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层层推进的论证方法

——工业设备买卖协议争议仲裁案6

北京仲裁委员会(下称本会)依据申请人北京J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沈阳Z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的两份《订购制造钕铁硼永磁体相关设备合同书》第15条中的仲裁条款,于2006年3月13日受理了双方就上述两份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编号为(2006)京仲案字第0327号。本案适用本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文件。被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未能按期选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亦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依据仲裁规则,指定谢天训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指定杨玉林担任本案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李成钢于2006年4月7日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仲裁程序审理本案争议。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于2006年4月2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争议,并在开庭审理前进行了评议。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并对相关案情进行了调查核实。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并进行了辩论,陈述了最后意见。仲裁庭在征询双方同意后,规定双方庭后补充提交证据的期限、对补充证据提出开庭质证要求的期限、不要求开庭质证时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期限。由于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仲裁庭对本案没有进行调解。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提交了三份补充证据,仲裁庭及时将其转交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以及《仲裁答辩书》,仲裁庭及时将其转交给申请人。此外,被申请人还向仲裁庭提交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作为补充证据,以证明申请人的解约给其造成了损失,由于被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仲裁庭规定的举证期限,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亦不会对本案裁决产生影响,故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的补充证据不予接受:

本案现已审结。仲裁庭仔细分析争议双方全部书面材料和口头陈述,经过评议,依照相关法律及仲裁规则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 案情

申请人称,2005年1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两份《订购制造钕铁硼永磁体相关设备合同书》,并于2005年6月15日签署了两份《补充协议》(以上两份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合称“本案合同”)。根据本案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1套制造烧结钕铁硼永磁体相关设备(包括氢化粉碎设备1台、流化床式气流磨粉机1台、平板式气流磨粉机1台、多功能烧结炉1台)、1台磁场压机及2套模具,合同总金额为12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交货时间约定为2005年8月10日;并约定了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故拖延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罚金;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提交本会进行仲裁。2005年2月3日,申请人如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72万元的预付款。2005年8月10日,合同交货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没有如约交付设备。申请人多次派专人到被申请人处了解情况,试图寻求解决方案,被申请人一直编造各种理由,欺哄并拖延申请人。在多次努力宣告失败后,申请人于2005年11月9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正式的书面违约通知,再次催告要求被申请人在2005年11月15日前履行其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对此没有任何反馈。2005年12月8日,申请人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发出了正式的书面解约通知,解除了合同。为完成对第三方的供货义务并避免违约责任进一步扩大,申请人不得不重新在市场上寻找新的货源,重新签署新的采购协议。新协议项下,申请人为订购本案合同项下相同之设备需要支付195.5万元的货款,被申请人的根本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75.5万元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

1.裁决解除本案合同;

2.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经支付的72万元预付款及其利息共计76.5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06年3月3日);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6万元违约金;

4.被申请人赔偿前述违约金尚不足弥补的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69.5万元;

5.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及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3.5万元。

庭审陈述时,申请人将第2项仲裁请求中的利息请求变更为“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预付款72万元之日”。

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返还72万元预付款的请求,被申请人无异议,但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赔偿损失69.5万元和律师费3.5万元的请求,被申请人认为无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予以驳回。1.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要求返还72万元预付款的请求,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也受到了重大损失。申请人电汇给被申请人72万元的预付款,这一事实属实。合同报价是240万元,但实际履行需要增加一倍的费用,所以,被申请人无力履行本案合同。被申请人多次与申请人联系此事,申请人的技术人员也承认被申请人的报价较低,这在被申请人将要提交的关于气流磨项目处理的意见上也有体现。为了履行本案合同,我方进行了大量的投入。申请人终止本案合同之后,被申请人所制作的设备成了半成品,被申请人也蒙受了重大损失。2.对于申请人的第三项仲裁请求中的违约金、第四项仲裁请求中的损失、第五项仲裁请求中的律师费,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予以驳回。依法成立的本案合同,双方都应履行,本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有约定,对于违约责任也有约定,比如本案合同第12条。申请人对于本案合同的造价上也有过错,因此,申请人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损失69.5万元和律师费3.5万元的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仲裁请求,申请人提交了如下11份证据(包括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1.合同标的物为“制造烧结钕铁硼永磁体相关设备”的《订购制造钕铁硼永磁体相关设备合同书》;2.合同标的物为“磁场压机(2台)及模具(4套)”的《订购制造钕铁硼永磁体相关设备合同书》;3.对证据1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书》;4.对证据2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书》;5.预付款72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6. 2005年11月9日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履约的函;7. 2005年12月8日申请人的律师致被申请人的《解约通知》;8.申请人于2005年11月15日至2005年12月15日期间分别与山西X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2005年11月17日)、宜兴Q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2005年11月23日)、武汉市H机械厂(以下简称丙公司)(2005年11月15日)、吴江市T真空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订购制造钕铁硼永磁体相关设备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9.补充证据1是证据8四份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项下的付款凭证及部分发票;10.补充证据2是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对外宣传资料;11.补充证据3是申请人的代表陈某2005年10月25日、2005年11月1日、2005年11月6日致被申请人康某总经理的电子邮件。

