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解释框架与本书结构

一、解释框架:康德法哲学的三要素

康德在《实用人类学》的结尾论述人类特性的基本要点时,对于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国家(共和国)的构成要素做了以下概括:

 

“自由与法(通过它来限制自由)是国家立法绕之旋转的枢纽。但为了使法产生作用而不是空喊,就必须附加上一个中介,这就是与那两个枢纽相连而使这些原则有效的强制力。现在,我们可以设想强制力与自由和法的四种结合:A. 没有强制力的法和自由(无政府状态);B. 没有自由的法和强制力(专制);C. 没有自由和法的强制力(野蛮状态);D. 有自由和法的强制力(共和国)。”KGS 7: 330—331.

 

从康德的这一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自由”、“法”与“强制力”在型塑人类生存状态中的核心角色。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去理解这三个要素。对于这点,将涉及以下两个问题:(1)“自由”、“法”与“强制力”都分别指涉什么?(2)这三个要素是否仅仅只是康德法哲学的三个要素,或者说它们是否也是贯彻康德整个理论哲学和实践哲学的要素?

根据杨·约登(Jan Joerden)的说法,这里的“强制力”(power)表示“国家权力”(state power);“法”(law)表示“也可存在于无政府状态”中的“自然法”,而不是“实在法”;“自由”主要表示“外在自由”。Jan Joerden,“From Anarchy to Republic: Kant’s History of State Constitutions”, in B. Sharon Byrd and Joachim Hruschka(eds.), Kant and Law, Ashgate Publishing, 2006, p.166.杨·约登的这个说法就康德法哲学本身而言是中肯的。但是,这种理解同时也遮蔽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视角:康德的法哲学同时也是他的整个哲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们在精神上以及结构上具有某种同一性(identity)。卡西尔在考察康德哲学与卢梭(Rousseau)哲学的异同时曾说过:“秩序与法,融贯性与一致性,是康德(思想)的指引灯。”Ernst Cassirer, Rousseau Kant Goethe: Two Essay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0, p.4.同时,康德本人在《实践理性批判》中也坦言:“自由概念”构成了整个批判哲学体系的“拱顶石”KGS 5: 3.。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至少可以看到,“自由”和“法”的概念在他的实践哲学和理论哲学中都占据着一个核心的位置。

首先从实践哲学上看,康德实践哲学至少包含着两项任务:一是证明(实践)自由的可能性,亦即证明人的意志可独立于感性冲动的规定,这是就(实践)自由的否定方面而言的;二是证明(实践)自由的建构能力,也就是说,人类拥有一种根据理性去行动的能力,他可以凭借理性进行自我立法,这是就(实践)自由的肯定方面而言的。总而言之,在康德的实践哲学中,自由与法总是勾连在一起。“法”渊源于“自由”(自我立法),“自由”必须表现为“法”的形式(自我约束)。然而,康德的实践哲学同时也是一种有关于人类这一有限的理性存在者(limited rational being)的实践哲学,而不是关涉完全理性的存在者(fully rational being)或上帝的实践哲学。正是因为人是一种有限的理性存在者,他时时刻刻都会偏离理性法的规定,因此,便需要加之以“命令”(imperative)。“上帝的行动既在客观意义上又在主观意义上具有道德的必然性,因此‘命令’并不适合于他……相反,人类行动,如果要成为道德的行动,就必然需要‘实践命令’”, 参见Immanuel Kant, Lectures on Ethic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7, p.256。那种加置在人的外在自由之上的命令就是法权命令,加置在人的内在自由之上的命令就是(狭义的)道德命令(或伦理命令)。同时,法权命令需要的是一种外在的强制(ein äußerer Zwang)[对于该强制的垄断或集中化就是国家权力(强制力)],而伦理命令需要的是一种内在的强制,亦即自我强制(ein Selbstzwang)。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自由-法-强制”的观念结构以不同的表现形式——外在自由和内在自由,法权法(则)和伦理法(则),外在强制和自我强制——而内在于康德的整个实践哲学中。

