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务2 仓储合同纠纷处理
情景及任务描述
速达运物流有限公司和海霞服装公司在一周后正式签订合同,公司也开始为履行合同做准备,清理了合同约定的仓库,并且从此拒绝了其他人的仓储要求。2010年12月18日,公司即通知海霞服装公司已经清理好仓库,可以开始送货入库。但海霞服装公司表示已找到更便宜的仓库,如果公司能降低仓储费,就送货仓储。但速达运物流有限公司不同意,而海霞服装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对方的仓库。12月22日速达运物流有限公司再次要求海霞服装公司履行合同,海霞服装公司再次拒绝。速达运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海霞服装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而海霞服装公司则称合同还没有生效,自然谈不上履行业务和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所以速达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派业务部小李代表公司来解决这起合同纠纷事件,作为小李应如何完成此次任务?
知识准备
一、存货人与保管人
存货人是指将仓储物交付保管的一方。存货人必须是具有将仓储物交付仓储的处分权的人,既可以是仓储物的所有人,也可以是指有仓储权利的占有人(如货物承运人)或者是受让仓储物但未实际占有仓储物的准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人(如法院、海关、公安等行政机关)。存货人可以是法人单位、非法人单位、个人等。
保管人指为仓储货物的提供保管服务的一方。根据我国《合同法》仓储分则的规定,保管人必须有仓储设备设施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也就是说保管人必须拥有仓储保管设备和设施,具有仓库、场地、货架、装卸搬运设施、安全、消防、环境保护等基本条件,取得相应的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部门的许可。从事特殊货物保管的,必须符合特殊保管的专门要求。保管人必须具有仓储运作设备和设施有效的经营使用权。同时从事仓储经营必须具有经营资格,进行工商登记,获得工商营业执照,按章纳税。保管人可以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者个体工商户等,可以是专门从事仓储业务的仓储经营者,也可以是商贸生产企业的兼营机构,以及从事配送经营的配送中心。但若是按《合同法》保管分则规定签订的保管合同,则可以是普通个人,也可不收费用。
二、存货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妥善处理和交存货物
存货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保管人交存仓储物,并提供验收单证。存货人未按照约定交存仓储物即构成违约。存货人应对仓储物进行妥善处理,根据性质进行分类、分储,根据合同约定妥善包装,使仓储物适合仓储作业和保管。交存仓储物不是仓储合同生效的条件,而是存货人履行合同的义务。
(二)告知义务
存货人的告知义务包括两个方面:对仓储物的完整明确的告知和瑕疵告知。
所谓完整告知,是指在订立合同时存货人要完整细致地告知保管人仓储物的准确名称、数量、包装方式、性质、作业保管要求等涉及验收、作业、仓储保管、交付的相关资料,特别是危险货物,存货人还要提供详细的说明资料。存货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存货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存货人未明确告知的仓储物属于夹带品,保管人可以拒绝接受。
所谓瑕疵包括仓储物及其包装的不良状态、潜在缺陷、不稳定状态等已存在的缺陷或将会发生损害的缺陷。保管人掌握仓储物所具有的瑕疵可以采取针对性的操作和管理,以避免发生损害和危害。注意这里是包括显性的瑕疵和潜在的瑕疵危险。因存货人未告知的仓储物的性质、状态造成保管人错误、损害仍然由存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订立合同时,必须预先告知保管人。
(三)支付仓储费和偿付有关费用
存货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地支付仓储费,否则构成违约。对于固定储存期的仓储,如果存货人提前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不减收仓储费。如果存货人逾期提取,应加收仓储费。由于未支付仓储费,保管人有对仓储物行使留置权的权利,并可通过拍卖留置的仓储物等方式获得款项。
此外,仓储物在仓储期间发生的应由存货人承担责任的费用支出或垫费,如保险费、货物自然特性的损害处理、有关货损处理、运输搬运费、转仓费等,存货人应及时支付。
(四)及时提货
存货人未在约定的时间提离仓储物,保管人可以向提存机关要求提存该仓储物。保管人因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而统筹安排仓库的长期使用,如果存货人未将仓储物提离,会使得保管人已签订的下一个仓储合同无法履行。
(五)查验、取样查验
在仓储保管期间存货人有对仓储物进行查验、取样查验的权利,能提取合理数量的样品进行查验。由于查验,当然会影响保管人的工作,取样还会造成仓储物的减量,但存货人合理进行的查验和取样,保管人不得拒绝。
(六)保管物的领取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明确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但存货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七)获取仓储物孳息的权利
《合同法》第377条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可见,如果仓储物在保管期间产生了孳息,存货人有权获取该孳息。
三、保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提供合适的仓储条件
仓储人经营仓储保管的先决条件就是具有合适的仓储保管条件,包括适合的场地、容器、仓库、货架、作业搬运设备、计量设备、保管设备、安全保卫设施等条件。同时还应配备一定的保管人员、商品养护人员,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同时保管人所具有的仓储保管条件还要适合所要进行保管的仓储物对仓储保管的要求,如保存粮食的粮仓、保存冷藏货物的冷库等。保管人若不具有仓储保管条件,则构成根本违约。
(二)验收货物
验收货物不仅是保管人的义务,也是其权利。保管人未验收货物推定为存货人所交存的货物完好,保管人也将要返还完好无损的货物。保管人在理货验收中发现货物溢短,对溢出部分可以拒收,对于短少的部分有权向存货人主张违约责任。对于货物存在的与合同货物质量标准不符或未提及的不良状况,有权要求存货人更换、修理、或拒绝接受。
(三)签发仓单
保管人根据实际收取的货物情况及时向存货人签发仓单,并根据合同的约定填写仓单的责任事项和相关信息,以利于仓单交易,便于向未来变更转让后的仓单持有人承担责任。在存期届满,根据仓单的记载向仓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并承担仓单所明确的责任。
(四)合理化仓储
保管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仓储地点存放仓储物,并使用适合于仓储物保管的仓储设施和设备,从谨慎妥善操作、科学保管维护等各方面做到合理化仓储。保管人对于其因保管不善所造成的仓储物在仓储期间发生损害、灭失,除非保管人能证明损害是由于货物性质、包装不当、超期等以及其他免责原因造成的,否则保管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五)按仓单返还仓储物
保管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向仓单持有人交还约定的仓储物。仓储合同没有明确存期和交还地点的,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可以提前要求随时提取,保管人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交还存储物;同样,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提取仓储物。作为一般仓储合同,保管人在交返仓储物时,应将原物及其孳息、残余物一同交还。
(六)货物危险通知义务
当仓储物在仓储过程中出现危险时,保管人应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存货人掌握仓储物的现实状态是存货人具有所有权的权利体现,存货人及时掌握危险情况并采取措施处理,有利于减少损失。在突发危险时,保管人有义务采取紧急措施处置以防止危害扩大。
