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保险法绪论
第一章 保险的意义与功能
第一节 保险的定义
一、保险的词源
保险法上的“保险”一词,是一个科学的专门术语。它最初为14世纪意大利的商业用语,后传到英国,经由英国传到其他国家并随之发展,后经由日本传入我国。
据考证,保险的英文“insurance”或“assurance”一词源于意大利语中的“sigurare”,具有抵押、担保、保护、负担等意思;但在14世纪后期因为海商业的发展,为适应海上保险的需要,该术语的含义得到了扩充,并具有“保险”的意思,始为确定。
可见,作为专门术语的保险一词,从一开始其语义就没有脱离权利义务的法观念,并具有商行为的法律特征。
在中文中,“保险”一词之基本含义与西方之专指“保险商行为”的“保险”术语,相去甚远。在日常生活中,“保险”一词,通常为“稳妥可靠”、“安全”等含义。保险一词之所以出现西方和中文之差异,我们以为是insurance在中文中很难找到一个意义完全一致的对应词。据美中友协主席、保险学著名学者段开龄教授考证,我国沿用的“保险”一词大都是从英文翻译而来,“其实,将insurance译为‘保险’是一个错误,在我国沿用一百多年而不自觉。英语insurance及assurance的原义,并无‘险’意在内,依据正确的意义,应译为‘保平’、‘保安’或‘保障’。”
此外,对保险意义的理解,亦不可单从字面上去推求。诚如郑玉波先生戏言:“若单从字面上去推求的话,那么或可解释为‘保险发生危险’,也可以解释为:‘保你不发生危险’。前者成了有保必险,谁敢领教?后者除非是上帝的化身,不然谁敢说此大话。”可见保险二字若只从字面去解释,是无法表明其真意的。
二、保险定义的金融分析
保险的概念是一块多面的棱镜。因此,保险如何定义,迄今仍是保险经济学和法学上的难题。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要给保险下一个简短、精确而又令人完全满意的定义,是不可能的。在保险文献中可以见到许多关于保险的定义,但这些定义都太长、太繁,而且总会对某些保险不太适用。”“如果试图对保险下定义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就如同以前试图攀登勃朗峰一样,也会失败。山的形状和外貌取决于爬山的人从哪个方向去看,同样,保险的轮廓取决于所讨论的问题。”本书主要拟描述保险的金融性和法律性。
从金融角度来考察,保险是对不可预计损失重新分配的融资活动。保险涉及的是将潜在的损失转移到一个保险基金中。该基立集中了所有的潜在损失,然后将预计损失的成本转移给所有参与者。因此,保险是将损失风险转移给一个风险共担团体(以下称之为“危险共同体”),然后在团体成员中重新分摊损失的经济活动。由此可见,保险交易的本质特征在于:源自充足保险基金的财务支付能力之确定性和潜在损失之可预测性。
保险机制通过向每个参与者收取保险费的方式,实现损失成本的再分配。作为支付保险费的回报,保险人承诺:一旦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则予以赔付。总的来说,只有很小比例的被保险人会遭受损失。因此,保险机制将少数人不幸遭受的损失,在所有缴纳保险费的危险共同体成员中进行再分配。从上述意义而言,保险是一种“社会化”的安排,通过它,一组人(称作“被保险人”)将风险转移给另一方(称作“保险人”)以集合损失资料,这样,就可用统计方法来预测损失,并用所有风险转移者缴纳的资金(称作“保险费”)来支付损失。详言之,第一,保险是一种社会化的制度安排,在这种安排下,个人或法人通过用相对较少的保险费换取经济生活安排,免遭潜在的巨大损失,以保护自己;第二,保险必须集合面临相似风险的一大组个人或法人,结成危险共同体;第三,允许成为被保险人的每一个人或法人将风险转移给整个危险共同体;第四,通过损失统计预测和保费的计算,系统性地积聚资金;第五,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来补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一言以蔽之,“保险的真义,在于利用自己有限的力量,配合他人的力量,结合成团体的力量,以救助自己或者他人的经济准备措施”。
三、保险定义的法学分析
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可见保险法所称之保险是一种进行经济补偿的商行为。这种商行为与其他商行为的区别,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上来理解:
(1)共同团体。保险为一种分散危险的工具,危险的分散需要一遭受同类危险威胁的共同团体来承担,故任何一种保险均以一共同团体之存在为先决条件,此团体由各个因某种危险事故发生而将遭受损失之人(被保险人)所组成。而保险人仅是负责结合及管理危险共同体而赚取营业利润的组织。简言之,保险的第一特征即需要有共同团体来承担及分散危险,此为保险的目的。