被申请人对于上述证据1至证据8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证据9至证据11,即申请人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具体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5至证据7以及证据10、证据11无异议。关于证据8,被申请人认为,证据8中的四份合同,是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中的四份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被申请人不予发表意见。被申请人还认为,申请人在2005年12月8日发出解约通知,因此,解除本案合同也是在2005年12月8日,而申请人与案外人订立证据8中的四份合同中,有几份在2005年12月之前。对于本案合同中的设备,与申请人证据8中的四份合同的设备相对照,可以发现除了氢化粉碎设备的价格低了外,其他设备的价格都高了。对于证据1的附件二中提到的设备的性能指标与申请人证据8中的第三份合同(即2005年11月15日申请人与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设备的性能相比有些变化,被申请人认为构成重大变更。因此,申请人证据8中的四份证据与本案合同的设备没有可比性。同时,被申请人在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中又提出:因为申请人“解约通知”所限定的期限为2005年12月15日17时,所以双方终止合同的时间即应为2005年12月15日17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中的采购合同签约时间都在终止合同之前,是申请人单方的法律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不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履行证据8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有三张电汇凭证时间在2005年12月15日终止合同之前,此行为进一步说明申请人在尚未与被申请人解除合同之前,已经又和他人签订了购货合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把单方的法律行为所多支出的费用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无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申请人当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双方代表于2005年5月18日签署的《关于气流磨项目处理的意见》,证明申请人在报价的过程中偏低,被申请人在履行中无法完成该项目,对此,申请人是明知的。被申请人称:在签订本案合同之后,其经过对造价的核算,发现在本案合同价款的条件下,被申请人无法生产出本案合同中的设备,被申请人就造价问题再三与对方协商,该证据就是一个协商的记录,对于造价的变化,申请人是明知的。

申请人同意对该证据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主张。对于报价问题,是被申请人为了拉住申请人这一客户来进行的报价。

仲裁庭依据争议双方陈述以及各自提交且经对方质证的证据,认定本案争议基本背景事实如下:

2005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名称相同的《订购制造钕铁硼永磁体相关设备合同书》,申请人为甲方,被申请人为乙方。其中一份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1”)的标的物是“制造烧结钕铁硼永磁体相关设备”两套,包括氢化粉碎设备、流化床式气流磨粉机、平板式气流磨粉机、多功能烧结炉各两台,单套价格95万元,合同总价款为190万元;另一份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2”)的标的物是“磁场压机(2台)及模具(4套)”,低氧磁场压机单价为21万元,模具单价为2万元,合同总价款为50万元。两份合同条款基本相同,而且第2条交货时间及地点中除设备外的内容,第3条设备验收,第4条设备操作培训,第5条设备安装、调试及试运行,第6条设备所有权转移,第7条付款方式中的分期付款比例,第8条设备保修期、售后服务及技术支持,第9条双方对合同进度修订,第10条乙方的违约责任,第11条甲方的违约责任,第12条违约处罚,第13条不可抗力,第14条知识产权/专利权和保密条款,第15条中的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保守商业秘密、文本/份数/效力、合同生效条件等内容完全一致。其中,第2条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5年8月1日至2005年8月10日期间”;第7条付款方式中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第9条双方对合同进度修订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任何一方需要修改工作进度,须提前30日书面告知对方,在取得对方同意之后,双方按新修订的工作进度表履行合同,此种情况双方互不视为违约”;第10条乙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无故延期交货超过30天以上,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11条甲方的违约责任约定“1.本合同所购设备为甲方定制的非标准专利设备,除非乙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可实现,甲方无权中途退货。2.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延期,甲方应按阶段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如甲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故延期30天以上,视为甲方违约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12条违约处罚约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共同制定的工作进度执行合同,若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故拖延合同,视为违约行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款项之5%的违约罚金,该项罚金应在判定违约责任之日起15日内支付,逾期未能缴纳者,每日按违约金之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滞纳金”;第15条其他约定: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位于北京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作出最终裁决,双方必须遵守”;本合同“附件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与主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主合同内容为准”;“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执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解决”。此外,本案合同1的第十五条其他条款中,还特别约定“乙方在设计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相关费用高于本合同总额时,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差额或不高于本合同额的8%作为补偿”。陈某、康某分别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1和本案合同2上签字,双方均加盖了各自的合同专用章,本案合同1和本案合同2生效。

