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文明史(第3卷):古代远东法
- 何勤华 李力 任海涛 程维荣 王晓峰
- 15849字
- 2021-02-03 09:39:25
第二节 “礼”、“刑”、“法”、“律”字及其所反映的古代法律观
一、出土文字资料所见“礼”字与“礼”观念
“礼”字出现于商朝的甲骨文中,其初文一般被隶定为“豊”;战国以后加上“示”旁,成为“禮”,现简化为“礼”。
《说文解字》:“豊,行礼之器也。从豆,象形。”又;“禮,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从示、从豊,豊亦声。”可见,许慎认为,“礼”字是古人用豆(器皿)作为盛器所举行的一种敬神求福的仪式。
20世纪初期,王国维根据甲骨文考释此字上从珏、下从豆,认为古人“行礼以玉”,此字当为会意字,“盛玉以奉神人之器”就是礼。裘锡圭则认为,从其字形看,将“礼”字的初文解释为其下从“豆”是错误的,“礼”字应该分析为从“”从“珏”。
古人在祭祀时以玉作为敬神求福之物,即所谓“行礼以玉”。这已经被出土文物资料所证实。
1964年开始,在河南偃师二里头的夏文化遗址大型墓葬中陆续出土了10件条形玉饰,又称玉柄形器。其形制特点是通体呈长棒形,上部有一用作握手的柄,柄与棒之间有一隔棱;棒身有刻节者,也有不刻节者。其刻节者以K4:1为例:器的顶端及其上背两侧各有一孔,三孔相通;末端侧面也有一对穿孔,这些穿孔当是作穿系缨饰之用。器的上部有柄,柄部内凹,用于握手。棒身刻有突起的五个粗节,粗节面分别凿有花瓣纹和兽面纹,磨制光润,雕刻精美。由于出土于大型墓葬,明显地反映出死者的身份,因而是一种礼器。这种玉柄形器的形制与殷商甲骨文中的“玉”字字形相类,因此,“玉”字很可能就是这种玉柄形器的象形。“礼”字所从之“珏”,当为两枚玉柄形器。古人“行礼以玉”,就是以玉柄形器来表示等级身份。
“”即“鼓”字的古体。鼓为乐器之一。古人在举行祭祀时往往以鼓作乐。因为“玉”和“鼓”为古代祭祀礼仪活动的代表物,所以中原地区的古人在造字之初即以“玉”、“鼓”之形来表达“礼”的概念。因此,“礼”字的本义就是在鼓乐声中“行礼以玉”。
从“礼”字的造字结构由来可知,“礼”观念最初源于祭祀。可以说,至迟在商朝可能已经正式形成“礼”的理念。正如《礼记·曲礼上》所说:“先圣王之所以使民信时日,敬鬼神、畏法令也”。此外,《礼记·表记》载:“殷人尊神率民以事神,先鬼而后礼。”因此,商朝的祭祀制度也可称为“礼”,只不过还未整齐划一。
从法文化的角度来讲,商朝的祭祀中存在着“礼”观念和礼制。这些“礼”观念和礼制,在西周初期被周公等思想家规范化、制度化。战国时期,儒家将之理论化并发展成为“礼治”思想,此后一直贯穿于整个中国法律史的发展演变进程之中,因而演奏出一曲中国传统法律观的主旋律。
二、出土文字资料所见 “刑”、“法”、“律”字及其法观念
正如学者所概括的,从《唐律疏议》简述法律沿革的相关记载可知,在中国法律史发展过程中,有“三个重要时期:古代文明的形成、转换和大一统帝国的出现,并且相应地使用了三个用以指称古代法律的基本字:刑、法、律。这是很耐人寻味的”。“揆诸中国古代文献,刑、法、律三字除了上面这种因时继替的纵的关系之外,还有内容方面互注互训的横的关系。《尔雅·释诂》:‘刑,法也’,‘律,法也’。《说文》:‘法,刑也’。《唐律疏议·名例》:‘法,亦律也。’这种语言现象本身,可以说是非常独特的”。
以上对这种语言现象的概括是比较准确到位的,确实耐人寻味地反映出中国古代法律观的独特之处。
(一)出土文字资料所见“刑”字与“刑”观念
自19世纪末发现殷墟甲骨文以来,古文字学者就比较注意在甲骨文中寻找“刑”字。因此,谈到关于“刑”字的研究,首先就不能不提到以往鲜为法制史学者所知的一个问题,这就是有关甲骨文“”、“”字的考释研究及其将近一个世纪的讨论。
1904年,孙诒让在第一部甲骨文考释性著作《契文举例》中,根据刘鹗《铁云藏龟》所收甲骨文(40.4、76.3、168.1、204.3、208.3、247.2、251.3),考释“”为“刑”字,其考证如下:
“”字从井与“”作“”同。(详《释地篇》)考《说文·井部》:“,罚辠也。从刀井。《易》曰:‘井者法也’。井亦声。”此即“”字,但迻刀箸井中,形略变耳。“”者,“”与隊通,犹云陷于法。“麗”、“其”义同。“弗女”谓不加女以法。“不”亦谓不法,(《尔雅·释诂》:“,法也。”)文义并相近。(五十四之二云:“□求□井”,疑亦“”之省。金文盂鼎作井,与此相似。)
这是目前所知最早的有关甲骨文“刑”字的考释。此后,有关该字考释研究的成果不断出现,但究竟应该释为何字,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五种看法:
其一,“囚”字说。持此说的主要有罗振玉、王襄、叶玉森、商承祚、注1郭沫若。
