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诉讼法(第4版)
- 陈光中
- 2866字
- 2021-03-26 15:38:26
第三节 被害人
一、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在诉讼中可能担当各种诉讼角色。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的案件,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从而具有自诉人的身份和地位。同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对于被害人的上述两种身份和地位,我们将在后面有关章节中专门予以分析。本节所说的“被害人”专指在刑事公诉案件中以个人身份承担部分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
被害人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诉讼地位的确定,是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在古代弹劾式诉讼制度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加区分,被害人拥有独立的起诉权。没有被害人的起诉,法院不会自行主动开始审判活动。被害人居于原告人的地位。随着国家追诉原则的产生,对犯罪的追诉被视为国家专门机构的法定职责,追诉也被视为一种国家职能活动,被害人不再担当原告人的角色,而主要处于证人的地位,协助追诉部门完成对被追诉者进行定罪处罚的任务。被害人的这种诉讼地位延续了很长一段时期,以至于在近代西方各国完成刑事司法改革之后,被害人的地位并没有得到立即的改变。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性人权保障运动的广泛开展,加强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权利保障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诉讼角色问题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目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大陆法系诸国得到了较大的加强。这些国家逐步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或准当事人地位,使其拥有独立的发动起诉、申请回避、获知指控罪名及理由以及有效参与法庭审判等诉讼权利。而在英美法系各国,被害人也开始摆脱长期以来只作为证人的局面,逐步拥有获知指控罪名、理由的权利,并在审判过程中拥有了与一般证人不同的参与权。可以说,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趋势。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刑事被害人以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对于被害人的这一地位,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识:
首先,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上的谴责、惩罚的要求。刑事诉讼的进行,在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处于待判定状态的同时,也使被害人的上述欲望和要求处于待确定状态。这是赋予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理论基础。
其次,被害人基于实现使被告人受到合法的报应这一要求,具有积极主动地参与诉讼过程、影响裁判结局的愿望。只有满足被害人的这种愿望,使其作为拥有较广泛诉讼权利的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进行才能对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等各方面的权益作出适当、合理的平衡。
再次,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与被告人居于大致相同的诉讼地位,也拥有许多与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但是,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民事诉讼,在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已构成被告人的强大对手的情况下,被害人如果再拥有与其完全相同的诉讼权利,那么被告人事实上将同时面对两方面的指控,其诉讼地位将处于十分不利的状态。因此,为维护控、辩各方总体上的地位平衡,《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也作出了一些限制,使其不至于成为一般意义上的原告人。
最后,被害人尽管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他一般也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其陈述本身也是法定的证据来源之一。被害人在提供陈述方面与证人具有相似的地位。他有义务接受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传唤,到场或出庭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的询问和质证。
另外,《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在符合法定要求的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就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问题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据此作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或者决定。在该过程中,被害人能够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诚道歉和经济赔偿,而且其是否自愿将是达成和解协议的基本条件,这有利于实现被害人复仇和获得经济补偿的欲望,体现出法律对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的保障。
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除了享有一些为其他当事人所共有的诉讼权利外,也享有一些特有的诉讼权利。
被害人与其他当事人所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1)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2)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书记员有《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29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他们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3)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在法庭上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可以向被告人发问;有权向证人发问和质证;有权辨认、鉴别物证,听取书面证言及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证据向法庭陈述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4)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诉人、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等相互辩论。(5)有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认为其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42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审判。(6)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等等。
被害人享有的特有诉讼权利主要有:(1)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此,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对于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控告,要求有关机关立案;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有权获知原因,并可申请复议;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由后者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并予以纠正。(3)对于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决定,有权获得不起诉决定书,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4)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5)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这一请求后5日内,应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等等。
被害人在享有上述诉讼权利的同时,还须在诉讼过程中承担一些法定的诉讼义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1)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2)接受公安司法机关传唤的义务;(3)在法庭上接受询问和回答问题的义务;(4)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