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婚姻关系法律常识

❖ 不符合法定年龄能否结婚?

情景再现

王涛和张丽是同村人,又是多年的邻居。二人因学习不好都早早就辍学了。不久之后,二人因情投意合谈起恋爱。2015年6月,二人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准备结婚。这一年,王涛20周岁,张丽19周岁。一大早,二人高高兴兴地带着户口本、身份证去民政局登记,可到那儿后却被民政局工作人员拒绝了。民政局工作人员给的理由是:王涛和张丽还都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符合结婚标准,因此,两人无法办理结婚登记。那么,民政局工作人员的说法正确吗?

依法解答

毫无疑问,民政局工作人员的说法是正确的。王涛和张丽两人登记时,男方年龄是二十周岁,距离法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的规定还差两周岁;同样地,女方的年龄是十九周岁,距离“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法律规定还差一周岁。所以,民政局工作人员的说法是正确的,王涛和张丽只有都达到法定婚龄后才能办理结婚登记。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六条的规定,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婚姻法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具有强制力,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遵守,任何一方没有达到法定婚龄的,均不得结婚。最低法定婚姻是划分无效婚姻与有效婚姻的年龄界限,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会给予登记。即使当事人谎报年龄骗取登记,一旦经过查实,这种婚姻也属于无效婚姻,婚姻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法定婚龄起计算。

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总结提示

年龄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的是男女的身心发育状况,只有身心发育健全后,才能组建家庭并对婚姻关系承担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身心发育状况,不到法定婚龄的男女是无法办理结婚登记并成立有效婚姻关系的。

❖ 仅仅办了仪式但尚未登记的婚姻,算有效婚姻吗?

情景再现

现在还有许多人对结婚只注重仪式,而很少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对于他们来说,只要举行了结婚仪式就等于两个人已经是合法夫妻了。王某与李某就是这样:2015年3月,王某与李某在双方家庭的安排下,隆重地举行了结婚仪式,村子里所有的人都前来祝贺。半年之后,李某怀孕,二人需要办理计划生育证,可此时遭到了工作人员的拒绝,原因是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工作人员对二人称:必须先补办结婚登记,才能办理计划生育证。请问,没有登记但举行了婚礼的婚姻有效吗?

依法解答

当然,我国传统的结婚形式是举行婚礼,但法律对结婚是否一定要举行婚礼未作规定。而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婚姻实行登记制度,进行登记是使婚姻合法有效的必经程序,也是唯一程序。因此,必须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不能以是否举行仪式作为婚姻成立的标志,更不能以仪式代替登记。对于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举行结婚仪式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按照《婚姻法》的要求补办结婚登记,以便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对于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办理结婚登记而未举行结婚仪式的,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即是有效的,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总结提示

尽管按照我国传统,男女双方在结婚时要举行结婚仪式,但实际上,是否举行结婚仪式并不是婚姻有效成立的法定要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只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 重婚构成犯罪的,该如何处罚?

情景再现

2014年9月,张某与相恋三年的女友周某携手步入了婚姻的殿堂。刚刚结婚的他们夫妻感情非常好,是一对让人羡慕的小夫妻。不久之后,他们又有了自己的小宝宝,一家人过得很幸福。周某生完孩子后便辞去了工作,一心在家相夫教子,张某则是在外努力赚更多的钱。一次,张某到外地出差的时候偶然遇到了自己的初恋女友王某,得知王某至今单身时,张某也隐瞒了自己已经成家的事实,二人又走到了一起,甚至开始同居。后来,张某竟采用虚假的办法与王某登记结婚了。那么,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该如何处罚?

依法解答

张某与王某的行为属于重婚,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婚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案中,张某作为已婚男士,又与王某同居,并采用虚假办法进行了登记结婚,因此,二人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重婚罪。而王某由于不知道张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其亦属于受害人,并非重婚罪中的责任主体。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因此,张某的妻子周某亦是本案的受害人,周某和王某都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张某重婚罪的责任,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的张某犯重婚罪,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总结提示

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基本原则之一即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因此,有配偶而又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都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已经构成了违法犯罪行为,受害人可以依法提起自诉。

❖ 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女方结婚,婚姻关系是否能撤销?

