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紧密结合证据
——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争议仲裁案7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H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D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J馄饨区域特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上述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以下简称本案)。本案编号为(2008)京仲案字第1209号。
本会受理本案后,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向本会递交了反请求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本会依据仲裁规则予以受理。本会受理反请求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了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和反请求答辩通知。
由于双方未按期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依据仲裁规则,本会主任指定孙建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08年10月6日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证据材料,并于2008年10月13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仲裁庭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由于申请人当庭提交了补充证据,被申请人要求给予核对证据的时间,仲裁庭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确定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截止时间。
庭后,双方当事人均补充提交了证据材料,本会将证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转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由于双方补充证据对确认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性,仲裁庭于2008年11月17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活动。仲裁庭组织双方对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本案申请人拒绝调解,仲裁庭未进行调解。庭审结束前,双方均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仲裁庭根据庭审情况和有关案件材料,依法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 案情
2006年6月26日,申请人(甲方,下同)与被申请人(乙方,下同)签订《J馄饨区域特许合同》(以下简称特许合同)、《指定配料、用品及配送条款》(以下简称配料配送条款)、《培训支援协议》各一份。特许合同对区域特许定义为:甲方将指定区域的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乙方按合同约定的计划在授权区域内开展直营店和招募加盟商,并管理区域内连锁店。特许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作为特许人,将自己拥有的市场知名餐饮品牌J馄饨相关的生产技术、管理方式等经营制度,授予乙方在约定的区域内使用。2.乙方认同甲方创设的特许经营制度,愿意在合同约定条件下作为被特许人接受甲方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3.甲方授予乙方的特许经营权区域为武汉市,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授权区域内不再自己经营且不再授权他人经营J馄饨的特许权。4.乙方须在合同订立时一次性支付区域特许加盟金250000元(指人民币,下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返还部分或全部加盟金。乙方还须交纳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终止(中止)时,乙方如违反合同相关条款,视情节轻重,甲方有权扣除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充抵部分或全部违约金。5.乙方有权在约定的区域和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设立、经营S馄饨专营门店,可根据当地市场情况调整或增加部分产品品种,但须经甲方同意。6.乙方有权获得甲方全套管理体系(包括运营手册、管理制度、产品质量标准等),并有权要求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应辅导和培训,有权要求甲方提供与经营相关的工艺及必要的管理资料,在指定的范围内免费使用。7.乙方应设立管理中心、配送中心、培训中心等专门机构,甲方负责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方可正式工作。甲方只向乙方的配送中心提供配送服务。8.乙方在授权区域内发展任何门店,在合同签署后四周内应将主要情况填写在《新门店情况登记表》上报甲方备案,未经甲方备案的店铺,甲方不予承认并视为乙方的违约行为。9.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授权区域内不得自己经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其他品牌的馄饨特许、加盟业务,并保证其董事、高层管理人员遵守此项竞业禁止义务。乙方对于甲方指定的专用原料,应严格按照甲方规定的标准使用,任何少用、不用、替代均视为违约行为,须按少用的专用原料单价之和双倍赔偿甲方。10.乙方如有出现重大债务致使无法继续经营、连续有三家以上(含三家)的店铺未向甲方备案、有严重违反甲方提供的技术标准规范行为等十二种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修改或终止合同。11.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即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害的,须承担赔偿义务,本合同最低违约金20000元。计算方法为20000元乘区域内连锁店数。12.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意见分歧,无法协商解决,可向本会申请仲裁。特许合同对于双方的保密义务、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的责任、不可抗力等还进行了约定。在配料配送条款中,约定:1.甲方为保证J品牌的品质和统一,要求乙方在经营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指定的配料要求和使用用品规定。2.指定J浓汤料、J高汤料,每碗为11克,价格为每公斤34.2元。3.乙方使用J浓汤料和J高汤料限定向甲方采购并按要求使用。4.乙方须提前十五日用传真详列所需品种和数量;甲方收到传真及货款后三天内向乙方发货,并承担上海市内运输费用。上海至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在《培训支援协议》中约定了,甲方提供管理支援的时间、工资标准和承担方等事宜。2006年7月31日,本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加盟金25万元和保证金10万元。