上述两份合同生效后,申请人依约于2005年2月3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72万元预付款,等于两合同价款总额240万元的30%。

2005年5月18日,申请人方面的总工程师陈某与被申请人方面的设计人员庞某签署了《关于气流磨项目处理的意见》。内容为:“我们双方在与供应商商讨二次报价时出现新的情况,情况如下:1.第二次报价比第一次要低。2.第二次报价所要加工的器件(覆盖我们此项目的所有器件)要比第一次多。我们双方经过认真分析认为,对方想要通过这次订货得到我们新产品的全部技术。这就会给我们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鉴于此种情况,我们双方采取如下方案:1.在宜兴R公司购买气流磨主要元件。2.在上海M厂购买1套扁平式磨粉机。3.其余配件在产品质量好的厂家购买。4.电控柜及整机组装全部由沈阳Z真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这样就保证了我们双方的利益,保证了技术不流失,我们双方紧密合作,应该能够在2005年8月31日之前完成此项目。”

2005年6月15日,针对本案合同1和本案合同2,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书》。两份《补充协议书》的内容除“合同总价款”、已支付的预付款及第二套设备的预付款金额不同外,其他完全相同。其具体内容为:甲、乙双方同意就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的订购制造钕铁硼永磁体相关设备的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书》分别明确本案合同1总价款为190万元整,本案合同2总价款为50万元整,且对于本案合同1和本案合同2,在两份《补充协议书》中均称为“合同”——仲裁庭注)补充协议如下:1.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已于2005年2月3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两份《补充协议书》分别明确本案合同1为57万元,本案合同2为15万元——仲裁庭注)。2.签于(此为笔误,应为“鉴于”——仲裁庭注)甲方项目进展情况发生变化,乙方在约定交货时间只需要交付合同中订购的一套设备;第二套设备的生产和交货时间,以甲方另行通知为准,甲方将保证留给乙方足够时间安排设备的生产和交运。3.如甲方项目进展不顺利,甲方可以提前通知乙方取消合同中第二套设备的生产。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付款中第二套设备的预付款(两份《补充协议书》分别明确本案合同1为23.5万元整,本案合同2为7.5万元整——仲裁庭注)将作为第一套设备的货款。本补充协议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一经双方签署立即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陈某、康某分别代表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两份《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双方分别加盖了各自的合同专用章,两份《补充协议书》生效。

2005年10月25日、2005年11月1日、2005年11月6日,申请人方面的陈某三次给被申请人的康某总经理发去电子邮件,催促并协商本案相关合同的履行。其中,10月25日的邮件称:“我方已派陈教授到沈阳就相关的情况与你方协商,对于遇到的问题请坦白相告以便合同顺利执行。”11月1日的邮件称:“关于合同项目我不清楚你到底是什么心态,目前你不接我的电话,也没有正式向我方提交任何磋商函件,对于陈教授也没有切实的落实合同内容,我希望你可以给我们一个合理的解释。”11月6日的邮件称:“自我公司与你方签订合同以来,我方一直抱着真诚合作的态度,多次派人到沈阳进行工作,目前我公司的陈某教授在沈阳已经两周,我、王某董事、杨某董事长多次与你电话联络,你一直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不接电话,此种做法不知是何意思。我们希望就目前的工作进展切实地交换意见并能落实,希望你能给予明确的答复。”

