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西周时期的法律与法律活动之一斑

一、从西周时期《兮甲盘铭文》说起

 

兮甲盘,又名“兮田盘”、“兮伯盘”、“兮伯吉甫盘”、“伯吉父盘”,为西周晚期(宣王)器,129字。系传世品。据说始发现于宋代,但具体时间、地点不详。或将其列入陕西出土的青铜器。详见吴镇烽:《陕西金文汇编》上册,三秦出版社1989年版,拓本目录表,第50页。至元代,该器损坏,盘足以下残损。后入保定官库。在清代,由陈介琪珍藏,此后才开始有其铭文拓本流传于世。残损的原器至今仍下落不明。一说以为,该器现藏于日本书道博物馆。参见吴镇烽:《陕西金文汇编》上册,三秦出版社1989年版,拓本目录表,第50页。后世却有仿制品流传。以上有关兮甲盘的信息,根据刘翔等:《商周古文字读本》,语文出版社1988年版,第305页。其铭文如下: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编:《殷周金文集成释文》第六卷,10174号器,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001年版,第131页。

 

唯五年三月既死霸庚寅,王初各伐玁狁于。兮甲从王,折首执讯,休亡。王赐兮甲马四匹、驹车。王令甲:政成周,四方责至于南淮夷。淮夷旧我畮人,毋敢不出其、其责、其进人。其貯,毋敢不即次即市。敢不用令,则即刑扑伐。其唯我诸侯百姓,厥貯毋不即市,毋敢或入蛮宄貯,则亦刑。兮伯吉父作盘,其眉寿万年无疆,子子孙孙永宝用。

 

该铭文记载周宣王五年征伐玁狁的一场战争,并命令兮甲负责管理成周地区以及南淮夷部族的粮草征收与商贾贸易的史实。其大意是说,兮甲跟随周宣王参加征伐,因荣立战功而得到宣王赏赐马匹和驹车的奖励。同时,周宣王向兮甲发布一项关于管理南淮夷及诸侯百姓贡赋和商业贸易的法令:负责征收并管理成周地区直至南淮夷地区的粮草委积。淮夷过去就是周朝的赋贡之臣,不敢不贡纳其丝帛、粮草和劳役;其商贾不敢不到周朝军队的驻扎地和集市进行贸易。如果敢违命,就施以刑罚,并进行征伐。望周朝诸侯百姓的商贾全都到集市上去,不能再去淮夷之地进行贸易活动,否则也要被处以刑罚。兮甲因此制作该盘,并希望长寿无疆,其家族可以世代珍爱使用。

有学者指出,《兮甲盘铭文》所记载的是西周政府的法律条令。马承源主编:《中国青铜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37页。这种看法确实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更准确地说,《兮甲盘铭文》应该属于记事铭文,其中保留了周王向兮甲发布的一个法令的内容。兮甲征伐有功而受到周王的赏赐并受命,因而铸器,以作为纪念,其本意并非出于公布周宣王命令之目的。因此,《兮甲盘铭文》所记载的法令,与战国时期青铜器铭文中所见的律令,有着本质的区别。甚至兮甲之铸器本身也根本不能与传世文献所载春秋末期子产等人“铸刑鼎”之事件相提并论。不过,无论如何,大致可以从《兮甲盘铭文》中看到西周时期周王发布法令实际情况之一斑。

 

二、《九刑》考辨

 

关于春秋以前是否存在律令之书即“刑书”,人们有不同认识。例如,明代的学者邱浚曾说:“成周之世,未有律令之书,凡《秋官·司寇》所设之官属,所掌之刑禁,凡所掌禁约施行者,即后世法律之条件也。”清末法律史学者沈家本对邱浚此说驳斥如下:“周代律令之书,今不传耳,《左传》明言‘作《九刑》’,《逸周书》明言‘正刑书’,不得云未有也。”[清]沈家本撰:《历代刑法考》,邓经元、骈宇骞点校第二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831页。前言邱浚之语,亦见此处。又见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下册。

沈家本所言极是。虽然春秋以前并无公布法律之事,但是确实已经有了成文律令,尤其是西周时期肯定已经有成文的法律文本即“刑书”。一般认为,《吕刑》、《九刑》就是西周时期制定的“刑书”。关于《吕刑》的问题,人们已经进行过辨析,参见拙作:《夏商周法制研究评析》,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第96—97页。马小红:《〈吕刑〉考释》,载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88—402页。此不赘述。这里我们将集中讨论《九刑》。

《九刑》之名在传世文献中三见:《左传》文公十八年、昭公六年,以及《逸周书·尝麦解》。关于《九刑》,前人或曾论及,但有不同的看法。有一些问题目前仍未搞清楚,例如,《九刑》是否确实存在过?其性质如何?作于西周的时间?“九刑”究竟为何意?《九刑》的体例如何?以下将就这些问题进行比较系统的考辨。

首先,《九刑》是否存在过?其性质如何?这是必须要辨明的一个问题。

西周时期制定《九刑》一事,载于《左传》昭公六年。是年,郑国执政子产“铸刑书”,晋国的叔向曾就写信痛斥子产此举,其信中说:“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三辟之兴,皆叔世也。”晋杜预注:“周之衰亦为刑书,谓之《九刑》。”[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下册,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2043—2044页。

关于西周制定《九刑》之事,如陈梦家所说,陈梦家:《尚书通论》(增订本),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93页。在《逸周书·尝麦解》中保存有详细的记载:“维四年孟夏,王初祈祷于宗庙,乃尝麦于太祖。是月,王命大正正刑书,……太史策形书九篇,以升授大正……大正坐举书乃中降,再拜稽首……太史乃藏之于盟府,以为岁典。”黄怀信:《逸周书校补注译》,西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3、318、320页。

沈家本按:“此成王四年,大正盖司寇也。正者,盖修改之。曰授、曰举、曰藏,实有书在,是周之律令有书矣,邱文庄之言考之未详也。”[清]沈家本撰:《历代刑法考》,邓经元、骈宇骞点校第二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832页。

长期以来流行的观点认为,《逸周书》除少数几篇(七篇)为西周文献之外,其余大多系战国时期或秦汉以后之人所编。参见陈高华、陈智超等:《中国古代史史料学》,北京出版社1983年版,第52页。朱凤瀚、徐勇编著:《先秦史研究概要》,天津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42、43、56页。黄怀信:《〈逸周书〉源流考辨》,西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1—74页。因此,学者只能对之敬而远之。而《逸周书·尝麦解》有关“正刑书”之《九刑》的记载,也不可能引起大多数法律史学者的重视。

黄怀信对《逸周书》的源流进行了详细的考辨,认为其“七十一篇之书,当系周人于孔子删《书》之后,取其所删除不录者,以及传世其他周室文献如《左传》狼瞫所引《周志》之类,又益以当时所作如《太子晋》等,合为七十篇,又依《书》之体,按时代进行编次,再仿《书序》作《序》一篇,合订而成。其时代,大约在晋平公卒后的周景王之世”。黄怀信:《〈逸周书〉源流考辨》,西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8—89页。而其《尝麦解》“文辞较古”,本为太史所记,除首句“维四年孟夏王初祈祷于宗庙”,“有可能系书之编订者所改冠。其余部分,当属西周原作,或犹西周原作,或犹《世俘》等篇,仅有个别词语的改写而已。”同上书,第116页。李学勤也认为,《逸周书》所收《尝麦》一篇,“是关于西周法律制度的重要文献,但篇文古奥费解,多有讹脱,很少为学者所注意。”李学勤:《〈尝麦〉篇研究》,载李学勤:《当代学者自选文库:李学勤卷》,安徽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569页。

从黄怀信、李学勤的考证来看,确定《逸周书·尝麦解》为西周时期的作品是可信的。“尝麦,向祖先祭献新麦的一种仪式。此篇主要记成王命大正(大司寇)正刑书的经过,以篇首言‘乃尝麦于太祖’而名。”黄怀信:《逸周书校补注译》,西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3页题解。其所记载的正是西周进行的一次修定刑书的史事。该篇的诸位注家均以为“正刑书,定法律也”,“正,定也”。又,沈家本认为“正者,改修改之”,黄怀信、李学勤从之。参见黄怀信、张懋镕、田旭东撰,李学勤审定:《逸周书汇校集注》,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771页。黄怀信:《逸周书校补注译》,西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3页注2。李学勤:《〈尝麦〉篇研究》,载李学勤:《当代学者自选文库:李学勤卷》,安徽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570页。案:“正”应是制定、修定之意,“正刑书”当与“作刑书”同义。

因此,将之与《左传》昭公六年的记载相印证,笔者认为,可以认定“作《九刑》”在西周确有其事,《九刑》就是西周时期的一部成文法律。

在此,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搞清楚,即:“大正”是否就是“大司寇”?“大正”或作“大政”,不仅见于金文,而且见于《左传》等文献。关于此处的“大正”,学者有两种看法。

其一,认为此处“大正”为“大司寇”或“司寇”。如,庄述祖、陈逢衡、朱右曾等认为“大正,司寇也”,孙诒让主张“大正本为六卿之通称,此正刑书则宜为大司寇矣”,参见黄怀信、张懋镕、田旭东撰:《逸周书汇校集注》,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771、772页。沈家本、李学勤、黄怀信赞同此说。[清]沈家本撰:《历代刑法考》,邓经元、骈宇骞点校第二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832页,又见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下册。李学勤:《〈尝麦〉篇研究》,载李学勤:《当代学者自选文库:李学勤卷》,安徽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570页。黄怀信:《逸周书校补注译》,西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3页校注②。