申请人称,在特许合同履行中,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1.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上报营业收入情况,每年1月10日前上报上一年度财务报表。2.没有按约定使用我方指定的配料。3.没有按约定将新发展的门店情况向我方备案。现请求裁决:
1.解除双方的特许合同;
2.支付违约金320000元,赔偿金257000元;
3.停止一切与申请人有关的经营活动;
4.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特许合同。(2)配料配送条款。(3)《培训支援协议》。(4)律师函(申请人委托律师就被申请人违反配料使用标准事宜向被申请人发出律师函)。(5)发货凭单3张;工作联络单7页;托运调味品协议4份;发料明细账4页;汤料发票11张;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6)发货订货清单26页(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培训报名表1张。(7)统计日报表(2007年5月至7月,共156页)。(8)2007年、2008年用料情况统计表1页。(9)光盘1张(申请人在武汉市对16家J馄饨门店所在位置、店面的录像资料)。(10)QQ聊天内容截屏(2008年10月29日14:13至14:37阳光“M”与周某的聊天内容,共2页)。(11)上海Y贸易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证明其是申请人指定的物料供应商。
被申请人答辩称,同意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特许加盟合同。但是不同意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理由:一、我方每月已向申请人上报了当月营业收入情况,并按时提供年度财务报表,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二、我方从未在其他地方采购馄饨的原料,要求我方支付257000元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三、申请人要求购买他的汤料属于强制消费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四、我方新发展的门店十三家都已经向申请人备案,申请人的网站上也有我方新发展门店的名称,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
同时,针对申请人将供应配料及指定用品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方上海Y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行为,没有依照合同提供培训服务的行为,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
1.退还保证金100000元;
2.退还未履约部分加盟金80000元;
3.支付违约金40000元;
4.承担反请求仲裁费用。
对申请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认可申请人要证明的对象。申请人没有全部履行培训服务义务。证据(4)律师函无法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这是申请人单方委托律师出具的,不能证明我方有违约行为。对证据(5)中的发货凭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凭单上没有送货人的详细名称,无法证明是本案申请人实际履行合同。工作联络单上没有签章,无法证明本案申请人提供了培训服务及相关配套服务,也无法排除本案申请人将合同义务转于第三人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上印章是甲公司,我方与甲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是本案申请人违约将合同义务转给了甲公司。对证据(6)中的发货清单和证据(7)中的统计日报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都无法与原件核对。而且申请人开庭时陈述的统计日报表的取证过程在证据光盘中,但我方在光盘中并没有此录像,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实际需要采购原料的数量,馄饨的销量受地段、经营管理水平等诸多方面影响,不能以统计报表上几家店面销售情况推断我方实际需求原料数额。证据(8)是申请人在证据(6)、(7)的基础上对比得出的,由于我方不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用料统计表也不认可。对证据(9)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光盘上的门店我方已用传真向申请人申报备案,合同约定只需备案,而且申请人公司的网络主页上可以查询到武汉10家店铺,我方没有违反合同。对证据(10)QQ的聊天记录,申请人并未提供这两个聊天人的身份证明,如果是作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因此这份证据没有效力。我方没有义务核对真实性,也无必要对此提供反驳证据。对证据(11)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甲公司如是供应商,最有效证据应是他们之间的生产合同,但申请人没有提交。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特许合同。(2)配料配送条款。(3)《培训支援协议》。(4)收据、发票(被申请人支付加盟金、保证金,申请人出具发票共6页)。(5)付款凭证(共10页)。(6)财务报表(共28页)。(7)新店发展申报(共14页)。
申请人针对反请求答辩称:第一,甲公司是我方指定的原料生产商,甲公司生产的专用于J馄饨的原料仅供我方专用。被申请人所有订货单据都是向我方申购,经我方核算估价后发送被申请人确认,货款由甲公司代收,然后由我方统一调配发货。不存在我方转让合同义务的事实。第二,我方证据中的培训报名表上有被申请人填写的参加培训人员,是否参加培训是自愿的,来上海参加培训也是免费的,我方证据可以证明我方履行了培训的义务。第三,我方从未收到被申请人申报备案的新发展门店传真,财务报表也是伪造的。
对于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开业初期就提供培训,不然店开不起来。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认可其要证明的对象,我方提供物流清单,购货清单是被申请人向我方发的,我方再发送汤料。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未收到这些报表,而且这些未经税务机关认可的报表也不能作为记账凭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我方从未收到这些新发展门店的备案材料,我方网站上武汉的门店是自己取证获得的信息。