2005年11月9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被申请人应于2005年8月10日前提供合同中申请人所订购的设备一套,目前尚未提供。考虑到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申请人同意给予被申请人3个月的宽限期,被申请人必须在2005年11月15日如约提供合同中所列设备一套。如果届时被申请人仍然无法履约,申请人将采取法律行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005年12月8日,申请人委托的北京市J律师事务所祝某律师,向被申请人发去《解约通知》称,2005年11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了正式的书面违约通知,再次催告要求被申请人在2005年11月15日前履行合同义务,遗憾的是,被申请人对此没有任何反馈。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的宽限期现已届满,被申请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该所受申请人委托,向被申请人特发该通知解除主合同及补充合同。请被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后即刻返还申请人已经支付的72万元的预付款,及支付合同项下约定的6万元的违约罚金,并赔偿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根本违约而遭受的全部实际经济损失。如果被申请人在2005年12月15日17:00前未就返还及赔偿事宜联系申请人并作出积极回应,该所将代表申请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提起仲裁在内的一切必要法律行动,如有该等法律行动,恕该所不再另行通知。申请人保留法律赋予其的一切权利,并不受本函诉求限制。

申请人于2005年11月15日至2005年12月15日期间,与案外人分别签订了四份《订购制造钕铁硼永磁体相关设备合同书》。其中,11月15日与丙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物是氢化粉碎设备一台,合同总价款为23万元。11月17日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物是低氧磁场压机一台及模具两个,合同总价款为25.8万元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32.5万元整。11月23日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物是流化床式气流磨粉机一套、扁平式气流磨粉机一套,合同总价款为62万元整。12月15日与丁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物是多功能烧结炉一台,合同总价款为78万元整。上述四份合同总价款为195.5万元,超出向被申请人订购的相应设备总价款75.5万元。2005年11月17日至2006年3月10日,申请人已经分期向上述合同的供方支付合同价款总计达158.75万元。

本案双方对于争议问题交涉未果,2006年3月10日,申请人向本会提请仲裁。

二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充分听取了双方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意见,基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认为本案争议主要涉及下述焦点问题,仲裁庭对此阐述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

在庭审过程和向仲裁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双方对其所签订的本案合同1和本案合同2及其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提出了“原合同造价过低,是造成答辩人不能按合同交货的根本原因”的抗辩意见,且为此举出《关于气流磨项目处理的意见》作为证据。被申请人称:由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康某非常相信申请人的总工程师陈某,所以就由申请人报的价,申请人报的价与被申请人实际需要支付的成本相差太远。由于成本太高了,所以被申请人没有能力往下履行本案合同1和本案合同2了。后来,双方就进行协商,并签订了相应补充协议。被申请人就造价问题再三与对方协商,该证据就是一个协商的记录,对于造价的变化,申请人是明知的。对于被申请人生产本案合同1和本案合同2中的设备的成本高于本案合同1和本案合同2中的设备的价款的问题,双方的解决方式是在两份补充协议书中将设备的数量减少了,并通过向外采购主要元件的形式来降低成本。申请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主张。

