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丝丝入扣的证据采信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争议仲裁案3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北京A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N公司,2004年4月29日改为现名,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06年7月28日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1999年12月23日签订的《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6年7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因上述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以下简称本案)。本案编号为(2006)京仲案字第1275号。本案适用本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本会受理本案后,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附件。被申请人于2006年7月31日收到上述材料,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会递交了《关于(2006)京仲案字第1275号仲裁案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申请人申请的本案包括了Y一期、二期两个工程,这两个工程是分别进行的,监理合同是分别签署的,是两个不同的合同纠纷,故应作为两案分别处理。本会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向本会提起仲裁申请的依据是双方于1999年12月23日签订的《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本会有权受理本案。关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本会对《关于Y二期工程监理协议》的纠纷没有管辖权的问题,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在答辩期内,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
因申请人未能按期选定仲裁员,双方亦未按期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依据仲裁规则,本会主任指定李菊霞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指定邱闯担任本案仲裁员,与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韩文中于2006年9月12日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仲裁庭详细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决定于2006年9月27日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被申请人向仲裁庭递交了《关于(2006)京仲案字第1275号仲裁案延期开庭申请书》。经审查,仲裁庭同意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延期开庭申请。仲裁庭分别于2006年10月11日、2006年11月16日两次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派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对本案的有关事实进行了庭审调查和核实,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方的两位证人均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对出庭的证人进行了质询,仲裁庭也对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当庭发表了辩论意见。庭审结束前,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最后陈述。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当庭未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10月11日庭审中被申请人要求仲裁庭先就Y二期工程监理协议的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以便决定是否在本案中提出反请求。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经审理并评议后,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作出口头的关于仲裁庭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因Y二期工程监理协议所引起的纠纷具有管辖权的决定,并给予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及提出反请求的时间。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交了补充证据,但未提出反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因被申请人有三张支票存根在当庭出示,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庭认为该三张支票存根与本案审理关系重大,要求被申请人于2006年11月20日前向仲裁庭提交,申请人于收到该三张支票存根后三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仲裁庭同时要求双方当事人有其他书面意见的,于2006年11月21日之前向仲裁庭提交。双方当事人同意此安排。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交了三张支票存根,申请人提交了陈述意见。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代理意见。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对被申请人三张支票存根的书面质证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仲裁庭依据庭审结果和有关案情材料,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 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12月23日签订了《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作为业主,委托申请人监理位于D区C街南侧的Y项目,工程规模共计15万平方米,一期3万平方米;总投资1200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一期20000万元,监理范围为施工阶段土建、水暖、卫生、电气、设备安装工程。