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犯罪人类学资料只适用于惯犯和天生犯罪人

通过对犯罪人类学著作的研究,特别是通过从生理学和心理学角度对大量精神错乱和智力正常的罪犯的直接的、连续不断的观察,我长期以来一直确信,犯罪人类学资料并非完全适用于所有犯罪人。这些资料仅限于一定数量的、可以称其为先天性的、不可改造的和习惯性的罪犯之类的人。但是,除此之外还有一种偶犯,他们并不显现或略微显现出构成龙勃罗梭称之为“犯罪人”类型的那些解剖学、生理学和心理学特征。

在进一步从性质和特征上限定这两种主要罪犯之前,我必须用对犯罪人从人类学角度进行观察的结果和人类学家迄今为止的研究所获得的有关再犯和犯罪现象的统计资料来证明。

关于器官的异常,因为在此不能详述其全部内容,我只根据我对杀人罪的研究,就其中一种变态提出一个梗概。它将会使对各种罪犯的系统研究推进一步并使其更加准确,就像龙勃罗梭已经指出的一样(下页表;见其著作的第4版,1889年,第273页)。

那就是说,士兵中颅骨正常者是罪犯中的3倍;具有多处(3—4处)异常的罪犯是士兵的3倍;在具有特多(5处以上)异常的人中没有1个士兵。

这就证明,罪犯中颅骨异常者比正常人多(相貌、生理和心理异常也是如此),但也有50%—60%的人几乎没有异常。不过,大约1/3的人有多处异常,颅骨完全正常的只占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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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表明大多数罪犯主要特征的统计资料中,与再犯有关的资料特别可疑。尽管再犯像初犯一样,从某种角度可以说是社会环境造成的,但在他们身上也具有明显的生物学原因,因为在同一刑罚制度之下,总有一部分囚犯释放后再犯,而另外一些则不再犯。

由于各个国家的立法和档案管理不同,即使更为普遍地运用人体测量学的鉴定方法,也很难成功地防止职业罪犯使用新名字,再犯的统计资料很难搜集,这是很不幸的。因此,我们仍然可以引用一位负责这项事务的杰出法官伊弗内斯先生的话,不仅“伦敦监狱大会(1872年)不得不留下了许多问题、特别是再犯问题,由于缺乏书面证据而未能解决”,而且直到今天(1879年),“我们仍然发现各个国家的统计结果不同,其准确性也不明显”。

不过,我发表了一篇文章论述再犯的国际统计,结论如下:即使在监狱统计资料(它所得出的再犯数量通常比司法统计得出的要多)中,由于其更倾向于个人统计,因而变动较少,我们仍然不能获得再犯的全部数量。尽管统计所得出的总数,一个国家与另一个国家,一个地区与另一个地区,一个监狱与另一个监狱都不相同,要准确地表明统计所得的数量与实际存在的数量之间的比例是不可能的,但我完全可以说,根据我收集的资料及其与我前述论文中的资料的比较,欧洲再犯的数量大致在50%—60%之间,而且只能高于而不可能低于这个极限。例如意大利的统计资料表明,在被处以劳役的罪犯中只有14%的人再犯,而我凭经验发现,在346人中有37%的人向我承认是再犯;在被处以监禁的363人中有60%的人再犯,而监狱统计资料记录的比例只有33%。这些差距可以归结于我参观的监狱的特殊情况,但不管怎样,关于再犯的官方统计数字都被证明是不适当的。

这些基本事实证明,就像龙勃罗梭和埃斯皮纳斯说的那样,“再犯是规律而不是例外”。在叙述完这些基本事实之后,我们可以着手确定各种犯罪中再犯的比例,以便发现最容易产生惯犯的犯罪类型。

在意大利,我发现再犯比例最高的是犯盗窃、轻微偷盗、伪造、强奸、非预谋杀人、共谋等罪的罪犯和那些在轻罪法庭上被定为流浪和撒谎癖的人。最低的是那些犯殴打、身体伤害、谋杀和溺婴等罪的罪犯。

在法国,法律统计资料被奇怪地改编为详细的调查,我根据被巡回法庭和轻罪法庭判处的罪犯名单,取1877—1881年之间的平均数(接连几年的结果对其影响不明显),列出了下述统计表。

法国1877—1881年的再犯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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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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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表中可以看出,侵犯人身罪的平均再犯率比最严重的谋杀和性侵犯罪(这两种犯罪显然是最严重的反社会倾向导致的结果,如弑亲、谋杀、强奸、使父母遭受身体伤害等)的平均再犯率要高。因此,杀人和致命伤害,尽管这两种犯罪的罪犯再犯的情况很常见,但其在表中较低的排列位置仍然表现出其异常性小而偶然性大的特点,就像溺婴、隐瞒婴儿出生和弃婴罪所表现出来的一样。至于像殴打公务人员和反对当局(很少被起诉到巡回法庭)等特种犯罪的再犯率很高,但这些都是其他各种罪犯也可以犯的罪。进一步说,这些犯罪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警察力量这一社会因素和个人的精神病理学状况。

