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营企业海外投资支持政策镜鉴
- 王燕国主编
- 9501字
- 2020-08-26 14:09:11
第二节 美国对企业海外投资的政策支持变迁
美国对企业海外投资的政策支持有着一个逐步适应形势、积极推进的过程,同时也形成了一些约束政策。在这些政策的历史变迁中,我们看到了美国政府对美国企业海外投资保持了支持和约束这两个方面的重要影响力。
孙元媛的《美国对外投资支持体系》一文和孙倩、刘笑在《美国对外直接投资促进体系构建》一文,都是对美国对外投资政策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概述。王孜弘的《美国对外投资的管理与限制》一文就美国对外投资的两方面政策进行了分析,我们把限制放到下一个专题之中。
祁欢在《美国对外投资政策法律研究》一文中美国对外投资促进政策和法律保障机制进行了分析,实际上是对美国对外投资政策的一个历史分析。他的分析分为三个层次:一是美国《对外援助法》及其对外投资管理体制的演进,二是条约在美国对外贸易与投资中的作用,三是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广泛适用。我们将前两个内容纳入美国对企业海外投资支持政策之中,后一个内容纳入约束政策之中。
一、美国对企业海外投资的支持政策
美国政府采取的鼓励对外投资的政策与措施大致可以分成四类:对外投资制度保障、财政金融支持、税收优惠和信息技术援助。
(一)对外投资制度保障
第一,境外投资的法律法规。美国十分重视海外投资的法律支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专门制定了《经济合作法》《对外援助法》《共同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扩大对海外投资的保护和支持。
第二,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美国最早于1948年开始实施“马歇尔计划”时,率先创立了这一制度。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用来奖励、促进和保护私人海外投资的安全与利益。
(二)促进对外直接投资的金融支持
第一,政策性支持金融机构。美国私人对外直接投资的资金来源虽然主要是靠公司自有资金积累,以及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借贷,但政府提供的廉价借贷资本也起着重要的补充作用,美国进出口银行和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这方面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
1.美国进出口银行的作用
美国进出口银行是隶属美国政府的一个独立机构,宗旨主要是促进美国产品在海外的销售,为外国大规模经济开发项目购买美国设备、原料和劳务提供买方信贷和卖方信贷。它为美国出口商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提供贷款偿还担保,或者提供贷款给美国产品和服务的国外买主,在对外贷款业务中,有两项贷款是专门支持跨国公司向外直接投资的:另一项是开发资源贷款,用于某个国家的资源开发,特别是战略物资资源;一项是对外私人直接投资贷款,即对国外的跨国公司给予贷款,帮助它们扩展业务,提高在国外的竞争力。美国进出口银行不以营利为目标,由于其资金大部分来自财政部,不会产生支付危机,即便出现亏损,它依然能尽最大可能为美国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美国进出口银行是一家创立于1934年、依照1945年有关融资和促进美国出口法律运作的独立的美国政府机构。一直以来,该银行的经营权延续仅仅流于走法律程序的形式,在过去的81年间,其“营业执照”已被延续16次。近年来,随着保守派在共和党内部影响力上升,进出口银行成为以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主席杰布·亨萨林为代表的保守派共和党议员的重点攻击目标。他们批评进出口银行的优惠贷款机制扭曲了市场定价,违背了自由市场的竞争理念,往往令大型企业受益更多,有“裙带资本主义”之嫌,呼吁永远“关停”进出口银行。虽然美国企业为“拯救”美国进出口银行四处奔走,极力游说,但最终,这家由政府创办支持的贸易融资机构未能再次延续经营权,已在2015年7月1日失去了发放新贷款的能力。
据《金融时报》2014年10月21日消息,美国政府旗下的进出口银行董事长弗雷德·霍赫贝格表示,该行在80年历史上发放了5900亿美元的贷款、担保和保险,而据估计,中国的银行仅仅在过去两年就发放了6700亿美元的贷款。尽管如此,我们仍然不能否定美国进出口银行所发挥的历史性作用。
