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知识产权法概述

第一章 知识产权法的概念与起源

第一节 知识产权法的概念和特征

知识财产被马克思称为“精神产品”(这个称谓源自黑格尔《法哲学原理》),马克思认为精神产品的生产是人类社会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人和人类社会的全面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马克思看来物质产品的生产是为了满足“肉体生活”的需要,而精神产品的生产是为了满足“精神生活”的需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96页。然而,在当代,知识财产的生产已经超出了满足精神生活的范畴,而在满足肉体生活方面占据了主流。这一点的具体表现是知识产权许可贸易成为国际贸易的主要部分。

从私法角度看,物质、能量和信息是促进社会发展的基础资源,它们分别进入了不同财产法领域。物质和能量进入到物权法领域,而信息则进入了信息财产法领域。除此之外,还有一种巨大的基础社会资源:思想。这种社会资源作为一种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巨大力量进入了知识产权法领域。换句话说,知识产权法就是保护思想的法律体系。在大陆法系财产法体系中,物权法发展十分成熟和完备,而遗憾的是,知识产权法始终没有走过学术上的幼稚阶段,而信息财产法则刚刚诞生。详见齐爱民:《捍卫信息社会中的财产——信息财产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在大陆法系民法上,对财产法的探讨,往往以物权法为限,似乎有形财产是财产全部。其实除了“物”,“思想”也是促进社会发展的一种实实在在的资源。然而,长期以来,尽管美欧等发达国家在全球极力推行他们的知识产权法,但人们不得不面对一个现实,这种被极力推广的知识产权法并不是成熟理论,不是成熟理性分析的结果。总论的缺失是知识产权法不成熟的集中表现。本书站在应用学科立场上,对知识产权法进行了体系化考察,力图勾勒知识产权法不同于物权法和信息财产法的独特面貌;同时,注意到知识产权法的一般性,即无论多么特殊,它都是财产法的一部分。本书对知识产权法独特整体面貌的勾勒,始终都应以财产法的共性为前提。

一、知识产权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知识产权法的概念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和规范知识财产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知识产权法概念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知识产权法,也称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它不仅包括私法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规范,而且还包括公法中保护知识产权的规范,如宪法、刑法、行政法等。中义知识产权法,又称实质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是指私法规范中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总和。实质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包括《民法通则》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以及以各项“具体知识产权”命名的立法,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的规定等。而狭义知识产权法,即形式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是指按照一定体例编纂并以知识产权法命名的普通法。从立法层面看,作为普通法的知识产权基本法尚未出现。知识产权普通法与知识产权特别法不同。知识产权普通法是针对一般的人或事而制定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而知识产权特别法是指对特定知识产权事项或领域而制定的知识产权法律,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一般而言,在法律适用方面,遵守知识产权特别法优于知识产权普通法的原则,因为知识产权特别法是针对特别的知识产权关系而制定的特别规定。纵观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现阶段,一般都表现为针对不同知识产权类型制定特别法。我国也是如此,保护各项具体知识财产或者知识产权的完备特别法体系已经确立,并把关于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体现在《民法通则》之中,但形式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始终没有出现。

(二)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

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是知识产权关系。知识产权法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知识产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行政机关和民事主体因知识产权的确认与行使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简称为知识产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较为复杂:从性质上说,既包括横向社会关系,又包括纵向社会关系;从范围上看,既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又包括管理关系。所以从这个角度看,知识产权法为领域法。