(2)危险。在保险法上,危险是指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此危险之发生须为可能且未发生,且危险之发生须具有不确定性,也指其危险之发生虽具有必然性,但何时发生在投保之际无法确定,如人寿保险中之死亡保险。唯须注意的是,这里的不确定乃指主观上不确定,若客观上损失之灾害已发生,但当事人于缔约时主观上善意不知其灾害已发生,则该保险契约仍然有效(即前述之“追溯保险”)。总之,保险所承担之危险的发生须为可能、不确定,且非故意所致。
(3)同一性。任何危险共同体,其所保之危险必须具有同一性,即在此危险共同团体中的每一成员须皆可能因某种同类危险之发生而遭受损失,例如,死亡、伤害、火灾、对第三人之责任等。唯有如此才有可能依统计经验及数学之概率估计出此共同团体所应集聚之资金,以便于此危险不幸发生时,补偿或给付其成员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补偿之需要性。危险的发生会带来损害,每一损害皆引起平衡补偿的需要。危险共同团体的目的,由此可见。保险补偿必须以此共同团体成员——被保险人——于危险发生时,确实受到损害为要件。而所谓损害,即是存在于被保险人和其特定标的间之保险利益之反面。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只凭危险事故之发生,即受领危险共同团体给付的一定金额,则非保险,而是“赌博”。
(5)有偿性。保险既为由一群共同遭受同类危险威胁的人所组成的共同团体,而于危险事故发生时,将其损失分散于其他成员,自然需要一笔基金,该基金之形成须由各成员分摊,此分摊额于保险法上称为保险费。
(6)独立的法律上请求权。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失时,对于保险人具有法律上请求保险赔偿给付之权。此所称法律上请求权,须单独存在,非为其他法律行为之附随给付义务。如买卖标的物所附随的瑕疵担保请求权则不是保险。
综上所述,用法解释学方法来观察,“保险”可定义为:受同类危险威胁之人为满足其成员损失补偿之需要,而组成之双务有偿性且具有独立的法律上请求权的共同团体。
第二节 保险与类似概念的比较
一般而言,类似保险之行为,其情形不外两种:(1)实质上为保险,但在外观上未使用“保险”或“保险契约”之名称;(2)外观上颇似保险,但实质上并非保险。对于第一种情形,因保险关乎社会大众之权利及经济生活之稳定,其经营须受保险主管机构之监督及保险法令之限制。我国《保险法》第6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违法而为之保险行为,不仅无效,而且对从事该行为之人予以惩处。至于在外观上颇似保险而实质上不是保险的行为,主要有赌博、储蓄、保证等,以下加以逐一比较。
一、保险与储蓄
保险和储蓄,都是处理经济不稳定的善后措施之一,从这一点上看,两者有相似之处。然而,保险与储蓄毕竟是不同的。
首先,两者实施的方法不同,储蓄可以单独地、个别地进行;保险则必须依靠多数人的互助共济才能实现。因此,储蓄是自助行为,而保险是多数人的互助合作行为;储蓄在原则上存款人可以随时提存,而保险只限于具备一定条件的人才能利用。
其次,两者在给付和反给付的关系上,其前提条件也不同。详言之,储蓄在给付和反给付之间,以成立个别均等关系为必要条件,因此,可以利用的金额应以其存款的范围为限。而保险在给付和反给付之间,不必建立个别的均等关系,只要有综合的均等关系即可。因此,在保险中,即使个别的均等关系已遭到破坏,亦无影响。正因为如此,保险因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采取补偿对策是非常合理的。
再次,两者的目的亦有所不同。储蓄作为应付经济不稳定的一种措施,可以应付各种需要,既可以补偿意外事故的损失,也可以应付教育费、丧葬费、婚姻费用等支出,当事故可以预测得到,而且后果可以计算得出的,一般都用储蓄的方法;而保险,一般是针对意外事故,可以用较少的支出取得经济上较大的保险金。
当然,保险多少也具有储蓄的性质,这一点,在一些人身保险上体现得尤为明显。但是,它与纯粹的储蓄比,其差别还是很大的。
二、保险与赌博
无论是保险或赌博,在给付或反给付之间,都不需要建立个别的均等关系,因此,从局部来看,经常出现只有给付并未接受反给付的情况,也经常出现接受比给付更多的反给付情况。从这点上看,两者也有相似之处,即两者都带有偶然性。但是,保险和赌博,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
保险和赌博的区别,首先从法律和道德这两方面表现出来。从法律上说,保险无论在任何国家或地区都是合法的、为法律所允许的;而赌博,除极个别国家或地区外,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是不允许的,违者必受惩罚。从道德上说,保险是道德上所赞同的行为,而赌博则属违反道德的行为,在大多数的国家里,这种行为是受谴责的。