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监理委托函或中标函;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标准条件;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专用条件;在实施过程中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本合同的监理业务自1999年12月22日开始实施,至2004年12月31日完成。在《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双方约定:本工程为施工阶段的工程建设监理,主要是三控、两管、一协调工作。包括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和造价控制;参加设计交底,及时编写监理规划和向施工单位进行监理交底,按期编写监理月报,坚持每周监理例会制,严格按规程要求进行分项、分部工程、隐蔽工程和监理检验签认,督促检查施工单位按时整理施工资料和文明安全施工,组织好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监理单位的责任期即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0.68%。被申请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单位的酬金:本工程监理费按市物价局、市建委1996年第043号文件规定序号11计取监理费,即120000万元×0.68%=816万元;一期工程监理进场预付25%约20000万元×0.68%×25%=34万元,结构封顶付30%,即40.8万元,装修完付35%,即47.6万元;二期工程监理费支付方法另订协议。每期工程竣工签字盖章前监理费应付到90%。双方还约定:一期以后的工程监理费用支付方法应及时商订,非监理原因造成拖期,监理费双方依照有关规定,协商收取。2002年12月24日,双方签署了《关于Y二期工程监理协议》(以下简称二期监理协议),双方确认,根据双方于1999年12月23日签订的Y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市建委监理处审查合同号(0981),申请人已经完成了一期工程的监理任务。按照合同的约定,二期工程即将进行,为使双方搞好二期监理费的支付,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如下补充:二期工程建设规模6111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8200万元人民币,监理费率按0.9%核算,监理取费为73.8万元。二期工程监理到位后,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监理费30%,结构封顶付监理费40%,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前监理费应付到95%。二期工程施工工期自2003年2月15日至2004年3月27日,非监理方原因造成拖期,按市物价局、市建委043号文件规定,计取拖期费,计算方法为:监理酬金总额/总工期月数×拖期工期(月),拖延工期按合同期满后,自第三个月起计算。
申请人称,Y工程计划分三期进行,目前已经完成一、二期的开发建设。依据签订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被申请人应支付的监理费用为:一期工程2000年8月16日开工,2002年12月27日竣工;按照监理合同第38条,被申请人应支付的监理费为136万元。二期工程2003年2月15日开工,2004年12月29日竣工;依据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监理费为73.8万元。监理施工期为2003年2月15日至2004年3月27日,由于工程非监理方原因延期9个月,应从第三个月起计取拖期费,其计算公式为:监理酬金总额/总工期月数×(拖期工期减2个月)。二期工程拖延工期为9个月,按照7个月计取拖期费,共计382666元。已经完成的一、二期工程,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监理费2480666元。截止到目前,被申请人累计支付了监理费110万元,尚欠1380666元。特别是在2005年4月11日之后,虽经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未再向申请人支付任何监理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监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一)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监理费1380666元;
(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及提交的书面答辩中均表示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件合同纠纷,一是监理合同,二是二期监理协议,应当作为两个独立案件分别处理;二期监理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本会对该合同争议没有管辖权。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将Y二期工程住宅项目继续委托申请人监理,申请人不再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Y一期工程的监理费用尾款;且一期工程装修完毕及竣工签字盖章时间均为2002年12月27日,根据监理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签字盖章监理费应付到90%,而申请人从2002年12月27日至2006年7月24日期间,从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过支付监理费的要求,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被申请人还提出申请人未严格履行监理义务,不仅无权主张监理费,还应赔偿被申请人损失。关于Y二期监理费,费用总额为73.8万元,被申请人自2004年1月至2005年5月,已经分七次付给申请人80万元监理费,被申请人二期工程不拖欠申请人任何费用。二期工程拖期是因为申请人未尽监理职责控制工程进度造成,故申请人不能要求拖期监理费。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下述证据,且被申请人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申请人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将Y建设项目的监理工作委托给申请人承担,证明合同约定了项目建筑面积、总造价、一期工程建筑面积及造价,确定了整个工程监理费的计取方法,其中对一期工程监理费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进行了详细规定,并明确二期监理费的支付方法另订协议,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只是针对Y一期内容所签订的合同,二期是独立于该合同的,该合同对Y二期的争议解决方式并没有作出约定。