注1:商承祚:《殷墟文字类编》卷六,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商承祚著、商志:《甲骨文字研究》,天津古籍出版社2008年版,第116页。
其二,“”字说。唐兰认为,当为“”字,即“刑”字。
其三,“死”字说。丁山认为该字像人在棺椁中之形,“旧释囚,非也”。注2胡厚宣主张,该字“仍当释为生死之本字,唐叶郭氏均不足以破丁说也”。注3
注2:丁山:《说》附录一《释》,载《国立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第一本第二分,商务印书馆1930年版,第244页。
注3:胡厚宣:《释》,载胡厚宣:《甲骨学商史论丛初集(外一种)》上册,河北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506—524页。
其四,“殟(蕴)”字说。这是张政烺在两篇论文中所做的考释,对于字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详后)。
其五,“殙(昏)”字说。这是陈剑对张政烺“殟(蕴)”字说的补充(详后)。
下面,简要介绍一下张政烺的相关考释及其所产生的学术反响,以窥见有关该字考证和讨论的过程。
1965年,张政烺在《释甲骨文中俄、隶、蕴三字》一文中指出,该字在“甲骨文常见,是什么字过去专家意见有分歧”。释作“囚”字,“从字形看很像,但辞义无一可通”。释作“死”字,“辞义基本上讲通了,但字形上说不过去,甲骨文、金文都有‘死’字,和小篆、隶、楷一脉相承,绝无疑问”,因此不可能是“死”字。“这个字《说文》和一切字书里都找不到,但可以从一些古字里发现它的化石,《说文》五篇上皿部:,仁也,从皿,以食囚也。官溥说。《说文》里由‘’得声的字有十几个,其中常见于各书的有殟、薀等。许氏分析‘’字从皿是对的,把上部认作‘囚’,以为会意字,却十分牵强附会。古人不会为食囚这一动作造一个字。大约汉代学者已都不了解这个字的结构,只有官溥有此一说,许氏便采用了。这个字应当是形声字,从皿,声,‘’就是从甲骨文的‘’变过来的,不是‘囚’字。汉代人写口本来作四笔,四角交接处是方的。甲骨文‘’字所从的‘’有的四角不出头(例如:《铁》251.3、《拾》9.4、《前》4.38.7、《后》下.16.4等,皆见《甲骨文编》卷六第十页),和汉代写口已极相似,由‘’变‘口’是不足奇怪的。甲骨文‘’应当就是‘’的声符,‘’的读音也就是‘’。学者肯定甲骨文‘’的文义是‘死’,在绝大部分场合是对的。‘’的这一用法大约相当于后来的‘殟’字”。
1985年,他又在《释因蕴》一文中重申并补充其说:“卜辞中字(可参考《合集》17061—17167片),从形音义三方面考察当释为蕴,其本义为藏,埋是引申义,而人的死用字来表示则是由埋义再引申出来的”;从字形上看,“是木椟也作棺材用,其加四小点者,尤见掩埋之义”。
对此,学者有不同的评价。例如,裘锡圭曾两次提到关于这个字的考释:其一,在《甲骨文中所见的商代五刑》一文“编校追记”(3)中说:“本文从丁山说释为死,今按丁山说可疑。张政烺先生认为‘’是‘’(昷)字所从的‘囚’的初文,后人误与囚禁之‘囚’混为一字,较丁说可信(见《释甲骨文中俄、隶、蕴三字》,载《中国语文》1965年4期)。但卜辞‘’字究竟应读为何字,尚有待进一步研究。”其二,在《从殷墟甲骨卜辞看看殷人对白马的重视》一文中指出:“张先生认为卜辞字有‘殟’和‘蕴’两种读法,‘蕴’指蕴藏地下以殉葬。今按读‘蕴’之说恐有问题。卜辞字前所加否定词皆为‘不’。如当蕴藏讲,前面的否定词应用‘勿’(关于‘不’、‘勿’的区别,参看拙著《说弜》,《古文字研究》第1辑121—122页)。又如确当蕴藏讲,应有以被蕴藏者为直接宾语的用例,而实际上这种用例从未出现过。”
姚孝遂的按语是:“据字形而言,字不得释‘死’,当以张政烺释为‘因’、读作‘殪’为是。”
赵诚的评价是,“张说相当有道理,可以说已基本上解决问题”,尤其是,“张氏的补充说服力更强。特别使人感动的是这一考释,张氏至少反复考虑了20年(1965年之前至1985年之前),可见其学风之执著、深入”。
陈剑认为,“自从丁山先生在20世纪30年代释为‘死’,经胡厚宣先生归纳大量辞例加以论证后,大部分研究者都承认它在卜辞里的意义确与死亡的‘死’这一点了。但甲骨文自有‘死’字(《文编》第198页),形体与‘’相差很远。直到上个世纪60年代张政烺先生提出释‘’之说,才把对这个字的考释在字形上真正推进了一大步”。进而补充说,正如裘锡圭所指出的,“张先生把卜辞里‘’字的大部分解释为‘蕴藏’,存在很大问题”,并且根据现有的研究,可以肯定“”与“”当是一字异体。早期卜辞中的“”偶尔用为“蕴藏”的“蕴”,大多数则应读为古书里的“昏”或“殙”,意为“暴死”。