二 仲裁庭意见
对于双方所签订的特许合同的法律效力,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仲裁庭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双方对于解除特许合同均不存异议,仲裁庭尊重双方对此的意思表示,解除双方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特许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解除合同后的约定义务,被申请人应停止一切与申请人有关的经营活动。对于申请人所提仲裁请求的理由和被申请人反请求的请求理由,双方均是指控合同的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现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一、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申请人指定甲公司生产J馄饨汤料和甲公司代收料款是否构成违约。二、本案被申请人是否按合同约定申报备案了新发展的门店,以及是否按约定上报了每年的财务报表和执行服务标准。三、双方计算的违约金和损失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仲裁庭对案件的焦点做如下评述。
(一)关于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申请人指定甲公司生产J馄饨汤料和甲公司代收料款是否构成违约
仲裁庭注意到,在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中确有《培训报名表》,是申请人发给被申请人要求在2007年6月28日报到的报名表(传真)。被申请人在该表上填写了两位参加营运督导员培训的人名后传真回复申请人。这两名员工分别是房某和江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同时仲裁庭还注意到,在申请人提交的光盘证据中,所摄录武汉的十六家J馄饨店面使用的色彩、字体等装潢基本一致。这能够反映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的指导与被申请人的实施能够保持默契。这些事实说明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中,履行过对于被申请人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培训的义务,但实际履行是否达到约定的量,或者是否明显不符合约定的量,由于特许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服务量,被申请人也没有用证据证实,因此,仲裁庭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此项指控能否成立。
对于申请人指定Y公司生产J馄饨专用汤料是否构成擅自转让合同义务,要求被申请人购买专供的汤料是否属于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仲裁庭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和现行法律规定以及事实作为评判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是将自己拥有的J馄饨商标、商号、专利和外观设计、CIS系统以及生产经营技术授权被申请人在约定区域内使用。这是特许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特征。我国相关法规要求特许人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对于经营中使用的原辅料,是自己专门指定生产厂商生产,还是自己设立企业加工生产,现行法律并没有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申请人指定Y公司作为J馄饨汤料的专供商,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而且申请人配送的汤料包上注明产品名称:J馄饨浓汤调味品;制造商:上海H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为保证J馄饨的品质统一,要求被申请人在经营中必须向申请人采购配料,这些行为也符合特许加盟经营的商业惯例,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因此,仲裁庭没有依据确认申请人上述行为构成违约。至于申请人让甲公司代收料款,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并没有表示反对,数次料款均是直接汇给甲公司,申请人也是按被申请人支付的料款发送配料,这并没有影响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也没有产生料款与配送汤料数量不符的争议,对此仲裁庭也不认为申请人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被申请人此项指控,仲裁庭依本案事实不能给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被申请人是否按合同约定申报备案了新发展的门店,以及是否按约定上报了每年的财务报表和执行服务标准
被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想证明,在武汉市自己新发展的门店已经用传真的方式向本案申请人备案。但是本案申请人否认这些传真的真实性,称从未收到这些传真。仲裁庭注意到这些传真记载的时间从2006年8月8日至2008年3月15日,共十四家。但每页上均无联系人姓名和电话,也没有传真发出时间。内容统一是:武汉许可了某店,地址在某地,请予以备案并尽快安排人员来培训,以确保服务质量。仲裁庭还注意到双方在特许合同中约定的备案是“乙方在授权区域内发展任何门店,在合同签署后四周内应将主要情况填写在《新门店情况登记表》上报甲方备案,未经甲方备案的店铺,甲方不予承认并视为乙方的违约行为”。被申请人上报备案新的门店应按照合同约定将主要情况填写《新门店情况登记表》后通报申请人,被申请人如果没有《新门店情况登记表》,有权向申请人主张索取;如果申请人没有提供,其新门店的主要情况不应仅仅是所在地址。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统计日报表中,有武汉Q店、B店、K店和L店四家门店2007年1月至12月的统计日报表,仲裁庭认为这四家门店的存在申请人已经知晓,是被申请人发展的门店。除此四家门店外,不论从申请人在庭审中否认有传真备案事实的陈述,还是按合同约定的形式要求来判断,都无法得出被申请人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对新发展门店备案的结论。被申请人对此还提出申请人的公司网页上有这些门店,但对此说法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仲裁庭无法确认被申请人的补充证据真实有效,不能确认除上述四个门店外的新发展门店已经向申请人进行备案。申请人摄录的武汉市新门店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被申请人没有其他可证明自己履行备案义务的证据。此外,双方的合同中约定每年的1月10日前被申请人要上报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实际履行该项义务的证据。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备案新发展门店和不上报年度财务报表的违约指控有事实依据能够成立。