证据二,《关于Y二期工程监理协议》。申请人用以证明该协议是依据监理合同第38条的规定,就二期监理费的支付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了二期监理费的计取方法及数额,明确了二期工程的开竣工时间,以及工程拖期计取拖期费的方法。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针对Y二期签订的独立于监理合同的协议,而且该协议与监理合同相隔三年之久,认为本会对该协议的争议没有管辖权;另认为二期工程没有拖期,不欠申请人拖期期间的监理费用。
证据三,Y项目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单。申请人用以证明Y一期工程于2002年8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二期工程于2004年12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单位所施工的工程内容都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方代表依然同意验收,是申请人未尽职责的表现。
证据四,日期分别为2000年10月26日、2002年4月2日、2004年1月18日、2004年7月14日、2004年9月28日、2005年2月1日、2005年4月11日的发票记账联七张。申请人用以证明截止到200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共分七次向申请人支付了一期工程监理费110万元。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支付的监理费中,只有前两笔共30万元是一期监理费用,后五笔共计80万元支付的是二期监理费用。
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下述证据,且申请人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被申请人用以证明其与申请人就Y一期监理工作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Y一期工程监理费的支付方式为:监理进场预付25%即34万元;结构封顶付30%即40.8万元;装修完付35%即47.6万元;工程竣工签字盖章监理费应付到90%。同时,该合同专用条件第四条明确规定了监理业务包括质量控制、进度控制等,并规定申请人有义务及时编写监理规划和向施工单位进行监理交底,按期编写监理月报、坚持每周监理例会制等。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Y一期监理合同,而是整个Y工程的监理工作合同,包括一、二、三期。
证据二,《关于Y二期工程监理协议》。被申请人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就Y二期监理工作单独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二期监理取费为73.8万元。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二期监理工作的单独合同,而是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其内容只涉及二期工程监理费的计算问题。
证据三,一期监理费报销单一张及发票两张,金额共计30万元;报销单日期为2002年4月2日,发票日期分别为2000年10月26日及2002年4月2日。被申请人用以证明其分两笔向申请人支付一期监理费用30万元。申请人从2002年12月27日(一期工程竣工日)至2006年7月24日(提出仲裁请求)期间,从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过支付一期监理费的要求。
申请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上并未注明一期字样,报销单只是被申请人内部报销凭证。不过因当时二期还没有开工,被申请人主张这两笔费用是一期工程监理费,对此申请人没有异议。
证据四,二期监理费报销单七张、发票五张、支票存根七张,金额共计80万元;报销单日期分别为2004年1月18日、2004年7月1日、2004年9月28日、2005年1月31日、2005年4月12日、2005年4月25日、2005年5月18日;发票日期分别为2004年1月18日、2004年7月14日、2004年9月28日、2005年2月1日、2005年4月11日;支票存根日期分别为:2002年4月2日、2004年1月18日、2004年7月17日、2004年9月29日、2005年4月12日、2005年4月25日、2005年5月18日。被申请人用以证明自2004年1月至2005年5月,被申请人共分七次,向申请人支付了全部二期工程监理费。
申请人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上并未注明二期字样,报销单只是被申请人内部报销凭证,虽然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但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就是专就二期工程支付的款项。2004年1月18日的费用报销单上“(二期)”字样是用铅笔后加上的,笔迹也不同;2004年1月18日支票存根除收款人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2004年7月1日的费用报销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支票存根有异议,其中“二期工程监理费”字体不符;2004年9月28日的费用报销单上“(二期)”字样是后加上的,笔迹也不同;2005年1月31日的费用报销单上“(二期)”字样是后加上的,笔迹也不同; 2005年4月12日的费用报销单,笔迹不一致;2005年4月25日的费用报销单上“(二期)”字样是后加上的,笔迹也不同;2005年5月18日的费用报销单,笔迹不一致。而发票上并无一、二期的区分,因为发票是申请人提供的,无法改动。被申请人有四张后加上“(二期)”字样的费用报销单,笔的颜色及笔迹都有明显不同,因此这些有过改动的报销单不能作为只是二期工程监理费的证明,只能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过监理费。
证据五,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证言。被申请人用以证明2002年11月,双方当事人领导曾经达成口头协议,被申请人将Y二期工程住宅项目继续委托申请人监理;申请人不再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Y一期工程的监理费用尾款。
申请人否认证言的真实性,证人所称申请人为了承接二期工程73.8万元的监理工作,而放弃一期工程100多万元的监理费余款,是有悖常理的,且认为证人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采信。
