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迟迟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知权利已受侵犯,导致日后维权无保障

典型案例

一家服装公司在网上发布了招聘信息,王小姐经过笔试、面试后获得了该就业机会。2014年2月,公司向王小姐发出录用通知书,录用通知里明确其职位为销售经理,薪资发放方式是底薪加绩效,要求其在一周内报到。三天后,王小姐如约前往报到,但入职后双方只是按照录用通知书的规定,以领取现金的形式计发工资,并未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王小姐每天都为完成销售任务而东奔西走,也就没在意签合同的事。同年5月,王小姐怀孕。公司负责人知晓后,以王小姐当月迟到三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要求王小姐办理离职手续。王小姐见公司态度坚决,且自己怀孕后无法保证销售量,就同意离职,但要求公司支付自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差额,补交自己的社会保险等。公司对此要求始终没有正面答复,无奈之下,王小姐将公司告上法庭,审理过程中,公司始终否认与王小姐存在劳动关系,王小姐也拿不出什么证据。她向法律工作者咨询后,最终提交了录用通知书作为证据。但法院认为通知书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且王小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法庭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王小姐这才悔悟,一切都是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惹的祸,如果当初入职时及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话,早就拿到上万元的赔偿了。现在连工作关系都证明不了,还谈什么维权啊。

律师分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法》确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此看来,案例中的王小姐确实有权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相应的赔偿。

但是劳动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提交工资对账单、同事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从案例中看出,上述证据王小姐均无法提供,那么,她所提交的录用通知书效力如何呢?从法律层面上讲,录用通知书只是公司希望与特定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约,根据《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受要约人拒绝要约或者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等情形,均会导致要约失去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案例中王小姐对录取通知可以拒绝,也可以接受,还可以变更其内容,因此,仅提交录取通知书是无法证明王小姐对这份要约的处理结果的。当然,一旦王小姐接受了要约,就意味着承诺双方自此签订劳动合同,但本案正好缺少了签合同这一环节,无法证明产生了签订合同的结果。案例中王小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就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温馨提示

赢得就业机会固然重要,但是依法维护自己在就业过程中的劳动者权益更不容忽视。案例中王小姐若能早一点懂得法律对劳动关系建立方面的规定,也就能早一点明白劳动合同在日后维权的重要性,自然会顺利拿到公司应该支付的钱款,也就可以在怀孕期间少一点波折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