该字的读音究竟是“殟(蕴)”还是“殙(昏)”,文字学家们或可继续进行讨论,在此暂且不论。不过,对于解读与“处刑”有关的卜辞来说,陈剑的“暴死”之解似乎更为贴切妥当些。
无论如何,通过以上简要的梳理,在此可以肯定的是,孙诒让确实误将该字隶释为“刑”字,不过他对“刑”字之考释所具有的开山之功是不容抹煞的。同时,在此暂且也可以下一个判断:在迄今所见甲骨文中,尚未发现有“刑罚”的“刑”字。注4
注4:王襄曾将“”字释为“古字”,见王襄:《簠室殷契类纂》,载王襄:《王襄著作选集》上册,天津古籍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姚孝遂按:“卜辞井为人名及方国名。高翔麟《说文字通》云:‘《春秋》传井伯即邢伯,用邢叔钟铭亦作井叔。又古文以为刑字。’”(于省吾主编:《甲骨文字诂林》第四册,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2858页。)但是目前尚未见甲骨文有“井”字用作“刑”字之例。另,或认为甲骨文中有“刑”(井)字,即所谓“兹人刑(井)不”(《佚850》)。此“人刑(井)”两字实为“匕丹”两字之讹释,见李力:《寻找商代法律的遗迹:从传世文献到甲骨文》,载《兰州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第61—62页。
从目前所掌握的商周金文资料来看,“刑”字之本字最早出现于西周晚期,战国时期多见。而至迟在西周中期仍是以“井”字用作“刑”字的。下面,分别以“井”、“刑”两个字来检索、整理相关的金文资料。
首先,将以“井”字为标准检索的相关金文资料,按照时间为序归类排列如下(其中,“井伯”、“井叔”、“井公”、“井侯”等“井”为方国名或氏名,在此与本文讨论关系不大,故略去不录)。注5
注5:其器名、释文、拓片、断代,均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殷周金文集成(修订增补本)》,全八册,中华书局2007年版。案:其铭文后括号内分别是:器号/册数/页码。下同。又,核查钟四器(00247—00250/1/293—296)拓片,其“帅”字下均无“井”字,故《殷周金文集成(修订增补本)》释文有误,张亚初《殷周金文集成引得》亦误。
(1)大盂鼎,西周早期,“井禀于文王正德”/“井乃嗣祖南公”(02837/2/1516—1517)。
(2)方鼎,西周早期,“孝友唯井”(02614/2/1322)。
(3)班簋,西周早期,“怀井”(04341/4/2744—2745)。
(4)沈子它簋盖,西周早期,“有井(效)”(04330/4/2686—2687)。
(5)师鼎,西周中期,“用井乃圣祖考”(02830/2/1502—1503)。
(6)牧簋,西周中期,“作井”/“不中不井”/“不井不中”/“作明井”(04343/4/2748—2749)。
(7)兮甲盘,西周晚期,“则即井扑伐/则亦井”(10174/7/5482—5483)。
(8)师望鼎,西周中期,“帅井”(02812/2/1481)。
(9)师虎簋,西周中期,“帅井”(04316/4/2686—2687)。
(10)史墙盘,西周中期,“井帅”(10175/7/5484—5485)。
(11)录伯簋盖,西周中期,“帅井”(04302/4/2656)。
(12)梁其钟,西周晚期,“帅井”(00187、00189、00192/1/200、203、207)。
(13)虢叔旅钟,西周晚期,“帅井”(00238—00242/1/281、283、285、287、288)。
(14)单伯昊生,西周晚期,“帅井”(00082/1/73)。
(15)叔向父禹簋,西周晚期,“帅井”(04242/3/2458)。
(16)番生簋蓋,西周晚期,“帅井”(04326/4/2708—2709)。
(17)晋公盆,春秋时期,“帅井”(10342/7/557)。
(18)毛公鼎,西周晚期,“作明井”(02841/2/1534—1543)。
(19)秦公镈,春秋中期,“明井”(00027/1/318)。
(20)叔尸钟,春秋晚期,“明井”(00274、00285/1/327、342)。
关于西周金文“井”字的字形,陈梦家指出:“西周金文隶定为井者,可以分为两式。第一式是范型象形,井字两直划常是不平行而是异向外斜下的,中间并无—点;卜辞井方和殷尹光鼎(《恒轩》4)的井方、井侯簋(本书58)和麦组诸器的井侯,都如此作。大多数‘帅井’(详师虎簋)之井都是沿袭此式的。但有两个例外,师虎簋‘帅井’(本书180)、它簋‘井教’(本书77)和历鼎‘孝友唯井’(《三代》3.45.1)都当作型讲而作第二式;兮甲盘作为刑罚讲之井介乎第一、第二两式之间,无点(本书213)。第二式是井田象形,井字两直划是平行的,中间常有一点,井白、井叔、井季、井公、井人等的井字,属于此式。”这里,前面只列举了其所谓的第一式。