证据六,关于Y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明及反映材料、照片。被申请人用以证明Y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均存在及出现了大量的严重质量问题,申请人未能履行监理义务,未能控制工程进度及质量,造成上述问题的存在,给被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七,Y工程部分业主拒绝收房及要求赔偿损失的统计及函件、备忘录。被申请人用以证明由于申请人未能履行监理义务,未能控制工程进度及质量,造成大量业主因质量及工期拖延问题拒绝收房,已收房业主要求赔偿损失,给被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八,有关热能表购买、验收及更换方面的证据。被申请人用以证明Y二期工程施工期间,申请人作为工程监理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于安装在建筑工程中用于结算的热量表进行质量合格证书和计量检定证书的查验和确认,使工程直接安装了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的冷热计量表,造成中央空调收费工作无法进行,被申请人无奈之下只得重新购买和安装符合质量标准的计量表,为此额外支付了巨额的改造费用。
证据九,被申请人2004年7月1日致申请人的回复函。被申请人用以证明Y二期工程施工期间,被申请人因现场出现严重的施工管理和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人履行监理职责,加强现场监督,但申请人对此未有回应,致使二期工程一直存在严重的质量及拖延工期问题。
申请人认为上述证据是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材料,无法进行核实。且提出如果被申请人认为其有损失,应该提出反请求,要求赔偿;在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前,申请人无法对此类证据作出质证意见。对证据X物业出具的材料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人称对工程是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不清楚;工程完工后,可能会有些质量问题,但这些问题产生的责任应该由谁负责,申请人不清楚;证据七中第84—85页证据没有原件;认为证据八与申请人无关,后期被申请人签订热计量表合同申请人不清楚;证据九的函件申请人没有收到过。
证据十,被申请人工程部土建项目负责人王某证言。被申请人用以证明一、二期工程有很明显的质量问题,申请人没有提出整改意见及采取有效措施,未尽监理职责;对于二期工程的延期,申请人也未尽监理职责,未发出文字性指令。
申请人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是监理责任造成的拖期。
证据十一,申请人2004年3月23日所写《关于Y一期地下室顶板裂缝问题的调查报告》。被申请人用以证明张某是二期监理代表,进而证明张某所领的款是二期监理费。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张某是申请人工作人员,其领款是代表公司领取,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所领款项是二期监理费,而能够证明申请人确实履行了监理义务。
证据十二,2004年6月30日Y二期首建监理部致Y二期工程部并转唐总的函件。被申请人用以证明2004年1月18日的监理费10万元是二期监理费。
申请人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及各自的观点如下:
(一)关于对《关于Y二期工程监理协议》项下争议的管辖权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合同纠纷,一是监理合同,二是二期监理协议。两个合同纠纷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签订时间不同、监理范围不同、监理取费不同、监理费支付时间与条件不同、两个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同,因此应当作为两个独立案件分别处理。二期监理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本会对该合同争议没有管辖权。
申请人认为虽然Y项目是分期建设的,但监理合同是包括整个Y项目的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建设规模是15万平方米,建设投资12亿元;在监理合同中,监理费的计取也是按照整个工程项目进行的;由于工程分期进行,当时一期工程即将开工,而后续建设因资金及拆迁工作的影响,何时进行尚未确定,因此在合同中明确,一期工程按2亿元造价,0.68%的系数计取监理费,监理费为136万元;二期监理费的支付另行签订协议;在二期监理协议中也明确写明是依据监理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仅就二期工程监理费的计算及支付签订的补充条款。综上,监理合同是覆盖整个Y的监理合同,包括一、二、三期工程;二期监理协议只是依据监理合同,就其中监理费计取签订的补充条款。故虽然Y一期、二期工程是分别进行的,但它所依据的监理合同只是一个,有关监理费的纠纷是依据一个合同产生的,监理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因此,本会对Y一期、二期工程监理费的纠纷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因未尽监理职责,不能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监理费用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履行监理义务,致使工期滞后,工程存在众多的质量问题,其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监理费用,并应赔偿被申请人相应损失。
申请人认为监理公司依据合同承担监理责任,对工程的进度、质量进行控制,这主要体现在对施工单位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督促整改。这一切在监理月报中都说得很清楚。对质量、工期承担直接责任的是施工单位,这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也是有明确规定的。申请人在工作中有一定的失误,对于申请人的失误,申请人愿意按照监理合同的相关条款承担应由申请人承担的责任,但这应是在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之后。申请人会根据被申请人反请求的具体内容进行答辩,提供自己的证明材料。
(三)关于被申请人支付的110万元监理费哪些是一期的、哪些是二期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支付的110万元均是一期监理费用,因为无论是一期还是二期,都是在履行同一个监理合同,付款也是同一个合同的付款,付款是连续性的,没有理由一期欠着100多万元,二期却多付了几万元,这不合逻辑。
被申请人认为支付的110万元监理费中,前两笔共计30万元是一期监理费用,后五笔共计80万元是二期监理费用。根据二期监理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已经全额支付了二期工程的监理费用。
(四)关于申请人是否放弃了一期监理费用尾款问题
