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知识财产的法律性质和作用

一、知识财产的法律性质

(一)知识财产法律性质是财产

科学揭示知识财产的法律性质,是确立知识产权制度和建立知识财产交易规则的前提。在中外学界,都较为普遍地认为知识产权为财产。同上书,第11页。美国著名知识产权法学者米勒和戴维斯认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法律性质为财产:“也许有人要问,为什么一本书要包括(专利、商标、版权)三个性质不同的科目。它们的共同之处是,它们都具有一种无形的特点,而且都出自一种非常抽象的财产概念。”〔美〕阿瑟·R.米勒、迈克尔·H.戴维斯:《知识产权法概要》,周林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导论第4页。然而,有另一种观念正在抬头,即知识财产为财产,而知识产权为权利。日本学者纹谷畅男也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不论是否已经投入使用,都代表一定的财产价值。〔日〕纹谷畅男:《知识产权法概论》(日文),有斐阁株式会社2006年版,第42页。在我国,知识财产性质为财产是知识产权法学界的通说。郑成思先生认为知识财产是财产的一种类型。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7页。吴汉东教授主张构建无形财产权来保护知识财产,也将知识财产当做财产的一种。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财产只能是知识产权的客体,而非权利本身。自罗马法始,财产这一概念就充满了内在的矛盾性,最突出的一点是它既包括了权利客体,又包括了权利本身。施启扬:《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总经销,作者发行,2001年版,第173页。王泽鉴先生也把财产和财产权同等看待,尤其是他认为知识产权是财产的一种形式。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3页。然而,随着法学的昌明和知识产权法学的发展,人们逐步建立了知识财产和知识产权相区分的认知观念。德国民法学家拉伦茨认为: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某人的需要而赋予他的一种“意思的力”或“法律的力”,是一个确定的、对这个人来说合适的权力关系。“法律的力”是指法律制度对权利人的授权,一种“可以作为”,或是一种“法律上的可能”。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278页。简言之,权利必须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不是权利。这个原理反映在物权法上就是物权法定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上就是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从财产和财产权的关系角度看,财产是财产权的客体;在知识产权法领域,知识财产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因此,构成财产的不是知识产权,而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财产。

(二)财产之界定

财产是指一切外在于人并具有金钱价值的物质和非物质资源。从概念法学角度来看,知识财产属于财产范畴。我国民法中,在多处使用财产概念,但是并没有做明确定义。王泽鉴先生认为财产的要义在于具有金钱价值,并解释说,“所谓具有金钱价值,指得获有对价而让与,或得以金钱表示者”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3页。

首先,财产一定是外在于人的,人的一部分无论是身体器官还是智力或行为都不是财产。美国法学会编纂的《财产法重述》第5条认为,财产是一切利益(interest)或者利益的集合。从法律角度看,作为一个制度性事实,只有经过法律认可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从外延上看,德霍斯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主要是指有体物,而无形财产主要是指知识财产。〔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1页。

其次,财产是一种制度,属于思想的社会关系,而非物质的社会关系。物和思想都是客观的存在,而财产则是专属于法律的概念。因此,无论是把有形的东西(如有体物)作为财产,还是把无形的东西(如思想)作为财产都是从人的价值判断出发的。换句话说,有体物和思想是现实存在的,但二者能否作为财产而存在于法律世界之中,则是要借助人类价值判断这个中介,人们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才将某物作为财产加以保护。黑格尔认为,“我可以转让自己的财产,因为财产是我的,而财产之所以是我的,只是因为我的意志体现在财产中”。“对于哪些东西可以成为财产、哪些东西不可以成为财产,没有任何先验的判定”〔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89页。,而是法律的取舍。在法律框架内,人“有权利将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和每一个物中并且使之成为他的财产”。〔美〕P.G.斯蒂尔曼:《黑格尔在〈权利哲学〉中对财产权的分析》,黄金荣译,http://www.gongfa. com/caichanquanheigeer.htm,2009年2月6日访问。

(三)理由分析

笔者赞同知识财产法律性质为财产,理由如下:

第一,知识财产凝结着人类的劳动,这成为它具有价值的基础;另外,知识财产能够满足人类的生产和生活需要,具有使用价值。

第二,知识财产表现为一种价格形态。知识财产和物一样,在现实生活中,是以价格形态存在的。无论是知识财产的转让,还是许可和出资,知识财产都是可以明码标价的,甚至表现为极高的价格形态。

第三,知识财产具有可交易性。知识财产的可交易性与价格形态紧密联系在一起,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正是因为虚拟物具有可交易性,它才表现为一定的价格形态。而知识财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是其具有可交易性的基础。

第四,知识财产具有合法性。权利不能基于违法手段而取得,这是一项古老的私法谚语。同理,财产也不能基于违法手段获得。而知识财产基于智力劳动而产生,具有合法性。

(三)知识财产是一种登记财产

知识财产是一种登记财产。根据《荷兰民法典》第3编财产法总则第10条的规定,“登记财产是指其移转或创设须在为此目的而设置的公共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的财产”。专利和商标是典型的登记财产,因为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创设须为登记,而著作权不以登记为标志可以自动产生,但是移转应该进行登记,因此也属于登记财产,以此类推,非物质文化遗产也是如此,但商业秘密却是一个例外。总的来看,知识财产是一种登记财产。

二、知识财产的作用

培根说,知识就是力量。说的是知识的作用在于照亮人心和鼓舞士气,并为下一步工作指明方向。可以做这样的解释,当培根说出知识就是力量的命题时,在他的心中,知识对于社会的作用是间接的。知识通过武装大脑,来推动社会的发展。培根的这种观念来自古希腊的四大哲学学派之一——斯多葛主义。斯多葛对无形物进行了划分,把词义划归无形物,并认为可表达的无形物一旦进入人们的信念就变成了有形的力量。〔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1页。知识财产的作用和知识的作用不同。或者说,当我们以知识产权法来保护知识财产时,当知识进入法律的视野成为知识财产之后,作用也发生了质的飞跃。此时,知识已经不再是力量,而是财产,是促进人类社会进步的经济资源。这是各国知识产权法确认的基本事实。知识财产在人类社会的进步中发挥着财产的作用,作用方式也由过去的间接方式,演变为直接方式,不再借助大脑发挥鼓舞士气的作用,而是直接应用于生产,发挥着和物质资源同样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