而《金文形义通解》则明确提出“一字异构”说:“考圆点之始增,当在西周初期。绝非许慎所谓‘之象’,亦无其他深意,原即饰笔”,“然周人亦似欲利用、井间一点之差,以求分化为二字,故凡‘帅井’、‘明井’、‘井’等语皆用无点之‘井’而绝不用‘’,此类例迄今尚未见例外”。“然周人、井分化之目的终未达到,盖国氏之‘井’(邢)乃彼时常用字,人多趋简而用少一点之‘井’字彝铭乃庄严文字,尚有如此省者,彝铭外之记事自补必言。以故,从刀之‘(刑)’字与增从土之字生焉,以别于‘’、‘井’,而‘’、‘井’仍为一字异构”,东周时仍并行于世。
而从其上下文义来看,可以将以上所列20条“井”字的用例分为两类:其一,为“型”字,其用例是(1)、(2)、(4)、(5),(8)—(17)。其二,为“刑”字,其用例(3)、是(6)、(7),(18)—(20)。
与此相应,其用法也包括如下两种。第一,“井”字,即“型”字的古体。用作名词,为模型、模范之意;用作动词,为效法、遵循之意。(1)、(2)、(4)、(5)的“井”字,即是效法,(8)—(17)的“帅井”(或“井帅”),是当时的惯用语,为遵循、效法之意。
第二,“井”字,为“刑”字的古体。细分起来,有三种用法:一是通“型”字,效法之义。(3)之“怀井”即“怀刑”,其意即“胸怀典型,犹言效法典型”,或者“怀先人之德以为型仪”。战国晚期,仍可见“型”通“刑”字之例。注6二是由模型、模范之意引申为规范、法。古代字书中也常见这种用法。(18)—(20)之“明井”即传世文献所见之“明刑”,为当时的惯用语,“明”修饰“刑”,“明刑”一词类似所谓“明德”一词。已为法制史学者耳熟能详的所谓《禹刑》、《汤刑》、《九刑》、《吕刑》,也是此种用法。三是“刑罚”之“刑”字。其典型者即(7)《兮甲盘铭文》,从“王令”到“亦井”是周王之命,即周王向兮甲发布的关于管理南淮夷及诸侯百姓贡赋和商业贸易的法令。(6)所见四个“井”字,都可用作“刑”字,“作刑”、“作明刑”是第二义,“作刑”一词也见于传世文献记载,即制定刑书。因牧簋是恭王或懿王时器,故猜测这里的“作刑”、“作明刑”有可能指的是穆王时期所制定的《吕刑》。如果确实如此,那么由“明刑”一词或可见当时人对《吕刑》的评价及其地位的认识。所谓“不中不井”、“不井不中”,换言之,即强调“中刑”、“刑中”,是说执行刑罚要以“中”为原则,这也是贯穿于《吕刑》的基本原则。周穆王制定的《吕刑》是以“明德慎罚”为指导原则的,因此这样的法律就是“明刑”。西周金文所见到的“明刑”一语,或许就是基于此意义的。
注6:壶铭文有“大去型罚”,见《殷周金文集成(修订增补本)》第6册,09734.1器,中华书局2007年版,第5132、5137页。
根据目前所见的资料,可知“刑”字最晚出现在西周晚期的金文之中。接着,再将以“刑”字为标准检索到的相关金文资料按照时间为序整理如下。
(21)散氏盘,西周晚期,“人有司刑、丂”(10176/7/5486—5487)。
(22)子禾子釜,战国中期,“中刑”(10374/7/5592—5593)。
(23)六年安阳令矛,战国晚期,“司刑”(11562/8/6328)。
(24)四年雍令矛,战国晚期,“刑秦”(11564/8/6329)。
其中,(21)用作人名;(24)为氏,(22)为刑罚;(23)“司刑”则为职官名。
早在1940年,杨树达就专门考证“刑”字:“按井与罚意不相关,故许君引《易》井法为说,义出牵附,非正义也。考甲文死字作,象人卧棺中之形。字左旁盖本作,以形似遂误作井字,实非井字也。罚字无可象,故以棺形表死刑,从刀则示刀锯之刑,《书·吕刑》所谓劓黥之属也。以具体之器物表抽象之意义,此先民智慧之所在也。观金文《散氏盘》字已从井作,知此字之误久矣。”
后来,杨氏又两次补充自己有关“”字的考证。其一,1943年11月3日,在收到中央大学《文史哲季刊》一卷二期之后,对其中所发表的《释》一文,补正如下:
刑字,余谓左当从井,非从,以形近误耳。惟谓甲文为囚字,乃误认,此实死字。盖象棺形。刑字从此,表死刑;从刀表肉刑。此当改正者。
其二,1948年11月19日,又“改旧撰《释刑篇》”如下:
甲文字,初误释囚,故余谓刑从,象木校。近知是字,非囚字;则表象棺,乃表死刑也。
如前所述,杨树达所说“死”字不确,但指出“刑”字的古体误从井(水井)字、刑罚之“刑”即《吕刑》所谓肉刑之属,却是精辟之说。“刑”字所从之“井”旁,应当为模型之“型”字的古体。汉代许慎不知西周文字中两种“井”字的区别,因此将两字混同,误以井(型)旁为井(水井)旁。
因此,刑罚之“刑”字为会意兼声字,从字形来看,从井(刑),表示规范之意;从刀,以刑具刀、锯表示以刑罚罪之意。从字音上看,从井(型)音。从本义上看,“刑”字为残害肢体的肉刑,后来又泛指刑罚。也许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滋贺秀三强调,“甚至可以认为,本来‘刑’这个字本身的原始意义不就是指在肉体上刻上‘形’、‘型’吗?”