其二,认为是执政大臣或者诸官之长的泛称。例如,杨树达按:“《尔雅·释诂》云:‘正,长也’,大正盖犹今言首长。《左传》成公六年云:‘或谓栾武子曰……子为大政,将酌于民者也’。又昭公七年子产对韩宣子曰:‘以君之明,子为大政,其何厉之有?’按大政与大正同。栾武子、韩宣子皆当时上卿之执政者,故人皆以大政称之。彝铭大正,义相近也。”杨树达:《邾君钟跋》,载杨树达:《积微居金文说》(增订本),中华书局1997年版,第212页。

李学勤又说:“‘大政’为执政大臣之称,见《左传》成公六年、襄公二十九年、昭公七年等,金文或作‘大正’,见弭仲簠、邾君钟和梁其钟(《录遗》3)。”李学勤:《班簋续考》,载《古文字研究》第13辑,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185页。

顾颉刚、刘起釪认为周代金文和典籍中所见的“大正”泛指大臣官长。顾颉刚、刘起釪:《〈尚书·甘誓〉校释译论》,载《中国史研究》1979年第1期,第60页。笔者按:“大正”非“大司寇”或“司寇”,当为诸官之长的通称。这个问题涉及到西周的司法审判机关。从目前所掌握的金文资料来看,西周中晚期才出现“司寇”一职,春秋时期多见,并分为“大司寇”与“少司寇”。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逸周书·尝麦解》所见“大正”与金文资料可互相印证,这也成为《尝麦》篇可信以及《九刑》之史实确实存在的一个旁证。

其次,《九刑》具体为哪一代周王所作?这个问题涉及到《尝麦》篇所记载的是哪一个周王时期的史事,即为哪一个周王所作。关于此点,学界有两说。

其一,作于成王之时。或谓这是成王四年之事。例如,陈逢衡、参见黄怀信等撰:《逸周书汇校集注》,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769页。沈家本等持此说,但是对其所依据的篇首“维四年孟夏”一句,诸注家早就抱有疑问。同上书,第769、770页。黄怀信校注云:“四年当从《宝典》、《书钞》作‘四月’。四月,用夏正。按:此四月当是成王亲政元年之四月,故云初祈祷。‘孟夏’二字盖后人所增。王指成王。太祖指文王。”黄怀信:《逸周书校补注译》,西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3页校注①。

而《逸周书》末篇《周书序》有“成王既即政,因尝麦以语群臣而求助,作《尝麦》。”此《序》为周景王世《逸周书》70篇合编为一时由编者所作,可信。黄怀信:《〈逸周书〉源流考辨》,西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8—80页。这种怀疑是有道理的,《尝麦》篇当是成王亲政元年之作,《九刑》也应是修定于此时。

其二,作于穆王之时。具体有两种看法。李学勤认为《周书序》之说不可信,《尝麦》篇很可能是穆王初年的作品;李学勤:《〈尝麦〉篇研究》,载李学勤:《当代学者自选文库:李学勤卷》,安徽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575页。而庄述祖认为当作于穆王之后。参见黄怀信、张懋镕、田旭东撰:《逸周书汇校集注》,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768页。其主要理由都是《左传》昭公六年叔向信中所云“三辟之兴,皆叔世也”,“叔世”为乱政,当在西周穆王时“王道衰微”[汉]司马迁:《史记》第1册,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134页。之后。而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这个“叔世”?

对此,杨伯峻注云:“叔世前人解为衰乱之世,服虔且云‘俞(愈)与季世’。其实不然。《左传》凡三言‘季世’,二处皆《易》‘末世’、‘衰世’之义,‘叔世’唯此一见。《汉书·刑法志》引此文,师古注:‘叔世言晚时’。《刑法志》又云:‘禹承尧、舜之后,自以德衰而制肉刑,汤、武顺而行之者,以俗薄于唐、虞也。’王先谦补注云:‘据此文,班以肉刑始于夏禹,而叔向所云叔世,对上世言之。’”杨伯峻:《春秋左传注》第四册,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1275—1276页。

杨注甚确。“叔世”之义当从师古、王先谦之说。再者,如果认为《尝麦》“篇中引述黄帝、蚩尤以及启之五子等故事,与《吕刑》穆王讲蚩尤作乱、苗民弗用灵等互相呼应,其时代当相去不远”,李学勤:《〈尝麦〉篇研究》,载李学勤:《当代学者自选文库:李学勤卷》,安徽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575页。则穆王时期已经命吕侯作了《吕刑》,事隔不久或后来就没有必要又作《九刑》。另外,“《尝麦》的文字很多地方类似西周较早的金文,可见此篇的时代不能太晚”同上。。因此,推定《九刑》作于穆王初年是缺乏依据的,而推定作于穆王之后的理由恐怕也不够充分。总之,《九刑》作于成王亲政元年说优于作于穆王时期说。在此赞同《九刑》作于成王亲政元年之说。

《九刑》虽已佚,但其佚文存于《左传》文公十八年。《左传》文公十八年记载,鲁国的季文子命史克答文公之问说:“先君周公制《周礼》曰:‘则以观德,德以处事,事以度功,功以食民,作《誓命》曰:‘毁则为贼,掩贼为藏,窃贿为盗,盗器为奸。主藏之名,赖奸之用,为大凶德,有常无赦,在《九刑》不忘。’”[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下册,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1861页。

《九刑》的佚文具体为何?有不同的认识。杜预注:“《誓命》以下皆《九刑》之书,《九刑》之书今亡。”同上。杨伯峻以为,《誓命》之言为“毁则为贼……在《九刑》不忘”。杨伯峻注:“依《传》上下文义,《誓命》之言宜至此止。”杨伯峻:《春秋左传注》第二册,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635页。李学勤认为,“‘毁则为贼’到‘有常无赦’一段,应即《九刑》佚文”。李学勤:《〈尝麦〉篇研究》,载李学勤:《当代学者自选文库:李学勤卷》,安徽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569页。

比较起来,《九刑》佚文应从李学勤之说。另外,孔颖达疏曰:“言‘制《周礼》曰’、‘作《誓命》曰’,谓制礼之时有此语、为此誓耳,此非《周礼》之文,亦无《誓命》之书。在后作《九刑》者,记其《誓命》之言,著于《九刑》之书耳。”同〔1〕,第1861页。

孔颖达之疏所言极是。由此可知,《九刑》的这段佚文最初是周公摄政时所作《誓命》的内容,还政于成王之时,成王即将该《誓命》之言沿袭为《九刑》的条文。这也可印证《九刑》并非是周公所作,应该是成王所作。

再次,“九刑”究竟为何意?《九刑》的体例如何?关于这一问题,前人也有不同的说法。现将之概括如下。

第一种,认为“九刑”是九种刑罚的总称。具体说来,有两种看法:其一,服虔以为“九刑”即“正刑一,议刑八”,孔颖达对此进行了驳正,其疏曰:“谓之《九刑》,必其诸法有九,而《九刑》之书今亡,不知九者何谓。服虔云:正刑一、议刑八,即引《小司寇》八议议亲、故、贤、能、功、贵、勤、宾之辟,此八议者,载于《司寇》之章,周公已制之矣。后世更作,何所复加?且所议八等之人,就其所犯正刑,议其可赦与否,八者所议,其刑一也,安得谓之八刑?杜知其不可,故不解之。”同上。《周礼·秋官·司寇》“小司寇”条,孙诒让案:“此经本无九刑之名,以正刑一配八议为九,义亦未允。”[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下册,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2771页。其二,郑玄以为即“五刑”之外再加上鞭、扑、流、赎四刑。《周礼·秋官·司寇》“司刑”条,贾公彦疏:“言九刑者,郑注《尧典》云:正刑五,加之流宥、鞭、扑、赎刑,此之谓九刑者,贾、服以正刑一,加之以八议。”同上书,第880页。

第二种,认为“九刑”即因“刑书九篇”而得名。如,惠栋《春秋左传补注》以《逸周书·尝麦解》为证,主张“‘九刑’者,刑书有九篇,成王时所造”;[清]惠栋:《春秋左传补注》,[清]阮元辑《皇清经解》卷三百五十七,第六页,广东学海堂1861年增刻。沈家本也持这一说法,其云:“九刑,旧说有二。服虔之说,疏已驳之。康成据《虞书》为说则唐虞已有九刑,何至周方名为九,是其说亦未可从。窃谓《逸周书》言刑书九篇,是周初就有九篇之名,后世本此为书,故谓之九刑,非谓刑有九也。”[清]沈家本撰,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第二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833页。

第三种,杨伯峻赞同孔颖达疏所驳及孙诒让之说,但是却认为惠栋之“说亦未允”,进而将郑玄之说与惠栋之说结合起来,其云:“九刑者,九种刑罚之谓,昭六年《传》,亦为刑书之名。据《汉书·刑法志》及《尚书·吕刑》郑注,墨、劓、刖、宫、大辟五刑加以流、赎、鞭、扑也。”杨伯峻:《春秋左传注》第二册,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635页。

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左传》所说的九刑应为法律原则,而司刑职疏引郑注所说《九刑》为触犯法律所施行的九种刑罚。以上就是《九刑》所包含的法和刑两个方面的内容。西周的法,即‘礼则’比较抽象,但又无所不包。‘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即以《周礼》为根本法。刑罚的内容是比较具体的,共有九种。”白钢主编:《中国政治制度史》,天津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56页。这一说法论据不足。

