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应当尽快修订《劳动法》

关怀关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1994年我国颁布了建国以来的第一部《劳动法》,并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从它颁布至今已经十一年了。这些年来,《劳动法》在调整劳动关系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劳动法》越来越难以适应客观的要求,暴露出一系列的不足之处,完善与修订《劳动法》已成为广大职工和全国人民的热切期望。

一、市场经济要求国家更多地关注《劳动法》的修订与完善

《劳动法》颁布于1994年7月,付诸实施于1995年1月,那时正是我国刚刚进入市场经济的初期,当时的主要立法依据还基本上是计划经济下的劳动关系的调整准则,对市场经济下劳动关系中出现的问题还缺乏丰富的处理经验,因此,我们需要根据近年来的实践对《劳动法》进行修改与补充。

特别应引起我们重视的是,在市场经济下我国的劳动关系有了显著的变化,出现了各种性质劳动关系并存的局面,非公有制的劳动关系不断加大比重,劳动关系变得复杂化、合同化、法律化等,其焦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较更加处于弱者的地位。适应这一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充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要求我们必须高度关注《劳动法》的修订工作。

二、为了实现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需要把修订《劳动法》纳入议事日程

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是党中央所确定的指导方针,就我国法律体系而言,《劳动法》与《工会法》都是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方针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工会法》已于2001年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发布,根据《工会法》所面临的问题作了必要的修订。就《劳动法》而言,则更尖锐地要求把其修订工作列入全国人大的议事日程。我国现行《劳动法》在体现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方面尚不够突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常常难以得到法律上的保护,例如,不少职工认为私有企业的老板权力太大,有的竟任意摆布职工,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拖欠或克扣职工工资的现象比较严重,有的不为职工提供社会保险,有的忽视安全生产和劳动卫生,导致事故频繁发生,等等。这些企业严重违背《劳动法》的各项规定,却难以受到应有的惩处。这些现象在部分公有制企业中也时有发生。为了切实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应当尽快修订《劳动法》。

三、《劳动法》存在着不少失漏,需要进行修订和增补

《劳动法》共有13章107条,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劳动法相比较,我国《劳动法》的内容不够充实。

我国《劳动法》的制定,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最早起始于1956年。当1954年我国颁布第一部宪法后,为了加强法制,国家陆续成立了刑法起草机构、民法起草机构。劳动部也相应地成立了劳动法起草小组,由当时的劳动部常务副部长毛齐华同志负责这一工作,主要工作是酝酿劳动法草案和收集各国劳动立法资料等。这一工作由于历史的原因到1958年中途夭折了。第二次起草劳动法的工作始于1979年。1978年12月,邓小平同志在中央工作会议的闭幕式上提出了抓紧制定劳动法的问题,当时的国务院劳动总局出面邀请各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了劳动法研究小组。经过大量工作之后,起草组将《劳动法》(草案)呈报给国务院,1983年7月,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这一草案。但由于劳动制度的改革刚刚处在初创阶段,很多问题认识上难以统一,草案并未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起草工作再一次半途而废。但是社会上各界人士反映强烈,要求尽快颁布《劳动法》,结束“野生动物保护有法,而劳动者却无劳动法”的局面。于是,1990年国务院成立了由劳动部、国务院法制局、全国总工会、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人事部、卫生部、农业部等领导参加的劳动法起草小组。从1979年第二次起草劳动法至1994年,15年内先后形成《劳动法》草案三十余稿,最终于1994年7月5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劳动法》的诞生,标志着我国劳动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但是由于立法时间紧迫,《劳动法》是在能具体规定就具体规定,难以具体规定则作出笼统、原则性规定的指导原则下出台的,因此,这部《劳动法》出现了许多缺漏和先天不足,需要进行修订和增补。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上述的原因,在许多方面只是作了原则性、纲领性规定,难以实施操作。例如对促进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以及社会保障等章都只提出了一些原则,而缺乏相应的具体实施规范。在全部《劳动法》中,能够像“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章那样规定得比较具体的是较少的。因此,我们应当从后来颁发的劳动规章中选择行之有效的规范纳入《劳动法》中,以弥补《劳动法》的不足。

