一、犯人因遭意外障碍乃至不得遂而止,其危及社会与既遂犯无异,故刑不必减,惟各按其情节,亦或可以减轻。此二主义,前者谓之客观主义,后者谓之主观主义。客观主义已属陈腐,为世所非,近时学说及立法例大都偏于主观主义,本案亦即采此主义。本条第三项即此义也。惟其罪当褫夺公权或没收者,在其规定之性质上已无从再为减轻,故亦附揭于此。

注意

本条第一项所谓意外之障碍者,不问出于自然抑由于人力,苟非因犯人自己意思而中止者,皆包于此。

第十八条

凡谋犯罪,已着手而因己意中止者,得免除本刑,或减二等或三等。

理由

本条定学术上中止犯之名及处分。中止犯者,犯罪著手实行之际虽无障碍足以阻止之,而因自己意思不再续行,或自阻止其结果之发生,此其性质与未遂犯不同,故必须定其处分。关于中止犯有二例:一以奖励自止之意,纯为无罪者;一以自止中有可恕者,有不可恕者,如其人为欲待时而动,忽而自止,即无可恕之理,故有免除其刑,或仅减轻者。然后例较前例于理为优,本案故采用之。

第四章 累犯罪

凡已受刑之执行,复再犯罪,此其人习于为恶,实为社会之大憝。若仍绳以初犯之刑,有乖刑期无刑之义,故本章特设规定。

第十九条

凡已受徒刑之执行,更犯罪应宣告有期徒刑者,为再犯,依本刑加一等。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既终,或受无期徒刑及有期徒刑执行一部免除后,逾五年而再犯者,不在加重之限。

沿革

按:唐律有犯罪已发及已配条,即为严惩累犯而设,明以后改为徒流人又犯罪,然俱指已发配者而言。其论决后已犯数加重者,现行律例中仅限于抢夺、窃盗、接买受寄赃物等条而已。

理由

按:本条累犯之刑加重一等,此其要件有四:一、初犯为徒刑;二、再犯为应宣告之有期徒刑;三、初犯有期徒刑之全部免除执行“免除执行”似乎应为“执行完毕”。,或无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之一部免除执行;四、执行后未过五年。凡此四者,各有一定之理由:

甲、本案主刑仅死刑、徒刑、拘留、罚金四种。被执行死刑者自无从再犯,不必赘论。其拘留及罚金者,倘若再犯,但宣告为最长期及最多额足矣,实际并不必加一等。本条再犯加重,故以徒刑为限。

本条所谓徒刑者,兼赅有期、无期徒刑而言。惟无期徒刑执行既毕,即不能复生再犯之问题,故其一部免除执行者,始有加一等之情形。

乙、初犯、再犯情罪相同,是为再犯加重之要件。至于再犯三犯者,即所谓习惯犯也。虽然人固有乘机为恶,不拘杀伤、盗贼、放火、溢水、损坏、掠诱、奸非等,苟有机可乘,即无所不为,要皆可以危险社会者。此种凶徒,即不必拘定再犯之例,决不可宽假其刑,本条故不限犯罪之种类,惟以前后同种之刑罚也。

丙、初犯之刑虽受宣告未执行者,若有再犯,大都仍照加重之例。至其受法庭宣告而未在狱中受执行者,此种之犯,其为刑法效力所能及与否,未易遽决。故本案惟初犯徒刑全部或一部执行既终者,乃得用再犯加重之例。

丁、再犯加重,严惩其人无悛悔之意。然比较各国统计,知初犯之刑消减以后再犯之者,其实行多在二年以内,亦间有在三年以内者,其在四年、五年内者,既足证明其人前此所被之刑已极有效力,足以严惩之矣。故本条初犯之刑执行后逾五年之再犯,不复加重。

第二十条

凡三犯以上者,依本刑加二等。

理由

三犯以上,各国刑大率俱照再犯之例,然再犯已加一等,则三犯必加二等,此亦至显之理。至四犯、五犯者,任审判官裁定,以加二等刑之最长期、最多额宣告之可矣。

注意

三犯以上加重之要件,在律未有明文,即准用前条之四种要件。

第二十一条

凡审判确定后,于执行其刑之时发觉为累犯者,从前二条之分别,以定刑期。

理由

确定审判,本取不易变动为原则。然累犯之刑必须加重者,缘审判上之形式不可不尊,故本条于审判确定后仍许变动而加重之。惟其可以不变动者,自不得仅就其执行刑之期间,而遽至变其罪名,或改更其审判之全部。

第二十二条

凡依军律或外国审判厅受有罪审判者,不得用加重之例。

理由

违背军律之罪与违犯常律之罪性质不同,亦犹外国审判厅之有罪审判,不得与中国审判厅之有罪审判同视也,故本条设此规定。

第五章 俱发罪

中国隋唐以来,刑律向取吸收主义。査各国俱发罪之处分,除吸收主义外,有二主义:一并科主义,一制限加重主义。并科主义者,并科以数罪俱发之本刑。制限加重主义者,就俱发各罪中以最重之刑为本刑,参以他罪之刑而加重之,但以不逾法律所豫定之制限为主。

三者相较,吸收主义,犯罪之人屡犯同等或较轻之罪,曾于其刑毫无损益,颇有奖劝犯罪之趋向,各国中惟属于法国法系者采之。并科主义,犯罪次数多者,必至其刑异常繁重,逾越一定之程度,且因刑之执行迟延之故,至授以重犯他罪之机会,即国家亦不能谓不分任其责也,今惟巴西国刑法中之一例采之。然则重于其最重之刑而轻于其应并科之刑,酌乎其中,殆俱发罪处分之原理所当然者,制限加重主义即由此原理而生,多数之学说及立法例皆所认许。虽然加重之程度仍须按其案情,审判后始得定之,非法律所能豫定也,故本案采用之。

第二十三条

凡确定审判前犯数罪者,为俱发罪。宣告各罪之刑,从左列分别定应执行之刑期:

第一、俱发罪中如有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者,不执行他刑;

第二、如宣告俱系有期徒刑者,于合并各刑之长期以下、其中最长刑期以上,定应执行之刑期;

第三、如宣告俱系拘留者,照前款之例,定应执行之刑期;

第四、如宣告俱系罚金者,合并各刑之最多金额以下、其中最多金额以上,定应执行之金额。

第五、从第二款应执行之有期徒刑与第三款之拘留、第四款之罚金,并执行之。有期徒刑、拘留及罚金各一罪互合者,亦同。

第六、褫夺公权及没收,并执行之。

沿革

按:唐律“二罪俱发以重者论,等者从一”,明律及现行律同。

理由

本条规定即本折衷主义,更参以必要之规则四种:

甲、不就俱发各罪之种类而确定其所当科之刑,非但不能知其罪状之重轻,若更因上诉或恩赦之故,致所犯最重之罪经审判有所变更或竟归消灭,则所犯次重之罪日后势不得不再事査定矣。故本案于各罪须一一宣告其刑期金额。

乙、俱发罪之处分,应比重罪之刑重,各罪并科之刑轻。然使其最重之刑为死刑,则无从再为加重。又,无期徒刑未尝不可加重至于处死刑。然死刑为最后之处分,况无期刑与死刑性质上之差别非第加一等而已(参照第五十六条)。故本条第一款其俱发各罪之刑倘有一系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即不得再执行他种之刑。

丙、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本折衷主义,其应宣告有期徒刑、拘留或罚金二罪以上,于最重者以上、并科以下,仍宣告其应当执行之刑期、金额。

丁、虽系拘留、罚金之刑,然使一切并科,未免失之过重,故即有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之制限。但依此制限而定其应当执行之刑期、金额,将使有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并科,不免失于过重之弊,其系有期徒刑、拘留及罚金各种互合者刑亦然,故特设第五款之规定。

戊、褫夺公权与没收,本从刑,旨在并科,故特设第六款之规定。

注意

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当处断之时,宜酌核本案情节,应否宣告以执行最重之例,抑或宣告以执行并科之刑,或于中间别定刑期、金额,宣告执行。例如犯窃盗三次,甲罪赃额不满十两,应科三月有期徒刑,乙罪亦不满十两,应科三月有期徒刑,而丙罪系三人共同夜间侵入他人邸宅窃取钜万,以重窃盗论,应科刑期十年。以十年之罪加以一二个月,其效与不加同,此际即仅命执行十年之有期徒刑亦可。又如甲、乙、丙三罪,皆应科一年徒刑,倘仅命以执行一年徒刑,自难获效,故虽并科以三年徒刑,亦未嫌过重也。凡此类,皆须任审判官临时决定。

第二十四条

凡一罪先发,既经确定审判,余罪后发,及数罪各别经确定审判者,从前条之分别,定应执行之刑名、刑期及金额宣告之。因赦而最重刑援免,仍余数罪者,亦同。

若对于有期徒刑、拘留或罚金既受执行者,援用前条第二款至第四款通算之。

沿革

按:唐律二罪以上俱发条,“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明律及现行律同。

注意

甲、一罪先发,既经确定审判,余罪后发者,应依前条之例,分别更定应执行之刑名、刑期、金额者,例如犯窃盗甲罪与窃盗乙罪,甲罪先发,受宣告三年有期徒刑,方执行时,乙罪后发,亦应三年有期徒刑,即据前条第二款,于六年以下、三年以上之范围内,定执行刑期四年是也。倘先发之罪既经执行一年,则据本条第二项统算,而执行其余之刑期三年。

乙、数罪各别既经确定审判,依前条之分别更定应执行之刑名、刑期、金额者,例如在天津犯甲罪,受宣告三年徒刑,未及执行,逃入京师更犯乙罪,亦应徒刑三年,方执行时,天津宣告罪后发,则应在京师审判厅于六年以下、三年以上之范围内,处徒刑四年是也。

丙、因赦而最重刑援免,仍余数罪亦同者,例如宣告甲罪科无期徒刑,乙罪及丙罪俱科徒三年,方其据前条第一款执行无期徒刑时,其无期徒刑遇赦援免,则其所余之刑应于六年以下、三年以上之范围内,定执行刑期四年是也。

丁、本条第二项者,系规定既经执行之刑期、金额与后来之刑统算之例,非惟用于方执行之时,即执行既终亦适用之。

第二十五条

凡俱发罪与累犯互合时,其俱发罪照前条之例处断,与累犯之刑并执行之。

注意

俱发罪与累犯罪互合者,例如犯甲、乙两罪,其甲罪应处徒刑三年,尚未发觉,仅以乙罪受宣告徒刑五年,执行既终,后再犯丙罪,值审判之际同甲罪一并发觉是也。此种情形应据本条规定,先按其甲乙两罪而援用前二条,以甲罪之徒刑三年与乙罪比较,于八年以下、五年以上之范围内,定执行刑期六年。以前此五年执行既终,故以其余刑一年与再犯丙罪之刑合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一行为而触数项罪名,或犯一罪之方法及结果而生他罪者,从其最重之一罪论。但于分则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沿革

按:《唐律》“二罪以上俱发”条:“其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罪法不等者,则以重法并满轻法,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论。其应除、免、倍、没、备偿、罪止者,各尽本法”,明律删。

理由

俱发罪之处分,惟犯二种以上之独立罪内一重罪者则然,本条之情形迥异:一其性质上止系一种之犯罪,一犯人心术上本未怀二种独立罪之恶意,故本案于此特从重论。

注意

凡一行为而触数项罪名者,例如聚众用暴行、胁迫、妨害吏员施行职务,即因此兼触骚扰罪、妨害公务罪是也。

犯一罪方法或结果而触他罪者,例如以夺被监禁人(第一百六十九条)之方法侵入公署(第二百二十条)或杀人(第二百九十九条),而遗弃死体于别所(第二百五十一条)之类是也。

分则有特别规定者,例如谋为内乱之人,为军需之故掠夺良民财物,不据本条前半规定从重论,应据第一百零五条特别规定,须援用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之类是也。

第二十七条

凡犯罪之重轻,据各主刑中最重者定之。最重刑同等,据最轻者定之。轻重俱同者,据犯罪情节定之。

注意

本条为适用所必需之规定,即俱发罪处分之外,若有必须知其犯罪之重轻者,亦不可不据本条之规定。

各主刑中据最重者定之者,例如甲罪属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而乙罪系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以甲罪为重之类是也。

最重刑同等,据最轻者定之者,例在甲罪为二等以上有期徒刑,而乙罪为三等以上有期徒刑,则以甲罪为重是也。

轻重俱同等,据犯罪情节定之者,例如以暴行加于看守吏员而损坏其印封等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本刑虽系同等,倘其暴行为徒刑二年,而损坏印封为徒刑一年者,则以前者为重是也。

第二十八条

凡连续犯罪者,以一罪论。

理由

连续犯罪者,犯人豫谋以数次犯同一之罪,故本案规定照一罪处分之。

注意

连续犯罪乃继续犯罪之一种,例如于仓库内连日窃盗财物之类,其大体为窃盗之方法,不过分数次而犯之,故加以一罪之刑。

第六章 共犯罪

共犯罪之处分,于现行律例无甚差异,故就其间有从犯之刑比正犯之刑减一等,或得减一等,各变更或增加之处,揭其理由。余从略。

第二十九条

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各科其刑。

加功于实施犯罪之行为中者,准正犯。

第三十条

凡教唆他人实施犯罪之行为者,为造意犯,照正犯之例处断。

教唆造意犯者,准造意犯。

第三十一条

凡于实施犯罪之行为以前帮助正犯者,为从犯。其造意犯,亦同。

帮助从犯者,准从犯。

从犯之刑,得减正犯之刑一等或二等。

理由

从犯之刑比正犯之刑减一等,此本中国现行律例之原则。然从犯仍有应科主刑者,如颠覆巨舰非一人之力所能及,当其图谋之际,从犯之人忽给以水雷(即事前供给器具之从犯),其情节不得谓轻于正犯。甚或事前帮助之人,情节重于正犯者,亦颇有之(第一百零三条之类)。故本案对于后者,则就分则设特别处分,而同时认此种从犯为不得照一般从犯减轻之例,各国刑法多数皆同。然恒有不过帮助以一、二无足轻重之语言者,情节究轻,倘照减一等或得减一等,未能适合,本案故特定得减一等或二等之例。

第三十二条

凡于前教唆或帮助,其后加入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照其所实行者处断。

第三十三条

凡因身分成立之罪,其加功者虽无身分,仍以共犯论。

因身分致罪有轻重时,其无身分者,以通常之罪论。

注意

因身分成立之罪者,谓其身分为犯罪构成之一要件也,如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罪。居于附从之列者,虽无身分,仍以共犯论,故例如常人教唆吏员收受贿赂,其教唆与吏员处分相同(其赠贿之人,另据分则有特别之处分)。

因身分致罪有轻重,无身分以通常之罪论者,例如常人与吏员共同探听被选举人姓名,则对于常人援用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对于吏员援用本条第二项之类。中国现行之律例,其原则亦然。

第三十四条

凡知情共同者,本犯虽或不知共同之情事,仍以共犯论。但于分则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理由

本条定学术上称为一方共犯之处分也。此项若无专例,疑议滋多,于实际殊多未便,本案设立之意以此。

注意

例如甲谋侵入乙某之室,意图杀乙。邻室之丙,虽未与甲通谋而心颇赞成之,乃为自户外锁扉防乙脱走。甲并不知丙之为助,然竟以杀乙,丙应属共犯与否,各国学说及判决例皆未有定论。兹有本条之明文,则丙仍为甲之共犯,盖揆诸事理,亦应尔也。

第三十五条

凡关于过失犯,有共同过失者,以共犯论。

理由

过失罪之有无共犯,各国学说与刿决例亦多有不同,本案取积极之论。例如二人共弄火器致人于死伤或肇火灾,应照过失杀伤或失火之共犯处分也。

第三十六条

凡值犯人故意犯罪之际,因过失而助成其结果者,如按本条应罚以过失时,则过失帮助之人亦准前条之例。

理由

前条虽定有过失罪之共犯,然故意之犯罪与过失罪二者是否得为共犯,未甚明晰,故本条特设积极之规定。例如甲故意放火,乙因过失注之以油,致火势张盛。又如甲谋杀人,乙医师以过失传毒于所谋之人,致毙其命。此在各本条亦应任失火及过失杀之责,但其性质究非共犯,故以本条有应科过失罚为限,准前条予以过失共犯之处分也。

第七章 刑名

本案分刑为主刑、从刑二种,死刑、徒刑、拘留、罚金为主刑,褫夺公权及没收为从刑。夫刑名,乃刑律之全体,所关至重,故必详细调査各国组织之法,折衷甄择,庶臻完美也。

一、死刑

世界全废死刑之国殆居多数,在欧罗巴,若意大利、瑞士联邦中之七邦、罗马尼、葡萄牙、荷兰、那威;在美洲北部者,若密机勘、罗土爱兰、维斯康新、哥伦比亚、蔑印。在中部,若洪条拉司、夸对马尼、加拉加波、兰基利。在南部,若委内瑞拉。然在中国若使全废,必非所宜,且在法理固有以死刑科元恶者,本案故仍采用之。至执行之方法,拟采绞罪在狱内密行之主义。兹将各国行用死刑之例列表比较之如左:

上列各国不外斩、绞、枪毙三种,而用枪毙之国皆系维持往昔西班牙殖民地之旧惯,非以此法有所独优也。斩、绞二者各有短长,然身首异处非人情所忍见,故以绞为优。今用绞之国独多,殆为此也,故本案拟专用绞刑。

死刑公行,乃肆诸朝市与众共弃之义,其后变其意为警戒众人使不敢犯。然按之古来各国之实验,非惟无惩肃之效力,适养成国民残忍之风,故用绞之国无不密行者,本案亦然。

二、自由刑

自由刑于本案为徒刑、拘留刑二种,盖于刑罚实占多数,是今世各国之通例也。

甲、无期徒刑

徒刑分无期、有期二种,凡囚人受无期徒刑之宣告者,则监禁于监狱使服法定之劳役。无期之自由刑与死刑同,在各国有全废止之者,如葡萄牙、墨西哥、委内瑞拉、乌鲁魁、爱加脱等是。然人有凶恶次于死刑者,必处以无期徒刑以防其再犯,且如以上数国之外,各国大都仍而不废。夫固有不能轻于废止者,本案故亦采用此意,受无期徒刑之人若能湔濯前愆,仍许其有出狱之望(第六十六条)。盖使国家能因此多一良民,未始非一国之福也。

乙、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之最长期以十五年为限,最短期以一月为限,更别为五等,各皆有长期、短期,如第三十七条所列者然。

有期徒刑之最长期,各国不同,其最长者三十年,如白来齐、乌鲁魁刑法是;其最短者,如加拿大之七年、洪条拉司之十年是。除此等长短两端之中定为十五年,各国之例实以此为多数,故本案定为十五年者,此也。

有期徒刑之最短期,各国之例愈益纷歧,在本案次于徒刑者为拘留刑,拘留之最长期不满一月,以便与违警律衔接,则徒刑之最短期即宜以一月为准。

有期徒刑分为五等,各等又附以最长期、最短期,因人之犯罪情节万殊,必须揆损害之程度、酌善恶之性质,本案除一二例外,其余之刑特设上下之限,庶应用之际情理毫末不爽,此亦今世各国之通例也。

丙、不采无定役自由刑

现今各国之立法例,往往以无定役自由刑与有定役自由刑并行,其始意不过出于优待非破廉耻之囚人(即国事犯)。而本案不采用者,其理由有四:拘置人于监狱,动经岁月,若不加以劳动,非优待,实痛楚之耳,一也;各国为无定役刑辩护者,恒谓囚人身体不胜定役,果系属实,监狱规则可以特定免役之例。若使一切尽处以无定役刑,在刑法实非所宜,二也;劳动与人之身分地位固不尽相宜,然既经犯罪,则应以罪为其刑之标准,不应再顾其人之身分及地位。况以劳动为贱民之卑业,则社会之托业于劳动者,又将何说?三也;监狱之费用浩繁,无非支拨于国帑,实则仰赖国民之供给。课囚徒以劳动,可以减少良民之担负,四也。况犯罪之人,大率游惰成性,于此更可养成其劳动之习,庶赦免之后藉以谋生,不再犯罪,此定役尤所以必需也。

外国唱议废无定役刑者近来日甚,本案察刑事政策之趋势,故自由刑除拘留外,不取无定役之说也。

丁、废止流刑

流刑之制,最古在使凶恶之徒窜居远方。然南朔东西皆中国土地也,与之相接者,皆中国人民也,其中得失无待缕述,流刑废止实无可疑。即使有无期或最长期徒刑之囚,必应移诸边境者,从监狱规则以实施之可矣。于徒刑外另置流刑,诚为无益,故删除之。

三、罚金

本案总则,于罚金定其最少额,而于其最多额未尝明示,盖其额有无从豫定者(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等)。

分则定三千圆为罚金之最多额,初疑失之过巨,然此种应科多额罪(例如第一百零七条、笫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百十二条)之犯人,以其地位而论,固有与少额之罚金不相适者,且易重大之自由刑,亦必以巨额乃能相抵也。

其余情形,其最多额与最少额之距约在十倍以上,因人之贫富不同,审判官当査勘其境遇而定,庶其刑方有效力。例如过失伤人,贫人宣告百圆亦觉力有不逮,若在富人,则五百圆犹太仓之一粟(第三百十条)。此为刑律之精神,背乎精神,其裁判为不当矣。

四、褫夺公权

即第四十六条所列举丧失资格之从刑,凡分则规定为褫夺公权者,丧失公权之全部。若其规定为得褫夺全部或一部者,终身丧失公权之全部或一部以上(第四十七条是),均无不可,其区别全由审判官之鉴衡为准。

应否褫夺公权,不可拘泥犯罪之大小,须洞察犯人之心术。所犯虽轻,苟出于无廉耻者,亦应褫夺;所犯虽重,苟有可恕之理,即不褫夺可也。

此从刑非被宣告徒刑以上之刑不得科之,故拘留及罚金不在此限,然受死刑之宣告者仍应科之,而使丧其资格也。

五、没收

古有籍没之例,今各国已皆废止,盖籍没者没收全部,累及他人,大戾刑止于一身之原则。本案没收仅限于三种之物件:一、私造及私有违禁之物,是所以禁止人使不私造、私有危险之物品也;二、供犯罪所用及预备之物,使民不留犯罪之纪念,易于悛改之政策也;三、因犯罪而得之物,使人不能以犯罪为自利也。

第三十七条

凡刑分为主刑及从刑。

主刑之种类及重轻之次序如左:

第一、死刑。

第二、无期徒刑。

第三、有期徒刑。

一、一等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年以上,但加重及并科时,以二十年为其最长刑期。

二、二等有期徒刑:十年未满、五年以上。

三、三等有期徒刑:五年未满、三年以上。

四、四等有期徒刑:三年未满、一年以上。

五、五等有期徒刑:一年未满、一月以上。

第四、拘留:一月未满、一日以上。

第五、罚金:银一钱以上。

从刑之种类如左:

第一、褫夺公权。

第二、没收。

沿革

按:五刑之制始于舜典,旧说谓即墨、劓、剕、宫、大辟是也,合之流刑、鞭刑、朴刑、赎刑,亦谓九刑。迨后夏以大辟、膑辟、宫辟、墨、劓为五刑,周以墨、劓、宫、刖、杀为五刑,自隋开皇定新律,始定笞、杖、徒、流、死五种,历唐至今未改。

死刑之制,代各异制。唐虞名大辟,周有斩、杀、膊、辜、焚、车、、磐,俱详《周礼·秋官》,然屡见于《春秋》,膊、辜、焚缺焉。秦有斩、戮尸、枭首、车裂、弃市、要斩、凿颠、抽胁、镬烹、磔、夷三族等名,合前后二千余年,殆无如嬴氏残酷之甚者。汉兴,沿秦之旧,尚有夷三族之令,至高后元年始除,景帝又改磔曰弃市,勿复磔,存弃市及要斩、枭首各刑。魏死刑三,而谋反、大逆或汙潴、枭首、夷三族,皆因严绝恶迹,不在律令之内。晋死刑为斩、枭、弃市,史志周等复肉刑议,截头、绞颈尚不能禁,盖其时以绞为弃市也。梁为枭首、弃市,后魏有斩、绞、要斩、沈渊五种,按《太和新律》死罪止于枭首,是时腰斩等刑当已废之矣。北周死刑五,一罄、二绞、三斩、四枭、五裂,北齐、枭、斩、绞凡四等。至隋始定死刑二,为斩、绞,唐因之。太宗时简死罪五十条断右趾,后复除断趾令,改为加役流。德宗之世改斩、绞为重杖处死。宋用唐律,复加凌迟之刑,仁宗天圣六年诏“如闻荆湖杀人祭鬼,自今首谋加功者,凌迟斩”,又《刑法志》“入内供奉官杨守珍使陕西督捕盗贼,因请‘擒获盗贼至死者,望以付臣凌迟,用戒凶恶’,诏‘捕贼送所属,依法论决,毋庸凌迟’”。陆游《渭南文集》有请除凌迟之状,是凌迟临时用以惩戒者,非定制也。辽于斩、绞、凌迟外有要斩、戮尸、投高崖、、枭、磔、生痤、射鬼箭、炮掷、支解等刑,盖起于朔方,以用武立国,故刑多残暴。金《泰和律》死刑仅斩、绞,见元王元亮《唐律纂例》五刑图。元之死刑载籍互异,按《刑法志》谓斩与凌迟二种,孙承泽《春明梦余录》言死刑用绞,《元典章·刑制》止言死刑,而《训义》及所载旧案绞、斩并行,实犹承《宋刑统》之遗。《元典章》为元人旧著,当以此书为允。明律死刑斩、绞之外设凌迟、枭首,用以科恶逆、不道诸罪。又有杂犯斩、绞,以总徒四年、准徒五年贷之,有死罪之名,无死罪之实也,现行律同。迨光绪三十一年三月恭奉上谕,删除凌迟、枭首、戮尸三项,仁风普被,累代残酷之习,至是湔濯无迹矣。

自由刑始于周礼寰土,所谓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是也。秦为城旦,汉为城旦舂、鬼薪、白、罚作、输作、耐、完,皆名异而实同。魏晋之间,其制大致相类,俱以年区别其定称,故亦称年刑。

罚金即唐虞赎金之遗制,历代相沿,或以谷,或以缣,或以金,或以绢,或以铜,或以钞,其制不一。然汉晋之间,罚金列为正刑,其制自四两迄二斤不等。

第三十八条

凡死刑用绞,于狱内执行。

受死刑之宣告者,迄至其执行,与他囚人分别监禁。

第三十九条

凡死刑非经法部覆奏回报,不得执行。

第四十条

凡孕妇受死刑之宣告者,产后经一百日,非更受法部之命令,不得执行。

沿革

按:《汉书·刑法志》景帝诏“孕而未乳当鞠系者,皆颂系之”。又《王莽传》:莽子宇以血洒莽门,饮药死,宇妻怀子系狱,须产子,乃杀于室。《晋书》:毋邱俭起兵被诛,其孙女适刘氏,以孕系廷尉。《北史》:崔浩定律令,妇人当刑而有孕者,许产后百日乃决。盖孕妇缓刑本汉魏之制,至元魏时始定为律也。《唐律》: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元《刑法志》:孕妇有罪,产后百日决遣,临产之月听令召保,产后二十日复追入禁。无保及犯死罪,令妇人入侍。《明律》:孕妇犯死罪,听令稳婆入禁,亦听产后百日行刑。现行律同。

第四十一条

凡徒刑,囚徒监禁之于监狱,令服法定劳役。

监禁方法及劳役种类,从监狱则所定。

第四十二条

凡拘留,囚徒监禁之于监狱或巡警署内拘留场,不令服劳役。

第四十三条

凡受五等有期徒刑或拘留之宣告,其执行上实有窒碍时,得以一日折算一圆,易以罚金。

据前项规定受易刑处分者,法律上以受徒刑或拘留之执行者论。

理由

本条之规定,系据最新之学理而设。自由刑易为金刑,本为学者所非议,以其乖于刑罚之宗旨故也。然亦未必尽然,例如外国船舶之水手于碇泊地犯轻微之罪,科以数日之拘留,该船势难久待,一旦启碇归航,在本船既失必需之水手,在本人又失归航之便,而本国反因此增一飘零无业之异国游民。际此情形,则易罚金为宜。英国判决例此事数见,其他属于此类之事例者亦复不少,故本案辑为专例,以剂情法之平。

注意

本条之适用,务宜于必要之程度,故所设制限有三:一、被告之刑为五等有期徒刑或拘留,且以实有窒碍为限;二、以一日纳一圆之罚金;三、凭审判官之裁酌是也。

第四十四条

凡罚金,以分则有明文者为限,与徒刑或拘留并科之。

第四十五条

罚金于裁判确定后,令一月以内完纳。逾限不完纳者,从左例:

第一、有资力者,强制令完纳之。

第二、无资力者,以一日折算半圆,易监禁处分。

第三、监禁处分执行之于监狱,其日数未满二月者,得执行之于警察署内拘留场。监禁处分日数,不得逾三年。

罚金缴纳一部分者,照前项第二款之例执行监禁处分。

罚金总额之比例逾三年之日数时,缴纳其一部分者,用按分比例定处分之日数。据本条之规定受易刑处分者,除关于脱逃罪外,余法律上以受罚金之执行者论。

第四十六条

凡褫夺公权,以应宣告徒刑以上之刑者为限,从各分则所定,终身褫夺左列资格全部或一部:

一、为吏员之资格。

二、膺封锡、勋章、职衔、出身之资格。

三、入军籍之资格。

四、为学堂监督、提调、教习之资格。

五、为律师之资格。

第四十七条

凡于分则有得褫夺一部公权之规定者,以应宣告徒刑以上之刑为限,得褫夺现时所有之地位,或于一定期限内褫夺前条所揭资格一款以上。

第四十八条

凡没收之物如左:

一、违禁私造或私有之物。

二、供犯罪所有及豫备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没收概以犯人以外无有权利者之物为限。

