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理解公务员制度

作为国家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务员制度是为了适应现代政府职能的发展和管理方式的变化等需要,为实现政府人事管理的科学化、高效化和职业化而建立起来的。

一、公务员与公务员制度

从传统意义上说,公务员是与其他专职服务于国家的机构相对应的,如军队、司法与警察等。为了区别于军事、外交人员等,公务员又被称为“文官”。为此,国家成立专门的机构,即直接受雇于政府内部实体的公共行政组织,将其工作人员的职责与地位同政治、外交使节、军队与警察等区别开来,这些人就是现代“公务员”的前身。

从现代意义上说,公务员是指代表国家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国家公务的公职人员。该词的英语是civil service、civil servant或public servant。在有些国家,也被称为public employee或government employee,译为“公共雇员”或“政府雇员”;法语为fonctionnaire,通常译为“公务员”、“文官”或“公共雇员”。对于“公务员”内涵的理解,通常与公务员所履行的职责与职能有关,因而需要联系各国实际进行具体的分析与解释。

1.公务员的范围及其意义

公务员的范围历来就是各个国家在公务员立法过程中激烈争论的问题之一。对于公务员的理解往往最明显地体现在对公务员范围的不同界定之上,即对公务员的范围作出描述。受历史传统、政治体制、政府模式与执政理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公务员的范围界定和结构组成在各国不尽相同,但大体有三种情形:

一是将中央政府系统中非选举产生和非政治任命的常任官员(上至常务次官,下至清洁工)称为公务员,或称事务官,而不包括政务官(大臣、国务大臣、政务次官)、企事业公务员、地方自治人员和法官。英国及英联邦诸国大致属于这种情形,这也是最小的公务员范围。早在1859年,英国议会通过的《退休金法》(Superannuation Acts)就对公务员的范围作了基本的规定:“凡由英王直接任命或持有公务员委员会的合格证书、准予参加公共服务机关工作的;凡其酬金全部由联合王国统一基金或由议会通过的款项中拨付的,均称之为公务员。”尽管该定义只适用于有权领取退休金的编制人员,其他方面并不一定适用,但公务员范围的狭窄由此可知。在英国,实际上受公务员法调整的只是事务官。这是最狭义的公务员范围,所指的是那些通过竞争考试、择优录用产生,不与党派、内阁共进退的政府官员。也可以说,公务员是政府中的“非政治”(apolitical)分子,其职责就是执行政府的政策。

二是将政府系统中的所有官员统称为“公务员”,包括部长、副部长、助理部长、独立机构的长官等政治任命官员和行政部门的其他文职人员。而把政治任命的高级官员以外的政府部门所有公务员称为“职业公务员”(career civil service),或者说是具备某些条件和因素、并具有专门知识与特别技能的专家或专业者。这是中等范围公务员的界定,美国、德国等属于这种类型。例如,美国《公务员法》,即《彭德尔顿法》,所调整的范围,就限于职业公务员的范围。

三是把所有国家机关(包括立法、司法、行政三大系统)的工作人员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所有人员,都划入公务员的范围,但区分为国家和地方公务员两种。日本、法国是这种类型的代表。1995年,戴高乐政府颁布了第59-224号《关于公务员一般身份》的总统令。该令第一章第一条对公务员的含义及其适用范围有所界定:“本法令适用于所有由于被任命担任常设职务而在国家(中央)行政机关中,其附属驻外机关中或公立公益机关中拥有职称官等的人员。凡具有工业或商业性质的公营企业人员不在此列。”在法国,公务员的范围涵盖中央、地区及省(不包括乡镇、自治市)各级公务员。显然,这种类型的公务员界定范围最大。

尽管西方国家公务员划分的办法、标准等不同,但一个共同点就是,依据产生方式的不同,将公务员分为政务类公务员(political civil servants)与事务类公务员(career civil servants)两大类,其中,事务类(或称业务类)公务员就是政府系统中非选举产生和非政治任命的公职人员,这是公务员的主体,通常也是公务员法的适用范围。