仲裁庭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后认为,第一,双方签订的《关于气流磨项目处理的意见》,只是针对双方在与供应商商讨二次报价时出现的“第二次报价比第一次要低”,且“第二次报价所要加工的器件(覆盖我们此项目的所有器件)要比第一次多”的新情况,双方“经过认真分析认为,对方想要通过这次订货得到我们新产品的全部技术,这就会给我们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鉴于此种情况,双方采取“在宜兴R公司购买气流磨主要元件”、“在上海M厂购买1套扁平式磨粉机”、“其余配件在产品质量好的厂家购买”、“电控柜及整机组装全部由沈阳Z真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的四项措施,并认为“这样就保证了我们双方的利益,保证了技术不流失,我们双方紧密合作,应该能够在2005年8月31日之前完成此项目”。该证据中并未提及本案合同1和本案合同2的报价问题,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原合同造价过低”的主张。第二,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书》,在确认本案合同1和本案合同2的总价款以及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的事实基础上,只是对本案合同作了如下变更,即“乙方在约定交货时间只需要交付合同中订购的一套设备;第二套设备的生产和交货时间,以甲方另行通知为准,甲方将保证留给乙方足够时间安排设备的生产和交运”。“如甲方项目进展不顺利,甲方可以提前通知乙方取消合同中第二套设备的生产。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付款中第二套设备的预付款将作为第一套设备的货款。”两份《补充协议书》亦未提及本案合同1和本案合同2的报价问题,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原合同造价过低”的主张。被申请人“对于我方生产本案合同中的设备的成本高于本案合同中的设备的价款的问题,我们的解决方式是在两份补充协议书中将设备的数量减少了”的主张,既与两份《补充协议书》中载明的“乙方在约定交货时间只需要交付合同中订购的一套设备”系因“甲方项目进展情况发生变化”不符,也与两份《补充协议书》的法律后果不同,被申请人的主张仲裁庭无法采信。第三,被申请人质证确认的申请人的补充证据2即被申请人的对外宣传资料表明,被申请人是生产销售真空应用设备的专业公司,具有多年的合同设备的设计、制造经验,对于本案合同设备的价格应该很清楚。同时,既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合同价格谈判过程中,存有胁迫或欺诈情况;也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合同签订至今,双方对于设备价格进行过交涉或协商。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照本案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也是本案裁决的基本依据之一。

(二)关于本案合同的履行、终止和解除

双方在庭审陈述、举证、质证过程中,对于如下事实没有争议: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依约支付的72万元预付款;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交付本案合同项下的任何设备,构成违约;依据申请人委托律师发给被申请人的《解约通知》,本案合同已于2005年12月8日解除。仲裁庭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三)关于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应该赔偿因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主张,其为了履行给他人供货的义务,在与对方联系对方却不予理睬的情况下,为了寻求与本案合同相同的设备,与第三人签订了四份订货合同。本案合同中提到的这些设备,可替代性不强,而且时间很紧,因此,申请人与第三人商讨购买这些设备时,谈判的筹码就很少了。申请人在与第三人订立申请人证据8中的四份合同时,也正好碰到了设备价格的上涨,能够以申请人证据8中的四份合同的价格买下这些设备,申请人已经尽了很大的努力。四份合同货款一共是195.5万元,需要多支付75.5万元,扣除相应的违约金6万元,所以,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为69.5万元。

被申请人反驳称,对于证据8中的四份合同,是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被申请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中的四份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被申请人不予发表意见。申请人在2005年12月8日发出解约通知,因此,解除本案合同也是在2005年12月8日,而申请人与案外人订立证据8中的四份合同中,有几份在2005年12月之前。申请人与案外人订立的申请人证据8中的四份合同,对本案合同中的设备性能进行了重大变更,因此,申请人证据8中的四份合同与本案合同的设备没有可比性。对于本案合同中的设备,与申请人证据8中的四份合同的设备相对照,可以发现除了氢化粉碎设备的价格低了外,其他设备的价格都高了。对于证据1的附件二中提到的设备的性能指标与申请人证据8中的第三份合同,也即2005年11月15日申请人与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设备的性能有些变化,被申请人觉得构成重大变更。

双方上述争议的实质是,本案合同1和本案合同2及其补充协议与申请人同案外人签订的四份合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涉及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四份合同的背景、四份合同的标的物与本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标的物是否相同等问题。对此,仲裁庭在审查本案材料以及庭审过程中,均给予了足够注意。经过调查分析,仲裁庭认为:

第一,申请人同案外人签订的四份合同,有申请人递交的补充证据1相互佐证,被申请人当庭质证时对四份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发表意见,但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且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明确表示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仲裁庭对于申请人同案外人签订的四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第二,申请人同案外人签订的四份合同的标的物与本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标的物相同:

1.与丙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物为本案合同1及其补充协议中订购的氢化粉碎设备(型号:HFS-1),对于“设备性能指标”的要求,有如下变化:“反应罐内氢气工作压力”由0.01—0.2 MPa变为0.01—0.15MPa、“反应罐最大装料量(每罐)100kg”变为150kg、“冷却水系统,进入和排放流畅”,变为“冷却水系统,进入水压≥0.25MPa”;同时,增加了“反应罐在氩气保护下,密封出粉”的要求。设备价款由25万元降为23万元。上述几项设备性能指标的改变,显然不构成被申请人所称的“重大变更”。

2.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标的物为本案合同2及其补充协议中订购的低氧磁场压机(CDT-3型)一台及模具(2×2×1英寸)两个,对于低氧磁场压机“设备性能指标”的要求,有如下变化:将“上下压缸最大压力”由50t降为40t;左右压缸改为左压缸;去掉了考察项目“超声波对取向的影响”,虽然设备性能指标有所降低,但价格由25万元涨到32.5万元。

3.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物为流化床式气流磨粉机(型号:FJM-300)一套、扁平式气流磨粉机(型号:GTM-300)一套,两种气流磨粉机的“设备性能指标”要求与本案合同1中的气流磨粉机完全相同,但名称型号有差异:本案合同1中的流化床式气流磨粉机的型号为FJM-C型,另一套称为“平板式”而非“扁平式”气流磨粉机,型号为STJ-C而非GTM-300。对此,申请人在回答仲裁庭询问时作出如下解释:申请人订购的设备都不是标准设备,该等设备没有国家标准,型号是生产者自编的,因企业而异,但是设备的实质都是一致的。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向乙公司订购的合同标的物,虽然与本案合同1中订购的设备的名称、型号有差异,但仍为相同种类标的物,且“设备性能指标”要求与本案合同1完全相同,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说的“对本案合同中的设备性能进行了重大变更”的事实。合同价款由40万元涨到62万元。

4.与丁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物为本案合同1及其补充协议中订购的多功能烧结炉(型号MSF-3)一台,对于“设备性能指标”的要求基本没有变化,合同价款由30万元涨到78万元。

综上,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四份合同的标的物与本案合同的标的物为相同的、完全可相互替代的设备产品。

第三,关于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四份合同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的关联性。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四份合同的签约时间都在解除本案合同之前,这是申请人单方的法律行为,因此而多支出的费用,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无法律依据。

仲裁庭认为,一方面,本案合同不具有排他性,即申请人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有权与案外人签订采购同样设备的合同;另一方面如果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解除之前,依约制造出并向申请人交付,或要求交付合同设备,届时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同样设备的合同则与被申请人及本案合同当然无关,申请人不能拒收被申请人交付的合同设备,否则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经过被申请人质证确认的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不但未在本案合同约定的最迟交货日期2005年8月10日交货,且申请人于2005年10月25日、2005年11月1日、2005年11月6日三次给被申请人发去电子邮件,催促并协商本案合同的履行仍然未果。2005年11月9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告知:“考虑到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我方同意给予贵公司3个月的宽限期,贵公司必须在2005年11月15日如约提供合同中所列设备一套。如果届时贵公司仍然无法履约,我方将采取法律行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被申请人既未在申请人给予的宽限期内履行交付合同设备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表明此后双方协商将交货期再次延长。在被申请人违约已经非常明显的情况下,申请人于2005年11月15日即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交货宽限期的最后一天开始,陆续与案外人签订了前述四份合同,其签约行为属于对本案合同不能履行所采取的补救措施的性质,是显而易见的。尽管其中有三份合同签订在本案合同解除(即2005年12月8日)之前,但并不因此影响申请人签订前述四份合同行为的目的及其合理性。况且这种行为属于申请人提前告知的“如果届时贵公司仍然无法履约,我方将采取法律行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范畴,又开始于交货宽限期结束日,说明申请人没有违反告知函中的内容。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前述四份合同,属于本案合同不能履行情况下采取的补救措施,与本案合同密切相关,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申请人的抗辩主张仲裁庭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应该对申请人因与案外人签订的前述四份合同及其中一份合同的补充协议所造成的增加支出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裁决解除本案合同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首先注意到被申请人庭审质证中承认收到了申请人于2005年12月8日委托律师向其发去的《解约通知》,且确认“解除本案合同也是在2005年12月8日”。仲裁庭又注意到被申请人庭后提交的《仲裁答辩书》又提出“申请人2005年12月8日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限于2005年12月15日前作出回应,因而双方终止合同时间应为2005年12月15日”的主张。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在庭审过程中确认本案合同的解除时间是2005年12月8日,却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于庭后提交的《仲裁答辩书》中作出与此不一致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认可的本案合同的解除时间是2005年12月8日;申请人律师发出的《解约通知》已明确告知其“本所客户给予贵公司的宽限期现已届满,贵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本所受本所客户委托,向贵公司特发本通知解除主合同及补充合同”,而2005年12月15日前作出回应的要求针对的仅是申请人提出的退还预付款和赔偿损失的要求,既非申请人提出解约的时间,也非解约的生效时间,故仲裁庭对2005年12月8日解除本案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仲裁庭确认的申请人提请本案仲裁前本案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申请人提出的裁决解除本案合同的仲裁请求已经失去意义,故仲裁庭对此项仲裁请求不再予以裁决。