2.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的作用
除美国进出口银行为美国私人直接提供贷款之外,另一个比较活跃的机构是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OPIC是联邦政府行政部门中的一个独立机构,自负盈亏,不隶属于任何政府部门,成立于1971年。OPIC通过提供一般商业中得不到的金融服务来帮助美国私人企业扩大在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投资。这些服务包括长期政治风险担保,以及追索权有限项目融资,它们全部是以美国政府的名誉和信用做担保的。OPIC主要在以下四个方面帮助美国投资者扩大海外投资、减少相关风险:通过提供贷款和贷款担保为企业融资;支持那些为美国公司投资海外项目而投入的私人投资基金;为投资可能产生的一系列范围广泛的政治风险提供担保;尽力为美国商界提供海外投资的机会。OPIC只对由美国人投资的新项目、私有化项目,以及现有工厂的扩建和改造项目提供融资和担保,客户只能是美国公司。
由于投资人处于他国政府监管及其他复杂的环境之下,美国的法规难以提供有效保护,为了促进对外直接投资,美国政府还对投资人提供保险。主要涉及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等。如果被批准项目的利润等外币收益无法在东道国兑换成美元汇回美国,则由美国政府提供外汇险以减轻投资人的风险或损失。征用险是指当东道国政府实施征用、没收或国有化措施而使投资人投入的资本全部或部分受到损失时,由美国政府提供的保险补偿。战争险是指在遇到战争、革命和内乱等事件时被保险财产受损失、被破坏和剥夺,或被留置时,美国政府提供特别保险。
截至2014年9月末,OPIC全球敞口是180.2亿美元,占国会赋予的290亿美元限额的60%。在全球敞口中,30.5亿美元是其政治风险保险项目,149.7亿美元是其信用改革项目;从区域来看,拉美和加勒比海地区占比30%,非洲次撒哈拉沙漠地区占比20%,北非和中东占比18%,东欧和NIS占比17%,亚洲占比14%,全球基金占比4%,损益调整-4%。
美国于1958年根据中小企业法成立中小企业管理局,主要提供以下业务:直接投资贷款、对直接投资的融资。直接投资贷款的主要用途是促进小企业向海外发展中国家投资。贷款对象广泛,凡不列入《财富》杂志评选的1000家企业外的中小企业,都可以申请,贷款金额从90万到700万美元不等。对外直接投资的融资主要是给到友好的发展中国家投资的合法投资人提供担保或保险贷款和直接贷款。
美国还设立了小企业投资公司,是属小企业管理局特许和资助而由私人所有和经营的公司,专门向具有较高风险而难以从一般渠道得到投资支持的小企业提供贷款和投资。
(三)促进对外直接投资的税收政策
为了鼓励私人资本对外投资,美国政府早在20世纪初就开始对私人对外直接投资实行纳税优惠。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原有的税收优惠虽经多次修改,但仍是政府支持和鼓励美国私人海外直接投资的重要工具。
1.所得税优惠政策
首先,分类的综合限额税收抵免。美国从1918年开始实行税收抵免政策,分国计算抵免限额。但分国限额抵免法不能使纳税人来源于不同非居住国的所得相加后再抵免,不利于企业海外经营。20世纪60年代初,美国实行分国限额与综合限额选择制。目前,美国实行不分国综合限额抵免法,即纳税人获得的境外所得按照类别进行归类,每一类按照不同的税率计算抵免限额。
其次,延迟纳税。为支持本国跨国公司与东道国当地公司、实行免税法的欧洲国家的公司开展竞争,美国自1954年起对本国企业开展海外经营的国外所得实行延迟纳税制度。这实际上等于进行国外投资的公司从政府那里得到了一笔无息贷款,能在一定期限内减轻公司税负。
最后,经营性亏损结转。具体做法是:当海外企业在一个年度出现正常的经营亏损时,便可将该亏损抵消前3年的利润,同时把冲销掉的那部分利润对应于以年度所缴纳的税款退还给企业;也可向后5年结转,抵消以后5年的收入,少缴税款,以弥补企业在海外投资所遭受的损失。
2.关税优惠政策
美国海关税则规定:凡是飞机部件、内燃机部件、办公设备、无线电装备及零部件、照相器材等,如果使用美国产品运往国外加工制造或装配的,再重新进口时可享受减免关税的待遇,只按照这些产品在国外增加的价值征进口税。这一规定从表面看是减免关税和开放市场问题,实际上是在鼓励企业的对外投资。因为美国企业更多地利用国外要素进行生产,特别是组装与加工方面对海外廉价劳动力要素的利用,可促进美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
(四)促进对外直接投资的信息服务