其次,从康德的理论哲学中我们也可找到一种与他的实践哲学的上述观念结构相类似的结构。首先,承担“法”的角色的是各种先天“形式”,它的功能就是组织和规导“质料”。质料本身是一种杂多性(manifold),它原本是混乱的,没有任何秩序可言的杂多性。“质料”需要通过“形式”的组织——或者用康德的术语来讲就是“综合”——才能够被整合在一起成为一种有秩序的事物,或者说成为某种具有其特定本质的事物。康德的“纯粹理性批判”的核心任务之一就在于阐明“先天综合判断的可能性”“于是纯粹理性的真正课题就包含在这个问题之中:先天综合判断是如何可能的?”(B 19),这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就是阐明一种先天建构的可能性。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理论哲学和实践哲学中存在着一种思想结构上的一致性:在理论哲学中,人为自然立法,其表现形式就是“形式-质料”;在道德哲学中,人为其自身立法,其表现形式就是“法-自由”。它们之间的差异在于,在理论哲学中,形式并不以质料为渊源;而在实践哲学中,法以自由为渊源,法就是自由的自我立法,或者说是自由对于其自身的一种自我束缚,在此,法并不处于一种外在强加的事物的位置,法是“自由”的内在要求。

当然,在康德的理论哲学、道德哲学和法哲学中,“自由”、“法”以及“强制”尽管具有一种共同的意象这三个要素所共同构成的这种意象也体现在康德的日常生活和他本人的精神气质中。他日常生活规律的“刻板”充分地体现了一种法(则)的观念,他对于这种生活规律的遵守所表现出的是一种充分的自我节制(自我强制),同时,这种生活规律并非别人强加的,而是他根据自身之理性自主选择的,这便是自由亦即自我立法的充分体现。(而正是这种意象将康德哲学的各个部分用这三个概念所构成的那个结构给串联在一起),但在康德哲学的各个部分中,这三个概念却具有不同的所指,在道德哲学中,自由所表示的是内在自由,强制所表示的是自我强制,法则表现为一种内在的立法,而在法哲学中,自由所表示的是外在自由,强制所表示的是外在强制,法则表现为一种外在的立法。因为本文旨在探讨康德的法哲学,因此,我将不予探讨康德道德哲学以及理论哲学中的这些意象,而仅只把关注重点移至这三个概念在康德法哲学中的基本含义。下面,我将就此三个要素做进一步的廓清。

(一)自由(Freiheit)

自由是康德哲学的核心观念,在康德那里,自由包含多重含义。例如,对于康德的自由概念,列维斯·怀特·贝克(Lewis White Beck)就区分了五种:(1)经验的(或心理学的或实践的)自由;(2)道德的(或自主规定的)自由;(3)自发的(或任意的)自由;(4)先验的自由(或作为非起因的原因性的自由);(5)假设的(或“好像的”)自由,参见Lewis White Beck ,“Five Concepts of Freedom of Kant”, J. T. J. Srzednick and Stephen Korner(eds.), Philosophical Analysis and Reconstruction, Martius Nijhoff Publishers, 1987, pp.35—51。在此,我将探讨他关于内在自由和外在自由这个关涉法哲学问题的核心区分。

在《法权学说》(1797)这个文本之前,康德从来没有使用过外在自由和内在自由这个区分。无论是《道德形而上学奠基》还是《实践理性批判》,康德所探讨的都是作为一个整体的自由概念,也就是一个不区分外在和内在的自由概念。《实践理性批判》的主要任务在于通过批判功利主义和幸福主义这样一些将自由奠立在经验主义原则基础之上的理论而阐释自由的可能性,或者说阐明道德行动的可能性。《道德形而上学奠基》则在于阐明一种自由的立法概念,亦即自由通过自我立法而确立起自身的现实性。康德通过这两部著作基本上为建构一个自由体系而奠定了基础。他的《道德形而上学》的目的就是要建立一个自由体系,这个体系包括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法体系,亦即外在自由体系;另一个部分是伦理体系,亦即内在自由体系。因此,如何理解自由概念尤其是自由与法的关系,以及如何理解外在自由的概念便是我们理解《法权学说》这部著作,同时也是理解康德的整个法哲学体系的关键。对于前一个问题(自由与法),我将在下文论述,在此,我将主要集中于外在自由这个概念。