商周时期文字初创,大多尚不规范,文字少而一字多义或同音假借。“刑”字的这几种字形经常互相混用,有时从字体形式上看并无多大差别,但是其具体意义却相差很大。而“井”、“刑”、“邢”、“型”的上古音都在耕部,可以互相通假。这在传世文献和出土文物资料中也比较常见。尤其是,在春秋战国时期,文字的使用极其不规范,各诸侯国都有自己的习惯用法。因此,秦统一天下后,“书同文字”势在必行。
“刑”字的产生、演变,反映了商周时期古人对“刑”这种社会现象的认识和评价。由于“刑”字的产生与战争的兵器和生产青铜器的模具有关,因此人们对“刑”字的认识往往局限于其直观性、物理性——都是工具:在战争中是兵器,在生产实践中是工具。
可以说,在人们的观念中,所谓“刑”就是一种工具。在“刑”字的发展中,人们对刑罚之“刑”印象最深。“刑”字本身发展的复杂性,使得征伐战争中血腥屠杀之“刑”,与法律上之“刑”混同起来。因此,古人有所谓“刑起于兵”、“兵刑不分”的观念。文献中也可找到这种遗迹。比如,《汉书·刑法志》仍是先记载兵事,再记载刑律。这种观念影响之深,由此或可见其一斑。
战争征伐、诛杀之血,渗透到刑罚中,“刑”在古人心目中成为一种非常可怕的东西,以致人们一谈到法律,就先想到刑罚,刀锯、斧历历在目,一想到这些就毛骨悚然。由此人们生产了对法律的惧怕心理,“刑”观念的残忍性在这里体现得淋漓尽致。
(二)出土文字资料所见“法”字与“法”观念
西周早期金文中已出现有“法”字,写作其古体“灋”,战国简印文字则省作“法”,但“法”字的古体在战国至秦汉时期也同时被保留下来。
以“灋”字为根据检索两周金文的资料库,可以得到如下的用例。
(25)大盂鼎,西周早期,“灋保先王”/“勿灋朕令”(02837/2/1516—1517)。
(26)恒簋盖,西周中期,“勿灋朕令”(04199、04200/3/2396—2397)。
(27)师酉簋,西周中期,“勿灋朕令”(04288、04289、04290、04291/4/2630—2635)。
(28)师虎簋,西周中期,“勿灋朕令”(04316/4/2686—2687)。
(29)牧簋,西周中期,“勿灋朕令”(04343/4/2748—2749)。
(30)伯鼎,西周中晚期,“勿灋朕令”(02816/2/1485)。
(31)逆钟,西周晚期,“勿灋朕命”(00063/1/52)。
(32)大克鼎,西周晚期,“勿灋朕令”(02836/2/1514—1515)。
(33)师簋,西周晚期,“勿灋朕令”(04324、04325/4/2701—2707)。
(34)蔡簋,西周晚期,“勿灋朕令”(04340/4/2740—2741)。
(35)师克盨,西周晚期,“勿灋朕令”(04467、04468/4/2872—2875)。
(36)盨,西周晚期,“勿灋朕命”(04469/4/2878)。
(37)晋姜鼎, 春秋早期,“勿灋文侯令”(02826/2/1496)。
(38)叔尸钟,春秋晚期,“余弗敢灋乃命”(00275/1/329)。
(39)叔尸镈,春秋晚期,“余弗敢灋乃命”(00285/1/343)。
(40)中山王方壶,战国晚期,“可可尚”(09735/6/5138—5139)
(41)商鞅量,战国时期,“灋度量则不壹”(10372/7/5590)。
其中的“灋”字,包括两种情况:一是(25)—(39)用为“废”字,二是(40)、(41)用作“法”之本字。
根据迄今所见的资料,目前大致可以形成的共识是,两周金文中的“灋”字借为“废”字,有两种用法:第一,作为形容词,是“大”的意思。目前只见(25)“灋保先王”这一个用例。第二,作为动词,是废弃、背弃之意。(25)—(36)的“勿灋朕命”是当时的惯用语,(37)—(39)可视为其变形。
可见,西周早期就出现的这个“灋”字,与法律之“法”字无关。那么,金文所见最早的法字即“灋”,其本义究竟如何?
最早解释“灋”字的是东汉许慎《说文解字》,其云:“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然而,这种以“刑”字训读“法”字的用法,在现有的两周金文相关资料中却得不到印证,或许说明这正是较晚时期才出现的一种观念或看法。但是,探讨“灋”字的本义,也不能完全否定许慎的解释。《说文解字》毕竟是最古老的字书,其中保留不少比较古老的信息。当然也不应完全拘泥于其解释,因为许氏之说或多或少都会受到其所处时代思想的影响。
因此,在探讨“灋”字本义时,应尽量把这种时代的痕迹去除掉,这样也许才能够比较接近造字之初的创意,寻求其语源。最根本的是,必须要从“灋”字本身入手。
从“灋”字的构形来看,其古体由“水”、“廌”、“去”三部分组成。《说文解字》中确实保留了其古体,但其解释却不免带有时代的烙印。商代甲骨文中已经见有“水”、“廌”、“去”三个单字,要了解“灋”字古体的本义,必须从构成“灋”字之单字的原始意义开始入手。下面,我们分别来看一下构成“灋”字的这三个单字的本义。
水。《说文解字》解释:“水,准也。北方之行,像众水并流,中有微阳之气也。”段玉裁注:“《释名》曰:水,准也。准,平也。天下莫平之水,故匠人建国必水地。”王襄指出:“许氏微阳之说,杂用五行家言,未足以说字。”甲骨文“水”字为象形字,“像众水并流”,本义为名词即“河水”、“洪水”。用作动词,则有“水寝”—词,饶宗颐按:“考《周礼》‘匠人建国,水地以县’。即以水平之法,县绝度地”。“‘水寝’,疑指建造寝宫,以水平度地”;“如以水寝解为洒涤寝庙,于义亦通”。《说文解字》“平之如水,从水”、“水,准也”之说,或许当本于此,这明显为后来的引申义。