像投毒这样一种严重杀人的罪犯不常再犯的情况值得注意,但这只不过是这些罪犯的特殊心理产生的结果,就像我在其他地方已经解释过的那样。

在侵犯财产罪中,我们发现再犯率最高的是盗窃罪(不包括家庭仆人的盗窃和违反信托义务,这些犯罪更带有偶然性的特点证实了犯罪心理学与统计资料的一致)。我们在伪造商业文件和欺诈性破产罪中也发现了同样的结果。这两种罪犯在一定程度上是在个人或社会危机的压力下而犯罪的。邮政人员盗窃邮件和海关人员走私的再犯率低进一步证实每一案件中存在的机会比行为人的个性倾向更能引起犯罪。

在轻罪中,除了逃避监督(只不过是一个法律条件),在意大利和法国,流浪和撒谎癖(这既是社会环境,也是个人有机体薄弱的结果)再犯的情况很常见。这些犯罪中其他平均水准以上的再犯构成了一种从属性的犯罪,与盗窃、谋杀和酗酒、攻击公务人员、违反户籍条例等罪犯的习惯性犯罪行为并存。

在盗窃和反对当局罪中,轻罪法庭审理的案件比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再犯率要低,因为总的来看,大多数轻罪中偶犯的数量都较多。破产犯罪、诽谤、侮辱、农村犯罪等事实上也是如此,其数量少本身就说明更具有偶然性。

因此,无论一般还是个别再犯的统计资料,都间接地证明,事实上作为整体的罪犯并不都是同样的人类学类型。由于生物心理类型和变态而犯罪的主要属于惯犯和天生犯罪人两种罪犯(他们是犯罪人类学家迄今为止研究过的仅有的两种罪犯)。

那么,惯犯在罪犯总数中占多大比例呢?

由于缺少直接调查,我们只能从下面两种事实中间接地获得这一比例。首先,犯罪人类学著作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大概的数字,罪犯中带有足以引起犯罪行为产生的生物学特征的人占总数的40%—50%。

其他犯罪统计资料可以证实这一结论。

再犯统计资料为我们提供的天生犯罪人和惯犯所犯重罪和轻罪的种类有限,但科学和刑事立法却为我们提供了更多的种类。

艾力罗计算,德意志帝国刑法典规定的重罪和轻罪共有203种;我发现,意大利1859年刑法典中规定的犯罪大约有180种,新刑法典中大约有200种;法国刑法典中大约有150种。因此,惯犯所犯罪行的种类大约只占全部立法规定的犯罪种类的1/10。

确实很容易设想天生犯罪人和惯犯一般不犯下列罪行:政治罪行、与出版有关的罪行、侵犯信仰自由罪、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罪、滥用头衔和权力罪、以伪证和假报告诬告罪、通奸罪、乱伦罪、诱拐未成年人、溺婴、堕胎、欺骗幼童、泄露职业机密、破产犯罪、毁坏财产、违反户籍条例、非法拘禁、决斗、诽谤和侮辱等罪。一般说来,就像偶犯也犯杀人、抢劫、强奸等带有惯犯行为特征的罪一样,天生犯罪人有时也犯其常犯罪行以外的罪。

现在,有必要附上一些有关犯罪分类的统计资料。这些统计资料和其他资料一样,也是我从上面提到的那篇论文中摘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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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以看出,在意大利惯犯大约占罪犯总数的40%,在法国和比利时少一些。尽管比利时的统计资料未包括流浪在内,但上述三国惯犯比例不同主要是由于某些犯罪如杀人、在高速公路上暴力抢劫和共谋等在意大利的发案率高造成的。

进一步说,在上述三国,累犯行为,除了盗窃和流浪,由于其严重性,在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中都占了较大的比例。

但是,轻罪法庭审理的案件的实际数量要多,因为就像动物中产卵率最大的往往都是体积较小的低等动物一样,在犯罪当中轻罪(像小额盗窃、诈骗、流浪等)也往往占多数。因此,意大利惯犯行为在犯罪总数所占38%中,有32%的犯罪属于轻罪法庭处理的轻罪,仅有6%的犯罪属于巡回法庭处理的重罪;比利时所占的30%中,有29%属于轻罪法庭处理的轻罪,仅有1%属于巡回法庭处理的重罪;法国所占的35%中,有33%属于轻罪法庭处理的轻罪,20%属于巡回法庭处理的重罪。这也可以解释为是由于有关两种法庭审理权限的立法不同而造成的。

至于总数中的细目,我们发现,在意大利、法国、比利时和普鲁士,数量最多的是盗窃,分别占总数的20%、24%、23%和37%(包括违反信托义务)。注5

除了盗窃,在意大利数量较多的犯罪是流浪(占5%)、杀人(占4%)、诈骗(占3%)、伪造(占9%)、强奸(占4%)、共谋(占4%)和纵火(占2%)。

在法国和比利时,我们发现流浪和诈骗罪的发生率与意大利差不多,不过杀人、纵火和共谋的发生率比意大利要低,但强奸在法国却很常见(占5%)而在比利时则少见(占1%)。

上述各种罪行是大多数罪犯中最常见的惯犯行为,那么,我们现在将其与最常见的偶犯行为进行一下比较,会很有意义。在意大利,对详细研究具有意义的只有1863年和1869—1872年的司法统计资料。在法国,每一册值得赞赏的统计资料都可以利用。