情景再现

胡某与女友王某是在他人介绍下认识的,二人刚刚交往了一个月就同居了。半年后,二人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准备结婚。但就在着手准备婚礼的时候,胡某突然提出了分手,这个突如其来的消息对王某及其家人来说简直就是晴天霹雳。王某的父母本来思想就很保守,他们一直反对女儿跟胡某婚前同居,而且王某的父母和王某都认为既然和胡某已经同居就必须结婚。因此,当听到胡某提出分手时,王某及其家人着实接受不了。王某在情急之下,便威胁胡某与其结婚,甚至称如果胡某不答应,便先杀了胡某,再自杀。胡某担心王某做傻事,无奈之下便与之结了婚。那么,如果婚后胡某无法忍受该婚姻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婚姻吗?

依法解答

胡某可以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婚姻。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禁止任何人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其中,结婚自由是指结婚的男女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与谁结婚、何时结婚等,结婚的男女必须完全出于自愿,任何一方不得强迫他方与之结婚。同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受胁迫而结婚是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如果受胁迫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那么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他可以依法提出撤销该婚姻的请求。本案中,胡某是因为受到胁迫而与王某结婚的,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情节。因此,胡某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婚姻,法院也会受理并支持胡某的请求,通过作出撤销该婚姻的判决,保护胡某的合法权益。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胡某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该请求。

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第一款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总结提示

结婚必须基于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任何一方不得强迫他人与之结婚。如果行为人采取以给他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的方式要挟他人,则其行为属于胁迫他人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因违反了自愿原则而属于可撤销婚姻,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 被包办的婚姻,当事人能否要求离婚?

情景再现

小红与小强是同村人,两人从小青梅竹马,长大后又情投意合,就开始谈起了恋爱。当两人准备谈婚论嫁时,却遭到了小红父母的反对,理由是小强家太穷,小红嫁过去只会受苦。小红的父母要求小红嫁给村里首富的儿子吴某,小红自然不同意,但小红的父母却以死相逼。小红拗不过父母,只好妥协嫁给了吴某。可与吴某结婚后,小红的婚姻生活并不幸福。自从小红嫁过去之后,吴某就一直瞧不起小红,经常恶语相加。小红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婚姻,她决定与吴某离婚。那么,小红能否要求离婚?

依法解答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包办、买卖婚姻、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以及借婚姻索取财物都是被法律禁止的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父母或他人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的强迫包办婚姻和以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结合的买卖婚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果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应准予离婚。很显然,案例中的小红与吴某之间的婚姻是一种典型的包办婚姻,小红的父母为了钱财以死相逼要求小红与吴某结婚,所以小红和吴某之间的婚姻是一种包办婚姻。小红在父母的强迫下与吴某登记结婚,而且她与吴某之间在婚后也没有建立起任何感情,因此,她可以和吴某协议离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 父母或他人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的强迫包办婚姻和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结合的买卖婚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果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应准予离婚;如果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夫妻间已建立了一定感情,应根据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发展前途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我国婚姻习俗中的一种传统,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时,一般都会遵从父母的意愿,但是,当父母将自己的意愿强行附加给要结婚的男女时,其行为就已经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基本制度。以包办、买卖等方式干涉子女结婚自由的,男女双方在婚后确实没有建立起感情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离婚。

总结提示

❖ 法院对于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却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会如何处理?

情景再现

小南与丽丽都是农村人,两人在城里打工时认识。由于都是背井离乡,因此两人有很多共同语言,慢慢地两人之间便产生了感情,接触了一段时间后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两人却发现原来彼此之间并不了解,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出现了危机。于是,小南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而丽丽则要法院宣告其与小南的婚姻无效。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小南在与丽丽结婚前已经与一位姓刘的女子登记结婚了,而小南却向丽丽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那么,本案该如何处理?

依法解答

本案中,小南与丽丽的婚姻属于重婚,即小南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重婚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之一,婚姻关系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当法院在既受理了小南的离婚诉讼,又同时受理了丽丽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应当首先对无效婚姻作出判决,如果该婚姻确属无效婚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该婚姻被宣告为无效婚姻后,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再对其离婚诉讼进行审理了。如果法院认定该婚姻有效,那么,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继续审理离婚诉讼,并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本案中,由于小南与丽丽的婚姻系重婚,属于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确认并宣告该婚姻为无效婚姻。当然,如果该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也就不存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了。需要注意的是,这类案件中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而对小南的重婚罪,则另案处理。

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总结提示

当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因为婚姻的效力问题关涉离婚诉讼成立与否,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对婚姻效力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当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离婚诉讼了,但这其中可能仍存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对这些问题,人民法院应当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 因生育权引发纠纷,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离婚时,法院会支持吗?