被申请人称因为申请人对一期工程的监理工作不到位,致使给被申请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在2002年11月前后,申请人曾与被申请人达成口头协议,被申请人将Y二期工程住宅项目继续委托申请人监理,被申请人不追究申请人在一期监理工作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申请人在此条件下不再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一期工程的监理费用尾款。事实上被申请人最终同意将Y二期继续委托申请人监理,也未追究其一期监理工作中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在2002年12月27日至2006年7月24日长达三年半的时间里从未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一期监理费用尾款,这些都可以证明双方一直默认及履行了该口头协议。
申请人否认有该口头协议的存在。认为监理合同中已经约定申请人承接Y整个项目的监理工作,包括一、二、三期,不可能为了承接二期监理工作,而放弃100多万元的一期监理费用。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且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五)关于一期监理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及申请人在庭审中的确认,被申请人支付最后一笔一期监理费用的时间按惯例应为一期工程竣工签字盖章后一个月内;一期工程竣工签字盖章的日期为2002年12月27日,则被申请人支付最后一笔监理费用的时间应为2003年1月27日之前,故申请人最迟应在2005年1月27日之前申请仲裁或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但申请人在2003年1月27日之后,未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直到2006年7月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申请人认为Y工程项目虽然是分期建设的,但依据的都是同一合同。该合同的期限从1999年12月22日至2004年12月31日。监理合同履行期满后,被申请人仍有拖欠的监理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监理费用的诉讼时效应从监理合同期满时计算,故申请人在2006年7月提出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限。被申请人支付监理费的行为,也证明申请人的请求没有超过时效。被申请人从未主动支付过监理费,申请人催促若干次,被申请人才支付一笔费用,被申请人支付最后一笔监理费用的时间是2005年5月。
(六)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二期拖期监理费问题
申请人认为,二期工程延期是客观存在,若被申请人不愿支付延期监理费,根据举证原则,应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工程延期是由于监理方原因造成,否则被申请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延期监理费。在Y工程的一、二期工程建设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工期延误,其主要原因归纳起来有如下方面:一是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致使材料及加工订货不能及时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二是设计图纸的变化及延误;三是施工单位施工组织不力;四是社会自然因素,包括施工地点在老外交部对面,土方施工处于两会期间,交通受到限制;2003年4月至6月是“非典”期间,接着是高考,都需要停工。以上这些都反复出现在监理月报中,但如何解决是监理单位无法左右的。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二期监理协议的约定,只有在二期工程存在拖期事实且拖期系非监理方原因造成,申请人才可以要求拖期监理费用。故申请人应举证证明二期工程的拖期事实及该拖期系非监理方原因造成。本案中,二期工程拖期9个月的事实确实存在,但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始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Y二期工程拖期是非监理方原因造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效力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监理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不持异议,仲裁庭亦未发现其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仲裁庭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仲裁庭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基本依据。
(二)关于《关于Y二期工程监理协议》的效力、性质及仲裁庭对该协议项下争议的管辖权问题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二期监理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不持异议,仲裁庭亦未发现其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仲裁庭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根据监理合同第1条的约定,被申请人作为业主委托申请人监理位于D区C大街南侧的Y建设项目,工程规模共计15万平方米,一期3万平方米;总投资120000万元,一期20000万元;在《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38条及第40条中均约定,一期工程监理费用在本合同中约定,二期工程监理费支付方法双方另订协议;在该合同的附加协议条款第1条中双方还商定一期以后的工程监理费用支付方法应及时商订。从上述合同条款的表述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监理的是工程规模共计15万平方米、总投资120000万元的Y建设项目,而不仅仅是Y一期工程,在本监理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一期工程监理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时间(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38条),并且说明二期工程监理费用支付方法双方应另行及时商订。