美国政府设立的情报机构为投资者提供各种经济技术情报,供投资者参考,提高其投资的经济效率。美国政府主要通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内特别机关驻外使领馆所设的经济、商业情报中心,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及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等机构来实现对投资者的情报服务。由美国政府机构出资创办的全国性对外投资咨询中心都为美国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提供信息和技术援助服务,从而有效地降低了它们的前期成本。
第一,纯粹的信息服务。它不仅提供有关东道国的宏观经济状况、法律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和要素成本等信息给美国企业,而且还通过建立美国对外直接投资企业的数据库等方式为一些发展中国家的企业服务,以便于双方企业寻找投资伙伴。
第二,提供投资机会。主要通过政府机构的出版物、组织研讨会、投资洽谈会等方式为本国计划对外直接投资的企业提供服务,或组建赴海外投资考察团,为投资行为牵线搭桥,有时还提供某些东道国特定产业和特定投资项目的信息,为本国企业寻找特定的投资机会。
第三,为本国小型企业在项目开发初期提供诸如准备法律文书、提供融资咨询和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技术援助。对外投资信息咨询一般是通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内特殊机构所设的经济、商业情报中心进行的。此外,一些大型投资咨询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也有对外投资咨询业务。
总之,正是由于美国政府的鼓励与扶持,使得越来越多的美国企业开展对外直接投资、实行跨国经营,形成了一大批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这些公司充分利用国外资源和市场,带动了美国经济的发展,成为美国经济中一个强劲的增长点。
二、美国对外援助法基础上的发展
美国的对外投资管理体制是以《对外援助法》为中心而形成的多层次、多领域管辖的法律体系。自1948年以来,美国对外援助法多次修订,外援机构几经更替,援助地区也从欧洲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推移。
(一)1948年的《经济合作法》标志着美国对外援助体制的建立
为了实行马歇尔计划(Marshall Plan。又称“欧洲复兴计划”, European Recovery Program),1948年4月3日,美国国会通过了1948年《对外援助法》。该法案主要目的在于鼓励投资国产业和农业的发展,恢复欧洲国家货币的复苏和稳健运行,恢复欧洲国家和其他国家之间的贸易。该法案明确提出,美国在向西欧国家提供援助时,受援国必须保障美国私人投资和开发的权利,并给美国资本提供“完全自由和平等的待遇”。“经济合作署”(Economic Cooperation Agency)是依据《对外援助法》的第一部分《经济合作法》(Economic Cooperation Act)设立的,负责主管对欧援助事务,并且还创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当时投资保险只适用于欧洲发达国家,保险范围也只限于“当地货币不能兑换为外汇的风险”。
(二)1951年《共同安全法》显示美国对外援助浓厚的“安全”色彩
随后的“共同安全计划”取代了“马歇尔计划”。为了实施这一计划,美国国会1951年通过了一组对外援助法案,即《共同安全法》,以通过向“友好国家”提供军事援助、经济和技术援助来达到“确保美国安全和促进它的对外政策”的目的。根据该法规定,1948年《经济合作法》、1949年《共同防御援助法》和1950年《国际开发法》均包括在这个计划之内,是美国在这一段时间内对外援助的法律依据。依该法成立的“共同安全署”(Mutual Security Agency),取代了“经济合作署”管理投资保险业务。到1952年,保险范围扩大到征用、没收等风险,适用地区开始转向欧洲发达国家以外的少数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如菲律宾等)。1953年8月1日,“共同安全署”改组为“海外事务管理局”(Foreign Operation Administration)。其主要职能是集中管理、控制和指导所有的对外经济、技术援助项目,同时协调各项共同安全活动,且投资保险地区继续向发展中国家扩大,截至1955年底已包括中南美6个国家和中近东4个国家。1955年5月9日,“国际合作局”(The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dministration)成立,其主要职责是协调各项对外援助项目并实施非军事安全项目。此外,海外投资保险范围也扩大到战争、革命、内乱等风险。自1960年开始,除希腊、葡萄牙、南斯拉夫外,美国的投资保险一般不适用于西方发达国家。《共同安全法》援助目的均属短期性,本质上富含政治与军事性的动机,从原始的无偿的军事、经济、技术援助,逐渐发展到有偿贷款援助。