外在自由(äußere Freiheit)是就它与内在自由相对的意义上而言的。康德将整个自由领域区分为外在自由领域和内在自由领域,前者关涉法学(法权学说),后者关涉伦理学(德性学说)。“与法权法则相关的自由只能是任意(Willkür)的外在使用的自由,而与德性法则相关的自由则不仅是任意的外在使用的自由,而且也是其内在使用的自由。”KGS 6: 214.康德为什么要做这样一个区分,或者说这一区分在何种意义上被认为是可能的?本文将在随后的论述中阐明,这一区分的根据在于,人是一个有身体的亦即占据着一个现实空间的理性存在者这一人类学事实。如果人是一个没有身体的纯粹灵魂的话,那么就不存在任何相互的现实的影响,灵魂和灵魂之间的关系作为一种纯粹理性的关系,为了获得一种普遍的秩序,最多也只需要一种权威,而无须一种拥有强制力的权威。所以,国家制度、法律制度所有这些东西如果没有人的身体性这一事实就不可能存在,或者说不会以我们所理解的那种方式存在。其次,人不仅是一个有着身体的存在者,而且也是一个理性的和自由的存在者,他会依据通过理性的检讨而被认为是合理的事物(reasonableness)来行事,所以任何强加在其身体之上的东西如果要获得一种普遍性的话,就必须要符合正当性的要求,亦即能够以理性的方式获得该主体的认可。在这个意义上,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就必须符合一种理性的规定,亦即能够以一种可说服人的方式和为其提供理由的方式获得人们的认同。

因此,基于这样一种二元的人类学事实,我们可以说,外在自由由此而具有了双重意义:一是它的“外在性”所表征的“自然”属性,二是它作为自由领域之一部分而具有的“自由”属性。外在自由不仅是法秩序所旨在保护的东西,也是赖以形成法秩序的基础。这在另一个方面也说明,法秩序在根本意义上兼具着两种属性,一是事实性,二是规范性。它不仅要去考虑作为自由和理性的存在者的人,也需要去考虑作为自然存在者的人。同时,反过来,此种特定的存在者——既作为法所规范的对象,也作为法的创制者;既作为现象的人(从而从属于现象界),也作为本体的人(从而从属于本体界)——也决定了法这种秩序不同于其他秩序——诸如自然秩序和伦理秩序——的独有特征。所以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康德的法哲学从隐含在“外在自由”这一概念中的人类学事实出发,揭示了理解法之本性的一条可能的路径:亦即从人类学的根基上来理解法,从人这种存在者的特殊属性中阐发法秩序。这也从另一个角度揭示了康德所一再提及的他的终极关注,那就是回答“人是什么”这个问题。而理解和回答“法是什么”这个问题正构成了回答“人是什么”这一问题的其中一个视角。

(二)法(Gesetz)

法(Gesetz)一词是康德哲学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术语之一。在汉语的翻译中,该词也被译为“法则”。它包括自然法则和道德法则。康德把整个存在秩序分为自然秩序和道德秩序,“秩序”观念在康德哲学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关于这一点,本文将在第二章“批判哲学的政治旨趣”中予以详尽阐述。康德认为,秩序所赖以存在的基础就在于“法”(Gesetz)。因此,自然秩序的存在依赖于自然法则,道德秩序的存在依赖于道德法则。而其中,康德又把道德秩序分为法秩序和伦理秩序,其分别有其特有的法则类型。规范法秩序的是法权法则,规范伦理秩序的是伦理法则:

在康德的实践哲学中,就自由领域的法而言,它包含着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就法的形式而言,法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东西,它是对于自由的一种规范和约束;二是就法的来源而言,法来源于理性,而理性的本质是自由的,因此法就是一种自由的法,是自由的一种自我立法。在这个意义上,康德的学说与之前自然法学家从“自然”或从“上帝”那里寻找法或从中推演出法的做法有着根本性的差异。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后世学者也将康德的此种“自然法”学说称之为“理性法”学说。