第八章 宥恕减轻

宥恕减轻,各国刑法大率附于勿论罪之后。然勿论罪乃纯粹之无罪,宥恕者已负责任,不过较普通犯罪之责任应减轻耳,故本案析为一章。

第四十九条

凡十六岁以上、二十岁未满之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

理由

此条采责任年龄表第一种,定未成年者于减轻时代治罪之处分,余详第十一条,兹不赘及。

第五十条

凡聋哑者及满八十岁之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

沿革

按:《周礼》三赦之法有蠢愚,郑注“蠢愚,生而痴童昏者”,实即指聋哑而言。嗣汉有师侏儒,晋有笃癃病,唐以后有笃疾、废疾,盖聋哑亦括于内。至八十以上,列代相沿皆同。

理由

聋哑精神不完备者、八十岁以上精神渐昏眊者,二者自不能与普通之犯罪者同论,故酌量情节,减轻本刑一等或二等。

注意

聋哑有生而聋哑者,有因疾病或受伤而聋哑者。生而聋哑乃自来痼疾,不能承受教育,能力薄弱,故各国等诸幼年之列。若因疾病或受伤而聋哑者,不过肢体不具,其精神知识与普通无异,则不能适用此例。即有可原情形,自有宥恕之例在也。

第九章 自首减轻

第五十一条

凡犯罪于未发觉前,于官自首就受审判者,得减本刑一等。

关于亲告罪,而于有告诉权者首服,就受官之审判者,亦同。

沿革

按:汉律先自告除其罪,见《汉书·衡山王传》。唐律: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限。《宋刑统》于“私习天文”下增“居丧嫁娶”,明律及现行律与唐律同,而无“闻首告不赴”一层,复增入强窃盗、诈欺自首之法。

理由

自首减刑,为奖励犯罪者悔过投诚而设。各国多数之例惟认特别自首者,著之于分则,有其规定于总则者,盖缘于中国法系也。自首必须备具四要件:一、自己之犯罪;二、必于发觉前。若于发觉后告言己罪,乃自白,非自首;三、告知于官。惟例外告知被害者,亦准自首法;四、于官署就审判。四者不备,即不得准予自首也。

注意

得减云者,悉由审判官之鉴衡,并非必减之谓。至若谋杀、故杀及侵损于人等项,自不能援以为例。

第五十二条

凡一罪既发,别首白未发余罪者,得减所首白余罪之刑一等。

第五十三条

凡为分则特定各罪之豫备行为或阴谋者,于未实行之前于官自首者,得免除其刑,但没收不在此限。

理由

犯罪之程度,始阴谋、次豫备、次行事、次已遂,至是犯罪始为完成。惟阴谋及豫备之为罪,分则中仅限于事之重大危险者,其例较未遂犯为尤鲜。然此类人犯亟宜解其胁从,破其诡谋,故采特别自首之法准予免刑,以宽典而消弭巨患,此亦刑事政策必应之处分也。至没收之刑性质迥异,自不在援减之限。

第十章 酌量减轻

酌量减轻,不问所犯何罪,审判官可原谅其情状,以其职权减轻其刑。于学说,名审判上之减轻。

第五十四条

凡审案犯人之心术及犯罪之事实,其情轻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

理由

为裁抑犯罪,制定分则以下各条,然同一犯罪情节互异,若株守一致,则法律之范围过狭,反致有伤苛刻。故予裁判官以特权,临时酌量犯人之心术与犯罪之事实,减一等或二等也。

注意

审按犯人之心术者,例如于屋外犯五圆以下之窃盗罪,实因迫于贫困、情可矜悯之类是。审按犯罪之事实者,例如窃取物品仅一枝花,情甚轻微之类是。二者之情事虽不同,其应减轻则一也。

第五十五条

凡于法律虽有加重或减轻之时,仍从前条之规定,得减轻其刑。

注意

法律上之加重,如再犯及俱发之类。法律上之减轻,如未遂、从犯及宥恕、自首之类。虽各项情形竞合,苟有减轻之情形、仍宜准前条办理。

第十一章 加减例

此章定加重、减轻之次序及其分量。

第五十六条

凡死刑、徒刑、拘留,从第三十七条所揭次序加重、减轻。

不得加入死刑及无期徒刑。但一等有期徒刑应加一等者,为二十年以下、十年以上,应加二等者,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不得减徒刑或拘留入罚金。

沿革

按:唐律“称加者,就重次,称减者,就轻次。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加者,数满乃坐,又不得加至于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加入死者不加至斩)。其罪止有半年徒,若应加杖者,杖一百,应减者,以杖九十为次。”明律删去“半年徒”一层,现行律同。

注意

第一项从第三十七条加重、减轻者,其加重,例如有期徒刑三等加为二等、二等加为一等是也;其减轻,例如死刑减一等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一等为一等有期徒刑,一等有期徒刑以下依次递减是也。

第二项不得加入死刑及无期徒刑者,因死刑与无期徒刑具有特别之性质,若无期徒刑加一等绝其生命,一等有期徒刑加一等致终身缧绁,均于法理未协。故特设制限,凡分则科无期徒刑者,虽经再犯,不能科以死刑,仍科无期徒刑;其科一等有期徒刑者,仍为一等有期徒刑,但加重一等时可至二十年以下、十年以上,加重二等时可至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庶两得其平也。

不得减入罚金者,因罚金之性质亦与自由刑不同,故除分则处徒刑、拘留或罚金及处并科罚金各规定外,凡规定为处徒刑或拘留者,若须减轻,不得依第三十七条之次序,由拘留降入罚金之列。

第五十七条

凡分则定有二种以上有期徒刑,应加减者,俱按等加减之。徒刑或拘留并科罚金应加减时,亦同。

若定有死刑、无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应加重者,止加重其最轻之刑。

若最轻之刑拘留应减轻者,止减轻其最重之刑。

注意

第一项前半,例如于分则处二等以上有期徒刑,减一等即为二等有期徒刑或三等有期徒刑;又如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加一等为二等以上有期徒刑;又如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留、五等有期徒刑或拘留,加一等即为四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并科徒刑或拘留与罚金应加减时,亦同之加减者,例如处五等有期徒刑或拘留,而与一千圆以下罚金并科(如第二百六十八条),若加重一等,即为四等或五等有期徒刑,并科一千二百五十圆以下、一钱以上罚金。

第二项,例如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九条),加一等即为死刑或无期徒刑;又如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加一等即为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加二等即为惟一之无期徒刑。

第三项,例如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留,减一等为五等有期徒刑或拘留,减二等为拘留。

第五十八条

凡罚金,从各分则所定多寡,以减四分之一为一等。

若止定有最多额,应减轻者,以减四分之一为一等。

其与徒刑或拘留并科,应加减者,亦同。

注意

例如一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减一等为七百五十圆以下、七十五圆以上,加一等为一千二百五十圆以下、一百二十五圆以上。

第五十九条

凡同时刑有加重、减轻者,互相抵之。

注意

例如再犯之加重一等与自首之减轻一等同时并发,则互相抵消,毋庸加减。

第六十条

凡有二种之应得减者,得合并减之。

沿革

按:唐律“若从坐减、自首减、故失减、公坐相承减,又以议请减之类,得累减”。明律无“以议请减”一层,现行律同。

注意

例如从犯之得减一等,与自首之得减一等同时并发,则得减二等。

第六十一条

凡因加减徒刑、拘留及罚金所生零数,未满一日及银十钱者,除去之。拘留减尽,免除之;罚金减尽,亦同。

注意

拘留及罚金减四等,即得全部免除,然是亦仅刑之全免,非谓其无罪也。故因此而受损害之人,仍属犯罪之被害人,可以提起私诉。

第六十二条

凡从刑,不随主刑加重、减轻。

注意

从刑为褫夺公权及没收二者,一则夺其资格,一则没收其特定之物件。此其性质非可有所加减,故特设本条之规定如此。惟褫夺公权可因审判官之斟酌而加减之,得为同一之适用,详见第四十七条理由。

第十二章 犹豫行刑

按:泰西往昔,裁判官权限极广,不待律例之明文,凡犯人情节可恕者,一任裁判官酌定,暂缓其刑之执行,各国之例皆然。近年各国定为专例,盖始于美国玛赛秋裁州,行之尚无弊窦,今用为成文法者,其国如下:

一、美国合众国玛赛秋裁州 一八七八年

二、英国 一八八七年

三、比利时 一八八八年

四、意大利 一八九零年

五、法国 一八九一年

六、那葛特尔 同 年

七、修乃浦 一八九二年

八、那威 一八九四年

九、德意志多数联邦(用恩赦之形式)一八九五至一九零二年

十、瑞士多数州 一八九七年以降

十一、北美合众国二十七州 一九零一年

十二、日本 一九零五年

凡此皆定为成文法之国也。此外若奥地利及匈牙利刑法草案、瑞士统一刑法草案、丹墨、瑞典、俄罗斯等,亦皆欲采用此制,是世界所公认矣。

习染罪恶不思湔濯,虽不乏人,然亦有出于一时之错误者,若遽投监狱,官吏监督偶驰,往往互相谈论罪恶,是监狱乃研究犯罪之学校也。据列国统计,以平均计算,罪犯百人之中,累犯者居四五十人,而采用此种制度之国,于轻微之初犯及本案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再犯,不投之于监狱,但警告将来以试验之,其在试验期内犯罪者,常平均计算,百人中仅十五六人。二者相衡,利害得失,瞭如观火,则此制度为今世舆论所归固宜,故本案采用之也。

本章各条规定无庸特别论明,惟适用时所当注意者有五,试揭如左:

一、轻微之初犯及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罪犯,其应否适用行刑犹豫,并非其人应有之权利,一视裁判官鉴定。

二、可许以犹豫行刑之情节,条例虽无明文,例如血气未定,偶因酒色堕落,乃窃取或强占少额之金钱者,或酗醉殴人致负微伤者,或因受他人挑拨毁坏器物、杀伤牛马者,凡此等罪,以出于一时偶发为限,均相宜也。

三、既宣告犹豫,付诸试验,固由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之亲族或故旧监督其品行。其司指挥行刑之检察官,应藉警察官之补助,常默察其动静。若一经昭著,反不足以奖励悛改,务使他人不知本人居于试验之中。

四、犹豫中倘有第六十四条各款事宜之一,迅即执行所犹豫之刑。若系该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亦可并科。

五、试验期限在五年以下、三年以上之内,审判者可为适宜之宣告。若在此期限内不犯第六十四条所列各项致注销犹豫宣告者,则前此宣告之刑即无效力,执行权亦全归消灭。试验期限内再行犯罪与否,即其人利与不利之判,彰彰若此,故自愿悛改者,十恒居其八九,此制之良,实隐契于“刑期无刑”之古训也。

第六十三条

凡具备左列要件者,受四等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时,自审判确定日起,于五年以下、三年以上之期限内,宣告犹豫执行:

一、未曾受拘留以上之刑者。

二、前受三等以下徒刑之宣告,执行既终或得免除执行后,经过七年;或前受拘留之宣告,其执行既终或免除后,经过三年者。

三、有一定住所及职业者。

四、有亲族或故旧监督犹豫中之品行者。

罚金不在犹豫执行之限。

第六十四条

凡受宣告犹豫行刑者,如有左列情形之一,应注销犹豫之宣告:

一、犹豫期限内更犯罪,受徒刑之宣告者。

二、因犹豫之宣告前所犯罪,受徒刑之宣告者。

三、前条第二款所揭要件,有不备之事实,后经发觉者。

四、丧失住所、职业者。

五、监督者请求刑之执行,其言有理由者。

第六十五条

凡未注销犹豫之宣告者,逾犹豫期限,宣告之刑即无效力。

第十三章 假出狱

假出狱者,乃既经入狱之人,其在执行之中尚有悛改之状,姑与以暂行出狱之法,以奖其改悔也。盖入人于狱,古时原欲以痛苦惩戒其人,近年惟以使人迁善为宗旨。故执行刑法之时,倘有人有改过迁善之实,即不妨暂令出狱,此其制之所由生也。

按:各国之例,惟法国于西历千七百年之末,于年幼囚行之。其对于一般自由刑囚徒采用此制者,自英国始。尔后各国袭用之者,其次序大概如下:

一、英国 一八五三年八月二十日单行法

二、塞尔维亚 一八六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单行法

三、瑞士多数州 一八七零年以降

四、德意志 一八七一年一月一日刑法第二三条

五、丹墨 一八七三年二月十三日单行法

六、克洛亚 一八七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单行法

七、美国各州 一八七七年以降

八、匈牙利 一八七八年五月刑法第四八条以下

九、荷兰 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刑法第一五条以下

十、日本 一八八二年一月一日刑法

十一、法兰西 一八八五年八月十四日单行法

十二、奥大利 一八八六年六月三日布告

十三、意大利 一八九零年刑法第一六条以下

十四、葡萄牙 一八九三年七月六日监狱则第八条以下

此外,若瑞典虽无特别之法,然依恩赦之形式,故实际上制度仍相同耳(假恩赦)。而此恩赦乃成为一种习惯法,惟俄国于一八八三年刑法草案第二十一条曾有此种规定。是欧美、日本各国不采用此制度者,殆稀也。

第六十六条

凡受徒刑之执行者,有悛悔实据时,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刑期二分之一后,由监狱官申达法部,得许假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三年者,不许假出狱。

第六十七条

凡假出狱者,如有左列情节之一,即停止出狱,出狱中日数不算入于刑期:

一、假出狱中更犯罪,受宣告拘留以上者。

二、因假出狱前所犯罪,受宣告拘留以上者。

三、因假出狱前所受宣告,应即行拘留以上者。

四、犯假出狱管束规则中应停止出狱之条项者。

第十四章 恩赦

恩赦基于宪法,现在宪法尚未制定,暂依现行律例辑为一章,俟将来再行修订。

第六十八条

凡赦,依恩赦条款临时分别行之。

沿革

按:汉代恩赦有赦除、减等、听赎各法,唐律著赦降之例,《疏议》兼及会虑。宋《刑统赋解》云:赦者全免,降者轻减,虑者特旨放一人罪。明律常赦所不原条即本唐律,现行律同,亦即今之东西各国大赦、特赦、减刑三项也。

第十五章 时效

时效云者,乃泰西旧语,惟本案则新采用也。凡既经过律例所豫定之时限,则生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之效力,此制度谓之时效,而前者谓之得权时效(或谓之取得时效),后者谓之免责时效。

按:权利义务若因人之地位,而于法律上永无确定者,必于国家、社会多有不便。例如家藏珍宝,历传数世,忽有人称此物数世前属于伊祖,所持有证据,攫之以去,此岂人情所能甘心?故于一定之时限内,有持其珍宝之事实者,在法律不可不确定其取得之方法。亦因此故,凡负有义务者,若既过履行期限,权利亦已抛弃遗忘,阅时既久,则亦不可无免除之法。欧美各国及日本行政法、民法、商法、诉讼法等一切律法,皆设时效之规定,而未尝竞无此事,即中国实际亦有此习惯也。

时效有得权时效、免责时效二种,然在刑事法之范围内,无有与得权时效相匹者,惟有属于免责时效一部之公诉时效与行刑时效二种而已。

公诉云者,要求审判厅决定其嫌疑之人是否有罪,如有罪则科以一定之刑之谓。此种词诉应使国家机关(即检察官)执行之,不能一任私人之取舍,是为现今之原则,故通例称之为公诉。

公诉提起之权,自犯罪行为既终之日起算,若已空过本案第六十九条所定之期限,则时效即因而消灭。盖在该条所定年月之间而不为起诉,及第七十二条诉讼之行为,则有罪之证据与嫌疑人有利之证据均已散逸,势不得以不确实之证据而审理判决不确实之人《大清法规大全》为:“势不得不以确实之证据而审理判决不确实之人”。。暧昧科罚,最为刑事所忌,故本案特以第六十九条确定公诉提起权之时效期限。

第六十九条所揭者,系犯罪行为既终后,对于国家未有诉讼行为而方始起诉者之时效期限也。若遇有第七十二条所揭之处分,则必其处分已止之后,该条之时效期限方始进行。故遇有元恶大憝、罪无可逭者,仍得因第七十二条处分,致起诉权永不消灭,所以杜逃刑之弊也。

行刑权之时效(第七十四条)与起诉权之时效不同,须俟有罪之事实既明,刑之宣告已经确定之后,方始适用。故不虞证据散逸,是以其期限较起诉权时效期限延长一倍。有罪之事实既明,刑之宣告已经确定,虽经易数年,仍应执行。然使犯人在第七十四条之长年月之间不受执行,而照常生计于社会,其因此所生之普通生计关系,必已不胜枚举。例如人于二十岁时受死刑宣告,乃脱逃后经三十年,是其人年岁已满五十,此其时或已立家室,或已就正业,得有相当之地位。倘于此际以三十年前之罪致之大辟,是直破坏三十年间普通生计关系,犯人以外之人虽未身被其刑,而所受恶果或更有甚者。是使人忘刑之威严,而但觉刑之残酷,实非刑事政策所宜。死刑如此,其余可类推矣。故行刑权者,倘自宣告确定后已过法定之期限,其权即为消灭,盖法律上于人之地位,亦不可无确定之法也。如因其人之恶万无可恕,可合天下之警察以逮捕之,既经捕获,则既往之时效期限即属消灭(第七十六条)。若历二十九年方始捕获,而再脱逃者,非仍逾三十年,不得为时效消灭。搜查三十年不获,始行废止,盖搜査机关非为一人而设者也。

关于刑事法上时效规定之地位,有左列三种:

第一主义:以时效全部属于刑事诉讼法之中(例法国刑诉法第六百三十五条以下)。盖起诉权固不待论,即行刑权亦属裁判执行权之一,皆诉讼法之事也。

第二主义:以起诉权之时效属于刑事诉讼法之中,而行刑权之时效则以刑法定之(列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条、同改正草案第二百四条以下、现行刑法第五十八条以下、改正刑法第三十二条)。盖以起诉权之时效虽属诉讼法上之关系,然执行权之时效关乎科刑之时限,故为关系于刑法也。

第三主义:以其全部属于刑法之中。盖以刑法虽为各种犯罪定其所科之刑而设,然入起诉权及行刑权之时效者,其科刑不必实施,故其时效即属刑法上一种科刑之制限矣。

以上三种主义之中,其第三最为适于条理。故德意志刑法第六十三条以下、匈牙利刑法第一百零六条以下、荷兰刑法第七十条以下、布加利亚刑法第七十二条以下、墨西哥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以下、意大利刑法第九十一条以下、芬兰刑法第八章之七条、那威刑法第六十七条以下,凡此多数之立法例皆采此主义,故本案亦然。

第六十九条

凡提起公诉权,自犯罪行为既终之日起算,于左列期限不行者,则因时效消灭:

一、应死刑者,十五年。

二、应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应二等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应三等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应四等有期徒刑者,一年。

六、应五等有期徒刑以下刑者,六月。

第七十条

凡二罪以上之提起公诉权,据最重刑,从前条之区别定其时效期限。

第七十一条

凡本刑虽应加重或减轻者,提起公诉权之时效期限仍据本刑计算。

第七十二条

凡提起公诉权之时效,因左列之行为中断。俟行为停止,另行起算:

一、豫审上诉讼行为。

二、公判上诉讼行为。

三、搜查上强制行为。

前项行为,对于一切共犯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七十三条

凡被告人因罹精神病、其他重病停止公判间,提起公诉权之时效即行停止。

第七十四条

凡刑之宣告确定后,于左列期限内未受执行者,则因时效消灭其执行权:

一、死刑,三十年。

二、无期徒刑,二十五年。

三、一等有期徒刑,二十年。

四、二等有期徒刑,十五年。

五、三等有期徒刑,十年。

六、四等有期徒刑,五年。

七、五等有期徒刑,三年。

八、拘留、罚金,一年。

第七十五条

凡执行权之时效,依律例停止执行间,即行停止。

注意

依律例停止执行者,指因第六十三条以下所定犹豫行刑、第六十六条以下所定假出狱及其他诉讼法等一切律例之各规定停止执行刑罚之情形而言。于此等情形,则系律例定为不应执行,非第七十四条所谓不受执行者,故于此期限内执行权之时效亦停止之,名曰行刑时效之停止。

行刑时效之停止,与次条所定行刑时效之中断有异。停止者,通算停止先后之时间,以充第七十四条所定期限之数;中断者,惟以中断后之时间,充第七十四条所定期限之数。

第七十六条

凡执行权之时效,因执行而逮捕犯人即行中断,但余未发觉刑不在此限。

罚金及没收之时效,因执行行为即行中断。

第十六章 时期计算

本案凡刑期、时效、犹豫、假出狱及累犯各例,时期盈朒,关系至重,故规定计算之法。

第七十七条

凡时期,以日计者,阅二十四时;以月计者,阅三十日;以年计者,阅十二月。

沿革

按:《唐律》:“称日者,以百刻;计功庸者,从朝至暮;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明律及现行律同。

第七十八条

凡时期之初日,不论时刻,以一日论;终日,阅全一日。

放免有期徒刑囚人,于期限既满之次日行之。

第七十九条

凡刑期,自审判确定日起算。

审判虽经确定,尚未受拘置之日数,不算入刑期。

第八十条

凡未决中监禁之日,依左列算入刑期:

一、监禁三日抵徒刑、拘留一日。

二、监禁二日抵罚金半圆。

理由

未决监禁日数算入刑期,为今世学说所公认。盖遇重要案件,凡豫审中检证等事必须慎重,监禁之期亦因之延长,恒有迟至数年始结者,久困圜扉不无可悯,本案特立此例以补救之。惟未决中之监禁,究与囚人有异,故计算之法较普通之刑期定为三倍或四倍之比例也。

第十七章 文例

此章揭刑律中用语之意义,规定其范围之制限也。盖比较各国刑法,有定明期限计算法,及制限公务员名称之范围等例,皆不过散见于一二条文,并不多备。然为便于实施起见,特专设为此种条文者,亦非无其例,如那威及荷兰刑法是,本案亦即仿此。文例之位置,那威刑法为总则中之凡例,荷兰刑法则居总则之后独立为一章,各有得失。按文例之规定,不仅关于刑律总则之用语,其关于分则之用语为多,故本案仿荷兰刑法,列于总则之后另成一章。

第八十一条

凡称乘舆、车驾、御及跸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同。

称制者,太皇太后、皇太后同。

沿革

按:唐律称乘舆、车驾、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称制、敕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令减一等。明律改减一等为并同,现行律因之。

第八十二条

凡称尊亲族者,为左列各等:

一、祖父母,高、曾同;

二、父母;妻于夫之尊亲族,与夫同;

三、外祖父母。

称亲族者,为左列各等:

一、夫妻;

二、本宗服图期服以下者;

三、妻为夫族服图大功以下者;

四、出嫁女为本宗服图大功以下者;

五、外姻服图小功以下者;

六、妻亲服图缌麻以下者。

第八十三条

凡称吏员者,官吏、公吏、依律例从事于公务之议员、委员、其他职员皆是。

称公署者,吏员奉行职务之衙署、局、所皆是。

称公文书者,吏员及公署应制成之文书皆是。

第八十四条

凡称议员及选举者,依律例所设立中央及地方参政上议会及其议员之选举是。

第八十五条

凡援用别条所揭之罪,其罪应罚未遂、豫备或阴谋者,本条并援用之。造意犯及从犯,亦同。

第八十六条

凡本律称以下、以上、以内者,其起讫俱以本数为限。

第八十七条

凡称笃疾者,谓左列伤害:

一、毁败视能者;

二、毁败听能者;

三、毁败语能者;

四、毁败一肢以上或终身毁败其机能者;

五、于精神或身体有不治之疾病者;

六、变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伤害者;

七、毁败阴骘者。

称废疾者,谓左列伤害:

一、减衰视能者;

二、减衰听能者;

三、减衰语能者;

四、减衰一肢以上之机能者;

五、于精神或身体有至三十曰以上之疾病者;

六、三十[日]以上可废业务之疾病者。

称伤害者,除前二项所揭外,其余之疾病、损伤皆是。

第二编 分则

分则者,所以定各种犯成立罪之要件,然必待总则所定普通要件完备之后始可论罪。

各国立法例俱规定各罪分为数大类,有以对国家罪、对个人罪、对身体罪、对财产罪等,举其大纲者,更有以害公安罪、害生命罪、害身体罪、窃盗罪、诈欺取财罪等立其细目者(例如法兰西及日本现行刑法等)。然如此分别纲目,其宗旨于学理未能贯彻,于警察、检察及裁判等之实务上亦属毫无利益,故本案不据此例,直揭各种罪名而列举之。惟其次序,仍以直接有害国家存立之条件者居于首项(第一章至第八章),其害社会而间接以害国家次之(第九章至第二十五章),其害个人而间接害及国家社会者又次之(第二十六章至第三十六章)。是盖按罪配列之次序而斟酌以定之,非学理上有此特质也。

第一章 关于帝室之罪

本章于旧律之大逆、大不敬外,更规定对于宗室之危害罪、不敬罪,不过修正文词及处分之阶级,以冀较旧律为明确。至于大旨,固无增损也。

第八十八条

凡加危害于乘舆、车驾及将加者,处死刑。

沿革

《汉书·晁错传》:“大逆无道当要斩,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此汉律也。晋《刑法志·魏法》,制新律,改贼律,但以言语及犯宗庙、园陵,谓之大逆无道,要斩,家属从坐,不及祖父母孙。又贾充定法律,除谋反,适养母、出女嫁皆不复还坐,父母弃市。

《唐律》:诸谋反及大逆,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妻女(子妻妾亦同)、祖孙、兄弟,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异。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资财不在没限。其谋大逆者,绞。《疏议》曰:上文大逆,即据逆事已行,此为谋而未行,惟得绞罪。

元《刑法志》:诸大臣谋危社稷者,诛。诸无故议论谋逆,为倡者处死,和者流。诸假托神异、狂谋犯上者,处死。

《元典章·刑部三》:诸恶伪造国号、妖说天兵,为头的妄造妖言,首从知情并处死。

《明律》:凡谋反及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官。若女许嫁已定,归其夫。子孙过房与人及聘妻未成者,俱不追坐。知情故纵隐藏者,斩。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现行律与明律同。

注意

将加危害者,非第指未遂者而言,凡豫备、阴谋亦赅于其中,即现行律例中之谋为大逆之义。惟须出于故意方是,若仅出于过失,则属第八十九条之范围。

第八十九条

凡因过失致生前条所揭危害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或三千圆以下、三百圆以上罚金。

理由

前条乃罪恶中之罪恶,于律例所当严惩,然亦有偶近乘舆,天威咫尺,进退失其常度,出于过失者,究与大逆有间,故本条特宽其刑。

第九十条

凡加危害于帝室缌麻以上之亲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九十一条

凡因过失致生前条所揭危害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一千圆以下罚金。

第九十二条

凡对于乘舆、车驾有不敬之行为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对于太庙、皇陵有不敬之行为者,亦同。

理由

现行律“十恶”条大不敬下,注有“谓盗窃大祀及乘舆服御之物、盗及伪造御宝、和合御药不依本方及封题错误,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坚固”等语,本案分别此等罪恶,如盗取御物,列于第三百五十条及第三百五十五条贼盗罪之中,以其罪质非特欲侵犯禁御尊严,仍不外侵害财产也;盗用及伪造御宝,列于第二百四十一条伪造文书罪之中,以其罪质非有不敬之特征,仅有伤于制书、玺印之信用耳。以上二罪虽关涉帝室,然从其特质、特征起见,不得不如此分别。至于误和御药不依本法“法”字似应为“方”,原文如此。以下各罪,皆因过失而生危害,则属前条之范围。

本条第一项所谓不敬之行为,系指因言语、文书、举动而故意干冒乘舆之尊严者而言,是现行律例所未备,而实不敬之大者也。各国立法之例,于此无不设有专条,盖其词句虽与不敬相同,而意义则与现行律迥异。

第九十三条

凡对于帝室缌麻以上之亲有不敬之行为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一千圆以下罚金。

第九十四条

凡侵入太庙、皇陵、宫殿、离宫、行在所,或受命令而不退出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或三千圆以下、三百圆以上罚金。

沿革

汉贾谊《新书·等齐篇》:天子宫门曰司马,阑入司马门者为城旦,殿门阑入之罪弃市。《汉书·功臣表》“山都嗣侯王当坐阑入甘泉上林,免”,此汉时阑入离宫之罪与宫殿异。

《唐律》:诸阑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徒二年。越垣者,徒三年。太社,各减一等。诸阑入宫门,徒二年。殿门,徒二年半。持仗者,各加二等。入上阁内者,绞。若持仗及至御在所者,斩(迷误者,上请)。即应入上阁内,但仗不入而持寸刃入者,亦以阑入论。不应带横刀而带入者,减二等。即阑入御膳所者,流三千里。入禁苑者,徒一年。诸阑入者,以逾阈为限,至阈未逾者,杖八十。殿门以内,递加一等。其越殿垣者,绞。宫垣,流三千里。皇城,减宫垣一等,京城又减一等。

《元典章·刑部三》:监修也速迷儿丁呈,捉获跳过太液池围子禁墙人楚添儿,法司拟阑入禁苑,徒一年、杖六十,部拟五十七下,都省准拟。

《明律》:凡擅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杖一百。太社门,杖九十。未过门限者,各减一等。凡擅入皇城午门、东华、西华、玄武门及禁苑者,各杖一百。擅入宫殿门,杖六十、徒一年。擅入御膳所及御在所者,绞。未过门限者,各减一等。若无门籍冒名而入者,罪亦如之。

现行律与明律同。

第九十五条

凡在前条所载各处射箭、放弹、投砖石者,处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其在距离能到之地,自外向内有前项所揭行为者,亦同。

沿革

《唐律》:诸向宫殿内射,宫垣徒二年,殿垣加一等;箭入者,各加一等。即箭入上阁内者,绞;御在所者,斩。放弹及投瓦石者,各减一等。杀伤人者,以故杀论。

《明律》:凡向太庙宫殿射箭、放弹、投砖石者,绞;向太社,杖一百、流三千里。但伤人者,斩。

现行律与明律同。

第九十六条

凡犯跸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沿革

《汉书·张释之传》注:乙令,“跸先至而犯,罚金四两”。又《江充传》注:令乙,“骑乘车马行驰道中,已论者,没入车马被具”。又《功臣表》“高宛嗣侯丙信坐出入属车间,免”。注:师古曰,“天子出行,陈列属车而辄至于其间”。