2.关于返还72万元预付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72万元预付款之日止的仲裁请求

(1)由于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同意返还72万元预付款,仲裁庭对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2)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当庭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72万元预付款的利息暂计至2006年3月3日的仲裁请求变更为计算至实际支付72万元预付款之日止,明确表示“同意当庭发表答辩意见”,但在庭审答辩中既未表示同意,也未表示反对,在庭后提交的《仲裁答辩书》中也未对此表示异议,应视为放弃异议权利。且申请人的预付款已经由被申请人占有一年有余,为弥补申请人的资金损失,被申请人亦应向申请人支付相应利息。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公平合理,故仲裁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自2005年2月3日起暂计至2006年3月3日的利息44767.04元(72万元×5.76%×394/365=44767.04元),并向申请人支付自2006年3月4日至被申请人实际返还72万元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实际未返还的预付款数额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3.关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6万元违约金的仲裁请求

本案合同1和本案合同2第10条均约定“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无故延期交货超过30天以上,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12条均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故拖延合同,视为违约行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款项之5%的违约罚金”。基于前述分析,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合同的解除,被申请人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申请人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交付一套合同设备的总款项即120万元为基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5%的违约金6万元,该项仲裁请求具有合同与事实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4.关于被申请人赔偿前述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的申请人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69.5万元的仲裁请求

首先,基于前述分析,申请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而产生,是针对被申请人不能履行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所采取的补救措施的结果,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该向申请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其次,申请人提出的经济损失的数额计算有据。第一,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四份合同的总金额为195.5万元,虽然比本案合同相应设备价格提高了75.5万元,但被申请人对此价格没有提出异议。考虑到申请人解释的订货时间短、价格上涨等因素,以及被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合同“造价过低”、“实际履行需要增加一倍的费用”等主张,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四份合同的价格是合理的。第二,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已经依约向案外人支付了四份合同的价款158.7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三,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是在扣除了本案合同价款以及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之后的数额,即195.5万元-120万元-6万元=69.5万元,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对于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仲裁庭不予采信。

5.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支出的本案律师费3.5万元的仲裁请求

在本案合同解除以及进行仲裁过程中,申请人聘请了律师代理其参与活动,根据本案审理结果,申请人为本案付出的合理的律师费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但是,申请人既没有提交聘请律师的合同,也没有提交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的证据,故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证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

基于仲裁费用承担的性质以及本裁决的最终结果,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应当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三 裁决

仲裁庭依据所认定的事实、《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仲裁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预付款72万元,向申请人支付自2005年2月3日起暂计至2006年3月3日的利息44767.04元,并向申请人支付自2006年3月4日至被申请人实际返还72万元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实际未返还的预付款数额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6万元;

(三)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69.5万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本案仲裁费46233元(申请人已全部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46233元。

上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简评

 

该案件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该裁决书写作细致,对于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叙述详尽清楚,并综合这些内容作出了对于证据的认定和案件事实的认定;对于争议焦点的论述层层推进,思路清晰,符合逻辑,体现了完整的说理体系,说服力强。同时,仲裁庭很好地处理了一些可能留有瑕疵的实体和程序问题,比如解除和确认解除的问题、变更请求没有做实体答辩的问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