比较起来,“九刑”之意当以杨伯峻之说为优。即:“九刑”为九种刑罚的总称,包括墨、劓、刖、宫、大辟和流、赎、鞭、扑;同时,“九刑”也是刑书之名。由此推测,《九刑》的体例很可能是以墨、劓、刖、宫、大辟和流、赎、鞭、扑九种刑罚为其篇目名称的。这也符合所谓“以刑统罪”的传统。

 

三、关于《吕刑》的讨论

 

(一)《吕刑》的性质

 

据《史记·周本纪》记载,自周昭王时始,“王道微缺”;至穆王时,社会矛盾进一步尖锐,“文武之道缺”、“诸侯有不睦者”。为了缓和社会矛盾,稳定周王室的统治地位,穆王接受大臣吕侯的建议,废止严酷的旧法,以“明德慎罚”为指导原则,“作脩刑辟”,制定西周时期一部重要的法律《吕刑》。因由吕侯主持修定,故称。[汉]司马迁:《史记》第1册,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134—139页。《吕刑》原本今已失传。今文《尚书》中现存《吕刑》一篇。

但是,迄今为止,法制史学界因对吕侯所作之《吕刑》与《尚书·吕刑》之间的关系尚未阐述清楚,以致于对《吕刑》的性质产生了一些模棱两可的看法。

传统的看法认为《吕刑》是西周的法律形式之一,既是一部成文的法典,又是一部阐述中国古代法学理论的著作;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7页。有的则认为《吕刑》不是一部法典,而是一份关于适用刑罚的指示性文件;曾宪义主编:《新编中国法制史》,山东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8页。也有的认为《吕刑》不是一部刑法典或诉讼法典,而是中国古老的具有刑诉法性质的文献。薛梅卿主编:《中国法制史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5页。

以上诸家各执己解,但实际上是在《吕刑》究竟是什么性质的问题上发生了分歧。而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澄清吕侯所作《吕刑》与《尚书·吕刑》之间的关系。

从《史记·周本纪》的记载以及今文《尚书》中所保存的《吕刑》篇来分析,吕侯受命所制《吕刑》是一事,今文《尚书》存有一篇《吕刑》又是一事。两个《吕刑》虽同名却异实,恐怕不能笼统地将二者混淆起来。前者是吕侯受命所制定的法律文本(法史学界通常称其为法典),后者则是依据西周官方档案整理所遗存下来的历史文献。但是,二者又有密切的联系。《尚书·吕刑》篇吕侯制定法律后遗存的官方档案文献经后人整理保存在《尚书》中,成为其中的一篇。而作为法律文本的《吕刑》,其原件也许早就已经失传(具体不详),但是其有关的主要内容却由于《尚书·吕刑》篇得以保存下来。因此,今天的研究者才有机会通过《尚书·吕刑》篇来管窥该《吕刑》法律文本之一斑。

长期以来,正是由于分不清两个《吕刑》的性质,因此,在法制史学界乃至史学界形成了关于《吕刑》制定年代的一桩公案,以致众说纷纭。参见马小红:《试论〈吕刑〉的制定年代》,载《晋阳学刊》1989年第6期,第84页。弄清楚了两个《吕刑》的性质,其制定年代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首先,从《书序》与《史记·周本纪》所载来看,该《吕刑》法律文本勿庸置疑应当制定于周穆王之时。《书序》云:“吕命穆王训夏赎刑,作《吕刑》。”[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上册,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247页。《史记·周本纪》记载:“诸侯有不睦者,甫侯言于王,作脩刑辟。……命曰《甫刑》。”[汉]司马迁:《史记》第1册,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138页。

其次,作为立法后遗留下来的西周官方档案文件,在它被《尚书》的整理者收编为其中一篇之时,即是《尚书·吕刑》成书之时,这应当在周穆王之后。据刘起釪统计,先秦文献《左传》、《墨子》、《荀子》等曾16次称引《吕刑》。刘起釪:《尚书学史》,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21页。由此可知,春秋战国之时,《尚书·吕刑》篇已经广为流传。因此,周穆王之后至春秋战国时期,当为《尚书·吕刑》流入民间成书之时,并可能经过了整理者的润饰。

 

(二)《吕刑》“五过”之误

 

“五过”,当是西周《吕刑》中的一个专有术语,现见于《尚书·吕刑》篇。其云:“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孚,正于五刑。五刑不简,正于五罚。五罚不服,正于五过。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其审克之。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同〔2〕,第249页。

这段文字所讲的涉及到古代的审判程序问题,其大意是:诉讼双方到庭后,审判人员要从五方面考察案情,考察的结果与事实相吻合,便根据其罪情和“五刑”的规定,决定处于何种刑。如果罪情与“五刑”的规定不符,便查核“五罚”的规定,给予相应的惩罚。如果罪情还轻,与“五罚”的规定不符,则根据“五过”的规定论处。但适用“五过”时要防止五种弊端:审判人员或依据权势随心所欲,或乘机报恩报怨、或害怕高位的人不敢依法处理、或乘机勒索、或贪赃枉法。如果审判人员犯了这些过错,就与罪犯一样受惩罚。你们要根据事实进行审判,凡是依“五刑”的规定去惩处而有疑问者,可减等按“五罚”的规定来处理;如果依“五罚”的规定去处理仍有疑问者,可减等按“五过”的规定处理,但要认真地查核案情。

关于“五过”,以往曾有两说:(1)认为“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是审判中出现的五种弊病,即:“官,威势也;反,报德怨也;内,女谒也;货,贿赂也;来,干请也。”[宋]蔡沈:《朱文公订正门人蔡九峰书集传》卷六,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3年影印版。目前多从此说。肖永清主编:《中国法制史简编》上册,山西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86页。《辞源》(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38页。(2)认为“五过”是三类惩罚(还有“五刑”、“五罚”)之一。王世舜:《尚书译注》,四川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268页。

在此要指出的是,前一说恐系误说。其错误之处,就在于将“五过”与“五过之疵”混为一谈。从上述《吕刑》篇引文分析,“五过”应为一事,“五过之疵”则应另为一事。在此赞同后一种观点:即“五过”与“五刑”、“五罚”同是《吕刑》刑罚体系的组成部分。但“五过”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惩罚呢?《吕刑》并没有明确指出,因而必须再看一下“五刑”、“五罚”、“五过”的具体内容。

“五刑”,即墨、劓、剕、宫、大辟五种刑罚。这是确定无疑的。“五罚”,即罚出铜赎罪的五个等级,与“五刑”相对应。这一点古人的注疏已经说得很清楚。《尚书·吕刑》:“五刑不简,正于五罚。”孔安国传:“不简核,谓不应五刑,当正五罚,出金罚罪”,孔颖达疏:“《正义》曰:‘不简核者,谓覆审囚证之辞不如简核之状,既囚与证辞相符合,则是犯状不定;谓不应五刑书同,狱官疑不能决,则当正之于五罚,令出金赎罪,依准五刑,疑则从罚,故为五罚。即下文是也。”[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上册,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249、250页。其中所云“下文”,就是《尚书·吕刑》所谓:“墨辟疑赦,其罚百,阅实其罪。劓辟疑赦,其罚惟倍,阅实其罪。剕辟疑赦,其罚倍差,阅实其罪。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鍰,阅实其罪。大辟疑赦,其罚千,阅实其罪。”[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上册,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249页。其规定如下:如果依准五刑定罪量刑仍有疑问,就罚罪犯出铜赎罪;罚铜分五等:墨,百;劓,二百;剕,五百;宫,六百;大辟,千。此即总称“五罚”。

所谓“五过”即赦免。这一点可从《尚书·吕刑》得到明证。其云:“五罚不服,正于五过”。孔安囯传:“不服,不应罚也。正于五过,从赦免。”孔颖达疏:“《正义》曰:‘不服,不应罚者,欲令赎罪而其人不服,狱官重加简核无服,疑似之状本情非罪,不可强遣出金;如是者,则正之于五过,虽事涉疑似有罪,乃是过失,过则可原,故从赦免。下文惟有五刑、五罚而无五过,亦称五者缘五罚为过,故谓之五过。五者之过皆可原也。’”同上书,第249、250页。即,如果以“五罚”惩处仍有疑问者并且是过失犯罪,则可以相应赦免。

由此可知,“五过”即“五罚之疑有赦”,可见三者的轻重不同。“五刑”最重,其次是“五罚”,最轻的是“五过”。正因为“五过”乃“五罚之疑有赦”,所以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疑”的程度不好把握,负责审判的人员比较容易出现五种弊病:“惟官”(倚仗权势)、“惟反”(私报恩怨)、“惟内”(暗中牵制)、“惟货”(财贿)、“惟来”(贪赃枉法)。因而,孔颖达疏云:“此五过之所病,皆谓狱吏故出入人罪,应刑不刑,应罚不罚,致以五过而赦免之。故指言五过之疵。”同上书,第250页。

简言之,“五过”,是《吕刑》刑罚体系组成之一;“五过之疵”,则是执法人员常犯的五种弊病或罪过。

 

四、西周时期的“治地之约”与“治民之约”

 

(一)“治地之约”与土地转让程序

 

1.青铜器铭文所见“治地之约”