(七)收取仓储费的权利
仓储费是保管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对仓储物进行保管所获得的报酬,是保管人的合同权利。保管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仓储费或在存货人提货时收取仓储费。
(八)保管人的提存权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货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提存程序一般来说,首先应由保管人向提存机关呈交提存申请书。在提存书上应当载明提存的理由、标的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存货人或提单所有人的姓名、住所等内容。其次,仓管人应提交仓单副联、仓储合同副本等文件,以此证明保管人与存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保管人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催告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货而对方没有提货,致使该批货物无法交付其所有人。
四、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和免责
(一)仓储合同违约行为的表现形式
(1)拒绝履行。拒绝履行是指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法律或约定根据的前提下,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如单方毁约、没有履行义务的行为、将应当交付的仓储物作其他处分等,均可以推断为不履行义务的表现。存货人在储存期间届至时,保管人履行了储存与保管义务后,不支付仓储费;保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返还仓储物或将仓储物挪作他用等也均是不履行义务的表现。如果仓储合同的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请求义务人赔偿其损失。
(2)履行不能。履行不能是指当事人应履行义务的一方无力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履行不能可能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如仓储物因毁损、灭失而不能履行;也可能是由于主观过错而不能履行义务。履行不能的情况自仓储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的,则为原始不能;如果是在合同关系成立以后才发生的,则为嗣后不能,比如仓储物于交付前灭失。如果仓储物只灭失部分,则为部分不能;如果全部灭失的,则为全部不能。由于自己的原因而不能履行义务的,为事实上的不能;由于法律上的原因而不能履行义务的,为法律上的不能。仓储合同不同种类的履行不能,其后果亦不相同。但总的来说,除自始的客观不能及原始的法律不能外,其他各项履行不能,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由于保管人的违约导致履行不能,存货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追究保管人的违约责任。如果是因存货人违约导致履行不能,保管人可追究其违约责任。(2)属一时履行不能的,权利人可请求赔偿损失、解除合同、追究义务人的违约责任;可以继续履行的,则可要求继续履行并追究其迟延责任。
(3)履行迟延。未在履行期内履行义务的行为即为履行迟延。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返还仓储物,存货人未按时将货物入库,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仓储费用等行为均属于履行迟延。履行迟延具有以下特征:①义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②义务人有履行能力,如果义务人无履行能力,则属于履行不能;③ 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义务人履行迟延,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的未履行,权利人可以解除合同,请求义务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4)履行不适当。即未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要求履行的行为。在仓储合同中,在货物的入库、验收、保管、包装、货物的出库等任何一个环节未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去履行,即属不适当履行。由于履行不适当不属于真正的履行,因此作为仓储合同权利主体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补正,要求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此外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解除合同。
(二)仓储合同的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
仓储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指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在存在仓储违约行为时,所应该依照法律或者双方的约定而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往往以弥补对方的损失为原则,违约方需对对方的损失,包括直接造成的损失和合理预见的利益损失给予弥补。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
(1)违约金。违约金是指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从性质上而言,违约金是“损失赔偿额的预定”,具有赔偿性,同时又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具有惩罚性。在仓储合同中,赔偿性违约金是指存货人与保管人对违反仓储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做出的预定的赔偿金额。当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某种程度的损失,而且这种数额超过违约金数额时,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实行赔偿,以补足违约金不足部分。惩罚性违约金,是指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约后,不论其是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都必须支付的违约金。
违约金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两种。法定违约金是指法律或法规有明确规定的违约金。根据法律、法规对违约金的比例是否有明确规定,法定违约金又可分为两种。一是固定比率的违约金,即有关法规具体规定了违约金的交付比率;二是浮动比率的违约金,即有关法律只规定了违约金上下浮动界限的百分比,具体比例由当事人在此范围内约定。对于仓储合同,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固定比率的违约金,而没有规定浮动比率的违约金。
约定违约金是指仓储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协商确定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仓储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示,没有比例幅度,完全由存货人与保管人协商确定。但是,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过高会加重违约方的经济负担,过低又起不到其应有的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作用。
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发生冲突时,应当是约定违约金优先适用,但在充分尊重约定的前提下,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国家对约定违约金进行适度干预也是完全必要的。