二期监理协议的前言部分,双方确认:“根据双方于1999年12月23日签订的Y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市建委监理处审查合同号(0981),申请人已经完成了一期工程的监理任务。按照合同的约定,二期工程即将进行,为使双方搞好二期监理费的支付,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如下补充……”下面三条合同内容,约定了二期监理费的费率、数额、支付时间及拖期监理费的计算方法。从二期监理协议前言部分的表述并结合监理合同的上述表述和二期监理协议的具体条款可以明确看出,二期监理协议是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并非如被申请人所说两份合同是完全独立的合同。根据监理合同第3条的约定,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为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故二期监理协议作为双方共同签署的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是监理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综上,双方当事人因二期监理协议产生的纠纷,应适用监理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故本会对双方当事人因二期监理协议产生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在申请人就双方因二期监理费用产生的纠纷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情况下,本案仲裁庭对其具有管辖权。
(三)关于申请人是否因未尽监理职责,不能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监理费用问题
在《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25条中双方约定: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0.68%。仲裁庭认为,该条款为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未尽监理职责的违约责任专门进行的约定。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但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要主张申请人给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均应首先提出反请求,并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在其损失大于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时,才可以请求仲裁庭予以增加。本案中,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请求,故仲裁庭对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无法予以审理,亦不能直接核减申请人的监理费用。就此问题,被申请人可以另案解决。综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关于因申请人未尽监理职责,不能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监理费用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申请人支付的110万元监理费哪些是一期的、哪些是二期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此说法不一,最具有证明力的发票上均未注明每笔款项为哪期监理费用。但仲裁庭认为,二期监理协议约定二期工程监理到位(2003年2月15日)后,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监理费30%,结构封顶付监理费40%,二期工程竣工验收(2004年12月29日)前监理费应付到95%,被申请人现称已经于2005年4月11日前将二期监理费用支付完毕,且多出合同约定数额,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故仲裁庭经过仔细审核,只能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发票记账联,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费用报销单及支票存根来作出判断。仲裁庭认为,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为被申请人内部工作凭证,但在该报销单上有申请人领款人员的签字,故不能完全算作单方文件,其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如果“摘要”栏直接写明为二期监理费的,因为申请人领款人签字时已经明确该款项的用途,但仍然签字领取,且无证据证明其曾经提出过任何异议,故仲裁庭对此类费用报销单对应的款项认定为二期监理费用,包括2004年7月1日费用报销单对应的20万元、2005年4月12日费用报销单对应的15万元、2005年5月18日费用报销单对应的10万元,上述三笔费用在相应的支票存根“用途”一栏中也明确标明“二期监理费”字样,这三张支票存根上也均有申请人工作人员签字。故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支付的此三笔共计45万元监理费用为二期监理费用。
2005年4月25日的费用报销单在“摘要”一栏中虽然是在“监理费”二字后加上“(二期)”字样,但在该笔费用的支票存根“用途”一栏中明确标明了“二期监理费”字样,这张支票存根上也有申请人工作人员的签字,该工作人员与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的为同一人,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工作人员在领取该笔费用时已经明确该款项的用途为二期监理费,但仍然签字领取,且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曾经提出过任何异议,故仲裁庭认定该笔款项5万元为二期监理费用。
2004年1月18日、2004年9月28日、2005年1月31日的费用报销单上均是在“摘要”栏目后或是在该报销单的下面部分单独写上“(二期)”字样,而不是直接写明二期监理费,申请人提出“(二期)”字样为被申请人后加上去的,被申请人在庭审时也认可是自己的财务人员或审核人员加上的,但称是在申请人领款人员签字前加上的。仲裁庭认为:(1)由于这三张费用报销单上的“(二期)”字样独立写在后面或下面,而非如2004年7月1日等三张费用报销单的直接填写方式,该文件是被申请人的内部文件,不能排除被申请人后加上上述字样的可能性;(2)同时在相应的支票存根上也均没有在“用途”一栏中标明“二期监理费”字样,而只是写了“监理费”;(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十二没有申请人签字盖章,申请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仲裁庭对该证据无法采信,故被申请人不能以该证据证明2004年1月18日的10万元为二期监理费;(4)被申请人以张某为二期监理代表,进而证明张某签字所领的款是二期监理费,在申请人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因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申请人领取每一期监理费用的工作人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和支票存根,至少有五个人代表申请人领取过监理费,故仲裁庭认为,张某作为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领取监理费,并不能因其为二期监理代表就可以直接认定其领取的是二期监理费用。