1.横向知识产权关系与纵向知识产权关系。知识产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既包括纵向社会关系,也包括横向社会关系。横向知识产权关系是指平等主体4关于知识产权的发生、行使和消灭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纵向知识产权关系是指行政机关在对知识产权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是行政机关所为的和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知识产权确权和管理关系。同传统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相比,知识产权法调整的知识产权关系有着特殊的复杂性。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的确权和管理关系,使得知识产权法带有一定行政色彩。传统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或者为横向社会关系,或者为纵向社会关系,而知识产权法既调整国家机关围绕知识产权展开的管理关系,也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知识产权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知识产权财产关系与知识产权人身关系。就横向知识产权关系而言,又可以根据知识产权关系的内容分为知识产权财产关系和知识产权人身关系。尽管知识产权法既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又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但是对财产关系的调整占据主导地位。知识产权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是平衡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并且重在保护私人利益,即使在保护公共利益的情形下,虽然国家强制力常常介入知识产权关系,也以尊重私权为前提。知识产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人对知识财产的支配关系。这种支配关系,是在社会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过程中发生的,表现在法律领域就是人对于知识财产控制、复制、收益和处分的关系。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支配关系的客体仅限于知识财产,而不包括有体物和信息财产,有体物是物权客体,而信息财产是信息财产权客体(详见本书第十二章)。总之,知识产权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因知识财产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在这个意义上说,知识产权法是财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对于知识财产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知识产权法的特征

知识产权法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第一,知识产权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这是知识产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体特征。知识产权法主要调整的主体是平等主体。但这并不排除知识产权法同时调整一定的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受到知识产权法调整。知识产权法调整的主体是民事主体这一特征的认定,是从知识产权法的宗旨以及主要功能出发而得出的结论。这个特征使得知识产权法和行政法区分开来。

第二,知识产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尽管知识产权法也调整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与相对人的行政管理关系,以及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但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其调整的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关系。这个特征使得知识产权法和经济法区分开来。

第三,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因知识财产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知识产权法不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一切社会关系,而是仅仅调整因知识财产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这个特征说明知识产权法区别于民法,尤其是物权法的特殊性。

第四,知识产权与行政权力联系密切。知识产权与行政权力的联系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许多知识产权得丧变更需经过行政审批程序,由此也使得知识产权法包含了大量行政程序性条款;二是,各种知识产权保护均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行政权力的介入。这种公权力在“权利的变动”与“权利的保护”两个主要方面,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介入均比对传统民事权利领域的介入要深入得多也广泛得多。齐爱民、朱谢群主编:《知识产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11页。

三、知识产权法的社会作用

在当代,知识产权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日本2002年出台《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和《知识产权基本法》,把知识产权立国理念传遍全球。具体而言,知识产权法的社会作用如下:

第一,鼓励和保护智力创造活动。知识产权法通过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而调动人们从事创作和技术研究的积极性。知识产权法通过确认权利人对知识财产享有知识产权,而赋予权利人控制知识财产的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获得期待中的利益回报。这个源自经济利益的激励机制,起着鼓舞和保护智力创造活动的作用。

第二,促进知识经济发展。知识产权制度是促进人类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科技创新、文化繁荣的基本法律制度。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OECD”) 1996年《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专题报告对知识经济给予了界定,认为知识经济是指一种建立在知识生产、分配和使用之上的经济。简单说,知识经济就是以知识为基础资源的经济形式。知识产权法是推动知识经济发展的基本法。知识产权不仅是保护权利人财产的手段,而且它本身已经成为当今国际贸易的核心内容。从这个角度看,知识产权法是知识经济的源头,而知识经济的发展也对知识产权制度构建起着决定性作用。但是,知识产权法并不是机械地被动地受知识经济左右,而是表现出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极大促进作用。可以说,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知识经济的法律保障系统。

第三,保护投资,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知识已经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生产要素,根据各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公司出资的基本形式之一。知识产权法和公司法等法律一起,共同捍卫以知识财产进行的投资。不仅如此,知识产权法还是促进国际贸易的重要手段。由于知识产权已经发展成为国际贸易的主要形式,因此知识产权法往往会超过一国国内法的作用,而和国际贸易息息相关。美国在国际贸易中,把知识产权保护综合评估作为进行贸易和实行贸易制裁的标准,这使得一国知识产权立法往往受到国际社会尤其是美国的强烈影响和干预,也使得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属性明显加强,发挥着巨大的协调国际贸易发展的客观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