由此,我们也大致可以获得有关法与自由的如下两种关系:首先,法是对于自由的一种约束;其次,法又来源于自由。所以,在康德那里,无论是他的道德哲学还是他的政治和法律哲学,占据核心位置的自由绝不是一种根据自己的意愿而任意行事的自由,而是一种法则之下的自由。在康德留存下来的笔迹和手稿中,我们可以看到,康德对于自由与法之关系的论述:

 

“一个完全的存在者的自由在客观意义上是不受约束的,而一个不完全的存在者的自由是要受约束和束缚的。不受束缚性(unboundedness)就是无法性(lawlessness)。”Immanuel Kant, Notes and Fragments, edited by Paul Guyer,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p.431.

“基本法(the essential law)就是这样一些法,没有它们,自由就会成为一个危险的魔鬼。”Immanuel Kant, Notes and Fragments, edited by Paul Guyer,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p.435.

“对于一个理性存在者而言,首先就是要把自由置于理性的普遍法则之下……如果自由没有置于这样一种约束之下,行动就是不正确的,自由就没有法则。我们自己(必将)反对它。这(法则之下的自由)是实践形式的必要条件,正如空间是直观的必要条件一样。”Immanuel Kant, Notes and Fragments, edited by Paul Guyer,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p.437.

“因此,自由就是世界的内在价值。但是另一方面,如果自由之使用不受到某些规则的约束,那么它就是所存在着的最恐怖的东西。”KGS 27: 344.

 

从上面这些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康德的自由概念在根本意义上是一个关系概念。他的道德哲学以及他的政治和法律哲学都不是从单个人的自由出发的,而是从普遍的自由秩序这一视角出发的。正如他在对道德的最高原则做出讨论的过程中所讲的,用以表达这一最高原则的三个表达公式——普遍法则、人是目的和自主性——“它们中的每一个都在自身中自行把另外两个结合起来”KGS 4: 436.一样,作为目的本身的人以及他作为目的本身而具有的自主性,其根本的意义就在于他是一个具有自发性,并通过他自己为其自己订立的法(则)来规范其自身的自由的存在者。在这个意义上,康德意义上的自由其更深层次的内涵就是一种普遍的自由,一种相互依存之下的自由,或者说在存在诸多平等的自由人的条件之下,如何来建构一种自由的秩序。

(三)强制力(Gewalt)

“自由”与“法”所构成的是一种“自由的秩序”。但是这种秩序还仅仅只是一种可能的秩序(possible),或者说还仅仅只是一种暂时的秩序。只有通过引入“强制力”(Gewalt),这种可能的自由秩序才成为一种必然的秩序(necessary)。之所以需要强制是基于人的有限性或人的恶性(radical evil),亦即人不会总是去遵守自由的法,他会时刻违背它。

 

“强制并不关涉一般理性存在者(其中可能也有神圣的存在者),而是关涉作为理性的自然存在者的人,人还不够神圣,他们虽然承认道德法则的威望本身,也可能会一时感到违背它的愉快,甚至当他们遵从它时,也仍然不乐意这样做,而这正是强制之所在。”KGS 27: 344.

 

在康德那里,理论哲学(纯粹理性批判)的任务在于证明自然秩序是普遍必然的,道德哲学(实践理性批判)的任务则在于证明道德秩序是普遍必然的,法哲学的任务就在于证明作为道德秩序之一的法权秩序是普遍必然的。因为(狭义的)道德秩序所涉及的是人的内在生活,因此它所需要的只能是一种内在的强制来强迫其实现(内在的)自由秩序。而对于外在的自由秩序而言,如果没有一种外在的强制,亦即一种物理性的强制,或者说由他人施加的强制,那么这种自由秩序尽管是普遍的,但却不是必然的,而只能说是可能的。因此,相对于伦理秩序而言,法秩序必须要额外附加一个条件,那就是外在强制,或者说一种施加强制的权力,即强制力(Gewalt),只有这样,法秩序才可能成为一种普遍必然的秩序。当然,这种秩序还不是一种现实的秩序(或实然的秩序),现实的秩序必须通过实在法而将这种法秩序现实化。由此,我们也可将它们之间的基本关系表述如下:

在康德的整个实践哲学中,自由概念占据着核心位置。因此,如何来理解自由这个概念就决定了如何理解康德的整个实践哲学。从康德整个批判哲学的理路上看,他的主要目的是要发现并阐明自由和自然领域的先天法则。这些先天法则都具有这样两种特性:普遍性和必然性。“于是,必然性和严格普遍性就是一种先天知识的可靠标志,而两者也是不可分割地相互从属的。”(B 4)先天法则的普遍性在于它作为法则本身所具有的普遍性,它的必然性则在于此种法则作为形式而之于其所规范的质料的强制性。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看到在康德的实践哲学中,使自由概念具有普遍性和必然性的两种要素:法与强制,其中法使自由具有普遍性,而强制则使自由具有一种必然性,在伦理学中,此种强制表现为自我强制,在法哲学中,此种强制则表现为外在强制。因此,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我们也可以这么说,在康德的整个道德哲学中,自由并不是唯一一个核心概念,康德的自由总是有着对于自由的限制,那就是法,亦即自由的自我立法,此种自我立法使自由成为一种自由秩序。其次,康德的自由还包含着要使此种自由秩序成为是一种必然的秩序,所以就要求一种使其成为必然的强制。换言之,他的法哲学之独特性,亦即其区别于伦理学的一个本质性要素就是“外在强制”。因此,我们可以用这样一种观念来概括康德的法哲学,那就是“可(外在)强制的自由秩序”。

在下文的论述中,我将逐渐查明,“法”、“自由”以及“强制”这三个概念是如何渗透到康德法哲学的各个方面中的,以及他的法哲学是如何体现和贯彻这三个概念所反映出来的基本精神和基本结构的。

二、本书结构

本研究的目的不在于全面地阐述康德法哲学的各个方面尤其是他关于私法和公法理论的具体论述,而只在于澄清康德法哲学的基本性质和基本结构,这也构成了理解和把握康德的基本法哲学立场的前提,同时也构成了理解和把握康德的私法理论和公法理论的前提。因此,本文从总体上可分为这样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旨在澄清康德法哲学的基本性质,其主要的任务就是确定康德法哲学在思想史中,在他的批判哲学中以及在他的道德哲学体系中的基本位置,这构成了本文前面三章的基本内容。第二部分旨在澄清康德法哲学的基本结构,其主要的任务就是阐明康德法哲学的两个基本框架或者说两条贯穿始终的主线:一条主线是由权利和义务构成的法权关系(Rechtsverhältnis)这一框架,另一条主线是用以揭示人类秩序之基本状态的“自然状态-法治状态(或私法-公法)”这一框架。当然,法权关系在本质上是法秩序本身的结构,或者它的核心就是“Recht”这一概念。就“Recht”作为一种客观的法秩序而言,它包含着两个方面的东西:一个是它与外部秩序——自然秩序和伦理秩序——之间的区分,另一个是它自身内部的结构。它与外在秩序之间的区分构成了本文第四章前面四节的探讨主题,其主要目的在于澄清“法”(Recht)到底是一种什么东西,或者用当代法哲学的话语来讲就是探讨法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就它的内部结构而言,本文将探讨其中两个重要的区分,一个是自然法与实在法,另一个是私法与公法。当然,此种探讨也将驳斥人们基于英美传统尤其是由霍布斯-洛克传统而形成一种以不受约束的自然权利概念为基础的自由和权利观念,从而阐明在康德法哲学中以自由-法-强制力为框架的自由和权利观念,或者说一种同时与义务和法的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自由和权利观念的重要性。在第五章中,本文将探讨康德法哲学的另一个基本框架,即自然状态-法治状态。通过对比尔德(Sharon Byrd)和赫施卡(Joachim Hruschka)两位学者提出的阐释的批判性检讨,本文将阐明康德的法治状态理论所提出的法治主张为何不仅只局限于国家范围之内,而扩展到了全球范围。也就是说,他不仅要求在国家范围之内建立法治,而且也要求在世界范围内建立普遍的法治,只有如此,人类才可能走出战争状态,最终达致永久的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