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理念与宗旨

第一节 知识产权法的传统理念

一、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理念

柏拉图创立“理念论”,使“理念”成为一个专门的哲学术语。康德最早尝试把“理念”引入法律领域,而黑格尔提出了“法律理念”,完成了法与理念的结合。黑格尔认为,法的理念是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并说“法的理念是自由”。〔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2页。知识产权法基本理念是指导知识产权制度设计和知识产权法执法机制运行的理论基础和根本价值。罗伊德认为:“它(指法律理念)使现行的法规得以表现,提供方法,使这些规定有机会作合理的发展,或是创造新的规则,同时提供一种指导人类行动的工具。”〔英〕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市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138页。知识产权法基本理念和知识产权法的宗旨不同,知识产权法的理念是人们建立知识产权法的思想观念,知识产权法的宗旨是维持其欲实现的多元目的之间的平衡。明确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理念,对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而言至关重要。知识产权法基本理念不能脱离知识产权法而单独存在,而脱离知识产权法理念导引的知识产权法也将是盲目和机械的。知识产权法基本理念直接影响着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创设、存废与运作。一句话,知识产权法基本理念是形成知识产权法的思想观念、价值追求的抽象概括。

二、知识产权法的传统理念

知识产权法在形成之初,以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为骨干。知识产权法的传统理念,就表现为在以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为主体时所呈现的理念。而在当今社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化,人们越来越意识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知识产权保护框架的工作正在进行之中,并已经取得初步成果。当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之形成,客观上把一种崭新的理念注入知识产权法之中。这种新理念和传统理念截然不同,但又并行不悖。知识产权法的传统理念是由个体、个体智慧和创新等关键词组成的体系;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形成之后,知识产权法的新理念表现为一个由社区、社区智慧和传承组成的新体系。知识产权法的新理念并不是要取代传统理念,而是并存关系,是知识产权法理念多元化的体现。具体说,知识产权法的传统理念包括个体理念、个体智慧理念和创新理念。

(一)个体理念

所谓个体理念是指以个体为权利主体的价值取向建构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基本理念。这曾经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一直贯穿着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的始终,并将得到持续和发展。德霍斯认为,西方版权法所反映的是一种尊重个人创造和个人权利的观念。〔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6页。

1.“个人”个体理念。在知识产权法形成时期出现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均是以“个人”个体为基本理念。在典型知识产权法产生之初,就是以保护创作人、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利益,甚至主要是知识产权原始取得人的利益为价值取向的。在知识产权法诞生之初,个人和个人本性被作为设计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出发点。在著作权法历史上,最初受到保护的仅为出版人和作者,而商标法历史上最初受到保护的仅为设计和使用商标的人。在专利法上,最为典型的将专利权授予个人的事例,是1331年英王爱德华三世曾授予佛兰德的工艺师约翰·卡姆比(John Kempe)在缝纫与染织技术方面“独专其利”。在专利法领域,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7世纪,在该世纪初期,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一世又曾多次向发明人授予专利权。1623年英国颁布《垄断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现代含义的专利法。该法第6条规定,发明专利权人必须是一项发明的“第一个真正发明人”。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以上事实说明,在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历史上,保护原始取得知识财产的个体是最为基础的理念。时至今日,典型知识产权法都以大量篇幅对原始取得人作出专门规定,说明个体理念时至今日都在知识产权法上发挥着重要作用。

2.“集体”个体理念。“集体”本来是与“个体”相对立的概念。然而,为了适应发展中的社会现实及其对知识产权法提出的要求,知识产权法关于个体理念的内涵也在逐步发生演变。各国普遍注意到,“集体”在知识创新方面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强大,因此必须对“集体”创造的知识给予保护。在一定条件下将“集体”视为“个体”就显得十分必要,并具有法律意义。就民法而言,把“集体”作为“个体”已经成为惯例,法人就是把一定的人的组合拟制为一个主体。在知识产权法上,把一定的创新集体视为一个个体的制度逐步形成。这一点有两个主要表现:一个是知识产权共有制度的形成,即无论多少人共同劳动取得了知识财产,都由这些人就该知识财产享有同一个知识产权;另一个是法人作品制度的诞生。各国知识产权法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法人工作人员创造完成的知识财产的知识产权由法人享有,意即将法人视为作者。通过这两项制度,人的集合——“集体”就作为一个“个体”成为知识产权的主体。我国《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作品,这类作品的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由个人个体到集体个体理念的演变过程,也是知识产权法由保护创造到保护投资的转变过程。目前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方向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它的初衷,正在由保护创造转变到保护投资。个人的价值实现和追求是多元的,有经济利益的追求,也有达则兼济天下的社会价值的追求,而公司的价值追求则是单项的,以经济利益为目标。知识产权的主体由个人演变为公司之后,除了极大地促进了知识的生产和应用之外,还带来了两个不可改变的间接后果:第一,知识产权主体对价值的追求的单一化,即公司以经济利益为追求目标;第二,公司不能进行创造,进行创造的是公司雇佣的人员,对知识产权的高水平保护带来的激励和惠益,已经不再为创造者享有,而是由追求经济利益的公司享有。谁创造谁享有利益的原理已经转变为谁投资谁享有利益。关于这一点,美国学者劳伦斯·莱斯格曾作过精辟的阐述,他说:“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是人们对无形的智力成果享有的垄断性权利,该权利促使那些具有创新精神和竞争意识的企业投资于知识产品的研究开发,并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袁泳:《数字技术与版权领域的利益平衡》,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3期。知识产权主体由个人个体到集体个体的演变,告诫我们知识产权法已经由保护创造的法律,转变为保护对创造进行投资的法律,因此,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确定一定要有理性的态度,并不是越高越好。

