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绝对豁免的类型

(一)立法者的绝对豁免权

立法者的绝对豁免权起源于英国,是英国议会与国王进行了近三百年的斗争才获得的成果。

1397年,下院议员托玛斯由于在下院中提出削减王室开支的议案而被提出刑事指控并被判犯有叛国罪。亨利四世继位后,托玛斯向国王请愿,以原判决“违反了先前早已由议会确立的法律和制度”为由,请求国王推翻对他的有罪判决,下院也以自己的名义请求国王推翻该判决。最终该有罪判决被取消。1512年,下院议员理查德·斯托德由于在下院中提议要对当地的锡矿业进行管制而被其竞争对手提起诉讼,继而被以其试图在议会中破坏锡矿业从业者的自由、特权及公民权为由判处巨额罚金。由于他未缴纳罚金,几个竞争对手又使其入狱三周。在下一届议会开会时,议会受理了斯托德提出的请愿,撤销了对其做出的有罪判决,并宣称所有对议会成员在议会中的提案、发言或辩论进行追究的行为都是完全无效和不能执行的。尽管此后一段时间内议员享有在议会中发言不受追究的豁免权,但该权利是由下议院议长在每届议会正式开会前向国王提出请求,再授予议员,存在着不确定性。伊丽莎白于1571年命令议会,除处理由英王提交其处理的事务外,不得插手任何国家事务。在此期间议员因其言论所涉事项、其行为方式而获罪入狱或被禁止出席会议的情况屡见不鲜。另外,议会也在不断的以抗议书、请愿等方式努力争取和延续着其特权。查理一世则于1929年逮捕了在议会中敢于发表在其看来具有煽动性言论的约翰·埃利奥特爵士及另外八名议员并由法院审判定罪。议会于1641年宣布对埃利奥特爵士等人的审判侵犯了议会特权,并且规定1512年对斯托德案所制定的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性。1689年,议会通过了著名的《权利法案》,其中第九条规定,议会内之演说自由、辩论或议事之自由,不应在议会以外之任何法院或任何地方,受到弹劾或讯问,最终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议员的豁免权。[10]

在美国,联邦和各州都对议员在正式立法会议上的言论给予绝对豁免的保护,以避免立法机关不能正当的履行其职责。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参议员与众议员不得因其在各院发表之讲话及辩论而在其他任何地方受到质问。美国联邦法院的判例将议员的职务行为区分为“立法行为”和“政治行为”,只有“立法行为”才予以豁免。在1972年的Gravel v.United States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将豁免的立法行为描述为:(1)议员在委员会会议以及国会会议上的讨论和交流行为;(2)关于提案的同意或者拒绝行为,或者在议院外从事的相关立法行为。1972年的United States v.Brewster 一案中,指出立法行为一直都被定义为与职务相关的,通常在议会内部行使的行为,总而言之,是宪法的言论豁免条款保障的那些在参议院或众议院内部所说或者所做的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后来的判例又进行了修正,认为只要是与立法相关的行为,即使是在议院外,也同样享有言论豁免权。议会成员还从事许多纯粹立法活动之外的“政治行为”,即议员为了顺应选民期盼争取蝉联和政府合同,和政府官员会晤、准备新的提案、在议院外发表政见等。这些政治行为不受豁免的保护。[11]豁免特权还禁止对议员的言论动机进行司法调查。立法豁免权有利于鼓励适格的和其他有志人士为政府提供服务,如果没有该豁免权,“只有傻子和无责任能力的人才会选择进入政府”。如果官员被拒绝豁免权,他们可能将个人利益置于法定责任之上。公职人员将被迫在法庭上花费大量时间以证明他们行为的正当性,而不是履行其法定职责。正如汉德大法官指出的:对于怠于履行其职责的公职人员,必须予以惩罚,但是让公职人员面临因他们诚实的不当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人提起的诉讼是另外一回事。对不诚实官员的错误不予纠正与让那些试图履行职责的人受制于持续的报复恐惧中相比是更好的处理方式。[12]只要是在履行立法职责,绝对立法豁免就适用于议员,因为该豁免关注的是发表言论的机会,而不是内容。[13]

对于联邦、州、地区、镇的议员,当他们履行立法的公共职责时,立法豁免给他们提供绝对的豁免。通过授予最全面的言论自由,豁免对于提升公职人员“坚定和成功”的履行职责是必要的,对来自任何人的不满,他们都应给予保护,无论这个人的自由受到多么强烈的侵犯。[14]在Tenney v.Brandhove 案中,法院保护参议院调查委员会关于非美活动的调查,认为无论多么令人憎恨,该调查都是合法的立法行为。尽管该委员会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他们的行动对于言论自由产生了令人恐惧的后果,但仍应受到保护。因此,委员会成员在进行调查时的行为被赋予绝对豁免权。法院指出,声称的可恶的目的并不能破坏豁免权。立法者豁免于对其自由履行立法职责的威慑因素,不是为了迁就个人,而是为了公共利益。如果议员可能受制于基于抗辩人的意见提起的审判导致的诉讼费、麻烦和心烦意乱,或者受制于基于陪审团对于动机的怀疑而做出的裁判的危险,该特权将会变得没有任何价值。[15]

联邦层面的立法豁免的正当性同样适用于州和地区立法者。例如,Tahoe地方规划局就因其履行立法职责而被判定免于联邦诉讼。在判决中,法院指出,证据显示:这些个人是在履行类似于州立法机构的成员的职责,他们被授予绝对豁免于联邦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16]该豁免权同样适用于市立法议员,Bogan v.Scott-Harris案指出,绝对豁免地方议员基于1983节的责任依据不仅基于历史,同样基于理性。授予联邦、州和地区议员的绝对豁免的合理性同样适用于地方议员。[17]因此,立法豁免广泛适用于所有级别的政府以及履行各级政府立法职责的代表。[18]

关于近期立法豁免代表性的案例是Bogan v.Scott-Harris案。警察局的心理学家声称,在他做了一次公开演讲后,受种族歧视和报复的驱动导致他的职位被取消。他对市议会大幅削减其职位预算的成员以及市长提起诉讼。联邦最高法院Thomas大法官起草的判决书认为,市议会的成员和市长都受绝对立法豁免的保护。对于市议会成员受绝对立法豁免保护这一点没有争议,因为预算编制是地方政府的典型职能。引人注目的是本案将绝对立法豁免适用于市长。最高法院指出,市长参与预算程序,该程序是典型的立法,市长的行为是立法程序的必需步骤,因此市长受到绝对立法豁免的保护。[19]该案还将市长在终止职位上的立法职能与雇佣或解聘个人雇员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区分。总统参与预算程序,州长参与预算程序,市长传统上也参与预算程序,然而他们的行为在传统上被视为行政职能。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行政长官参与预算程序却变成了立法属性。在Bryan v.City of Madison一案中,法院认定立法豁免不适用于市长重复否决原告设计和发展规划的行为。立法豁免不适用于市长采取拖延战术以阻止原告的各类计划在董事会会议上表决,也不适用于通过市长和两名市参议员投票致力于调整财产的行为,因为这些行为不是一般性的政策。市长决定按照日程表重新做出分区决定,但没有通知当事人的行为,以及投票重新划分财产的行为,受到绝对立法豁免的保护。[20]在Baraka v.McGreevey案中,Baraka是新泽西州的桂冠诗人,在获得任命不久,他朗读了一首诗,询问为什么在“9·11”攻击中,那么多的犹太人没有出现在世贸中心,前州长James McGreevey决定取消其职务并扣留原定授予其1万美元的酬金。问题是州长决定解聘原告职务并不支付其报酬的行为是否受绝对豁免的保护。第三巡回法院依据Bogan案,认为州长卷入了预算程序,州长指示扣留岗位薪酬在本质上属于立法而不是行政行为。[21]该案再次模糊了传统的行政与传统的立法行为之间的界限。