《唐律》:诸车驾行,冲队,徒一年;冲三卫仗者,徒二年。误者,各减二等。

《明律》:凡车驾行处,除近侍及宿卫护驾官军外,其余军民并须回避。冲入仪仗内者,绞。若在郊野之外一时不能回避者,听俯伏以待。其文武百官非奉宣唤,无故辄入仪仗内者,杖一百。

现行律与明律同。

理由

自第九十四条至第九十六条皆采用现行律,惟酌改刑名之等差。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二条至前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九十八条

凡豫备或阴谋犯第九十条之罪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一千圆以下罚金。

第九十九条

因犯本章之罪而应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二章 关于内乱之罪

内乱之义,与第四章外患相对待,凡以暴力紊乱国家内部存立之条件者,谓之内乱,即现行刑律十恶之谋反是也。

旧律以谋反为谋危社稷,本案改为内乱,因其事不仅谋危社稷一项,凡关于国权、国土、国宪,滥用暴力冀谋变更者均是,故范围较前加广。

内乱之罪,往昔之见解以为臣民对于祖国而谋不轨之谓。自今世法律思想推之,关于一国之内政而犯大罪,应不问犯者之是否己国臣民,故本案并不限定何国之国籍。援第二条之例,虽为外国人,亦必须遵用本章也。

第一百条

凡以颠覆政府、僭窃土地或紊乱国宪为宗旨,起暴动者,为内乱罪,从左列分别处断:

一、首魁,死刑或无期徒刑;

二、执重要之事务者,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三、附和随行者,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因前项所揭宗旨,聚众掠夺公署之兵器、弹药、船舰、钱粮、其他军需品,及携带兵器公然占据都府、城寨、其他军用之土地者,均以内乱既遂论。

沿革

唐律、明律、现行律俱附见第八十八条。

元《刑法志》:诸潜谋反乱者,处死;安主及邻佑知而不首者,同罪;内能悔过自首者,免罪、给赏;不应捕人首告者,官之。诸谋反,已有反状,为首及同情者,凌迟处死;为从者,处死;知情不首者,减为从一等,流远并没入其家。其相须连坐者,各以其罪罪之。

《元典章·刑部三》断例:写立文字,说大言语,典刑转递号令。

理由

颠覆政府者,谓变更中央之国权;僭窃土地者,谓占领境内之全部或一部;紊乱国宪者,谓变更国家之成宪。三者皆关系国内之存立,故为内乱罪。

第一百零一条

前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一百零二条

凡豫备或阴谋为内乱者,处三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三条

凡知豫备内乱之情而供给兵器、弹药、船舰、钱粮及其余军需品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理由

本条所揭之行为,自其性质而论,乃助人豫备内乱之从犯,其处分应与前条相同或减一等。然其于豫备或阴谋内乱之人,有供以行事所需资料之虞,故必特设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凡暴动者,违背战斗上国际成例,犯杀伤、放火,溢水、掠夺及其他罪者,援用该项条例,照第二十三条至二十五条之例处断。

理由

违背战时国际法规、惯例之罪者,如交战之时无故杀戮妇女老稚,烧毁寺院、美术馆、博物馆,荒废良民之田圃、牧场,掠夺金银及有价物品以自利之类,皆乘内乱而起,不能仅以内乱论,应援用该项条例与内乱罪,照俱发例加重其刑也。

注意

本条据战斗上国际成例,于凡乘内乱所起之杀伤及其余罪特为分别,有吸收于内乱之中者,有不在吸收之中者。然并非以此规定,直认内乱为国际法上之国内战争也。凡内乱应否认为国内战争及应否适用战时国际法,此则专属国际法之范围,与刑法无涉。

第一百零五条

因犯本章之罪而应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一百零六条

犯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三条之罪,未至暴动前自首者,免除其刑。

第三章 关于国交之罪

近年往来日就便利,列国交际益繁,本章所揭皆损害国家睦谊而影响及全国之利害者,特兹设为一章,是最新之立法例也。

第一百零七条

凡对于留滞中国之外国君主、皇族或大统领,加危害或将加者,分别故意、过失,照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一条之例处断。

中国臣民在外国对其国之君主、皇族或大统领,或对留滞其国之第三国君主、皇族或大统领,加危害或将加者,亦同。

第一百零八条

凡对于留滞中国之外国君主、皇族或大统领,有不敬之行为者,照第九十二条及第九十三条之例处断。

中国臣民在外国对其国之君主、皇族、皇陵或大统领,或对留滞其国之第三国君主、皇族或大统领,有不敬之行为者,亦同。

理由

君主、皇族、皇陵、大统领互相同等,乃现今国际上之通例,故定此二例,揆之法理,亦一贯之义也。

前条第一项及本条第一项,不分犯人之为中外国人,盖犯人虽为外国人,其对于留滞中国之外国君主、皇族及大统领加以此种非行,亦能使我国际上发生重害,与本国人无异也。

前条第二项及本条第二项,专以规定中国臣民之行为。按第八十八条至九十三条之例,俱不问犯罪者之国籍如何,而此仅限于中国臣民者,以外国臣民在外国犯此罪,于中国之国交无害也。又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三条,虽为外国人亦服同等之刑,故对于其国之君主、皇族及大统领,或留滞其国第三国之君主、皇族或大统领,仍服同等之刑,并不以领地而异其科,为辑绥之故,固宜如此也。

第一百零九条

凡杀伤派至中国之外国代表者,照第三百条及第三百零二条之例处断。

中国臣民在外国对于派至该国之本国或第三国代表者犯时,亦同。

若加暴行、胁迫或侮辱于派至中国之代表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留。

中国臣民在外国对于派至该国之本国或第三国代表者,亦同。

理由

慎重国交,则代表一国之使臣不得不重。其对于此而有犯杀伤及其余之罪者,应较对于常人加一等,故本条特设独立之规定。其照第三百条及第三百零二条之例处断者,盖用同等之处分,非谓其罪质之相同也。照例处断者,即准用其处分之意,与所云以论者不同。

第一百十条

凡以侮辱外国为宗旨,损坏、除去、污秽外国之国旗及其余国章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十一条

凡滥用红十字记号作为商标者,处三百圆以下罚金。

理由

滥用红十字之记章以为商标,亦足生列国之异议而有害国交之虞者,本案故特为加入,将来各国刑典上必须有之规定也。

第一百十二条

凡中国臣民聚众以暴力潜窃外国领域者,照左例处断:

一、首魁,无期或一等有期徒刑;

二、执重要之事务者,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三、余人,三等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第一百十三条

凡私与外国开战斗者,照前条之例处断。

第一百十四条

凡外国交战之际,违背关于局外中立之命令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留。

因而得利者,并科所得总额二倍以下、总额以上罚金。如二倍之数未达三百圆时,并科三百圆以下、所得总额以上罚金。

注意

本条之规定,惟外国互相开战而中国布告局外中立时乃用之。

第一百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十条及第一百十二条至前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一百十六条

凡豫备或阴谋犯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十一条及第一百十二条之罪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一千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十七条

因犯本章之罪应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一百十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之罪,待外国政府之请求或同意,然后论之。

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及第四项之罪,待被害者之告诉然后论之。

第一百十九条

凡豫备或阴谋犯第一百十二条或第一百十三条之罪,于未着手实行前自首者,免除其刑。

第四章 关于外患之罪

本章所规定,即旧律谋叛之罪。但旧律犯人以本国臣民为限,而本案第二条之适用,不分国籍如何之主义为异也。盖本章所定之罪恶,乃于本国之对外关系大有不利者,故犯人不复分别中外也。

本案采对于外国人加以同等之刑之主义,然第八条之适用,则有国际上特别之条约、法规或惯例,有不得不从其制限者。故如捕获间谍,在本案虽以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款(或军律)论罪,然捕获敌之斥候,则不得不以捕虏待遇之也。

第一百二十条

凡受中国之命令委任与外国商议,若图自己或他人或外国之利益,故意议定不利中国之条约者,不问批准与否,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注意

有中国吏员之资格,受上官之指挥,谓之命令。无吏员资格之中外臣民,受中国之嘱托,谓之委任。批准即签押互换之谓,既经议定,即拒绝批准,于实际殊为不便。本条所指乃不正之议定者,身膺重寄,甘为奸壬以卖国,无论其曾经批准与否,及距批准与否之时期如何,应直科以本条之刑。

第一百二十一条

凡中国之臣民,欲使藩地及其余领域属于外国,与外国开始商议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理由

无政府之命令或委任而为本条之行为者,于国际法上固无效力,然于中国之对外关系上易生损害,故应科以重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凡通谋于外国,使对中国开战端,或与敌国抗敌中国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沿革

《唐律》:诸谋叛者,绞;已上道者,皆斩(谓协同谋计乃坐,被驱率者非),妻、子流二千里。若率部众百人以上,父母、妻、子流三千里;所率虽不满百人,以故为害者,以百人以上论(害,谓有所攻击掳掠者)。即亡命山泽,不从追唤者,以谋叛论。其抗拒将吏者,以已上道论。

《元典章·刑部三》断例:作反叛乱,为头的、一同商量的、理会得不首告的,都一般处死,断没家产。

《明律》:凡谋叛,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斩。妻妾子女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并没入官。父母、祖孙、兄弟,不限籍之同异,皆流二千里安置。知情故纵隐藏者,绞。有能告捕者,将犯人财产全给充赏。知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谋而未行,为首者绞,为从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知而不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逃避山泽,不服追唤者,以谋叛未行论。其拒敌官兵者,以谋叛已行论。

现行律与明律同。雍正三年增入“女许嫁已定、子孙过房与人、聘妻未成者,俱不坐”等句。

注意

本条以下所谓敌国,从国际法之原则,指与本国开始战争之外国而言,其在开衅以前既生争论,虽互有敌视之意,不得称为敌国。

第一百二十三条

凡以利敌国或害中国之宗旨,而有左列各款之行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一、以要塞、军港、军队、船舰、兵器、弹药、钱粮、往来通信之材料及供军用之处所、营造物或物件交付敌国,或烧毁、损坏及设方法致全部或一部不能使用者;

二、用伪计及设方法,于中国之陆军或海军内,煽令不和、反乱或逃脱者;

三、以关于中国军事上设备、计划之文书、图画交付敌国者;

四、为敌国之间谍或帮助敌国之间谍者;

五、诱导敌国之军队或船舰,使侵入或接近中国之领域者。

沿革

《唐律》:诸密有征讨而告贼消息者,斩,妻、子流二千里。其非征讨而作间谍,若化外人来为间谍,或传书信与化内人并受,及知情容止者,并绞。

《明律》:凡闻知朝廷及总兵、将军调兵讨袭外蕃,及收捕反逆贼徒机密大事,而辄漏泄于敌人,斩。若边将报到军情重事而泄露者,杖一百、徒三年。仍以先传说者为首,传至者为从减一等。

现行律与明律同。原附《吏律·公式》,顺治初移入《兵律·军政》。

注意

本条及前条所记之行为,有应受军律之处断者,即应从军律。惟不从军律者,乃得照此二条之例处断。

第一百二十四条

凡与外国交战之际,有负担中国军事上必应供给之义务者,当缔结契约时用伪计及其余不正行为,或缔结契约后不从本旨履行义务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得利者,并科所得总额二倍以下、总额以上罚金。如二倍之数未达三百圆时,并科三百圆以下、所得总额以上罚金。

注意

供给军事上必需之义务者,非第供给军械、军衣、粮食及其余物品,即供给劳动之义务如从军者,亦赅于此。不从本旨履行义务者,如契约载明供给米石若干或牲只若干,而以腐败之米石及病羸之牲只充数是也。

第一百二十五条

凡除前二条所揭之外,依其余行为以军事上之利益与敌国,或酿军事上之不利益于中国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注意

本条之义所赅者,例如以新闻纸故意传布不实之报告,以阻丧本国士气,或泄露军费不足,与敌人以继续之动机等。凡故意利敌国、害本国之行为,皆含于此。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之未遂罪罚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凡豫备或阴谋犯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或第一百二十四条之罪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一千圆以下罚金。其系第一百二十二条或第一百二十三条之罪,处三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国之臣民犯本章之罪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一百二十九条

犯第一百二十七条之罪,于未着手实行前自首者,免除其刑。

第一百三十条

本章之规定,对于战时同盟国之行为,亦适用之。

第五章 关于漏泄机务罪

本章所定,为保障政务秘密所必需之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除军事外,漏泄其余政务之秘密者;第一百三十二条至第一百三十五条,于军事上有漏泄之虞及漏泄之行为者。而在战时漏泄军事于敌国,属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范围,其在平时,则属于本章也。

第一百三十一条

凡关于中国之内治或外交,应秘密之政务而漏泄者,处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若暗通于外国时,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因犯前项之罪,至与外国生纷议或战争者,处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凡知为军事上秘密之事项或图书、物件,而刺探、收集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或五百圆以下、五十圆以上罚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

凡因职务知悉或收领军事上秘密之事项或图书、物件,漏泄于他人或公表者,处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沿革

《周礼·士师》“邦汋”注:郑司农云“汋读如‘酌酒尊中’之酌。国汋者,斟汋盗取国家密事,若今时刺痛探尚书事”。疏:汉尚书掌机密,有刺探尚书密事,斟酌私知。《后汉书·杨伦传》:“有司奏伦探知密事,徼以求直,坐不敬,给鬼薪。”《汉书·元帝纪》:建昭二年,淮阳王舅张博、魏郡太守京房坐窥诸侯王,以邪意漏泄省中语,博要斩,房弃市。又《陈咸传》:石显奏咸漏泄省中语,下狱治,减死,髡为城旦。

《唐律》:诸漏泄大事应密者,绞(大事,谓潜谋讨袭及收捕谋叛之类)。非大事应密者,徒一年半。漏泄于蕃国使者,加一等。仍以初传者为首,传至者为从。即转传大事者,杖八十。非大事,勿论。

《明律》:凡诸衙门官吏,若与内官及近侍人员互相交结,漏泄事情,夤缘作弊而符同奏启者,皆斩,妻、子流二千里安置。

现行律与明律同。

第一百三十四条

凡偶然知悉或收领军事上秘密之事项或图书、物件,漏泄于他人或公表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凡未得许可,将军港、要港、防御港或堡垒、炮台、水雷、卫所、其他因防御而建设之各项营造物,测量、模写、摄形或录取其状影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或五百圆以下、五十圆以上罚金。

未得许可或用伪计而得许可,入于堡垒、炮台、水雷、卫所、其他因防御而建设之各项营造物内者,亦同。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项及一百三十二条至前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一百三十七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之全部或一部。

第一百三十八条

犯本章之罪因而得利者,没收之。如已费失者,追偿其价额。

第六章 关于渎职之罪

本章除第一百四十一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外,皆所以罚吏员之行为有害于其职务之尊严及信用者,而此二条之罪亦直接有关于渎职之行为,故以类辑之。

除本章外,关系吏员职务之行为,其例亦见于他章。然散见于他章者,以其人为吏员,故刑当较重耳。至本章所定,则专以吏员为限也。

第一百三十九条

凡吏员或公断人关于其职务,要求、豫约或收受贿赂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为不正之行为或不为正当之行为者,处三等以上有期徒刑。

注意

称“不正”者,与“不法”、“不当”字义不同,乃明知违背律例,而故意为不正、不当之行为者也(于其余各条之用例,亦同)。例如明知不属自己管辖而为曲庇或陷害被告,故意受理其刑事案件;又如明知属自己管辖之民事诉讼而曲庇被告,欲使原告失败,故意不为受理。凡此等者,皆属本条之范围。

第一百四十条

凡吏员或公断人关于其职务,而事后要求、豫约或收受贿赂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

因为不正之行为或不为正当之行为,而事后要求、豫约或收受贿赂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沿革

《汉书·外戚恩泽表》:平丘侯王迁,地节二年坐平尚书听请,受赃六百万,自杀。如淳曰:律,诸为人请求于吏以枉法,而事已行,为听行者,皆为司寇。师古曰:有人私请求而听受之。又《刑法志》文帝十三年定律,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已论命复,有笞罪者,皆弃市。注:晋灼曰:命者,名也,成其罪也。师古曰: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即今律主守自盗者也。又《景帝纪》元年令:“吏及诸有秩受其官属所监、所治、所行、所将,其与饮食,计偿费,勿论。它物,若买故贱、卖故贵,皆坐赃为盗,没入赃。县官吏迁徙,免罢。受其故官属所将、监、治送财物,夺爵,为仕伍,免之。无爵,罚金二斤,令没入所受。”

《唐律》: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若官人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元受并赃论,余各依己分法。诸有事而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二等。即同事共与者,首则并赃论,从者各依己分法。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无禄者各减一等,枉法者二十匹绞、不枉法者四十匹加役流。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诸官人因使,于使所受送馈及乞取者,与监临同。经过处者,减一等(纠弹之官不减)。即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宋《刑统赋解·职制律》:枉法受财者,八十贯绞。其有受财不枉法,以酒果之类请求却枉法,物虽轻,重于情也。若枉法杀人,不问财物多少,并如杀人论之。又,监临官受部民瓜果,坐赃论,一贯笞,二十五贯加一等,五十贯徒一年,罪止徒二年。去而受馈,减二等。又,监临乞取部民财物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一贯笞四十,罪止徒四年。亲故同僚交往,无罪。

《元典章·刑部八》大德三年:诸职官及有出身人等,今后因事受财,依条断罪。枉法者,除名、不叙;不枉法,官须殿三年,再犯不叙,无禄官减一等。以至元钞为则,枉法,一贯至十贯,笞四十七下,不满贯者量情断罪,依例除名。一十贯以上至二十贯,五十七下;二十贯以上至五十贯,七十七下;五十贯以上至一百贯,八十七下;一百贯之上,一百七下。不枉法,一贯至二十贯,四十七,本等叙。不满贯者量情断罪,解见任,别行求仕。二十贯以上至五十贯,五十七下,注:边远一任,五十贯以上至一百贯,六十七下,降一等;一百贯以上至一百五十贯,七十七下,降二等;一百五十贯以上至二百贯,八十七下,降三等;二百贯以上至三百贯,九十七下,降四等;三百贯以上,一百七下,除名不叙。

《明律》: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无禄人各减一等,官追夺除名,吏罢役,俱不叙。说事过钱者,有禄人减受钱人一等,无禄人减二等,罪止杖一百,各迁徙。有赃者,计赃从重论。有禄人枉法赃,各主者,通算全科:一贯以下杖七十,一贯以上至五贯杖八十,十贯杖九十,一十五贯杖一百,二十贯杖六十、徒一年,二十五贯杖七十、徒一年半,三十贯杖八十、徒二年,三十五贯杖九十、徒二年半,四十贯杖一百、徒三年,四十五贯杖一百、流二千里,五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五十五贯杖一百、流三千里,八十贯绞。不枉法赃,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一贯以下杖六十,一贯之上至十贯杖七十(以下每十贯加一等,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无禄人枉法,一百二十贯,绞;不枉法,一百二十贯之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凡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事若枉断者,准枉法论,事不枉断者,准不枉法论。凡诸人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计所与财,坐赃论。若有避难就易,所枉重者,从重论。凡官吏听许财物虽未接收,事若枉法者,准枉法论。事不枉者,准不枉法论,各减一等。所枉重者,各从重论。凡监临官吏挟势及豪强之人借贷所部内财物者,并计赃,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财物给主。凡官吏人等非因事受财,坐赃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与者减五等。一贯以下笞二十,一贯之上至二十贯笞三十(以下每十贯加一等,罪止满徒)。

现行律与明律同。惟官吏受财条,说事过钱,无禄人罪止杖一百改为杖一百、徒二年,有禄人不枉法赃加至绞罪。计赃之数,俱改贯为两。

理由

此二条系规定吏员收贿之罪,前条为事前收贿,后条为事后收贿。自来未有苞苴公行而政务能得其宜者,此二条实改新国政所必需也。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凡于第一百三十九条所揭情形,认允、豫约或交付贿赂于吏员及公断人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二条

凡于第一百四十条所揭情形,认允、豫约或交付贿赂于吏员及公断人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注意

自第一百三十九条至本条所谓吏员者,非第赅有普通官吏及公吏,即第八十三条之中央官吏及地方议员皆在其中。将来若施行宪政及自治制组织中央议会及直省议会之时,其议员若犯罪,不得免此四条之制裁。

所谓公断人者,即从律例或习惯之所定,而审査裁定诉讼及此外争议事件之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凡行裁判或检察、警察、监狱、其余行政之职务,或为补助者,当行其职务时,对于被告人、嫌疑人或关系人为暴行或凌虐之行为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死伤时,比较第三百零一条至第三百零五条,从重处断。

沿革

《汉书·宣帝纪》:其令郡国岁上系囚以笞掠若瘐死者所坐罪名、县、爵里、丞相、御史课殿最以闻。

《唐律》:诸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锁、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即囚自脱去回易所著者,罪亦如之。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杻而枷、锁、杻者,杖六十。诸考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考满不承,取保放之。若考过三度及杖外以它法考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至死者,徒二年。即有疮病,不待差而考者,亦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考决而邂逅致死者,勿论,仍令长官等勘验,违者杖六十(考决之失,立案不立案等)。诸监临之官,因公事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者,各从过失杀人法。若以大杖及手足殴击,折伤以上,减斗杀伤罪二等。虽是监临主司,于法不合行罚,及前人不合捶考而捶考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即用刃者,各从斗杀伤法。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辨。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违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诸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及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应脱去枷、锁、杻而不脱去者,杖六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减窃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者,绞。

《元典章·刑部十六》断例:枉勘平民身死,达鲁花赤为主意,决三十七,除名不叙;县尹为从,决一十七,解见任,期年降等叙;县丞为从,决一十七,解任,期年降等叙。执民为盗禁死,达鲁花赤、治中,各决三十七,解见任,期年降等叙。知事又权司狱事,决五十七,罢职,除名不叙;推官决八十七,除名不叙用;县尉一百七,仍与本路判署官吏,均征烧埋银。

元《刑法志》:诸有司非法用刑者,重罪之。诸鞫狱不能正其心、和其气,感之以诚、动之以情、推之以理,辄施大披挂及王侍郎绳索,并法外惨酷之刑者,悉禁止之。诸捕盗官捕获强窃盗贼,不即牒发,淹禁死亡者,杖七十七,罢职。诸弓兵、祗候、狱卒辄殴死罪囚者,为首杖一百七,为从减一等,均征烧埋银给苦主。诸有司承告被盗,辄将景迹人非理枉勘身死,却获正贼者,正问官笞五十七,期年后降先职一等叙,首领官及承吏,各五十七,罢役不叙,均征烧埋银给苦主。

《明律》:凡狱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锁、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若囚该杖罪,笞三十;徒罪,笞四十;流罪,笞五十;死罪,笞六十。若应枷而锁、应锁而枷者,各减一等。若囚自脱去,及司狱官、典狱卒私与囚脱去枷、锁、杻者,罪亦如之。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其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杻而枷、锁、杻者,各杖六十。若受财者,并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凡官吏怀挟私仇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因而致死者,绞。提牢官及司狱官、典狱卒知而不举首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公事干连平人在官,无招误禁,致死者杖八十,有文案应禁者勿论。若故斟平人者,杖八十;折伤以上,依凡斗伤论;因而致死者,斩;同僚官及狱卒知情共斟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情及依法拷讯者,不坐。若因公事干连平人在官,事须鞫问,及罪人赃状证佐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讯邂逅致死者,勿论。凡狱囚情犯已完,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别无追勘事,理应断决者,限三日内断决;应起发者,限一十日内起发。若限外不断决、不起发者,当该官吏,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而淹禁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凡狱卒非理在禁、凌虐殴伤罪囚者,依凡斗伤论;克减衣粮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因而致死者,绞。司狱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凡狱囚应请给衣粮、医药而不请给,患病应脱去枷锁杻而不脱去,应保管出外而不保管,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司狱官典、狱卒,笞五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若已申禀上司不即施行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现行律于淹禁条,“监察御史……”九字改为“法司、督抚”,余与明律同。

注意

为补助者,指无独立行司法或行政之职权,而有补助司法官或行政官之职务者而言。例如书记、廷丁、巡査、看守押丁之类是。凌虐之行为者,屏去饮食、衣服或妨止睡眠,凡违背律例之一切残酷行为也。

现今中国未废拷讯,故于程式规则范围之内为拷讯者,不得适用本条之例。然其故意不守程式而拷讯者,及将来已经废止之后仍故意实行之者,即不得不受本条之制裁。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凡行检察或警察之职务,或为补助者,经人告有现被侵害权利之犯人而不速为保护之处置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

沿革

晋《刑法志》:《魏法·制新律序》:张汤、赵禹始作监临部主见知故纵之例,其见知而故不举劾,各与同罪;失不举劾,各以赎论;其不见不知,不坐。

《唐律》: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主司不即言上,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官司不即检校捕逐,及有所推避者,一日徒一年;窃盗各减二等。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三等;纠弹之官,减二等。

宋《刑统赋解·斗讼律》:监临之官知所部内有犯法者,不即鞫问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准减二等。《贼盗律》:诸有强盗,官司及邻佑人等知而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登时科罪。若检校捕逐有违者,一日徒一年,经宿乃坐。

《元典章·刑部十六》断例:承告不即救捕,捕长官以下决三十七,盗官杖决五十七,别行求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凡行检察或警察之职务者,于应受理或不应受理之刑事告诉、告发或自首,而不正受理,或不受理,或不为必要之处分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其裁判官不正受理或不受理民事或刑事之诉讼,或不审判者,亦同。

沿革

《唐律》: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若应合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条加一等,十条杖九十。即邀车驾及挝登闻鼓,若上表诉而主司不即受者,加罪一等。其邀车驾诉而入部伍内,杖六十。

元《刑法志》:诸民犯弒逆,有司称故不听理者,杖六十七,解现任,殿三年,杂职叙。

《明律》:凡告谋反、叛逆,官司不受理掩捕者,杖一百、徒三年。以致聚众作乱、攻陷城池及劫掠人民者,斩。若告恶逆,不受理者,杖一百。告杀人及强盗,不受理者,杖八十。斗殴、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减犯人二等,并罪止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词讼原告被论在两处州县者,听原告就被论官司告理归结。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之。

现行律与明律同。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凡征收租税及各项入款之吏员,图他人或国库之利益,征收正数外之金谷及其余之物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

若系图自己利益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并科征收正数外同额之罚金。

沿革

《唐律》:诸敛率所监临财物馈遗人者,虽不入己,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元《刑法志》:诸职官行田,受民户齐敛财者,以多科断。

《明律》:凡有司官吏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敛所属财物,及管军官吏、总旗、小旗科敛军人钱粮赏赐者,杖六十。赃重者,坐赃论。入己者,并计赃,以枉法论。其非因公科敛人财物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若馈送人者,虽不入己,罪亦如之。

现行律删“总旗、小旗”四字,余与明律同。

理由

国家岁入正供,秋毫不能侵犯。假有吏员并非营私,专为国库利益,故意于额外征收,虽不背奉公之大义,而违法敛怨,遗误国家实非浅鲜,是本条所以有第一项之规定也。至第二项侵蚀肥己,更无论矣。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凡吏员于前数条所记载外,滥用其职权,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权利之施行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一百四十九条

犯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项之罪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犯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之罪者,并免现职。

第一百五十条

犯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条之罪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已费失者,追征其价额。

第一百五十一条

犯第一百四十一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罪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第七章 关于妨害公务之罪

第一百五十二条

凡当吏员施行职务时,加暴行或胁迫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其出于使吏员为一定处分或不为一定处分或使辞职之意,加暴行或胁迫或用伪计者,亦同。

沿革

《唐律》:诸抗拒州县以上使者,杖六十;殴者,加二等;伤重者,加斗伤一等(谓有所征摄,权时拒捍不从者)。即被禁掌而拒捍及殴者,各加一等。

《明律》:凡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而抗拒不服及殴所差人者,杖八十;若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及本犯重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笃疾者,绞;死者,斩。

现行律与明律同。又例:不服拘拿、不遵审断或怀挟私仇,及假地方公事挺身闹堂杀害本官者,不分首从,斩立决;已伤者,为首斩决,为从下手者绞候。(乾隆二十三年例)

注意

本条第一项之罪,凡对于施行职务之吏员,加以暴行、胁迫即为成立。其为出于妨害职务与报复私怨,俱为妨害职务之行为,无彼此之区别也。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凡损坏或除去吏员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标示,或为违背其封印或查封效力之行为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注意

查封之标示者,指未用印封,但用记章一切而指定其为査封之物者而言。例如仓库闭锁之后,虽未施以印封,但揭有在查封中之文字者,即属査封之标示。为违背封印及査封效力之行为者,例如禁止行使舟车施以查封标示,乃损坏或除去其印封标示,而行使其舟车者之类是。

第一百五十四条

凡值吏员施行职务时,当场为侮辱,或虽非当场而公然对其职务为侮辱者,不分有无事实,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其对公署公然为侮辱者,亦同。

沿革

《唐律》“詈制使、本属府主、刺史、县令”条:詈者,各减殴罪三等。《宋刑统》同。

《明律》: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骂詈,如部民骂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骂本管指挥、千户、百户,若卒吏骂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杖一百;若骂六品以下长官,各减三等;骂佐贰官、首领官,又各递减一等。

现行律与明律同。雍正三年改“本管指挥、千户、百户”为“本管官”。

理由

公然侮辱吏员之职务,如不加以制裁,往往一唱百和,虚实混淆,非惟损公职之威严,即于施行上亦诸多不便,故本条特为此种非行而定其罚也。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一百五十六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八章 关于选举之罪

凡选举事宜,以纯正、狷洁、安全为要义。尚纯正,则用各种伪计者有罚;尚狷洁,则用各种诱惑者有罚;尚安全,则用各种强暴者皆有罚。选举为立宪之首务,故本案采各国立法例方针,而定为本章如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凡于选举人或被选举人资格所必要之事项,用伪计或其余不正之方法,使记载或变更于名簿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无资格而为投票者,亦同。

知情而为前项记载或变更之吏员,处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圆以下、五十圆以上罚金。

第一百五十八条

凡关于选举,有左记各款之行为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一、以使自己或他人得票或减他人得票之宗旨,流布谣言,或用伪计损坏其他候补议员之名誉者;

二、不分选举之前后,对于选举人或选举关系人,认允、豫约、交付川资及其余贿赂或为之媒介者,或选举人及选举关系人要求、豫约或收受之者;