廌。《说文解字》解释:“廌,解廌,兽也。似牛一角。古者决讼,令触不直者。象形。从豸省。”姚孝遂按:“此乃后世加以神化,卜辞多残缺,似用为‘薦’,存以待考。”从《说文解字》可知,“廌”、“薦”为两个字。在甲骨文中,此字(《明藏》四七二、《京津》三八七)当从高明之说为“廌”字。在殷墟花园庄东地甲骨文中,可见“廌”字用为“兽”义的卜辞。
去。《说文解字》解释:“去,人相违也。从大,声。”段玉裁注:“违,离也。人离故从大,大者,人也。”又,《说文解字》云:“大,天大,地大,人亦大,故大象人形。”姚孝遂按:“卜辞来去之去从大从口”,“大者人也”,“《说文》以为从‘’声,亦不可据”。“大”字是人体的正面,象形。甲骨文“去”字从大、口,大在上、口在下,会意字,其本意即来去之“去”,离开。“去”字,在卜辞中均为动词,与祈雨活动有关,当为祓除之义。裘锡圭认为,“去”字在“口”上加“大”,字形所要表示的意义应该就是开口。“张开”、“离开”二义相因(例如人张口,则两唇相离)。“去”字的“离去”之义,可能就是由“张开”义引申出来的。
从“灋”之字形从水、廌来分析,造字之初的“灋”字的原义,应当与古代神判活动有着密切关系。“水”与“廌”可能是中国古代人用以进行神判的两种方式。
据《说文解字》可知,在中国古代人看来,“廌”是用以神判的一种神兽。此说对后世有一定的影响。直至春秋时期,我们仍可找到以神羊断案的遗迹。
而“水”即河神,在古代是人们祭祀的对象之一(在甲骨文中,祭祀“河神”的祭名为“沉”),也是古代人用以神判的另一种方式。以“水”进行神判,也许是一种古老的传统,这在中国历史文献记载和古巴比伦王朝的《汉穆拉比法典》以及中世纪的日耳曼法中都曾出现过。
以“水”或“廌”进行神判断案,其判决的结果就是“去”,即判令有罪者离去、离开。因而,《说文解字》才解释说:“触不直者去之,从去。”这应该就是“灋”字的本义。
从“灋”字的读音来看,“研究《说文》的学者对这字从何得声说法不一。王念孙《广雅疏证》、宋保《谐声补逸》等书主张它从去声。壶铭此字从声,而字《说文》以为从劫省,段玉裁‘疑当作去声’。不管怎样,王念孙等对法字的分析是正确的”。由此可知,“灋”字的本音应从“去”声。
因此,无论是从字形分析还是从字音分析,“灋”字的本义都是“去”义,即判决后令离去、离开,亦即驱逐之义,这是对罪人的一种惩罚。《汉书·五行志下之上》有“夏帝卜杀之,去之”,注:“师古曰:‘去谓驱逐也’。”由此,可以让人想起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所提出的这样一个看法:“放逐刑、死刑和肉刑,原来都具有相同的目的。可以说,把为恶者驱逐于社会之外,这是中国刑罚的起源。”
但是,为何“灋”字在金文中用作“废”字?“灋”、“废”二字是什么关系?
首先,从字音来看,如前所述,关于“灋”字的读音,学者有两种看法:一是从“去”得音,如《广骓疏证》、《谐声补逸》。一是从“废”得音,如《说文古籀疏证》按:“钟鼎借灋为废字,古文字少,每兼数义,大氐同声同均者居多。如废与灋为同母(废,方肺切;灋,方乏切),此假借之例也。”从“去”得声为其本音,而从“废”得音则为其转音。因远古时期文字一字多音,故“灋”字有“去”音与“废”音,也不足为怪。
其次,查考甲骨文、西周金文,其中并无“废”之本字,因此凡“废”字皆作“灋”字。由此推测,当时可能尚未造出“废”字,故借“灋”字为“废”字。所以,《说文古籀补》云:“古文法废为一字也。”《诗·小雅·楚茨》:“废彻不迟”,注:“笺云:废,去也。”废、去同义。这或许就是西周金文中所见“灋”字用作“废”的原因。而“灋”字的本义也因此逐渐失传。
将考古资料与文献资料相印证,可以肯定春秋以前的“法”字与现代意义上的“刑”、“法”字无关。可以说,西周时期的人们只知“刑”而不知“法”,甚至春秋时期“法”字也未被引用。如,《礼记·曲礼上》说“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在《诗经》、《尚书·周书》中也很少见现代法学领域成文法意义上的“法”字。从《左传》记载可知,春秋时气人们还不大懂得“法”字的意义。其典型者,即鲁昭公六年(前536年),郑国发生了一件大事:执政子产“铸刑书”于鼎。为此,晋国大夫叔向写信痛斥子产,其信中竭力举出当时政治意义上可能的手段和字眼来抨击这一事件。这些字眼有所谓“义”、“仁”、“政”、“礼”、“信”、“忠”、“敬”、“和”等,惟独没有“法”字。但是,子产所公布的法律在当时却被称为“刑书”或“辟”,不被称为“法”。可见当时并无“法”观念,“法”字的意义在当时尚未达到确立的地位。事隔23年后,即鲁昭公二十九年(前513),晋国的赵鞅、荀寅也“赋晋国一鼓铁,以铸刑鼎”,仲尼、蔡墨二人对此事进行抨击和批评,虽然其中都谈到“法”字。但是从其谴责“铸刑鼎”的字里行间分析,其所谓的“法”、“法度”也不是后来成文法意义上的“法”,而是指礼制。
“法”字在传世文献中被大量引用是在战国时期,“法”的观念也产生于此时。其实践来源是春秋末期产生、战国时期得到蓬勃发展的成文法运动。在各诸侯国纷纷制定法律并公布于众的冲击之下,法家学派在成文法运动的中心地三晋诞生了。战国初期,法家鼻祖李悝总结了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的立法经验,对成文法运动进行了理论概括和较为系统的总结,初步建立法家学说的思想体系。