(三)1961年的《对外援助法》使美国对外援助转向发展中国家
1961年8月31日,美国国会通过了《对外援助法》,取代了《共同安全法》。该法案将对外投资分为非军事投资和军事投资,在联邦预算中为双边和多边的财政和经济援助、军事援助及信息和文化交流设立了专门账户。援助从“冷战援助”向“发展援助”转变,主要目的是促使发展中国家实现经济增长、自由民主和政治稳定,防止欠发达地区因贫困而陷入混乱。该法案成为此后若干年美国对外援助政策的主要法律依据。1961年11月3日,“国际开发署”(Agency for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建立,取代了“国际合作局”。主要侧重于非军事对外援助,以开发贷款为主,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主要强调长期经济和社会开发援助的外援机构,接受美国贸易代表处对外政策的指导,通过促进经济增长、农业和贸易健康,以及民主法治,来预防冲突和进行人道主义援助,从而实现美国的对外政策。此后,美国政府规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仅适用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
1969年,美国国会再次修订《对外援助法》,并正式成立了“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承担了“国际开发署”对外投资活动的大部分业务。该公司是联邦政府中一个独立机构,不隶属于其他任何行政部门,并且自负盈亏。自1971年运行以来,为美国私人企业在154个发展中国家和新兴经济体,涉及农业、能源、自然资源、建筑、电信、交通、银行等各个领域的投资,提供政治风险担保、项目融资及其他服务。
(四)20世纪70年代至今,美国对外援助趋于应对全球性问题
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全面调整了对外发展援助政策,称为“新方向”,即“基本人类需求”,淡化了战略色彩。“新方向”要求将经济援助分为食品和营养、人口计划和健康、教育和人力资源发展、有选择的发展项目,以及有选择的国家和组织5个预算领域。这种趋向在1973年《对外援助法》中得到进一步加强。20世纪80年代,美国对外援助政策又发生了重大变化,体现在削弱政府,加强私营企业和市场,同时增加了军事援助。20世纪90年代冷战结束,美国政府又试图以外援来解决全球性问题、地区冲突问题以及美国的全球领导地位问题。《对外援助法》的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05年,促进美国的出口贸易,维持和平与预防冲突,应对全球性问题,推进经济和社会转型以及民主政治制度,实施人道主义援助等,仍然是美国参与多边援助的战略目标。
三、国际协定在美国对外贸易与投资中的作用
美国政府对本国私人海外直接投资的外交支持与保护,一方面体现在通过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保护美国投资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则是美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向投资东道国有关机构及企业施压,帮助美国投资者解决在海外投资过程中遇到的难题。
(一)区域贸易协定(RTA)和自由贸易协定(FTA)
《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NAFTA)作为区域贸易协定的典型范例推动了美国与加拿大、墨西哥之间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国际直接投资的自由化发展。NAFTA关于投资的规定在第11章,规定有两个目的。一是给外国投资和外国投资者提供一套强制性的待遇标准,包括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公平和公正待遇及全面的保护和安全等。