三、以对于选举人或选举人之亲族,或于选举人有关系之寺院、学堂、公司、公所、市、村、镇之债权、债务及其他利害,诱导选举人或为之媒介者,或选举人应其诱导者。

右列各款,凡既收受之金额及其他有价物,没收之。如已费失者,追征其价额。

第一百五十九条

凡关于选举,有左记各款之行为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圆以下、三十圆以上罚金:

一、对于选举人及选举人之亲族或选举关系人,加暴行或胁迫者;

二、对于选举人,用暴行或胁迫,妨害选举会场之往来及其他选举权之行使者。

第一百六十条

凡有左记各款之行为者,处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

一、对于有关选举之吏员或补助之人,加暴行或胁迫者;

二、骚扰选举会场、投票所、开票所者;

三、抑留、损坏或夺取投票或投票函或关于选举之公文书者。

第一百六十一条

凡无故于投票所干涉选举人之投票,或于投票所、开票所刺探被选举人之姓名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关于选举之吏员或补助之人,犯前项之罪或漏泄被选举人之姓名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凡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其应宣告三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于刑消灭后,仍于十年以下、二年以上丧失选举人及被选举人之资格。

第九章 关于骚扰之罪

本章规定,系聚众以暴行、胁迫害地方安静之罪也。从刑法普通之原则,可不问其宗旨所在,故其中非但赅有妨害信教、阻止营业、威服个人等不法之宗旨,即对于公署提出诉愿、对于吏员要求相当之处分,其事虽系合法,苟聚众以暴行、胁迫之方法思遂其志者,亦皆含于此。

本章之罪固不问宗旨之如何,然于他项条文所定之制限,仍宜参用。今以内乱罪与本罪之外形相较,皆不外乎聚众而逞暴动,惟其出于紊乱政典之宗旨者,即照第一百条明文以内乱罪论,其无此宗旨者,即为骚扰罪之成立。又使意在妨害公务或选举实施,彼此俱发于无形之间,即因第二十六条从重处断。

第一百六十三条

凡聚众欲为暴行或胁迫,已受当该吏员解散之命而仍不解散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附和随行而仅助势者,处拘留或五十圆以下罚金。

理由

本条为防害未然之策,果能应吏员之命实时解散,即全为无罪,此其义也。

第一百六十四条

凡聚众为暴行或胁迫者,从左列分别处断:

一、首魁,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二、执重要之事务者,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三、附和随行而助势者,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沿革

现行例:刁民假地方公事强行出头、逼勒平民,约会抗粮,聚众联谋、敛钱构讼,及借事罢考、罢市,或果有冤抑,不于上司控告,擅自聚众至四五十人,尚无哄堂塞署,并未殴官者,为首斩立决,为从绞监候。如哄堂塞署,逞凶殴官,为首斩决枭示。其同谋聚众转相纠纷约,下手殴官者,斩立决。其余从犯,俱绞监候。被胁同行者,各杖一百。(康熙五十三年、雍正二年、乾隆十三年定例,经乾隆五十三年修并,嘉庆十四年改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犯前条之罪,应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于第一百六十四条所揭情形,如犯杀伤、放火、溢水、损坏并别项罪者,则援各本条,首魁、教唆及下手者,照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之例处断。

注意

例如多众逼拥公署门前,首魁指挥于外,附和之人入门殴打吏员至于废疾。其首魁及下手者,即系犯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之罪,而下手者即以犯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之罪为基础,而适用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之类是也。

第十章 关于监禁者脱逃罪

第一百六十七条

凡既决、未决之囚人脱逃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留。

沿革

《汉律·捕亡》“亡,没为官奴婢”,至晋始去其制,见《晋书·刑法志》。

《唐律》:诸流徒囚役限内而亡者(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亡者,亦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主守不觉失囚,减囚罪三等。即不满半年徒者,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故纵者,各与同罪。

宋《刑统赋解·捕亡律》:亡去罪人,立限百日之内,若他人捕或自获囚人,并除其罪。又,徒囚亡者,一日笞三十,罪止徒五年。若在禁亡中,流二千里。

元《刑法志》:诸犯罪流远逃归,再获仍流。若中路遭乱而逃,不再犯,及已老病并会赦者,释之。诸主守失囚者,减囚罪三等(《元典章》脱囚监守罪例,引作二等)。长押流囚官中路失囚者,视提牢官减主失罪四等,既断还职。

《元典章·刑部十六》断例,脱失监囚断例:获伪钞贼转令弓手监押在逃,强盗劫狱在逃,司狱决四十七。失囚走杀人贼,首领官决五十七。强盗劫狱逃走,牢子决六十七。押送贼在逃之监事人、失囚走讫杀人贼之禁子、强盗劫狱在逃之押狱,俱决八十七。

《明律》:凡流徒、迁徙囚人役限内而逃者,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仍发配所,其徒囚照依原犯徒年从新拘役,役过月日并不准理。若起发已断决徒、流、迁徙、充军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者,罪亦如之。主守及押解人不觉失囚者,一名杖六十,每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皆听一百日内追捕。提调官及长押官,减主守及押解人罪三等。限内能自捕得或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故纵者,各与囚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现行律与明律同。雍正三年于“迁徙”下增“充军”二字。

注意

既决、未决之囚人,于刑事上既受有罪之确定审判,为将受执行而监禁者,及在审判确定前受监禁者皆是。故虽系处以罚金之犯,然既系适用第四十五条而易以监禁,亦赅于既决囚人之中。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凡既决、未决之囚人,及其余按律监禁者,若损坏监禁处所、械具,或以暴行、胁迫,或三人以上共同脱逃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沿革

《汉书·酷吏义纵传》注引律,诸囚徒私解脱桎梏钳赭,加罪一等。为人解脱,与同罪。

《唐律》:诸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者,流二千里。伤人者,加役流。杀人者,斩。从者绞。若私窃逃亡,以徒亡论(事发未囚而亡者,亦同)。

元《刑法志》:诸已断囚人在禁未发,反狱殴伤禁子已逃复获者,处死。未出境者,杖一百七,发。已拟流所诸囚徒反狱而逃,主守减犯人罪二等,提牢官又减主守四等。随时捉获及半以上者,罚俸一月。

《明律》:凡犯罪被囚禁而脱监,自带枷锁越狱在逃者,各于本罪上加二等。因而窃放他囚罪重者,与囚同罪。并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本犯应死者,依常律。若罪囚反狱在逃者,皆斩。同牢囚人不知情者,不坐。

现行律与明律同。

注意

其他因律例被监禁人者,例如战时捕虏之类。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凡盗取按律监禁人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沿革

《汉书·王子侯表》:攸舆侯则,太初元年坐篡死罪囚,弃市。

《晋书·刑法志》:《魏法·制新律序》:“正篡囚弃市之制,断凶强为义之踪也”,是篡囚本汉律之旧。

《唐律》:诸劫囚者,流三千里;伤人及劫死囚者,绞;杀人者,皆斩(但劫即坐,不须得囚)。若窃囚而亡者,与囚同罪;窃而未得,减二等;以故杀伤人者,从劫囚法。

宋《刑统赋解·贼盗律》:诸劫囚者,徒五年;伤人及劫囚去者,斩。但劫即坐,不必得囚。

《明律》:凡劫囚者,皆斩。若私窃放囚人逃走者,与囚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窃而未得囚者,减二等。因而伤人者,绞。杀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

现行律与明律同。

注意

盗取者,虽不分窃取、强取,然因加暴行、胁迫,致监禁者自行脱逃,则属次条第二项后半之范围。于本条之盗取者,乃盗取之人将被监禁者自行劫夺也。

第一百七十条

凡欲使按律监禁人脱逃,而为易使脱逃之各种行为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监禁人脱逃者,处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

以前项之宗旨而加暴行、胁迫者,处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

因而致监禁人脱逃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沿革

《唐律》:诸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杀及解脱而与囚者,杖一百。若囚以故逃亡及自伤、伤人者,徒一年。自杀、杀人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逃亡,虽无杀伤,亦准此。即囚因逃亡未断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自首及已死,各减一等。即子孙以可解脱之物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与主者,罪亦同。

《明律》:凡狱卒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杀及解脱枷锁之具而与囚者,杖一百。因而致囚在逃及自伤或伤人者,并杖六十、徒一年。若囚自杀者,杖八十、徒二年。致囚反狱及杀人者,绞。其囚在逃未断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者,各减一等。若常人以可解脱之物与人,及子孙与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与家长者,各减一等。若司狱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若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现行律与明律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凡看守或护送吏员或补助之人,纵令按律监禁人脱逃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沿革

《唐律》:主守故纵者,不给捕限,即以其罪罪之。未断决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一等。

宋《刑统赋解·捕亡律》:主守故纵囚徒而亡者,与囚同罪,不给捕限。其有指画方略教导囚徒而亡者,于罪人罪上加一等。

明律本于唐律,增入“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现行律同。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章之未遂罪,罚之。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第一百六十八条至一百七十一条之罪者,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犯第一百七十一条之罪者,并免现职。其情节重者,得褫夺其余之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十一章 关于藏匿罪人及湮没证据之罪

本章所定之罪,及用伪证以曲庇犯人,并关于赃物之罪,虽有照事后共犯以定处分之例,然犯罪行为既经终结之后,在法理上不应复为共犯,故本案于此视为独立之罪。

第一百七十四条

凡藏匿脱逃之犯罪人及监禁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以前项之宗旨而顶替自首者,亦同。

沿革

《汉书·淮南厉王传》:亡之诸侯,游官事人及舍匿者,论皆有法。注:师古曰,舍匿谓容止而藏隐也。《后汉书·梁统传》:武帝重首匿之科,注:凡首匿者为谋首藏匿罪人。《汉书·王子侯表》:修故侯福坐首匿群盗,弃市。毕梁侯婴坐首匿罪人,为鬼薪。安郡侯崇坐首匿死罪,免。

《唐律》:诸捕罪人有漏露其事,令得逃亡者,减罪人罪一等。未断之间能自捕得,除其罪。相容隐为捕得,亦同(余条相容隐为捕得,准此)。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又各减一等。诸知情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谓事发被迫及亡叛之类)令得隐避者,各减罪人罪一等。罪人有数罪者,只坐所知。

《明律》:凡知情犯罪事发,官司差人追唤而藏匿在家、不行捕告,及指引道路、资给衣粮、送令隐避者,各减罪人罪一等。其展转相送而隐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论。若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泄漏其事,致令罪人得以逃避者,减罪人罪一等。未断之间能自捕得者,免罪。若他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又各减一等。

现行律与明律同。

注意

藏匿者,使人难于发见或不能发见之谓。其为隐秘于己之家屋,或指使逃于他所,皆不为之区别也。

本条第二项,令本犯逃避搜捕而自己顶替到官出首者,此其妨害官之搜索逮捕,与藏匿之性质相同,故科以同一之刑。

第一百七十五条

凡湮灭关于他人刑事被告事件之证据,或伪造或行使伪造之证据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注意

本条所谓证据者,其于刑事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皆不为之区别,而处分亦不豫定其轻重,其旨悉与次章伪证罪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人或脱逃者之亲族,为犯罪人或脱逃者利益计而犯本章之罪者,免除其刑。

沿革

《汉书·宣帝纪》:地节四年令: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

《唐律》:诸同居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摘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宋《刑统赋解》:“外祖父母”改“婚姻之家”,“部曲、奴婢为主隐”句改“奴为主隐、不为奴隐”,余与唐律同。明律于“外孙”下增“妻之父母、女婿”,“部曲”改“雇工人”,“凡人三等”下增“无服之亲减一等”。

现行律同。

第十二章 关于伪证及诬告之罪

伪证与诬告之罪,其性质分为两种:一则认为直接对于原告、被告之罪。法典之用此主义者,有民事、刑事之别。其关于刑事一端,更分为曲庇被告、陷害被告两意。又复于陷害已成者,就其被告所受刑罚之轻重以为犯人刑罚之差等;一则认为直接对于公署讯问、违背陈述真实义务之罪。法典之用此主义者,于凡对于公署为伪证、为诬告,俱处以同一之刑,但其处分之轻重,一任审判官按其情节而定。

今按此二论者,其第一种殊有纰误。盖审判及行政之处分,系司法官或行政官所定,非证人所能直接而自定之,乃竟以证人为可以直接定处分者,其误一也;司法官与行政官并无尽用证人所言之义务,应察其真伪而定真切之判断,此其义务也。即使误用证言,亦不能使证人负其全部之责任,其误二也;不得以不正加害于他人,是人民一体所负之义务,违此义务自成他项犯罪,详于各章规定之中,非本章所得而规定者。且审判厅及一定之行政官署,当其征求人言之际,其人之见闻必无有隐蔽、无有夸大、无有变更,如有违此真实供述之义务者,必致诸罚,今不能贯通此义,其误三也。有此三者,故本案特据第二之说以定处分也。

第一百七十八条

凡因律例于司法或行政之公署为证人,而为虚伪之陈迹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因律例于司法或行政官署为鉴定人或通译人,而为虚伪之鉴定、通译者,亦同。

犯前二项之罪,能于结案前先行自白者,得免除其刑。

沿革

《唐律》:诸不言实情及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译人与同罪(谓夷人有罪,译传其对者)。

《明律》:若鞫囚而证佐之人不言实情,故行诬证,及化外人有罪,通事传译番语不以实对,致罪有出入者,证佐人减罪人二等,通事与同罪。

现行律与明律同。

注意

证人有得依民刑诉讼法及其余律例为证人者,及不得为证人者,从其区别而谓之曰适法之证人。例如律例虽有近亲不得为证人之说,然近亲为证人者,纵陈述虚伪,不得以本条拟之。

司法之公署,审判厅也。行政之公署讯问证人者,如中国将来设有行政审判厅,或拏捕船舰审检所,方有其例。

鉴定人者,以自己之学识或特技,于审判厅鉴别事物凭判定者也。例如医师、理化学者判定加害者之健康状态(有无精神病与否)或有无血痕之类。凡审判官于法学之力所不能及之处,必需有特别之学识或技术之人为之补助,即可命之为鉴定人,与传出之证人同有供述自己真实见解之义务,通译人亦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凡欲使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而为虚伪之告诉、告发或报告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能于该案审判确定前或惩戒处分前先行自白者,得免除其刑。

沿革

《汉书·宣帝纪》元康四年诏:“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他皆勿坐。”

《三国志·曹真传》注引律:“诬告人,反坐。”

晋《刑法志》:《魏法·制新律序》:囚徒诬告人,反罪及亲属,异于善人,所以累之,使省刑息诬也。又张裴注《律表》:诬告谋反者,反坐。

《唐律》:诸诬告谋反及大逆者,斩;从者,绞。若事容《大清法规大全》原文为“害”。不审,原情非诬者,上请。若告谋大逆、谋叛不审者,亦如之。诸诬告人者,各反坐。即纠弹之官挟私弹事不实者,亦如之。若告二罪以上,重事实及数事等但一事实,除其罪。重事虚,反其所剩。即罪至所止者,所诬虽多,不反坐。其告二人以上,虽实者多犹以虚者反坐。若上表告人,已经闻奏,事有不实,反坐。罪轻者,从上书诈不实论。诸告小事,而狱官因其告检得重事及事等者,若类其事,则除其罪。离其事,则依诬论。诸诬告人流罪以下,前人未加考掠而告人引虚者,减一等。若前人已考者,不减。即掠证人,亦是。(诬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及奴婢、部曲诬告主之期亲、外祖父母者,虽虚,各不减)

元《刑法志》:诸告人罪者,须注明年月,指陈事实,不得称疑。诬告者,抵罪反坐。诸告言重事实、轻事虚,免坐。轻事实、重事虚,反坐。

《明律》:凡诬告人笞罪者,加所诬罪二等。流、徒、杖罪,加所诬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诬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虽经改正放回,验日于犯人名下追征用过路费给还。若曾经典卖田宅者,著落犯人备价取赎,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者,绞,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诬之人。至死罪,所诬之人已决者,反坐以死。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其犯人如果贫乏,无可备偿路费、取赎田宅,亦无财产断付者,止科其罪。其被诬之人诈冒不实反诬犯人者,亦抵所诬之罪,犯人止反坐本罪。若告二事以上,重事告实、轻事招虚,及数事罪等但一事告实者,皆免罪。若告二事以上,轻事告实、重事招虚,或告一事诬轻为重者,皆反坐所剩。若已论决,全抵剩罪。未论决,笞杖收赎,徒、流止杖一百,余罪亦听收赎。至死罪,而所诬之人已决者,反坐以死。未决者,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律该罪止者,诬告虽多,不反坐。其告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实者,虽轻,犹以诬告论。若各衙门进呈实封诬告人,及风宪官挟私弹事有不实者,罪亦如之。若反坐及加罪轻者,从上书诈不实论。凡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若受雇诬告人者,与自诬告同。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凡诬告充军者,民告,抵充军役。军告,发边远充军。凡囚在禁诬指平人者,以诬告人论。其本犯罪重者,从重论。

现行律与明律同。惟诬告充军条改为“诬告充军者,照所诬地里远近抵充军役”,并于本条内加“诬告人罪,应迁徙者,于比流减半、准徒二年上,加所诬罪三等,并入所得杖罪通论”。

理由

惩戒处分者,吏员于其职务如有失错或玷其品行,加以行政之处分也。中国惩戒之法附于处分则例,尚无独立之律例。本案于吏员职务上失错之罚则,殆全部删除,应俟将来另定处分之法。至诬告吏员者,仍不免于本条之制裁,盖惩戒处分法虽未制定,然刑法之实质上有惩戒处分之性质者不少。故意诬告吏员,以非行致令免官、停职、罚俸者,自应受本条之处分也。

第一百八十条

凡未指定犯人而诬告有犯罪事实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或拘留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注意

本条所规定者系虚伪之告诉、告发之罪,以其不指明犯人,尚不致因此而被其损害,故与狭义之诬告罪者不同。然使当该吏员徒为无益之搜查,即不得不予惩处。谓当该吏员者,凡有搜査、逮捕职务之警察官、检察官、豫审推事等皆是。

第一百八十一条

除前条之外,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吏员犯此者,并免现职。

第十三章 关于放火、决水及水利罪

本章之罪虽属于危害他人财产,然本罪之特质不第胁迫财产已也,且危及人之生命、身体,并贻祸于公众,故本案采对于公众之方针,以危害之大小而区别轻重焉。

第一百八十二条

凡放火烧毁左列他人所有物一种以上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一、在城镇及此外人烟稠密处所之营造物;

二、陈列储藏多数宗教、科学、美术、工艺之贵重图书、物品、营造物;

三、宗教或历史之贵重营造物;

四、储藏硝磺、弹药或军需品之仓库及其余营造物;

五、多众执业或止《大清法规大全》原文为“正”。宿之矿坑、兵营、学堂、病院、救济所、工场、寄宿舍、狱舍及其余营造物;

六、现有多人集会之寺院、戏场、旅店及其余营造物。

沿革

晋《刑法志》:张斐注律表,贼燔人庐舍积聚,盗贼赃五匹以上,弃市。即燔官府积聚,盗亦当与同。

《唐律》:诸故烧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若财物者,徒三年。赃满五匹,流二千里;十匹,绞。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宋《刑统赋解》杂律,诸烧官府廨舍及积聚之物者,同强盗法。三贯以上,徒四年;十贯以上及伤人者,绞。其对主故烧非积聚之物者,止同弃毁人物,准盗科罪。一贯杖六十,五贯加一等,罪止徒四年。

《元典章·刑部十二》断例:无人居止空闲房屋并损坏财物、畜产及田场积聚之家,比同窃盗。故烧官府廨舍、私家宅舍之家,比同强盗,终非正犯,拟免刺字。皇庆新例,今后若有故烧官府廨宇及有人居住宅舍,无问屋宇大小、财物多寡,比同强盗,免刺、决一百七下、徒役三年。因而杀伤人者,依例科断。其无人居止空房及田场积聚之物,比同窃盗,验赃,依例决遣,仍各追赔所烧货物。敢有再犯,决配役满,迁徙千里之外(皇庆例、元刑法志同)。又至元年间引旧例,故烧家舍宅者,绞;若无人居止但损害财物、畜产者,徒罪五年;赃二十贯之数,亦绞。

元《刑法志》:故烧太子诸王房舍者,处死。诸挟仇放火,随时扑灭,不曾延燎者,比强盗不曾伤人、不得财,杖七十七、徒一年半、免刺。虽亲属相犯,比同常人。

《明律》:若放火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系官积聚之物者,皆斩。其故烧人空闲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者,各减一等。

注意

本条为放火罪之最重者,盖火势所及,非人力所能豫测。而本条胪举各款,尤公共最巨之危害,故科以重刑。

第一百八十三条

凡放火烧毁前条各款所记外他人所有营造物或矿坑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因而致有前条所记损害之危险者,处二等以上有期徒刑。实有损害时,其刑同前条。

理由

除前条各款之外,烧毁其余营造物或矿坑者,均照本条处罚。例如烧毁山间林内孤立之家屋,或试采之际使用少数工人之矿坑等类是也。

虽放火于孤立之营造物,而有延烧人家稠密处所之危者,则据本条第二项加重之。若实际生前条列记之损害,虽非出于豫谋,仍受前条处分。盖以火力非人所能测定,故既生之损害,不分豫谋与否,必须故意放火者负其责。次条以下之规定宗旨,亦同。

注意

危险指有损害之虞而言,实有损害乃损害发生之候,势分缓急,故刑有轻重也。

第一百八十四条

凡放火烧毁他人所有营造物、矿坑外之物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因而致有前条第一项所记损害之危险者,处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实有损害时,其刑同该项。

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记损害之危险者,处二等以上有期徒刑。实有损害时,其刑同该条。

沿革

附见第一百八十二条。

注意

营造物、矿坑以外之物,例如烧毁海岸之积货、山林之竹木、田野之柴草皆是。但焚他人所属薪炭、枯草以自取暖,而不能肇火灾者,不在此例。

第一百八十五条

凡放火烧毁自己所有营造物、矿坑及其余之物者,从左列分别处断:

一、因而致有前条第一项所记损害之危险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圆以下罚金。实有损害时,其刑同该项。

二、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所记损害之危险者,处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实有损害时,其刑同该项。

三、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记损害之危险者,处二等以上有期徒刑。实有损害时,其刑同该条。

沿革

《明律》:凡放火故烧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盗取财物者斩,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现行律同。

理由

自己财物,本可自由处分,然因烧毁之故而致危险或损害及于他人,不得不以犯罪论,本条之规定以此。

第一百八十六条

凡失火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记之损害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千圆以下罚金。

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所记损害者,处拘留或五百圆以下罚金。

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所记损害者,处三百圆以下罚金。

失火烧毁自己所有营造物、矿坑及其余之物,因而致有前三项所记损害之危险者,处一百圆以下罚金。

沿革

《唐律》:诸于兆域内失火者,徒二年;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一等。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延烧人舍宅及财物者,杖八十;赃重者,坐赃论,减三等;伤人者,减斗杀伤二等。其行道燃火不灭而致延烧者,各减一等。诸于官府廨院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在宫内者加二等(庙社内亦同)。损害赃重者,坐赃论。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延烧庙及宫阙者,绞,社减一等。

元《刑法志》:诸遗火延烧系官房舍,杖七十七;延烧民房舍,笞五十七;因致伤人命者,杖八十七。所毁房舍财畜公私,俱免征偿。烧自己房舍,笞二十七,止坐失火之人。诸煎盐草地辄纵野火延烧者,杖八十七。因致阙用者,奏取圣裁。邻接管民官,专一关防、禁治。诸纵火围猎、延烧民房舍钱谷者,断罪勒偿。偿未尽而会赦者,免征。

《元典章·刑部十九》至元十七年:遗漏者,但犯于市曹,加项号令断决四十七下。延烧人家,少者七十七下,多者一百七下。烧讫系官廨舍钱粮及致伤人命者,别议施行。又至大元年,刑部议得:诸人失火,若沿烧人舍及财物畜产者,笞五十七下;财物虽多,罪止八十七下;因而致伤人命者,依过失例论罪。其所损房产财物,既是误犯,不须征偿。

《明律》:凡失火烧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烧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伤人命者,杖一百。罪坐失火之人。若延烧宗庙及宫阙者,绞,社减一等。若于山林兆域内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延烧林木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于官府公廨及仓库内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主守之人因而侵欺财物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三等。

现行律与明律同。

理由

失火出于过失,比之故意放火,其罪恶迥异,故本条处分从轻。

第一百八十七条

凡依火药、煤气、电气、蒸气之作用或此外方法,致营造物、矿坑及其余之物炸裂者,分别其损害或危险,照前条所记放火、失火之例处断。

理由

本条所揭之炸裂,其害所及与火灾无异,故其处分悉准放火、失火之例。

第一百八十八条

凡故意溢水浸害第一百八十二条各款所记营造物、矿坑至一种以上,或他人所有田圃、牧场及此外利用之地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沿革

《唐律》:诸盗决堤防者,杖一百。若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赃重者,坐赃论。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若通水入人家致毁害者,亦如之。其故决堤防者,徒三年。漂失赃重者,准盗论。以故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明律》:凡盗决河防者,杖一百;盗决圩岸陂塘者,杖八十。若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淹没田禾,计物价重者,坐赃论。因而杀伤人者,各减斗杀伤一等。若故决河防者,杖一百、徒三年;故决圩岸陂塘,减二等。漂失赃重者,准窃盗论,免刺。因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现行律与明律同。

第一百八十九条

凡决水使浸前条所记外之他人营造物、矿坑或土地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因而致有前条所记损害之危险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实有损害时,其刑同前条。

第一百九十条

凡决水使浸自己所有之地,因而致有前条第一项所记损害之危险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圆以下罚金。实有损害时,其刑同该项。

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记损害之危险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实有损害时,其刑同该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凡因过失决水,致有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记损害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千圆以下罚金。

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四条所记损害者,处拘留或五百圆以下罚金。

若因过失决水,致有前二项所记损害之危险者,处一百圆以下罚金。

理由

自第一百八十八条至本条规定决水之危害,水灾与火灾无别,故处分亦宜从同。但其性质有火灾无其例,而水灾有其例者,如荒废他人利用之地是也。以水灾可荒废几千万方里之禾稼,故特附揭其情形。

第一百九十二条

凡犯放火、炸裂或溢水罪,因而致人于死伤者,比较第三百零一条及第三百零二条,从重处断。

注意

本条规定火灾、水灾害及人之生命、身体者之处分,其主义在保护生命、身体。故所烧毁、炸裂虽系自己之物(笫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溢水虽在自己之地(第一百九十条),苟害及他人生命、身体者,应仍照本条之例处分。

第一百九十三条

凡于火灾、水灾之际,隐匿、损坏防御所需之器械,或阻遏从事防御之人,或依此外方法以妨害镇火、防水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其关于第一百八十七条灾害,妨害防御者,亦同。

沿革

《唐律》: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谓从本失罪减)。其守卫宫殿、仓库及掌囚者,皆不得离所守救火,违者杖一百。

理由

水火等灾虽非己肇,而乘事变之际故意阻害人之防御,其行为亦为独立之罪。

第一百九十四条

凡妨害他人灌溉田亩之水利或图妨害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决水时,仍适用决水罪之例。

故意荒废他人田亩因而妨害水利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因妨害水利致有前项损害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

注意

本条第二项豫谋荒废他人田亩,其第三项因妨害水利之结果致生荒废之损害,并非豫谋,故二者处罚之轻重不同。

第一百九十五条

凡自己之所有物,若已受查封或负担物权或租贷于人,关于本章之罪,仍以他人之所有物论。

注意

物权之种类不一,即各国亦不尽从同,其大致作为物权者,如质权是。例如将物押抵于乙,乙于甲之物上握有权利,即甲之物负担物权是也。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三条及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关于他人所有物为放火、炸裂或决水之豫备或阴谋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圆以下罚金。但按其情节,得免除其刑。

第一百九十八条

犯第一百八十二条及第一百八十八条之罪者,褫夺公权。其余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十四章 关于危险物罪

本章第一百九十九条至第二百零二条列记之物件,皆不许民间存有者,故予以一定之制裁,禁止其持有。但由公署命令或委任,以正当之宗旨而持有者,不在此限。其第二百零三条所载之物件,虽非禁民间存有者,若有一定犯罪行为即生重大危险,故附定于本章中。

第一百九十九条

凡为犯罪之用而制造、持有炸药、绵火药、雷汞及其余类此之爆裂物,或自外国贩运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其以供给他人犯罪为宗旨者,亦同。

第二百条

凡未受公署之命令、许可或委任,而制造、持有前条所载之爆裂物,及自外国贩运之人,不能证明出于正当之宗旨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

其能证明出于正当之宗旨者,处拘留或五十圆以下罚金。

沿革

《唐律》: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谓非弓箭、刀盾、短矛者)。弩一张,加二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私造者各加一等,造未成者减二等。即私有甲弩全成者,杖一百;余非全成者,勿论。

宋《刑统赋解·擅兴律》:私有军器者,徒一年半;谓弓箭刀若甲全副,绞。若更造者,私有罪上加一等。

元《刑法志》:诸私藏甲全副者处死,不成副者笞五十七、徒一年。零散甲片不堪穿系御敌者,笞三十七。枪若刀若弩私有十件者处死,五件以上九十七、徒三年,四件以下七十七、徒二年,不堪使用笞五十七。弓箭私有十副者处死,五副以上杖九十七、徒三年,四副以下七十七、徒二年,不成副笞五十七。凡弓一箭三十为一副。

《明律》:凡民间私有人马甲、傍牌、火筒、火炮、旗纛、号带之类应禁军器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非成全者勿论,许令纳官。其弓、箭、枪、刀、弩及鱼叉、禾叉,不在禁限。

现行律与明律同。其特因火器而加严者,如例内康熙十九年定有私铸红衣大小炮位,四十七年定有私造鸟枪、竹铳,雍正十年定有私贩硫磺、焰硝各等例是也。

第二百零一条

凡未受公署之命令、许可或委任,而制造、持有军用枪炮或除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载外军用爆裂物,及自外国贩运之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二条

凡警察、税关吏员,知有未受公署之命令、许可或委任而制造、持有、贩运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载爆裂物,或自外国贩运之人,而不即与相当处分者,处三等以上有期徒刑。