另一个代表性案例是Fowler-Nash v.Democratic Caucus of Pennsylvania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该案原告声称尽管其为州立法院决策委员会工作,但还是因为言论和政治党派问题被解雇。最高法院认为解聘某个特定人的决定应被视为是行政属性的,不是立法行为。[22]2007年的 Almonte v.City of Long Beach 案可被视作另一个走向的案件。几个前城市官员声称因为他们的政党关系,即他们是民主党,在共和党执政后被解雇。地区法院认为开除职务的决定受到绝对豁免的保护,但在立法会会期召开前的所有会议仅受到有限豁免的保护。第二巡回法院不同意一审观点,认为绝对豁免保护决定的每个方面,包括会期前的交谈和会议本身最终都属于立法职能。[23]Scott v.Taylor[24]案是另一个代表性案件。该案是关于立法机构的成员是否应因关于如何划分选区的种族歧视被诉的问题。重新分配选区在性质上是行政行为还是立法行为?第十一巡回法院认为传统上由立法机构划分选区,尽管这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制定法律,但仍应受绝对豁免的保护。[25]

议员对于他们在立法程序中发表的言论,对于因其立法行为提起的责任诉讼,以及对有关其立法行为的传唤作证方面,都绝对豁免。但是,不是所有立法者的行为都是纯立法性的,因此不意味着只要是议员的行为都受绝对豁免的保护。绝对豁免关注的不是头衔,而是被指控的行为。立法官员,尤其是地方政府的议员,既执行立法职能也执行行政职能。第一巡回法院在Cutting v.Muzzey[26]案中清晰地阐述了解决这种差别的两种测试标准,该标准被其他地方法院广泛接受。第一项标准聚焦于用于做出决定的事实的性质。尤其是关于政策或事态的立法性事实时,该决定就是立法性的,因此绝对豁免就会适用。但是,当事实比较具体,例如关于特定的个人或形势,该决定就很可能被视为行政性的从而不适用绝对立法豁免。第二项标准涉及被指控的行为。当该行为确立了一项总方针,它就是立法性的并享有绝对豁免。如果该行为针对特定个人且其处理结果完全不同,该行为本质上是行政性的,不应适用立法绝对豁免。总之,当立法者的行为是创建一项政策,该政策构成一项未来的规则、一个全面的计划或者全面的政策,该行为受绝对豁免的保护。但是,当行为具有执行的特征或者针对特定的个人时,其将被视为行政行为,仅受有限豁免的保护。[27]

重要的是,因为立法豁免起源于宪法中的言论和辩论条款,豁免不仅隔离立法者的民事责任,同时也预先排除了强迫立法者为立法行为作证的企图,无论个人或政府机构是当事人,或者仅仅是个证人。立法者的证言特免权是立法职能的必要组成部分,通常被严格执行。该特权尤其适用于政府机构,无论议员个人是否愿意放弃。[28]

《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第26条明确规定,议会的任何议员不得因本人在行使职权中所发表的意见或者所投的票而受追诉、搜查、逮捕、拘留或审判。《德国基本法》第46条规定,任何时候都不允许对议员因在联邦议院或在联邦议院委员会中所投的票或者发表的言论而在法律上和职务上被追诉,也不允许在联邦议院外追究其责任。《意大利宪法》第68条规定,议会议员不能因行使其职权时所发表的言论和所投的票而遭受追诉。《日本宪法》第51条规定,两院议员在议院所做的演说、讨论或者表决,院外不得追究其责任。当今大多数民主国家均以宪法形式明确确认了议员或民意代表享有的豁免权。[29]

(二)法官的绝对豁免

法官绝对豁免,是指法官对于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绝对免于诉讼和承担民事责任。

法官责任豁免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反对封建皇权的产物。法官责任豁免制度是随着资产阶级的司法独立运动以及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不断发展而逐步完善的。[30]从西方国家建立现代法律制度直到20世纪中叶,司法官员的豁免权几乎是绝对和不可置疑的。[31]作为英国皇室和高等法院法官绝对豁免的热烈拥护者,柯克(Coke)法官寻求的依据是:法官的管理事关国王的荣誉和良知,代表国王的法官只应当向上帝和国王负责。[32]司法豁免是该理论的必然结果。由于国王不能为非,作为处理司法事务的代表——法官,不应当产生因任何假定的腐败而中伤国王的法官的问题。因为法官是国王的私人代表,他们应当只对国王负责。[33]在Floyd v.Barker案中,柯克法官确认了法官豁免制度,并首次分析了构成司法豁免原则的政策考虑和赋予法官豁免的目的:(1)确保判决的终局性;(2)保障司法独立;(3)避免对行为真诚的法官的持续攻击;(4)防止司法体制陷入声名狼藉的境地。[34]

在英国,基于法官独立的原则,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所做任何事情和任何言语享有完全的豁免权,即使是恶意行为也是如此。甚至一个下级法院的法官,即使越权在民事诉讼中也享有豁免权。此外,英国还设立了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专门接受调查已经生效的刑事案件。如认为确有错误,就把案件提交刑事上诉法院审理。在这些案件中,也有改判和给予赔偿的,但不论如何,都不会与原审法官的业绩或奖惩挂钩,更不会追究原审法官的民事或刑事责任。[35]实行法官豁免的依据,是为了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力。正如丹宁勋爵指出的:“只要法官在工作时真诚的相信他做的事在他自己的法律权限之内,那么他就没有受诉的责任。法官可能弄错事实,也可能对法律无知,他做的事情可能超出他的司法权限——不管是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但是只要法官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情是在自己的司法权限之内,他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6]赋予司法豁免的公共政策基础是为了让法官自由的行使他们独立判断的权力,而无须担心被处以损害赔偿的公共利益需要。因为对判决不满意的当事人很可能会说服另一个法庭,使该法庭相信审理法官不仅错误地进行了审判而且还具有恶意和腐败行为,从而处以损害赔偿。司法豁免的存在不是为了保护恶意的或者腐败的法官的利益,而是为了公共的利益,该利益要求法官应当自由的独立行使其职责,而不必害怕后果。法官的责任就是处理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案件,包括在当事人之间引发激烈情感的争议案件。法官应当敢于作为,不用担心败诉的当事人用令人烦恼的指控恶意或腐败的诉讼侵扰法官。允许当事人追究法官将会给法官施加繁重的负担,可能会导致判决受到恫吓的影响而不是基于原则和无畏的自由裁量做出。法官的错误可以通过上诉纠正,而不是通过损害赔偿的诉讼纠正。司法豁免的合理性是通过隔离法官与败诉方提出的诉讼,保护判决终局性,阻止不适宜的附带性攻击,保障司法独立性的公共政策需要。上述理由使得法官成为绝对豁免的独特主体。[37]

也有学者指出了绝对豁免的两个明显弊端:拒绝对受害人给予救济,不能阻止法官故意从事不法行为。另外,绝对豁免与故意不法行为应负责任的原则不相符。许多普通法国家都认为故意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推翻了之前的判决,该判决在缺少伤害故意的情形下判处了责任,法院强调故意侵权作为一类侵权和发展与“一般侵权传统”相符的立法的重要性。法律发展的最重要的原则方式就是承认故意侵权这个一般理论的重要性。司法豁免的原则,庇护特定类型的潜在被告的故意违法行为的责任,是与传统侵权理论的一般原则不符的。[38]还有学者指出,绝对豁免权饱受诟病是因为这是法官授予其自身的权利,其正当性值得怀疑。[39]

