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死刑是野蛮时代同态复仇的延续

死刑这种不把人当做人的刑罚,同人类野蛮时代的血族复仇有不解之缘。它延续了古代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的习惯。

在原始氏族社会里,如果一个氏族的人杀害了另一个氏族的人,后者就实行以血还血的同态复仇。这种复仇,最早是整个氏族的义务——血族复仇,后来转变为被害者本人及其近亲的义务——血亲复仇。在复仇时,复仇的对象常常没有限制,或者将仇人杀死,或者对他的氏族中任何人加以报复,甚至发生两个氏族之间无节制的相互杀戮。后来,随着国家、法律的产生,原始氏族社会的血族复仇习惯逐渐为体现国家公共权力的死刑所取代。见霍存福:《复仇 报复刑 报应说》,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死刑是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剥夺犯人的生命,同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相比,有其进步的地方:一是杀人的权力统一由国家行使,个人、族群不得杀人。虽然在国家产生的早期,个人复仇的事件时有发生,但已经不是社会的常态。二是杀人有了一定的节制,即法律规定了什么犯罪应当处死刑(虽然法外处死还时有发生)。因此,相对于血族复仇来说,死刑的出现是社会走向文明的一个标志。但是,无论如何,死刑被天然地打上了以血还血、同态复仇的印记,延续着人类野蛮时代相互残杀的血脉。这正如恩格斯所说:“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而带有文明的一切好处与弊害。”《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5页。

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近代以来,少数先进思想家对死刑这种野蛮的刑罚提出质疑,甚至否定。例如,贝卡里亚从社会契约出发,否认国家有死刑权利,因为“有谁愿意把自己的生死予夺大权奉予别人操使呢”〔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但是,仍有不少思想家极力为死刑作辩护,其中包括像康德、黑格尔这样的大哲学家。虽然他们二人的论据有所不同,但是在必须保留死刑上却是一致的。

康德是报复刑的积极鼓吹者,主张等量报复。他认为,人人生来平等,都具有自由意志,人的行为都是自己的自由选择,因此“任何一个人对别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作他对自己作恶。因此,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杀了你自己。’这就是报复的权利。”正是从这种等量报复出发,他坚决主张,“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能够用它们的增或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不管如何痛苦,只有死;因此,在谋杀罪与谋杀的报复之间没有平等问题,只有依法对犯人执行死刑。”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24—425页。不仅如此,他将这一观点推向极端,即如果是多人共谋杀人的话,一般也应对所有的共犯都处以死刑;如果一个公民社会的所有成员决定解散这个社会,那么在解散之前,也应当先将监狱里的最后一个谋杀犯处死,然后再解散。康德的这种“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说教,随着社会文明和进步,已为人们所抛弃。例如,绝大多数的国家已经废除了肉刑。但是,“以命抵命”的观念却至今阴魂不散。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难道人的生命的价值还不如眼睛和牙齿吗?

同康德一样,黑格尔也是自由意志论者,认为刑罚是犯罪人自愿加于自身的。他虽然嘲笑康德的等量报复的荒诞不经,而主张等价报复,但是在对杀人犯应当处死的问题上,却又回归到了康德的等量报复。他说:“报复虽然不能讲究种的等同,但在杀人的场合则不同,必然要处死,其理由是,因为生命是人的定在的整个范围,所以刑罚不能仅仅存在于一种价值中——生命是无价之宝——而只能在于剥夺杀人者的生命。”因为“犯人早已通过他的行为给予了这种同意”。〔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06—107、104页。黑格尔的死刑理论是自相矛盾的:一面否定等害报复,一面又肯定等害报复;一面肯定生命是无价之宝,一面又否定犯罪人的生命。这正如马克思在《死刑》一文中所揭露的,黑格尔只是用神秘的形式,为现行社会的法律辩护,“这种把刑罚看成是罪犯个人意志的结果的理论只不过是古代《jus talionis》[‘报复刑’]——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思辨表现罢了。”《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5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