保险与赌博的区别,还从其不同的目的和作用上表现出来。如前所述,保险是由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的方式来建立专门的保险基金,用以在发生自然灾害和人身事件(包括因病、因伤或因年老而丧失劳动力)时,对投保人或受益人给予经济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一种法律制度。人们之所以需要保险制度,是因为它能够分散危险,消化损失,达到互助共济,从而实现社会安定的目的。因此,保险是一种安定社会经济生活的手段。而赌博,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它不是也不可能成为安定社会经济生活的手段。赌博,只会给社会带来消极的作用。
三、保险与保证
保险和保证都是一种契约关系,在这两种契约关系中,无论是保险人或保证人,都负有相应的义务。从这一点上看,保险和保证也有相似之处,但它们毕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契约关系。
保险和保证的不同之一是,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是契约当事人,相互间负有义务。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负责赔偿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因施救等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被保险人(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缴纳保险费。而保证则不同。保证虽然也是一种契约,但它只是从属于主契约,即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订立的契约的一种从契约。保证人对债权人虽然负有义务,但这一义务的履行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义务时,保证人才有义务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保险和保证的不同之二是,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代偿债务是为他人履行义务,从而享有求偿权和代位权;而保险人依约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这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除非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第三者的责任,保险人无追偿权。
第三节 保险的危险分担功能
一、危险的本质
保险中的危险,在语源上派生于“écueil”,本义为“暗礁”,后来扩展为“带来损害的渊源”之义。但在英文中,关于危险的用语有“risk”、“peril”和“hazard”等;一般认为,“peril”一词通常用来表示“不幸事故”,指的是一种“灾害事实”;而“hazard”一词却用来表示导致不幸事故之因素即“灾因”;而“risk”才是保险所说的危险。不过,关于将“risk”一词译为“危险”是否妥当,学者颇有争论。有人认为,之所以将“risk”一词译为“危险”是因为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时参酌日本人的翻译方法,日本人在翻译时就已经犯了错误,而台湾地区则是将错就错;我国大陆在引进保险与危险的概念时,又因袭台湾地区的译法,是将错就错。而后,意识到这个错误,便又欲将“risk”改译为“风险”。其所持理由有二:其一,先从英文正本清源。危险在英文中的另一对译词为“danger”,如将“risk”改译为“危险”,则“danger”与“risk”能相互替换,这实际上几近无稽之谈。其二,保险中的“risk”之本意为“不确定性”。汉语中,“危”字很难对“不确定性”作出鲜明的表示;相比之下“风”字之于“不确定性”表述,实属明畅,因为国人观念中,所谓“风向不定”、“天有不测风云”等即不确定性,因此,“风险”似更为贴切。本书认为,既然危险之称谓已相沿成习,并为人们所接受,因此仍从旧译。不过,须揭示其本质。