司法豁免并非自动适用于法官的所有行为,只适用于裁决性的行为。联邦最高法院适用司法豁免依据的是被保护的职能,而不是拥有法官头衔的人。职能路径将裁决性行为与行政性或执行性职能进行区分。例如,当法官履行类似雇佣和解聘的行政职责时,他不会受到绝对豁免的保护。在Forrester v.White一案中,法官基于性别考虑辞退了一名缓刑官,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原则。法院认为,法官不能主张基于1983节的损害赔偿的绝对豁免,因为该行为不是司法行为,而是行政行为。[40]法官对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行为不享受绝对豁免权。例如,当法官实施人身攻击或者殴打他人。而且,如果法官对于没有管辖权的事务进行了处理,他也不受绝对豁免的保护。在Zarcone v.Perry案中,法官命令法警将一个咖啡供应商带来并给其戴上手铐,因为他不喜欢这个供应商的咖啡。法官说咖啡的味道是腐臭的,于是把供应商关在其办公室二十分钟。后来供应商起诉法官,法院认为该法官不享有豁免权,判决给予供应商赔偿。[41]绝对豁免原则不保护法官的严重犯罪行为,即使在严格意义上讲,该行为是在法官的管辖权范围之内实施。广泛报道的“Kids-for-Cash” (“孩子换金钱”)丑闻,[42]涉及两名前宾夕法尼亚法官。最终,该法官承认犯有诚信服务欺诈罪和偷税罪。但法官的诉辩交易申请被拒绝,取而代之的是更严厉的处罚和更长期的监禁。[43]

1.美国的法官绝对豁免制度

美国法官的绝对豁免既保护法官免于普通法诉因的诉讼,例如错误监禁、恶意指控、诽谤,也免于诸如剥夺民事权利和宪法权利的制定法诉因的诉讼。但该豁免权并不适用于针对法官违反职业道德标准的纪律处分行为。[44]绝对豁免原则可以概述如下:法官对于其履行司法(而不是行政性的)职责的行为豁免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无论该行为是否以恶意或贪腐方式实施,即便该行为侵犯了宪法保障的权利。[45]

19世纪早期,美国的州法官享有民事责任的豁免权是被州法认可的普通法原则。联邦最高法院在1868年Randall v.Brigham[46]案中,首次确认了联邦法官的民事责任豁免权。在该案中,Randall作为一名律师被指控“违背良心和过分的”从客户处获得了一份协议。法院认为Randall的行为相当的不职业,因此命令剥夺其作为律师的资格。Randall于是起诉了法官。Field法官认为,法官不对其司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该行为逾越了管辖权,除非该行为是以恶意或贪腐的方式实施的。[47]代表性的判例是1872年Bradley v.Fisher[48]案。该案中原告Bradley是哥伦比亚特区高等法院的辩护律师,在1867年为刺杀林肯总统的嫌疑人John H.Suratt辩护。他指控该案的审理法官即被告因蓄意的、恶意的、压制的、专制的行为和判断而剥夺了他在高等法院从事律师执业的资格,给自己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因此请求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2万美元。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联邦高级管辖法院或一般管辖法院的法官对其司法行为在民事诉讼中不承担责任,即使该行为超出他们的管辖权之外,并且被指控是出于故意或者贪污腐化而从事的。只有在法官“明显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下,豁免才不存在,如果只是超越了司法管辖权,依然受豁免权的保护。[49]虽然对基于恶意或贪腐从事司法行为的法官不能提起民事诉讼,但法院认为可以通过公开弹劾或其他法定的方式对这些法官提出指控。[50]自从该案以后,美国联邦法官对于普通法上的侵权行为享有绝对豁免。1947年,最高法院在pierson v.Ray[51]一案中,将法官特免的范围扩张到违反成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法官对违反《美国法典》第42编第1983节的侵权行为不负赔偿责任。法院声称,在普通法中,很少有原则比法官对司法自由裁量内的行为不负赔偿责任这个原则,更为牢固树立。在考察1983节立法史后,法院认为,国会在制定该法时,无意完全废除普通法的各种特免,如果国会有意废除这个原则,国会将会明白规定。[52]

Stump v.Sparkman[53]案件是关于法官豁免的又一代表性案例。该案的案情是:1971年,麦克法林女士向法官Stump提出申请,要求让她的女儿琳达采取绝育手术。申请书指出,其女儿当时15岁,两性关系混乱,许多晚上离家在外过夜,作为母亲不能阻止她继续这样下去。因此请求法官批准给女儿做输卵管结扎手术。Stump没有对琳达进行询问,就在同一天批准了申请。几天后,琳达被以切除阑尾为由做了绝育手术。大约两年后,琳达结婚后才发现自己被做了绝育手术。于是起诉Stump法官,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宪法权利应给予赔偿。美国最高法院以54的比例认定法官免于控诉。判决书认为,印第安纳州法律已授权Stump接受绝育的申请,并根据该申请采取行动;即使他对申请予以批准是错误的,但在司法豁免的原则下,法官应免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怀特大法官指出:第一,由于管辖权的问题经常难以认定,当提出豁免的时候,往往将法官的管辖认定得很广,只有当管辖权很明显的缺失时,才能对法官追究民事责任。第二,法官只有在他们的行为是司法行为时,即一个法官在他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正常行使的那些行为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受到司法豁免权的保护。[54]该案引发了巨大的争议,4名大法官明确表达了异议。依据“明显缺乏任何管辖权”(clear absence of all jurisdiction)的标准,只要在管辖权范围内,无论法官的行为多么专横和不合常规,都绝对受保护。从另一个视角分析,Stump法官的行为是如此远离法庭的程序保障,如此隔绝任何上诉审查的希望,以至于该行为应当被不同的处理。他基于其母亲的单方面申请就做出对一个性活跃的青少年实施绝育的命令,没有听证或者甚至推迟一天,没有指定法定监护人,没有告诉孩子本人即将对她采取的行动。法官的所作所为确保了“不会存在上诉的可能”。[55]如果绝对豁免取决于什么是司法行为的本质主义观,或许Stump案具有可辩护性。但如果绝对豁免取决于任何程度的执行宪法权利的功能系统,Stump案就是严重错误的。构成绝对豁免基础的是这样的观念:私人权利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牺牲以实现来自于一个完整的独立司法的更大的公共利益,是因为存在着替代场所或方式维护那些权利。但是如果法官的行为方式预先排除了所有的上诉救济或其他可行的救济,豁免的假设基础就不成立了。[56]有学者认为,Stump案的根本错误在于采取本质主义和定义性方式处理问题。尽管最高法院宣称其在解释豁免时遵循了“职能性路径”,但该概念是具有误导性的。法院关注行为的性质而不是行为者的职务,也就是说关注被履行的职责。本案中,法院没有对授予行为者绝对豁免的职能合理性予以任何关注。职能性可以指称行为的性质,或者可以指有目的的探寻是否豁免服务于背后的原因。Stump案依赖于行为的性质,而不是最重要的政策考量,即替代救济的可行性,[57]由此导致绝对豁免适用范围不适当扩大,损害了绝对豁免的制度目的。