综上,仲裁庭认为,2004年1月18日、2004年9月28日、2005年1月31日的费用报销单所对应的30万元监理费,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二期监理费用。在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一期监理费用尚未完全支付的情况下,根据常理,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应被理解为是前期未付的费用。故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支付的此30万元为一期监理费用。
因双方当事人确认被申请人2000年10月26日、2002年4月2日支付的两笔共计30万元为一期监理费用,故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支付的110万元监理费中,60万元为一期监理费用,50万元为二期监理费用。
(五)关于申请人是否放弃了一期监理费用尾款问题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已经与其达成口头协议,放弃一期监理费用尾款,以取得二期工程的监理工作及被申请人不再追究其因一期监理未尽职责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证人唐某称是在二期工程要开还没开之前,在选择监理队伍时,与申请人的负责人滕某、熊某在唐某的办公室及度假村协商确定的,并称当时只有这三个人在场。申请人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滕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某当庭均表示从未有过这样的口头协议,证人唐某所述不是事实。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放弃一期工程100多万元的监理费用,无论对于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都是非常重大的事情。如此重大的事情,按照常理,应该有书面协议或其他文字性质的东西对此作出记录。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2月24日签署了二期监理协议,在前言中双方确认:“根据双方于1999年12月23日签订的Y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市建委监理处审查合同号(0981),申请人已经完成了一期工程的监理任务。按照合同的约定,二期工程即将进行,为使双方搞好二期监理费的支付,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如下补充……”如果被申请人所述口头协议属实,按照常理在该文件中应该有所表述,如申请人对一期工程未完全尽到监理职责,放弃一期监理费用尾款等,但该协议中对此只字未提。证人唐某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确实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申请人又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仲裁庭无法采信。至于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三年多未向被申请人主张一期监理费用,从而为默认并履行该口头协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称存在申请人放弃一期监理费用尾款的口头协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仲裁庭不予支持。
(六)关于一期监理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一期工程监理进场预付25%约20000万元×0.68%×25%=34万元,结构封顶付30%,即40.8万元,装修完付35%,即47.6万元;每期工程竣工签字盖章前监理费应付到90%;根据二期监理协议的约定:二期工程监理到位后,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监理费30%,结构封顶付监理费40%,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前监理费应付到95%。
经审理查明,一期工程中监理进场时间是2000年8月16日,结构封顶时间是2001年8月3日,装修完毕和竣工签字盖章时间均为2002年12月27日;二期工程中监理到位时间是2003年2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是2004年12月29日。申请人在庭审中称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的余款部分按惯例是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对此,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庭审中查明的时间及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的余款部分应当何时付款的认可,仲裁庭认定,一期工程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应为2003年1月27日前;二期工程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应为2005年1月29日前。
仲裁庭认为,虽然双方争议是基于同一份监理合同产生,但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一、二期工程,且两期工程均对监理费用的支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具体时间和数额;在有明确付款时间及数额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约定的时间未付款或未付足款项,申请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一期工程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应为2003年1月27日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因当事人的行为而发生中断的效果,时效一旦中断,自中断之时起重新计算,中断时效必须有一定的行为,如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权利人提出权利主张,义务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此处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不仅包括义务人直接表示同意履行,也包括义务人虽然没有用语言或文字直接表示同意履行,但是明确承认了自己的义务存在,用行为或用语言表示愿意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仲裁庭的认定,被申请人于2000年10月26日、2002年4月2日支付了一期监理费共计30万元,又分别于2004年1月18日、2004年9月28日、2005年2月1日支付了一期监理费共计30万元。因此,关于一期监理费,被申请人在2003年1月27日后的2004年1月18日、2004年9月28日、2005年2月1日均有付款行为,这些付款行为表明被申请人同意履行向申请人支付一期监理费的义务,因此一期监理费的诉讼时效因被申请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付款行为而中断。综上,申请人关于一期监理费仲裁请求的时效并未超过。
