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转售价格维持规制问题引发的争议

争议首先表现在具体案件处理中,法院和行政机构形成了对立的观点。

法院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要求证明“相关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包括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锐邦诉强生案参见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该案选择《反垄断法》颁布五周年的当天公布,指导意义非常明确。、格力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案参见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与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合时电器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33号。以及最近海南省物价局诉海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物价行政处罚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都特别强调要证明“相关的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若无法证明,则转售价格维持不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需要注意的是,裕泰案的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首次认可了“禁止加豁免”的方法。但是,该转变到底是个案,还是代表着整个司法系统对该问题认识的转变,仍有待观察。

相比之下,行政机构对待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则呈现不一样的态度。尽管早期的茅台案参见贵州省物价局2013年2月22日发布的《贵州省物价局关于茅台反垄断的处罚公告》(2013年1号)。、五粮液案参见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年2月22日发布的《五粮液公司实施价格垄断被处罚2.02亿元》。中,执法机构提到竞争效果问题时显现出一定的犹豫,但是对之后的大量案件采用的都是“禁止加豁免”的原则——只要行为存在就构成违法,不需要考虑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认定违法后,企业可以通过《反垄断法》第15条寻求豁免。按照此原则处理的案件数量非常多,包括奶粉系列案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年对合生元、美赞臣、多美滋、雅培、富仕兰(美素佳儿)、恒天然、惠氏、贝因美、明治9家乳粉生产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依据《反垄断法》进行的处理。,海尔案参见上海市物价局2016年8月12日发布的《上海市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520160009号)。、美敦力案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12月5日发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8号》。等。

实务中的分歧也影响到了学术界的探讨。就转售价格维持规制展开分析的论文非常多,理论观点可以归纳为两大类。第一类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合理原则处理“合理原则”这一术语的使用存在一些争议,因为该词来自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而中国《反垄断法》是以欧盟竞争法为蓝本制定的。但为行文表述方便,暂且借用。。因为经济学很多相关的研究证明,转售价格维持具有双重属性,既可以限制竞争,也可以促进竞争。第二类观点认为要区分实然和应然的状态。从实然的情况来看,现行法明确规定就是采用当然违法原则,或者说禁止加豁免原则;从应然的角度来理解,则应该按照合理原则进行处理,因为合理原则能够较好地与经济学理论契合。

综合而言,这两类观点虽然存在区别,但对经济学理论的认可上则达成了共识。那么,是否应当接受现有经济学理论对合理原则的支持?这个支持是否具有很强的法学理论基础?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