在Pulliam v.Allen[58]案中,原告针对某州地方法官提起1983节的诉讼,理由是被告实施了对因不构成监禁处罚的违法行为而被捕的人员收取保释金,以及如果原告不能缴纳保释金就对原告实施监禁的行为。地区法院禁止了该行为并判定支付原告律师费用。第四巡回法院认为司法豁免并未排除律师费的请求。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如果原告提出了衡平法救济的必要性,针对州法官可以主张衡平法救济以及律师费。原告必须证明现行法律不能提供充分的救济,以及如果如果不给予衡平法救济就会产生无法弥补的损害的严重风险。作为对联邦最高法院在Pulliam案判决的回应,美国国会制定了《1996年联邦法院促进法》(The Federal Courts Improvement Act of1996)。该法案规定,除非宣告救济(declaratory relief)受到妨碍或不可行,否则禁止禁令救济(injunctive relief)。法案还排除了要求法官对其履行司法职责的行为支付诉讼费和律师费的判决,除非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法官的管辖权。[59]

时至今日,尽管存在着质疑声音,诸如反对主张恶意或贪腐的例外,美国法官的民事责任豁免依然是绝对的,并且还有以法官的绝对豁免为基础,不断扩大准司法主体民事责任绝对豁免权的倾向。

2.其他国家和国际条约中的法官绝对豁免制度

德国法官的豁免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39条:“公务员在对诉讼案件作出判决时违背其职务义务时,仅在违背职务义务涉及犯罪行为时,始对由此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德国法律赋予法官豁免权,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司法豁免问题,是要确保在合理程度上不受对案件施加的外部和内部压力之影响。”德国通过国家赔偿制度转嫁法官的责任,实现对当事人的救济。“人们希望保护法官不被不满的当事人提起骚扰性诉讼,而同时赋予司法错误的受害人尽可能的保障以获得损害赔偿。”[60]

法官责任豁免原则还是许多国际条约和规则等文件确定的内容。1982年在印度新德里举行的国际律师协会第十九届年会全体大会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和1983年在加拿大魁北克蒙特利尔举行的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会议全体大会一致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等国际公约中,对法官的责任豁免问题做了明确规定。比如《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第44条规定:“法官对于其执行法官职务之有无事务,其享有不受诉讼及不出庭作证之免责权。”特别是在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6条规定:“在不损害任何纪律惩戒程序或者根据国家法律上诉或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的情况下,法官个人应免予其在履行司法职责时的不当行为或不行为而受到要求赔偿金钱损失的民事诉讼。”这一规定,是法官豁免权的重要法律依据。它说明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责时如果因其不当行为或不行为而造成了损失,则当事人可就该损失要求国家补偿或依法上诉,但法官不能因此而被要求民事赔偿。《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罗马规约》)也规定:“法官……而且在其任期结束后,应继续享有豁免,与其公务有关的言行、文书和行为,不受任何形式的法律诉讼。”这条规定说明在任期结束后,法官都应享有与其公务有关的言行、文书和行为豁免,那就更不用说在任期中对此类豁免权的绝对享有了。这些国际性的法律文件在国际层面上宣告了法官享有的职业豁免权,即法官履行审判职责时,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享有免受责任追究的权利。[61]

(三)检察官的绝对豁免

如上所述,立法豁免和司法豁免存在着一定的历史渊源。但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是否享有绝对的检察豁免,在英国普通法历史上未见先例。美国检察官豁免的制度也是随着相关判例的演化逐步完善,由于检察官职责的准司法性,使得检察官拥有了一定程度上的绝对豁免权,同时由于检察官的行政人员属性,又使得检察官享有有限豁免权,两种豁免权交织,使得实践中如何认定检察官的豁免权产生很大争议。本部分着重从检察官的绝对豁免权进行分析,后文将从有限豁免的角度展开。

Griffith v.Slinkard[62]案是美国第一起涉及检察豁免原则的案件,于1896年宣判。早期的检察官往往因恶意指控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在1871年1983节通过前,恶意指控构成侵权已经为大家接受,以被用来对引诱和使用虚假证据的检察官提起诉讼。此外,如果诉因得以证实的话,检察官不能提出豁免抗辩以隔离责任,因为还没有一个案例赋予检察官任何形式的对恶意指控的豁免抗辩。[63]

1976年的Imbler v.Pachtman[64]是检察豁免历史上最具代表性的案件之一。Imbler(埃姆勒)被认定一级谋杀罪名成立,判处死刑。该案处理完毕后,检察官Pachtman写信给加利福尼亚州州长,声称其掩饰了能证实埃姆勒不在现场的新的证据。一个重要的证人也撤回了之前确认埃姆勒身份的证据。基于这些事实,经过几年诉讼后,第九巡回法院支持了埃姆勒的人身保护令,埃姆勒针对Pachtman提起了诉讼。在该案中,法院建立了职能性测试标准以决定检察官应适用绝对豁免还是相对豁免。法院采取了两步走的分析思路,第一,是否普通法在1871年提供了绝对豁免的救济?第二,是否提供该救济的原理适用于当前案件的特殊情况。法院认为1983节没有删除“扎根于历史和理性”的豁免,包括对检察官的绝对豁免。法院引用了证明普通法上给予检察官绝对豁免的众多公共政策的理由,认为这些理由仍然重要。法院考察了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作用,以及在有效刑事执法中的公共利益。在决定提起哪些案件和在法庭中审理过程中,都要求检察官做出最好的判断。如果检察官面临1983节的诉讼可能,这些诉讼将经常闪现在头脑中。这些潜在的诉讼的攻击将破坏检察官自主的决策,分散检察官执行刑法义务的注意力。法院承认在与检察官的不当行为斗争方面公众具有利益,但法院认为存在替代的方式保护这种利益。首先,针对从事故意违法行为的检察官,存在刑事和道德程序制约的可能性;其次,存在许多审判后的渠道去纠正审判中的不公平。因此,法院推论阻止检察的不当行为不必然要求检察官受制于1983节的诉讼。检察官是准司法官员,就像法官一样,需要对与刑事程序的司法阶段紧密相连的行为予以保护。而且,对于违反道德的行为进行职业约束的可能性对他们的行为产生了制约。法院认为绝对豁免不仅保护检察官在法庭中的行为,还保护他们从事为启动刑事程序和审判的准备工作,包括获得、审查和评估证据。但是,法院没有考虑对于检察官作为行政人员或调查人员而不是辩护人时是否存在类似需要豁免的原因。判断一名检察官是否受绝对豁免的保护取决于其从事的被指控违法行为的性质,如果检察官作为辩护人的角色,启动指控并提起诉讼,他就享受绝对豁免。

20世纪80年代,法院运用Imbler案中的“职能性”用语采取了职能性标准以评估绝对豁免的请求。基于该标准,法院关注的不是官员本人,而是争议中的行为是否是需要绝对豁免免责的类型。就像法院指出的,“豁免的正当性是由其保护和服务的职能来证明,而不是其依附的那个人”。[65]

Imbler案对此后的司法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但很多学者对Imbler案的推理基础产生质疑。Imbler案确认,在1871年通过1983节时,普通法上存在检察豁免规定,该观点被后来的法院反复引用。但是,当时并没有检察官的绝对豁免制度,正如Margaret Z.Johns指出的,在1871年,绝对豁免远不是一项牢固的原则,直到多年以后,并没有一起案件采取任何形式的检察豁免。事实上,许多州一直到20世纪都允许对检察官提起恶意指控。[66]

在1871年,在绝大多数州并不存在公共检察官办公室。相反,大多数受害人依赖私人检察官追诉加害人。这些私人检察官会因为其恶意指控被提起诉讼。1871年,普通法允许其他从事自由裁量权力的官员主张准司法豁免,但该豁免要求官员证明其以善意的方式行事。因此,1871年的官员只享有某种程度的有限豁免。