我们将发现,尽管殴打和伤害、反对当局、毁坏财产、诽谤和侮辱在意大利和法国都是数量最多的犯罪,但偶发犯罪的发案率在这两个国家却大不相同。

每一类犯罪在犯罪总数中所占比例也不相同,这不仅是由于意大利和法国关于偷猎、酗酒和对茶点铺经营人欺诈等犯罪的立法不同,而且还因为这两个国家的个人和社会的状况不同。因此,殴打和伤害在意大利占犯罪总数的23%,而在法国却不到14%;反对当局罪在意大利占犯罪总数的4%,而在法国却接近9%;堕胎、通奸、猥亵和教唆不道德行为等性犯罪在意大利占犯罪总数的比例很小,微不足道,而在法国则多一些;非法携带武器、恐吓、伪证、在羁押中脱逃、违反户籍条例、诬告等罪在意大利比在法国多。由于两个国家的道德、经济和社会状况不同(在这些干巴巴的数字后面明显可以看出这一点),与破产有关的犯罪、政治和出版方面的犯罪则与此相反,法国要比意大利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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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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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毁坏庄稼、栅栏;②未经批准开放赌场、发行秘密彩票;③由于1863年的528起定罪数,才有此特殊的数字,其余各年平均为9起;④选举犯罪。

除了上述例证,我们还提供了人类学和统计学的证据,以证实惯犯与偶犯之间的根本区别。这些区别尽管有许多评述者都指出过,但至今仍然是没有经过清晰推理的简单断言。

上述区别不仅应该成为犯罪社会学的理论基础,而且还应该成为我们更准确和更完整地分析其他区别的出发点。我在最初对罪犯的研究中就提出了这一点,后来又被所有在一定程度上赞成这一点的犯罪社会学家引用了。

首先,从惯犯中区分出具有明显精神错乱临床状态(用以解释其反社会行为)的人是很必要的。

其次,在那些精神虽然并非异常,但几乎不能从其身上发现适当思想和经验的惯犯中,有明显迹象表明存在着一个生理和心理变态的罪犯阶层,其先天倾向性导致了犯罪的产生,而这些先天倾向性显然是与生俱来的,而且还伴随有高度无道德感的征象。与此相并列,另一个罪犯阶层也很吸引人们的注意,他们也从少年时代就一直犯罪,而且在进入成年以后继续犯罪,但从某种意义上讲,他们是一定自然和社会环境的产物,不同于上述天生犯罪人。这种自然和社会环境由于罪犯在第一次犯罪前后的放任就逐渐导致他走上犯罪生涯。尤其是在大城市,这种环境的作用还常常由于罪犯父母的直接刺激而加大。

其三,在偶犯中,由于对其自身特点,主要是心理特点的夸大而产生了一个特殊种类。在所有偶犯中,比起个人行为倾向性来,环境的影响是导致犯罪产生的一个更重要的原因。不过,尽管环境的影响是大多数罪犯犯罪的决定性因素,但仍然有一部分由于情感(一种心理骚动)的强制作用而犯罪的例外。

因此,可以将全部罪犯划分为五类,这五类罪犯我早在1880年就提出来了,那就是精神病犯、天生犯罪人、惯犯、偶犯和情感犯。

我们已经讲过,各种生物学、心理学和统计学著作都以自己的研究方式提出了各自所发现的人类学特征,而且比当时已经提出的人类学特征更精确,从而促进了犯罪人类学的发展。在此之前,犯罪人类学尚未最终建立起来。到目前为止,专家们仍然按照犯罪类型而不是生物社会类型对罪犯进行分类,向我们提供大批罪犯的千篇一律的特点。例如,在龙勃罗梭或马罗的著作(从某种意义上说甚至于在我关于杀人的著作)中,对罪犯的特征是按照总的或者说是立法规定的种类如谋杀、盗窃、伪造等(其中包括天生犯罪人、偶犯、惯犯和精神病犯)进行论述的。按照观察中某种罪犯的多少下结论,结果是一项前后不一致的估量。这就会使得犯罪人类学的研究结果缺乏证据。

然而,我们现在可以对迄今为止的研究进行一下总结,特别是可以按照我对罪犯的观察体会,指出五种罪犯的一般特征。我们希望通过系统而成功的研究逐渐增强这种分类的准确性。

首先,在非纯生物学的分类中,如果这种分类构成了犯罪社会学的人类学基础,它无疑应当包括精神不健全的罪犯。

最近,乔利先生又重复了一般性的批评(《论犯罪》,第62页),他认为“精神病犯”这一术语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因为精神病人不负道义责任,所以不能成为罪犯。这种批评并非是无可争辩的。我们坚持社会责任是唯一适用于所有罪犯的责任,也适用于精神不健全的罪犯。