基于历史发展和体制现状的原因,我国公务员范围的界定有着自身的特点。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从这种界定来看,只有符合全部三个条件的工作人员,才成为公务员。这三个条件分别是:第一,依法履行公职;第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第三,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按照这种理解,以下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都是公务员:各级中国共产党的机关,各级人大、政协机关,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部分社团机关。对比可以看出,原《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公务员范围较窄,仅限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中国共产党机关和人大、政协、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实行参照管理。由于我国党政机关干部队伍是一个有机整体,其从事的都是国家管理或与执政、参政有关的公共事务,均使用国家核定的行政编制,从国家行政费用中支付薪酬,对基本素质与能力有着共同的要求,应由国家立法对其依法管理,并依法保障其权益。因此,《公务员法》对于公务员范围进行重新界定,从一定意义上体现了中国现行政治与行政制度的基本特点。

对于公务员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并非只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在数量与规模上的控制,它有着更为深远的意义。一方面,它有利于削减政府管理成本。近年来,各国纷纷对公务员进行普查,其目的在于减少“影子”工作人员的数量,避免公共职能交叉、重叠、错位的现象,从而削减政府的管理成本。另一方面,它还有利于进行公共部门结构调整。可以通过调整部门和职能及其工作人员的重新调配、能力建设和人力资源管理,来提高政府生产力。例如,公务员普查就强调建立详细的公务员档案,如技能、年龄和性别的综合数据,以方便对公共部门及其职能进行绩效考核。这种方法反映了公务员的改革从简单的精简开始转向公共部门生产力的提高。对处于转轨的国家而言,这点尤为重要,其目的在于确立公务员制度的基线,以有利于公共规划和预算。就我国政府体制改革来说,重点应放在确定公务员的范围和规模上,并对公共服务部门的职能进行重新定位,以实现有限政府和有效行政。

2.公务员的法律地位

在现代民主政府体制中,以高绩效形式持续回应社会需求变化主要依靠的是其公务员系统。R.C.Mascarenhas, “The New Zealand Civil Service”, paper prepared for Civil Service Systems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Conference, Bloomington, Indiana, April, pp.5—8,1997.足见公务员在国家与政府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然而,从法律地位来看,各国公务员的地位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这种差异既体现了对公务员及其性质认识的不同,也说明了公务员法律地位处于持续的变化当中。公务员的地位意味着这一职业阶层的身份及其保障,也意味着它具有行使国家权力的义务与权利。从法理上看,公务员法律地位的差异典型地体现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的分歧,或者说,体现为“职位制”(position system)和“职业制”(career system)两种不同的职业模式。

在英美法系里,公务员的职责与地位更具从属性,往往采用的是“职位制”模式。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政府决策中公务员的作用不重要。但是,英美法系中的公务员并没有确定其宪政地位,往往受制于当时政府的结构改革,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C.Hood, “De-Sir-Humphrey-fying the Westminster Model of Governance”, Governance 3, pp.205—216,1990.在英美法系中,政治与行政的分离显得十分突出。公务员系统中的政治角色和行政角色的区别非常明确,存在着严格的政务官与事务官的分野,即所谓的“两官分途”。例如,在英国,大臣在政治上对部门的公共政策及其效率负责,是随内阁共进退的政府官员;而公务员则为大臣服务并代表其执行公共政策,承担具体的行政执行职能,最终成为“国王的仆人”,公务员和国家的关系更像一种任命关系而非契约关系。从公务员的身份来看,公务员依法拥有的权利与私人企业主根据劳动合同对其职工所拥有的权利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区别。从行政法发展的角度来看,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政府行为的有效性由普通法院而不是专门法院来裁定,反映了公私法界限的模糊。美国的情形也大致如此,公法和私法之间并没有严格的区别,同一法院(普通法院)受理各种不同的案件,行政法更多地适用于一般法律原则。在英美型民主制度中,政治化的问题或者公共政策可能出现官僚化支配地位的趋势也非常明显。

表1-1 职业制与职位制标准比较克利斯托福·德姆克等著:《欧盟25国公务员制度》,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而在大陆法系里,存在着明确的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公务员关系被视为一种“特别权力关系”(besonderes gewaltverhältnis),因而采用的是“职业制”模式。在德国行政法大师奥托·梅耶(Otto Mayer)看来,这种关系是“经由行政权之单方措施,国家就可以合法要求其承担特别的义务……为有利于行政特定目的的完成,使加入特别关系的个人处于更加附属的地位”Otto Mayer, Deutsches Verwalttungsrecht I,1.Aufl., S.109 Fn 13,1896.。公务员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而非任命关系。因此,公务员系统存在着发达的服从、忠诚、无私等行政伦理,政府任何权力的运作绝非独立、自在的。公务员的地位和权利受到一整套特别法即行政法的制约,而不是受普通法的制约,因而存在着严格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政府行政活动只受行政法调整,不受任何私法支配。政府适用公法是原则,适用私法是例外,这点与英美法系正好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3.公务员制度的含义