(2)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在违约方履行义务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在对对方还造成了其他损失时,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作为承担违反合同责任的形式之一,赔偿损失最显著的性质特征即为补偿性。在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情况,赔偿损失的赔偿金是用来补偿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如果违约金已能补偿经济损失,就不再支付赔偿金。但是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只要造成了损失,就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由此可见,赔偿金是对受害方实际损失的补偿,是以弥补损失为原则的。
尽管违约方承担的是完全赔偿责任,但是赔偿损失也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当事人于订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注意避免损害赔偿的扩大。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受害一方当事人有及时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部分要求赔偿。
(3)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不履行合同时,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义务,或者向法院请求强制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义务,而不得以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办法代替履行。通常来说,继续履行有下列的构成要件: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违约一方的仓储合同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继续履行不违背合同本身的性质和法律;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在仓储合同中,要求继续履行作为非违约方的一项权利,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取决于仓储合同非违约一方的当事人,他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
(4)采取补救措施。所谓补救措施,是指在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损失后,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由违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如仓储物的更换、补足数量等等。从广义而言,各种违反合同的承担方式,如损害赔偿、违约金、继续履行等,都是违反合同的补救措施,它们都是使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在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能够得到有效的补偿与恢复。因此,这里所称的采取补救措施仅是从狭义上而言,是上述补救措施之外的其他措施。在仓储合同中,这种补救措施表现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偿付额外支出的保管费、保养费、运杂费等方式,一般不采取实物赔偿方式。
(三)仓储合同违约责任的免责
免责又称为免除民事责任,是指不履行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义务,致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害时,由于有不可归责于违约方的事由,法律规定违约方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仓储合同订立后,如果客观上发生了某些情况阻碍了当事人履行仓储合同义务,这些情况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就可以依法免除。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包括自然灾害和某些社会现象。前者如火山爆发、地震、台风、冰雹和洪水侵袭等,后者如战争、罢工等。因不可抗力造成仓储保管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违约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因出现不可抗力的时间不同,会有几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当出现不可抗力以后,再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义务已无任何可能性时,可以全部免除当事人的履行义务;不可抗力的出现只对合同的部分履行带来影响,在此情况下只能免除不能履行部分的责任;如果不可抗力的出现只是对合同的履行暂时产生影响,等不可抗力的情势消失后,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
不可抗力的免责是有条件的,在不可抗力发生以后,作为义务方必须要采取以下积极的措施才可以免除其违约责任:
(1)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尽最大努力避免和减少损失,如果当事人有能力避免损失的加剧,但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2)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延期履行合同的理由。及时通报的目的是使对方当事人根据合同不能履行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当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如果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没有及时通报,由此而加重了对方的损失,则加重部分不在免责之列。(3)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应当取得有关证明。即遭遇不可抗力的当事人要取得有关机关的书面材料,证明不可抗力发生以及影响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这样如果日后发生纠纷,也可以做到有据可查。
2.仓储物自然特性
根据《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由于储存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和合理损耗,造成货物损失的,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3.存货人的过失
由于存货人的原因造成仓储物的损害,如包装不符合约定、未提供准确的验收资料、隐瞒和夹带、存货人的错误指示和说明等,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合同约定的免责
基于当事人的利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项,对负责事项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互相赔偿责任。如约定货物入库时不验收重量,则保管人不承担重量短少的赔偿责任;约定不检验货物内容质量的,保管人不承担非作业保管不当的内容变质损坏责任。
任务实施
一、实施步骤
1.教师指导学生学习仓储合同生效、存货人和保管人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知识。
2.将学生5至8人分成小组。
3.通过几个典型仓储纠纷案例分析,总结处理常见仓储纠纷问题的思路和方法。
4.各组通过讨论、上网查资料,以小李的名义分组完成该纠纷的处理。
5.由小组指定代表进行任务汇报,小组其余同学补充并接受其他组同学提问。
二、成绩考核
仓储合同纠纷处理成绩考核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