Imbler案相信州律师协会和道德程序将对检察官的不当行为施加约束,这一点被证实判断错误。在20世纪90年代到21世纪初期,许多研究显示检察官的不当行为在错误定罪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例如,在2000年,某研究显示该比例超过1/4。2003年,公共诚信中心调查了超过11000件被控存在检察官不当行为的案件,发现其中超过2000件案件,法院因检察官的不当行为最终做出驳回指控、撤销有罪判决和减少刑期的判决。该中心的调查还显示,在其他案件中,法院相信检察官从事了不当行为,但因为诸如无害过错这样的原则而拒绝采取行动。[67]Imbler案设想道德委员会能够提供纠正检察官不当行为的解药被证实缺乏事实根据,因为检察官几乎不会面临纪律处分程序。尽管存在少数几起检察官受到惩罚的案例,但这些指控之所以引人关注是因为这些检察官的行为极不寻常。[68]

Imbler v.Pachtman案并未回答当检察官履行调查或行政管理职责时适用何种类型的豁免的问题。Burns v.Reed[69]案部分解决了这个问题。该案的基本案情是:Burns(伯恩斯)给警局打电话,声称一个不认识的侵入者进入了她家里并且射杀了她两个年幼的儿子。办案警察将伯恩斯列为头号嫌犯。警察推测伯恩斯可能患有多重人格障碍,他们想在催眠状态下对她询问。警察就是否可以使用催眠咨询了副检察官Richard Reed,副检察官建议他们可以使用。警察雇了一个朋友——刚刚修完催眠课程的杂货店的职员,对原告实施了催眠。在催眠状态下,原告用第三人的名字指称自己。基于此,警察判断伯恩斯患有多重人格障碍。检察官基于此获得了逮捕原告的许可。检察官从未向法官披露使用了催眠,也没有披露伯恩斯被告知在催眠状态下回答了警察提出的全部问题。最终,伯恩斯丢掉了工作,还失去了孩子的监护权。伯恩斯被指控谋杀其儿子未遂。后来法官支持了伯恩斯提出的禁止使用催眠状态下获得证据的请求,因没有证据显示其与犯罪有关联,伯恩斯被无罪释放。伯恩斯对Reed等人提起了1983节诉讼。最高法院指出,检察官只对预审(probable cause hearing)中的行为享有绝对豁免,因为他履行的是州辩护人的职责。在检察官对警察建议他们能够使用什么调查技术获取证据时,只能享有有限豁免。法院认为提供建议与刑事程序的司法阶段不存在能够适用绝对豁免的紧密联系。总之,法院推论说,“允许检察官对于给警察提供建议的行为绝对豁免责任,但对遵循这些建议的警察却只适用有限豁免是不一致的”。[70]尽管法院承认几乎所有的纯粹调查行为都与起诉的决定相关,但绝对豁免的保护只适用于那些与司法程序紧密相关的行为。

Buckley v.Fitzsimmons[71]案确立了可操作性的标准,以判断检察官的行为何时与司法程序没有紧密联系并因而不受绝对豁免的保护。Buckley(伯克利)针对杜佩基郡(DuPage County)的检察官Fitzsimmons(菲茨西蒙斯)和其他人提起诉讼,声称菲茨西蒙斯在强奸和杀害一个十一岁小孩的初期调查中伪造了证据。伯克利声称为了获得对引发社区广泛关注和强烈感情的案件的起诉,菲茨西蒙斯协同一个专家证人Louise Robbins,伪造了与受害人家门上的鞋印有关的证据。此外,伯克利还对菲茨西蒙斯在记者会上宣布针对他的起诉的虚假陈述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伯克利主张被告这么做是为了获得一次重要选举的选票,因而在距离选举12天前召开记者会宣布对他逮捕。菲茨西蒙斯为了调查该案召集了一个特别的大陪审团。经过8个月的调查,菲茨西蒙斯仍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起诉的正当性。尽管没有其他证据,两个月后针对伯克利的起诉仍然启动。伯克利被捕,因为他没能满足缴纳300万元保证金的要求,他被投入监狱直到指控最终被撤销。本案审理一波三折。地区法院判决,被告享有的绝对豁免只针对伪造证据的行为,不包括在记者会上的陈述。第七巡回法院认为被告对二者都享有绝对豁免。最高法院撤销判决,要求参照Burns案重新审理,但上诉法院认为Burns案并不构成推翻其初始判决的基础。联邦最高法院再次撤销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对任何请求都不享有绝对豁免。法院对检察官在记者会上的评论不享有绝对豁免的看法是一致的,但对于伪造证据的行为出现了巨大分歧。多数意见认为“在他具有合理根据逮捕任何人之前,检察官既不是,也不应视自己为辩护人并因此绝对豁免于诉讼” [72]。法院认为有必要在“辩护”和“调查”之间确定区分的标准,因而确立了 “合理根据”标准(probable cause standard)。有学者肯定法院的做法,认为确立“合理根据”标准是适宜的,理由如下: 第一,它并未摧毁Imbler 认定的必要保护;第二,检察官担负的冲突性义务支持了“在合理根据确定前检察官不是辩护人的”的判断;第三,合理根据标准提升了对检察官和警察的平等对待;第四,该标准具有可操作性。[73]联邦最高院另一起关于绝对豁免的案件是Kalina v.Fletcher[74]。本案中,一个学校的电脑被盗。警察和检察官把调查重心放在一个人的身上,检察官提交申请要求对该嫌疑人批捕。该申请提出两个关键事实:其一,在距离电脑被偷地点很近的学校内的隔断上发现了嫌疑人的手印;其二,检察官指出嫌疑人到当地电脑商店询问与被偷电脑相同的电脑的价格。但上述事实都存在问题。第一,对于隔断,是嫌疑人本人自己安装的,因此留下手印是合理的。但该事实并未在申请书中披露。第二,指控嫌疑人到电脑商店询价缺乏事实基础。嫌疑人从未这样做,也没有事实支持该断言。因此,被告被证实无罪,于是起诉检察官。最高法院认为去法庭获得逮捕许可受到绝对豁免的保护,但是填写寻求逮捕许可的申请只受有限豁免的保护。法院指出当警察填写逮捕许可时只享受有限豁免,检察官也应如此。按照法院的观点,去法庭获取逮捕许可的官员享有绝对豁免,但对于同一逮捕许可填写申请书的行为只享有有限豁免,似乎法院是按照法庭内和法庭外的思路区分绝对豁免和相对豁免的。法院还关注某个职责是否传统上是由检察官实施的,如果该职责传统上由警察或其他人实施,只授予有限豁免。

