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起始与发展阶段(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伊始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

这一时期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范围较小,主要覆盖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都属于公有制企业范围内,对于其他类型所有制单位并没有强制性要求。职工个人以标准工资为缴费基数,企业以缴费人员的工资总额或企业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相对较低,养老保险实施的范围也较小,还不存在缴费基数上下限的概念。

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当时正处于城市经济体制改革深入发展时期。为了消除劳动制度中“包得过多、统得过死、能进不能出”的弊端,增强企业活力,逐步建立起一套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要求的新型劳动制度,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国发〔1986〕77号)文件,其中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该文件已于2001年10月6日废止。中规定,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进行改革,由退休养老制度改为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共同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企业按照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左右,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标准工资(也称基本工资)是指按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在国家统计口径上一般统计为: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标准工资一般不包括下列各项:(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二)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等;(三)职工的福利待遇。的3%缴纳退休养老基金。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的发布,标志着我国在企业正式开始改革养老保险制度,将原来的退休养老制度改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国发〔1991〕33号文件规定“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调整工资的基础上逐步实行,缴费标准开始时可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再逐步提高”。

这个时期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还处于探索、总结经验的时期,在缴费基数的规定特别是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规定上也比较谨慎。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是本人标准工资而不是本人的全部工资。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当时刚刚开始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变企业退休人员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费用,这需要一个过程。当时更主要的任务是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而对于职工缴费更多的是引导和象征性的意义,所以采用标准工资而不是全部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对于职工更容易接受。第二,标准工资的概念比较明确(见19页注释②)且标准工资占工资总额的比例大体在50%~70%,并不是很高,这样职工个人的实际负担就很小,也容易被职工接受。当然,随着标准工资占工资总额比重的不断下降注1,国发〔1991〕33号文中虽然规定个人缴费基数是本人的标准工资,但也提出个人缴费比例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在3%的基础上逐步提高。第三,当时社会保险精算制度在我国还是个新生的事物,还不能就国家、企业、个人在社会保险中的具体负担进行测算。

注1国有单位标准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占工资总额的比重:

资料来源:根据国家统计年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