(1)《裘卫盉铭文》

裘卫盉,又称“卫盉”、“三年卫盉”,为西周中期之器,118字。1975年出土于陕西省岐山县董家村,现藏于陕西省岐山县博物馆。其铭文如下: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殷周金文集成释文》第五卷,9456号器,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001年版,第378页。按:为便于印刷,除个别字之外,以下所引铭文均写作通行简化字。

 

唯三年三月既生霸壬寅,王爯旗于豐。矩伯庶人取瑾璋于裘卫,才八十朋,厥貯,其舍田十田。矩或取赤琥两、麀两、韐一,才廿朋,其舍田三田。裘卫廼誓告于伯邑父、荣伯、定伯、伯、单伯。伯邑父、荣伯、定伯、伯、单伯乃令叁有司:司徒微邑、司马单、司空邑人服,受田。燹、、卫小子逆者其郷。卫用作朕文考惠孟宝盘,卫其万年永宝用。

 

该铭文记载矩伯与裘卫之间以玉器、毛皮交换土地之事案的经过与结果,其大意是:三年三月既生霸壬寅这一天,周王在“豊”地举行“爯旗”典礼仪式。矩伯曾两次以田为代价,与裘卫交换玉器和裘皮制品。第一次,是以“田十田”交换一件用来朝觐的玉璋,价值80朋;第二次,是以“田三田”交换两张赤色虎皮、两件牝鹿皮饰,和一件有文饰的蔽膝,价值20朋。裘卫将这两次交易之事,报告执政大臣伯邑父等人,于是司徒、司马、司空受命参加此次交易的土地交割活动。最后,裘卫设宴款待参与土地交割的人员,并作器记载此事,以纪念先祖保其万年使用。

(2)《五祀卫鼎铭文》

五祀卫鼎,又称“卫鼎(甲)”,为西周中期器,201字。1975年出土于陕西省岐山县董家村,现藏于陕西省岐山县博物馆。其铭文如下: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殷周金文集成释文》第二卷,2832号器,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001年版,第401—402页。

 

唯正月初吉庚戌,卫以邦君厉告于邢伯、伯邑父、定伯、伯、伯俗父,曰:厉曰:余执恭王卹工,于卲大室东逆禜二川。曰:余舍汝田五田。正廼讯厉曰:汝貯田否?厉廼许曰:余审貯田五田。邢伯、伯邑父、定伯、伯、伯俗父廼顜,使厉誓。廼令叁有司司徒邑人、司马人邦、司空陶矩、内史友寺芻,帅履裘卫厉田四田,廼舍寓于厥邑。厥逆疆厉田,厥东疆散田,厥南疆散田、政父田。厥西疆厉田。邦君厉付裘卫田。厉叔子夙、厉有司季、庆癸、燹、荆人敢、邢人偈屖、卫小子逆其,郷。卫用朕文考宝鼎,卫其万年永宝用。惟王五祀。

 

该铭文记载裘卫与邦君厉交易土地之事案的过程,其大意是:邦君厉为在昭太室东北营治河川,兴修水利,需动用裘卫的田地,裘卫愿意以“田五田”交换邦君厉的“田四田”。裘卫将此事报告邢伯等执政大臣,并在其主持参与下与厉达成换田协议,厉立誓永不反悔。于是,邢伯、伯邑父等人命令三有司即司徒、司马、司空及内史友率人,前去勘定裘卫应得土地的田界,办理相关的交割手续。事后,裘卫设宴招待厉一方参加交割土地的人员,并铸鼎将此事记载下来。

(3)《九年卫鼎铭文》

九年卫鼎,又称“卫鼎(乙)”,为西周中期器,191字。1975年出土于陕西省岐山县董家村,现藏于陕西省岐山县博物馆。其铭文如下: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殷周金文集成释文》第二卷,2831号器,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001年版,第399—400页。

 

唯九年正月既死霸庚辰,王在周驹宫,格庙。眉敖诸肤卓使见于王,王大黹。矩取省车幩,鞃虎,幎、帏画、鞭席,帛辔乘,金鏕鋞,舍矩姜帛三两,乃舍裘卫林里。!厥唯颜林。我舍颜陈大马两,舍颜姒,舍颜有司寿商貉裘、盠幎。矩廼溓粦令寿商意曰:顜履,付裘卫林里、则乃成封四封。颜小子俱惟封,寿商。舍盠冒梯羝皮二,选皮二,舄筩皮二,朏帛,金一,厥吴喜皮二,舍溓幎、鞃,东臣羔裘,颜下皮二。受。卫小子□逆者,其卫臣朏。卫用作朕文考宝鼎,卫其万年永宝用。

 

该铭文记载裘卫以车等实物与矩交换山林土地之事案的经过,其大意是:裘卫以一辆省车、一套车马的饰具等,与矩交换“林里”这块田地,但是这块地里有片树林归矩的属下颜家所有。于是,裘卫又以裘皮等物与颜家交易这片树林。最后,矩命令属下以及颜家的管家等会同裘卫勘查地界,并将之交付给裘卫。事毕,裘卫向参加交割的所有人员赠送礼品,并设宴款待,然后铸鼎记载此事。

(4)《格伯簋铭文》

格伯簋,又称“倗生簋”、“周癸子彝”、“甬生敦”,共有三器,为西周中期器。器盖各有铭文77字,但均不完整,合三器完整的铭文有81字。传世品,现分别藏于北京故宫博物院、中国历史博物馆、上海博物馆。其铭文如下: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殷周金文集成释文》第三卷,4262—4265号器,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001年版,第375—377页。

 

唯正月初吉癸巳,王才成周。格伯取良马乘于倗生,厥貯卅田,则析。格伯殹。妊人从格伯甸:殷人糿零谷杜木、原谷桑,涉东门。厥书史戠武立。铸保簋,用典格伯田。其万年子子孙孙永宝用。

 

该铭文记载格伯与倗生以马易田的经过,其大意是:格伯以4匹骏马交换倗生的30田。事毕,双方写成契券,并从中间分开此契券,两人各执一半。格伯回去后与随从一同勘查田界,书史戠武亲临现场,将新勘定的田界记录下来。而格伯则制作此器,以登录获得田地之事。

(5)《散氏盘铭文》

散氏盘,又名“散盘”、“人盘”,为西周晚期器,349字。系传世品。清乾隆年间出土于陕西省凤翔县。《中国大百科全书·考古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431页。一说以为,清道光年间出土于陕西省宝鸡县。参见吴镇烽编著:《陕西金文汇编》上册,三秦出版社1989年版,拓本目录表,第50页。原藏于北京故宫博物院,现藏于台北故宫博物院。其铭文如下: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殷周金文集成释文》第六卷,10176号器,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001年版,第134—135页。

 

扑散邑。廼即散用田履。自瀗涉,以南,至于大沽,一封。以陟,二封。至于边柳,复涉瀗,陟,以西,封于播城枉木,封于刍来,封于刍道。内陟刍,登于厂湶,封陵、刚。封于道,封于原道,封于周道。以东,封于东疆右。还,封于履道。以南,封于道。以西,至于莫。眉邢邑田:自桹木道左至于邢邑封,道以东一封,还,以西一封。陟刚三封。降以南,封于同道。陟州刚,登,降棫,二封。人有司履田:鲜、且、微、武父、西宫,豆人虞丂,录贞、师氏右眚、小门人、原人虞、淮司空虎、孛、丰父、人有司、刑丂,凡十又五夫。正履舍散田,司徒逆、司马人司空君、宰父、散人小子履田戎、微父、教父,襄之有司、州,凡散有司十夫,唯王九月,辰才乙卯,俾鲜、且、、旅誓,曰:我既付散氏田器,有爽,实余有散氏心贼,则爰千罚千,传弃之。鲜、且、、旅则誓。廼俾西宫、武父誓,曰:“我既付散氏田,余有爽变,爰千罚千。西宫、武父则誓。厥受图,王于豆新宫东廷。厥左执要,史正中农。

 

该铭文记载国因攻击散国并侵害其土地而割让土地赔偿散国之事案的经过,其大意是:人付给散氏的土地有二:一是眉地之田,一是井邑之田。国15人与散国10人一起勘定地界所在具体位置、四至,以及如何封树。双方交割完毕,国派官员向散氏立誓如约,否则将受惩罚,由官方执行流放刑。最后,散氏在位于豆这个地方的新宫东廷,从王那里接受了新土地的地界图,双方正式成立契约,各执一半。人执左约,由史官仲农保存。获得土地的散氏,铸器记载此事。

(6)《鬲从盨铭文》

鬲从盨,又名“鬲从簋”、“鬲比簋”,为西周晚期器,121字。系传世品。出土时间、地点不详。据其铭文的内容推测可能出自陕西省扶风县、凤翔县一带。胡留元、冯卓慧:《长安文物与古代法制》,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71页。现藏于北京故宫博物院。其铭文如下: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殷周金文集成释文》第三卷,4466号器,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001年版,第527页。

 

唯王廿又五年七月辰[在]□□□□永师田宫。令小臣成友逆□□内史无大史曰:章厥夫吒鬲从田,其邑,复友鬲从其田,其邑复愬、言二邑。俾鬲从复厥小宫吒鬲从田,其邑句商兒。复限余鬲从田。其邑競、懋,甲三邑,州、泸二邑,凡复友复付鬲从田十又三邑。厥佑鬲从善夫克,鬲从作朕皇祖丁公,文考惠公盨,其子子孙孙永宝用。

 