现代公务员制度最早产生于19世纪初的英国,此后美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纷纷建立,并逐渐发展为世界上最具代表性的人事制度。从历史发展来看,公务员制度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君主“恩赐官职制”的过程中,在总结资产阶级“政党分赃制”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和完善起来的。随着英国工业革命的结束,工业资产阶级的实力日趋强大,一场改革原有官僚制度、建立常任公务员制度的运动在英国拉开了序幕。公务员制度的建立,是为适应市场经济和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发展的需要而产生与发展起来的,它满足了新兴工业资产阶级要求国家机器适应和保护生产力发展的愿望,因而迅即为西方各国所仿效和采用。美国、加拿大等在英国的影响下,分别建立了自己的公务员制度。法国、联邦德国等由于根深蒂固的封建官僚制度,直到二战之后才建立现代公务员制度。日本、意大利则因战前实施法西斯统治,也是直到二战之后才确立现代公务员制度。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包括发展中国家)都纷纷仿效英国或美国,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公务员制度。作为科学的人事管理制度,公务员制度较为有效地克服了以往政府工作缺乏连续稳定性以及效率低下等现象,全面体现了制度运行的公平、效率、法治等价值追求。

公务员制度是公共行政学研究的核心主题之一。从历史发展来看,作为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务员制度本身就是政治活动的产物,是一定政治背景的发展,也是一定政治统治的需要。因此,公务员制度是“一种政治,是政治制度的一部分”龚祥瑞著:《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2页。。所谓公务员制度,就是对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等依法进行科学管理的一系列法规体系和管理体制的总称,它是现代民主政治发展和行政管理科学化、专业化、法制化、高效化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保障。在此意义上说,“公务员制度可以被视为一种制度化结构、规范与程序的体系,其目的在于实现公共服务中人力资源的组织动员”A.G.Hans and M.Bekke, “Studying Development and Transformation of Civil Service Systems”, paper prepared for the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Civil Service Systems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Indiana University, Bloomington Indiana USA, April 5—8,1997.。作为国家政治与行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务员制度包括对公务员义务与权利,分类管理,考试录用,培训,考核,升降与任免,工资、福利与保险,辞职、辞退与退休,申诉、控告与仲裁等一系列具体的制度安排。

二、公务员制度的起源与发展谭功荣编著:《公务员制度比较研究》,重庆出版社2007年版,第3—9页。

任何一项制度的产生,都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要想全面理解制度的价值,必须研究其孕育、产生、发展的历史背景,即其产生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基础。现代公务员制度首先产生于资本主义制度的发源地——欧洲,之后在美国得到新的发展。二战以后,许多国家纷纷采用公务员制度。作为国家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务员制度是为了满足资本主义经济发展,根据对政府职能及其管理方式的需求而确立的,带有明显的政治特质。

1.早期公务员制度的萌芽——普鲁士的实践

从历史发展来看,现代公共行政奠基于17—18世纪的普鲁士。当时勃兰登堡的选帝侯(自1701年开始成为普鲁士的国王)认为,高度集权的政府是确保稳定与推动王国目标的重要手段。为此,首先必须努力抑制城市的自治以及削弱贵族的封建特权。中央政府通过任命公务人员来管理各个地区(省),各省的王室领地与军队组织同“战争和王室领地办公室”(kriegsund-domänen-kammer)合署。下属的税收议员(steuerräte),负责控制城市与乡镇的行政事务。这些官员都由中央政府任命并对其负责,这种新政府机制的最高统治者是国王。此时政府服务的特点基本上基于明确的对王权负责的责任范围,并无独立性而言。集权行政需要一支稳定的、完全服从君主的行政队伍,作为处理各种事务的手段而不断合理化和集中化的行政机器,他们被赋予了警察权,此即人们所说的“警察国”(polizeistaat)时期。