其与犯人通谋者,亦同。

第二百零三条

凡漏逸或间隔煤气、电气、蒸气,因而致生危险于人之身体或财产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伤者,照第三百零一条及第三百零二条处断。

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一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零五条

凡犯第一百九十九条之罪者,褫夺公权。犯第二百零一条第一项之罪者,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十五章 关于往来通信罪

往来及通信乃社会发达之要端,其便与不便,足以卜国民发达之程度。对于此项事宜如有加阻害,固法律所当罚也。

第二百零六条

凡损坏、壅塞陆路、水路、桥梁,因而妨害通行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若损害重要之交通线,修复工钜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犯本条之罪因而致人死伤者,比较第三百零一条及第三百零二条,从重处断。

沿革

《唐律》“不修堤防”条:其津济之处应造桥航及应置船筏,而不造置及擅移桥济者,杖七十。停废行人者,杖一百。

《明律》:凡桥梁道路,府州县佐贰提调于农隙之时常加点视修理,务要坚完平坦。若损坏失于修理、阻碍径行者,提调官吏笞三十。若津渡之处应造桥梁而不造、应置渡船而不置者,笞四十。

现行律与明律同。

注意

本条第二项,例如甲地与乙地相通,仅惟一之陆路或水路,因损坏、壅塞,欲图复旧,费多数时日、多额经费之类是也。

第二百零七条

凡损坏轨道、灯塔、标识,及其他于气车、电车、船舰往来上为危险之行为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零八条

凡冲撞、颠覆、破坏、沉没或搁坐载人之气车、电车、船舰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或多数受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零九条

犯第二百零七条之罪,因而冲撞、颠覆、破坏、沉没或搁坐载人之气车、电车、船舰者,照前条分别处断。

第二百十条

凡因过失致载人之气车、电车、船舰生往来之危险者,处三百圆以下罚金。

因过失而冲撞、颠覆、破坏、沉没,或搁坐载人之气车、电车、船舰者,处五百圆以下罚金。

其从事此项业务之人,犯本条第一项之罪,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一千圆以下罚金;犯第二项之罪,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犯本条罪因而致人死伤者,比较第三百十条至第三百十二条,从重处断。

第二百十一条

凡因暴行、胁迫或伪计,以妨害邮便物或电报之递送、收发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十二条

凡损坏邮便专用及其余应用之物件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损坏电信线、电话线及此外电信、电话之机器、营造物者,或依此外方法以妨害其交通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圆以下、五十圆以上罚金。

因过失犯本条罪者,处一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十三条

凡从事于邮便、电信之职务者,犯第二百十一条或前条第一项之罪,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条第二项之罪,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其出于过失者,处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前条第一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十五条

犯第二百零八条之罪者,褫夺公权。其余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十六章 关于秩序罪

凡犯罪,无不害公共之秩序或善良之风俗者,然本章中专指以害秩序之故而成立之犯罪也。

第二百十六条

凡依文书、图画、演说或其余方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从左列分别处断:

一、其罪最重之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三等以下有期徒刑;

二、其罪最重之本刑为有期徒刑者,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若以报纸或其余定期刊行之件,或以编纂他人论说之公刊书册,而犯本条之罪者,编辑人亦照前项处断。

注意

教唆犯罪与煽惑犯罪,二者似是而非。教唆者,使人生起犯意(故谓之造意),且在被教唆者犯罪之时,即属共犯之一种。煽惑者,不分是否生起人之犯意与实行,但以其人曾煽惑他人犯罪者,即应以独立之罪处罚也。

第二项编纂他人论说之公刊书册,指虽非自行撰述,而编辑他人撰述有煽惑犯罪之文字而言。其撰述而无公刊之意者不处罚,所罚者,其彼此通谋刊布者也。

第二百十七条

凡以暴行、胁迫或伪计,妨害正当之集会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注意

本条除他条有特别规定,如妨害选举之集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妨害说教礼拜等宗教上之集会(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等类之外,其余妨害一切正当集会,例如用暴力以解散学堂听讲之人,或紊乱得公署许可所开之演说会等类,皆属于本条范围。

第二百十八条

凡以暴行、胁迫或伪计为左列各款之行为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一、妨害贩运谷类或其余公共所需之饮食品者;

二、妨害贩运种子、肥料、原料或其余农业、工业所需之物品者;

三、妨害使用多数工人之工厂或矿坑之执业者。

注意

本条所定乃妨害商业及农工业之罪,惟其害及于公共者乃在此限,例如妨止海运、河运之类。虽属本条第一款之罪,若仅妨害交付于一商店内一定之人者,则不得援用该款,第二款以下准此。

第二百十九条

凡从事同一业务之工人同盟拒绝执业者,其首谋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余人处十圆以下罚金。

聚众为暴行、胁迫,或将为者,以第一百六十三条至第一百六十六条论。

注意

同盟罢工者,系就业之人必欲贯彻其一定之要求,而有此实施者也。其要求之宗旨虽非无理,而因此共同一致拒不就业,是与社会以损害而为后来之厉阶,应在必罚之列。惟此类之非行,其首谋之人固须重惩,而附和雷同者,则应从轻。所谓首谋者,为首及参与重要之谋议者也。

第二百二十条

凡无故入人所居住或现有看守之邸宅、营造物或船舰,或既受要求而不退去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沿革

汉《贼律》: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周礼·秋官》“朝士”郑司农注:孔疏云“先郑举汉《贼律》”)

《唐律》: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其已拘执而杀伤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

元《刑法志》:诸夤夜潜入人家被殴伤而死者,勿论。

《明律》:凡夜无故入人家内者,杖八十。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其已就拘执而擅杀伤者,减斗杀伤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现行律与明律同。

理由

家宅即私人之城郭营垒,所以安其生命而全其财产者。且家内平和为社会、国家平和之本,倘有侵害即关系公共之秩序,故有成文宪法之国,率以不可侵入家宅揭明宪法之中。中国宪法虽未制定,然自汉迄今俱有无故入人室宅格杀无罪之例,则重视家内之平和,古今中外同此一理也,本例之设以此。

第二百二十一条

凡诈称吏员之资格,或僭用官吏之服饰、徽章,及内外国勋章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沿革

《唐律》:诸诈假官、假与人官及受假者,流二千里。其于法不应为官而诈求得官者,徒二年。若诈增减功过而预选举,因之以得官者,徒一年。流外官各减一等。求而未得者,又各减二等。诸诈为官及称官所遣而捕人者,流二千里。为人所犯害而诈称官捕及诈追摄人者,徒一年(未执缚者,各减二等)。其应捕摄无官及官卑诈称高官者,杖八十。即诈称官及冒官人姓氏,权有所求为者,罪亦如之。诸营造舍宅、车服、器物及坟茔、石兽之属,于令有违者,杖一百,虽会赦皆合改之(坟则不改)。

《元典章·刑部十四》:至元十五年,益都路郑均诈造到牌,用金纸裹做金牌,作明廉暗察事,法司拟旧例诈为官人徒二年,郑均合徒二年、量决七十七下。又例:济南军户李良诈称监察等事,法司拟所犯系无官诈称有官,部断七十七下,省断六十七下。

元《刑法志》:应服色等第,上不得兼下,下不得僭上。违者,职官解见任,期年后降一等叙,余人笞五十七。

《明律》:凡诈假官、假与人官者,斩。其知情受假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知者不坐。若无官而诈称有官,有所求为,或诈称官使差遣而捕人,及诈冒官员姓名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诈称见任官子孙、弟侄、家人、总领,于按临部内有所求为者,杖一百,为从者各减一等。若得财者,并计赃,准窃盗从重论。若诈称内使及都督府四辅谏院等官、六部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在外体察事务、欺诳官府、煽惑人民者,斩;知情随行者,减一等。若诈称使臣乘驿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者减一等。凡官民房舍、车服、器物之类各有等第,若违式僭用,有官者杖一百、罢职不叙,无官者笞五十、罪坐家长,工匠并笞五十。若僭用违禁龙凤文者,官民各杖一百、徒二年,工匠杖一百。现行律于诈称内使条内,改都督府等官为内阁、六科、六部、都察院,余与明律同。

理由

本条所揭罪,亦有害公共之秩序者,是以辑入。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十六条至第二百十八条及第二百二十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二十三条

犯第二百十六条至第二百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及前条之罪者,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十七章 关于伪造通用货币之罪

往昔认伪造货币罪之本质为侵害主权,科以死刑者居多。然据现今之法律及政法思想而论,政府专握制造货币之权,亦如邮便、电报、盐法、铁路(凡此种类,因国而异)等事业,以国家秩序及利益计之,不过独有权之一种,其侵害之罪虽大,不必科以死刑。况民之趋利甚于身命,虽蹈汤赴火亦所不辞,欲杜私铸,是在政府维持得宜,断非仅恃严刑峻罚所能获效。观于汉贾谊之议,其理益信,故本案仿欧美各国及日本通例,以无期徒刑为最重之刑也。

第二百二十四条

凡伪造通用货币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行使自己所伪造通用货币,及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经政府许可发行之银行券,以通用货币论。

沿革

《汉书·食货志》:文帝五年,除盗铸钱令,使民放铸。贾谊谏曰:“法使天下公得顾租铸铜锡为钱,敢杂以铅锡为他巧者,其罪黥。”又曰:“曩禁铸钱,死罪积下,今公铸钱,黥罪积下”,是盗铸本死罪,放铸之后惟淆杂为巧者始当黥罪也。又《景帝纪》,六年定铸钱伪黄金弃市律,应劭注:“听民放铸律尚未除”,盖至是始复旧制。

《唐律》: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作具未备者杖一百。若磨错成钱,令薄小取铜以求利者,徒一年。

《元典章·户部六》:皇庆定例,伪造宝钞,首谋起意并雕板抄纸、收买颜料、书填字号、窝藏印造,但同情者皆处死,仍没其家产。两邻知而不首者,杖七十七;坊里正、主首、社长失觉察并巡捕军兵,各决四十七;捕盗正官及镇守巡捕军官,各决三十七。买使伪钞不分首从,初犯杖一百七、徒一年,再犯杖一百、决流远(刑法志作初犯一百七,再犯加徒一年,三犯科断流远)。又延佑新定:挑剜、补凑、描改宝钞,以真作伪,初犯依例杖一百七、徒一年,再犯断罪流远。两邻知而不首九十七,再犯加等科断。知情买使六十七,窝主同罪。坊里正、主首、社长并捕盗官吏及镇守兼捕军官军人失于觉察者,随事量情究治。又至元七年都省议得印造伪钞,未曾使用,比为首印造伪钞已成,减死一等。

元《刑法志》:诸伪造宝钞,印板不全,杖一百七;诸烧造伪银者,徒。

《明律》:凡伪造宝钞,不分首从及窝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斩,财产并入官;里长知而不首者,杖一百;巡捕、守把官军知情故纵,与同罪。若将宝钞挑剜、补凑、描改,以真作伪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及知情行使者,杖一百、徒三年。凡私铸铜钱者绞,匠人罪同;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里长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将时用铜钱剪错薄小取以求利者,杖一百。若伪造金银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

现行律无伪钞一条,其私铸条与明律同。而康熙定例:为首及匠人加至斩决,为从及知情买使绞决,知情不首照为首例立斩。雍正三年将知情不首改绞决,地方官知情故纵者皆斩决。十一年又照强盗例分别法所难宥者立决,情有可原者发遣。乾隆五年将地方官改为斩候,十四年后节次修改为:十千以上或虽不及十千而私铸不止一次,为首及匠人斩候,为从及知情买使拟遣,受些微雇值挑水打炭及偶为买使满徒。不及十千复以次递减。五十三年修并一条,地方官斩候之例亦即删去,较律虽重,而视康熙雍正之例稍轻。又康熙间,现行例毁化制钱、铸造私钱者,依私铸例,为首及匠人斩决,为从绞决。乾隆十八年将剪边图利者照私铸治罪,迨私铸之例改轻而私销之例未改,私销遂重于私铸矣。

注意

货币,指在中国有强制通用力(又谓之法定通用力)之真币(金、银、铜三等)及纸币(政府发行之金、银、铜票)而言,以下各条仿此。

第二项所谓行使者,以伪造货币作为真正货币之用也。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谓对于有意行使之人告以伪造之情,而交付之是也。告以伪造之情,虽非由自己充为真货之用,与狭义之行使有间,然已履使他人行使之第一阶级,故与行使者同等。

第三项经政府许可发行之银行券者,非政府自己所发行,乃经其许可而发行之银行纸币之谓。至于汇兑票等,则属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范围,与本章无涉。

第二百二十五条

凡伪造流通中国之外国通用货币者,处三等以上有期徒刑。

行使自己所伪造流通中国之外国通用货币,及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流通中国之外国银行券,以外国通用货币论。

理由

流通中国之外国通用货币,乃中国律例未禁制其通行,而民间亦任意行使之外国资币,例如墨西哥、日本银圆及兑换银行券等是也。此等货币之伪造,虽无损中国之信用,而于中国市面颇足扰害,是以科以前条次重之刑。

第二百二十六条

凡意图行使而减损金银币之分量者,处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其行使及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减损流通中国之外国金银币之分量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其行使及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沿革

明律、现行律附见第二百二十四条。

理由

减损贵金属货币之事,各国皆有之,于法制名曰变造。本案特指摘其行为之外形,而以本条拟定其刑。

第二百二十七条

凡意图行使、收受他人所伪造通用之货币者,处三等以上有期徒刑。其收受后行使及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或自外国贩运之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其所收受系伪造流通中国之外国货币时,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其收受后行使及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或自外国贩运之者,处三等以上有期徒刑。

注意

第二百二十四条伪造货币已行、未行,其刑同等,本条分别已行、未行者,因收受他人伪造货币与自己伪造有间,故刑较彼条为轻。至行使之后,则不论为他人伪造、自己伪造,厥害维均,故科以彼条同一之刑也。

第二百二十八条

凡意图行使、收受他人所减损分量之金银币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其收受后行使,及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或自外国贩运之者,处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

其所收受系减损分量流通中国之外国金银币,处五等有期徒刑或拘留。其收受后行使及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或自外国贩运之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九条

凡收受后方知为他人伪造之货币,或减损分量之金银币,而仍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处其价额三倍以下、价额以上罚金。若三倍之数未达五十圆时,处五十圆以下、价额以上罚金。

理由

自第二百二十七条至第二百二十九条,皆指收受者而言。知情收受伪造或减损之货币而行使,其情比伪造为轻,收受后方知情而仍行使,其情更轻,故胪列三条,而递宽其刑之等差也。

第二百三十条

凡意图伪造通用货币或减损金银币分量,而豫备各项器械或原料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大清法规大全》原文为“第一百二十四条至一百二十八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三十二条

因犯本章之罪,应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但犯第二百二十九条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章 关于伪造文书及印文之罪

本章所谓公私文书、图样、印文、署名及印者,皆有关律例上权力、权利义务或事实上证据之用者而言,其余私家撰述不在此列。

第二百三十三条

凡伪造制书者,处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行使伪造之制书,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沿革

《汉书·功臣表》:浩侯王恢坐使酒泉矫制害,当死,赎罪免。如淳曰:律,矫诏大害,要斩,有矫诏害、矫诏不害。

《唐律》:诸诈为制书者,绞(口诈传及口增减,亦是)。夫施行者,减一等。其收捕谋叛以上,不容先闻而矫制有功者,奏裁。无功者,流二千里。

宋《刑统赋解·诈伪律》:若诈伪制书及有所增减者,绞。若口诈传者,与诈造者无异。

元《刑法志》:诸妄增减书者处死,诸近侍官辄传上旨者,杖一百七,除名不叙。

《元典章·刑部十四》断例:诈传制书,犯人流远。诈令旨,犯人八十七。

《明律》:凡诈为制书及增减者皆斩,未施行者绞。传写失错者,杖一百。凡诈传诏旨者斩,皇后懿旨、皇太子令旨、亲王令旨者,绞。

现行律于诈传诏旨条删“亲王令旨”四字,余与明律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凡伪造公文书或图样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行使伪造之公文书或图样,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沿革

《唐律》:诸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者,杖一百;准所规避,徒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各减一等。即主司自有所规避,违式造立及增减文案,杖罪以下杖一百,徒罪以上各加所避罪一等(造立即坐)。若增减以避稽者,杖八十。

《元典章·刑部十四》断例:伪造官文书,伪县引,首六十七,从五十七。又行省令史诈传省官钧旨,犯人五十七,罢役,别行求仕。

《明律》:诈伪将军、总兵官、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挥使司、内外各卫指挥、守御紧要口隘千户所文书,套画押字、盗用印信及空纸用印者,皆绞。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衙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余衙门者,杖一百、徒三年。未施行者,各减一等。若有规避,事重者从重论。若诈传一品、二品衙门官言语于各衙门分付公事,有所规避者,杖一百、徒三年。三品、四品衙门官言语者,杖一百。五品以下衙门官言语者,杖八十。为从者各减一等。若得财,计赃,以不枉法。因而动事曲法者,以枉法各从重论。

现行律于诈为制书条“将军、总兵官”等二十三字改为“六部、都察院、将军、督抚、提镇”,其“千户所”三字改为“衙门”,余与明律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

凡吏员明知虚伪之事实而据以制作所掌文书、图样,或行使此种文书、图样,及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皆照前条之例处断。

其申告虚伪之事实而使吏员制作所掌之文书、图样,或行使此种文书、图样,及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沿革

《明律》诈为制书及诈传诏旨条,当该官司知而听行,各与同罪(至死减一等),不知者不坐。现行律同。

理由

本条所揭之行为,在刑法学上谓之为无形之伪造。其第一项所揭系吏员本身之行为,第二项所揭系申告之人朦混吏员之行为。一则事实非自造而文书等系自造,一则文书等非自造而事实系自造。第观其表面,文书等项均出自有制作资格之人,而论其内容实为虚伪而已,故曰无形之伪造。此其可罚之情节,与伪造无分轻重,故其刑亦与有形之伪造同(第二项之情形罪坐中人,吏员不坐)。第二百三十九条系私文书之无形伪造罪也。

第二百三十六条

凡以虚伪之事实申告于吏员,而使交付文凭、捐照或护照,及使为不实之记载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理由

本条所载不过前条第二项无形伪造之一种,然为情轻之公文书,故特分列专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凡伪造有价证券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行使伪造之有价证券,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或自外国贩运之者,亦同。

理由

有价证券者,其证券关系于债权之发生、存续、转移、消灭者之谓。例如汇兑票、期票、支票、栈单、船单之类,其便于流通,殆与纸币相近,其伪造、行使之处分应重于伪造、行使寻常私文书,而轻于伪造、行使纸币,并本案所采之方针也。

第二百三十八条

凡伪造可以证明他人权利、义务事实之私文书或图样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伪造他人之私文书或图样,及意图行使而交付人者,亦同。

注意

可以证明事实之私文书,虽无证明权利、义务之效力,而足以证明一定之事实,例如寻常人所制日用帐簿之类是也。凡其伪造可以充证明之用者,即不可不加以刑。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凡对于他人可以证明权利、义务事实之自己私文书,为虚伪之记载或行使,及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照前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四十条

凡医师于提示他人之诊断书、检案书或死亡证书为虚伪之记载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其嘱托或行使,及以行使之宗旨交付于人者,处拘留或五十圆以下罚金。

沿革

《唐律》:诸医违方诈疗病而取财物者,以盗论。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以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

《明律》:仵作、行人检验不实,符同尸状者,罪亦如之(即上文吏典杖八十之罪)。因而罪有增减者,以失出入人罪论。若受财故检验不实者,以故出入人罪论。赃重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现行律与明律同。

注意

诊断书即病结及脉案,检案书即尸格,死亡证书指定患者因何疾而死之书也。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凡伪造御玺、国玺、公私印文、署名,或盗用之者,照伪造制书或公私文书之例处断。

其行使伪造之御玺、国玺、公私印文、署名,或滥用真正之物者,照行使伪造之制书或公私文书之例处断。

沿革

《唐律》:诸伪造皇帝八宝者,斩;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宝者,斩;皇太子妃宝,流三千里(伪造不录所用,但造即坐)。诸伪写官文书印者,流二千里,余印徒一年(写谓仿效而作,亦不录所用)。即伪写前代官文书印,有所规求、封用者,徒二年。诸伪写宫殿门符、发兵符、传符者,绞;使节及皇城门、京城门符者,流二千里;余符,徒二年。诸以伪宝印符节及得亡宝印符节假人,若出卖及所假若买者封用,各以伪造写论。即以伪印印文书施行,若假与人及受假者施行,亦与伪写同。未施行及伪写印符节未成者,各减三等。诸盗用宝印符节封用,即所主者盗封用及以假人,若出卖所假及买者封用,各以伪造写论。主司不觉人盗封用者,各减封用罪五等,印又减二等。即事直及避稽而盗用印者,各杖一百。事虽不直,本法应封用印而封用者,加一等。主司不觉,笞五十,故纵者,各与同罪。

元《刑法志》:诸主谋伪造符宝及受财铸造者,皆处死;同情转募工匠及受募刻字者,杖一百七。伪造制敕者,与符宝同。

《元典章·刑部十五》断例:伪造省印、敕牒,为首处死,余人杖断。伪造税印,但犯八十七。伪造印信,县印首六十七、从五十七,行省印一百七。

《明律》:凡伪造诸衙门印信及时宪书(三字避讳,据现行律)、符验、夜巡铜牌、茶盐引者,斩。有能捕告者,官给赏银五十两。伪造关防、印记者,杖一百、徒三年。告捕者,官给赏银三十两。为从及知情行用者,各减一等。若造而未成者,各又减一等。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现行律“印信”下改为“时宪书”三字,又删去“夜巡铜牌”四字,余与明律同。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凡以不正行使之宗旨而制作公印或私印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于未行使前能自破坏或自首者,免除其刑。

注意

凡以印文及印供公私证据之用,中国及日本较之欧美各国为盛行。然按日本刑法,其伪造、行使之规定与文书有别,于印文及印之区别则不甚明晰。今据法理而论,印文者,镌一定文字之文书也(现日本刑法以“图样”与“文书”同论),故本案于此定为“以文书论”。况用为证据以坚定信用之效力者,此非印,乃印文也,此印文与印之所以区别也。

盗用,谓以不正而钤押真正之印文,并非盗窃印件;滥用印文,谓以钤押真正印文而为不正之行使;盗用署名,谓使人署名于非本意之文书;滥用署名,谓将人署名证明非是人本意之事实是也。

第二百四十三条

本章之未遂罪,罚之。

以行使之宗旨收受本章所揭伪造、盗用、滥用之制书、公私文书、印文、署名或公私印者,各依本条以未遂罪论。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因犯本章之罪,应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十九章 关于伪造度量衡罪

度量衡之正确与否,与本国之农工商业及此外一切事宜关系至巨。故欧美各国及日本皆政府制作而使民间贩卖,或民间制作经政府查验之后始许贩卖。中国现奉明谕较勘度量衡之制,则私造度量衡(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持有不合之度量衡而使用之于业务上者,自应有一定之制裁,以收齐一之效,此本章之所由设也。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凡以行使或贩卖之宗旨而制作违背定规之度量衡,或变更真正度量衡之定规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并科五百圆以下罚金。

知情而贩卖不平之度量衡者,亦同。

沿革

《唐律》:诸校斛斗称度不平,杖七十,监校者不觉,减一等,知情与同罪。诸私作斛斗称度不平而在市执用者,笞五十,因而增减者,计所增减准盗论。即用斛斗称度出入官物而不平,合有增减者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其在市用斛斗称度虽平而不经官司印者,笞四十。

《元典章·刑部十九》断例:禁私斛斗秤尺,犯人决五十七,止坐见发之家。亲民司县正官禁治不禁,初犯罚俸一月,再犯决二十七,三犯别议。亲民州郡,与县同。路府州县达鲁花赤长官,不为用心提调,初犯罚俸二十日,再犯别议定罪。元《刑法志》同。

《明律》:凡私造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将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减者,杖六十,工匠同罪。若官降不如法者,杖七十。提调官失于校勘者,减一等。知情与同罪。其在市行使斛斗秤尺虽平,而不经官司较勘印烙者,笞四十。若仓库官吏私自增减官降斛斗秤尺,收支官物而不平者,杖一百。以所增减物计赃重者,坐赃论。因而得物入己者,以监守自盗论。工匠杖八十。监临官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现行律与明律同。

第二百四十六条

凡业务上常用度量衡之人,知其不平而持有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其行使不平之度量衡而得利者,以诈欺取财论。

第二百四十七条

凡未受公署之委任或许可,以行使、贩卖之宗旨而制作度量衡者,倘未违背定规,处三十圆以下罚金。

若贩卖者,处卖价二倍以下、卖价以上罚金。其二倍之数未达五十圆时,处五十圆以下、卖价以上罚金。

第二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四十九条

犯第二百四十五条之罪者,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二十章 关于祀典及坟墓罪

中律祀典向隶《礼律·祭祀》,凡丘坛、寺观俱赅于内。査各国刑法,宗教特立一门,盖崇奉神明之意,中外同此一理。既根于全国之习惯,即为社会秩序所关系,故仍设为专章。至各国正教亦附于后,以符信教自由之原则。

发掘坟墓,大率利其棺内财物,自唐以后俱列贼盗。然就广义言之,或挟仇示辱、或贪图吉壤、或指称旱魃,原因复杂,不仅财物一项。兹从各国通例,移辑本章之后。

第二百五十条

凡对坛庙、寺观、墓所、其余礼拜所,有公然不敬之行为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其妨害葬仪、说教、礼拜、其余宗教上之会合者,亦同。

沿革

《汉书·功臣表》:牧邱侯石德坐为太常失法罔上,祠不如令,完为城旦。

《唐律》:诸盗毁天尊像、佛像者,徒三年。即道士、女官盗毁天尊像,僧尼盗毁佛像者,加役流。真人菩萨,各减一等。盗而供养者,杖一百。诸弃毁大祀神御之物,若御宝、乘舆服物及非服而御者,各以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准盗论减二等。诸大祀丘坛将行事,有守卫而毁者,流二千里。非行事日,徒一年。壝门,各减一等。诸毁人碑碣及石兽者,徒一年。即毁人庙主者,加一等。其有用功修造之物而故毁损者,计庸坐赃论,各令修立。误损毁者,但令修立,不坐。

元《刑法志》:诸为僧窃取佛像腹中装者,以盗论。

《明律》:凡大祀丘坛而毁损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壝门,减二等。若弃毁大祀神御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遗失及误毁者,各减三等。

现行律与明律同。

注意

坛庙寺观,指载列祀典或志乘者而言;礼拜所,凡回教及各国正教载在约章,应行保护之礼拜堂均是。他如淫祠邪教,本所严禁,自难援用。

第二百五十一条

凡损坏、遗弃或盗取死体、遗骨、遗发或棺内所藏之物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

若损坏、遗弃或盗取尊亲属之死体、遗骨、遗发或棺内所藏之物者,处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注意

死体未脱化者,与单纯之人骨不同。遗骨及遗发,可代死体埋葬、礼拜及其余宗教上崇为仪式者均是。

第二百五十二条

凡发掘坟墓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

若发掘尊亲属之坟墓者,处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三条

凡发掘坟墓而损坏、遗弃或盗取死体、遗骨、遗发或棺内所藏之物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若发掘尊亲属坟墓而损坏、遗弃或盗取死体遗骨、遗发或棺内所藏之物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沿革

《唐律》:诸残害死尸(谓焚烧、支解之类)及弃尸水中者,各减斗杀罪一等(缌麻以上尊长不减)。弃而不失及髡发若伤者,各又减一等。即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都曲、奴婢于主者,各不减。诸穿地得死人不更埋,及于塚墓熏狐狸而烧棺槨者,徒二年。烧尸者,徒三年。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卑幼各依凡人递减一等。若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都曲、奴婢于主坟塚熏狐狸者徒二年,烧棺槨者流三千里,烧尸者绞。诸发塚者,加役流(发彻即坐,招魂而葬亦是)。已开棺槨者绞,发而未彻者徒三年。其塚先穿及未殡而盗尸柩者,徒二年半,盗衣服者减一等。器物砖版,以凡盗论。

《元典章·刑部十二》断例:已发坟塚比同窃盗,开棺见尸比同强盗,残毁尸首同伤人论,依例刺字(元《刑法志》无“依例刺字”四字,而有“仍于犯人家属征烧埋银”一层)。子孙掘祖宗坟内财物,虽是自首,亦行没官。子孙发掘祖宗坟塚,盗取财物,货卖茔地,验所犯轻重断罪。移弃尸骸不为祭祀,同恶逆结案。买地人知情,减犯人罪二等,不知情临时详决。

元《刑法志》:诸挟仇发塚盗弃其尸者,处死。诸发塚得财不伤尸,杖一百七、刺配。诸盗发诸王、驸马坟寝者,不分首从,皆处死。看守禁地人杖一百七,三分家产一分没官,同看守人杖六十七。

《明律》:凡发掘坟塚见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开棺槨见尸者,绞;发而未至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而葬,亦是)。若塚先穿陷及未殡埋而盗尸柩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开棺槨见尸者,亦绞。其盗取器物、砖石者,计赃准凡盗论,免刺。若卑幼发尊长坟塚者,同凡人论;开棺槨见尸者,斩。若弃尸卖坟地者,罪亦如之。买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价入官,地归同宗亲属,不知者不坐。若尊长发卑幼坟塚,开棺槨见尸者,缌麻杖一百、徒三年,小功以上各递减一等。发子孙坟塚开棺槨见尸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礼葬者,俱不坐。若毁他人死尸及弃尸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毁弃缌麻以上尊长死尸者,斩;弃而不失及髡发若伤者,各减一等。缌麻以上卑幼,各依凡人递减一等。毁弃子孙死尸者,杖八十。其子孙毁弃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毁弃家长死尸者,斩。若穿地得死尸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于他人坟墓熏狐狸因而烧棺槨者,杖八十、徒二年。烧尸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卑幼各依凡人递减一等。若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于家长坟墓熏狐狸者,杖一百。烧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烧尸者绞。若平治他人坟墓为田园者,杖一百。于有主坟地内盗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地界内有死人,里长、地邻不申报官司检验而辄移他处及埋藏者,杖八十。以致失尸者,杖一百。残毁及弃尸水中者,杖六十、徒一年。弃而不失及髡发若伤者,各减一等。因而盗取衣服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现行律与明律同。顺治、康熙年间定“发掘贝勒、贝勒公夫人等及代历帝王陵寝”之例。同治九年复定“发掘常人坟墓为首分别斩决、绞决,为从绞候”之例,俱较律加严。