此后发生的几起代表性案例,围绕是否属于检察职能展开。(1)Shmueli v.City of New York[75]。该案牵涉Fairstein(费尔史坦),前助理地区检察官,被指控参与了对Shmueli骚扰其合伙人Lieberman的恶意刑事指控。最终所有的指控都被驳回。Shmueli对费尔史坦和其他检察官的恶意指控提起诉讼,要求1亿美元的补偿性和惩罚性损害赔偿。本案的关键是不良动机能否成为诉讼的正当基础。第二巡回法院认为检察官受到绝对豁免的保护,法庭需要探究的绝对检察豁免的重要方面就是检察官的动机。原告声称检察官费尔史坦是Lieberman的亲密朋友,指控就是由于这层友谊关系而启动。法院认为动机与案件无关,费尔史坦的行为是检察性的,即使存在不良动机,她也受到保护。(2)Yarris v.County of Delaware[76]。本案中,一个无辜的人被控谋杀并在监狱中服刑22年。最终,DNA证据宣告他无罪。他对检察官提起诉讼,理由包括其损毁无罪证据和未能按照Brady v.Maryland案[77]的要求提交无罪证据。第三巡回法院在损毁证据和未能提交证据之间做了区分。法院认为,损毁证据不是检察官工作的内容,当检察官损毁无罪证据时,该行为就不是检察行为了,因此只应适用有限豁免。相反,基于Brady案提交无罪证据属于典型的检察行为,未能提交受绝对豁免的保护。(3)Genzler v.Longanbach[78]。本案中,检察官和警察尝试和预期中的证人谈话。他们威胁证人,试图让他们改变证言,甚至试图让他们做伪证。问题是检察官与证人会面并从事了不当行为本质上是检察性的还是调查性的行为?第九巡回法院认为这些行为是本质上是调查性的,因为传统上由警察传讯证人。[79]

Van de Kamp v.Goldstein[80]案是最高法院首次界定何为“行政职能”。该案的案情是:Goldstein于1980年被判谋杀罪,主要是基于监狱内的线人提供的证据。在处理他的联邦人身保护令请求时,地区法院认为如果检察官告诉过被告该线人收取了提供证据的酬金,该案的结果可能会不同,因此授予人身保护令。第九巡回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于是Goldstein针对前地区检察官Van de Kamp等人提起诉讼,指控他们侵犯了其正当程序的宪法权利,还包括Van de Kamp(范德坎普)未能适当培训和监督其助手,范德坎普的办公室应当建立关于线人的信息系统以防止该事件的发生。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培训、监督和信息系统管理是行政职能,但是其与审判行为直接相关,因此享有绝对豁免权。法院认为做出起诉的决定通常涉及办公室内不止一名检察官,众多的检察官应享有有限豁免。如果检察官对这些决定负责,他们可能做出不同的行为,因为1983节责任的风险可能降低他们起诉的意愿。该案对司法职能做了扩大解释,使得众多原属于行政或调查性的行为因与司法职能的密切关联而纳入到绝对豁免的范围。自范德坎普案后,许多检察官的行为被认定为与司法职能紧密相关,由此导致Imbler确立的职能性标准失去意义。[81]

检察官豁免应当依赖于职能性的正当性基础。该正当性是指许多检察官的行为发生在法庭,在法庭上,检察官受到被告律师和法官的监督。对于发生在法庭上的不当行为,包括总结时煽动性的评论,或者对被告沉默不适当的评论,或者对传闻证据的介绍,甚至引出虚假证据等,通过法庭纠正看起来是明显的救济途径。对于这些违法行为,另行提供起诉以获得金钱损害赔偿的救济机会可能超出了获取的利益。将检察官的行政、调查性职能与司法性职能区分,让前者适用有限豁免,也是为了规避警察和检察官履行同一职能时可能享有不同豁免的矛盾。[82]

近期关于检察官绝对豁免的代表性案件是Giraldo v.Kessler[83],该案体现了扩大绝对豁免的保护范围的倾向,即将调查性行为也纳入其中。在该案中,纽约州参议员Hiram(蒙塞拉特),与女性伴侣吉拉尔多一同进入急诊室,原因是吉拉尔多眼部有一切口。尽管蒙塞拉特声称该伤口是由于玻璃杯不小心破碎引发的,但其仍被怀疑实施了家暴,并被批捕。吉拉尔多支持蒙塞拉特的说法,坚称她不想与警察对话。但是,不顾吉拉尔多的不同意表示,警察仍持续在医院对她进行询问,并把她带到警署签署声明,还不顾其反对,将她带到区检察官办公室进行了两个多小时的审讯。吉拉尔多随后对审问她的地区检察官提起诉讼,声称她被非法拘留,遭到恶意审讯,这侵犯了其不受不合理拘捕的权利。尽管检察官的行为可被视为调查性的,法院认定一旦蒙塞拉特被逮捕,为准备和推进法庭程序,对吉拉尔多的询问就是明确的,因此检察官享有绝对豁免权。虽然询问一个重要的证人可以准确地被描述为调查性的,但上诉人与吉拉尔多的会谈是上诉人作为检察官的辩护职责的必要组成部分,受绝对豁免的保护。本案是绝对豁免应用的极端例外,因为陈述是在调查阶段做出的,警察在这个阶段的任务是收集证据以为逮捕寻求合理根据的支持。[84]

(四)行使准司法职能的其他人员

实践中,大量公职人员和其他法庭任命的个人参与执行司法职责,这些人享有准司法豁免。他们包括行政法官、执行法庭命令的官员,法官助理、法院书记员、法庭指定的评估师、假释和缓刑官、特别顾问、仲裁员、调解员、听证官以及主持替代纠纷解决程序的官员。[85]公共政策要求法律应当给这些人员提供准司法豁免,因为他们虽然不是司法官员,但他们“依据法庭的命令或者法官的明确的指示”行事。[86]

1.行政人员绝对豁免

传统上,行政人员只享有有限豁免。但为了维护司法职务的一致性,对于行使准司法职能的行政人员也适用于绝对豁免。“不问官员的名称如何,所在的机关如何,只要他执行的职务性质上类似法官和检察官的职务,就应当享有法官和检察官享有的特免。”[87]

法院将绝对豁免扩展适用于行政人员,始于Butz v.Economou[88]。本案基本事实聚焦于农业部撤销或暂停Economou(埃科诺姆)期货公司注册的行政程序问题。1970年2月19日,根据审计结果,农业部对埃科诺姆提起了行政指控,声称其故意未满足农业部规定的最低财务要求。经过再次审计,6月22日,农业部提交了修正后的指控。该部首席听证官主持听证后提议维持行政指控。农业部司法官确认了首席听证官的决定。埃科诺姆向法院提请审查,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撤销了司法官的命令。法院指出:“必要的故意的认定没有采取传统的警告信的方式,因为司法官认为该方式可能导致声称的缺陷被立即纠正。”[89]鉴于行政指控处于未决状态,埃科诺姆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寻求阻止行政程序的进行,但未获成功。1975年3月31日,埃科诺姆提起第二份修改后的诉状,对包括农业部部长、副部长、司法官、首席听证官以及该部律师在内的多人以及农业部等多个政府部门提起诉讼,声称被告针对他启动的程序侵犯了其宪法权利。原告的诉因包括违反正当程序,侵犯表达自由的权利等。被告要求驳回起诉,理由是受到官员豁免的保护。地区法院认为,鉴于个人被告已经证明其被声称的违宪行为属于他们的权限和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因此享有豁免权。[90]第二巡回法院撤销地区法院关于个人被告部分的判决。法院认为,行政分支的人员在执行自由裁量的职责时,不需要绝对豁免诉讼的保护,有限豁免足以。法院还认为,这些个人被告不会面临类似法官的利益冲突,尽管农业部的某些官员在启动针对埃科诺姆的程序和提交证据等方面,类似于刑事案件的检察官,但行政程序中的律师没有面临与刑事案件相同的严峻的实践和信息限制。通过调卷令,联邦最高法院重新审理了该案。