情景再现

向某与妻子刘某是大学同学,两人在大学二年级时谈起了恋爱,毕业后就登记结婚了。刘某是一位典型的事业型女人,她认为女人应该有自己独立的事业。于是,她便和向某商量,过几年再谈论生孩子的问题,向某不同意。向某认为自己的父母年龄都大了,最希望的就是能早点抱上孙子,而刘某却告诉自己她现在不愿意生孩子,自己怎么也无法接受这个事实,向某甚至认为刘某已经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双方为此产生了家庭纠纷。之后,向某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的请求。那么,法院会支持向某的请求吗?

依法解答

生育权应是夫妻双方均享有的一项权益,是夫妻就生育问题达成一致的行为。生育权首先是一种选择权,既可以生也可以不生,但不能强求生,男方不得强迫女方选择生育权,女方也不得强迫男方。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女方的生育权优先得到保护,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

本案中刘某不愿意生孩子的做法其实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他人无权干涉。如果双方因为生育权纠纷,导致感情破裂而请求离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以及《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依法准予离婚。

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总结提示

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确实没有和好的可能,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当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非常多,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为了便于法院审判人员掌握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制定了兜底条款,而《婚姻法解释(三)》明确了因生育权致使感情破裂而诉讼离婚的,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 协议离婚后,还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吗?

情景再现

已经年近三十的吴女士在他人介绍下认识了周某,两人只谈了三个月就闪电结婚了。婚后不久,吴女士发现自己并不了解周某,认为谈恋爱时的周某与结婚后的周某完全是两个人,吴女士更无法忍受周某平时的生活习惯。因此,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后来,吴女士发现周某竟然还与另一名女子同居,周某与吴女士迅速完婚,根本就是在应付周某的父母。吴女士认为这样的日子对于他们来说就是一种煎熬,经过与周某商议之后,决定协议离婚,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协议生效没多久,吴女士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给付自己5万元损害赔偿。吴女士可以提起这样的诉求吗?

依法解答

吴女士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给付损害赔偿。尽管吴女士与周某已经协议离婚,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吴女士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障碍。为了保护婚姻生活中的弱势群体,我国相关法律特别作出了规定,即使采用协议离婚的方式结束婚姻关系的,无过错的一方仍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案例中的吴女士因丈夫周某在结婚后仍与他人同居,周某的行为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由此可知,当吴女士在协议离婚后,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是,吴女士应当在她与丈夫周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提出,否则她的诉求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总结提示

尽管协议离婚时无须经过法院即可终结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但是为了保护在婚姻关系中的弱势一方,法律赋予无过错方在协议离婚后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限制,必须是由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无过错方提出,且提出的时间必须是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一年内。

❖ 丈夫对生病的妻子不闻不问,妻子应当如何维权?

情景再现

金某与妻子黄某是在某次商业聚会上认识的,两人相识后很快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半年后就登记结婚了。婚后,黄某为了让金某安心在外工作,自己辞掉了工作,每天在家照顾家庭和金某的父母。而这时的金某却变得很少回家,回家后也总是沉浸在工作中。后来,两人之间的共同语言越来越少,黄某每天都在担心丈夫会和自己离婚。不久之后,黄某就患上了严重的抑郁症,需要人照顾,金某却借口工作太忙,对其不闻不问。那么,黄某应当如何维权?

依法解答

在黄某患上抑郁症后,她的丈夫金某对他负有法定的照顾、扶养义务,然而,金某却对她不理不睬。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据此可知,黄某可以通过多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可以请求当地居委会或村委会进行调解和劝阻;如果这种方式不能解决问题,还可以依法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上的帮助。

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总结提示

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这是一种基于婚姻关系的法定义务,只要双方之间存在夫妻关系,那么,一方需要扶养时,另一方就应当履行该义务,否则,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向其索要扶养费。如果应扶养一方拒不履行该义务,遗弃需要扶养方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向相关部门寻求帮助。

❖ 夫妻对其共同财产是否享有“平等处理权”?