“危险”一词,学界对其仍众说纷呈,举其要者:(1)有强调“客观性”者,称“危险是自然界客观存在的,人们时时警惕的,足以造成社会财富损毁和影响人的生命安全的随机现象”。(2)有着重“不确定性”者,称“危险是指人类无法把握与不能确定的事故的发生导致损失的不确定性”。或称危险“应解释为某种损失发生之不确定性”。有置重于“将来性”者,称“危险是实际情况与预期结果的偏离”,或称危险“乃是在一定情况下有关未来结果的客观疑惑”。等等。本书认为,保险中的危险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损失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的未来状态。这个定义强调风险所具有的四个本质特征:客观性、损失性、不确定性及未来性。
二、保险与危险分担
保险法谚曰:“无危险则无保险”。保险是一种处理危险的制度安排,保险与危险同在。因此,要理解什么是保险,须先了解什么是风险,以及危险与保险之关系。
保险本质上是通过集中危险和分散危险而实现经济补偿的商行为。“保险为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之制度,即将不幸而集中于一人之意外危险及由是而生之意外损失,透过保险而分散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于无形”。也就是说,保险集合了众多的可能发生损失的危险单位,保险人向参加保险的单位或个人收取合理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对遭灾受损的被保险人予以补偿或给付,也就是把实际发生的损失向全体参加保险者进行合理的分摊,实现分散危险、分摊损失、履行经济补偿的职能。诚如台湾著名保险学者陈云中先生所言:保险之旨趣,乃根据危险分散之法则,亦即相互性之原理,将集中于少数人之危险,由多数人分担其损失,寓有“我为人人,人人为我”之至意,可谓人类社会以协同协力为基础之各种社会经济制度中,最为普遍而有效的一种制度。这里之“相互性”,按日本学者大林良一之解释,即指保险基于团体基础之意,而非指一人对一人的相互性,而系遭遇偶然事件之一人与其他成员间的“相互关系”,因此,保险的相互性,系属于技术性质,而非原有之伦理性质。因此,了解保险是怎样分散危险的,有助于我们更进一步把握保险的含义及其构成要素,以及更深刻明白保险行为的运作过程,从而更为准确地理解保险的本质。现举例说明并图解如下:
(1)假设有1万个人,每人有一座房屋,为了简化起见,又假设每座房屋的价值都相同,都是2万元。
(2)这些房屋都有遭受火灾及其他的危险,为了转移危险,他们都向保险公司投保,每人得到了一份财产保险的保险单,根据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承诺:当房屋发生火灾时负责给付约定的金额,保险期间为1年。
(3)房屋所有人每人交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都是22元。
(4)保险公司把所有被保险人的保险费集中起来,去补偿那些遭受灾害损失的人。
(5)假定有10栋房屋遭受火灾,并且实际全部损失。
(6)保险公司从多年经营房屋保险的经验中知道,每千座房屋有1座遭灾受损。1万个参加保险的人,每人交保险费22元,就能聚集1万×22=22万元的保险基金,如果损失事实正如经验预测的那样,10位遭受灾害的房主就能得到10 ×2万=20万元的赔偿。多余的2万元与用于赔偿的那部分不同,是保险公司必须用来支付公司职员们的工资和代理人的佣金,还有业务费用、办公费、税款等等,这2万元中还包括一定的安全保证金,以抵补实际的赔偿支出和费用支出超过预计的数额。这些开支都除去之后,如果还有盈余,那就是保险公司的利润。
上述方式方法意味着用购买保险单的形式,将所有房主的火灾损失转移给了保险人;而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的办法,将个别房主实际发生的灾害损失分摊到每个保险参加者的身上。这样,每个参加保险的人以事先知道的、确定的、少量的保险费(22元)作代价,转移了未来可能发生的无法预测的、不确定的巨大损失(2万元)。其所以能这样做,就是因为保险公司以概率论为基础,运用大数法则,经过精确的运算,预测出将要发生的损失总数,并据此合理地计算出每一参加保险的人所应交纳的保险费。
总之,保险的实质可从个人的角度与社会的角度予以说明。首先,从个人的角度观察,即从单个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来看,保险即为一种危险的转移;也就是说,从个人角度看,保险是这样一种经济机制,即个人以小额成本(保险费)替代大额不确定损失(保险所保的意外事故)。其次,从社会的角度观察,即从全体被保险人所组成的危险共同体的角度来看,保险是危险的集中与分担;也就是说,从社会的角度看,保险是通过将数量足够的同质危险集合到一起,将该集合体视为一个整体进行预测,以此来减少、消除危险的经济机构。
第四节 可保危险与道德危险
一、可保危险