理由

发冢之罪,自唐迄明本重,今益严厉,故本条第一项所定之刑,较各国之立法例为重。

第二项照现行律例,亦应科死刑,今改以无期徒刑为其最重之刑。盖以此种虽属大罪,而究与生存之尊亲属加以暴力者有别,故罚当稍轻,其理一也;发掘尊亲属之坟墓而盗其葬具,此种狂暴之行为,实教化未普之证。然刑与教化相对峙,徒峻其刑,必不能绝此种非行之迹。故废其剥夺生命之刑,而使服感化主义之自由刑,其理二也。

第二百五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二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五十五条

犯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罪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二十一章 关于鸦片烟之罪

鸦片之贻害中土,垂五十年,一经传染,萎痹终身,其因此而失业亡家者,触目皆是。萃全国有用之国民,日沉湎鸩毒之乡而不悔,是非独一身一家之害,直社会、国家之巨蠹也。方今禁烟明诏涣布中外,自应严定罪例,以资援引。

本罪之害,个人健康者,不过法理上之一端,而为害于社会、国家乃其特质。故本案以传播恶习为重(第二百五十六条至第二百五十九条),而以个人之行为为轻。至可以制止此等行为而故意放任之者,其罚与自身犯吸食者同等(第二百五十八条及第二百六十一条),此则本于实际上不得已而出此者也。

其有贩运、贩卖等所关之特别条约及律例者,于未改正废止之前,不能即遵用本律,另详本律施行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

凡制造鸦片烟,或贩卖,及意图贩卖而持有,或自外国贩运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七条

凡制造供吸食鸦片烟之器具,或贩卖,及意图贩卖而持有,或自外国贩运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八条

凡税关官吏及补助之人,自外国贩运鸦片烟或供吸食之器,或容认他人贩运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九条

凡开设馆舍供人吸食鸦片烟以图利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并科三百圆以下罚金。

沿革

雍正七年例:兴贩鸦片烟,照收买违禁货物例,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如私开鸦片烟馆引诱良家子弟者,照邪教惑众律,拟绞监候;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船户、地保、邻佑人等俱杖一百、徒三年。如兵役人等藉端需索,计赃照枉法律治罪。失察之汎口地方文武各官,并不行监察之海关监督,均交部严加议处。

现行例:洋药客商在铺开馆,及别铺并住户开设烟馆,照开场聚赌例治罪。在馆吸食之人,照违制律杖一百。房主知情,将房屋入官,不知者不坐。(道光二十年例,同治九年修改)。

第二百六十条

凡吸食鸦片烟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千圆以下罚金。

沿革

现行律:官员及兵丁吸食洋药,俱拟绞监候。系旗人,销本身旗档。失察之该管官,交部议处。(道光二十年例,同治九年修改)

第二百六十一条

凡警察、官吏及补助之人,知有前五条之犯人,故不与以相当之处分者,亦照前五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六十二条

凡持有专供吸食鸦片烟之器具者,处一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六十三条

除前条之外,本章各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第二百五十六条至第二百六十一条之罪者,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若系吏员,并免现职。

第二十二章 关于赌博彩票之罪

凡所处分虽系自己财产,而能贻社会以损害,皆为律所当禁,本章之规定即为此类之非行而设。

第二百六十五条

凡赌博财物者,处一千圆以下罚金。如以供一时娱乐用之物为赌者,不在此限。

当场供赌博之器具及犯人持有之金钱,没收之。

沿革

魏李悝《杂法》有博戏之目,见《晋书·刑法志》,汉律当同。

《汉书·功臣表》:安丘嗣侯张拾坐搏揜,完为城旦。师古曰,“搏字或作博,一曰六博也。揜,意钱之属也,皆为戏而取人财也”。又邔嗣侯黄遂坐揜搏夺公主马,髡为城旦。又樊嗣侯蔡辟方坐搏揜,完为城旦。

《唐律》:诸博戏赌财物者,各杖一百(举博为例,余戏皆是)。赃重者,各以己分,准盗论(输者亦依己分,为从坐)。其停止主人及出玖若和合者,各如之。赌饮食者,不坐。

《元典章·刑部十九》断例:赌博钱物,犯人及开张兑房之家,各断决七十七,许诸人捉拿断外,摊场钱没官,仍于犯人名下均征钞二十五两付捕告人充赏。亲民职官赌博,断讫,解见任,周年后杂职内定夺,依例准附,相应追至元钞一百两与告人充赏。告人言语虚呵要罪过。又大德六年刑部议得:捉获赌博钱物,不许展转板指在前同赌人数,止理见发人等。又皇庆二年刑部议得:两邻知而不首,杖决四十七下。其虽非同日赌博,当场既有输准田产孳畜之类可为证验者,一体追断。又延佑五年刑部议得:先犯开置兑坊等罪,累经钦遇诏赦,今此不悛,又行纠集人伴赌博罪犯,断讫,准拟加徒。

元《刑法志》:诸赌博钱物,杖七十七,钱物没官。有官罢见任,期年后杂职内叙。开张博房之家,罪亦如之。再犯,加徒一年。应捕故纵,笞四十七,受财者同罪。赌饮食者,不坐。

《明律》:凡赌博财物者,皆杖八十,摊场钱物入官。其开张赌坊之人,同罪。止据见发为坐,职官加一等。若赌饮食者,勿论。

现行律与明律同。康熙年间节次定例改为枷号满杖,赌饮食照不应重论。

第二百六十六条

凡以赌博为常业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七条

凡聚众开设赌博场以图利者,处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并科五百圆以下罚金。

沿革

现行例:民人将自己银钱开场引诱赌博,经旬累月聚集无赖放头、抽头者,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留赌博之人,初犯杖八十、徒二年;再犯杖一百、徒三年(雍正四年例)。

第二百六十八条

凡未得公署之许可而发行彩票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并科三千圆以下罚金。

为卖买前项所揭彩票之媒介者,处五等有期徒刑,并科一千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凡知情购入未得公许发行之彩票者,处一百圆以下罚金。因而得利者,处其价额二倍以下、价额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达一百圆时,处一百圆以下、价额以上罚金。

第二百七十条

第二百六十七条至前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七十一条

犯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第二百六十七条之罪者,褫夺公权。犯第二百六十五条及第二百六十八之罪者,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二十三章 关于奸非及重婚之罪

奸非之罪,自元以后渐次加重。窃思奸非虽能引起社会、国家之害,然径以社会、国家之故科以重刑,于刑法之理论未协。例如现时并无制限泥饮及惰眠之法,原以是等之行为非刑罚所能为力也。奸非之性质亦然,惟礼教与舆论足以防闲之,即无刑罚之制裁,此种非行亦未必因是增加,此本案删旧律奸罪各条,而仅留单纯之奸非罪也。

第二百七十二条

凡对未满十二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圆以下、三十圆以上罚金。

若用暴行、胁迫,或用药及催眠术并其余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注意

猥亵行为,指违背风纪未成奸以前之行为而言,与[第]二百七十四条之奸淫、第二百七十八条之犯奸不同。至鸡奸一项,自唐迄明均无明文,即揆诸泰西各国刑法虽有其例,亦不认为奸罪,故本案采用其意,赅于猥亵行为之内,而不与妇女并论,下条准此。

第二百七十三条

凡对十二岁以上男女用暴行、胁迫,或用药及催眠术并其余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圆以下、五十圆以上罚金。

第二百七十四条

凡用暴行、胁迫,或用药及催眠术并其余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奸淫妇女者,为强奸罪,处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奸未满十二岁之幼女者,以强奸论。

第二百七十五条

凡乘人精神丧失或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者,照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三条及前条之例处断。

沿革

《汉书·王子侯表》:庸嗣侯端坐强奸人妻,会赦免。又《功臣表》:土军嗣侯宣生坐与人妻奸,免。又柏至嗣侯许福坐为奸,为鬼薪。《公羊·桓公六年》何休注引律,“立子奸母,见乃得杀之”。

《晋书·刑法志》:贾充定法律,淫寡女,三岁刑。

《唐律》: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部曲、杂户、官户奸良人者,各加一等。即奸官私婢者,杖九十(奴奸婢,亦同);奸他人部曲妻、杂户、官户妇女者,杖一百;强者各加一等,折伤者各加斗折伤罪一等。诸和奸,本条无妇女罪名者,与男子同。强者,妇女不坐。其媒合奸通,减奸者罪一等。

《元典章·刑部七》断例:和奸无夫妇人七十七,有夫妇人八十七。犯奸经断再犯,于本罪上加二等,男女同罪,媒合人减一等。十岁以下女,虽和,同强论。强奸无夫妇人、十岁以上女,一百七。有夫妇人、十岁以下女,处死,妇人不坐。

元《刑法志》:和奸、诱奸妇逃者加一等,未成者减四等。强奸未成减一等,媒合及容止者各减三等。止理见发之家,私和者减四等。

《明律》:凡和奸杖八十,有夫杖九十,刁奸杖一百,强奸者绞。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奸幼女十二岁以下者,虽和同强论。其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奸生男女责付奸夫收养,奸妇从夫嫁卖,其夫愿留者听。若嫁卖与奸夫者,各杖八十,妇人离异归宗,财物入官。强奸者,妇女不坐。若谋合容止通奸者,各减犯人罪一等,私和奸事者减二等。其非奸所捕获及指奸者,勿论。若奸妇有孕,罪坐本妇。

现行律与明律同。雍正三年,定“轮奸照光棍分别首从定拟”之例。

第二百七十六条

凡犯前四条之罪,因而致人死伤者,从左列分别处断:

一、致死或成笃疾者,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二、致成废疾者,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其被害者因羞忿自杀,或欲图自杀而伤害者,照前项致死伤之例处断。

理由

本条第二项之情形,非亲手杀伤,加害人于被害人似异于直接之因果,顾被害人之自杀及伤害,匪惟有独矢之贞心不甘侮辱,实亦由加害人之肆其强暴迫而出此。被害之精神不啻受加害人之指挥,故其处罚应与直接之因果无异。此例在现今立法上诚不多见,然以理论及事实而论,在所必有也。

第二百七十七条

凡引诱良人卖奸以营利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若以前项之犯罪为常业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并科五百圆以下罚金。

沿革

《明律》:凡娼优、乐人买良人子女为娼优,及娶为妻妾或乞养为子女者,杖一百。知情嫁卖者同罪,媒合人减一等,财礼入官,子女归宗。

第二百七十八条

凡和奸有夫之妇,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

凡成婚之人重为婚姻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其知为成婚之人而与婚姻者,亦同。

沿革

《唐律》: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

元《刑法志》:诸有妻妾,复娶妻妾者,笞四十,离之。在官者解职记过,不追聘礼。

《明律》:若有妻更娶妻者,杖九十,离异。

现行律与明律同。

注意

凡既成婚之人重为婚姻,虽不同居,然于律例上完备后次婚姻成立之要件,即为本罪之既遂。

第二百八十条

凡贩卖猥亵之书画或物品,或因欲贩卖而持有及公然陈列之者,处五十圆以下罚金。

因而得利者,处其价额二倍以下、价额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达五十圆时,处五十圆以下、价额以上罚金。

第二百八十一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至第二百七十五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八十二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至第二百七十五条之罪,待被害者或其亲族之告诉,始论其罪。

第二百七十八条之罪,待其本夫之告诉,始论其罪。若本夫事前纵容或事后得利而私行和解者,虽告诉,不为审理。

第二百八十三条

犯本章之罪,应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二十四章 关于饮料水之罪

本章所揭之罪,不专属于有害人之健康,因饮料水之不良而致废弃业务、损害财产,且致起各项之损害者不少,故认为对公共之一种独立犯罪也。

本章所赅,以有害公共之行为为限。若犯第二百八十四条等,系妨害专供特定之一人或数人之用者,不在此列。

第二百八十四条

凡污秽供人饮料之净水,因而致不能饮用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八十五条

凡污秽由水道以供给公众饮料之净水或其水源,因而致不能饮用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

注意

前条系寻常井水等类,饮用较少。本条系水道、水源,范围较广,故处分加重。

第二百八十六条

凡以有害养生之物混入供人饮料之净水内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

凡以有害养生之物,混入由水道以供公众饮料之净水内或其水源者,处三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八条

凡犯前四条之罪因而致人死伤者,比较第三百零一条及第三百零二条从重处断。

第二百八十九条

凡损坏或壅塞水道或水源,以杜绝公众之饮料至二日以上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条

凡同谋杜绝供给公众饮料之净水至二日以上者,首谋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余人处十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九十一条

除第二百八十八条外,本章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九十二条

犯本章之罪,应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二十五章 关于卫生之罪

关于卫生之罚则,不仅本章所揭之数端,兹特举其普通者。至此外各节,自有民政部所特定之规则在也。

第二百九十三条

凡违背豫防传染病之禁令,而从进口之船舰登陆或以物品搬运于陆地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其指挥船舰之人或代理人自犯前项之罪,或知有人犯罪而不禁止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千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九十四条

凡知情而贩卖有害养生之饮食物、饮食用之器具或小儿之玩弄器者,处卖价二倍以下、卖价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达五十圆时,处五十圆以下、卖价以上罚金。

第二百九十五条

凡违背律例,而贩卖人身须用之药品者,处卖价二倍以下、卖价以上罚金。二倍之数未达五十圆时,处五十圆以下、卖价以上罚金。

沿革

《唐律》:诸以毒药药人及卖者,绞(谓堪以杀人者。虽毒药可以疗病,买者将毒人,卖者不知情不坐)。即卖买而未用者,流二千里。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伤人法(盗而食者不坐)。

《元典章·刑部十九》:至元九年禁治买卖毒药例,今后如砒霜、巴豆、乌头、附子、大戟、莞花、黎蒌、甘遂这般毒药,治痛的药里多用,著全禁断呵不宜也者。如今买药的,每根底严切整治,外头收采这般毒药,将来呵药铺里卖与者医人,每买有毒的药治病呵,著证见买者、卖的人,每根底各杖六十七下,并追至元钞一百两正与原告人充赏者。又街市造酒曲里这般毒药休用者,不通医术的人每每合著假药至街市货卖的也禁治者,首告的人每言语虚呵,也依体例要罪过。又至大四年禁治毒药例,于前开药品内加侧字、天雄、乌喙、莨菪子四种。

《明律》:用毒药杀人者斩,买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卖药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现行律与明律同。乾隆三十年例:诸色铺户人等货卖砒霜、信石,若不究明来历,贪利混卖,致成人命者,杖八十。

第二百九十六条

凡未受公署之许可,以医为常业者,处五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九十八条

犯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罪者,得褫夺公权之全部或一部。

第二十六章 关于杀伤之罪

本章删并现行律人命斗杀各条,其理由详各本条之后。

第二百九十九条

凡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沿革

《汉书·高帝纪》:与父老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又《功臣表》:章武嗣侯窦常生坐谋杀人,未杀,免。

《文献通考·刑考八》:后魏宣武时引律,谋杀人而发觉者流,从五岁刑。已伤及杀而还苏者死,从者流。已杀者斩,从而加功者死,不加功者流。

《唐律》: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流三千里。造意者虽不行仍为首(雇人杀者,亦同),即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诸以毒药药人及卖者绞,即卖买而未用者流二千里。

宋《刑统赋解·贼盗律》:谋杀人者徒三年,杀人为首者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徒五年。其故杀条内无从坐之罪,故杀有首从者,并依谋杀之例科罪。七杀,一曰谋杀,谓潜形谋计;二曰斗杀,谓相争斗;三曰故杀,谓挟仇而杀,或因斗殴刃于要害处杀者同,或因斗殴各散声不相接而再来殴亦同;四曰误杀,谓因击甲而误中于乙,减斗杀伤一等;五曰戏杀,谓以共戏,减斗杀伤二等;六曰劫杀,诸劫囚者徒五年,伤人及劫死囚者绞,杀人者斩;七曰过失,以收赎,谓耳目所不闻、思虑所不到或击禽兽以致杀人者,当以收赎也。

《元典章·刑部四》断例:劫杀、谋杀,犯人处死;故杀,犯人处死,不死九十七。俱征烧埋银两。

元《刑法志》:谋杀人者死,仍于家属征烧埋银五十两,无银者征中统钞一十锭,会赦免罪者倍之。

《明律》:凡谋杀人,造意者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杀讫乃坐。若伤而不死,造意者绞,从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谋而已行,未曾伤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者各杖一百,但同谋者皆坐。其造意者身虽不行仍为首论,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若因而得财者,同强盗不分首从论,皆斩。凡采生折割人者,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家口虽不知情并流二千里安置,为从者斩。若已行而未曾伤人者,亦斩,妻子流二千里,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里长知而不举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凡造畜蛊毒堪以杀人及教令者斩,造畜者财产入官,妻子及同居家口虽不知情,并流二千里安置。若以蛊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孙不知造蛊情者,不在流远之限。若里长知而不举者,各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若造魇魅符书咒诅欲以杀人者,各以谋杀论,因而致死者各依本杀法,欲令人疾苦者减二等。其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于家长者,各不减。若用毒药杀人者斩,买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卖药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故杀者斩。

现行律与明律同。乾隆二十九年复定“火器杀人,以故杀论”之例。

理由

本案除分则第一章及第三章危害既遂罪,并第三百零八条等特别之情形外,所有普通杀人罪,惟本条规定之,其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三种,其重轻悉任审判官按情节而定。

杀人者死,虽为古今东西不易之常经,然各国法典并未加以制限。即于中律而观,妻之于夫与夫之于妻,其间轻重悬绝,推而至于尊长、卑幼、良贱亦复如此区分,此本条所科不仅死刑之理由也。

即论犯罪之情节,有大可恶者,有大可恕者,于杀人之犯为更甚。例如为父兄复仇,虽非当场,究属情有可原;又如因细故而逞忿残杀,虽死者小有不直,亦属法无可贷。此中情变万端,决非二三十条之例可以赅载,奚能执一以绳之也?此本条所科不仅死刑之又一理由也。

现行律例杀人罪各条有可就删削者,兹附揭其理由如左:

第一、谋杀、故杀之别。东西各国刑法皆同,然其刑之轻重实非法律所能豫为分判,其理有三:一、有豫谋之杀意与无豫谋之杀意,法理上不能有正确之分别;二、即使可分,而同一杀人,刑法究无轻重之差;三、因犯意出于豫谋而加重其刑,何以别种犯罪俱无特予以重刑之规定,则豫谋之杀伤自无应处重罚之理由也。

第二、毒杀、非毒杀之别。此种区别亦不可用,其故有三:一、毒物非毒物之界限,虽在理化学最进步之国,难得正确之判别;二、即使能为判别,仍不能于无限杀人手段之中,特指用毒为独应重罚;三、用毒之手段虽属可恶,然犯人之情节仍有可恕与不可恕之分,则刑罚仍不能一例也。

第三、谋杀制使及本管官。此类情节固属罪大恶极,然死刑已为极刑,有犯自可援用,无须于杀人之外多立名称。

第四、误杀。按贼盗罪、诱略罪并无误盗、误略之明文,独于杀伤特设规定,何也?征诸刑法之学理,手段与目的物之错误,不得变更罪质、罪名,故其处分亦不得与未错误者有所区别也。

第五、杀子孙、奴婢及妻妾。凡臣民者,国家之元质,其生命非父母、尊长、本夫所能夺,此为欧美各国公认之原则。子孙、奴婢、妻妾若无应死之罪,固不待论,即有应死之罪,自有审判官在,非常人所能专擅也。

要之,凡杀人有应科死刑者,有仅科一等有期徒刑已足惩戒者,其间之差等非法律所能豫定,故此条仅称为杀入者,不复设以上各项区别。而其科以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均任审判官之秉公鞫劾而已。

第三百条

凡杀尊亲属者,处死刑。

沿革

《元史·刑法志》:诸子孙弑其祖父母、父母者,凌迟处死。因疯狂者,处死。诸子弒其父母,虽瘐死狱中,仍支解其尸以徇。

《明律》: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之祖父母,已行者皆斩,已杀者皆凌迟处死。谋杀缌麻以上尊长,已行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

现行律与明律同。

理由

五伦君亲并重,故杀直系尊属,援第八十八条处惟一之死刑。

第三百零一条

凡伤害人之身体者,从左列分别处断:

一、因而致死或笃疾者,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二、因而致废疾者,三等以上有期徒刑;

三、因而致单纯伤害者,三等以下有期徒刑。

沿革

《汉书·薜宣传》:律曰“斗以刃伤人,完为城旦。其贼,加罪一等,与谋者同罪”。诏书无以诋欺成罪,传曰“遇人不以义,而见疻者与痏人之罪钧,恶不直也”。注:应邵曰“以杖、手殴击人,剥其皮肤肿起青黑而无创瘢者,律谓疻痏。遇人不以义为不直,虽见殴与殴人罪同也”。

《唐律》:诸斗殴人者笞四十(谓以手足击人者),伤及以他物殴人者杖六十(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伤及拔发方寸以上杖八十,若血从耳目出及内损吐血者各加二等。诸斗殴人折齿、毁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眇谓亏损其明而犹见物),若破骨及汤火伤人者徒一年,折二齿、二指以上及髡发者徒一年半。诸斗以兵刃斫射人不著者杖一百(兵刃谓弓箭、刀、矛之属,即殴罪重者从殴法),若刃伤(刃谓金铁,无大小之限,堪以杀人者)及折人肋、眇其两目、堕人胎徒二年(堕胎者,谓辜内子死乃坐。若辜外死者,从本殴伤法)。诸斗殴折跌人支体及瞎其一目者徒三年(折支者折骨,跌体者骨差跌,失其常处),辜内平复者各减二等。即损二事以上,及因旧患令至笃疾,若断舌及毁败人阴阳者,流三千里。谓斗殴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人者斩。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为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伤杀者,依斗法),不因斗故殴伤人者,加斗殴伤罪一等。虽因斗,但绝时而杀伤者,从故杀伤法。诸斗殴两相殴伤者,各随轻重两论如律,后下手理直者减二等(至死者,不减)。诸以物置人耳鼻及孔窍中,有所妨者杖八十。其故屏去人服用饮食以故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

宋《刑统赋解·斗讼律》:拳手殴人者笞四十,伤及他物殴人者杖六十,伤者杖八十,若拳手殴人内损吐血者亦杖八十。又,若用蛇蝎蜂螫害人者,同斗殴法。又诸两相斗殴,后下手理直者减二等。又,故殴人者加一等。又,《贼盗律》:若以物置人耳鼻及孔窍中有所妨碍者,杖八十。其故屏去人饮食衣服之类可以杀伤者,以斗杀伤论之。

《元典章·刑部四》断例:斗杀心风老幼者,上请。蒙古札死汉人,五十七。因争控扼人衣服致死,七十七。父被人殴,子踢死殴人,八十七。因斗推人磕死、笃疾殴死人,一百七。斗殴杀人处死,征烧埋银。汉人殴死蒙古人,断付正犯人家产,余人并征烧埋银。又《刑部六》:诸殴故殴无伤二十七,拳手伤人三十七,他物伤人四十七,刀刃伤人五十七,折指、折牙、眇目、毁缺耳鼻、破骨、汤火伤及秃鬓各决七十七,刀伤、他物折肋、眇两目、堕胎、秽物污人头面各决八十七,折跌支体、瞎一目各决九十七,损二事以上因患致笃疾、断舌、毁败阴阳各决一百七。旧例斗殴罪名:故殴二十七下,手足故伤、他物故殴(见血为伤)各三十七下,他物故伤、拔发方寸以上、耳目出血、手足内损吐血各四十七下,他物内损吐血、兵刃斫体不著各五十七下,折一指一齿、眇一目、毁缺耳鼻、破骨、汤火伤及秃发鬓各六十七下,折跌支体(辜内平复,各减二等)、瞎一目者各八十七下,损二事以上,因旧患疾致笃疾、断舌、毁伤阴阳,各一百七下(按旧例与《元史·刑法志》同)。

《元史·刑法志》:诸因斗殴以刃杀人及他物殴死人者,并同故杀。又,《王约传》:因议斗殴杀人者,宜减死一等,著为令。

《明律》:凡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凡以他物置人耳鼻及孔窍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饮食之物而伤人者,杖八十(谓寒月脱去人衣服,饥渴之人绝其饮食,登高乘马私去梯辔之类);致成残废疾者,皆杖一百、徒三年;令至笃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将犯人财产一半给付笃疾之人养赡;至死者,绞。若故用蛇蝎毒虫咬伤人者,以斗殴伤论,因而致死者斩。凡斗殴,以手足他物殴人不成伤者,笞二十;成伤及以他物殴人不成伤者,笞三十;成伤者,笞四十。青赤肿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拔发方寸以上笞五十,若血从耳目中出及内损吐血者杖八十,以秽物污人头面者罪亦如之。折人一齿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抉毁人耳鼻、若破人骨及用汤火铜铁汁伤人者,杖一百,以秽物灌入人口鼻内者罪亦如之。折二齿、二指以上及髡发者,杖六十、徒一年。折人肋、眇人两目、堕人胎及刃伤人者,杖八十、徒二年。折跌人肢体及瞎人一目者,杖一百、徒三年。瞎人两目、折人两肢、损人二事以上及因旧患令致笃疾,若断人舌及毁败人阴阳者,并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伤笃疾之人养赡。若因斗互相殴伤者,各验其伤之轻重定罪,后下手理直者减二等,至死及殴兄姊伯叔者不减。《问刑条例》:凶徒因事忿争,执持枪刀、弓箭、铜铁简剑、鞭斧扒头、流星骨朵、麦穗秤锤凶器,但伤人及误伤傍人,与凡剜瞎人眼睛、折跌人肢体、全抉人耳鼻口唇、断人舌、毁败人阴阳者,俱问发边卫充军。

现行律与明律同,例析为二。凶器伤人条,于乾隆二十五、三十二、四十七等年增“库刀”等项名目,而删“秤锤”二字,与折跌人肢体条俱改近边(笃疾边远,五十以上仍近边)。

第三百零二条

凡伤害尊亲属之身体者,从左列分别处断:

一、因而致死或笃疾者,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二、因而致废疾者,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三、因而致单纯伤害者,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沿革

汉董仲舒决狱曰:殴父也,当枭首。(《御览》六百四十)

《唐律》:诸詈祖父母者绞,殴者斩,过失杀者流三千里,伤者徒三年。诸妻妾詈夫之祖父母、父母徒三年(须舅姑告乃坐)。殴者绞,伤者皆斩,过失杀者徒三年,伤者徒二年半。

《元史·刑法志》:诸殴伤祖父母、父母者,处死。诸醉后殴其父母,父母无他子,告乞免死养老者,杖一百七、居役百日。

《明律》: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过失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者杖一百、徒三年。

现行律与明律同。

理由

前条及本条即律例所谓殴伤之罪,今直按其结果改曰伤害。因而致死者并无杀意,其结果非其人所豫见之谓也。若出于豫见,即属杀人罪之范围矣。

第三百零三条

凡犯前二条之罪,当场虽未下手而助势者,以从犯论。

第三百零四条

凡二人以上同时下手,伤害一人者,皆以共同正犯论。

若同时伤害二人以上者,以最重之伤害为标准,皆以共同正犯论。

其当场助势而下手未明者,以前二项之从犯论。

沿革

《唐律》:诸同谋共殴伤人者,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元谋减一等,从者又减一等。若元谋下手重者,余各减二等,至死者随所因为重罪。其不同谋者,各依所殴伤杀论,其事不可分者,以后下手者为重罪。若乱殴不知先后轻重者,以谋首及初斗者为重罪,余各减二等。威力使人殴击而致死伤者,虽不下手犹以威力为重罪,下手者减一等。

《明律》:若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伤为重,下手者绞,原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各杖一百。万历十六年复定有“原谋及伤重余人畏罪自尽、监毙在狱或中途病故,准其抵命”之例。又律:若以威力主使人殴打而致死伤者,并以主使之人为首,下手之人为从论减一等。

现行律与明律同。乾隆五年将律后总注纂为定例,以补律所未备,共分三层:一、当时身死,以后下手当其重罪,过后身死,以伤重者坐罪;一、原谋亦有致命重伤,以原谋为首。伤轻,仍照律拟流;一、乱殴不知先后轻重,有原谋坐原谋,无原谋坐初斗。二十五年定“两家互殴致死一命,其律应拟抵,正凶被死者无服亲属殴死,将凶手拟流”之例。道光二年复定械斗之例。

理由

前条及本条定共同伤人之例。二人以上共同伤人,各国之立法例颇有从其伤害之重轻,科以独立之刑者,然共同既出于故意,则不能以伤害之轻重为之轩轾。今试以强盗例为比,甲乙共同抢夺丙财物,甲殴丙未至成伤,乙掠财物而未至用暴行,断不能分甲乙为两罪,科甲拘留而乙处窃盗刑之理。共同伤人之罪亦然,甲乙共同致丙于笃疾,甲断丙右手,乙断丙左手,亦不能因甲乙二人所断仅一肢,而各以废疾论罪。权衡其间得失彰著,故本案矫正其弊,而一宗于适当理论也。

第三百零五条

凡对尊亲属加暴行未至伤害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

沿革

见[第]三百零二条。

第三百零六条

凡决斗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因决斗致人死伤者,照第二百九十九条及第三百零一条之例处断。

若聚众豫谋决斗者,以骚扰罪论。

理由

决斗与中律械斗微异。械斗者,召集多众,约期互斗,中国江西、福建、广东、湖南等处有之。决斗者,仅止二人,彼此签押,并会集多人临场以为佐证。此俗欧洲盛行,然风气所感,异日难保无踵而行之者,本条之设以此。

第三百零七条

凡为决斗之人而会集于当场者,不分何等资格,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圆以下罚金。知情而供人以决斗之场所者,亦同。

注意

本例赅载凡以一定之资格参列决斗场之会同人(谓会同于决斗场,监察其决斗之人)。至普通之旁观者,不在此例。

第三百零八条

凡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人之嘱托、承诺而杀之者,处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