情景再现

方某与吴某在大学时自由恋爱,毕业后,二人留在了当地打拼。不久之后,双方经过考虑决定登记结婚。婚后第三年,二人以方某的名义购买了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去年,方某生意上需要一笔钱,于是,方某在未和吴某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子卖给了张某,并与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今年年初,二人感情出现问题无法修复,经过再三考虑决定离婚。当双方分割财产时,吴某才得知方某已经将房屋擅自转卖给他人了。此时,吴某非常生气,想要拿回属于自己的那部分房产,却又不知方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依法解答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关于“平等的处理权”的界定,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而当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在本案中,如果张某是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方某处分房产的行为是他们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构成表见代理,吴某不得以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该房屋是在方某与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购买的,因此,如果方某与吴某没有其他关于该房屋的约定,则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如果张某作为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则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并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且已经登记的,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所以,如张某是善意的并以合理价格有偿取得,且已经变更登记,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张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吴某只能向方某请求赔偿损失,即她可以要求方某将出卖房屋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是,她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总结提示

夫妻双方对于各自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都可以作出约定,但是,当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作出处理决定的,第三人不知道他们夫妻双方之间存在约定,或者有理由相信这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的,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或妻另一方不得以此对抗。

❖ 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就会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吗?

情景再现

2014年,陈某在他人的介绍下认识了刘某,刘某虽说算不上富有,但也基本符合陈某的要求——刘某在认识陈某之前就有了自己的房子和车子。于是,陈某就跟刘某谈起了恋爱,两人认识一年后就登记结婚了,婚后就居住在刘某自己的房子里。不久之后,两人又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子,而刘某的那套房子便租了出去。去年,刘某婚前的房子所在的地区要进行拆迁,刘某选定了拆迁安置方式:按比例等面积置换其他房。可是就在前不久,陈某与刘某因感情问题打算协议离婚,双方在刘某婚前的房产分割问题上产生了纠纷。那么,刘某婚前购买的那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依法解答

刘某婚前的房屋及出租收益属于刘某婚前个人财产,不会因其与陈某结婚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刘某婚前的房产是刘某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拆迁后,房屋被置换,新房屋也属于个人财产。

此外,刘某婚前的房屋,其出租收益属于从原物中所出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可知,此孳息,即房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属刘某的个人财产。

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总结提示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产生的各项所得、收益等,而对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其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法律尊重夫妻双方的自主处分权,夫妻双方可以就一方的婚前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约定。

❖ 婚后父母为子女所购房屋的房产证上只有一方的名字,房屋应当归谁所有?

情景再现

赵某与陆某是邻居,同时也是高中同窗好友。高中毕业后,二人分别考入了不同的学校,从此便很少来往。去年,二人毕业后却意外进入同一家公司,成为了同事。赵某在得知陆某还单身时,心里有些小小的激动。于是,赵某对陆某开展了热烈的追求,最终陆某接受了赵某。一年后,二人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登记结婚,但当时二人并没有属于自己的房子,而是暂时住在租来的房子里。婚后第二年,赵某的父母主动提出要为二人购买一套房子,陆某听后非常高兴,觉得终于有自己的房子了。但令她没想到的是,该房的房产证上只登记了赵某一人的名字。她认为既然自己已经和赵某结婚了,该房产证上就应该也有自己的名字。那么,陆某的想法正确吗?

依法解答

陆某的想法是错误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虽然该房屋是在二人婚后购买的,但是由男方父母出资且登记在男方的名下,所以,该房屋应当视为赵某父母对赵某的赠与,属于赵某的个人财产,而非是赵某与陆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如果当时买房的时候,赵某父母的钱不够,又找陆某的父母商量,由赵某的父母出资40万元,陆某的父母出资20万元,共同购买了此房屋,并登记在了赵某的名下。那么,对于该房屋的产权,赵某与陆某就可以按照2∶1的份额按份共有。当然,二人也可以就如何分配或者谁拥有产权做出约定,此时就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产权。

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总结提示

对于不动产的所有权问题,我国法律采取的是登记取得效力,不动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即视为其享有不动产所有权。但是,考虑到夫妻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又作出了特别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即视为其子女的个人财产;但如果是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即使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 男方婚前所负债务,债权人有权向其配偶主张偿还吗?

情景再现

2015年7月,高某在他人的介绍下认识田某,并对其一见钟情。随后,高某对田某展开了甜蜜的追求,田某在爱情的攻势下接受了高某。同年12月,两人互相觉得彼此是可以依靠一辈子的人,商量之后决定登记结婚。高某为了让田某在婚后住得舒服,决定买一套大点的房子,但自己又没有那么多钱。于是,高某便在结婚前向朋友孙某借了20万元用于购买结婚后住的房子,为了给田某一个惊喜,高某事先并没有将此事告诉田某。高某与田某结婚一年后,孙某突然找到田某,要求田某替高某偿还当时所借的20万元钱。此时的田某不知如何是好。那么,孙某有权要求田某偿还高某婚前所欠的债款吗?

