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体伤残标准实用速查手册
- 李铁英
- 1862字
- 2020-08-26 14:15:03
13 其他损伤
13.1 体表烧烫伤
13.1.1 面颈部烧烫伤
[轻微伤]5.12.5 b)面部Ⅰ°烧烫伤面积10.0cm2以上;浅Ⅱ°烧烫伤。
[轻微伤]5.12.5 c)颈部Ⅰ°烧烫伤面积15.0cm2以上;浅Ⅱ°烧烫伤面积2.0cm2以上。
13.1.2 体表烧烫伤
[重伤一级]5.12.1 a)深Ⅱ°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70%或者Ⅲ°面积达30%。
[轻伤一级]5.12.3 a)Ⅱ°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20%或者Ⅲ°面积达5%。
[轻伤二级]5.12.4 a)Ⅱ°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5%或者Ⅲ°面积达0.5%。
[轻微伤]5.12.5 d)体表Ⅰ°烧烫伤面积20.0cm2以上;浅Ⅱ°烧烫伤面积4.0cm2以上;深Ⅱ°烧烫伤。
13.1.3 烧烫伤伴呼吸道烧伤、气体中毒
[重伤二级]5.12.2 a)Ⅱ°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30%或者Ⅲ°面积达10%;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合并吸入有毒气体中毒或者严重呼吸道烧烫伤。
注释 烧伤类皮肤损伤相关鉴定中应当写明体表面积计算方法,吸入有毒气体须出现临床症状及相应体征,严重呼吸道烧伤须达到中度。[2]
[轻伤二级]5.12.4 b)呼吸道烧伤。
注释 烧伤是由热力(火焰、热液、热蒸汽、热金属)、电流、放射线、化学物质作用于人体所引起的组织损伤。有毒气体中毒,吸入有毒气体出现中毒症状,表现头晕、恶心、呕吐、昏迷。表现在皮肤可以使皮肤溃烂、气管粘膜溃烂。表现在呼吸系统,引起鼻炎、喉炎、声门水肿、气管炎、化学性肺炎、化学性肺水肿等。呼吸道烧烫伤,大多为吸入火焰干热空气、热蒸汽以及有毒或刺激性烟雾或气体所致,呼吸道烧伤可分为三类:(1)轻度。咽喉以上,表现口、鼻、咽粘膜发白或脱落,充血水肿,分泌物增多,鼻毛烧焦并有刺激性咳嗽,吞咽困难或疼痛;(2)中度。烧伤在支气管以上,出现声嘶和呼吸困难,早期痰液往往含有黑色炭粒,肺部偶有哮鸣音或干罗音;(3)重度。烧伤深及小支气管,呼吸困难发生较早而且严重,往往不能因气管切开而改善,肺水肿出现也较早,肺部呼吸音减低并有干湿罗音。[2]
本标准附录表B.6烧伤深度分度[2]
本标准所涉及的体表损伤数值,0-6岁按50%计算,7-10岁按60%计算,11-14按80%计算。(见本标准附则6.18)
成人体表面积公式计算法:S(平方米)=0.0061×身长(cm)+0.0128×体重(kg)-0.1529。九分估算法:成人体表面积视为100%,将总体表面积划分为11个9%等面积区域,即头(面)颈部占一个9%,双上肢占二个9%,躯干前后及会阴部占三个9%,臀部及双下肢占五个9% +1%。12岁以下儿童体表面积:头颈部=9+(12-年龄),双下肢=46-(12-年龄)。(见本标准附录C.5)
13.2 枪弹伤
[重伤二级]5.12.2 b)创道长度累计180.0cm。
注释 枪弹创是由枪支发射的弹头或其他投射物所致的身体损伤。一般枪弹创根据其形态学的变化分为以下几种:(1)贯通枪弹创:弹头射入人体后,穿越机体最终又穿出体外形成的损伤。由射入口、射创管以及射出口三部分构成。(2)盲管枪弹创:弹头射入人体后在体内运行逐渐减缓而最终留于体内。盲管枪弹创由射入口和射创管两部分组织。(3)擦过枪弹创。(4)屈折枪弹创:由射入口、折射形成的射创管及射出口三部分构成,但三者不在一条直线上。(5)回旋枪弹创。(6)反射枪弹创。创道长度的测量,可以采用B超方法,创道长度累计达到180.0cm以上的,鉴定为重伤二级。未达到上述创道长度规定的,可根据其他损伤或其并发症引用相应条款鉴定。[2]
13.3 各部位异物存留
[重伤二级]5.12.2 j)脑内异物存留;心脏异物存留。
[轻伤二级]5.12.4 h)面部异物存留;眶内异物存留;鼻窦异物存留。
[轻伤二级]5.12.4 i)胸腔内异物存留;腹腔内异物存留;盆腔内异物存留。
[轻伤二级]5.12.4 j)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
注释 各种损伤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内存留非本组织器官物质,称异物存留。例如,由于颅骨粉碎性骨折,碎骨片刺入脑组织内并长期存留在脑组织内。本标准中的深部软组织是指深达皮下组织,证实异物存留须有客观检查支持,如影像学检查等。[2]
13.4 骨折内固定、骨质砍痕、撕脱骨折
[轻伤二级]5.12.4 k)骨折内固定物损坏需要手术更换或者修复。
[轻微伤]5.12.5 a)身体各部位骨皮质的砍(刺)痕;轻微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
注释 骨皮质的砍(刺)痕或者轻微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的,不构成本标准所指的轻伤。(见本标准附则6.7)
13.5 假体装置损坏
[轻伤二级]5.12.4 1)各种置入式假体装置损坏需要手术更换或者修复。
注释 本标准所称的假体是指植入体内替代组织器官功能的装置,如:颅骨修补材料、人工晶体、义眼座、固定义齿(种植牙)、阴茎假体、人工关节、起搏器、支架等,但可摘式义眼、义齿等除外。(见本标准附则6.13)
现代医学的发展,使植入体内的假体,代替原有的组织器官,并发挥应有功能的人体组织器官的替代物日益增多。本条款指的是植入体内或与人体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假体。凡是由于损伤造成各种置入式假体装置、骨折内固定物损坏需要手术更换或修复的,均鉴定为轻伤二级。[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