战国后期,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韩非给“法”下了明确的定义。他认为,必须以“法”的精神来制定法律并予以公布,并将法作为衡量人们思想和言行的标准和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并从这一角度给“法”下了个定义:“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同时,强调保证法律贯彻执行的唯一有效的办法就是使用赏罚,而从这一角度给“法”下的定义即:“法者,宪令著于官府,赏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
在战国时期的“百家争鸣”中,虽然其他学派对“法”也有自己的看法,但是,以法家的“法”观念最为典型。中国古代的“法”观念就在成文法的摇篮即三晋地区出现了。
法家的“法”观念有两个特点:第一,在法家看来,所谓“法”不过是一种统治工具即“二柄”,甚至干脆把“法”比喻为“尺寸”、“绳墨”、“规矩”、“衡石”、“角量”等;法律之所以产生,就是因为它是治理国家的一种工具,能够“定分止争”,可以“一民使下”。到后期法家那里,则“法”、“势”、“术”相结合,“法”依附于“权势”,“抱法处势”形象逼真地勾画出—幅“法”成为权力、权术玩物的素描。第二,法家虽然讲“法”,并将“法”与“刑”作了区分,但是其所谓“法”实际上就是“刑”,“刑”是“法”的内容。第一部封建法典《法经》“以罪统刑”,其内容也主要是刑法。“刑”可以“定分止争”、“兴功惧暴”,因而,法家的“法治”最终走向了“以刑去刑”的重刑主义的死胡同。以“刑”字来训读“法”字,当始于此时,且源于法家思想。
尽管东汉许慎对古“法”字的解释不尽如人意,但是“法,刑也”这一论断多多少少也算是把握住了“法”观念的实质。
(三)出土文字资料所见“律”字与“律”观念
与“刑”、“法”二字不同,古代“律”字的出现比较早。在今见商代甲骨文和金文中,就有“律”字及其用例。
孙海波《甲骨文编》曾收有作为地名的“律”字。比较完整的卜辞用例,就是“师叀律用”(《怀》1581、《屯》119)一语,《甲骨文合集》还收有一条比较残缺的卜辞:“(1)王弜……律其……弗每(悔)。”
在商代金文中,目前可以确定无疑释为“律”字的,就是商代晚期的戍铃方彝铭文:“己酉,戍铃尊宜于召,置庸,带九律带。(09894/6/5201)”
宋镇豪指出:“‘带九律带’,前一带字疑舞字误摹。‘九律带’可能指一种有多重音乐伴奏且以钟乐为主旋律的宫庭文舞。《山海经·海外西经》有云:‘大乐之野,夏后启于此儛九代’”,“此铭舞‘九律带’,可能类似‘儛九代’,为宫庭乐舞,代者带也”。由此看来,该“律”字当是与法律事务没有关联的。
杨树达在1952年考证了“律”字。他针对《说文解字》、《说文系传》以及《礼记·礼运篇》郑注、《吕氏春秋·仲夏纪》、《北堂书钞》卷156《冬至篇》引杨雄《太玄经》与卷112《律篇》引蔡邕《月令章句》的相关文字,写有如下按语:“吕、杨、蔡三说不同,然谓截竹为管以为律,则无異也”。关于“律字从聿声者”,在引用《说文》三篇下《聿部》“聿”、“筆”的解释后,“按聿筆为一字,筆加形旁竹耳。许君分为二字,非也。聿甲文作,金文作,《说文》分聿为二字,云聿从,一声,亦非也。必知聿筆为一字,律从聿声之故乃可说。筆从竹者,以竹为管也”。“甲文之,中直画即象竹管之形,非秦时始用竹为管而谓之筆也。若然,以竹管束毫书事谓之聿,以竹管候气定声谓之律,律从聿声,实兼受聿字之义也”。
1990年,祝总斌又对“律”字做精辟的考释。他首先指出,长期流行的“律本指律管,截竹而成,十二个长短不同的律管可以吹出不同音高以定调,因而律字引申也指音律,后来便演化成法律之律”的说法,“缺乏根据,很难令人信服。因为吹律定音说出现颇晚,大约在战国时期。在这之前,史料无征”。因此,“‘律’字原指律管之说自然也就站不住脚了”。但赞同杨树达“律从聿声,实兼受聿字之义”的判断,明确“‘律’字的主要部分是‘聿’,‘律’字得义自应从这里探求”。从“旧有训诂所举音韵上的根据”和杨树达所指出的“文字学上的根据”来看,“聿”字原义为“笔”的论断很难推翻。但是,“聿作为笔,同时还有另一方面内容,前人丝毫没有触及,这就是就手握笔以刻画甲骨器物所起的作用而言,还具有区分之义”,“进而又有了界限、标准、行列之义”,“这也就是为什么以聿为主要组成部分的律字,后来会具有固定不变、规范、准绳等义(‘常’、‘法’、‘铨’),被用为法律之律(开始用为音律之律)的基本原因”。因此,很可能“聿”、“律”本为一字,“律”乃“聿”之繁文。
不过,由于时代所限,杨树达的考释没有涉及前揭商代甲骨文所见“律”字的资料,祝总斌的新释也仅提到《甲骨文编》所举出的“律”字。
今见甲骨文“师叀律用”之“律”,即《易·师》“师出以律”之“律”,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关于该“律”字的意义及其性质,却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说以为即军纪、军法。例如,杨升南的注释如下:《屯南》与《怀特》这两片甲骨是有关军纪、军法的占卜,与《周易·师》初六“师出以律,否臧凶”义同。王弼注云“为师之始,齐师者也,齐众以律,失律则散,故师出以律,律不可失,失律而臧,何異于否。失令有功法所不赦,故师出不以律否臧皆凶”。孔颖达疏谓“师出之时当须以其法制整齐之,故云师出以律也。否臧凶者,若其失律行师,无问否之与臧皆为凶也。否谓破败,臧谓有功”。高亨说云“否,汉帛书《周易》作不。按否读为不。臧读为遵。《爻辞》言:师出须有纪律,有人不遵守纪律则凶”(《周易大传今注》第121页,齐鲁书社,1979年),与孔说“否臧”义異。《象辞》谓“‘师出以律’,失律‘凶’也。”以“失律”解“否臧”,是高说所本。