通过对之前判例的梳理,法院认为,没有判例支持联邦官员绝对豁免于诉讼。相反,许多判例都指出,对于侵犯宪法权利的行为,联邦官员不应得到多于州官员的保护。因此,授予联邦官员更高的豁免缺乏依据。法院认为,对于行政官员违反宪法的行为,尽管有限豁免是一般原则,但某些官员的特殊职责需要一个全面的责任豁免。最高法院不认同第二巡回法院关于农业部听证官、律师仅仅因为他们是行政分支的人员就不享有绝对豁免权的分析。法院认为,“法官享有绝对豁免,不是因为他们在政府内特殊的位置,而是因为他们责任的特殊性质。”[91]这一点可以通过检察官(行政分支的人员)享有绝对豁免的实施证明。职能的相似性使得大陪审团成员和检察官都被视为准司法官员,他们的豁免权也被称为“准司法”豁免。

法院认为,联邦行政机构内的裁决有着充分的司法程序的特征,因此,那些参与裁决的人也应享有对损害赔偿诉讼的豁免。联邦听证官寻求解决的冲突与法庭上的一样。就像Bradley案指出的,当争议涉及影响大量财产或与普遍的公共关切有关的问题时,受不利判决影响的当事人,经常会恶意的发泄不满。而且,联邦行政法律要求政府的裁决包含与司法程序相同的保障,该程序本质上是对抗的。程序在不受政治压力的事实审问者面前进行,当事人有权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提起诉讼,证言笔录和物证与诉状一同构成唯一的判决记录。当事人有权知道关于事实、法律或记录中呈现的自由裁量权的认定和结论。因此,现代联邦听证官或行政法官与法官具有“职能的相似性”,这一点毋庸置疑。他的权力与那些审判法官具有可比性:他可以签发传票,就证据的提供进行裁决,控制听证进程,做出决定或建议。更重要的是,目前机构裁决的程序是以确保听证官能基于证据独立进行判断为目的而设计的,不受当事人或机构内其他官员的压力。在《行政程序法》之前,人们还相当担心听证官员不能进行独立判断,因为他们被要求执行指控、调查和司法工作的职能,而且他们还经常服从于机构内的行政官员。鉴于确保公正和有能力的听证职员被视为行政裁决的核心,因此,《行政程序法》包含了许多保证听证官独立性的条款。他们不能执行与听证官的义务不符的职责,当举行听证时,听证官不对机构内从事调查或指控职能的职员负责,或听从他们的监督或指导。听证官也不能向任何人包括其他机构的官员,咨询与争议有关的事实,除非通知所有当事人并给他们参与的机会。听证官必须在可行的范围内轮流分配案件。他们只有在具有文官委员会确定的正当理由和经过听证后才能被决定离职。他们的薪酬同样受文官委员会的控制。鉴于这些保障,法院认为听证官实施违宪行为的风险明显不及保障这些听证官独立判断的重要性。因此,我们认为联邦机构内受到这些制约以及履行裁决职责的人对其司法行为有绝对豁免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那些主张程序中存在错误的人必须寻求机构或司法审查。

法院还相信履行类似于检察官的特定职责的政府官员对这样的行为应当主张绝对豁免。启动针对个人或公司的行政程序的决定与检察官启动针对刑事指控决定非常相似。就像检察官一样,政府官员在决定是否启动一个程序以及寻求何种处罚上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当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合理的相信任何人正在违反或已经违反了委员会的规章、制度和命令时,它就可以启动程序。如果他们豁免于该决定损害赔偿的权利是不完整的,行政官员行使的与启动行政程序相关的自由裁量权可能被扭曲。如果官员未授权启动行政程序的话,不可能有任何人能够合法的寻求对官员的损害赔偿,授权程序将会引发报复性的结果是极其危险的。行政程序的相对人将会激烈的反应并到法庭寻求报复。公司将会集合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资源以努力阻止行政处罚的实施。在执行程序中的被告有充分的机会对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一个行政人员启动案件的决定受到程序自身的监管。被告可以向事实的公正审理者提交证据并获得指控是否正当的独立判断,他主张程序违宪的观点也可以被法庭听到。事实上,本案的被告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能够撤销行政命令。政府官员必须在免于恫吓和骚扰的情形下做出推进行政程序的决定。因为这样的程序中存在被告可以得到的法律救济,这足以对政府部门的热情予以制衡,所以法院认为那些有责任做出启动或继续政府部门裁决程序的官员,对于该决定有权获得绝对豁免损害责任的权利。

对于政府部门的律师,法院认为,该律师在听证中提交证据与检察官在法庭中提交证据相比,并不存在本质的不同。在每个案件中,证据都要被被告以交叉询问、反驳或重新解释的方式实施攻击。虚假的或没有说服力的证据应当被公正的事实审理者驳回。如果政府部门的律师作为证据质量的担保人并对损失负责的话,他们就会犹豫是否提交部分证言或书证,因为律师对他们提交的证据绝对确信其客观的真实性或虚假性是很困难的。只有行政机构能够依据完整的记录裁决,它们才能为了公共利益行事。鉴于此,联邦最高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92]

警察传统上只享有有限豁免,但是当他们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他们绝对豁免。在Briscoe v.LaHue[93]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当警察作为证人出庭时,即使是做伪证,也受到绝对豁免的保护。法庭基于职能的考虑认为被指控的个人可能针对警察提起民事诉讼。而且,法庭还表达了对此类诉讼可能对警察履行职责产生影响的关切。如果警察做伪证,可以对他提起刑事指控,也有行政处罚措施,但不能对他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指控。Manning v.Miller[94]案涉及警察做伪证和藏匿无罪证据的问题。第七巡回法院认为参照Briscoe案,认为即使在大陪审团前出示的虚假证据也受绝对豁免的保护,但法院认为警察未能提供无罪证据的行为不受绝对豁免的保护。Todd v.Weltman, Weinberg & Reis, Co.[95]是颇有争议的案件。某公司提交了与扣押程序有关的虚假宣誓书,尽管其不是警察,但第六上诉法院却将传统上警察做证享有的豁免适用于提交宣誓书的私人证人。Briscoe案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警察免于可能干扰其履行作为警察职责的大量诉讼,很难将其适用于非政府官员,更不用说是在法庭外提交宣誓书的非政府官员了。一般来说,非政府官员不受保护,甚至没有有限豁免权,本案是非常令人困惑的绝对豁免案例。[96]

Keystone Redevelopment Partners, LLC v.Decker[97]案将绝对豁免适用于赌博控制委员会,认为其行使的是准司法职责,再次引发了对行政人员豁免权问题的讨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5年12月,Keystone Redevelopment Partners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Keystone”)和其他5个单位申请在费城设置赌博机器的许可。依据相关法律,赌博控制委员会一致同意向两家公司颁发许可证,但驳回了Keystone和其他两个申请人的申请。之所以驳回对Keystone的申请,是因为其母公司已拥有三个亚特兰大市赌场。赌博控制委员会认为Keystone及其母公司可能试图分流宾夕法尼亚的客流到亚特兰大市的赌场,因为后者的赌税税收低因而利润更高。因为有义务向那些最能实现州和费城利益的人颁发许可证,赌博控制委员会支持那些与亚特兰大市直接竞争的申请,并因此驳回Keystone的申请。