综上,个体理念是知识产权主体的基本理念,是构建知识产权法的出发点之一。

(二)个体智慧理念

个体智慧理念,是根植于个体理念的另一个基本理念,贯穿于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的始终。所谓个体智慧理念,是指以个体智慧作为知识财产产生条件的基本理念。“创造行为是个人为其自身利益而作出的外在行为。”〔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72页。主导创造行为的个体智慧,包括个人型、集体型两种形式。

1.个人型个体智慧理念。个人型个体智慧是指单个自然人的创新智慧。知识产权法产生的最直接目的在于确认个人智慧的法律地位并提供保护。个人智慧在社会发展中的巨大作用已是不争的事实。智慧资源规划(Intelligence Resources Planning)已经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环节。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作品是指个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发明和商标也是如此,均指个人智慧形成的成果。在积累民事主体中,唯有自然人才能真正产生智慧。“个人智慧表达和控制的特定性,是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构建的前提。人类共同的智慧活动是通过个人活动来完成的。个人之间的能力不同,决定了个人感受智慧信息中的意义和价值的差别和竞争……这种‘特定性’使人与人的共同知识活动之间的个性化区分成为可能。任何个人可以自由控制自己特定性的表达,包括表达不表达、何种方式的表达、对谁表达、是否传输等。因此,个人对抗他人的财产权构建也就成为事实。整部知识产权法的构建技术,都是在区分和辨别各种知识形态的‘特定性’,以准确地‘确权’。”徐瑄:《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论知识产权法中的对价与衡平》,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可见,在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历史上,知识产权保护的开端就是着眼于个人型个体智慧的。

2.“集体型”个体智慧理念。“集体型”个体智慧又可以分为“法人型”个体智慧和“合作型”个体智慧。法人型个体智慧是指无论法人工作人员是一人还是多人,均将其工作人员的智慧视为法人的智慧而形成的一种个体智慧。从物理学上看,智慧直接产生于个体,集体不能产生智慧。但从社会学上看,集体智慧是无穷的,并胜过个体。进入法学领域,这种现象得到了确认,无论是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法人意志都是被普遍认可的。从知识产权法上看,代表法人意志完成的作品著作权属于法人 孙海龙、姚建军:《代表法人意志完成的作品著作权属于法人》, http://www.sipo.gov.cn/sipo2008/albd/2007/200804/t20080402_366527.html,2008年10月8日访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见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在专利法上,情况也是如此。专利法将符合一定条件的发明视为法人所做的发明。我国《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上述“团体”是被作为一个“个体”被拟制为有“智慧”能够从事创造性活动,从而获得知识产权。如果说法人是一种闭合的集体,而合作可以当做一种松散的“团体”。合作型个体智慧是指将多人的智慧作为一个个体智慧。在多人合作努力下取得了一项知识财产,则把这些多数人作为一个个体对待,由这些人共同享有该知识财产的同一知识产权。就知识产权法而言,个体智慧理念是知识财产赖以形成的基本理念,是构建知识产权法的又一出发点。

(三)创新理念

所谓创新理念是指以智力劳动获得创造性成果为基础建构知识财产制度的基本理念。“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是鼓励创新,不鼓励模仿与复制。”郑成思:《知识产权——应用法理学与基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创新是工业生产的直接要求,创新理念是工业革命的附属产物。知识产权法上的创新是指通过个体智慧的中介作用,获得一项新知识,如作品、技术方案或者商标图样等。我国当前政策上所提倡的“自主创新”,主要是指以获得知识产权为目的的知识创造。该口号的提出,是为了占有一批拥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和品牌。创新可以分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再创新。原始创新是指前所未有的重大知识的创造与发明,一部文学巨著(如《红楼梦》)的问世,一个重大技术(如蒸汽机)的发明都属于此类。集成创新是指立足于现有知识的有效利用与集成基础上的创新。对少数民族传说的整理、几种现有技术集成而获得一个整体技术方案都属于此种情形。再创新着重是指在他人先进技术的基础上,通过学习、分析与借鉴,而进行的再次创新,获得具有突破性的先进知识。在中国民间传说的基础上拍摄动画片《花木兰》,以现有技术上创造出另一项新技术都属于此种情形。

从经济学角度看,创新是工业生产的必然要求,是后工业社会的主导经济观念。从法学的角度看,鼓励创新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一般而言,但凡与创新无关的“知识”,都是知识产权法所排斥的,是不被确认为“知识财产”的。和创新相关的劳动,要求是创造性智力劳动,而不是一般性的应用。对创新结果的衡量标准往往是要求具备普适性和可验证性。作品通过社会进行验证,文艺价值的高低由社会评判;而对专利的要求是具有可实验性,不仅要求可重复,而且要求可以在实验条件下得到重复,并且此种重复要达到一定比例之上,否则技术将被认为无效或有瑕疵,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一句话,典型知识产权法的创新观念是以西方科技价值观为主导的创新观念,远离东方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