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部门法哲学是链接哲学、法哲学与部门法之间的桥梁
部门法哲学之所以必要,根源于法律的性质和法学的使命。法律是一种强制性规范,人们必须遵从。但法律为什么具有强制性?人们为什么必须遵从法律?归根结底源自法律的真理性,法律应是真理,人们服膺真理。法律的性质决定了法学的使命,法学的根本使命就是要把法律中的真理讲出来,所以,法学是一门讲理的学问。虽然一切学科都是讲理的学问,但由于法学的讲理与它们的讲理有所不同,它们的讲理对人们没有强制力,人们可以不听,但法学的讲理对人们有强制力,人们必须遵从。所以,越是强制性的东西越要讲理,最强制性的东西应最讲理。所以,法学还应该是一门最讲理的学问。但怎样才是最讲理呢?由于哲学是最高智慧,在知识阶梯上处于最高位阶,所以,法学要想成为最讲理的学问,就必须讲到哲学的高度和深度。如果讲理不能讲到哲学和法哲学的高度和深度,就讲得不彻底、不通透,就没有讲到人们的心坎里去,就不能以理服人,该法律就难以得到很好地奉行。所以,法律的性质和法学的使命决定了部门法必须要有其哲学或法哲学。
反观目前我们的部门法学,虽有许多名之为××法哲学的部门法哲学,但充其量只是部门法基础理论或原理,而没有达到部门法哲学的程度。正因为缺乏法哲学、部门法哲学,在理论上不能高瞻远瞩、抓纲治本、澄明透彻,因而出现了许多不必要的争论、不应有的错误,有的甚至是常识性的错误。如有人认为《反分裂国家法》不是真正的法律,因为该法的执行机构是军队。这看似有理,但其实不然。因为法律的执行,平时的执行机构是警察,而战时的执行机构就是军队,但无论是警察还是军队,都是国家的暴力机构,而且军队是最典型的国家暴力工具,它们都是一种国家强制力量。由军队执行法律,完全符合法律的执行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的原理,怎么能据此认为《反分裂国家法》不是真正的法律呢?有人建议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去掉“人民法院”中的“人民”二字,因为“人民”二字,会使人联想到司法工作不是专业化工作,而是搞群众运动。但这种看法是表面化的,没有深刻认识到法律的性质。法律的一个基本性质就是法律的普遍性,法律要人人遵从,这就要求法律要人人知悉,法律应具有普及性、大众化、人民性,否则,就不是法律。法院前面加上“人民”二字,不仅表明了我们法院的宗旨,而且表明了一般法律的性质,是不能去掉的。“专业槽问题”也是如此。我们要加深对法律专业的认识和理解,这就要求法律哲学化,但这种哲学化并不是为了掘深法律的专业槽,使法律成为某些法律人士的专利,而使非法律人士不能“到里面吃上一口”,恰恰相反,法律哲学化是为了使法律更加普及化、大众化。法律最怕脱离大众,法律脱离大众就不是法律。也许我们对哲学有所误解,认为哲学就是深奥难懂,但并非完全如此。哲学尽管深刻,但哲学并不等于深奥难懂,拒人于千里之外。恰恰相反,哲学之所以需要,是为了使人明哲而通情达理,法哲学之所以需要,是因为人们明哲以后才能更好地知法。把法律思想史排斥在法学核心课程之外也是如此。这种做法没有认识到,思想是第一性的知识、第一性的方法、第一性的智慧,是最值得也最需要学习的东西,学习的关键是学其思想,不学思想而学其他是舍本逐末。再说,法律是人的行为规范,人的行为受人的思想支配,有什么样的思想就有什么样的行为,法律要有效地规范人的行为,关键在于切入人的思想,做通人的思想工作,所以学法律关键是学思想。法律由规则构成,但规则的渊源是思想,在思想的指导下,规则才能运用自如,规则在有思想的人手里才能运用得当。经济法责任也是如此。有人认为经济法要想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必须要有自己的独立的责任形式。经济法学者竭尽全力研究出了经济法责任这种责任形式。但深究一下,可以发现,人们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就是四种,一是精神名誉的自责,二是财产利益的减损,三是权力资格的剥夺,四是自由生命的限制。任何一个法律部门要有效地调整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必须同时运用上述四种责任形式而不宜单打一。因此,根本就不存在什么独立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经济法责任亦然,经济法责任只能是上述四种责任的综合运用。有段时间有关部门特别强调“法律要为国有企业保驾护航”,但这种提法导致了意想不到的后果。有的外资企业就惴惴不安,这是不是就意味着不保护外资企业了?所以发生纠纷以后他们要求到境外去仲裁。等等。所有这些都是缺乏法哲学或部门法哲学素养的表现。哲学反思是杜绝错误的安全阀,如果人们有哲学、法哲学、部门法哲学的修养,或者再深刻细究反思一下,也许就不会有这样的观点、认识和做法了。
但对于这些现象,我们有些人不仅泰然处之,还振振有词。在他们看来,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学科而不是理论性学科,重要的是实际应用而不是理论研究,是务实而不是务虚,他们把法律简化为规则,把法学纯粹为注释法学,把法哲学、部门法哲学一概视为不切实际的屠龙之技。这种观点从根本上说是对法律、法学的误解,甚至是不了解法律的实质。法律当然是一门应用性学科,但法律的应用是把有限的规则应用到无限的社会关系中去,这种应用不是单打一、一对一的应用,而是以少胜多、以简驭繁的应用;不仅包括有法可依情况下的直接应用,而且包括无法可依情况下的间接应用,但无论哪种情况下的应用,都需要依据法律的精神、原则、原理去应用。法律的应用,从根本上说是法律原理的应用,只有掌握了法律的原理,才能游刃有余地应用法律,才能以有限的规则应对、把握无限的社会关系,才能应用得了、应用得好法律。所以,真正的法律应用,不是“一把钥匙开一把锁”那样的应用,这只能说是小打小闹,而是把法律变成万能钥匙,能够开很多锁甚至所有锁,这才是大有其用。但要如此应用法律,仅仅知道法律规则是不够的,还必须掌握法律规则背后的原理,仅仅注释法律知识是不够的,还必须探究法律哲学,这就要诉诸法哲学、部门法哲学。它们在当下具有重要意义。这犹如梁启超所指出的:“既有法系,则必有法理以为之原……若夫在诸法樊然殽乱之国,而欲助长立法事业,则非求法理于法文以外,而法学之效用将穷,故居今日之中国而治法学,则抽象的法理其最要也。”[3]
不过,也有有识之士看到了这种现象并力求改变它,他们一是诉诸法哲学,二是诉诸部门法原理。但一方面,由于法哲学的对象是一般的法律,而不是具体的部门法,对部门法不够直接,也缺乏针对性;加上专业分工的深细,一些法哲学不甚熟悉部门法,所以,法哲学对部门法往往缺乏指导意义。这似乎加强了某些人反对法哲学的理由。另一方面,由于部门法原理,它是部门法的基础理论,但基础理论并不就是哲学;它是部门法的前提,但这种前提还没有达到不能再还原的终极的原点;它是对部门法的构建,而不是对部门法的反思;它是法学,但还不够哲学;它本质上还是部门法,而没有超越部门法。所以仅有部门法原理对于部门法来说是不够的。可见,从哲学、法哲学到部门法,其间尚有较大的距离和空间,需要一个桥梁把它们连接贯通起来,这个桥梁就是部门法哲学。