其次,乔利与比安西先生主张精神病犯应当归入精神病学,而不应当归入犯罪人类学,这种说法也是不对的。因为尽管精神病学在精神病理学意义上与精神病犯有关,但这并不排除犯罪人类学和犯罪社会学也讨论精神病犯问题,以建立罪犯博物学,为了社会的利益提供救治措施。

在讨论精神不健全的罪犯时,开始有必要列出一个单独的种类,这一种类在研究了龙勃罗梭和意大利精神病学派之后尚未能完全与所谓天生犯罪人区别开来。这类罪犯就是那些具有某种遗传性精神错乱的罪犯。精神错乱的名称从普里查德的“精神错乱”到维戈的“理性癫狂”,多种多样。门德尔、莱格兰德·杜·索尔、英兹利、克拉夫特-埃宾、萨维奇、休格斯、霍兰德、塔姆博里尼、邦维卡图等人的著作,用道德或社会责任感明显缺乏或退化来解释精神错乱,确切地说这只能说明天生犯罪人的基本心理状态。

除了这些精神错乱的人(他们数量很小,因为就像克拉夫特-埃宾和龙勃罗梭指出的,他们在监狱里比在精神病院里更常见),还有很大一批人患有常见的临床性精神错乱,他们都有可能成为罪犯。

我们不能把所有精神不健全的罪犯都用一个种类来囊括。这实际上是龙勃罗梭在其著作第二卷第4版中对精神错乱的主要类型进行分析之后得出的结论。事实上,精神病犯的器质性特征,尤其是心理特征与天生犯罪人和偶犯的特征不仅有时相同,有时相反,而且这些真实的特征在不同类型的精神错乱之间也有很大不同,尽管其所犯的罪可能相同。

就精神病犯而言,进一步研究就会发现,这种罪犯也包括在精神处于完全错乱和适当状态之间的中间状态的人。这仍然属于莫兹利称之为处于“中间地带”的那些人。这些精神部分错乱者或“半疯子”所犯罪行中最常见的种类是攻击政治家,他们一般都是像帕萨纳特、吉托和麦克里恩之类带有愤愤不平或性情暴躁的人和描写疯狂事件的作者,等等。

那些无动机而犯重大罪行和那些仅仅按照自满的古典心理学派被确信为精神高度健全的人,也属于这一类型。

再者,还有瑟珍特、伯特兰、弗齐尼、梅尼斯克劳和很可能未被察觉的伦敦“好人杰克”之类的染有性精神变态的恋尸癖,一些天生就带有遗传性精神病特别是癫痫和类癫痫病的人,按照龙勃罗梭关于天生犯罪行为、精神错乱和癫痫基本一致的似乎有理的假设,也可以被归入天生犯罪人之列。我通过自己的体验发现,残暴的杀人犯不能仅用普通罪犯心理,而且还应当用精神癫痫或游魂来解释。

天生或本能的犯罪人最容易表现出犯罪人类学所确定的器质和心理特征。这些人既残忍蛮横又狡猾懒惰,他们分不清杀人、抢劫或其他犯罪与诚实勤劳之间的区别。弗雷吉尔说:“他们是罪犯就像别人是好工人一样。”而且,就像罗麦诺西指出的,因为他们把监禁看作是从事其职业所必须承担的风险,就像泥瓦匠对待屋顶掉下来或矿工对待沼气一样,所以实际的惩罚比惩罚的恐吓对他们的影响要小得多,甚或对他们一点影响也没有。“他们在监狱里并不感到痛苦,就像一个画家在画室里构思其下一幅杰作一样。他们对待看守人员很友好,甚至懂得如何使自己受益。”注6

天生犯罪人和偶犯构成了各种杀人和盗窃中的大多数。监狱长们称之为“惯犯”。先从警察局到法院,从法院到监狱,然后再从监狱到警察局,从警察局到法院。他们这样有条不紊地转来转去,仍然未动摇立法者对作为犯罪救治措施的惩罚效果的信念。注7

人们一直认为,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其自由意志或者是其缺乏教育而不是其先天生理、心理构成的结果。天生犯罪人的概念无疑是对这一传统信念的直接挑战。但是,首先,即使公共意识,当其不偏爱不负责任之后果的理念时,在许多日常相似的案件中也认识到存在着既不是精神病患者又不是正常人的罪犯,记者称他们为“人类当中的虎”“畜生”等。其次,有关这些遗传性犯罪倾向(甚至不同于精神错乱的临床状态)的科学证据现在已经很多,以至于没有必要再进一步强调它们了。

第三类罪犯是我经过在监狱研究而称之为因染上恶习而犯罪的人。这类罪犯未表现出或略微表现出天生犯罪人的人类学特征。他们第一次犯罪通常是在年轻时,甚至在儿童时代,大多为侵犯财产罪。他们的犯罪主要是由于污浊的环境引起的道德感淡薄而不是其先天性的主动倾向所致。在此之后,就像乔利先生所注意到的,第一次犯罪未受惩罚虽然是其染上犯罪习惯的原因之一,但决定性的原因还是由于与监狱打交道使其身体衰弱、道德败坏;单独监禁使其退化;酒精中毒使其变得痴呆,易受刺激。所以他们又不断地回到犯罪的老路上去,最后成为惯犯。社会因此而抛弃了他们,在其离开监狱前后,甚至于连妨碍他们寻找和保持一种诚实职业的烦人的警察规则都不愿将其推向犯罪老路上去时,社会也不帮助其同不幸、懒惰和诱惑作斗争,争取过一种诚实的生活。注8