前已述及,保险是处理危险的一种制度安排,即保险是由保险人收取一定的保险费从而承担相应风险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是,并不是所有破坏物质财富和威胁人身安全的危险,保险人都予以承保。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危险,保险人才接受承保。这“具备一定条件的危险”,习惯上就叫“可保危险”。所谓可保危险是指可被保险公司接受的风险,或可以向保险公司转嫁的风险。也就是说,并非任何危险均可向保险公司转嫁,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危险是有条件的可保危险,一般认为,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1)纯粹性。危险可分为纯粹危险与投机危险。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一般是纯粹危险,即仅有损失机会并无获利可能,例如火灾危险,只有给人的生命或财产带来损害的可能,而绝无带来利益的可能。而投机风险则不然,它既有损失的可能,又有获利的机会,例如股市风险,既有因股市下跌遭到损失的可能,又有因股市上扬而获利的机会,对这种投机危险,保险人是不能承保的。
(2)可能性。危险发生须具有客观上的可能性。保险之动机,在于防患于未然,以求补偿。倘无发生危险之可能性,其所订立之保险契约,应自始不发生效力。我国《保险法》第2条关于“保险定义”之规定中所使用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即为此含义。此外,这种可能性为客观上,并非指人们主观的忧虑。
(3)不确定性。不确定性,即发生的时间、对象、原因等均不确定。不确定之意义,可分为二:其一,危险之发生与否,须为不确定,例如火灾、海难等。其二,危险发生之时间须为不确定,例如,人未有不死,但死之何时到来,仍属不确定性。如果是确定的危险,那么就是必然要发生的危险,对某个人必然要发生的危险,保险人是不承保的。
(4)意外性。危险的意外性包括两层含义:其一,危险的发生或危险损害后果的扩展都不是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投保人故意行为引发的危险事故或扩大损害后果均为道德危险,保险人是不予赔偿的。其二,危险的发生是不可预知的,因为可预知的危险往往带有必然性,保险人亦不予赔偿。
(5)未来性。保险承保之危险,须属于将来发生之危险,亦即发生须在保险契约订立之后。此与危险发生之可能性及不确定性均有关系。因为在保险契约订立之时,危险如已发生或已消灭,则非将来,同时亦失去发生之可能性;且既属于以往之事故,其发生与消灭均为确定之事实,因而失去不确定性。唯危险之发生,固以将来为必要,但订约时主观上不知危险已发生的,仍有保险的可能,此属“追溯危险”的情形,详见后文。
(6)同质性。危险的同质性,是指大量标的均有遭受同样或者近似危险的可能性。这一条件是满足保险经营大数法则的要求。也就是说,某一风险必须是大量的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但实际出险的标的仅为少数。只有这样的危险,才能计算出合理的保险费率,建立起保险基金,从而实现保险分散危险的宗旨。如果某种危险只是一个或少数几个标的所具有,就失去了保险的大数法则基础,如果保险人承保此种危险等于下赌注,进行投机。
综上所述,保险所保之危险,主要以纯粹危险为对象。而纯粹危险,又按照风险的损害对象来分类,可分为财产上的危险、人身上的危险和责任上的危险:(1)财产上的危险。即凡财产发生多种直接或间接的损害之可能性。所谓直接的损害,即直接由危险事故所造成,如火灾所致房屋之毁损;所谓间接的损害,如营业中断所致利润减少,即非直接由危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人身上的危险,指与人的生命和身体有关的一切危险而言,亦即不幸的偶然事件在人身上发生的可能性,例如人的死亡疾病、伤害、残废、老年等。(3)责任上的危险,指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对他人负赔偿责任之可能性。保险与危险之关系,如下图所示:
二、道德危险
保险法上所称之“危险”,实际上可以划分为二,而效果则正好相反:(1)保险所要消除的危险;(2)保险所引起的危险。前者被称为“可保危险”(前已述及),为法律所予以保障;而后者被称为“道德危险”,为法律所绝对不予容忍。