这种集权体制通过建立特殊的公务人员队伍得以加强。起初,这些公务人员——实际就是国王的仆人——由柏林派往外地处理纯粹的军方事务,如为军队招募、安置与储备粮食。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的职能逐渐发展到管理一些内务。1713年,成立了具有独立职能的专门行政单位(kammerjustiz)来处理内务事务,并配备有皇家公务人员。在此,权威与控制占有明显的位置,构成了以后马克斯·韦伯描述的“官僚制”的重要因素,集权官僚体系成为专制统治的主要手段。正如行政学鼻祖伍德罗·威尔逊在《行政学研究》中所说的那样:“普鲁士就属于这种情况。在那里,行政管理得到了最深入的研究,并且几乎达到了最完善的程度。”Woodrow Wilson, “The Study of Administration”, Political Science Quarterly 2,1887, pp. 197—222.

普鲁士官僚制度一开始便采用了法制化形式。1727年与1748年,普鲁士两度颁布特别法令对招募公务人员的专门知识和技能要求做出明确的规定。所有高级官员必须向国王提出适合担任高级职位的候选人名单,而由人事行政参谋(adjutant general)建议哪些未受任命的官员担任下属行政职位。到18世纪,又采取了更进一步的措施来规范招募、晋升与内部组织制度。所有这些都合并成1794年的法典——《普鲁士各邦普通国家法》,其中就有“官员是国家公仆”的规定。从此,任命的功绩原则覆盖了全部职位,并确定了“由特别的法律和命令来确定不同级别公务人员的任命机构,不同部门与不同级别的资格、初试”等初步原则。进入高级公务员需要获得财政学的大学学位(严格意义上的公共财政学包括行政法、警察行政、地产管理与农业经济学等)。学位课程毕业后,高级公务员的候选人需要在各种行政部门经过进一步的实践培训,之后还得通过口试与笔试。法典化的发展趋势打开了通向宪政国家的大门,现代公务员制度的基本原则即可窥见一斑。行政行为与法的价值结合起来,使得公共行政权的行使具有了制度的制约功能。

2.现代公务员制度的确立——英国的实践

19世纪中叶,英国在工业革命的基础上首先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政府职能日益纷繁,职能的强化要求政府管理的高效率。而自1688年资产阶级革命以来,英国就建立了君主立宪的资本主义政权,政治权力集于议会,重要职位的任命均由议会中的多数党控制,这种政治体制容易出现任人唯亲、营私舞弊等现象,造成腐败成风、效率低下,严重地阻碍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因此,英国政府开始寻求对整个官僚制度进行改革。

第一次尝试建立有效的行政机制源于其承诺统治印度并避免该国不时出现的丑闻,其特点表现为东印度公司的规则。早在18世纪末,英国政府就先后制定了许多立法与行政措施,加强对东印度公司人员的管理,出现了考试任用的萌芽。作为孟加拉邦(Bengal,1947年前为印度的一个省,同年其东部成为东巴基斯坦,1971年成为孟加拉国,其西部属于独立的印度)的任命总督,罗伯特·克莱夫(Robert Clive)引入了行政管理的规范,禁止该公司公务人员以贸易谋私利或接受当地商人的馈赠。其后的总督进一步强化了这种禁令,并采取大幅提高工资以补偿其利益损失、引入资历晋升以及对高级公务人员进行重组等改革措施。到1813年,英国政府又规定,凡是进入公务人员队伍者都必须去英国的海里伯雷学院(Heileybury College)学习历史、语言和印度法律,时间为四个学期,并且必须在入职前取得“优秀操行证书”。在管理委员会大臣托马斯·麦考莱(Thomas Macaulay)的倡导下,考试取代恩赐制(patronage system)成为主要的招募方法。1833年,麦考莱提出议案,要求所有进入公司的职员一律实行考试,以图改变公司的恩赐制局面,但是议案遭到了议会两院中盎格鲁印度家族的坚决反对而未获通过。1848年11月,英国财政部成立了以查尔斯·特里威廉(Charles Trevelyan)为主任的备忘录起草委员会,其中一项工作内容就是:为了节省经费、确保高效率,对财政部的机构状况、功能配置及其运行机制进行调查。1852年,财政部任命原商务部次长斯坦福·诺斯科特(Stanford Northcote)协助特里威廉继续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调查的范围涉及公务执行的所有问题。1853年11月调查结束后,他们提出了《关于建立常任公务员制度的报告》(Report on the Organization of the Permanent Civil Service),即著名的《诺斯科特—特里威廉报告》。该报告认为,当时英国的公务员制度不足以为政府吸收优秀人才,要求确立公开竞争的考试制度,择优录用,废除个人恩赐制和政党分肥制;行政事务分为决策类和执行类,根据不同类型采用不同的考试方法。该报告还建议:(1)建立自治的准司法机构——公务员委员会,以确保官员招募时的正当行政;(2)将公务人员的工作分为脑力与日常工作,两种职位实行不同的招募形式;(3)更明确地基于一般知识成就而非特殊知识来遴选高级公务员。该报告所提出的原则确立了现代公务员制度的基本框架,也标志着现代公共行政结构的产生。