对那些最初是偶犯但在逐渐退化之后表现出天生犯罪人特征的罪犯,托马斯·莫尔说:“除了以绞死盗窃犯为快之外还能做什么呢?”我们通过消除原因可以消除结果,社会预防措施可以将其减少到最低限度的正是这种罪犯。

他们除了在器官和心理方面异常——先天固有的和后天染上的——之外,还有两种生物社会学特征。在我看来,尽管各自的原因不同,但这两种生物社会学特征对天生犯罪人和惯犯来说都是共同的。我所说的这两种生物社会学特征是低龄化和再犯。偶犯和情感犯一般不表现为低龄化,也很少或绝不产生再犯。

这里有一些我从国际监狱统计资料中摘录的有关低龄化的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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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更新的数字表明,在法国1876—1880年受审的4374人中,平均每年不满16岁的占1%,16—21岁的占17%,而1886年的两项比例分别为0.6% 和14%。1876—1880年在(轻罪)法庭被起诉的罪犯(146217人)中,不满16岁的占40% ,16—21岁的占11%。在25135名女犯中,不满16岁的占4%,16—21岁的占11%。而1886年,男犯不满16岁的占3%,16—21岁的占14%;女犯分别占2.5%和14%。

在普鲁士,1860—1870年被提起重罪和轻罪诉讼的人中,不满18岁的占4%。

在德国,1886年被定罪的人中,12—15岁的占3%,15—18岁的占6%,18—21岁的占16% 。

在意大利,1887年被巡回法庭定罪的5189人中,14—18岁的占3%,18—21岁的占12%。在(轻罪)法庭审理的65624人中,不满14岁的占1.2%,14—18岁的占5%,18—21岁的占13%。意大利低龄的罪犯不断增加。1880—1887年,被巡回法庭定罪的罪犯中,不满21岁的占15%,而被(轻罪)法庭审理的人犯中,同一年龄组的比例却从17%上升到了20% 。

这些数字资料加上其他一些特征可以表明,低龄化是天生犯罪人和惯犯所犯自然法罪行中最常见现象的质的特征。

法国1882年被判处的青少年犯所犯罪行的比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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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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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数字表明,女犯低龄化在侵犯人身罪中较多,男犯低龄化在侵犯财产罪中较多。瑞士的情况与此大致相似。瑞士1870—1874年被判处的青少年犯所犯罪行比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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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和意大利的司法统计资料提供的比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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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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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轻罪法庭的统计资料——手头没有完整的意大利的统计资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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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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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此,我们运用统计资料对有关天生犯罪倾向(谋杀和杀人、强奸、放火、特定盗窃)和习惯性犯罪倾向(简单盗窃、撒谎癖和流浪)导致的各种犯罪行为中最常见的低龄化现象进行了证明。

除这种低龄化现象,我们同样发现再犯在同种性质的犯罪行为中比较常见,而且可以将有关天生犯罪人和惯犯再犯情况列表说明。

据说,每年审判的大量再犯都表明盗窃犯把盗窃作为一种正式的职业来从事,曾经体验过一次监狱生活的盗窃犯肯定还要再回到监狱中去。注9此外,几乎没有盗窃犯——无论男的还是女的——停止实施盗窃行为的例子。不管原因是什么,盗窃犯事实上很少或不能被改造过来。如果你能将一个老盗窃犯改造成一个诚实的工人,你就可以将一只老狐狸变成一条家犬了。注10

但是,我们必须了解这些有犯罪经验的人的证据。从那些一生下来就不可改造的罪犯和那些由于监狱和社会环境而变得不可改造的罪犯区别来看,这些有经验的罪犯很容易增加。一生下来就不可改造的罪犯的数量不可能减少,但由于监狱和社会环境的影响而变得不可改造的罪犯,通过运用刑罚的替代措施(我下面还要讲到)却可以大大减少。

下述关于再犯的统计资料引自伊弗内斯的《欧洲的累犯》(巴黎,1874年)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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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普鲁士(1878—1882年),再犯一次的占17%,再犯二次的占16%,再犯三次的占16%,再犯四次的占13%,再犯五次的占10%,再犯六次以上的占28%。注11

斯德哥尔摩监狱大会提供了苏格兰的再犯数字。在49名再犯罪犯中,再犯一次的占16%,再犯二次和三次的占13%,再犯四次和五次的占6%,再犯六至十次的占6%,再犯十至二十次的占5%,再犯二十至五十次的占4%,再犯五十次以上的占1%。

在1876年利物浦社会科学大会上,纽珍特先生说,有4107名女犯再犯四次以上,而且其中很多人被定罪二十次、四十次或者五十次(有一人被定罪130次),因而被列为不可改造的罪犯。