(七)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二期拖期监理费问题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二期拖期主要由下述原因造成:一是建设方资金不到位,致使材料及加工订货不能及时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二是设计图纸的变化及延误;三是施工单位组织不力;四是社会自然因素,包括施工地点在老外交部对面,土方施工处于两会期间,交通受到限制;2003年4月至6月是“非典”期间,接着是高考,都需要停工。故二期工程拖期非监理方责任造成,被申请人应依据二期监理协议的约定支付拖期监理费用。被申请人认为监理合同对监理职责有明确约定,关于工期方面,包括审查施工单位进度计划,落实工期进度计划和完成工期目标,现二期工程拖期九个月,应是监理单位未尽到监理职责所造成,不应再要求拖期监理费用。
仲裁庭认为,根据我国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二期监理协议第3条约定:“非监理方原因造成拖期,按市物价局、市建委043号文件规定,计取拖期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要求拖期期间的监理费用,其首先应该举出证据,证明其仲裁请求成立,即应举证证明两个事实:一是二期工程存在拖期事实,二是拖期非监理方原因造成。在此基础上,如被申请人认为拖期是监理方原因造成的,则应举出证据反驳申请人的证据。仲裁庭注意到,在工程建设中,如果工程拖期,可能是建设方、施工方或监理方任一方的责任造成,也可能是两方或三方均有责任,还有可能是天气等客观原因造成。仲裁庭同时注意到,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本案工程为施工阶段的工程建设监理,监理单位的主要职责也即其主要合同义务是对工程的三控、两管、一协调工作,包括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和造价控制;进度控制包括严格审查施工单位编排的工程进度计划,落实月度计划的实施,完成施工合同规定的工期目标;应按期编写监理月报,坚持每周监理例会制等。仲裁庭认为,控制工程进度计划,在工程拖期时明确拖期是何种原因造成的、是何方责任造成的、各方责任造成的拖期分别为多少天,并对责任方加以督促以使工程进度符合计划是监理单位的职责,也是申请人的合同义务;由于监理月报及监理会议记录是由申请人制作的文件,由其来举出上述证据以证明其在监理工作中尽到了工程进度控制职责,工程拖期不是监理方责任造成的也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申请人容易举出该等证据,最有举证能力。申请人在庭审中也说明工程拖期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其在监理月报及监理会议记录中明确提出拖期原因并尽到了自己的监督和督促义务,但在申请人列举的多种原因中,除两会、“非典”及高考因素影响工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要举证证明外,申请人对于其主张的其他重要的工期拖期原因未举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对于两会、“非典”及高考因素具体影响的工期为多少天,也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故仲裁庭认为,虽然二期工程拖期九个月是双方确认的事实,但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这九个月的拖期中多少时间是非监理方原因造成的,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仲裁请求成立,故对于其要求二期工程拖期期间监理费用的仲裁请求,仲裁庭无法支持。
(八)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监理费1380666元。
根据上述仲裁庭意见,被申请人依据监理合同及二期监理协议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期监理费136万元,已经支付60万元;二期监理费73.8万元,已经支付50万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Y一期工程监理费76万元,二期工程监理费23.8万元。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尚欠申请人的一期、二期监理费用共计99.8万元。
(九)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
综合本案情况及申请人仲裁请求得到支持的情况,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是合理的。
三 裁决
基于上述案情与理由,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监理费998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37214.66元,由申请人承担11164.40元,被申请人承担26050.26元。由于申请人已向本会预交全部仲裁费37214.66元,故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6050.26元。
上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付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简评
该案件属于监理合同纠纷。该裁决书格式规范,内容翔实,且通俗易懂。其逐一罗列各项证据,证明目的对应了对方质证意见,条理清楚;对于争议焦点,首先分别陈述双方观点,之后陈述仲裁庭意见,结构清晰。
该裁决书通篇注重细节,一丝不苟,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使对于当事人一些明显不合理的主张也做了详细的分析论证,增加了裁决结果的公信力。关于已付监理费的性质和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支付二期拖期监理费这两个问题的论述是仲裁庭意见中很精彩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