二是对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争议规定了具有约束力的仲裁机制。根据NAFTA成立的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将依据协定决定应适用的国际仲裁规则,即ICSID仲裁规则、ICSID附加便利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对投资争议做出裁决。若仲裁庭裁定东道国政府违反了第11章项下的义务,则仲裁庭可以要求政府对外国投资者支付补偿。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仲裁当事方不执行裁决,胜诉方可通过其所在国政府适用第20章缔约国之间一般争议解决程序。但是,NAFTA的投资规则自“美国Ethyl公司诉加拿大案”后,备受质疑。因为仲裁庭缺乏透明度,而仲裁员的决定又常常导致国家法律被撤销,司法制度遭质疑,国内的健康和劳动法被超越,并且最终由本国的纳税人为外国污染者或滥用商业惯例者埋单。
2001年7月31日,三个缔约国不得不通过自由贸易委员会(根据NAFTA设立,简称FTC)做出关于第11章下部分投资规则的解释,以期缩小政府的责任范围。NAFTA的投资争议解决实践使美国人意识到该机制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的作用和对主权国家的潜在危险。也就是说,有时候不能向投资者提供太超前的实体和程序保护,否则这些多边规则的制定者将作茧自缚。美国后来吸取了NAFTA的教训并将其运用于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中。目前,美国与澳大利亚等18个国家签订的FTA已经生效。另外,美国与哥伦比亚的FTA于2012年5月15日正式生效,其与巴拿马的FTA正在等待国会批准。
(二)双边投资条约(BIT)
从20世纪80年代起,美国开始与发展中国家谈判和缔结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双边条约,而且美国一向采取强势的态度推出它的范本。但是,美国的双边投资条约(BIT)范本更多强调的是高度投资自由化与高标准投资保护,与发展中国家的标准存在一定的差距。美国总统奥巴马曾在其竞选演说中对美国签订的国际投资协定(IIAS)的影响做过回应:“我将确保对外国投资者的权利严格地限制,同时对任何保护公共安全和促进公共利益的法律法规给予全面地豁免。我也不会同意赋予在美外国投资者任何高于美国人的权利。”到目前为止,美国已经和47个国家签订了BIT,其中生效的有40个。现在正在使用的是美国BIT 2004年范本,其主要特点如下。
第一,体现了高度自由化和高标准保护。具体内容是:(1)要求公平和公正待遇不低于习惯国际法给予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例如,范本第5条。(2)要求在投资准入阶段实行国民待遇,某些不能给予国民待遇的部门作为例外,在附录中加以列举。(3)专设附件B对征收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特别强调“对构成间接征收的行为,需要逐案进行事实调查”,以及“政府管制妨碍公共利益行为的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这点表明,美国也在限制间接征收的范围,防止滥用间接征收条款。(4)规定了“基本安全”例外。例如,范本第18条。目前,ICSID有关阿根廷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对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适用引起越来越多的争议。例如,CMS诉阿根廷案和LG&E诉阿根廷案案情相似,所依据的条约也相同,但是仲裁庭对重大安全例外条款却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得出了相反的结论。可见,一国在谈判签订BIT时如何规定重大安全例外条款至关重要。(5)其他新增条款。如“投资与环境保护”,强调通过削弱或降低国内环境法中的保护标准来鼓励投资是不适当的,但不排除适当的措施。“投资与劳工标准”,强调通过削弱或降低国内劳工法律的保护标准来鼓励投资是不适当的。“金融服务措施”,即“无论本条约的其他条款如何规定,不得阻止一方基于审慎原因采取或维持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包括出于对投资者、存款人、保险单持有人或者金融服务者对之负有信托责任的人的保护,或者为了确保金融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当此种措施与条约的规定不一致时,它们就不应当被用来作为一方规避本条约义务的手段”。
第二,扩大了传统的“投资”定义。首先,在“投资”的一般性概念中将“资产”限定为具有投资的性质,但对投资可采取的形式几乎没有限制。例如,范本第1条规定,“投资”是指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各项资产,该资产具有投资性质,包括资本或其他资产承担,收益或利润预期或风险承担。其次,具体内容参照了NAFTA第1139条的列举清单,并取消了限制条件。最后,在“资产”形式中还增加了期货、期权,以及其他衍生金融工具,这是纯粹的间接投资。因此,美国范本是当前最宽泛的“投资”定义模式。