意大利1887年的司法统计资料得出了如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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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轻罪法庭判处劳役的346名和判处监禁的353名罪犯中,其百分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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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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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判处长期刑罚的罪犯中,经常性再犯者自然要少,但这在天生犯罪人和惯犯这两种罪犯中是一种可疑的个人和社会病态的症状。

龙勃罗梭在其《犯罪人论》第2卷中不承认低龄化和再犯是区别天生犯罪人及惯犯与偶犯的两个特征。但这只是个术语问题。他认为天生犯罪人和惯犯几乎全都犯重罪,而偶犯只限于犯轻罪。并且,就像我所列表中表明的,低龄化和再犯甚至于在轻罪犯人中比在重罪犯人中更常见,他认为这是一个矛盾,但不肯定我的结论。

无论如何,不能按照行为的危害性去区分罪犯的种类,因为尽管其所处的心理状况和社会环境不同,但天生犯罪人和惯犯同样可以像偶犯的情感犯那样,犯杀人、盗窃、殴打和伪造罪。

进一步说,我上面提供的数字表明,低龄化和再犯在谋杀、杀人、抢劫和强奸等罪中更常见一些。撇开其严重性不论,这些罪行通常都为天生犯罪人和惯犯所犯。但是,低龄化和再犯在通常由偶犯所犯的一些罪如溺婴和上面提到的某些罪中更不寻常,尽管可以说这完全是观察的结果。

下面仍然需要讲讲偶犯和情感犯。

情感犯只不过是偶犯中的一种,但其特征很突出,以至于很容易就可以区别出来。事实上,龙勃罗梭在其《犯罪人论》第2版(补充了德斯派因和比廷杰的观察)中将情感犯从其他罪犯中区分出来了,并按照其特征对他们进行了分类。我需要概括一下他的结论。

首先,真正由于不可抗拒的冲动而导致犯罪的那种特殊的罪犯很少见,而且他们所犯的罪行几乎总是侵犯人身罪。因此,龙勃罗梭调查的71个情感犯中,有69人犯的是杀人罪,其中有6人还被定了盗窃罪,3人被定了纵火罪,1人被定了强奸罪。

有资料表明情感犯大约占侵犯人身罪犯的5%。

情感犯不像天生犯罪人和惯犯,他们一般都是过去表现良好、多血质且易激动并过分敏感的人。他们通常都是神经过敏或类癫痫性格的人。严格地说,他们的犯罪可能是其这种性格下意识导致的结果。

情感犯,特别是女性情感犯,一般是青年时代在愤怒、被伤害的爱或荣誉等情感的强制下突然失去自制而犯罪的。他们在犯罪之前、之时和之后都处于非常激动的状态之下。他们不是隐蔽的,而是公开的,并且通常是使用不恰当的、一开始就暴露自己的方法犯罪。但是,有时也有因为比较冷静而不冲动,或者由于先入之见或多愁善感而先预谋后再奸诈地实施犯罪行为的情感犯。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得不处理像族际仇杀这样的一种常见的违法行为。

这就是为什么把有无预谋作为天生犯罪人和情感犯之间的区别进行考查在犯罪心理学上无绝对意义的原因。因为预谋与否特别取决于行为人的性格,而且在两种人类学类型的罪犯所犯的罪行中都可以有这样的例证。

促使行为人犯罪的明确动机,也包括在情感犯的其他特征之中。这种动机不能成为实现另一个犯罪目的的方法。

这种情感犯在犯罪或者被捕之后就即刻认罪,其真诚的自责感很强烈,甚至于会即刻自杀或者自杀未遂。当被定罪的时候——尽管其很少被陪审团定罪——他们始终懊悔,改变自己的生活,或者不再退化。因此,他们的这种方式,致使肤浅的观察者认为监禁的改造作用是一般的事实,或者无论如何是可能出现的事实。其实,这种改造作用对种类越来越多的天生犯罪人和惯犯来说,只不过是幻想而已。

在同样这些罪犯中,即使存在导致某一犯罪类型产生的器官异常,我也很少发现。而且,甚至于在某些情感犯属本地特有,并且几乎是根据社会习惯排列(就像杀人发生在科西嘉和撒丁是为了维护荣誉,而发生在俄国和爱尔兰是为了政治谋杀一样)的国家,心理特征也是很少见的。

最后一种罪犯是偶犯。这种罪犯没有任何先天固有的和后天获得的犯罪倾向,他们由于经受不住其个人状况以及自然和社会环境的诱惑,在青少年时期犯了罪。如果没有这些诱因,他们就不会犯罪或不会继续犯罪。

因此,他们所犯的通常都是那些并非惯常性的罪,或者犯其他一些侵犯人身或财产的罪,但在其个人状况及社会环境综合作用下所犯的这些罪行不同于天生犯罪人和惯犯所犯的罪行。

毫无疑问,甚至于包括偶犯在内,也有一些犯罪的原因是属于人类学类型的。因为如果没有行为者的个性倾向,外部原因不足以导致犯罪的产生。例如,在灾荒年或者寒冷的冬天,并不是所有的贫困者都求助于盗窃,有些人宁愿忍受不该忍受的贫穷也不失诚实,还有一些人顶多也不过是被迫乞讨而已,即使在那些已经产生犯罪思想的人中,也有些人在单纯盗窃之后就停止犯罪,而有些人则直至走上暴力抢劫的道路。