该铭文记载章、复二人与鬲从之土地交易、出租得以顺利完成的经过,此从郭沫若之说。参见郭沫若:《两周金文辞大系图录考释》,郭沫若《郭沫若全集》考古编第八卷,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6—267页。其大意是:周厉王二十五年七月的一天,王在永师田宫。章、复二人与鬲从交易田地。王让小臣成友接前来处理此事的内史、太史,并汇报情况。据查,章氏卖给鬲从田三邑,又赠送二邑;复氏也卖给鬲从田三邑,并有期限地租给其田五邑。此事已经由内史、太史当场登录,并订立契约。右半契券交给鬲从保存。鬲从铸器并记录下此事案。

2.土地转让的程序本节参见李学勤:《西周金文中的土地转让》,载《光明日报》1983年11月30日。

关于《裘卫盉铭文》、《五祀卫鼎铭文》、《九年卫鼎铭文》、《格伯簋铭文》、《散氏盘铭文》以及《鬲从盨铭文》,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文书,目前的认识有一定的分歧。

有学者认为,这些铭文本身就是契约;李学勤:《西周金文中的土地转让》,载《光明日报》1983年11月30日。胡留元、冯卓慧:《长安文物与古代法制》,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42页。刘海年、杨升南、吴九龙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编第一册,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7、269、272、281页。有学者主张,这些载有土地转让的铭文不是照录契约原文,而是记载此事的经过,因此其内容或详或略地述及立约之事,例如:立契的时间,缔约双方的名字,标的,契价,交割,见证人,等等。张传玺:《中国古代契约资料概述》,载《法律史研究》编委会编:《中国法律史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集》(《法律史研究》丛书第一辑),陕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6—37页。

从上述青铜器铭文的情况分析,后一种看法可能比较接近史实。严格地讲,这些铭文本身既不是契约文书正本,也不是其副本,而是一方当事人有关立约事案的一种记录或者摘抄,其中保留了立约的起因、过程及其结果,因此从中可窥见契约的形式与内容。

一般认为西周时期实行土地国有制,如《诗·小雅·谷风之什·北山》所说“溥天之下,莫非王土”。[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上册,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463页。虽然汉代学者在《礼记·王制》中说“田里不粥(鬻)”。同上书,第1338页。但是,裘卫盉等青铜器铭文中所见的“治地之约”却证明,西周中晚期已出现土地交易、租赁使用等现象。因此可知,当时的土地不仅能买卖交易,而且有按照货币“贝”来计算的价格,如《裘卫盉铭文》明确记载裘卫以价值80朋的瑾璋与矩伯交换“十田”。把“贝”这种货币作为衡量实物价值的标准,这在周代青铜器铭文中尚属首次发现,也确证当时已经出现了土地转让的现象。

从这些青铜器铭文中可知,大概西周时期已出现一套关于土地转让的法定程序。归纳起来,这套程序大致包括如下的步骤:

第一,土地转让时,交易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场,并在官方的参与下共同实地度量,勘定地界。这在铭文中称为“履”。交易土地的行为,在出让土地一方则称为“付田”,在受让土地一方则称为“受田”。其典型者,如《散氏盘铭文》所记载的,国一方有15个人到场参与交易,散国一方则有10个人到场参加交易。

第二,土地交易由官方认可才具有法律效力。比如,《裘卫盉铭文》记载,裘卫两次交易土地都直告伯邑父、荣伯、定伯、伯、单伯这五位周王朝的执政大臣,然后由这五位大臣授命三有司直接参与其交割活动。《五祀卫鼎铭文》所载亦然。此外,三有司还要参加勘定地界的工作。据《鬲从盨铭文》记载,可知周王也派史官参加相关的交割活动。而在《九年卫鼎铭文》、《格伯簋铭文》及《散氏盘铭文》中,虽然未见有周王直接派人参与交割活动的记载,但是都有各自封国的三有司等官员参加交割活动的记载。由此可见,经官方亲临交割现场参与并认可其相关活动后,该项交易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出让一方将新地界绘成地图并授与受让一方,由史官制作土地转让契约,从中一分为二,双方各执其一。这在铭文中称为“析”,《散氏盘铭文》、《格伯簋铭文》、《鬲从盨铭文》对此道程序均有详细的记载。此外,如果有必要,那么出让一方还要发誓以保证契约的履行;若违约反悔,则要受到法律制裁。在《五祀卫鼎铭文》、《散氏盘铭文》中也都可以见有“誓”这一道程序。但是,这道程序是否为法定必经的程序,目前尚不清楚,仍有待于新资料的发现和进一步的研究证实。

第四,得到土地的一方,要将整个转让经过及契约的主要内容铸在青铜礼器之上。这正如《周礼·秋官·司约》所云“凡大约剂,书于宗彝”,之所以如此,汉郑玄解释:“欲神监焉”;唐贾公彦则说:“使神监焉,使人畏敬,不敢违之。”[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上册,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881页。可见,古代人想通过“礼器”这种载体,来保持这些土地契约的法律效力。

 

(二)“治民之约”与诉讼中的“誓”

 

1.青铜器铭文所见“治民之约”

(1)《师旂鼎铭文》

师旂鼎,又名“师旅鼎”、“弘鼎”。为西周中期器。79字。系传世品。据说出土于民国初年(1920年代末1930年代初),出土地点不详。现藏于北京故宫博物院。其铭文如下: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殷周金文集成释文》第二卷,2809号器,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001年,第376页。

 

唯三月丁卯,师旂众仆不从王征于方雷,使厥友引以告于伯懋父,才。伯懋父廼罚得显古三百鋝,今弗克厥罚。懋父令曰:宜播!!厥不从厥右征。今毋播,其又纳于师旂。引以告中史书。旂对厥于尊彝。

 

该铭文记载一件不从王征之军事案件的审理过程,虽短却颇为费解。其大意是:师旂的属下不跟从王征伐方雷。于是,师旂派遣其僚友弘将此事报告正在地的伯懋父。起初,伯懋父因师旂驭下无方而要罚其三百鋝,后来又决定免除这一惩罚,并命令说:“依法也应该对师旂的众仆处以流放之刑(一说为死刑),现在也一并免除,但他们必须重新归于师旂的督率之下,并随王征伐。”弘将此令告于史官,史官记下此结果。师旂将此结果铸于鼎上。

(2)“琱生三器”铭文

所谓“琱生三器”,即指传世的五年琱生簋、六年琱生簋二器,与新出土的五年琱生尊。

五年琱生簋,又名“五年召伯虎簋”,为西周晚期器。系传世品。其出土时间、地点不详,推测可能出土于陕西省境内。早年被盗至国外,现藏美国纽约穆尔处。同上书,第三卷,4292、4293号器,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001年,第413—414页。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殷周金文集成(修订增补本)》第四册,04292号器,中华书局2007年版,“铭文说明”,第3419页。一说,现藏美国耶鲁大学博物馆。李学勤:《琱生诸器铭文联读研究》,载《文物》2007年第8期,第71页。王辉:《琱生三器考》,载《考古学报》2008年第1期,第39—63页。

六年琱生簋,又称“六年召伯虎簋”。为西周晚期器。系传世品。出土时间、地点不详,可能出土于陕西省境内。虽留在国内,但曾一直由私人收藏,现藏于中国历史博物馆。

这两器各有铭文104字。其形制、花纹和大小相同,其铭文的格式一样,其内容也衔接,显属一对,以往被学者连读,才在铭文的理解上获得突破性的进展。林沄:《琱生簋新释》,载《古文字研究》第3辑,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120—135页。

五年琱生尊,2006年11月出土于陕西省扶风县五郡西村,为西周晚期器。共有两件,其形制、纹饰、大小、铭文基本相同,腹内壁有铭文113字。其中所见的“琱生”,与琱生簋两器铭文所见“琱生”,当为同一人,其铭文内容也相关联,两个琱生簋正好婉转地反映了当时一场旷日持久的“仆庸土田多刺”官司。宝鸡市考古研究所、扶风县博物馆:《陕西扶风五郡西村西周青铜器窖藏发掘简报》,载《文物》2007年第8期,第26—27页。

五年琱生簋其铭文如下: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殷周金文集成释文》第三卷,4292、4293号器,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001年版,第413—414页。

 

唯五年正月己丑,琱生又事,召来合事。余献妇氏以壶,告曰:以君氏令曰,余老止,公仆庸土田多誎,弋伯氏纵许。公宕其叁,汝则宕其贰;公宕其贰,汝则宕其一。余惠于君氏大璋,报妇氏帛束、璜。召伯虎曰:余既讯我考我母令,余弗敢乱,余或至我考我母令。琱生则瑾珪。

 

五年琱生尊其铭文如下:同〔2〕,第6页。

 

唯五年九月初吉,召姜以琱生五帅、壶两,以君氏命曰:余老止,我仆庸土田多誎,弋许,勿变散亡。余宕其三,汝宕其二。其兄公,其弟乃余。大璋,报妇氏帛束、璜一,有司登两,屖。琱生对扬联宗君休,用作召公尊鍑。用蔪通禄、得屯霝终,子孙永宝用之享。其又敢乱兹命,曰:汝事召人公则明亟。

 

六年琱生簋铭文其如下: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殷周金文集成释文》第三卷,4292、4293号器,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001年,第413—414页。

 

唯六年四月甲子,王在。召伯虎告曰:余告庆曰:公厥稟贝,用狱誎为伯。有祗又成。亦我考幽伯幽姜令。余告庆!余以邑讯有司,余典勿敢封。今余既讯,有司曰:令!今余既一名典,献伯氏。伯氏则报璧。琱生对扬朕宗君其休,用作朕烈祖召公尝簋,其万年子子孙孙宝用享于宗。

