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

第63条 允许签订劳动合同的年龄

允许与年满16岁的人签订劳动合同。

在已受过普通教育或者以不同于面授的方式继续学习普通教育的基本教学大纲,或者依照联邦法规定离开普通教育机构的情况下,年满15岁的人为完成不会给其健康造成损害的轻体力劳动,可以签订劳动合同。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2007年7月21日第194号、2007年12月1日第309号联邦法修订)

经父母(保护人)之一和监护和保护机关同意,为在课余时间完成不会给其健康造成损害和不干扰教学过程的轻体力劳动,可以与年满14岁的学生签订劳动合同。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在电影业、戏剧业、剧团和音乐团体、杂技团,经父母(监护人)之一同意和监护和保护机关许可,为创作和(或)表演(展览)不损害健康和品德发展的作品,可以与不满14岁的人签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以员工名义签订劳动合同的为其父母(监护人)。在监护和保护机关的许可中,应标明一个工作日允许延续的最长工作时间和完成工作的其他条款。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第64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保障

禁止无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

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无论性别、种族、肤色、民族、语言、出身、财产、社会和职务状况、年龄、住所(包括已登记或未登记住所或居留地),以及与员工的业务素质无关的其他情况如何,都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限制权利或者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优先权,联邦法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禁止以怀孕或者有孩子为由而拒绝与妇女签订劳动合同。

不得拒绝与自原工作岗位解职之日的1个月内按照从其他雇主处调职程序以书面形式招聘参加工作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被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者的要求,雇主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拒绝的理由。

对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第65条 签订劳动合同时出示的证件

签订劳动合同时,参加工作的人应向雇主出示下列文件:

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证件;

劳动手册,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或员工兼职工作的情形除外;

国家养老保险证;

对于有服兵役义务和应征服军役者——服役登记证;

参加要求专业知识或专业培训的工作——学历证、技术等级证或专业知识的证明文件。

考虑到工作的特殊性,在本法典、其他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总统令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决议的个别情况下,可以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出示的补充证件。

禁止向前来就职的人索要本法典、其他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总统令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决议规定以外的证件。

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由雇主办理初次劳动手册和国家养老保险证。

在前来就职的人因劳动手册丢失、损坏或者其他原因而没有劳动手册的情况下,雇主必须根据该人的书面申请(注明没有劳动手册的原因)办理新的劳动手册。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增加第5款)

第66条 劳动手册

法定样式的劳动手册是员工劳动活动和工龄的基本证件。

劳动手册的形式、管理和保存的程序以及劳动手册的制作程序和雇主保障提供劳动手册的程序,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当雇主安排的工作是该员工的基本工作时,由雇主(非个体经营者自然人雇主除外)管理在他那儿工作超过5天的每个员工的劳动手册。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第3款)

劳动手册中应记载有关员工、其所完成工作情况、调配从事其他固定工作的情况和员工被解雇情况的信息,还应记载劳动合同终止的理由和员工在工作中受到奖励的情况。受到处分的信息不记入劳动手册,但所受纪律处分为解雇的情况除外。

根据员工的愿望,兼职工作的信息可以根据证明其兼职工作的文件记入其主要工作地的劳动手册。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确认第6款失效。

第67条 劳动合同的形式

劳动合同的签订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每一份均由双方签字。一份交给员工,另一份由雇主保存。员工应在雇主留存的那份劳动合同上签字,以作为员工已收到了一份劳动合同的证明。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如果员工经雇主或其代表同意或受其委派已开始工作,未制作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视为已签订。在事实上已允许员工工作的情况下,雇主必须自实际允许员工工作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与其办理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在与从事个别工种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法和包含劳动法规范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规定必须与非该合同雇主的相关人员或机关就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决定合同条款事宜进行可能的协商,或者制作多份劳动合同。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第68条 办理用工手续

用工手续根据劳动合同签发的雇主命令(指示)办理。雇主命令(指示)的内容应当符合所签劳动合同的规定。

雇主用工的命令(指示),自实际开始工作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向员工宣布,并由其签字确认。根据员工的要求,雇主必须向其签发上述命令(指示)的公证书副本。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招用员工时(在劳动合同签字之前)雇主必须让员工了解内部劳动规章、与员工劳动活动直接有关的其他内部规范性文件、集体合同,并签字确认。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第3款)

第69条 签订劳动合同时的体检(检查)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签订劳动合同时,年龄未满18岁的人,以及本法典和其他联邦法规定情况下的其他人,应当进行预先强制性体检(检查)。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第70条 招工试用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为检验员工是否胜任所承担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可以约定试用条款。

劳动合同中没有试用条款意味着员工被聘用工作时无须试用。在没有制作劳动合同(本法典第67条第2款)但员工已实际被允许参加工作的情况下,只有当双方在开始工作前已签订了单独协议时,试用条款才可以列入劳动合同。

劳动法、包含劳动法规范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集体合同、协议、内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适用于试用期员工。

对于下列人员不规定试用期:

按照劳动法、包含劳动法规范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程序,经竞选担任相应职务的人;

怀孕的妇女和有未满一岁半孩子的妇女;

未满18岁的人;

毕业于现有国家承认学历的初级、中级、高级职业教育机构,并且自其毕业教育机构之日起1年内初次根据所学专业前来就职的人;

被选举担任所选带薪职务的人;

根据雇主间的约定,按照调转程序从其他雇主处聘请工作的人;

签订劳动合同不满2个月的人;

在本法典、其他联邦法、集体合同规定的其他人。

试用期不能超过3个月,而对于单位负责人及其副职、总会计师及其副职、分公司、代表处或单位其他独立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试用期不能超过6个月,联邦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签订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能超过2周。

员工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期间和其未实际工作的期间不计算在试用期内。

第71条 用工的试用结果

如果试用不合格,雇主有权在试用期满前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天书面通知该员工,并注明作为该员工未通过试用根据的原因。针对雇主的决定,员工有权向法院起诉。

(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

如果试用不合格而解除劳动合同,无需考虑相应工会机关的意见,也不用支付解职金。

如果试用期届满后员工继续工作,那么视为其已通过试用期,以后只能根据基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在试用期间员工认为安排的工作不适合他,他有权提前3天书面通知雇主,按照自己的意愿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