但是,天生犯罪人与偶犯之间的确切区别在于:对前者来说,外部原因比其内部倾向性所起的作用要小,因为这种犯罪倾向性拥有一种驱使行为人犯罪的离心力;而对偶犯来说,犯罪行为只不过是行为人无力抵御外部原因的结果,大多数犯罪都是外部原因引起的。

在天生犯罪人中,犯罪的偶然原因一般都是行为人内部已经存在的本能或倾向性的结果,与偶犯相比纯粹是一个借口。另一方面,在偶犯中,无疑是偶然因素在适当的土壤中促成了以前并未生长的犯罪倾向性的生长。

因此,龙勃罗梭称偶犯为“有犯罪倾向者”,以确切地说明他们也有明显的异常,尽管其异常的程度比天生犯罪人要低。这就像我们生活中有金属和类金属、癫痫和类癫痫一样。

同时,这也是为什么龙勃罗梭对我就偶犯之论述的批评缺乏力量的原因。如同本尼迪特在罗马大会上说过的,龙勃罗梭认为所有的罪犯都是天生犯罪人,因此不存在偶犯——一个正常人偶然犯罪这样的事例。与加罗法洛相比,我也没有勾画出偶犯的形象,而且事实上我说的恰恰相反,因为实际上就像龙勃罗梭后来不久就(在《犯罪人论》第2版,第422页)承认的,在天生犯罪人和偶犯之间,就像在所有罪犯之间一样,仅仅存在着程度和模式的不同。

如果需要引证犯罪心理学的详细论述,我们可以说,在无道德感和缺乏预见这两种犯罪的心理状态中,偶犯主要是由于后者,天生犯罪人和惯犯主要是因为前者而犯罪。对于天生犯罪人来说,主要是因为无道德感或道德感薄弱而不能抵御犯罪。对于偶犯来说,道德感几乎是正常的,但由于不能事先认识到其行为的结果而导致其屈服于外部影响。

但是,每一个人,即使是纯洁和诚实的人,有时也会产生从事某种不诚实行为或犯罪行为的闪念。不过,对于诚实的人来说,正是由于其体格和道德状况正常,这种犯罪的念头同时唤起了犯罪严重后果的念头,才擦着正常意识的表面,仅仅打了一个闪电而没有产生雷声。对于那些身体或道德观念不正常的人来说,这种念头存在下来了,并抵制住了不太强的道德感对此念头的反感,最终取胜了。因为就像维克多·雨果所说的:“面对责任时,犹豫就是失败。”注12

情感犯能够抵御导致偶犯犯罪的非意外力量的一般诱惑,但不能抵御有时确实难以抗拒的心理风暴。

偶犯行为除由上述一般诱惑引起之外,也可以由年龄、性别、贫穷、世俗和道德状况的影响,酒精中毒,个人环境和模仿等因素而引起。精明强干的塔德已经证明了这些因素对人的行为的持续影响。

根据这种观点,龙勃罗梭指出了“假罪犯”或犯了过失罪的正常人(尽管要负法律责任,但这种犯罪并非源于邪恶,也不损害社会)与“有犯罪倾向者”(他们犯普通的罪行,但因为上面已经讲过的原因而不同于真正的罪犯)这两种偶犯之间的明显区别。

对罪犯的人类学分类做最终的观察是必要的,但遇到了我们演绎推理式的批评家们提出的各种批评。这五种罪犯之间的区别只是程度的不同,而且取决于其器官和心理的类型以及身体和社会环境的影响。

在各种自然分类中,每组和每种之间的区别是相对的。这并不会使其丧失理论和实践的重要性,而且并因此与罪犯的人类学分类一致。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因为按照结晶法则,生命起源于矿物质。我们在自然历史上的进化是从无机物到有机物,在程度和种类上不断发展。所以,我们在犯罪人类学上的进展,是通过精神病人和癫痫病人的联系从精神病人到天生犯罪人,通过惯犯(以偶犯开始,以染上天生犯罪人的特征并遗传给其子女而告终)的联系从天生犯罪人到偶犯,在程度和种类上不断演变而取得的。最后,我们又从偶犯发展到对情感犯的研究。情感犯只不过是其他罪犯的一种。进一步说,由于其神经过敏和类癫痫病的性格,情感犯常常接近于精神不健全的罪犯。

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就像在科学中一样,我们常常发现中间类型,因为完全不混杂的种类是最不常见的。自鸣得意的立法者和法官们苛求确定正常罪犯和变态罪犯之间的分界线,而精神病学家和犯罪学家则不得不确定罪犯在精神病患者和天生犯罪人或者偶犯和正常人之间居于什么地位。

但是,很显然,即使当一个罪犯不能够被确切地划在哪一类而居于两类之间时,这种罪犯本身就是一个足够明确的种类,尤其从社会学的观点来看,更是这样。有些人将其论点建立在抽象的和模糊不清的一般罪犯观念的基础之上,仅根据其所犯的罪行而不是其个性和生活环境来判断罪犯。他们断言犯罪人类学不能对所有被拘禁和被起诉的人进行分类。这些人的反驳常常缺乏力量。