 

该三器铭文连读,共同记载一件有关分家析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土田争讼案件审理经过的三个阶段,其大意是:召伯虎参与处理有关琱生的一起分家析产土田诉讼。琱生以壶行贿召伯虎的母亲,请求以召伯虎父亲的名义向召伯虎求情,以获得有利的处理。召伯虎父母幽伯、幽姜应允,琱生又以玉帛答谢。不久,收到琱生所送礼物的其母召姜,以其夫宗君的名义,宣布处理此案的基本原则。琱生又送给宗君等相关人员礼物。一年多后,这场官司有了结果。召伯虎向琱生报喜,说明了该案处理的情况。琱生则赠璧以谢,并铸簋记载此事。

(3)《曶鼎铭文》

曶鼎,为西周中期时器。清乾隆年间出土于陕西省长安县。吴镇烽:《陕西金文汇编》上册,三秦出版社1989年版,拓本目录表,第40页。一说认为出土于陕西省扶风县。参见马承源主编:《商周青铜器铭文选》第三册,文物出版社1988年版,第169页。初为毕沅所收藏,今下落不明,据说有可能毁于兵火。传世仅有拓片数张,有拓本和摹本两种。拓本又分为剔字、未剔字两种。其铭文长达403字,今存380字。其铭文如下:同〔1〕书,第二卷,2838号器,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001年,第412—414页。

 

唯王元年六月既望乙亥,王在周穆王大(室,王)若曰:曶,令汝更乃祖考司卜事。锡汝赤雍(市、鸾)用事。王在居,邢叔锡曶赤金,曶受休(命于)王。曶用兹金作朕文考宄伯牛鼎。曶其万(年)用祀,子子孙孙其永宝。

唯王四月既生霸辰在丁酉,邢叔在异为(士)。(曶)使厥小子以限讼于邢叔:我既赎汝五(夫,效)父用匹马束丝。限许曰:则俾我偿马,效(父则)俾复厥丝束。效父廼乃许。曰:于王参门□□木榜用徴,延赎兹五夫,用百鋝,非出五夫(则□),金。邢叔曰:裁王人乃赎用(徴),不逆,付曶,毋俾贰于。曶则拜稽首,受兹五(夫):曰、曰恒、曰劦、曰、曰省,使鋝。以告,廼俾(饗)以曶酒及羊、兹三鋝,用致兹人。曶廼誨于(曰):女其舍矢五秉。曰:弋当俾处厥邑,田(厥)田。”则俾复令曰:诺。

昔馑岁,匡众、厥臣廿夫寇曶禾十秭。以匡季告东宫,东宫廼曰:求乃人,乃弗得,汝匡罚大。匡廼稽首,于曶用五田,用众一夫曰嗌,用臣曰疐、(曰)朏、曰奠,曰:用兹四夫。稽首曰:余无由具寇足(秭),不出,鞭余。曶或以匡季告东宫,曶曰:弋唯朕(禾是)偿。东宫廼曰:偿曶禾十秭,遗十秭,为廿秭。(若)来岁弗偿,则付卌秭。廼或即曶用田二,又臣(一夫)。凡用即曶田七田,人五夫,曶觅匡卅秭。

 

曶鼎铭文包括三段,各为起讫,这在青铜器铭文中确是一个特例。从铭文内容来分析,这三段铭文可能不是同时铸上去的。

第一段铭文,记载周王册命曶之事。其大意是:周王命曶继承其祖父、父亲主管占卜的工作,并赏赐曶赤雍市、銮铃,要求曶尽力于其职事。曶用邢叔赏赐的赤金铸造了此鼎,记载受册命之事。

第二段铭文,记载一桩悔约案件的审理过程。其大意是:邢叔在“异”这个地方审理该案,曶、一方是原告,效父、限一方则是被告。曶的代理人控告说:我们已经向你赎了5个人,而效父却付给一匹马、一束丝,但不肯交人。接着,限陈述:要他赔偿马,效父又叫他退还丝。接着又由效父陈述。随后,又进一步陈述起诉理由:双方在王的三门订立过赎约,有木方为证,即用100鋝赎5个人。如果不交出5个人,就是违约,是对反悔而想索取更多的金钱。最后,邢叔裁决:赎约有效,应该履约将人交给曶,不要让他们离开。于是,曶向邢叔行礼,接受所赎的5个人,如约交付赎金100鋝。曶把结果告诉,并教诲说:要让5个人住在原来住的居邑,种原来种的田地。表示从命,派人送给曶一份礼物,将5个人接回去。

第三段铭文,记载一起抢劫案件的审理经过,其大意是:在从前发生饥荒的年月,匡季属下的众、臣共20人抢了曶的十秭禾。因此,曶向周王的太子东宫起诉,控告匡季。东宫受理此案后,责令匡季追查抢劫者,否则重罚匡季。匡季行礼并表示屈服,给付“五田”及3名臣、一名众,以赔偿曶的损失,并声明无法交齐抢劫者及被抢走的禾,如有不实就施以鞭刑。曶对于这一结果不满意,再次诉于东宫,坚持叫匡季偿还所抢之禾。最后,东宫判决:原应赔偿曶10秭禾,现另加10秭,共20秭;如果第二年仍不赔偿,就加倍还40秭。匡季又付给曶“二田”、一个臣,先后共付给“七田”、5个人,曶减免匡季30秭禾。以上四段,根据李学勤:《论曶鼎及其反映的西周制度》,载《中国史研究》1985年第1期,第95—100页。

(4)《匜铭文》

匜,又作“训匜”、“匜”,为西周晚期时器,其器、盖内共有157字,内容相联成篇。1975年出土于岐山县董家村,现藏于陕西省岐山县博物馆。其铭文如下: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殷周金文集成释文》第六卷,10285号器,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001年版,第169—170页。

 

唯三月既死霸甲申,王在上宫。伯扬父廼成,曰:牧牛!,乃可湛,汝敢以乃师讼。汝上先誓,今汝亦既又御誓,尃、、啬、霍、复,亦兹五夫,亦既御乃誓,汝亦既从辞从誓,弋可。我宜鞭汝千,汝,今我赦汝。宜鞭汝千,汝,今大赦汝鞭汝五百,罚汝三百鋝。伯扬父廼或使牧牛誓曰:自今余敢夔乃小大事。乃师或以汝告,则致乃鞭千、。牧牛则誓。厥以告使、吏曶于会。牧牛辞誓成,罚金。用作旅盉。

 

该铭文保留了一篇较为完整的判决书的内容,其大意是:牧牛因违背其誓言,而被上司指控犯了违背誓言罪。伯扬父判决:“牧牛,再立信誓,并让尃、、啬、到场作证;你只有信守誓言,才能再去任职。我本应打你1000鞭,并施以墨刑,现在我宽赦你。应该打你1000鞭,施墨刑,现在赦免你应打的500鞭,改罚金300鋝。”伯扬父又命牧牛立誓:“从现在起,我如敢再扰乱您的任何事务”,“你的长官又控告你,那就执行应打的1000鞭和墨刑。”牧牛立誓,并缴纳罚金。史官将这一判决记入计簿。因而制作此器。参见李学勤:《岐山董家村训匜考释》,载《古文字研究》第1辑,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154—155页。

(5)《鬲攸从鼎铭文》

鬲攸从鼎,又名“鬲从鼎”、“鬲比鼎”、“鬲攸比鼎”,为西周晚期器,98字。系传世品。出土时间、地点不详。其器主“鬲从”又见于《鬲从盨铭文》、《散氏盘铭文》之中,因而其出土地点可能相去不远。现藏于日本京都黑川古文化研究所。其铭文如下: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殷周金文集成释文》第二卷,2818号器,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001年,第384页。

 

唯卅又二年三月初吉壬辰,王在周康宫夷大室。鬲从以攸卫牧告于王,曰:汝觅我田牧,弗能许鬲从。王令省史南以即虢旅。廼使攸卫牧誓曰:我弗具付鬲从其且射、分田邑,则播。攸卫牧则誓。从作朕皇且丁公皇考惠公尊鼎。鬲攸从其万年子子孙孙永宝用。

 

该铭文记载了一件违约侵占土地案件的处理过程。虽短却有点费解。其大意是:鬲从向周王控告,攸卫牧违约侵占其田地,并拒付田租等。周王命令省史到虢旅那儿去审理此案。虢旅让攸卫牧立誓:如果敢再不支付田租、自行分田邑,就处以流放刑。攸卫牧立誓。鬲攸从铸鼎记载此事。

2.西周青铜器铭文所见诉讼中的“誓”

在西周青铜器铭文中,“誓”字频繁出现。经统计,共计15处:《五祀卫鼎铭文》有1处,《散氏盘铭文》有4处,《匜铭文》有7处,《鬲从鼎铭文》有两处。此外,西周孝王时器《番生簋铭文》中也出现有一处。其中,除《番生簋铭文》“克誓厥德”的“誓”字通“哲”字外,其余“誓”字均为当时的法律用语。

《说文解字》:“誓,约束也。”段注:“按凡自表不食言之辞皆曰誓,亦约束之意也。”[清]段玉裁:《说文解字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版,第92页下。这是“誓”字的本义,在传世文献中多见。如《尚书》有《甘誓》、《汤誓》、《牧誓》,就是战前告诫将士以激励、约束其行为之誓词。这种行为本身也可以称之为“誓”,用现在的话来说,即是“立誓”或“发誓”。