第三,投资争议解决条款非常超前。在BITs的实践中,关于投资争议解决条款,一般区分缔约国双方关于BITs的解释和适用问题的争议和缔约国一方与缔约另一方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分别规定适用不同的解决方式。越来越多的BITs通过允许外国投资者单方面诉诸国际仲裁机制而给予外国投资高水平的具有强制力的保护。投资者和东道国间的争议规定在美国范本B节,根据第24条第3款规定,除了沿用NAFTA规定的三种规则外,还可以是双方同意的其他规则。根据不同仲裁规则组成的仲裁庭应是独立的,只针对具体个案存在,做裁决时在法律上也不受先例的约束。同时,根据范本第25条规定,东道国如果在双边投资协定中表示同意后,外国投资者就可以直接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庭,而无须东道国另行专门表示同意。按照美国范本,只要作为投资争议一方的东道国在BITs中做出这种概括性的同意表示,如争议发生,外国投资者把该争议提交ICSID仲裁的书面申请书时,就被视为该外国投资者的同意。这种结果实际上剥夺了东道国的“逐案审批同意权”。事实上,美国和加拿大近年来常采用“全面同意附加重大例外”的方式,以限制私人对国家的“烂诉”,即原则上全面同意ICSID的管辖权,但把关系到国计民生、重大安全利益等的领域排除在ICSID管辖之外。
除此之外,根据范本第28条第10款和附件D规定,美国试图通过推动双边或多边协议,建立一个监督仲裁裁决的上诉机构,确认或推翻仲裁裁决。这反映了美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将国际贸易争议司法化后,也希望将国际投资争议逐步司法化的动机。2012年4月,美国推出了新修订的BIT范本。美国2012年BIT范本旨在进一步加强劳工权利和环境,以及相关的透明度和国家主导经济的规定,其中澄清了BIT义务同样适用于国有企业的问题。
(三)TTP和TTIP
“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TP)和“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议”(TTIP)分别是美国与亚太发达国家和欧盟经济体进行的全球贸易投资规则的重新界定,在这种界定过程中,美国获得了全球贸易与投资的制度竞争优势。TTP原则上要求100%废除关税,其内容比FTA更为广泛,自由化程度也更高,除消除关税等贸易壁垒的内容外,还包括实现人员、资本流动的自由化,保护知识产权,改善经营环境等。TTP与“东盟+3”或“东盟+6”相比,是一个“更高标准的协定”,同时也“更符合美国愿意且国会更愿意通过的协定类型”。事实上,为了美国未来的竞争力,在亚太地区确保美国的地位是美国利益的根本所在。而美国正在通过TTP来实现这一利益。
东艳在《全球贸易规则的发展趋势与中国的机遇》一文中指出,新一代国际贸易规则演进的路径是:以区域贸易规则创建为基础,辅以规范某一领域的诸边贸易规则的发展,通过货物贸易、投资、服务贸易规则的融合后逐渐形成新的多边贸易规则。通过对TTP、TTIP、TISA、美国2012 BIT模板中新规则的研究,文章从一体化原则、规则内容、主导力量等角度提出新贸易规则体系的特点。其中,TTP倡导建立面向21世纪的、高水平的贸易协定,致力于用新的、创造性的方法来应对贸易中的新挑战。
TTP中的新规则包括两类。第一类是新议题及水平议题,包括管制的一致性、国有企业竞争中立原则、电子商务和中小企业等内容。第二类是TTP对现有深度一体化协定中已经涉及的内容提出的新标准,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原产地规则、服务业开放领域的高标准、高标准的环境和劳工规则等。这两类新规则中,管制的一致性、国有企业竞争中立原则、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业开放和高标准的环境和劳工规则,在一定程度上都有助于美国获取全球投资和贸易竞争优势。
TTIP倡导建立面向21世纪的,综合性的、高标准的贸易投资规则。重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于美国和欧盟本身的经济关系非常重要的问题,如管制协调;另一方面是在全球层面非常重要但不一定是欧美之间存在的问题,其他经济体进入欧美市场需要受这些新规则的约束。两大经济体通过制定相应标准,为全球贸易和投资活动确立标准。
当然,客观地讲,美国放弃中国在2001年花巨大代价加入的WTO,重新打造排除中国在外的TTP和TTIP两个协议,实际上是对中国的防范,有遏制中国全球化的意图在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