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和购买J馄饨的汤料构成违约的证据,主要是用店面的数量和每个门店维持经营最低销售量与每碗馄饨使用汤料量之乘积,计算出应该使用汤料的数量,减去被申请人实际购买汤料的数量,推算被申请人少购买汤料的数量。仲裁庭认为这些证据均不是原始的证据,计算和推算都应该以原始实际的数据为依据,仅凭单方的计算和推算数量,仲裁庭无法确认该数量符合事实。此外,申请人证据中的律师函,尽管在事由一栏中注明是违反配料标准事宜,但没有具体发函时间,没有快递回执,被申请人又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庭不认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少用汤料构成违约的事实成立。
(三)关于双方计算的违约金和损失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
申请人仲裁请求中的违约金320000元是以摄像光盘中十六家门店,按合同中每家门店最低20000元计算得出。赔偿金257000元是自己推算的被申请人少购汤料货款的双倍数额。
申请人认为十六家门店未进行备案,要求被申请人承担320000元违约金。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证据和上述仲裁庭意见中已经对其中四家门店的备案情况给予确认,因此光盘摄录的十六家中应减去四家,剩余的没有进行备案的新发展门店该是十二家。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个门店最低20000元计算违约金,应当是240000元。被申请人所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按本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有违反合同条款行为时,申请人有权视情节轻重,扣除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充抵部分或全部违约金。由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意见(二)中所述违约行为,申请人将保证金充抵违约金后,被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应当是140000元。申请人此项请求,仲裁庭依据合同约定和本案事实,不能给予全额支持。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已经约定了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当违约金低于被申请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时,申请人可以请求赔偿金。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计算的赔偿金是其认为被申请人少购买的汤料款,这本身并不是申请人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也不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且计算的依据也不是原始数据,因此,仲裁庭不认为申请人对赔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不能支持申请人此项请求。
对于被申请人请求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反请求,因仲裁庭意见(二)中,已对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作出评述,依据特许合同中双方对保证金的约定,被申请人已无权要求退还,因此,仲裁庭依本案合同约定和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支持被申请人该项仲裁反请求。
对于被申请人请求退还未履约部分加盟金8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请求,由于本案特许合同中,双方对加盟金有明确约定,特别是被申请人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因此,仲裁庭依合同约定和案件事实不能支持被申请人的该项仲裁反请求。
(四)关于本请求和反请求的仲裁费承担
由于本案申请人的本请求没有被仲裁庭全部支持,因此,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40%,被申请人承担60%。由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没有得到仲裁庭支持,因此反请求仲裁费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三 裁决
基于上述案情及其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92条、第93条、第114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J馄饨区域特许合同》;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40000元;
(三)被申请人停止一切与申请人有关的经营活动;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五)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六)本案本请求仲裁费27420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由申请人承担40%,即1096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60%,即16452元,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本请求仲裁费16452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13350元(已由被申请人全额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
上述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款项,被申请人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办理。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简评
该案件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该裁决书适用法律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语言规范严谨。
在“案情”部分,对于双方主张的陈述具体详细,对于证据进行了列举,并对于质证意见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表述。案情部分读完,读者就可以对本案系争事实有比较清晰的了解。
该裁决较突出的特点体现在“仲裁庭意见”部分,其对于争议焦点的论证过程紧密结合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裁决结果起到了较大的影响。此外,仲裁庭也结合特许经营行业的特点并紧密结合合同具体约定做出了判断,充分体现了仲裁庭在处理新型合同纠纷中的专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