在崇尚神权的古代社会,立誓人向神保证,如违背其誓言就要受到神的惩罚。这种“誓”方式被用来确立“信”,因而具有法律效力。据研究,“发誓在西亚各文明古国中颇为盛行,如古代亚述人的法典中规定官府根据原告的誓言即可对被告治罪;在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中也承认起誓可以具有法律效力”。吴荣曾:《试论先秦刑罚规范中所保留的氏族制残余》,载《中国社会科学》1984年第3期,第209页。而中国的民族学研究者,则将发誓作为古代神判的一种来进行探讨和研究。参见夏之乾:《神判》,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90年版。林惠祥:《文化人类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08—209页。如此看来,或许可以认为中外历史上都曾经有过这样的一个阶段:承认“誓”的法律效力,并以之为审判案件的一种程序。

由西周青铜器铭文可知,一方面,古人以“誓”来证明某一事物的可信性,如在《五祀卫鼎铭文》、《散氏盘铭文》中,“誓”是保证契约履行的一种方式,若当事人违约则要依其誓言受到惩罚;另一方面,古人甚至以“誓”的形式来决断案件。而后者可能是古代神判遗迹的保留。

西周青铜器铭文中的“誓”字,大多用为动词。在对译中,由于古今语言的差异性,现代汉语中没有与之相应的动词,不得已而译为“发誓”和“起誓”。从《鬲攸从鼎铭文》、《散氏盘铭文》、《匜铭文》可以知道,西周时期,宣判时大多强制败诉人当场起誓的。这种誓要经过两道程序:一是“俾誓”,即由宣判人向败诉人提出并强制他必须发出的誓言的内容,必要时可同时指出:如果违背这一誓言将会得到什么样的后果;二是败诉人接受制裁,依照宣判人给他规定的誓言,郑重起誓。孙常叙:《则、灋度量则、则誓三事试解》,载《古文字研究》第7辑,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24页。但是,青铜器铭文中的“誓”字,也有用作名词的情况,意即“誓言”,如《匜铭文》的“汝亦既从辞从誓”。

西周时期,之所以频频出现这种“誓”现象,很可能就是因为西周初期神权虽有所动摇但仍占据统治地位。人们仍然需要借助对天帝和祖先神灵的信仰与崇拜来约束人们的行为,以维持整个社会的信用关系。这正如《礼记·曲礼下》“约信曰誓”之疏所云:“用言辞共相约束,以为信也。”[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上册,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1266页。

 

五、“司寇”考辨

 

(一)文献中有关“司寇”的记载及存在的问题

 

据传世文献记载,西周初期已经设有“司寇”一职,专理审判之事。例如,《尚书·立政》有“司寇苏公”。[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上册,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232页。又,《左传》成公十一年记载:“昔周克商,使诸侯抚封,苏忿生以温为司寇,与檀伯达封于河。”杜预注:“苏忿生,周武王司寇苏公也。”同〔1〕书,下册,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1909页。

据《左传》定公四年记载,周武王的同母兄弟有8人,其中“周公为太宰,康叔为司寇”。贾公彦疏云:“《尚书》苏公为司寇,此言康叔者,为苏公出封为国,康叔替之。”同上书,第2135页。《周礼》则有“秋官司寇”为“刑官之属”,设“大司寇卿一人,小司寇中大夫二人”。同〔1〕,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867页。

根据这些资料,法史学界一般认为,司寇是西周专设的司法机构,其下设有大司寇、小司寇。参见肖永清主编:《中国法制史简编》上册,山西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82页。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第47页。刘海年、杨一凡编著:《中国古代法律史知识》,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71页。蒲坚主编:《中国法制史》,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第40页。薛梅卿主编:《中国法制史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4页。叶孝信主编:《中国法制史》(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甚至还有学者认为,商朝已经设有“司寇”这一职官。《礼记·曲礼下》云:“天子之五官,曰:司徒、司马、司空、司士、司寇。”注云:“此亦殷时制也。”后来此说被沿用。[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上册,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1261页。又,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第26页。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78页。这种看法似乎已经成为定论或通说。

但是,目前所见的古文字法律史料还无法印证这一点。例如,在商周甲骨文中还没有发现“司寇”的踪迹,检视目前所见殷周甲骨文中确无“寇”字。参见高明:《古文字类编》,中华书局1980年版。于省吾主编:《甲骨文字诂林》,中华书局1996年版。在周初的金文中也尚未出现有关“司寇”的记载。因此,有必要对传世文献所记载西周时期的“司寇”进行考辨。

由于西周时期传世文献史料的复杂性,对西周“司寇”问题的梳理和考证,应从青铜器铭文的记载入手。应该坚持的基本态度是,传世文献史料中能与青铜器铭文记载相印证者,则从之;而不能印证者,则存疑,以待有新的青铜器铭文等史料出现再论。在此所要探讨的问题是:西周青铜器铭文中所见的“司寇”职掌和地位如何?在东周时期有何变化?

 

(二)西周青铜器铭文中所见“司寇”的职掌和地位

 

迄今为止,在西周青铜器铭文中,最早的有关“司寇”的史料见于西周中晚期的《南季鼎铭文》、《扬簋铭文》和《司寇良父壶铭文》。其具体情况如下。

南季鼎,又名“伯裕父鼎”、“伯俗父鼎”、“庚季鼎”,现收藏于北京故宫博物院,属于西周懿王(一说为恭王)时器。其上有铭文55字。其铭文如下: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殷周金文集成释文》第二卷,2781号器,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001年,第357页。

 

惟五月既生霸庚午,伯俗父右南季。王赐赤雍市、玄衣、黹屯、銮旗,曰:“用左右俗父司寇。”南季拜稽首,对扬王休,用作宝鼎。其万年子子孙孙永用。

 

伯俗父,又见五祀卫鼎,又称师俗父(见永盂铭文),西周恭懿时期的执政大臣,恭王五年正月曾参与处理裘卫和邦君厉的土地交易之事,十二年又参加周王赏赐师永盂田地的册命仪式;南季,为西周懿王时期人,南氏公族。吴镇烽编:《金文人名汇编》,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15、170页。

该铭文记载周懿王册命南季为司寇,并命其协助上司伯俗父,南季因此而制作该器纪念。王贻梁:《周官“司寇”考辨》,载《考古与文物》1993年第4期,第96页。由此可知,司寇南季是执政大臣伯俗父之下属。

扬簋,现收藏于北京故宫博物院,属于西周懿王(一说为厉王)时器。其上有铭文107字。其铭文如下: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殷周金文集成释文》第三卷,4294号器,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001年,第415页。

 

惟王九月既生霸庚寅,王在周康宫。旦,格大室,即位。司徒单伯内右扬。王乎内史史册命扬。王若曰:“扬,作司空,官司量田甸,司居、司刍、司寇、司工事。赐汝赤雍市、銮旗。讯讼,取徵五寽。”扬拜手稽首,敢对扬天子丕显休,余用作朕刺考宪伯宝鼎。子子孙孙其万年永宝用。

 

该铭文记载周王册命“扬”的经过。其大意是:内史周王宣读命书,“扬”被册命为司空,同时兼管量(地名)地的田官及司居、司刍、司寇等职事,并负责“讯讼”之事。“扬”作此簋以纪念册命之事。

司寇良父壶,属于西周晚期之器。其上仅有铭文14字: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殷周金文集成释文》第五卷,9641号器,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001年,第422页。

 

司寇良父作为卫姬壶。子子孙孙永保用。

 

该铭文较为简单,因而透露出的有关“司寇”的具体信息非常有限。

有学者指出,西周金文中关于“司寇”的记载仅此三条,并且比较简单,据此很难全面地弄清楚这一职官的职掌和地位。张亚初、刘雨:《西周金文官制研究》,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24页。但是,以《南季鼎铭文》和《扬簋铭文》为基础,并结合西周青铜器铭文中有关诉讼审判的铭文,也并非不能对“司寇”的职掌和地位进行一番粗略的勾画。

关于青铜器铭文“司寇”的职掌的地位,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其一,“司寇”的职掌究竟是什么?其二,是否专职诉讼审判?