依法解答

本案中,孙某可以向田某要求偿还高某婚前所欠的债款。尽管高某欠孙某的债款属于高某婚前所负的个人债务,本来应当由高某自己偿还。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的共同债务。”据此可见,法律在对待这两个问题时采用了一种平衡的态度,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一般的个人债务,不会因婚姻关系的成立而转变为共同债务。但如果一方婚前借款是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或者借款购买的财物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物了,那么一方婚前的个人债务也将会转变为夫妻共同的债务。本案中,高某借款是用于购买其与田某婚后共同生活的房屋,因此,该笔债款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某有权要求田某偿还高某婚前所欠的债款,田某也有义务替高某偿还。

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总结提示

俗话说“父债子还,夫债妻还”,事实上也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的。对于夫妻双方的债务,如果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当然应当“夫债妻还”或者“妻债夫还”。但是,对于双方婚前的个人债务,当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或购置夫妻共同财物的,也应当适用“夫债妻还”或者“妻债夫还”。

❖ 一方向另一方承诺婚前赠与一套房产,但在过户前却反悔的,能否要求对方继续履行?

情景再现

陈某与白某经过朋友介绍相识,二人相处一段时间后,觉得彼此都不错,便商量着结婚。结婚前,陈某向白某承诺结婚后会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子赠送给白某,并立即签署了赠与协议,白某听后非常高兴地与陈某结了婚。婚后不久,二人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而导致感情破裂,因此,二人经过商量决定协议离婚。但在财产分割时却发生了纠纷,陈某认为自己有权收回赠与白某的房子,毕竟房子还没有过户,所以该房子依然属于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但白某认为,这套房屋陈某已经送给自己了,就应当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即使没有办理过户陈某也无权收回。那么,这套房子陈某有权收回去吗?

依法解答

这套房子陈某有权收回去。《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知,赠与关系中,即便双方所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但法律规定了赠与行为可以撤销的构成要件,即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一般性质的赠与,对于动产,只有交付了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不动产,只有办理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手续才发生法律效力。

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总结提示

公民对于自己享有处分权的财物,可以自愿赠与他人。但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这一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双方之间的赠与同样适用,只要是赠与财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的,赠与人均有权撤销赠与。

❖ 关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否有时效的限制?

情景再现

王某与妻子孟某大学时一见钟情,毕业后,二人在经过商量后决定先成家后立业。婚后,孟某在一家杂志社上班,待遇不错。一次,王某偶然发现孟某挣的钱不只是平时的工资而已,孟某每年都会有一笔年终奖,而孟某会把这笔钱偷偷地存到孟某自己的银行卡上。当然,孟某并不知道王某得知了此事。后来,王某与孟某因对生活琐事处理不好,决定协议离婚。当分割财产之时,王某考虑到与孟某这么多年的感情便没有提起孟某藏私房钱一事。两年半之后,王某的家人意外得知此事,遂建议王某向法院提起再次分割财产的诉讼。请问,该权利的救济有时效限制吗?

依法解答

请求再次分配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利是有时效限制的。尽管我国法律制定了相应条款,允许婚姻当事人的一方就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配夫妻共有财产。但是,同时也规定了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即自发现之日起两年内。本案中,王某在双方离婚之时就已知道,而至今距他们离婚又已经两年半了,明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即使王某行使请求权,法院也不会再予以保护了。

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总结提示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所有权。离婚后,一方发现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需要注意的是,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两年内,超过该诉讼时效,当事人即丧失了胜诉权。

❖ 什么是人身安全保护令?他人可以代为申请吗?

情景再现

孙某的丈夫赵某,由于失业,整日闷在家里喝酒,还经常对孙某实施家庭暴力。某日,孙某的母亲来看望孙某,发现自己的女儿被家暴的事情,于是赶紧劝女儿离婚。但是孙某称赵某曾经多次威胁自己,如果把家暴事情说出去,就会伤害他们的孩子,所以孙某只好忍气吞声。于是,孙某的母亲想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至少可以保护女儿不再受到伤害。那么,什么是人身安全保护令?他人可以代为申请吗?

依法解答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本案中,孙某遭受了来自丈夫的家庭暴力,但是由于丈夫威胁孙某,导致孙某不敢向法院请求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孙某的母亲作为其近亲属,可以根据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代替孙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总结提示

如果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夫妻之间,当事人想在维系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有效地保护自己,就可以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如果遭受家庭暴力的一方因被强制或者胁迫等原因不能亲自申请的,可以由他人代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