尽管人们对印度模式进行了不断的批评,但印度公务人员的管理经验影响了英国公务员制度的基础。1855年5月,英国以枢密院的名义颁布了公务员制度改革的第一个正式法令——《关于录用王国政府公务员的枢密令》,并设立“公务员委员会”,负责考试事务。1859年,议会通过了《退休金法》(Superannuation Acts),规定凡无持有公务员委员会发给的证明书者,除由国王直接任命者外,都不得领取退休金。至此,考试出身的公务员就有了良好的保障。在接下来的30年里,恩赐制逐渐被废除。最初两种类型的公务员增加为四类,有些特殊部门公务员合并成为科学类公务员。新的公务员队伍尽力吸引高层次、有能力、言行审慎以及谦逊的大学毕业生。牛津大学与剑桥大学的毕业生在英国高级公务员阶层占有突出的位置,直到现在仍然如此。英国公务员制度的建立,适应了当时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对英国的政治稳定起了较大的作用。受其影响,美国等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也建立起相应的公务员制度。

3.现代公务员制度的发展——美国的实践

美国实行公务员制度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早在建国初期,美国政府人事管理受到了英国殖民地吏治上个人徇私主义的影响,政府人员挑选与任用均以个人喜好、亲疏为准,属于典型的以个人赡恩徇私为主要特征的人治时代。

英国“政党分肥”的选官制度被移植到美国。1829年,民主党领袖安德鲁·杰克逊(Andrew Jackson)出任美国总统,他认为国家公职属于在竞选中获胜者,倡导“平民政府”,主张执政党将官职当作“胜利果实”,分给本党成员,从而形成了“官吏随所属政党选举胜败为进退”的“分赃制度”。“任人唯党”、“任人唯派”、“任人唯亲”的局面迅即形成,结果造成了官吏腐败、行政效率低下、政局动荡,政党之间混争加剧、相互倾轧,因此社会各界对分赃制度进行了强有力的抨击,改革的呼声此起彼伏。诚如著名行政学家赫伯特·西蒙等所指出的那样,“分赃制度实行的结果是,政府雇员才能不胜任,正式的法定组织被削弱,非正式的政治机器控制了政府;官员不对其职务负责,只对其政治领袖效忠。”H.A.Simon, et al., Public Administration, New York:Alfred and Knopf.,1953, p.38.

1853年,国会提出公务员录用必须经过考试,尽管能参加考试的只限于少数被提名者,但考试制度毕竟开创了美国人事行政管理的先河。1871年,国会授权总统颁布行政令,对公务员录用的知识、能力、年龄、品德等都进行了规定。格兰特总统仿照英国建立公务员委员会,负责规划公务员考试制度的施行。到1872年,各政党高举“功绩制”大旗以反对“分赃制”。1877年,海斯总统命令首先在海关、税务人员中采用考试录用制度,并禁止其参加政治活动和向政党资助竞选经费,从而为美国建立公务员制度创造了良好的开端。

1883年,国会通过了著名的《公务员法》(《彭德尔顿法》),当时的美国总统亚瑟迅速签署该法,使其成为美国法律。该法确定了公务员制度的一些基本原则,如政府公务员的任用必须经由公开的竞争性考试来选拔;公务员对两党持所谓“政治中立”的态度,禁止参加政治活动和提供政治捐款;依法成立公务员委员会,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统一管理工作。《彭德尔顿法》是美国公务员制度形成的标志,也是美国公务员制度的基本法。