就“司寇”的职掌而言,目前有两种说法。冯卓慧、胡留元等认为,根据《扬簋铭文》,“司寇”的职掌是负责“讯讼”,即“审理刑事、民事案件。司寇作职官讲,是刑民事案件审判官;若作官司讲,则为定罪判刑的司法机构”。冯卓慧、胡留元:《西周金文中的司寇及其官司机构》,载《考古与文物》1988年第2期,第33页。王宇信、白钢从之,参见白钢主编:《中国政治制度史》,天津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58页。而王贻梁则认为,“由于铭中出现了‘司寇’,就有以‘讯讼、取徵五寽’为司寇之职的。但若细审铭文,即可知扬官为司空,其他皆兼领之职事。且‘讯讼取徵五寽’在赐物之后,表明与前面的职事为何无关。再参以它器,更可知这是单独的一项职事,与具体担任何职无关,更可明非司寇之专职”,而司寇的职掌是防治盗贼、维持治安。王贻梁:《周官“司寇”考辨》,载《考古与文物》1993年第4期,第98页。

比较起来,王贻梁之说可以信从。这里的关键问题,是“讯讼、取徵五寽”这一职事非司寇之职,更非其专职,确实是一单独职事。在西周青铜器铭文中,载有这一职事的不少,例如:西周厉王时的《黼簋铭文》有:黼受册命“司成周里人诸侯、大亚,讯讼罚,取徵五寽”。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殷周金文集成释文》第三卷,4215号器,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001年,第341页。西周穆王时的《簋铭文》有:王册命作司马,掌管“仆、射、士,讯小大友邻,取徵五寽”。同上书,4266号器,第378页。西周懿王时的《牧簋铭文》有:“乃讯庶右邻。……取〖徵〗□寽”。同上书,4343号器,第483页。另外,《楚簋铭文》同上书,4246、4247、4248、4249号器,第363、364、365、366页。、《毛公鼎铭文》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殷周金文集成释文》第二卷,2841号器,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001年,第433页。、《番生簋盖铭文》同上书,4326号器,第461页。、《簋铭文》同上书,4255号器,第370页。也都载有楚、毛公等人被册命为司徒等职事,且在赏赐之后,“取徵五(或廿、卅)寽”。

关于此,学者有不同的解释。杨升南注:“取徵,丁山谓金文‘取徵’与《仪礼·士昏礼》的‘纳徵’义相同(《邲其卣考释》,上海《中央日报·文物周刊》,1947年第三十七期)。陈小松在《释扬簋》一文中云:取徵五寽,其用意同于《周礼·司寇》职‘以两剂禁民狱入钧金’之金,所取者与今日之讼费相类”(见上海《中央日报·文物周刊》,第四十期)。“陈氏说当是。金文中多有‘取徵若干寽’,皆是此类诉讼费,由此可知周时已收取诉讼费。”刘海年、杨一凡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编第一册,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7页。徐中舒、斯维至认为,“取徵若干寽”即赎刑若干寽,是征取制造兵器之铜。斯维至:《古代的“刑”与赎刑》,载《人文杂志》1958年第1期,第83页。

西周金文所见“讯讼”、“讯讼罚”、“讯大小友邻”、“讯庶右邻”,当是同一句式,其意即为审判案件;“取徵若干寽”与之连用,有可能是收取诉讼费的专用语。而《楚簋铭文》、《毛公鼎铭文》仅言“取徵若干寽”,应是“讯讼,取徵五寽”句式的省略语,与其用法和意义相同。关于这个问题或许还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在此暂且不论,先从陈小松之说。

综上所述,西周中晚期的司寇之主要职掌是防治盗贼、维持治安,并非专职审判。其他记载有关诉讼事项的青铜器铭文,也可证实这一点。如果根据前揭记载诉讼案件的《师旂鼎铭文》、《鬲攸鼎铭文》、《五祀卫鼎铭文》、《裘卫盉铭文》等,以及记载受命掌管狱讼事务的《大盂鼎铭文》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殷周金文集成释文》第二卷,2837号器,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001年,第411页。、《蔡簋铭文》同上书,第三卷,4340号器,第478页。,即可知其主讼者为周王、太子与各类王官,未见有司寇专司审判的记载,也没有发现专司审判的始终是哪一个职官。此外,前揭《牧簋铭文》记载,“牧”受册命作“司士”,为百僚之长,负责群臣与百官的考察、任免和刑赏,其职事与刑事有关,是当时一种重要的显官;而《礼记·曲礼》将其列为五官之一,当近于周制。张亚初、刘雨:《西周金文官制研究》,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38、39页。甚至有学者认为,“司士”就是“理狱之官”。马承源主编:《商周青铜器铭文选》第三册,文物出版社1986年版,第188页。由此可证,西周主管刑狱诉讼之事者,并非司寇一职。

明确“司寇”的职掌后,其地位也就比较清楚了。对此,学者曾有比较一致的看法。例如,郭沫若曾指出:“以司空而兼司寇,足证司寇之职本不重要,古者三事大夫似司徒、司马、司空而不及司寇也。”郭沫若:《金文丛考》,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65页。张亚初、刘雨也认为:“在西周的铭文中,我们发现,主管国家和多方政务的经常是‘叁有司’,即司徒、司马、司空。这与《周礼》所讲的六卿(冢宰、司徒、宗伯、司马、司寇、司空)的情况不符,司寇的地位似乎并不十分显要。”同〔3〕,第24、25页。王贻梁则主张,周官司寇的主要职掌决定了其级别不会很高,其“爵位是大夫而非卿,它不职掌朝臣贵族间的诉讼。《周礼》关于司寇爵位为卿、职掌朝臣间的诉讼的条文,都是后人所为”。王贻梁:《周官“司寇”考辨》,载《考古与文物》1993年第4期,第96—99页。

这些观点比较准确地把握住了西周时期“司寇”的真实状况,在目前所见青铜器铭文法律史料的前提下应是可以信从的。

然而,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的看法。例如,冯卓慧、胡留元认为,“不少金文资料和《周礼》记载基本吻合或接近吻合”,“司寇”确是存在于整个西周时期的中央司法机构,“司士”等为其官司组织。冯卓慧、胡留元:《西周金文中的司寇及其官司机构》,载《考古与文物》1988年第2期,第32页。

这种看法恐怕缺乏充分的证据,也与目前所见的青铜器铭文法律史料所载不符。如上所述,从青铜器铭文来看,西周时期的刑讯诉讼诸事,并无专官负责。张亚初、刘雨根据陈小松的考证指出,“司法之吏可以是司土(簋)、司空(扬簋)、司马(簋)等,直至番生、毛公之类的大人物,都可讯讼罚,取徵若干寽。这与《周礼》所讲的刑罚由专人管理的情况是有出入的。文献记载各国制定法律条文,以法治讼,设专职管理,乃是春秋战国以后的事情。所以《周礼》所反映的情况亦为东周的制度”。张亚初、刘雨:《西周金文官制研究》,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39页。

 

(三)东周时期青铜器铭文所见“司寇”一职及其发展变化

 

春秋时期载有“司寇”的青铜器有:虞国的“虞司寇壶”,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殷周金文集成释文》第五卷,9694、9695号器,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001年,第444—445页。鲁国的“鲁少司寇孙盘”,同上书,第六卷,10154号器,第116页。案:该书作“鲁少司冠盘”,误释“寇”为“冠”字之故。战国时期仅发现有魏安釐王时(公元前250年)的量器“廿七年大梁司寇鼎”。同上书,第二卷,2609号器,第286页。尽管其铭文非常简单,但是仍可从中窥见到诸侯列国设置“司寇”的大致情况。

不过,春秋时期文献中有关司寇的记载渐多。如,《左传》庄公二十年载:“夫司寇行戮,君为之不举。”[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下册,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1774页。司寇成为主掌行刑之职官。此外,宋国的司寇之职,还有大司寇、少司寇之分。《左传》成公十五年。[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下册,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1914页。甚至司寇也成为“姓”,例如:宋之臣有名叫“司寇牛父”者,《左传》文公十一年。同上书,第1850页。卫之臣有名叫“司寇亥”者。《左传》哀公二十五年。同上书,第2181、2182页。由此推测,司寇这一职官可能在春秋列国曾较为普遍地设立。

东周青铜器铭文有关“司寇”的记载与文献记载相印证,表明这一时期司寇一职已经独立出来,专掌狱讼,并与司徒、司马并列。这或许就是东周的官制实况。很显然,春秋时期司寇逐渐专职化,其地位也有所上升,作用也相应提高了。司寇所司执法与刑讯之职,乃是春秋战国间各诸侯国以法治国,纷纷颁布刑法的结果。但是,司寇这一职官的名称则在西周器铭文中已经出现,隶属于司空之下,尚未独立而已。春秋战国时期的司寇与西周青铜器铭文中的司寇有一定的渊源关系。古代兵刑不分,执法者并无专官,法律文本或其条文也不公布于众,周王及诸侯百官的意志就是法律,遇有诉讼,则双方造于有司,请求由周王册命过的享有司法审判权的官吏来断案,后世的司寇就是将这种司法的职权专业化,组成一套司法官吏来执行法律,这不过是对西周司法制度的一种改革而已。张亚初、刘雨:《西周金文官制研究》,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140页。

因此,不能以“大司寇”来注解《逸周书·尝麦解》和青铜器铭文中的“大正”。迄今所知,西周中期才出现“司寇”一职,并且在整个西周时期都处于不十分显要的地位,更谈不上分为大司寇、小司寇。系统考察、分析青铜器铭文中的有关史料,并与《周礼》的有关内容比较,我们赞同这样一种观点:西周时期的社会分工还很粗,执法官吏并不十分固定,也不需要固定;司寇一职专司审判,并进一步分化出大、小司寇,这是东周时期的事情。关于“司寇”一职,《周礼》主要是以东周官制为据,研究西周的审判组织情况仅以之为据,不能得客观的结论。至于商朝曾设“司寇”之说,当为后人的臆测,不足为信。而文献所见周初之“司寇”的地位与青铜器铭文中所见的不合,是否可信,有待于新出土的资料证实。

非常有意思的是,在1975年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司寇”一语多次出现,但是确实已经成为秦律的刑名之一。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89、91、107、154、202页。然而,例如,公元前250年魏安釐王时的量器《廿七年大梁司寇鼎铭文》中所见的“司寇”一语,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殷周金文集成释文》第二卷,2609号器,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001年版,第286页。仍然是职官的名称。为什么二者的地位有如此的悬殊差异呢?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变化?目前尚未有合理的解释,但是值得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