其对于尊亲属者,处三等以上有期徒荆。

前二项之犯人,若系谋为同死者,得免除其刑。

沿革

现行例:奸夫、奸妇商谋同死,奸妇当即殒命,奸夫业经自戕,因人救阻,医治伤痊,确有证据者,奸夫减斗杀罪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乾隆二十九年例)

理由

各国往昔自杀之罚颇多,现今此种罚例已不复见。但以自杀教唆他人,或帮助之,或为自杀之人动手者,仍不能无罚,本条之设以此。若谋为同死,遇救得生,其实与自杀无殊,故得裁夺情形,免其处罚也。

第三百零九条

凡受本人嘱托或承诺而伤害人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其对于尊亲属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死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若系尊亲属时,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沿革

《唐律》:若故自伤残者,徒一年半(有避、无避等)。其受倩为人伤残者,与同罪。以故致死者,减斗杀罪一等。

《明律》:若犯罪待对,故自伤残者杖一百、徒三年,所避事重者各从重论。若无避故自伤残者,杖八十。其受雇倩为人伤残者,与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减斗杀罪一等。

现行律与明律同。

理由

伤人出于本人之嘱托或承诺者,此其行为照第十四条,往往以为无罪。然除总则之制限外,凡伤人之行为仍不能无罚,若不设有明文,必如欧美各国及日本于有罪、无罪之间纷争莫决,于实际殊形未便也。

第三百十条

凡因过失致人于死或笃疾者,处一千圆以下罚金。

致其余伤害者,处五百圆以下罚金。

沿革

《周礼·司刺》注引汉律:过失杀人,不坐死。

《唐律》: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若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属皆是。按,以赎论,即赎铜一百二十斤也)。

宋《刑统赋解·斗讼律》:过失杀人者,以收赎。

《元典章·刑部四》断例:过失杀,犯人收赎,征赎罪钞给主。

《明律》:若过失杀伤人者,各准斗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家(过失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如弹射禽兽、因事投掷砖瓦,不期而杀人者,或因升高险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驾船使风、乘马惊走、驰车下坡,势不能止,或共举重物力不能制,损及同举物者。凡初无害人之意而偶致杀伤人者,皆准斗殴杀人罪,依律收赎,给付被杀被伤之家以为茔葬及医药之资)。又《问刑条例》:收赎过失人绞罪,追钞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八贯四百文,与被杀之家茔葬。

现行律与明律同。其赎项改为银十二两四钱二分,缘明律原系四十二贯,以十分为率,钞八钱二,故应追钞三十三贯六百文、钱八贯四百文。复以钞一贯值银一分二厘五毫,钱七百文值银一两折算,合得此数,非有异也。乾隆三十九年定围场内射伤平人罚银之例(致死如系前锋护军亲军及甲兵领催,追给一百两。跟役,追给五十两。伤而未死,前锋等项及甲兵头等伤,本犯鞭一百,罚银四十两;二等伤,鞭八十,罚银三十两;三等伤,鞭七十,罚银二十两。给与被伤之人,跟役各减十两)。

第三百十一条

凡因过失致尊亲属于死或笃疾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致其余伤害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五百圆以下罚金。

沿革

《御览》六百四十汉董仲舒决狱: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议曰:“臣愚以为,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也,不当坐。”

唐明等律附见第三百零二条。

现行例:子孙过失杀祖父母、父母,及子孙之妇过失杀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俱拟绞决(乾隆二十八年例,道光二十三年修改)。又戏杀、误杀、过失杀条,定案时仍照本例问拟绞决,法司核其情节,实系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与律注相符者,夹签恭候钦定,改为绞监候。

第三百十二条

凡因怠忽业务上必应注意,致人死伤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千圆以下罚金。

注意

自第三百十条至本条,共分三种,即寻常过失、对尊亲属过失与业务上过失是也。三者情形不同,故各分轻重之差。

业务上过失致人死伤者,医师误认毒药为普通药剂致患者身死,或矿师怠于豫防,因煤气暴发致多数工人死伤之类。

第三百十三条

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七条及第三百零八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十四条

为第二百九十九条及第三百条之豫备或阴谋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为第三百零六条之豫备、阴谋或其帮助者,处拘留或五十圆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罪,得按其情节免除其刑。

第三百十五条

第三百零二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十条及第三百十一条第二项之罪,须待告诉始论其罪。

第三百十六条

犯第三百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百零八条第二项之罪者,褫夺公权。除第三百零九条及第三百十条外,犯其余各条之罪者,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二十七章 关于堕胎之罪

堕胎之行为,戾人道、害秩序、损公益,本案故仿欧美、日本各国通例,拟以适当之罚则。

第三百十七条

凡怀胎妇女服药或用其他方法致堕胎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沿革

现行例:妇人因奸有孕,畏人知觉,与奸夫商谋用药打胎,以至堕胎身死者,奸夫比照“以毒药杀人,知情卖药者,至死减一等”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有服制名分,本罪重于流者,仍照本律从重科断。如奸妇自倩他人买药,奸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

第三百十八条

凡受妇女嘱托或承诺使之堕胎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十九条

凡犯左列各款之罪者,处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

一、以暴行、胁迫或伪计,使妇女自行堕胎者;

二、未受妇女之承诺,用暴行、胁迫或伪计,使之堕胎者;

三、因暴行、胁迫或伪计,而受妇女嘱托或承诺,使之堕胎者;

四、知为怀胎之妇女而加以暴行、胁迫,因致小产者。

第三百二十条

因犯第三百十八条之罪,致妇女于死或笃疾者,处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

因犯前条之罪,致妇女死伤者,比较第三百零一条及第三百零二条,从重处断。

第三百二十一条

凡医师、产婆、药剂师、或药材商,犯第三百十八条之罪者,处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

其用伪计犯第三百十九条之罪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二十三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之全部或一部。

第二十八章 关于遗弃之罪

遗弃者,凡不尽扶助、养育及保护义务之谓。惟加害之人已离被害人之身际者,乃在本章规定之中,其未离者不在此列。

第三百二十四条

凡因律例或契约,膺扶助、养育、保护老幼、不具或病者义务之人而遗弃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

若对尊亲属犯前项之罪者,处三等以上有期徒刑。

沿革

《唐律》:诸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谓可从而违,堪供而阙者《大清法规大全》原文为“著”。,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明律》:凡子孙违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养有缺者,杖一百(注与唐律同)。天顺八年例:子贫不能养赡其父,因致其父自缢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现行律与明律同。乾隆三十二年将例内“其父”改“父母”。

注意

因律例而膺义务云者,指一定之亲族及其余之人而言,其在次条第二项者,不在此限。因契约而膺义务云者,受人薪给之养老院、育婴场、医院监督执务员,及其余运送人等而言。不具者,不能为自己生命所必需之行动者是。

第三百二十五条

凡发见被遗弃之老幼、不具或病者,而不与以相当之保护,或不申告警察、官吏或其余当该吏员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若警察、官吏或其余当该吏员,不即与以相当之处分或保护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二十六条

犯第三百二十四条之罪,因而致人死伤者,比较第三百零一条及第三百零二条,从重处断。

第三百二十七条

犯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罪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二十九章 关于逮捕监禁之罪

本章为违法以夺人自由之罪,但其属一私人之行为,为私擅逮捕、监禁,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之;属吏员之行为,为滥权逮捕、监禁,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之。

第三百二十八条

凡私擅逮捕或监禁人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

对尊亲属有犯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知为私擅之逮捕或监禁,应释放而不释放者,亦以前二项之例论。

沿革

《唐律》:诸以威力制缚人者,各以斗殴论。因而殴伤者,各加斗殴伤二等。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即奸同籍内,虽和,听从捕格法)。若余犯不言请而辄捕系者,笞四十。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

《明律》:凡争论事理,听经官陈告,若以威力制缚人及于私家拷打监禁者,并杖八十。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各加凡斗伤二等。因而致死者,绞。

现行律与明律同。

注意

本条第三项“应释放”者,统赅二项:一指自为逮捕、监禁之事者。例如始信其人为可以逮捕、监禁之人,遂实施逮捕监禁,迨后知为错误,仍不肯释放,自发见错误之时起,以后之行为即属私擅逮捕、监禁;一指为他人所逮捕、监禁者。例如自己应行监督之任者,被他人制缚,既经发见乃不为释放,亦属私擅逮捕、监禁也。

第三百二十九条

凡行审判或检察、警察、司狱、其他行政之职务,或其补助之人,滥用其职权而逮捕或监禁人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对尊亲属有犯者,处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知为滥用职权之逮捕或监禁,应释放而不释放者,亦以前二项之例论。

沿革

《唐律》: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杻而枷锁杻者,杖六十。

《元典章·刑部十六》断例:枉执民为盗,禁死,达鲁花赤各决三十七,解见任,期年降等叙。知事又权司狱事,决五十七,罢职除名不叙。推官决八十七,除名不叙用。县尉决一百七。仍与本路判署官吏,均征烧埋银。

《明律》:其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杻而枷锁杻者,各杖六十。凡官吏怀挟私仇、故勘平人者,杖八十,因而致死者绞。提升官、典狱卒知而不举首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公事干连平人在官,无招误禁致死者,杖八十。有文案应禁者,勿论。凡狱囚情犯已完,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别无追勘事,理应断决者,限三日内断决。应起发者,限一十日内起发。若限外不断决、不起发者,当该官吏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而淹禁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现行律“监察御史……”九字改为“法司、督抚”,余与明律同。

第三百三十条

凡犯前二条罪因而致人死伤者,比较第三百零一条及第三百零二条,从重处断。

第三百三十一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三十章 关于略诱及和诱之罪

此章之罪分略诱、和诱,凡对于未满十六岁之幼者,虽和同略。略诱与和诱,均以出于移送外国及营利之宗旨者,加重其刑。若以营利之宗旨而移送外国者,更重其刑,以期保刑罚之权衡也。

收受或藏匿被略诱、和诱之人,有出于事前豫谋者,有出于事后者,情节各有不同。豫谋者为纯然之共犯,彼此刑罚无分轻重(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事后之收受藏匿,则全属独立之一罪,其情稍轻,故本案即轻其刑(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

第三百三十二条

凡用暴行、胁迫或伪计,拐取未满二十岁男女者,为略诱罪,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若系和诱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

和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者,仍以略诱论。

沿革

《汉书·功臣表》:曲逆嗣侯陈何坐略人妻,弃市。《魏法·制新律序》:盗律有和卖买人。案此,则汉律盗篇有卖人之条。《后汉书》建武二年诏,民有嫁妻卖子,欲归父母者,恣听之,敢拘执论如律。又七年诏,吏人遭饥乱及为青徐贼所略为奴婢、下妻,欲去留者,恣听之,敢拘制不还,以卖人法从事。

《文献通考·刑考八》引《后魏律》:卖子,一岁刑;五服内亲属在,[卖]尊长者,死;卖周亲及妾与子妇者,流。

《唐律》:诸略人、略卖人(不和为略。十岁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和诱者各减一等。若和同相卖为奴婢者,皆流二千里,卖未售者减一等(下条准此)。即略和诱及和同相卖他人部曲者,各减良人一等。诸略奴婢者,以强盗论,和诱者以窃盗论,各罪止流三千里(虽监临主守,亦同)。即奴婢别赍财物者,自从强窃法,不得累而科之。若得逃亡奴婢不送官而卖者,以和诱论,藏隐者减一等坐之。即私从奴婢买子孙及乞取者,准盗论,乞卖者与同罪(虽以为良,亦同)。诸略卖期亲以下卑幼为奴婢者,并同斗殴杀法(无服之卑幼,亦同),即和卖者,各减一等,其卖余亲者,各从凡人和略法。诸知略、和诱和同相卖,及略和诱部曲、奴婢而买之者,各减卖者罪一等。知祖父母、父母卖子孙及卖子孙之妾若己妾而卖者,各加卖者罪一等。(展转知情而买,各与初买者同。虽买时不知,买后知而不言者,亦以知情论)

《元典章·刑部十六》大德八年新例:诸略卖良人为奴婢者(略谓设方略,不和而取。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一人断一百七、流远,二人以上处死。为妻妾子孙者一百七、徒三年,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见血为伤。因略杀伤傍人者亦同)。若略而未卖者减一等,和诱者(诱谓和同)又各减一等(谓诱一人卖为奴婢者,于流罪上减二等,一人以上于死罪上减三等,为妻妾子孙者亦准此)。及和同相卖为奴婢者,各断一百七。略诱奴婢、货卖为奴婢者,各减诱略良人罪一等,为妻妾子孙者七十七、徒一年半。知情娶卖及藏匿受钱者,各递减犯人罪一等(递减,谓知情娶卖减犯人一等,窝藏又减一等)。假以过房乞养为名,因而货卖为奴婢者九十七,引领牙保知情减二等,价没官,人给团聚。如无元买契券、官司公据,务司辄行税契者,决四十七。有司不应给据而给据者,依司务断罪。及承告不即追捕者,决四十七。关津主司知而受财纵放者,减犯人罪三等,除名不叙。失检察者,笞二十七(谓关津渡口应盘去处)。如能告获者,略人每人给赏三十贯,和诱每人二十贯,以至元钞为则,于犯人名下追征。无财者,征及知情窝主、牙保,应捕人减半。其事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若同伴能悔过自首擒获其徒党者,免罪,仍给赏之半。再犯及因略伤人者,不在首原之例(《元史·刑法志》同)。

《明律》: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及略卖良人为奴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伤人者绞,杀人者斩,被略之人不坐,给亲完聚。若假以乞养过房为名,买良家子女转卖者,罪亦如之。若和同相诱及相卖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诱之人减一等,未卖者各减一等,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诱法。若略卖和诱他人奴婢者,各减略卖和诱良人罪一等。若略卖子孙为奴婢者,杖八十。弟妹及侄、侄孙、外孙若己之妾、子孙之妇者,杖八十、徒二年,子孙之妾减二等。同堂弟妹、堂侄及堂侄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和卖者减一等,未卖者又减一等。被卖卑幼不坐,给亲完聚。其卖妻为婢及卖大功以下亲为奴婢者,各从凡人和略法。若窝主及买者,并与犯人同罪,牙保各减一等,并追价入官。不知者不用,追价还主。《问刑条例》:略诱良人与略卖良人子女,不分已卖、未卖,俱问发边卫充军。

现行律与明律同。顺治九成例,诱拐妇人子女,被诱之人不知情,改拟绞候;邪术迷拐幼小子女,为首立绞,为从发宁古塔给穷披甲人为奴。康熙十九年复定“伙众开窑诱取妇人子女,为首照光棍例斩决,为从发黑龙江等处给披甲人为奴”之例。

第三百三十三条

凡移送自己所略诱之未满二十岁男女于外国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若系和诱者,处二等或三等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四条

凡以营利之宗旨,略诱未满二十岁男女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若系和诱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五条

凡以营利之宗旨,移送自己所略取之未满二十岁男女于国外者,处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若系和诱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沿革

《明律》:若将人口军器出境及下海者,绞。

现行律同。又同治九年例,内地奸民及在洋行充当通事、买办,设计诱骗愚民雇与洋人承工,其受雇之人并非甘心出口,因被拐卖威逼致父子兄弟离散者,不论所拐系男妇子女及良人奴婢、已卖未卖、曾否上船出洋,及有无借洋人为护符,但系诱拐已成,为首斩立决,为从绞立决。

第三百三十六条

凡豫谋收受或藏匿被略诱、和诱之人者,照前四条之例处断。

若未豫谋者,从左例分别处断:

一、收受或藏匿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被略诱、和诱之人者,三等以下有期徒刑。

二、收受或藏匿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及前条之被略诱、和诱之人者,三等以上有期徒刑。

沿革

附见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三百三十七条

本章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三百三十二条及第三百三十六条之罪,须待告诉始论其罪。犯人与被略诱人或被和诱人为婚姻者,在婚姻继续之间,其告诉为无效。

第三百三十九条

以营利之宗旨犯本章之罪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三十一章 关于名誉信用安全及秘密之罪

第三百四十条

凡摘示事实公然侮辱人者,不论其事实之有无,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摘示诬罔死者之事实而侮辱其亲属者,亦同。

沿革

附见第一百七十九条。

注意

此条系规定害人名誉之事,但详征他人之丑事恶行,公然肆其辱侮,为此罪成立之要件。至谩骂他人,则另属违警处分。

已死之人与社会长别,已不复有狭义之名誉,然前此之名誉,与现存亲属之名誉颇有关系,故立第二项以保护之。

第三百四十一条

凡流布虚伪之风说,或用其余伪计,而损他人或其业务之信用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沿革

《唐律》:诸投匿名书告人罪者,流二千里(谓绝匿姓名及假人姓名以避己作者,弃置、悬之俱是)。得书者,皆即焚之。若将送官司者,徒一年;官司受而为理者,加二等;被告者不坐。辄上闻者,徒三年。

《元典章·刑部十五》断例:无头匿名文字写得轻呵,将本人流,他的媳妇孩儿断与拿住的人,更赏钞五十定“定”似应为“疋”。。若是写的重呵,将本人敲了,将他媳妇孩儿断与拿住的人,更赏钞一百定“定”似应为“疋”。。不曾见撇的人呵,不教告,随时败获者,依条处断。得书者即便焚毁,将送入官减犯人二等,官司受而为理减二等。

《明律》:凡投隐匿姓名文书告言人罪者绞,见者即便烧毁,若将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为理者杖一百,被告言者不坐。若能连文书捉获解官者,官给银一十两充赏。

现行律与明律同。

理由

信用为处世最要之端,凡有违法而侵害之者,固属必罚之行为,非但被害之人一身所受之损害应有要求致罚之道而已。夫信用之性质,不外名誉之一种,故其处分与前条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

凡以加害于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之事相胁迫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其以加害亲族相胁迫者,亦同。

第三百四十三条

凡加暴行或用前条所揭胁迫,而使人为无义务之事,或妨害其权利之实施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沿革

《明律》:凡因事威逼人致死者,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务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并追埋葬银一十两。若威逼期亲尊长致死者绞,大功以下递减一等。若因奸盗而威逼人致死者,斩。

现行律于“威逼期亲尊长”改为“因事迫逼期亲尊长”,余与明律同。

理由

前条及本条,皆扰害他人安全之罪,一为胁迫罪,一为强制罪。强制罪,除擅用职权(第一百四十七条)、强盗(第三百五十一条)、恐喝取财(第三百六十二条)等有特别之规定外,凡以暴行、胁迫强制他人使行非义务之事(例如使辞雇佣)或妨害其权利之实施(例如妨害正当之诉讼)等一切非行,皆赅于此。

第三百四十四条

凡无故开拆他人封固之信函,或藏匿及毁弃他人之信函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无故公表他人所秘密之文书、图画者,亦同。

沿革

《明律》:凡铺兵递送公文,若磨擦及破坏封皮、不动原封者,一角笞二十,每三角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损坏公文,一角笞四十,每二角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沉匿公文及拆动原封者,一角杖六十,每一角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事干军情机密,文书不拘角数即杖一百。有所规避者,各从重论。其铺司不告举者,与犯人同罪。若已告举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各减犯人罪二等。

现行律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

凡为僧道、医师、药剂师、药材商、产婆、律师、公证人,或曾任此项地位之人,因其职业得知他人之秘密,无故而漏泄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若无故而公表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理由

前条及本条,皆侵害他人秘密之罪。而前条第一项所保护乃信函之秘密,在成文立宪国,大率于宪法内定明不得妄侵信函之秘密,是为通例。本条所揭系违背职业上秘密义务之罪,此种非行若不加以一定之刑,世人于此特种之职业必失其依赖之便益,而有此种职业之人于此间亦坠其信用,其为害社会非浅鲜也。

第三百四十六条

第三百四十一条及第三百四十三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百四十条至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及第三百四十五条之罪,须待告诉始论其罪。

第三百四十八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三十二章 关于窃盗及强盗之罪

现行律例《盗贼门》,条分缕析,规定綦详,然其成立所必需之要件尚未揭明。故本案第三百四十九条及第三百五十一条所以规定盗罪成立之要件,第三百五十七条复从侧面以揭其要件,第三百六十二条以下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以下之规定,则盗罪之范围益明。

本案窃盗及强盗之要件有四:一曰以自己或第三者之所有为宗旨。若暂时使用他人之物(例如使用车马即还原主)之类,非盗罪也;二曰原则上系他人之所有物。若所盗系自己之所有物,即因第三百五十七条而轻其刑;三曰窃取、强取之行为。必以他人持有移为自己所持有,若其物早经自己持有者,则属第三十四章侵占之罪,不得以盗论。又使他人丧失持有,而未尝取为自己持有,则属第三百八十二条毁损之罪,亦不得以盗论;四曰必系持有可以移转之物。若发掘土地、房屋而盗取土块,或损坏土地、房屋而盗取其木片、瓦石者,不得即以盗土地、房屋本体之罪论也。

本章之罪,专以不法移取他人所有之财物为自己或第三者之所有为要端,如现行律例之劫囚及略人、略卖人等不关乎财物者,又恐喝、欺诈之特种手段得无效之承诺藉以取财物者,又发冢及夜无故入人家之特种之罪恶等,皆不在此章之列。

现行律例于贼盗罪及此外对于财产罪之类,俱以赃之价额而分罪之重轻,殊与现今法理未惬。夫以赃物之价额而论,富人之万金与贫人之一钱轻重相匹;又自犯人之心术而论,有夺富人万金而罪在可恕,有夺贫人一钱而罪不胜诛者。是不能为定刑之准,无容疑也。故本案不过设关于窃盗及强盗普通之规定(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以便审判后得宣告与各种情节适合之刑罚(窃盗得于五年以下、二月以上,强盗得于十五年以下、五年以上之范围内,因各种情节而伸缩其刑期),更列举理论上及实际上情节之重轻,以拟定法律上处刑之重轻(第三百五十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及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案之义如此,欧美、日本亦莫不然也。

第三百四十九条

凡以自己或第三者之所有为宗旨而窃取他人所有之财物者,为窃盗罪,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

沿革

《汉书·高帝纪》元年:沛公入咸阳,与父老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注:李奇曰:伤人有曲直,盗赃有多少,不可豫定,故言抵罪。《后汉书·光武纪》十八年诏曰:今边郡盗谷五十斛罪至于死,开残吏枉杀之路,其蠲除此法。

《文献通考·刑考四》:北齐神武秉魏政,迁都于邺,群盗颇起,遂立严制:诸强盗杀人,首从皆斩,妻子、同籍配为乐户。其不杀人及赃不满五疋,魁首斩,从者死,妻子亦为乐户。小盗赃满十疋以上,魁首死,妻子配驿,从者流。

《唐律》: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五十匹加役流(案《新唐书·刑法志》,武宗时窃盗赃满千钱者死,至宣宗乃罢之)。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诸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杀伤者各依本杀伤法(此谓因盗而误杀者。若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诸同居卑幼将人盗己家财物者,以私辄用财物论加二等,他人减常盗罪一等,若有杀伤者,各依本法(他人杀伤,纵卑幼不知情,仍从本杀伤法坐之)。诸因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得财、不得财等,财主寻逐,遇他死者非)。其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诸共盗者,并赃论,造意及从行而不受分,即受分而不行,各依本首从法。若造意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专进止者为首,造意者为从,至死者减一等。从者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强盗杖八十。若本不同谋,相遇共盗,以临时专进止者为首,余为从坐(其强盗者,罪无首从)。主遣部曲、奴婢盗者,虽不取物仍为首。若行盗之后知情受财,强盗、窃盗并为窃盗从。诸共谋强盗临时不行,而行者窃盗,共谋者受分,造意者为窃盗首,余并为窃盗从。若不受分,造意者为窃盗从,余并笞五十。若共谋窃盗临时不行,而行者强盗,其不行者造意受分,知情、不知情并为窃盗首。造意者不受分及从者分受,俱为窃盗从。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三盗止数,赦后为坐)。其于亲属相盗者,不用此律。诸盗,公取窃取皆为盗(器物之属须移徙,阑圈禁闭之属须绝离常处,放逸飞走之属须专制,乃成盗。若畜产伴类随之,不并计。即将入己及盗其母而子随者,皆并计之),诸盗官司牛马而杀者,徒二年半。

《旧五代史·刑法志》:周太祖广顺二年诏:犯窃盗者计赃绢满三匹已上者,并集众格杀。其绢依本处上估价为定,不满三匹者等第决断。

《文献通考·刑考五》:广顺五年敕,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并曾经官司推问伏罪者,不问赦前后、赃少多,并决杀。

宋《刑统赋解·贼盗律》:窃盗一贯杖六十,二贯加一等,十贯徒一年,二十贯加一等,一百贯徒五年,其持杖者加二等。又盗亲属财物者,若盗缌麻亲者,减凡盗一等,小功减二等,大功减三等,期年减四等,若诈欺亲属财物者与盗一体减。又器物之属须离常处,阑圈之属须移徙为盗。其盗砖瓦木植之类,非人力所运,虽已成犹为未成,不得便因盗法科罪。

《元典章·刑部十一》大德六年原例:诸窃盗始谋未行者杖四十七,已行而不得财五十七,十贯以下六十七,至二十贯七十七,每二十贯加一等,一百贯徒一年,每一百贯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盗库藏物者比常盗加一等,赃满至五百贯已上者流。诸共盗者并赃论,仍以造意之人为首,随从者各减一等。二罪以上俱发,从其重者论之。诸盗经断后仍更为盗,前后三犯杖者徒,三犯徒者流,又而再犯者死,强盗两犯亦死(须据赦后为坐)。诸窃盗,初犯刺左臂(谓已得财者),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项。强盗初犯刺项并充警迹人,官司拘检关防一如旧法。其蒙古人有犯及妇人犯者,不在刺字之条。诸评盗赃者,皆以至元钞为则,除正赃外仍追赔赃。其有未获贼人及虽获无可追偿,并于有者名下均征。诸犯徒者,徒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者杖七十七,徒二年者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百七,皆先决讫然后发遣,合属带镣居役(应配役人,逐有金银铜钱洞冶、屯田、堤岸、桥道一切工役去处,听就工作,令人监视,日计工程。满日,疏于充警迹人)。诸盗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能捕获同伴者,仍依例给赏。其于事主有所损伤及准首再犯,不在首原之例。至大四年例:今后豁开车子的初犯呵,追了赔赃打一百七下,再犯呵追了赔赃打一百七、流远,有三犯呵敲了者。又怯烈司偷盗骆驼、马匹、牛只,初犯呵追九个赔赃,打一百七、流远者,再犯呵敲了。又外头偷盗骆驼、马匹、牛只的,初犯呵追九个赔赃,打一百七下者,若有旧贼每呵数他每先做来的次数,依已定来的例,合配役的交配役,合出军的交出军者。不曾做贼的,每开读圣旨之后再犯呵,追了赔赃,打一百七、流远者,三犯呵敲了者。偷盗钱物羊口驴畜的,依先定来的例要罪过者,杀了人的,敲了者(皇庆二年复定分别首从之例,元《刑法志》所引大致与大德至大例同)。延佑二年新例:割车子、剜房子的贼,每伤事主的、起意的、下手的敲,为从的断一百七、出军;不曾伤事主,但得财,皆断一百七、出军,于内有旧贼呵敲。不曾得财,为首的断一百七、徒三年,为从的断九十七、徒二年半。于内有旧贼呵,出军。又初犯怯列司里偷盗驼马牛贼,每为首的敲,为从的断一百七、出军。于内在先作贼第二遍,于怯司里偷大头口的敲。又初犯偷盗驼马牛贼,每为首的断一百七、出军,为从的断九十七、徒三年。于内若有旧贼呵,敲。又偷盗驴骡贼人,为首的断八十七、徒二罪,为从的断七十七、徒一年半。又偷盗羊猪盗人,为首的断七十七下、徒一年半,为从的断六十七、徒一年。又偷财物的贼人,凡三百贯以上者断一百七下、出军,一百贯以上者断一百七下、徒三年,八十贯以上者断九十七下、徒二年半,六十贯以上者断八十七下、徒二年,四十贯以上者断七十七、徒一年半,十贯以上者断六十七、徒一年,十贯以下者断六十七、放。为从者皆减一等断配。以至元钞为则,已行而不得财者断五十七,始谋而未行者断四十七,放。又偷盗系官头口钱物,宜比常人加等断罪。又曾经出军配役来的,如再做贼的勾当,敲。经断放偷盗十贯以下的再做贼呵,为首出军,为从徒三年,合刺的依旧例刺字。除这的外,该载不尽事理,依旧例行。

《明律》: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但得财者,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为从者各减一等(一主为重,谓如盗得二家,从一家赃多者科罪)。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绞,以曾经刺字为坐,掏摸者罪同。若军人为盗,虽免刺字,三犯一体处绞。一贯以下杖六十,一贯之上至一十贯杖七十,二十贯杖八十,三十贯杖九十,四十贯杖一百,五十贯杖六十、徒一年,六十贯杖七十、徒一年半,七十贯杖八十、徒二年,八十贯杖九十、徒二年半,九十贯杖一百、徒三年,一百贯杖一百、流二千里,一百一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万历十六年定三犯赃数不多改遣之例。又律:凡盗马牛、驴骡、猪羊、鸡犬、鹅鸭者,并计赃,以窃盗论。若盗官畜产者,以常人盗官物论。若盗牛马而杀者杖一百、徒三年,驴骡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各加盗罪一等。凡盗田野谷麦菜果及无人看守器物者,并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若山野柴草木石之类,他人已用工力斫伐积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凡各居亲属相盗财物者,期亲减凡人五等,大功减四等,小功减三等,缌麻减二等,无服之亲减一等,并免刺。若行强盗者,尊长犯卑幼亦各依上减罪,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若有杀伤者,各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从重论。若同居卑幼将引他人盗己家财物者,卑幼依私擅用财物论,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他人减凡盗罪一等、免刺。若有杀伤者,自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科罪,他人纵不知情,亦依强盗论。若他人杀伤人者,卑幼纵不知情,亦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从重论。其同居奴婢、雇工人盗家长财物及自相盗者,减凡盗罪一等,免刺。凡共谋为强盗,临时不行而行者却为窃盗,共《大清法规大全》原文为“供”。谋者分赃,造意者为窃盗从,余人并笞五十,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窃盗首。其共谋为窃盗,临时不行而行者为强盗,其不行之人、造意者分赃,知情不知情并为窃盗首,造意者不分赃及余人分赃俱为窃盗从,以临时主意及共为强盗者不分首从论。凡盗,公取、窃取皆为盗,器物钱帛之类须移徙已离盗所,珠玉宝货之类据入手隐藏,纵未将行亦是。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胜,虽移本处未驮载间犹未成盗,马牛驼骡之类须出阑圈,鹰犬之类须专制在己,乃成为盗。(若盗马一匹,别有马随,不合并计为罪,若盗其母,子随者,皆并计为罪)