此后,根据实际需要,美国国会先后通过了一系列关于公务员制度的法律,如1920年的《公务员退休法》(Civil Service Retirement Act)、1940年的《职位分类法》(Classification Act)、1939年的《哈奇法》(Hatch Act)以及1978的《公务员制度改革法》(Civil Service Reform Act)等,使美国公务员制度不断充实、发展。值得一提的是,在推行公务员制度的过程中,美国将功绩制和分类制度引入人事管理,是对公务员制度的重大发展。总之,公务员制度适应了现实的需要,对提高政府公务员的素质、提高行政效率和促进美国政治发展起了重大作用。自此,公务员制度中的一些主要原则为各国所纷纷仿效。

4.现代公务员制度的实施——我国的实践

我国公务员制度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为了克服传统干部人事制度的种种弊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管理现代化的需要而做出的制度选择。因而,它既是我国传统吏治和安邦定国经验教训的总结,也是建国以后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与发展的结果,体现出独特的发展之路。

我国公务员制度建设始于20世纪80年代,已有约20年的发展历史,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酝酿与过渡时期(1982—1988年)。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治体制改革的任务也提上了议事日程。作为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干部人事制度的弊端更明显地暴露出来,改革与完善干部人事制度已是势在必行。于是,从中央到地方,在政府人事行政制度改革方面,我国开始了积极的探索。自1982年始,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先后进行了机构改革,并按照干部“四化”(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调整了各级领导班子,建立了老干部的离休、退休制度,开始逐渐废除实际上长期存在的领导职务终身制。与此同时,许多地区和部门在干部的录用、考核、交流、培训等方面也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探索。如一些部门在录用干部时采取了考试的办法;一些基层单位还大胆采用了合同制的干部聘任方式;一些机关实行了干部岗位责任制,采用民主评议的方法来考核干部;一些地区建立了干部交流制度,试行了干部回避的若干规定。但是,所有这些改革都处于试验性阶段。从整体角度来看,一些单项制度的改革往往因为缺少其他相关制度的配合而难以真正发挥作用。所以,必须从全局出发,从具体问题的相互关系上来把握,进行综合性的配套改革。为此,党中央在1984年提出要制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后来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太广,决定改名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之后又进一步更名为《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第二阶段是试行与建立时期(1989—2005年)。1988年3月,为进一步加强政府人事工作,更好地推行公务员制度,中央决定成立国家人事部。人事部的成立标志着公务员制度开始向实施阶段过渡。人事部从1989年起即开始组织公务员制度的试点工作,首先在国务院的六个部门即审计署、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国家环保局、国家税务局、国家建材局进行了部门性试点。1990年,又在哈尔滨市和深圳市进行了地区性的试点。在此期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草案中的某些单项制度,如考试录用制度、亲属回避制度、人事考核制度、人员培训制度等也在一些地方和部门试行并取得了明显的效果。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颁发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的实施,标志着公务员制度的基本框架已经在我国确立。1998年的政府机构改革进一步转变了政府职能,为逐步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公务员队伍,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要改革和完善干部人事制度,健全公务员制度,为新世纪公务员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指明了方向。

第三阶段是发展与完善时期(2006年以后)。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务员法》,该法自2006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公务员法》的出台,是我国第一部属于干部人事制度管理总章程性质的法律,标志着我国政府人事行政工作进入法制化、科学化的轨道,在人事行政工作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公务员法》的制定,适应了现代公共管理的要求:一方面,它以《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为基础,保证了国家人事行政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另一方面,它又吸收了我国多年来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中的新经验,并借鉴了国外人事管理中的有益做法,对我国干部人事制度进行了全方位、多层面的完善与创新。当然,《公务员法》只是一部概要性“框架法”,要恢弘现代政治功能,充分发挥公务员法以及公务员制度的作用,弘扬公共服务精神,尚需在实践中以科学、合理的制度安排对《公务员法》所蕴含的基本精神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因此,与《公务员法》相关的配套制度与措施的制定与实施显得尤为重要,大量下位配套法规的制定与实施还需要立法者与实施者付出艰辛的努力。

纵观各国公务员制度发展的历程,我们不难发现,作为一项科学的人事行政制度,现代公务员制度具有优于其他类型人事管理体制的价值。公务员制度的确立,标志着一个国家的政府人事管理进入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