2.存在不少缺漏,不够完整。总则部分没有规定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也没有规定调整劳动关系应实现重要问题坚持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企业代表建立三方协商机制的准则。在总则中还应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与《劳动法》的关系,不仅在《劳动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违反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还应明确规定两者的关系,防止目前出现的企业任意制定劳动规章和设立奖惩办法的非法行为。有的方面则需要大大增补。例如集体合同这一在国际上普遍采用的重要的法律制度,《劳动法》仅仅笼统地规定了3条,并没有专章规定,而只是模糊地提出:“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由于用了“可以”两字,使得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受到了很大的影响。工资应经过集体协商,目前已被劳动行政法规所确认,是集体合同制度的必然产物,对此也应在《劳动法》中作出规定。至于集体合同制度中的各项问题,例如集体合同的当事人、内容、签订程序、法律效力、集体合同的期限、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等均应有所规定。至于其他各章,都应补充相应的规范,使《劳动法》充实起来。

3.与有关的法规相互衔接不够。近年来有许多劳动规章已有新的规定,《劳动法》应与之密切衔接起来。例如,在《劳动法》颁布后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3月25日修订)已将《劳动法》规定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改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法》应予以修订。再如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在《劳动法》中规定为60日,而在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则突破了这一时限,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法》应对诉讼时效问题作出新的规定。类似这样的问题应在修订《劳动法》时认真考虑。

4.对有关违反《劳动法》行为的惩处规定得不够有力,劳动监察工作显得软弱。由于《劳动法》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惩处不够严厉,用人单位把《劳动法》看作是可以遵守亦可不予遵守的规范。例如对待企业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就惩处不够严厉,以致每年都有大量的拖欠工资、克扣工资的案件发生,据全国总工会提供的数字,2000年全国拖欠、克扣工资366.9亿元,2001年竟上升到四百多个亿。《劳动法》在许多严重的违法行为面前显得有些苍白无力,为此应加强劳动监察工作,同时在制裁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方面加大惩罚的力度,以增强《劳动法》的权威。

四、已经颁布的大量劳动行政法规和实施《劳动法》的经验,为修订《劳动法》创造了条件

《劳动法》颁布之后,为了适应调整劳动关系的需要,当时的劳动部提出拟相继颁布10项配套的法律:《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职业技能开发法》、《工资法》、《安全生产法》、《劳动保护法》、《社会保险法》、《劳动监察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均已列入立法规划之中,但是迄今为止,仅仅颁布了《安全生产法》。从工作出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这些年来发布了大量的劳动行政规章,仅1994年下半年就颁布了17项劳动行政规章,以后每年也均有一定数量的劳动行政规章出台,例如1995年劳动部发布了《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6年发布了《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了《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了《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等。另外,1997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系列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特点是可操作性强和针对性强,在贯彻实施《劳动法》方面起到了弥补《劳动法》不足的作用,同时也为修订《劳动法》奠定了基础和提供了经验,我们应对这些规定进行筛选、归纳、总结,吸收其有用的部分和值得肯定的经验,为修订《劳动法》创造条件。

五、应当提高《劳动法》的法律地位,树立《劳动法》的权威

世界各国对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均予以高度重视,基本上都制定有《劳动法》,保加利亚甚至推崇劳动法为“第二宪法”,在处理劳动争议方面,有的国家还设立了劳动法院,像德国即是如此。因为劳动法关系到每个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同时对维持社会安定和促进生产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一直受到各个国家的关注。但是,在我国,在实际生活中《劳动法》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没有把它摆在应有的位置上。从立法层次上讲,它不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通过的法律,而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立法层次低,也就影响了它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按理说,《劳动法》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如此重要的涉及广大职工群众利益的法律,在立法上也应像《婚姻法》、《企业法》等许多法律一样,在通过之前交付全国人民讨论,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这样做也可以收到普及劳动法律知识的效果。

我们衷心希望全国人大更多地关注《劳动法》的修订工作,早日产生更完备的新《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