现行律于窃盗条改贯为两。顺治四年定窃盗赃一百二十两绞候,康熙十一年改为一百二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两以上绞候。雍正三年删去军人为盗一节,七年定积匪猾贼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之例,十一年改万历十六年例为三犯五十两以下拟遣,五十两以上绞候。乾隆二十五年定再犯加枷之例,余条与明律同。

注意

第三者,除盗取人及被害人外,其余之人皆是。

第三百五十条

凡犯窃盗罪者,关于左列各款之一以上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一、侵入现有人居住或看守之邸宅、营造物、矿坑或船舰内者;

二、结伙三人以上者。

若窃取御物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沿革

《汉书·张释之传》:其后人有盗高庙座前玉环,得,帝怒,下廷尉治。释之案盗宗庙服御物者为奏当弃市。《书·微子》正义,汉魏以来著律皆云敢盗郊祀宗庙之物,无多少皆死。

《唐律》:诸盗大祀神御之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谓供神御者,帷帐、几杖亦同)。其拟供神御(谓营造未成者)及供而废阕,若飨荐之具已馔呈者,徒二年(飨荐谓玉币牲中之属,馔呈谓已入祀所,经祀官省视者),未馔呈者徒一年半,已阕者杖一百(已阕,谓接神礼毕)。若盗釜甑刀匕之属,并从常盗之法。诸盗御宝者绞,乘舆服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谓供奉乘舆之物,服通衾茵之属。真、副等,皆须监当之官部分拟进乃为御物),其拟供服御及供而废阕,若食将御者,徒二年(将御,谓呈监当之官),拟供食御及非服而御者,徒一年半。

《元史·刑法志》:诸盗乘舆服御器物者,不分首从皆处死,知情领买克除价钱者,减一等。

《明律》:凡盗大祀神祗御用祭器、帷帐等物,及盗飨荐玉帛、牲牢、馔具之属者,皆斩(谓在殿内及已至祭所而盗者)。其未进神御及营造未成,若已奉祭讫之物及其余官物,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各加盗罪一等(谓监守常人盗者,各加监守常人盗一等),并刺字。凡盗内府财物者,皆斩(盗御宝及乘舆服御物皆是)。《问刑条例》:盗内府财物系杂犯死罪,准赎,盗乘舆服御物作真犯死罪。

现行律与明律同。乾隆五年将《问刑条例》“乘舆”字上加“御宝”二字,并增“其余监守盗银三十两、常人盗银六十两,俱问边远充军”。

注意

本条第一款系自外侵入之犯,若同居雇工盗取雇主物品,属前条之范围,不在此限。第二款如为无责任能力者,不得加为三人之义。

第二项之御物,不分已未进御,俱赅括于内。

第三百五十一条

凡以自己或第三者之所有为宗旨,而用暴行、胁迫或使人昏迷,而强取他人所有之财物者,为强盗,处三等以上有期徒刑。

沿革

《晋书·刑法志》张斐上注律表:若加威势下手取财为强盗。又贼燔人室庐舍积聚,盗赃五疋以上弃市,即燔官府积聚盗亦当与同。

《文献通考·刑考八》引周武帝《刑书要制》,持杖群盗一疋以上、不持杖群盗五疋以上、监临主掌自盗二十疋以上、盗及诈请官物三十疋以上、主长隐五户及丁五以上及地顷以上,皆死。

《宋书·何承天传》:劫制同籍期亲补兵,大功不在例。又《何尚之传》:新制,凡劫身斩刑,家人弃市。

《唐律》:诸强盗(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即得阑遗之物,殴击财主而不还,及窃盗发觉弃财逃走,财主追捕因相拒捍,如此之类,事有因缘者,非强盗),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杀伤奴婢亦同。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其持杖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匹绞,伤人者斩。诸故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而盗者,计所烧灭价并赃,以强盗论。诸本以他故殴击人因而夺其财物者,计赃以强盗论,至死者加役流。因而窃取者,以窃盗论加一等,若有杀伤者,各从故斗法。

《文献通考·刑考五》:晋天福十二年勅,应天下凡关强盗捉获,不计赃物多少,按验不虚,并宜处死。

宋《刑统赋解·贼盗律》:强盗者以威力劫取其财,一贯徒三年,十贯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若因盗奸人亦同。伤人之坐同行人,止依本律。若用药于茶酒内或饮食内使人昏迷而取其财者,从强盗法,死者加一等。

《元典章·刑部十一》大德原例:诸强盗持杖但伤人者,虽不得财皆死,不曾伤著人者并不得财徒二年半,但得财徒三年,至二十贯,为首者死、余人流远。其不持杖伤人者,惟造意及下手者死,不曾伤人者并不得财徒一年半,十贯以下徒二年,每十贯加一等,至四十贯为首者死、余人各徒三年(若因盗而奸亦同,伤人之坐其同行人,止依本法)。谋而未行者,于不得财罪上各减一等坐之。延佑新例:今后强盗持杖伤人的,虽不得财皆死,不曾伤人、不得财断一百七、徒三年,但得财断一百七、交出军,至二十贯为首的敲,为从的一百七、交出军。不持杖伤人,造意为首下手的敲,不曾伤人不得财断八十七、徒二年。十贯以下断九十七、徒二年半,至二十贯断一百七、徒三年,至四十贯为首的敲,余人断一百七、出军。因盗而奸,同强盗伤人敲,余人依例断罪。两遍作贼的敲,始谋而未行与不曾得财,减等断罪。

《明律》: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以药迷人图财者,罪同。若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因盗而奸者,罪亦如之。共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杀伤人及奸情者,止依窃盗论。其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问刑条例》:强盗杀伤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劫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伤人,俱随即奏请审决,枭首示众。《增例》:响马、强盗执持弓矢军器白日邀劫,不分人数多寡、曾否杀伤,枭首。又律,凡白昼抢夺人财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计赃重者,加窃盗罪二等,伤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并于右小臂膊上刺“抢夺”二字。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风著浅而乘时抢夺人财物及拆毁船只者,罪亦如之。其本与人斗殴或勾捕罪人,因而窃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夺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若有杀伤者,各从故斗论。

现行律与明律同。康熙五十年于《增例》内增入江洋行劫大盗。五十四年钦奉谕旨,“凡强盗重案,著大学士会同三法司将此内造意为首及杀伤人者,于各本案内一、二人正法,余俱照例减等发遣,钦此”。雍正五年复经九卿遵旨定议,“嗣后盗案,自州县以及巡抚务令严行究审,将法所难宥及情有可原者一一分晰,于疏内开明,照律不分首从,定拟斩决具题,大学士会同三法司详议,将应正法者正法,应发遣者发遣”,等因,遵照在案。乾隆八年修纂入律,同治九字删除,是年复定“聚众抢夺分别十人以上、十人以下治罪”之例。

注意

胁迫,指暴行相胁而目前有急迫之害者而言。其以将来之害或不急迫之害使人畏惧而交付财物者,属于第三百六十二条恐喝取财之范围。使人昏迷,例如使人饮服药酒或施催眠术,凡暴行、胁迫以外使人不能抗拒之一切方法皆是。

第三百五十二条

凡犯窃盗者,为防护赃物或图免逮捕或湮灭罪迹之故,临时用暴行或胁迫者,以强盗论。

沿革

现行例:窃盗临时盗所拒捕,及虽未得财而未离盗所拒捕,或虽离盗所而临时护赃格斗杀人者,为首斩决。为从帮殴刃伤及折伤以上,绞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未经帮殴,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伤人未死,如刃伤及折伤以上,首犯斩候,为从近边。伤非金刃,伤轻平复,首犯边远,年在五十以上近边。拒捕未经成伤,首犯近边各充军,为从杖一百、徒三年。窃盗弃财逃走与未得财逃走被追拒捕,或伙贼携赃先逃,后逃之贼被追拒捕,及见伙犯被获、帮护拒捕杀人者,首犯斩候,为从帮殴、刃伤及折伤以上者绞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附近充军,未经帮殴成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人未死、刃伤及折伤以上,首犯绞候,从犯拟流(俱嘉庆六年例)。其余互见第三百五十一条。

第三百五十三条

凡用暴行、胁迫或使人昏迷,除第三百五十一条及第三百五十七条所揭外,得其余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他人得之者,以强盗论。

理由

第三百五十一条为对于他人所有物之强盗,第三百五十七条为对于自己所有物之强盗,本条则指为自己或第三者得此外财产上不法之利益而言,例如以暴行放逐本人而强占其房屋,或使他人居之,或强占其田土而耕种之类是也。

第三百五十四条

凡犯强盗之罪,关于左列各款之一以上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一、侵入现有人居住或看守之邸宅、营造物、矿坑、船舰内者;

二、结伙三人以上者;

三、于盗所强奸妇女者;

四、伤害人而未致死及笃疾者。

沿革

附见第三百五十一条。

注意

本条第三款,系规定强盗罪与强奸罪俱发之特别处分。若被害之妇女羞愤自尽,则援用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三百五十五条第四款,其本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五条

凡犯强盗之罪,关于左列各款之一以上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一、强取御物者;

二、结伙三人以上在途行劫者;

三、在海洋行劫者;

四、因而致人于死或笃疾或伤害至二人以上者。

沿革

附见第三百五十条。

注意

本条第二款在途行劫,其结队持械横行之强劫者,自不待言。

第三款所谓海洋,系国际法上不归中国、外国管领之海面。

第四款致人于死与次条之故意杀人,以有无杀意为判,即故意杀人亦无豫谋与临时之分也。

第三百五十六条

凡犯强盗之罪,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沿革

附见第三百五十一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凡本于共有权、质权及其余物权或官署之命令,他人以善意所管有自己之共有物或所有物,若窃取之者,处该物价额二倍以下、价额以上之罚金。如二倍之数未达五十圆时,处五十圆以下、价额以上之罚金。

侵入现有人居住或看守之邸宅、营造物、矿坑、船舰内犯前项之罪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或拘留,照前项之例并科罚金。

若强取之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留,照第一项之例并科罚金。

注意

本条系规定对于自己所有物而为强窃盗,其要件有当注意者如左:

第一、系他人所管有是也。若自己管有之自己所有物,纵令他人担负物权(例如抵偿品),不得为此条之罪之客体。

第二、他人之管有权者必系本于共有权(与他人共同之所有权)、质权(指担保权利管有之物权)及其余物权(直接于物上之权利也,其种类于未有成文民法之时,可按习惯法以判其性质而定之)而有之管有权。若因于寄托契约、加工契约、恩惠之使用权等及债权、债务之关系,而窃取他人管有之自己所有物者,不得以此条罪论之。又管有权之出于官之命令者,亦与出于物权者同。

第三、他人必系本于物权而以善意管有之者。若取还他人以恶意所管有之自己所有物,例如索还被盗之赃物者,固不在此条之列也。盗取自己所有物,具备以上三要件,虽系为盗,而其情不过纯欲垄断财产上之利益,故照原则仅科罚金,惟有时情节稍重者乃始科以体刑。

第三百五十八条

关于本章之罪,若为禁止私有之物件或电气,以所有物论。

理由

凡人于禁止私有之物件,虽不能有民法上之权利,惟究系有一定价值之物品,亦无任他人盗取之理。又电气本力之一种,非有体之物,然其效用与有体物无异,故本条对于此类设为特别之规定。

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三百四十九条至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六十条

犯第三百五十条、第三百五十一条至第三百五十六条之罪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三百六十一条

于本支亲属或配偶者及同居亲属之间,犯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罪者,免除其刑。

于其余亲属间犯前项所指之罪者,须待告诉始论其罪。非亲属而与亲属为共同之犯,不用前二项之例。

第三十三章 关于诈欺取财罪

第三百六十二条

凡以自己或第三者之所有为宗旨,用欺罔或恐喝,使人以所有之财物交付于己者,为诈欺取财,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项之方法而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他人得之者,亦同。

沿革

《汉书·王子侯表》:葛魁嗣侯戚坐缚家吏恐猲受赇,弃市。师古曰:“猲,谓以威力胁人也。赇,枉法以财相谢。”又,承乡嗣侯德天坐恐猲国人受财赃五百以上,免。又,《赵广汉传》:富人苏回为郎,二人劫之。师古曰:“劫取其身,令家将财物赎之。”《后汉书·桥元传》:凡有劫质者,皆并杀之,不得赎以财宝。《晋书·刑法志》张斐注律表:若加威势下手取财为强盗,不自知亡为缚守,将中有恶言为恐猲,不以罪名呵为呵人,以罪名呵为受赇,劫名其财为持质,此八者以威势得财而名殊者也。(按,恐猲,汉书、晋书作猲,唐律作喝,明律作吓。)

《唐律》:诸恐喝取人财物者(口《大清法规大全》原文无“口”字。恐喝亦是),准盗论,加一等。虽不足畏忌,财主惧而自与,亦同(展转传言而受财者,皆为从坐。若为人所侵损,恐喝以求备偿,事有因缘之类者,非)。若财未入者,杖六十。即缌麻以上自相恐喝者,犯尊长以凡人论,犯卑幼各依本法。诸有所规避而执持人为质者,皆斩。部司及邻伍知见,避质而不格者,徒二年(质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者,听身避不格)。诸诈欺官私以取财物者,准盗论(诈欺百端皆是。若监主诈取者,自从盗法。未得者,减二等。下条准此)。知情而取者,坐赃论。知而买者,减一等。知而为藏者,减二等。

《元典章·刑部十九》:延佑五年局骗钱物例,今后有犯,拟合依窃盗首从例,计赃断配,免刺,不追倍赃。其信从啜入局被骗之人,量事轻重断罪。

《明律》:凡恐吓取人盗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加一等,免刺。若期亲以下自相恐吓者,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尊长犯卑幼亦依亲属相盗论递减科罪。凡用计诈欺官私以取财物者,并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若期亲以下自相诈欺者,亦依亲属相盗律递减科罪。若监临主守诈取所监守之物者,以监守自盗论,未得者减二等。若冒认及诓赚局骗拐带人财物者,亦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现行律与明律同。嘉庆二十五年定捉人勒赎之例,节经道光三年、十四年、二十三年、二十四年,光绪二十四年加重,改照强盗律治罪。

注意

诈欺有欺罔与恐喝二意。欺罔者,虚构事物而使他人误信;恐喝者,欲人恐惧但未至胁迫之程度。使他人因误信或畏惧而允付交财物,是为本罪之主要也。

第二项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他人得之者,除使他人交付以财物者外,凡不法以取本人及其余之财产利益,或使第三者取之之总称。例如欺罔或恐喝使于有价证券上为不利之签记,或使让与其设立公司之权利,或使让与其渔业权、伐木权等之债权者,皆属此类。至于使人交付契据,仍属第一项之范围。

第三百六十三条

凡为他人处理事务,以图自己或第三者利益,或以加害为宗旨,背其义务而损害本人之财产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注意

凡以此条致罚者,如公司办事员受人贿赂而抛弃公司利益所关之诉讼。又如生命保险公司之医员,图得垂死病人之利益,而给以健全之诊视书,致被保人死亡而亏折保险金。又如幼者之后见人以自己对第三者所负之债务,与幼者对第三者所有之债权相抵,使幼者受其损失等是。

第三百六十四条

凡乘未满十六岁之幼者或他人精神错乱之际,而使以本人或第三者所有财物交付于己,或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他人得之,及加本人以财产上之损害者,从前二条之例处断。

第三百六十五条

凡三人以上共犯本章之罪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吏员当处理公务之际,以图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或加害于国家或公所之宗旨,背其职务,损害国家或公所财产者,亦同。

若系御物,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注意

本条第二项指吏员因职务处理国家或自治团体之事务时,而为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行为也。

第三百六十六条

本章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六十七条

犯第三百六十五条之罪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三百六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八条及第三百六十一条关于本章之罪,亦准用之。

第三十四章 关于侵占罪

此章所规定之侵占罪,若其成立系对于自己管有之他人所有物(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三百七十条)及准此之财物(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项),并已离他人管有之财物等者,则其罪之性质与盗罪及诈欺取财罪有异。

侵占之情形各有不同,或擅自处分自己管有之他人所有物,或变易管有之意为所有之意而径为所有人之行为,或以所有之意而取得遗失物之管有权,凡此之类皆是。故行为之外形虽各有不同,而凡不法之处分行为或领有行为,皆属侵占也。

第三百六十九条

凡因律例或契约或因照料他人事务之管有共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债务者或第三者所管有之物,若对于债权者作抵当之用,即债权者于其物上有抵当权也)、其余物权之财物,而侵占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

虽系自己之所有物或管有物,其因官署之命令归自己看守之时而侵占者,亦同。

沿革

《唐律》: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诸侵巷街阡陌者,杖七十;若种植垦食者,笞五十,各令复故。虽种植无所妨废者,不坐;诸占固山野陂湖之利者,杖六十。

《明律》:凡盗卖、换易及冒认,若虚钱实契典卖及侵占他人田宅者,田一亩、屋一间以下笞五十,每田五亩、屋三间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系官者,各加二等。若强占官民山场、湖泊、茶园、芦荡及金银铜场铁冶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将互争及他人田产妄作己业,朦胧投献官豪势要之人,与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田产及盗卖过田价并递年所得花利,各还官给主。凡受寄人财物、畜产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准窃盗论,减一等,并返物还主。

现行律与明律同。

注意

因律例而管有之财物者,除次条因公务以管有之物外,指其余以律例负担义务,因而管有他人之财物,例如幼者及禁治产人之法定代理人管有之财产是。因契约而管有之财物者,指受寄之财物、借用物、典押物、加工之材料等,凡因契约而管有之他人财产也。照料他人事务者,即日本民法所谓事务管理之义,凡知交亲族及其余人等,虽无契约而以善意管理其事务之类。例有如深交之邻人,于旅行之际,以友谊托其代任修理房屋之劳是也。

凡此等财物,虽在自己管理之时,不得侵占,自不待言。故于此条拟之以罚,亦即就旧律所谓费用受寄财物及冒认他人财物等条,而扩其范围也。

第三百七十条

凡在公务或业务之管有共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其余物权之财物而侵占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其不在公务、业务之人,而与之为共同者,即适用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沿革

《汉书·陈万年传》注引律:主守而盗,直十金,弃市。

《宋书·王宏传》:主守偷五匹,常偷四十匹,并加大辟。议者咸以为重,宜进主守偷十匹、常偷五十匹死,四十匹降以补兵。

《唐律》: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若亲王财物而监守自盗,亦同),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本条已有加者,亦累加之)。

《元典章·刑部九》:仓库官吏人等盗所主守钱粮,一贯以下决三十七,至十贯杖六十七,每二十贯加一等,一百二十贯徒一年,每三十贯加一等,二百四十贯徒三年,三百贯处死。计赃以至元钞为则,诸物依当时估价,应犯徒一年,杖六十七,每半年加杖一十,三年加杖一百,皆决讫居役。

《明律》:凡监临主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钱、粮、物)”三字,一贯以下杖八十,一贯之上至二贯五百文杖九十,五贯杖一百,七贯五百文杖六十、徒一年,一十贯杖七十、徒一年半,一十二贯五百文杖八十、徒二年,一十五贯杖九十、徒二年半,一十七贯五百文杖一百、徒三年,二十贯杖一百、流二千里,二十二贯五百文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二十五贯杖一百、流三千里,四十贯斩。《集解》:杂犯死罪不刺字。《问刑条例》分四等:宣府、大同、甘肃、宁夏、榆林、辽东、四川、建昌、松潘、广西、贵州并各沿边、沿海,监守盗粮二十石、草四百束、银一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一十两以上(常人盗加倍,下同),边卫充军;两京各衙门、漕运及京通、临淮、徐德六仓,并腹里节差、给事中、御史倍之;其余腹里节差、巡守等官又倍之;盗沿边、沿海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银二百两、钱帛等物,值银二百两以上,不分监守、常人,俱斩首示众。又律,若监临主守将增出钱粮私下销补别项事故亏折之数,瞒官作弊者,以监守自盗论。凡各衙门收支钱粮等物,已有文案勘合,若监临主守不正收正支、那移出纳、还充官用者,并计赃,准监守自盗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刺。

现行律改“贯”作“两”,“百”作“钱”,余与明律同。乾隆五年定例,经嘉庆六年修并,一百两以下至四十两准徒五年,一百两以上至三百三十两杖一百、流二千里,六百六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千两杖一百、流三千里,一千两以上斩(二年不完,徒流发配,死罪监禁。三年不完,永远监禁)。

注意

侵占公务上管有他人财物者,即旧律之监守自盗。惟侵占自己管有物罪,究与夺他人持有以归于己者不同,故由贼盗分析于此章之内。业务上管有之他人财物者,如营质业者管有之质物,营仓库业、运送业者所被人委托之财物等,凡此皆因各种业务而管有他人之财物也,虽非监守自盗之吏员可比,然其侵占之情,无纤芒之轻重,故予以同一之处分。

第三百七十一条

凡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属于他人物权而离于其管有之财物者,处该物价额二倍以下、价额以上之罚金。若二倍之数未达五十圆时,处五十圆以下、价额以上之罚金。

因自己错误而以善意取得管有之他人所有物,及因他人错误而交付于自己之他人所有物,以遗失物论。

沿革

《唐律》: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减二等。

《元典章·刑部十八》断例,县官隐占孛兰奚人口在家使唤,一十七,标注私罪。过名隐占孛兰奚鹰犬背地飞放的,决三十七,断没一半。丢失人马诸人收住不送官者,一日七下、二日一十七、三日二十七,送兵马司令人认识。至元十三年,地内掘得埋藏之物,令得物之人与地主停分。若租田私田宅者,例同业主。如得古器珍宝奇异之物,随即申告进献,约量给价。如有隐没,其物全追入官。

《明律》: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若于官司地内掘得埋藏之物者,并听收用。若有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限三十日内送官,违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现行律与明律同。

注意

遗失物者,无抛弃权利之意而丧失所持有物之谓,若人饲养之动物,出于平常往复之地域以外亦是。漂流物者,指水上之遗失物,及因水流至水边之遗失物。

第二项因自己错误而以善意取得管有之他人所有物者,误信他人所有物为自己所有物,而以之归于自己持有也。因他人错误而交付于自己之他人所有物者,他人误认自己为别人,而以应交别人之物交付于自己也。凡此等财物,既发见其应属他人,即应申报公署或径还本主,倘有侵占,即应处罚。惟其管有之初,尚非出于恶意,实由于他人误交,故属侵占遗失物之一种。

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三百六十九条及第三百七十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七十三条

犯第三百六十九条及第三百七十条之罪者,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三百七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八条及第三百六十一条关于本章之罪,亦准用之。

第三十五章 关于赃物罪

因犯罪而取得所有权或管有权之财物,谓之赃物。知情而为之搬运、受寄、牙保、故买者,中外法律皆所必罚。虽有时情节较轻,然故买人等实为暴掠之源、奸盗之本,故处罚不可从轻。即征诸各国之实验,凡以故买赃物为常业者,俱予严罚,迨后除金钱外,其窃取或强取其余财物之罪,因之减少,是其先例也。

第三百七十五条

凡受人赠与赃物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搬运、受寄、牙保或故买赃物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以获利者,并科其所得价额二倍以下、价额以上之罚金。如二倍之数未达五十圆时,并科五十圆以下、价额以上之罚金。

沿革

《文献通考·刑考八》:后魏宣武帝时引律,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

《唐律》:诸知略、和诱及强盗、窃盗而受分者,各计所受赃,准窃盗论,减一等。知盗赃而故买者,坐赃论,减一等。知而为藏者,又减一等。

宋《刑统赋解·贼盗律》:若买人盗诈枉法赃者,杖一百。知而故藏者,杖九十。其余之赃知而故买及藏者,律无别例,从不应为科罪,流以上从重,徒以下从轻。

《明律》:其知人略卖、和诱人及强窃盗后而分赃者,准窃盗为从论,免刺。若知强窃盗赃而故买者,计所买物坐赃论。知而寄藏者,减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误买及受寄者,俱不坐。《问刑条例》:知强窃盗赃而接买、受寄,若马骡等畜至二头匹以上,银货坐赃至满贯者,俱问罪,不分初犯、再犯,枷号一个月发落。若三犯以上,不拘赃数多寡,与知强盗后而分赃至满贯者,俱免枷号,发边卫充军(“边卫”,乾隆三年改“近边”)。

现行律与明律同。嘉庆十八年定“洋盗案内知情接买盗赃,一次满徒,二次近边,三次以上发新疆为奴”之例。同治九年定“强盗案内知情接买盗赃,照洋盗例分别次数定拟”之例。

第三百七十六条

关于第三百五十七条或其余准用之赃物,而犯前条之罪者,照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例处以罚金。

第三百七十七条

本章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七十八条

犯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项之罪者,褫夺公权。犯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三百七十六条之罪者,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三百七十九条

第三百五十八条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项并第三项关于本章之罪,亦准用之。

第三十六章 关于毁弃损坏罪

毁弃损坏财物、证书之类,中外法律俱属应罚,无待烦言。然亦有虽非毁弃损坏,而罪质纯与之相同者,故本案揭于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庶于实际无疑议也。

第三百八十条

凡毁弃关于他人权利、义务之文书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圆以下五十圆以上罚金。

若毁弃制书或公署或吏员所持有之公文书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沿革

汉《金布律》有毁伤亡失县官财物,魏分为《毁亡律》,见《晋书·刑法志》引魏《新律》序。

《唐律》:诸弃毁制书及官文书者,准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各减二等(毁,须失文字。若欲动事者,从诈增减法)。其误毁失符移解牒者,杖六十(谓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

《明律》:凡弃毁制书及起马御宝、圣旨、起船符验,若各衙门印信及夜巡铜牌者,斩。若弃毁官文书者杖一百,有所规避者从重论,事干军机钱粮者绞。当该官吏知而不举,与犯人同罪,不知者不坐,误毁者各减三等。其因水火盗贼毁失有显迹者,不坐。凡遗失制书、圣旨、符验、印信、铜牌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官文书杖七十,事干军机钱粮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俱停俸责寻,三十日得见者,免罪。

现行律于首节删“起马御宝……”等十一字,并“及夜巡铜牌”五字,次节删“铜牌”二字,余与明律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

凡损坏他人所有营造物、矿坑、船舰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若损坏第一百八十二条所揭之矿坑或营造物,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因犯本条之罪致人于死伤者,比较第三百零一条及第三百零二条,从重处断。

沿革

《唐律》:诸弃毁大祀神御之物,若御宝、乘舆服御物及非服而御者,各以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准盗论,减二等。诸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各准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各减二等。诸于官私田园辄食瓜果之类,坐赃论,弃毁者亦如之。即持去者以盗论,主司给与者加一等,强持去者以盗论,主司即言者不坐。非应食官酒食而食者,亦准此。诸弃毁官私器物及毁伐树木稼穑者,准盗论;即亡失及误毁官物者,各减三等。诸毁人碑碣及石兽者,徒一年。即毁人庙主者,加一等。其有用功修造之物而故损毁者,计庸坐赃论,各令修立。误损毁者,但令修立,不坐。诸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者,各备偿(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诸故杀官私马牛者,徒一年半,赃重及杀余畜产若伤者,计减价,准盗论,各偿所减价。价不减者,笞三十。其误杀伤者不坐,但偿其减价。主自杀马牛者,徒一年。

宋《刑统赋解·杂律》:失亡官私器物者,坐罪。失亡私家器物者,偿而不坐。

《明律》:凡拆毁申明亭房屋及毁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凡弃毁人器物及毁伐树木、稼穑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官物加二等,若遗失及误毁官物者,各减三等,并验数追偿。私物者,偿而不坐罪。若毁人坟茔内碑碣、石兽者,杖八十。毁人神主者,杖九十。若毁损人房屋墙垣之类者,计合用修造雇工钱,坐赃论,各令修立,官屋加二等。误毁者,但令修立,不坐罪。凡于他人田园擅食瓜果之类,坐赃论,弃毁者罪亦如之。其擅将去及食系官田园瓜果,若官造酒食者,加二等。主守之人给与及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若主守私自将去者,并以监守自盗论。凡私宰自己马牛者,杖一百。驼、骡、驴,杖八十,误杀者不坐。若病死而不申官开剥者,笞四十,筋角皮张入官。若故杀他人马牛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驼、骡、驴,杖一百。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准盗论。若伤而不死、不堪乘用及杀猪羊等畜者,计减价,亦准盗论,各追赔所减价钱。价不减者,笞三十。其误杀伤者,不坐罪,但追赔减价,为从者各减一等。若故杀缌麻以上亲马、牛、驼、骡、驴者,与本主私宰罪同。杀猪羊等畜者,计减价,坐赃论,罪止杖八十。其误杀及故伤者,俱不坐,但各追赔减价。若官私畜产毁食官私之物因而杀伤者,各减故杀伤三等,追赔所减价,畜主赔偿所毁食之物。若放官私畜产损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赃重者坐赃论,失者减二等,各赔所损物。若官畜产毁食官物者,止坐其罪,不在赔偿之限。若畜产欲触觝踢咬人,登时杀伤者,不坐罪,亦不赔偿。

现行律于宰杀马牛条首节“杖八十”下二十四字改为“筋角皮张入官,误杀及病死者不坐”,余与明律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

凡犯左列各款之一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一、除前条所揭外,损坏、伤害他人之物者;

二、泄漏他人所有之煤气、蒸气、其余气体及流动物,致丧失效用者;

三、纵逸他人所有之动物,致令丧失者。

第三百八十三条

凡自己所有物负担他人物权,或本于公署之命令,他人管有或自身看守之时,损坏、伤害、泄漏或丧失之者,处该物价额二倍以下、价额以上之罚金。若二倍之数未达五十圆时,处五十圆以下、价额以上之罚金。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八条及第三百六十一条关于第三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及前条之罪,亦准用之。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二条及前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八十六条

因犯本章之罪,应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

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及第三百八十三条之罪,须待告诉始论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