地区法院一审驳回了赌博控制委员准司法豁免的抗辩,认为委员会不具有基本的准司法特征,包括禁止单方联系、交叉盘问的能力以及对证据采纳或排除的质疑能力等。同时,法院还认为委员会充分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商业条款和平等保护条款,因此也不享有有限豁免。随后,被告向第三巡回法院案提起上诉。法院认为,委员会的职能越类似于司法程序,当事人被给予准司法豁免的可能性就越大。法院借鉴了Butz案和其他案件的原理,认为委员会具有准司法特征。其一,是否具有不受来自不满当事人的恐吓履行程序的能力。法院认为,当事人是否获得从事赌博行业的许可对其自身有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影响,因此存在内在的动机反击委员会的决定。如果委员会缺失豁免的保护,他们由于害怕诉讼可能做出不适当的决定。其二,是否有足够的保障使公众免受委员会不当行为的侵害。法院认为,相关法律已要求委员会提供如下程序保障:通知所有当事人,举行公开会议,允许申请人聘请律师,签发书面决定,抄写记录,签发出票等。这些因素足以满足第二个标准。其三,是否听证官能够独立于政治压力做出决定。法院认为以下法律规定:委员会成员有固定任期,只有因工作中的不当或被判处刑罚才能离职,禁止从事任何政治活动,在公正性可能受合理质疑时成员必须回避,这些足以保障其免于政治压力。其四,是否委员会的决定受到先例的影响。因为这是委员会第一个决定,因此无先例可循。但法院认为,该标准的意图是为了防止程序的随意性,现有的法律规定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其五,是否存在提升程序对抗性的因素。法院认为委员会的相关程序,例如证据的可采性、交叉盘问、禁止单方接触等保障了程序的对抗性。其六,是否存在提请司法审查的权利。法院发现,申请人依法有权向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诉。鉴于此,第三巡回法院认为赌博控制委员会充分的符合职能相似性标准,因此有权获得准司法豁免,并据此发回重审。

本案中Fisher法官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本案应基于有限豁免判决。他认为只有具有司法属性的职能,才可能获得准司法豁免权。一项行政职能是否在性质上属于司法性的,应采取两步走的审查思路:(1)这是否是一项传统上由法官行使的职能;(2)该程序是否以司法职能的方式进行。法官认为,赌博控制委员会并不满足第一项条件,委员会颁发赌博许可证,这与法官行使的任何职责完全都不相符。Fisher法官认为,委员会做出决定是以服务于州最大利益为宗旨,而法官的职责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或裁决私人权利,这是一切司法目标的试金石。本案原告只是为了获得运营赌博业的许可,与司法目标没有任何关系。Fisher法官还认为本案也不符合第二项标准。委员会并没有完全脱离政治压力,因为其成员只能由州长和立法机关任命,因此,成员以符合任命者的看法的方式履行职责。由于缺乏先例,委员会完全以自由裁量的方式行事。总之,Fisher法官认为委员会的职责不具有司法属性,不应享有准司法豁免权。[98]

有学者指出,Keystone判决的后果是:任何受政府管制的私人商业,在受到违宪的歧视时,都将面临缺乏救济的风险。州政府机构在监管和许可私人利益和职业时享有广泛的权力,正如本案政府机构以过于含糊的立法目标的名义行使危害性的自由裁量权,这样的决定侵犯了商业正当程序权利。如果本案的判决持续有效的话,私人商业主反对州政府机构自由裁量权的权利将处于极度危险中。[99]

2.其他人员

In re Foust 案中,第五巡回法院论证了将司法豁免适用于法庭职员和法庭其他官员的目的:“执行法庭的命令与司法职能紧密相连。法庭工作人员不应当被视为令人困扰的诉讼的避雷针,在执行表面有效的法庭命令时,职员别无选择。”[100]但是也存在两个对司法职员适用绝对豁免的重大但非常明显的限制。其一,如果法庭的命令明显不合法,以至于超出了司法事务的范畴并且法官自身也将面临责任的情形,该执行官员也应承担责任。其二,命令的范围决定了绝对豁免的界限。在Clay v.Allen[101]案中,第五巡回法院指出,职员只对基于法庭命令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决定从事的行为绝对豁免,但对于没有明确要求的例行义务只有有限豁免。对于法庭任命的破产管理人也适用绝对豁免。在Davis v.Bayless [102]案中,第五巡回法院认定,法院任命的破产管理人作为法庭的臂膀行事,因此有权分享任命法官的绝对豁免,只要被指控的行为是善意和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此外,鉴于破产管理人的豁免来源于任命法官的司法豁免,其部分还取决于州法院是否在司法裁量权内行事。[103]

在Mangold v.Analytic Services, Inc.[104]一案中,第四巡回法院创造了新型的联邦绝对豁免。法院认为政府项目承包商及其雇员对于在空军调查中为回应质询而发表的任何陈述和提供的任何信息都绝对豁免州侵权法责任。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993年夏天,空军特别调查办公室和总督察启动了针对空军资源分配小组组长Mangold(曼戈尔德)上校行为的官方调查。调查由空军准将Hout领导,重点放在曼戈尔德对政府项目承包商不正当施加压力,令其雇佣曼戈尔德的家庭朋友Betsy Worrell(沃伦)向空军资源分配小组提供咨询服务的指控。作为调查的一部分,Hout及其手下询问了承包商Analytic Services, Inc.(ANSER)的执行官员,三名执行官员回答了询问并提供了1992年11月和12月曼戈尔德在电话应答机上留下的电话记录的磁带。ANSER的首席执行官Fabian告诉Huot, 曼戈尔德于1992年秋要求使用ANSER的咨询服务并建议雇佣沃伦,具体提供咨询服务。Fabian告诉曼戈尔德说沃伦没有达到该工作的最低要求。但是,曼戈尔德暗示说,其小组是否使用ANSER的服务直接取决于ANSER决定是否雇佣沃伦。在ANSER拒绝雇佣沃伦后,曼戈尔德取消了来自ANSER的合同支持。后来,曼戈尔德的直接下属James Rooney将此事报告了上级官员,促使了本次内部调查。随后,空军决定将曼戈尔德调离资源分配小组组长岗位。后来,曼戈尔德和妻子对NASER及其执行官James Rooney在弗吉尼亚州州法院提起诉讼。James Rooney申请将本案已送至联邦法院,美国政府代替Rooney作为被告,曼戈尔德自愿放弃了对美国政府的所有请求。

ANSER及其雇员对于他们在询问中的回答请求绝对豁免,主张他们提供给空军调查人员的信息应视为在司法程序中进行的陈述。地区法院认为在ANSER和美国联邦政府之间没有合同条款,因而驳回了其绝对豁免的主张。第四巡回法院认为,在Barr v.Matteo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政府官员享有绝对豁免。而且近期,最高法院将联邦豁免延伸适用于与政府有合同关系的私人公司。在Boyle v.United Technologies Corp案中,法院对外在合同者的责任与执行同一职责的政府雇员的相似责任进行了比较。法院认为,目前的案件涉及独立的合同承包人基于采购合同履行其义务的问题,而不是官员作为联邦职员履行其职责的问题,但在促成政府工作完成方面却明显存在相同的利益。法院最终认为因为承包人是代表联邦政府行事的,所以豁免州侵权法。法院是通过发现与州利益直接冲突的替代联邦利益的方式论证豁免的正当性,而不是明确将联邦绝对豁免州侵权责任适用于政府项目承包人。第四巡回法院认为,在最有限的情形下,即效率政府的公共利益超出赋予此豁免权的成本时,将绝对豁免权扩张适用于私人承包人,符合Barr and Westfall案确认的豁免原则。政府必须被允许对与私人公司的合同进行彻底的调查以揭露欺诈、浪费和不当管理。对于与政府调查合作的人是否免于州侵权法责任的法理基础,法院运用普通法的绝对豁免的做证特权来解释将豁免权适用于配合官员调查的人的正当性。法院认为,该种形式的绝对豁免只适用于庇护政府项目的承包人及其雇员在回答政府调查人员官方调查的询问时,做出的陈述和提供的信息的必要范围内,无论这些陈述或信息正确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