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诉讼法(第4版)
- 陈光中
- 1661字
- 2021-03-26 15:38:30
第十四节 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概括。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该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是以下六种: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根据《刑法》的规定,任何行为只有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危害性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刑法》不规定为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种行为虽然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如移送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超过一定期限便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但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特赦是对受罪刑宣告的特定犯罪人免除刑罚的一种赦免制度。特赦是在审判后的执行期间宣告,在罪刑宣告前一般不能实行特赦。新中国成立后实行的七次赦免,都是在判决后的执行期间宣告。现行宪法规定,有权发布特赦令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不论其刑罚已经执行一部分还是完全没有执行,都等同于其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以后无论何时,公安司法机关都不能以其刑罚没有执行或者没有执行完毕为由,再次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包括不得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追诉。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第257条、第260条、第270条规定,侮辱罪、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和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国家已经将这些犯罪的起诉权交给被害人本人行使,被害人有权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起诉,公安司法机关应尊重被害人的选择。被害人选择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的,公安司法机关也就无权追究或者继续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害人是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对于这样的告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聋、盲、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其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告诉。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我国《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原则,犯罪分子死亡就失去了适用刑罚的对象,追究刑事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所以应终结诉讼,不再追究。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以上六种情形,公安司法机关应在不同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在立案审查阶段应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在侦查阶段,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起诉阶段,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第一种情形应宣判无罪,其余五种情形应裁定终止审理。公安司法机关一经宣布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即告结束。在自诉案件中,法院应根据情形分别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或准予撤诉、驳回起诉、终止审理的裁定,或作出判决宣告无罪。
应当指出,以上六种情形,并没有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事实上没有实施犯罪和犯罪行为非被告人所为的情况,这是立法上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