但是,在我作为律师和研究者的实践中,根据器质特征,而且特别是心理特征对所有被拘禁和被定罪的人进行分类时,从来未遇到任何麻烦。

因此,就像加罗法洛最近讲的,公认的犯罪科学仅承认两个术语:犯罪和刑罚,但犯罪社会学则承认三个术语:犯罪、罪犯和最适于社会自卫的手段。而且,可以断定,到现在为止,科学、立法和采取略微有些但不是特别科学方法的刑事司法都是以审判和惩罚犯罪来代替审判和惩罚罪犯;然而今后,除有必要审判犯罪之外还有必要审判罪犯。

在作出这些有关犯罪人类学分类的一般性的研究结论之后,似乎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一下各种罪犯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但是,由于一种犯罪和另一种犯罪之间没有绝对的划分,还由于几种犯罪的发生率随着侵犯人身或侵犯财产罪发生的频繁与否而有变化,不可能确切地说明作为整体的犯罪全貌。

但是,用近似的方法,首先可以说,精神病犯和情感犯的数量最少,只占罪犯总数的5%—10%。

此外,我们发现天生犯罪人和惯犯大约占总数的40%—50%,所以,偶犯在罪犯总数中所占的比例也就是在40%—50%之间。

这些数字随着观察的犯罪和罪犯的不同而自然有所不同。如果不进行一系列犯罪人类学的专门研究,就不能更准确地确定这些数字。就像我在回答有些人对这一新学科的方法所提出的异议时讲过的一样。

在结束本书第一章之前,我们仍然需要证实一下犯罪人类学分类在科学和实践中的巨大价值。那就是,在我对罪犯持续进行了十多年的人类学分类之后,凡是从生物学和社会学的观点看是致力于研究犯罪问题的人,都承认需要对罪犯进行比惯犯和偶犯更简单的分类。按照能够接受的标准,惯犯与偶犯的分类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有些复杂。

首先,人们一般都认识到应该抛弃旧的任意的和代数学的分类方法,赞成与犯罪事实更紧密一致的分类方法。这种分类源于在监狱大墙之内的观察,我将其发展成犯罪社会学领域,在那里它现在已经被确认为必须在立法上对罪犯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罪犯应负责任的标准。

其次,迄今为止所有对罪犯的分类在本质上和整体上都没有截然的不同。实际上,我们已经注意到所有对罪犯的分类都不外乎下述4种:天生犯罪人、精神病犯、偶犯和情感犯。这又变成了对偶犯和天生犯罪人的简单的和原始的区分。惯犯作为罪犯的一种尚不为所有研究者所接受,但它与我们觉得需要更进一步的证据的日常体验紧密一致。另一方面,我必须坦率地拒绝接受那些对罪犯没有进行直接研究而提出在一定程度上有些对称的分类者的权威观点,因为实验方法不承认仅仅根据想象,根据对刑事审判的含糊回忆,或者根据从其他体系中抽取的争辩性解释而建立起来的体系。

实际上,除了术语的不同之外,这种对罪犯进行人类学分类的部分差异,在某种程度上很明显应当归结为由于研究者所采取的观点不同。例如,拉卡萨根、乔利、克劳斯、巴迪克和马罗等人完全是根据罪犯器官和心理特征的标准对罪犯进行分类,而李斯特、麦德姆和明兹洛夫却只根据刑罚对罪犯所产生的治疗和防卫效果对罪犯进行分类。福林和斯塔克根据某些罪犯释放后的再犯倾向性等提出的某些专门观点,诸如对他们进行帮助而进行分类。

相反,我自己的观点向来是一般的和复合性的,因为我对罪犯进行分类根据的是犯罪的自然原因——个人的、自然的和社会的。从某种程度上讲,这种分类更契合犯罪社会学的理论和实践需要。如果社会疗法像个别疗法那样,期望从实证知识中得出治疗的方法,根据犯罪的基本原因所进行的分类,无疑最适合表明对作为犯罪社会学基本对象的犯罪这一疾患现象的社会治疗,因为就像我们在生物学中从完全描述性的解剖学过渡到遗传解剖学和生理学一样,在社会学中,我们也必须从对犯罪的纯立法性描述过渡到从遗传学角度对犯了这些罪的罪犯的了解。

因此,我们见过的所有对罪犯的主要分类,通过更完整和更富有成效的试验(已经确认了我的分类),都能够与我自己的分类一致。因此,我们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无论它是否论及罪犯的自然原因,或者是否论及社会自卫的不同方式,这种分类实际上构成了所有对罪犯进行人类学分类的一般的和持久的基础。各种社会自卫方式都来自罪犯,而且一定要与犯罪的自然原因和主要类型相适应。

但是,无论什么样的分类方式可能会被作为犯罪人类学的基本原理而接受,我们都必须包括不同的罪犯种类,这对于每个在理论或实践上关心犯罪的人来说今后都是必不可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