另一说认为是音律。刘钊认为,卜辞“师出以律”是有关兵阴阳家的最早资料,“将‘师惟律用’之‘律’误解为‘律令’之‘律’,是缘于对《周易·师》‘师出以律’之‘律’的错误训释,这是上了旧注的当”。“‘师出以律’的‘律’应该是指‘音律’之‘律’,”与‘律令’之‘律’毫不相干”。其实“早在《史记·律书》唐司马贞《索隐》中,就已经将《易·师》‘师出以律’之‘律’解为‘音律’之‘律’,后闻一多在《周易义证类纂》(载闻一多全集选刊之二《古典新义》)中有更为详尽的阐发。不知为何后出的众多注释对这一正解却弃置不用”。
由此可见,产生分歧原因是各自所依据的古代学者有关《易·师》“师出以律”之训注有所不同,即自古就有“法律”与“音律”这两种理解。不过,仅从甲骨文“师叀律用”一语,仍难以确定该“律”字是否指商代的军法。
尽管学者对商代晚期的戍铃方彝铭文有不同的隶释,但是对于“九律”这两个字的释文并无异议,并且认为“律”与音乐有关。因此,该“律”字可以理解为音律之义。这样一来,商代晚期金文所见的“律”字,似可补证卜辞“师叀律用”之“律”字为音律之说。
在中国古代,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律”字,其使用时间,最流行的说法是从商鞅“改法为律”开始,即始于公元前4世纪。但是,此说不可信。作为法律、成文法意义上的“律”宇,其使用应当始于公元前260年左右。
为什么在公元前3世纪中开始将成文法称作“律”,并且此后约定俗成,一直沿用了下去?为什么在那以前各种成文法的名称,经过摸索、选择,终于为“律”所代替,“律”字适合用于法律意义,其强大的竞争力究竟何在?祝总斌认为,促成“律”字用于法律上的重要因素有如下三个。
第一,战国时期音乐的社会作用逐渐被强调,突出了“律”的地位。这是它用于法律上的一个巨大促进因素。
“律”的本义是行列、标准、规矩。大既由于这个原因,“律”字很早便用在音律上。音律要求十分严格、精确,这是“律”由音律义演化成同样要求十分精确之法律义的一个重要因素。促成二者的接近的另一个更重要的因素是大约形成于战国时期的音乐理论。按照这种音乐理论,中不中“律”,决定音乐是“和乐”还是“淫乐”,归根结底又关乎社会之治乱。它们主张《礼记·乐记》所谓“礼、乐、政、刑,其极一也”。所以这种乐论的形成与流行,必然成为一个更重要的因素,促成了“律”由音律义向与“政”、“刑”联系的法律义的发展。
第二,战国时期度量衡的逐步统一,频繁适用,反映在语言上,与“法”字、“律”字的连用、换用,是促成“律”字用于法律上的另一极重要因素。
度量衡统一的标准,和刑法规范一样,都是由各国君主以法令形式规定的,在人们心目中它也属“法”的范畴。同时度量衡器物本身就体现严格、具体的各种标准、规范。为了形象而准确地使人们懂得作为国家公布的“法”的行为规范性质,逐渐出现了一些由“法”字与度、量、衡各字构成的词。
与此同时,度量衡也与音律靠拢。其原因有二:一是随着春秋战国时期音乐的发展,古人认识到度量衡与音律存在一定的关系。二是战国时期音乐的社会作用逐渐被强调,而度量衡也在这段时期内显示其重要性。
这样,“法”与度量衡结合,“律”又与度量衡靠拢,音乐、音律又被堪称与“政、刑”一样,起着巩固统治的重要作用,且具有严格的标准、规范性质,则“法”与“律”怎能不逐渐接近,含义相互渗透?这当是为什么“律”字由音律义向法律义演变的另—极重要原因。
从历史过程看,应是先有“法”,后有“律”。“律”的出现,是战国晚期全国走向统一,统治事务日益烦杂,“法”由比较单纯地督促耕战,打击危害君主统治之行为,转向调整更大范围领土、人民各种新的复杂关系,因而需要更多具体规章制度的结果。
第三,“律”与“率”上古音完全相同,这恐怕也是促成“律”字用于法律上的一个因素。
《说文解字》:“率,捕鸟毕也,象丝网。上下,其竿柄也。”后来产生标准之义。由于“率”、“律”音同,又都有标准之义,自然逐渐通用。大概在公元前4世纪中,“律”字使用主要停留于音乐领域,而“率”字则早已行用于政治领域。这个因素,本来并不一定会导致“律”字进入法律领域,但等到公元前3世纪中,与前述第一、第二因素相互结合后,恐怕也就在这方面发生了不可低估的促进作用。
这便是促成“律”字用于法律上的三个重要因素,也是战国时期和其他与“法”字相结合的字比较,“律”字其所以具有强大竞争力的原因所在。这也就是说,我国古代先后选择、使用过许多字词,如法制、法度、法数、法术、法则、法令、宪法、度量、度数、权衡、规矩、绳墨、准绳等,然而最后只有“律”字一花独放,成为两千多年成文法的专用字,“法律”一词成为统治阶级表达关于“法”的意义最基本的词,这绝不是偶然的。
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可见秦律名约30个,在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之《二年律令》中也可见汉初的律名大约有27种。秦汉以后的历代法典大多称为“律”,如曹魏《新律》、晋《泰始律》、《北齐律》、唐《武德律》等,明清时期则有《大明律》、《大清律例》,且都以“刑”为主。甚至在今天,新闻媒体仍经常习惯于将“刑法”称为“刑律”。这似乎表明取代“法”观念的“律”观念仍然是以“刑”观念为主旋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