“道德危险”包括积极的道德危险与消极的道德危险。所谓积极的道德危险,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诈取保险金而故意促使危险发生的种种行为或企图。例如,海上保险的被保险人凿沉被保险船舶、火灾保险之被保险人纵火焚烧被保险财产、人寿保险之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者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等。此种道德危险之所以被称为“积极的”,是因为被保险人“热切希望危险之发生”。消极的道德危险,又称为心理危险(morale hazard),即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有保险而怠于保护或疏于施救被保险标的而造成或扩大的危险。之所以称之为“消极的”,是因为与积极的道德危险相比较,被保险人因持有保险之故而怠于应有之注意。例如,被保险人在船舶遭遇海难时怠于施救,被保险财产失火时任其延烧等。积极之道德危险产生于被保险人之故意,而消极之道德危险产生于被保险人之懈怠;前者侧重于恶意行为,后者侧重于人的善意行为。
道德危险即由当事人的意志而促使危险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因此道德危险虽名为“道德”,其实必为“不道德”,因此,为保险所不可保之危险,由其引发的危险事故和损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道德危险为人们的一种意志和心理,若不见诸行为,不过是一种“良心”问题,法律不能加以制裁。但同时,由于受当事人心理状态左右的可能性很大,对此种危险的预测颇为不易,使保险人在经营技术上极感困惑。因此,保险法及保险单多设有诸多规范或条款加以控制。
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为,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43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的责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第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45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对于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心理危险所致的损害,各国保险法或保险单均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能善尽其保护之责任,并为减少保险事故之扩大采取积极的措施。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8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未尽约定保险责任所致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之责。危险事故发生后,经鉴定系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尽合理方法保险保险标的物,因而增加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之责。”此规定是由保险法所确立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防灾减损义务。我国《保险法》亦规定了此制度。我国《保险法》第51条第1款、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即事故发生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防灾义务,第57条第1款又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此即减损义务之规定。此外,保险法还通过保险利益原则、保险代位原则、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等对道德危险通过法律加以控制(详见后文)。
须注意的是,道德危险与道德上义务不可相混。履行道德上之义务乃一人受道义之感召,在紧急中,不自知其为“故意”而故意为之行为,故必然合乎道德。例如,某被保险人见一儿童落水,入水施救,以致自身死亡,其危险虽系自己招致,但因其所为者系道德上之义务,故保险人依法不得拒绝保险金给付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0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因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未有此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